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規定,於山坡地堆積廢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甲○○合夥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地主王文良、王振揚等人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小坑埔小段第二○三─一等十八筆山坡地之土地,供作經營倉儲業之用。嗣因甲○○未依約履行開發整地工作,丙○○即以股東身分,委由乙○○( 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駁回確定)在十八筆土地山上之原有舊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車輛通行,嗣經地主王振揚等通知終止租賃關係,致鋪路工程款無從取償。惟丙○○與乙○○、簡國雄、黃國佳( 簡、黃二人均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十八筆土地中之第二○三─一、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七號等四筆土地交由乙○○指揮管理供人傾倒廢土以收取費用,每卡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以抵付所欠鋪設柏油路面之費用,並由簡國雄在場整理廢土,黃國佳負責載運廢土傾倒在該處。丙○○等人既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因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影響排水,造成沖蝕坍方,土砂及渣物嚴重流失,導致河床淤塞,而生公共危險,嗣經王振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甲○○係合夥股果,但否認有右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對上揭土地之使用並未過問,亦未同意另案被告乙○○舖路或倒土云云。但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原案偵審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二三四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八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及調查筆錄)供述甚明,並稱是被告同意其倒廢土的,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案件調查中稱:「當時是甲○○的一位股東丙○○叫我來鋪柏油路,因沒有付工程款,跟我說旁邊有係爭土地可以倒廢土收取費用,來抵銷鋪柏油路之工程款。」(見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丙○○叫我鋪柏油路無法付錢,叫我來倒廢土抵債,他當時說是他的股東租來的,有好幾個,他未說他的股東有否同意讓人倒廢土。」(見同上號卷第七十六頁)「我鋪柏油路花了二十多萬元,是丙○○同意我們倒土,抵扣鋪柏油路工程款。」(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有上開筆錄影本存卷可參,且乙○○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仍堅稱「是丙○○找我去鋪路,已鋪設好了,費用約二十萬元左右,還未付給我。」「丙○○告訴我說以前她有犯過一條緩刑中,要我擔起來。」(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八十五頁背面)。甲○○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該地有委人傾倒廢土之事云云;但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乙○○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中,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亦供稱「..柏油路是乙○○舖的,有無付款丙○○才知道」等語,同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後來找對工程較熟悉的乙○○去做,是丙○○去跟他接洽的...後來為了要不要付乙○○工程款,股東間很不愉快等語」。另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案件調查中亦稱:「甲○○代表所有股東去承租係爭土地,該地有一條路毀損,本來找另一家承做柏油路,後來由乙○○來修做柏油路,我未付給乙○○工程款,我未向乙○○說可倒廢土,因地主未同意,我有向甲○○報告積欠乙○○鋪路費用要付,乙○○等人進入倒廢土,我不知道,是地主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四腳亭派出所主管打電話來指責,後來地主也將土地收回。」(見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及背面)。足稽乙○○所稱,係被告丙○○指示其等傾倒廢土以抵舖路費用等語非虛。而上開土地經乙○○指揮,由簡國雄在場整理,黃國佳負責運廢土至該處傾倒等情,亦據王振揚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案件偵審中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土地開發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地藉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上揭原審案卷可稽。且經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二七號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又上開四筆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 (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而該四筆山坡地,經傾倒廢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另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影響排水,造成沖蝕坍方,土砂及渣物嚴重流失,導致河床淤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分別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五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四筆土地,因任意傾倒廢土,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可認定。被告則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併此敘明。被告與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乙○○、簡國雄、黃國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又有罪之判決主文罪名應載明犯罪態樣,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然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只單純堆積廢土,並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參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犯罪態樣尚嫌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