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所列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乙○○係和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偉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和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坐落臺北縣○○鎮○○段七三三、七三四、七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龍比金鑽大廈○○○鎮○○路○○○號一-三樓及一三三-一號三樓地出售予甲○○,嗣雙方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甲○○不願辦理交屋及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詎任職和偉公司,負責房屋銷售事宜之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甲○○之同意,由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用和偉公司及乙○○印章並盜用甲○○為便辦理房地產權及貸款事宜而委託代刻之甲○○印章,並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房屋買賣協議書上,偽冒甲○○名義製作上述私文書,並持以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撤銷前述房屋買賣之契稅,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撤銷契稅事宜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辯稱:告訴人甲○○向和偉公司買房屋,錢未繳清,分期付款亦未付,即不見人影,後來丙○○說把契稅退回來,這部分是丙○○辦理的,其(乙○○)有同意退回上開契稅,但未經手辦理,退稅之事與其無關;又其在和偉公司負責工地建築事宜,關於文書、財務、行政事務由丙○○辦理,丙○○既得逕向告訴人收取契稅代為繳納,不須其(乙○○)同意,廖自亦得自行申報撤銷契稅,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房屋買賣協議書上所蓋「和偉建設有限公司」、「乙○○」印章都由丙○○保管云云。經查共犯被告丙○○製作前開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用以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撤銷契稅乙節,已據其供承,並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縣鶯財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函所附四上述申請書及協議書影本可稽;觀乎上述申請書及協議書,除有「甲○○」字樣之簽名外,並蓋有告訴人甲○○與和偉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委託代刻之甲○○印章之印文;而據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上述撤銷契稅之申請時,雙方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撤銷或解除;且告訴人復明確指證渠並未同意辦理撤銷契稅,此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鎮公所提出之不同意撤銷契稅之申覆書影本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是認;考諸告訴人與和偉公司因房屋買賣契約所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關於使用代刻印章之事項範圍記載為「本式印章僅為使用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七三三、七
三四、七三六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龍比金鑽有關本項建物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銀行貸款開戶並領取貸款之用」,並未及於辦理契稅撤銷之事項,況上開「代刻印章授權書」所謂之得使用代刻印章之事項,當然以委託人即告訴人同意辦理者為前提,苟係委託人不同意辦理之事項,即無動用該印章之餘地;查告訴人從未同意辦理契稅之撤銷,且上述房屋買賣契約當時亦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丙○○擅自冒告訴人名義,蓋用上述告訴人之印章,書寫告訴人之簽名,製作上開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自係以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其進而用以向鶯歌鎮公所申辦撤銷契稅,自足生損害於鎮公所辦理撤銷契稅事宜之正確性,又告訴人與和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當時仍存在,偽造上述撤銷買賣協議書及撤銷契稅申請書,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另查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撤銷房屋買賣契稅之行為,事先獲被告乙○○之同意,此為廖、黃二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上開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上均蓋有和偉公司及乙○○之印文,益徵係乙○○授權丙○○為之;廖、黃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和偉公司股東丁○○,固到庭證稱因丙○○做過代書,對建設公司實際業務較熟,股東許月花、詹簡月女及伊(丁○○)將公司之事委託丙○○全權處理云云,並不足推翻前開被告之罪證;事證明確,且和偉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乙○○出資五百萬元,復擔任負責人,對於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之重要事情,諉稱與丙○○無犯意聯絡,顯違常情,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中,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申請契稅撤銷,接續偽造上述申請書及協議書,同時行使,係實質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之,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撤銷契稅事宜之正確性乙節,漏未論敘,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因與告訴人間有前述房屋買賣之糾紛,而犯此刑章,且係由丙○○提議並經手辦理撤銷契稅事,乙○○僅有犯意聯絡,並授權丙○○持用公司及乙○○印章以遂行上述犯行,犯後已和解,業據告訴人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為累犯,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在前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 收 標 的
1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契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2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