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
丙○○共 同 甲○○自訴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辛○○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與乙○○、丁○○為兄弟,彼三人與丙○○、劉智惠五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間,集資設立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並為公司之股東,戊○○則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詎戊○○為謀奪乙○○、丙○○之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即擅自竄改華連公司章程,將公司股東改為戊○○、己○○、辛○○及丁○○、劉智惠,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竄改為五百萬元,而變造華連公司章程。並盜用乙○○、丙○○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蓋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表示乙○○同意將出資五十萬元,由戊○○承受、丙○○出資二十五萬元同意由辛○○承受。嗣戊○○將前開變造之公司章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其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制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等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換發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二人均係華連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當初是為湊足公司法上規定之股東人數,所以才由自訴人二人及其弟丁○○及丁○○之妻劉智惠擔任掛名之人頭股東,華連公司事實上是其一人所有云云。自訴人乙○○、丙○○否認其係掛名股東,乙○○就其如何為幫助被告而籌組華連公司及支撐華連公司渡過經營之困難迭於原審指陳甚詳。證人劉智惠於原審證稱公司籌組的事是交由乙○○處理;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七十六年間戊○○經商失敗,伊母親會商兄弟欲助其東山再起,當時資金籌措事由乙○○想辦法,伊未出資只是出名義擔任股東,至於公司經營籌措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給身分證予乙○○辦理入股用等語。綜合乙○○、劉智惠、丁○○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戊○○因經商失敗,由乙○○出面籌組華連公司,並籌措資金。被告所辯公司資金全為其個人所有,其他股東均為掛名股東,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且八十二年初被告與自訴人乙○○為清算,雙方合意,由自訴人取得房屋兩棟及汽車,此有原審卷附之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佐。果自訴人僅為掛名股東,被告豈可能讓其分配財產?雙方又何須清算分盈餘?凡此均足以證明自訴人確為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所辯自訴人僅係掛名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變更華連公司股東之所有文件上之自訴人之怎章,均係公司設立後即留存於被告處所保管,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雖被告與自訴人有前開清算之事實,但自訴人與被告並無退股之含意,被告擅自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華連公司案卷影本一本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章程之部分內容,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係犯前開法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其為公司負責人,其以公司名義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為,該申請書內容不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將前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自人之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其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文書,乃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單一罪。被告所犯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醒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僅於股東同意書上盜用自訴人印文,其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並無盜用情事,自訴人誤為盜用印文於其上,尚屬誤會,併此敍明。
三、原審未能詳查,逕認被告變更股東名義,實際上未違反與自訴人間合意之本意,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所持見解,自有可議,自訴人上訴,執此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被告辛○○、己○○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開犯行,己○○(戊○○之子)、辛○○(華連公司會計)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己○○、辛○○取代自訴人為華連公司之股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等語。
二、被告辛○○、己○○於原審調查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嫌,一致辯稱:伊等二人僅為華連公司之掛名股東,因公司作出口業務需要增資,乙○○要退股,所以戊○○要伊等出名,事實上均由戊○○一人在處理等語。
三、查被告戊○○於原審並未否認被告己○○、辛○○係掛名股東,且綜觀全部更股東過程,係被告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而此項變更並無須被告己○○、辛○○為特別之協助,共須徵得彼二人同意使用其印章即可,依理並無三人同為申請之必要。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己○○、辛○○參與共同謀議之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己○○、辛○○列名為新股東而推斷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也。是被告己○○、辛○○辯稱其僅係掛名股東,尚堪採信。
四、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辛○○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應為其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被告戊○○、辛○○、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去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