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邱榮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周德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葉柳君陳彥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蘇文生葛百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民原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劉玉津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一、三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一五○號、第一八一四七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六八四一號、第一六九二四號、第一七○二○號、第一九四六三號、第一七七二五號、第一八七六○號、第二一八九八號、第二五八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第二六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第七九四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O號、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巳○○、天○○、午○○、戊○○、未○○、辛○○、辰○○、亥○○、癸○○、乙○○、丑○○、李冠民(原名丁○○)、地○○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賄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天○○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偽造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午○○、戊○○、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午○○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各褫奪公權參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辰○○、亥○○、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所示偽造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陳秋瑾、陳鼎根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冠民、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李冠民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卷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元第、申○○、李德初、陳麗芬、庚○○、柯淑子之署押及印文與崇人綜合醫院第一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李德初、申○○、庚○○、陳麗芬、劉元第及崇人醫院之印文(每次記錄各陸個,共陸拾陸個)均沒收。
丑○○無罪。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銀行部分:寅○○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巳○○於八十一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天○○係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與寅○○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天○○因見其夫周賢銘開設海山及海崴房屋仲介公司,經常與銀行有往來,認可利用其與寅○○之熟識關係,以中古屋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超貸以獲取不法之利益,遂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家人謝劉永、周賢銘之名義,收購中古屋作為向銀行超額貸款之抵押物,乃於八十一年年初,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丙○○(另結)結識,天○○得悉丙○○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與丙○○共謀尋覓人頭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牟取不法之利益,由丙○○徵得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天○○夥同丙○○出面向寅○○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寅○○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係丙○○找尋人頭出名購置,渠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渠等收入不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惟因天○○行求按件給予十萬或五萬元不等之賄款,竟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違背職務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巳○○於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地為徵信(另一徵信員鄭明雄為檢察官另案舉發起訴,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鄭某前案紀錄表附本審卷可考)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予以高估,俾天○○、丙○○貸得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寅○○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述),但仍在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公文書,明知並無如附表一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將附表一各列載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五0萬元,支一七五萬元」及調查綜合意見之「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一九0萬,支五0萬」、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四0萬,支一二五萬」、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五00萬,支二五0萬」、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00萬」、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四00萬,支二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寅○○,寅○○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核准。使天○○、丙○○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申貸期間,丙○○、天○○為使寅○○能鼎力協助使每筆貸款得以順利通過,二人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由丙○○陸續交予天○○共一百萬元,再由天○○分次前往寅○○之住處,每次五萬或十萬元將賄款八十萬元交予寅○○。迄八十一年七月下旬,寅○○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天○○原於寅○○在新莊分行任內,所為之逾值貸款,為接任之翁姓經理察覺,於其擬往新莊分行完成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時,遭接任之翁姓經理拒絕,乃轉往寅○○新任之士林分行,央求寅○○予以信用貸款,寅○○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再予核貸信用貸款一九五萬元,滿足天○○、丙○○二人之逾值貸款。嗣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十之房地,經由天○○向寅○○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寅○○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公務員林忠宗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三百二十,致天○○、丙○○二人僅貸得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央求天○○再向寅○○要求加貸信用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經丙○○提供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寅○○見該公司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損益均為虧損(七十八年累積虧損四00,二八六元五角,七十九年虧損一, 四一六, 一四六元,累積虧損為一, 八九九,三二四元,八十年虧損二, 四八0, 五七三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旅行主會計吳美雯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與天○○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丙○○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八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寅○○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將上述資料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林忠宗(已處刑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均為負債,竟因寅○○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四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寅○○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六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二十萬,丙○○為使貸款順利核放,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囑其公司職員先後二次分送十萬元賄款予寅○○。丙○○、天○○二人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陸續滯繳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午○○原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雙連支庫)經理,戊○○、未○○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負責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其曾介紹金主購買雙連支庫之延滯貸款戶之不動產,因與午○○、未○○、戊○○三人往來密切,戊○○平常且為辛○○保管其在雙連支庫開立之存摺,並出名供辛○○購置積架中古車使用。緣八十年十二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辛○○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而牟取不法利益,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六百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由王水森提供其女王怡欣及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作為人頭而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辛○○即以不知內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為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四千四百萬元,辛○○並以電話央求午○○幫忙,午○○因與辛○○熟稔,明知上開二筆房地之市價不值四千四百萬元,竟基於圖利於辛○○之犯意,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戊○○及負責覆審該二件貸款案之未○○配合辛○○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戊○○明知該二不動產甫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另未○○為該二筆不動產貸款案件覆核之帳戶管理員,覆核戊○○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亦明知上二筆辛○○所為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均無四千萬元之價值,竟與戊○○、午○○基於共同圖利辛○○之犯意,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戊○○、未○○分別依午○○之授意,及辛○○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四人乃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未○○將建物加成率及土地價值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數額,將此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其二人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即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午○○核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逾值貸款,其後辛○○復另覓得不知超貸內情之毛國芳、王派堂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十三、十四所示之不動產二筆,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向雙連支庫違法超貸(該二件貸款案件由未○○承辦,戊○○為覆核之帳戶管理員),渠等三人復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及配合辛○○之期望,以同上手法,致辛○○如數獲得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超額貸款,辛○○取得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延滯不繳本息,除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損失外,另不知超貸實情之王怡欣、徐榮光、毛國芳、王派堂等人亦因此成為該貸款案件之實際債務人。
二、辰○○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通緝另結)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意圖牟利,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以牟取不法之利得,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基隆支庫)及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辰○○、亥○○二人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癸○○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透過劉榮顯與雙連支庫經理午○○及基隆支庫經理楊靖雄熟識之關係分別向基隆支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雙連支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七所示)為逾值之貸款,嗣即延滯繳納本息,取得暴利。其詳如下:
㈠雙連支庫部分:劉榮顯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七之人頭向午○○接洽貸款,並
表明申貸之數額後,午○○即要求承辦之未○○及為覆核之戊○○提高建物加成率,變相提高辰○○等擔保品之估價,以提高貸款金額,及利用反向計算之方式,以劉榮顯、辰○○等人申貸之數額,計算建物之加成率,而戊○○及未○○亦知渠等申貸之數額已逾各該建物之實際價值,三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予劉榮顯、辰○○等人之概括犯意,由未○○將不實之估值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知情之戊○○覆核後,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午○○核予逾值之貸款,若有不足,午○○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予附擔保信用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以達到辰○○、劉榮顯、亥○○、癸○○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辰○○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等人往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後,取得逾值貸款撥入其等之帳戶,嗣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巨大損失外(如附表二所示),復使上揭人頭陳秀美等人因而成為實際債務人。
㈡基隆支庫部分:劉榮顯、辰○○、亥○○、癸○○等四人,以屋齡分別為二十三
年、二十三年、二十一年,坪數分別為三0.二五坪、三0.二五坪、三二.八九坪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四樓、五十八之二號三樓、同段一二三號四樓等三筆老舊之不動產,分別覓得不知情之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三人為名義所有人,並擔任貸款人頭,由劉榮顯向基隆支庫經理楊靖雄接洽為如前揭之逾值貸款,楊靖雄與渠等四人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囑承辦人陳秉政(基隆支庫之承辦人,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予以不當高估,陳秉政明知上揭三筆不動產極為老舊,竟均予高估,致成每坪之放款金額分別為五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使劉榮顯、亥○○、辰○○、癸○○等人獲致暴利後,延滯繳款,致基隆支庫蒙受重大之損失。又劉榮顯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購得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不動產,其明知上開不動產係以六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陳秋瑾、陳鼎根購得,為謀得逾值之貸款,由劉榮顯、辰○○、亥○○、癸○○等人共同偽造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分別由知情之癸○○及不知情之蔡文龍在買主攔上簽名蓋章之後,共同偽造出賣人陳秋瑾、陳鼎根二人之署押及印文,將原本共值六百二十萬元之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筆不動產,分別偽造為九百十五萬元(編號八)及七百零五萬元(編號九)之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持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逾值貸款,致生損害於陳秋瑾、陳鼎根、合作金庫、蔡文龍等人。
叁、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李冠民(原名丁○○,下仍稱丁○○)係無照醫師,其妻卯○○(原名陳淑媛,下仍稱陳淑媛,已離婚,並經處刑確定),其妻陳淑媛(已離婚)因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於七十九年間與因乃妻將生產而前來尋訪坐月子中心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子○○熟識,緣有壬○○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甫自前手以其妹柯淑子及其他共有人王忠誠等人之名義,購得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崇人醫院之建物及土地,並以該醫院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一百萬元,壬○○認利息負擔沈重且股東失和急欲脫手,遂央由子○○代尋買主,子○○得知丁○○雖未取得醫師執照,惟係醫學系畢業,其同學多為醫生,遂鼓吹丁○○購買該醫院經營,丁○○初以無資力婉拒,然子○○告以有關購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接洽貸得所需之數額,迨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壬○○經由子○○介紹而認識丁○○、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壬○○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間出具委任狀予丁○○夫婦及子○○,約定將崇人醫院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七、十一號(一-七層樓)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委任丁○○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丁○○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申○○等人合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壬○○談妥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付定金五十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二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申○○、李德初、庚○○等六人名義,再與壬○○(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壬○○因已覓得高價脫手之機會,遂與子○○、丁○○積極進行契約中載明之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事宜,該契約中因同時載明若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餘額由壬○○負責貸款予丁○○夫婦,因之其等三人均亟欲使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如數獲貸,子○○因與其鄰居任職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之丑○○熟識,且知其與任職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之乙○○為同學,遂央請丑○○介紹與其等認識,丁○○、陳淑媛並允諾子○○若能如數獲貸一億一千萬元,事成後給予佣金酬謝,乙○○告以農民銀行放款之鑑價,多係參考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之鑑價,丁○○、陳淑媛及子○○、壬○○為使本件貸款得以順利貸出,俾分別獲利,遂與中華徵信中心承辦本件崇仁醫院不動產及設備鑑價業務之地○○,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請由地○○將市價不及億元之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高估價值至一億七千萬元左右,俾其等提出向農民銀行貸款時,如按農民銀行規定之七成核貸時,能有一億一千萬元之貸款,地○○遂將崇仁醫院之不動產提高估價共計一億四千五百0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換算時價一坪為三十八萬二千餘元,並將崇人醫院之醫療器材高估為殘值為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合計鑑定價格為一億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又丁○○、陳淑媛、子○○等人為配合地○○所為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復與地○○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丁○○、陳淑媛共同偽造另份崇人醫院之買賣契約,日期同為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惟價金提高為一億七千萬元,丁○○則在該契約上偽造不知情之劉元第、申○○、李德初、陳麗芬、庚○○及柯淑子之署押及印文,陳淑媛則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另丁○○、陳淑媛、子○○三人為使農民銀行承辦人員相信崇人醫院確係由陳淑媛、庚○○、李德初、陳麗芬、申○○、劉元第等人合夥經營,以利信用貸款之核放,並共同偽造崇人綜合醫院第一次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其上偽載有關股東會議之各項結論,並於出席欄上蓋用偽造之李德初、申○○、庚○○、陳麗芬、劉元第及崇人醫院之印文(每次紀錄各六個,共六十六個),併同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之中華徵信中心鑑價報告交由子○○轉交乙○○,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而足生損害於李德初、申○○、庚○○、陳麗芬、劉元第等人及崇人醫院。乙○○職任該銀行儲蓄部經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崇人醫院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農民銀行營業部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一百萬元,於子○○等囑其協助獲貸一億一千萬元之七十九年九月間,相差僅三個月,且農民銀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八農企字第二0八九號函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第八條明定不動產之核貸全額以實際買賣價格七成為限,又其承辦徵信之同仁陳林松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之房屋調查評定表上,認定崇人醫院之土地及房屋之評定總價僅為八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放款值為六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根本不可能有一億元以上之價格,在陳林松以肯定之態度簽核放款值為六千餘萬元之下,先同意擔保申貸六千萬元,惟旋即要求其所屬之代辦科襄理林永三,再予李德初、申○○、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庚○○等個人以信用貸款共五千萬元(李德初八百一十萬元,陳麗芬八百一十萬元,申○○七百六十萬元,劉元第九百一十萬元,陳淑媛九百萬元,庚○○八百一十萬元),俾達到渠等要求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林永三因乙○○係經理,原有為一千萬元之信用放款核貸權,且其用途除償還原有之抵押貸款外,為房屋修繕貸款,認在程序上並無違反農民銀行之規定(對乙○○實質濫用職權,因屬下未予審酌),遂於乙○○將信用貸款件分別交由林美雲(起訴書誤為戊○○)、尹英妹為填載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整理資料後,予核轉放款協調小組會議,再由乙○○遂違背其職務而予裁示批准,圖利予丁○○等人。該筆一億一千萬元貸款核准後,其中部分款項由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前手柯淑子在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八千一百萬元貸款,餘款再由丁○○夫婦或子○○出面提領,因子○○仍扣留部分款項未予壬○○,且丁○○亦無資力,壬○○遂持丁○○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所開立之本票,以那素清之名義聲請查封崇人醫院之勞保給付,而丁○○亦於借款後即滯納本息,致農民銀行造成甚大損失。壬○○不甘損失,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而獲案。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台灣土地銀行部分:
壹、被告寅○○、巳○○、天○○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巳○○、天○○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其等辯詞分述如下:
(一)被告寅○○辯稱略謂:「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揑造等方式違法取供,故筆錄中諸多與事實不符,伊在偵查中所說「對的,我很後悔作錯」,係指辦理台陸公司丙○○及李麗玲等職員貸款戶處理不當,另檢察官問你承認收到賄款八十萬元是否對的,被告回答對的,係誤以為檢察官在問,你承認該貸款戶約有「匯款」八十萬元,賄與匯同音所致,事實上我沒有受賄,銀行作業每天都很多,都依一般業務處理,手續都是如此,我不承認收受賄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絕無任何收受丙○○賄款之情事,且原審賴以認定被告收受一百萬賄款之供詞,業經天○○及丙○○否認,而証人己○○從未陪同天○○至被告家中送禮,己○○之供詞係受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詐欺而來,實屬非法取供。(2)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臨時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調查人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而取得,屬非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不符,此觀之原審播放之錄影帶即可證明,故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3)銀行徵信業務係由各營業單位主管部門人員分層負責審查,被告並非銀行之徵信主管,依權責不必實地勘查擔保品,故對於徵信業務不負實質審查責任。(4)土地銀行有關台陸旅行主有限公司等之房屋及信用貸款,均符合徵信及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被告並未圖利他人,亦未指示經辦人員提高房屋調整率及登載不實事項,故被告並未偽造文書。(5)天○○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案件共三、四十筆,若果如調查筆錄上記載天○○逢年過節及每筆申貸案件均送賄被告五至十萬,則被告收受賄款理應至少一百五十萬元,何以調查筆錄上記載被告答稱共收賄八十萬元。又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答稱曾送賄款一百餘萬元予被告,亦與被告調查筆錄上記載收賄八十萬元不符。證人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證稱被告每次貸款均抽貸款額之兩成,本案貸款金額共計七千六百萬元,依證人之證稱推斷被告應受賄一千餘萬元,何以被告僅承受賄八十萬元。天○○於調查筆錄內答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送十萬元賄款給被告,然板橋大觀路之房屋係天○○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購入,天○○豈有購買該屋,申辦貸款前即預知將以該屋辦理超貸,並事先向被告行賄之理。台陸旅行社之貸款最早一筆為八十一年三月間申貸,丙○○豈有於八十年初即預知將以該公司之不動產向土銀新莊分行辦理超貸,而於八十年初即以五萬、十萬不等之賄款賄賂被告之理。(6)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本案除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共同被告不實之筆錄外,均無補強證據證實被告受賄,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得僅依被告自白,遽論被告收賄罪責。
(二)被告巳○○辯稱略謂:(1)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始正式擔任土銀徵信工作,其從事本件貸款案件之估價,僅有三個多月的估價經驗,大多依前例如何辦理而為之。(2)被告於本件僅為徵信人員,依台灣土地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被告僅有承辦徵信估價業務之職責,關於放款授信業務,包括是否准予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決定貸款額度高低等,均非被告職務範圍,被告並無權過問。關於房屋之查估並未超過市場價格,且與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技術鑑委會)之鑑定價格,尚有四戶為低(詳下述),又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亦已盡力調查,各貸款人之個人資料,係由其簽章填具,且經授信部經辦及主管查證覆核後,始移交徵信部,由被告徵信;而被告收件後,雖限於時間及經驗,但仍依循銀行舊徵信作業,慣例,查證各貸款是否有退票或其他信用不良情形,結果經查各貸款,均無此情;另被告以電話再次查詢各貸款人信用、資力、收支情形,亦與所載資料相符。至各貸款人收入,並不以薪資為限,其他業務佣金、獎金及股票投資等,均可為償付貸款本息之來源,被告於調查報告中係記載「全戶」之收支資料,並非係貸款人「個人」之收入。
(3)本件被告所徵信之八宗貸款案,嗣經總行覆審結果全部八件貸款案之徵信,包括借戶徵信資料、信用查詢、擔保品之估價等,完全符合土銀徵信有關規定,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三.二.八(八三)總覆審字第二七0五號函,及檢附之八份「授信覆審報告書」,「應行改善月報表」可稽。
(三)被告天○○辯稱:(一)伊在調查局中受刑求逼供,筆錄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不具任意性。此業經鈞院調取在調查處受訊過程錄影帶經播放勘驗屬實可考。(二)伊係執業代書,受顧客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每件收費僅為柒仟元,若謂每件貸款以五萬或十萬元致贈寅○○,伊豈非虧本經營?況伊如有向寅○○致贈五萬或十萬元之現金,其次數必然繁多,伊又如何記得共約行賄八十萬元?(三)證人己○○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調查局證稱:「寅○○讓天○○作超額貸款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寅○○均從中抽取二至三成」,果係為真,則以本案貸款七千多萬元計,賄款應有一千四、五百萬元,又豈僅只八十萬元而已?是被告天○○向寅○○行賄八十萬元乙節,並不實在。至被告寅○○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自八十年初至八十二年初,二年間,我總計收取天○○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八十萬元」云云,與被告天○○之自白及證人己○○之證言,均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四)台陸旅行社之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係由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身為土地代書,受丙○○之委託辦理貸款,其向銀行經理說明台陸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乃屬正常,不能據此遽認伊與丙○○共同偽造文書。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七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巳○○於八十一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其等供述屬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被告寅○○就任職銀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莊放字第三一六號函),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二之信用貸款一一0萬及編號六之信用貸款一九五萬除外),係寅○○於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巳○○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寅○○於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被告林忠宗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渠等三人坦供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寅○○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巳○○、林忠宗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確曾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筆房地貸款期間,經由被告天○○向被告丙○○取得賄款八十萬元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台陸公司之貸款期間,向被告丙○○索取賄款十萬元二次,共計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偵查中供稱:「(本案你有送錢給寅○○?)寅○○曾二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二次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給寅○○」、「(其他的貸款,你送多少給寅○○﹖」、「我陸續給天○○約一百萬元,謝說要給寅○○」「(你送寅○○的二十萬元是作如何﹖)寅○○打電話叫我送十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十萬元二次共二十萬元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天○○之誠信代書事務所職員己○○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寅○○曾向天○○調借金錢,並陪同被告天○○至被告寅○○中送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正面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之情形相符。又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被告亦坦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再問:你承認收到賄款八十萬元是否對的?答稱:「對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在檢察官調查中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自可憑信。而嗣後丙○○另囑人送賄款至士林分行交寅○○之事實,另據證人戌○○於本院證稱:丙○○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臺人員後面的人云云(見本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自足以証實被告丙○○上開所指寅○○收賄之供詞,並非虛構,堪可採信。惟按上述丙○○所指一百萬元,僅為約數,謝女固偕同其職員轉送寅○○,但堅不吐露各次金額及合計數額,茲寅○○坦明收到八十萬元,乃在一百萬元之約數內,自可採認係確實金額。另加上述二十萬元,則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之十筆貸款,先後向被告丙○○索取賄款合計一百萬元,應堪認定。被告丙○○事後雖否認曾交付賄款約一百萬元予天○○轉交寅○○,並另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非屬賄款云云,寅○○亦附和其言謂伊收受後,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為繳納貸款人陳界旭之本息,有帳卡可憑,然經核閱寅○○於本院提出該分行戶名陳界旭帳卡同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一七,二四一元及一七, 六四0元二筆,無論單數或合計,均非十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見本審㈠卷第一六六頁),查己○○為丙○○之職員,戌○○為丙○○好友之女,丙○○與寅○○有業務上之往來,彼此熟識且無怨隙,衡情均不可能捏詞構陷,己○○在調查局之筆錄係在李女住所製作,已據臺北調查處函復在卷(見本審㈠卷第一三八頁),依其身分及訊問地點,應無遭脅迫逼供之可能,渠等在自由意志下不利寅○○之陳述,自可憑信。丙○○、天○○事後翻異前詞,即無可採,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被告寅○○指傳之證人余王玫於原審作証時亦証稱並無被告寅○○將二十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見一審㈤卷第二四0頁),故被告寅○○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另寅○○嗣後辯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係將檢察官所質問之賄款誤解為匯款云云,惟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之偵訊內容,全係針對有無收到賄款而偵訊,並無一語涉及匯款之事,在本審亦坦明無八十萬元之貸款(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迄又未能提出有匯款八十萬元之證據資料,故其強將賄款解為匯款,無可憑信。至其一再抗辯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固經勘驗偵訊錄影帶,並非空言無據,惟因被告寅○○收受賄賂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犯行,除調查筆錄外,尚有其在檢察官之自白及丙○○、己○○、戌○○上開之指証可資憑認,是其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取供即使有所瑕疵為本院所不採,亦無礙其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寅○○於其任職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時,即要求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滿足客戶之要求,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寅○○以銀行經理之身分給予信用貸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等事實,業據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承辦台陸旅行社貸款案之人員即被告林忠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中坦承:「在貸款額度上,寅○○經理常要求經辦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以致徵信主辦何英明在不堪壓力下請調民權分行,徵信經辦郭清烈亦在不能配合寅○○之情況下,將渠調至較為繁忙之櫃員業務,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而向寅○○經理表示欲辭徵信業務,惟寅○○未置可否,僅表示將於適當時機,將我調回台東分行。」,「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寅○○尚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丙○○以台陸旅行社名義,透過代書天○○,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廿九號二樓之一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八百五十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七成,即約六百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寅○○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又依新莊分行徵信人員即共同被告巳○○於調查處供稱:板橋大觀路二段二二三號三、四、五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若以九成放款即為六百五十萬元,但寅○○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元,即超越我所估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因此寅○○准放七百六十萬元係違法,但與我無關云云(見第一八四一七號偵卷第九頁),核與林宗忠所供之旨相近,已明確指出被告寅○○確有利用其經理之身分,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人員高估房價或濫用其職權之方式滿足本案申請人之貸款要求。
(四)被告巳○○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被告巳○○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另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陳麗珠,被告巳○○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三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三00萬,支一00萬」、「收五00萬,支二五0萬」、「收三五0萬,支二00萬」,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三五0萬,支一七五萬」、「收三00萬,支一五0萬」;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丙○○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三00萬,支一五0萬」、「收六00萬,支三00萬」,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且據許張秋美證指:我於八十八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二萬七千,全年約三十三萬元,全年支出為約十五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云云(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九五頁反面)。李麗玲亦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二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五千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三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八六頁反面),吳美雯亦稱:每年收入並無三百四十萬之多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二萬元,亦分別據其等調查處供明在卷,可見巳○○在該調查報告謂渠等年收入為三百萬至五百萬元不等,顯有甚大差異,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實據以佐其說,質之被告巳○○竟謂渠係以電話查詢而得(見本審㈡卷第四五頁狀載,本審㈤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可見被告巳○○並未依一般之正常調查方法行事,其調查報告之內容不過依循被告寅○○之指示意旨,任憑己意填載不實之徵信資料,徒具形式以供寅○○核准信用貸款之用,應無庸疑。是被告巳○○為徵信調查時,於職務上制作之「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所登載之收支資料:編號一許張秋美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五0萬元,一七五萬元」及調查綜合意見之「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一九0萬,支五0萬」、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四0萬、,支一二五萬」、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五00萬,支二五0萬」、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00萬」、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四00萬,支二00萬」等事實,皆非實在,且出自其認識而故為,其為不實之登載,均足以影響抵押貸款數額之評定及信用貸款之准駁,而使被告天○○、丙○○貸得逾值之不法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
(五)丙○○因需款孔急,央求天○○再向寅○○要求信用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經丙○○提供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寅○○見該公司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損益均為虧損,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貸款困難,乃將之退回要求丙○○重新送件等事實,業據台陸公司吳美雯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調處指証屬實(見偵一七0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又丙○○為取得信用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內容虛偽記載:「原因:擬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其中購置辦公用房屋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說明:本公司由於最近業務擴展迅速,需資金週轉,擬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及購置營業用房屋新台幣陸佰萬元。決議:照章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處理」,再由丙○○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丙○○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偽列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總額為四九一、五二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為四八七一、四二二元,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等情,亦據吳美雯、李麗玲、許張秋美分別在台北市調處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六四、六五、九五、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原審㈥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0八至一二0頁),被告寅○○既知台陸旅行社係虧損於前,再收到上開文件,自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不實,旨在獲取信用貸款之不法核給,台陸旅行社事實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均瞭然於胸,其猶將上開不實之文件交付林忠宗,並指示辦理,其俱不法犯意,昭然至明。其與林宗忠均俱知情,而仍准予貸放六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亦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天○○確有行賄、被告寅○○確有收賄情事,而被告巳○○雖未收賄,然其曲從寅○○之指示,未切實依法辦理徵信業務,在其經辦之信用貸款戶之收支資料,為不實記載,事証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俱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寅○○係主管附表一所示十項房地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核准職務,竟將前列九項先指示巳○○、林忠宗從高估價,期憑以提高核貸金額,嗣有不足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丙○○、天○○逾值貸款之目的,乃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後並收受丙○○、天○○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但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改為貪污治罪條例,惟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罪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另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概括規定,而不違背職務而受賄及違背職務受賄罪則為特別規定,是有關圖利罪部分,不另論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四、六至十貸款案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最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已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條例修正之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雖該條之處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修正,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惟比較此新舊法結果,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而寅○○收受賄賂係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即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部分)即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另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對公務員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之收賄行為,既按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依上說明,即不再論以圖利罪。其先後數次之收賄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加重其刑。惟被告寅○○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份加重之。被告寅○○上揭收受賄款八十萬元部分,雖起訴書僅記載每件貸款十萬不等代價,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定合計為八十萬,予以確定,並依連續犯關係,併予以審判,亦無不合。被告寅○○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收賄八十萬元,雖嗣後翻異前供,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巳○○於辦理徵信調查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上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除陳界旭、丙○○外),被告寅○○明知其等登載不實仍據予以核准,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同屬共犯,核被告寅○○、巳○○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與被告巳○○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寅○○與被告林忠宗就編號五、十貸款案件之偽造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巳○○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寅○○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股東會議記錄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銀行或被冒偽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天○○就該等文書雖不具業務關係,然係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渠等二人向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另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該條之處罰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即將罰金刑由三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並改列為第十一條,但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併此說明。其等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賄罪與上述行使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人未將行賄罪起訴,然此部分既與上述被告天○○、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寅○○、巳○○及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二)寅○○在檢察官初訊時已自白收賄,其後雖翻異前詞,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三)巳○○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之不動產評估價值,並無實據足以證明其有故為高估而登載不實情事(詳下述),原判決併認其在調查報告內同有登載不實之評估,尚有誤認。又原判決理由內仍認附表一編號五、十兩案為被告所估價,亦有未合。(四)天○○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不合,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併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亦有未洽。被告寅○○、巳○○、天○○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寅○○、天○○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寅○○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而巳○○仍配合寅○○指示行事,致國庫遭致重大損失,且其登載收支不實之戶數達九人,被告天○○與丙○○合意行賄公務員,以謀非法利益,均難寬恕,惟巳○○對長官之指示礙於情面並期保職位,不便拒絕,又就不動產擔保品估價部分,仍堅持立場為合理之評估,惡性尚非綦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天○○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合計一百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巳○○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本案偵審程序得資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依上述犯罪情節,本院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被告丙○○偽刻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告沒失,及台陸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寅○○、巳○○、天○○被訴犯罪不能証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洪廷祥(已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寅○○五萬元、十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寅○○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廿餘萬元,認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向洪廷祥收受賄款廿餘萬元,無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偵查卷),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被告洪廷祥給付寅○○廿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一七號偵查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寅○○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堅稱係在非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已如前述,故其自白本不足單憑作為本件收賄之論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九四五七八號),其內固然載有正道之字樣無訛,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曾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寅○○,而該支票之背面僅有案外人吳金榮之背書,並無被告寅○○之背書,已難認被告寅○○有經手該紙支票之情事,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查該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交換,據該行查覆係轉入該行000-000-00000-0號吳金榮之帳戶,此有該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永在字第三六二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依該覆函所示提示證人即吳金榮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寅○○,顯見被告所辯伊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云云,尚非空言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收受被告洪廷祥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寅○○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寅○○所提示,該支票背面復無寅○○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寅○○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寅○○曾經手該紙支票,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寅○○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公訴謂被告寅○○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自屬臆測之詞,其據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受寅○○之指示,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列房屋,因屋齡為中古,價值減少,竟在其所掌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填載不實之房屋調整率,提高價值,使寅○○得藉以為超貸之核准,致天○○、丙○○牟得不法之利益,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外,尚犯戡亂時期貪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均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另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五0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寅○○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要求被告巳○○以前開登載不實之方法送由其核定,如有未遂其意者,即將予調職處分,業已論敍於前,顯見被告巳○○係受上級公務員不當指示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圖利他人之犯意,況遍查本案各項卷證資料,均無渠與貸款人或被告天○○、丙○○接觸給予任何利益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巳○○有圖利天○○、丙○○之犯意,且查本件被告就各戶房屋之查估額已依序分別載明為:編號一許張秋美250.1萬元、編號二吳建佶723.5萬元、編號三李麗玲723.5萬元、編號四吳美雯723.5萬元、編號六陳麗珠1086.2萬元、編
號七張瑞和1117.7萬元、編號八丙○○350.6萬元、編號九許顯謀420.1萬元(見本審㈡卷第四九至六一頁,另按編號五及十並非被告所查估之案件,為土銀士林分行案件),是否有高估,應直接以此比較其他鑑定價額或市場價格參照之,茲將各戶情形分述如下:(A)編號一「許張秋美」案:被告查估總價為2,501,000元,而該戶總面積為31.82平方公尺,約9.63坪,平均查估單價為每坪259,709元(2,501,000元÷9.63=259,709元),而中華技術鑑委會之鑑定總價為2,734,388元,合每坪單價283,945元(2,734,388元÷9.63=283,945元)則無論是總價或每坪單價,被告之查估額均較該鑑定為低。(B)編號二「吳建佶」、三「李麗玲」、四「吳美雯」案:被告查估總值各戶均為7,235,000元,而各戶總面積亦均為127.49平方公尺,約合38.57坪,平均查估單價約每坪為187,581元(7,235,000元÷38.57坪=187,581元)。又編號二「吳建佶」案房屋,係坐落於十五米寬的十字路口,格局方正,光線明亮,一樓經營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來往人車頻繁熱鬧,且交通便利,三十多公尺處即有六、七線之公車站牌,此有照片可參(見同卷第五五頁),依當時之市場行情資料即鄰近之大觀路三段房屋市場情報所載每坪為二十三萬四千元,有該情報周刊影件附卷可參(見本審㈡卷第五三頁),與本三戶條件類同,其每坪單價高於被告所查估之十八萬坪價,足見被告估價已較諸市場行情為保守,無超估之情。(C)編號六「陳麗珠」案:被告查估總價為10,862,000元,而該戶總面積為141.47平方公尺,約42.794坪(含主建物109.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0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1.66平方公尺,即296.17平方公尺×368/10000+24.36平方公尺×312/10000=11.66平方公尺),平均查估單價為每坪253,820元(10,862,000元÷42.794=253,820元),而中華技術鑑委會之鑑定總價為11,724,676萬元,合每坪單價為273,979元,則無論是總價或每坪單價,被告之查估額均較該鑑定為低。另依當時市場行情,同地段建物條件相當之房屋,即臥龍街二0九巷一至四九號五樓,每坪單價甚有
34.8萬元者,有透明房地情報影本在卷可考(本審㈡卷第六八頁),此亦足證被告估價亦至保守。(D)編號七「張瑞和」案:被告查估總價為11,177,000元,而該戶總面積為105.32平方公尺,合31.86坪(含主建物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6.25平方公尺+0.99平方公尺=7.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22475.25平方公尺×16/17909=20.08平方公尺,合計約為105.32平方公尺),平均查估單價每坪為35.08萬(11,177,000÷31.86=350,816元)依當時之市場行情即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其座落、房別、樓別等條件相似,其坪價甚有達49.7萬元者,足見被告並未高估。(E)編號八「丙○○」案:被告查估總價為3,506,000元,而該戶總面積為43.94平方公尺,合13.29坪(含主建物25.93平方公尺、陽台11.4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33.8平方公尺×194/10000=6.56平方公尺,合計約為43.94平方公尺),平均查估單價每坪約為26.38萬元(3,506,000元÷13.29=263,807元)依前述中華技術鑑委會所為編號一同棟四樓房屋之平均鑑定單價28.39萬元推算,總價亦約為378萬元(283,900元×13.29坪=377,303元),亦較被告所查估之上列單價及總價為高。(F)編號九「許顯謀」案:被告查估總價為4,201,000元,而該戶總面積為51.09平方公尺,合
15.45坪(含主建物34.74平方公尺、陽台7.5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33.81平方公尺×261/1000=8.82平方公尺,合計51.09平方公尺),則平均查估單價每坪約為27.19萬(2,201,000元÷15.45坪=271,909元/坪),依前述編號一同棟四樓房屋該委員會所為之平均鑑價28.39萬元推算總價約為4,386,255元,亦均較被告查估單價及總價為高。以上有卷附比較表(見本審㈡卷第四八頁),所列房屋面積,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市場情報(均附本審㈡卷內第四九至八二頁),中華鑑價委員會之鑑價資料,則外放卷證宗內,特此敘明。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無不實記載之犯意與行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連續於八十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在台北縣市覓尋中古屋,由丙○○提供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為人頭出承購,後再由丙○○提供偽造之台陸旅行社股東會議紀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許張秋美等人之房屋申貸資料交付天○○,後再將房屋申貸空白表格(起訴書未載明何種文件,惟參諸其論罪法條為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上訴書之內容,其真意似指貸款之申請表格、本票、授權書)交由許張秋美等人簽名蓋章後,均由天○○填寫申貸金額,再使許張秋美等人頭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或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債信,後由天○○出面與寅○○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寅○○接受後,即違背職務指示巳○○、鄭明雄(另案檢察官自動檢舉,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利用銀行授予徵信人員於徵信時得視房屋地點、位置、使用情形予以加成計算之加成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估超當時之市價,並偽填徵信資料、房屋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有關借款人收支情形欄,同時指示林忠宗(另案自動檢舉,處刑確定)制作有關台陸旅行社貸款之不實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虛偽記載台陸旅行社因部分承辦大陸旅行業務,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營業前景,極須資金挹注等語,以期提高台陸旅行社之可貸性等,因認被告天○○與丙○○二人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尚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吳美雯、張瑞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指稱,彼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款時,均係在空白表格上蓋章,彼等有同意貸款等語,因認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吳美雯等人固有同意出面貸款,然彼等所同意者,即以所購之屋為抵押貸款,但並未同意信用借款(加強擔保)以增加彼等之負擔,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或發票人以承擔不確定或已確定之債務,是被告天○○未經許張秋美、吳美雯等人之同意,私自盜用彼等印章,以作為每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其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應丙○○請託辦理貸款手續,由其本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或新莊分行辦理對保及簽署各項表格等情不諱,經詳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之貸款卷宗上,前開許張秋美等人之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且以肉眼觀察核與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署押亦相符合,足見貸款文件內之簽名確係其等本人親簽,並無偽造情事,雖其等嗣後分別指稱係在空白表格上簽章,不知超貸之事,惟查上揭卷宗上之本票、切結書、授權書等之文字內容清晰明白,且係銀行承辦人員出示囑其簽署,其等豈有不識其意之理,其等既知所簽署文件之含意,該文件又非被告天○○所偽造,即使事後貸款之金額超過其等之預期,亦難指天○○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寅○○既係勾結天○○、丙○○而令巳○○高列個人收入資料,故意圖利渠等二人,而巳○○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貸款戶之資力高估之事,心知肚明,即非因天○○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其理顯而易見,故天○○辦理貸款手段即使非法,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顯難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公訴人起訴天○○犯有詐欺罪,亦非允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就上開未論罪部分提起上訴謂:原審未將上開人頭戶許張秋美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送請有關機關鑑驗即憑肉眼觀察多人之筆跡而推認係許張秋美所親簽而認吳、謝二女未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殊嫌率斷云云,然查簽名是否出自偽造,不以送請鑑識機關為唯一調查方法,本件之人頭戶對於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惟其簽署之文件為空白表格及貸款金額超過房地之價值,已逾越渠等事前同意丙○○以渠等名義購屋及貸款之範圍而已,故公訴人徒以未將人頭戶之簽名署押送鑑定即推認天○○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殊嫌率斷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依上所述,仍屬無理由,併此說明。
(乙)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壹、被告午○○、戊○○、未○○、辛○○、辰○○、亥○○、癸○○有罪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戊○○、未○○、辛○○、辰○○、亥○○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午○○部分:
(一)附表二所列之各筆貸款案件,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並無故意高估之情事,此由各筆貸款延滯後,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而法院所定拍賣之底價均高於銀行估價,可見合庫之估價應為合理,並無高估現象。
(二)被告身為合庫雙連支庫經理,對客戶所申貸之案件,均按承辦人員送核之資料,且依貸款人全戶之收入為詳估,依規定核示,從無指示承辦人員應為一定金額放款之情事,伊只是將客戶所希望申貸之金額告知承辦人,亦不過提供承辦人員參酌而已,殊不能因此即認係「指示」「必須放貸一定金額」,蓋如不符合規定,承辦人員基於本身立場,亦不可能故意違法,故未○○、戊○○等於調查局所供應非真實,當係遭受調查員壓力而推託之詞,非可憑信。又房地產之價格,無固定之價額,因時、因地、因人而異,常受景氣之影響而異動,本難求完全準確。而銀行徵信人員查問前手買賣價格時,貸款人為增加貸款,可能予以浮報,甚至提出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契約書,承辦人員自無從查證,反之,調查人員質問價格時,當事人唯恐無法交代款項支付情形或涉及逃稅刑責,則必實報甚或少報交易價格,此乃人之常情,故不能以調查人員訊問出前手之實際買賣價,即推論銀行承辦人故意高估,而強制執行結果所造成賣價不足清償貸款之損失,乃近來房地產持續不景氣之結果,銀行經營放款業務,自亦必須承受一定風險,殊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即反面推論承辦人員高估抵押品。且被告身為支庫經理,受有業績之壓力,被告於任職期間,雙連支庫大部分之業務均由被告招攬,尤不能因其中少部分放貸案件造成銀行損失,即認係其中必有弊端而科以刑責,被告確無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承辦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對於擔保物(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六號四樓及同路段六號地下室之房地)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二三五0萬元及二九七五萬元,二者均高於被告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被告之估價並無過高之事。
三、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祗是合庫雙連支庫最基層之放款兼徵信之行員,與辛○○、辰○○、亥○○、劉榮顯原均不相識,且伊承辦之申貸案,既非辛○○等人向被告洽辦,亦非各案之借戶向被告申貸,被告與各借戶既互不相識,而是經理午○○直接交辦,主觀上絕無圖利他人之認識。
(二)被告承辦之貸款案,雖係經理午○○交辦,但午○○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求被告非法超貸,仍係依照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作業規定,在本身職權範圍簽請上級批示,均依循一定程序辦理。被告係按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而土地時價之認定,係依鄰近地段之市價參考,一般作業是在公告現值三倍之內。至建物為反應各地區繁榮程度之不同,有建物加成率及黃金店面之規定,本可按成調整提高,另徵信報告表借款人之年收入係根據借款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但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以借款人申報之年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即拒絕貸放,又本件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不但能增加擔保品價值,更能確保債權,亦無違法可言。又放款審查會議如認被告評估之價值過低,被告原可在法令規章許可之範圍內將不動產調查表原有之估價修改提高,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
四、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並無行賄同案被告戊○○、郭宗德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贈送白色積架轎車乙部予被告戊○○,作為戊○○協助超額貸款之賄賂,洵非事實,該白色積架轎車,係被告向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一百四十六萬元購買,約定辛○○先付現金四十六萬元,並向企榮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以支付尾款,因被告辛○○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要求辛○○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被告辛○○曾商請朋友鄭文章借用其名義購車,因其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被告想起同案被告戊○○住於車行附近,始商請被告戊○○借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一百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經被告辛○○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被告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被告辛○○並無將該車贈予戊○○之意,該車之所有權仍屬辛○○所有,且自交車時起均為被告辛○○使用中,被告戊○○從未使用。被告於本案之貸款,並無要求超估超貸。
(二)被告並無向銀行施詐而得超額貸款之行為,有關王怡欣為登記名義人,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六號四樓之房地(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及被告徐榮光為登記名義人,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編號十二)向合庫聲請貸款事宜,原為同案被告王水森及其子王稜斌於八十年五月間向前手李許正、傅李素卿購買後,於辦理產權過戶前,因李許正、傅李素卿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松興支庫申請法院查封拍賣,並要求須先償還部分之貸款本息六百萬元及執行費等,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因王水森、王稜斌父子無法及時籌措資金,由李相陽介紹王水森認識被告,並商請被告代為籌措資金,被告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先行借予王水森六百萬元償還銀行而撤銷拍賣,嗣後王水森以王怡欣、徐榮光名義辦理關於前述房地產權過戶時所須支付之款項,諸如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前手銀行貸款之償還等,均由被告負責向民間籌款貸予王水森以為支付,惟被告王水森將前述房地以其女兒王怡欣、被告徐榮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再以王怡欣、徐榮光名義向合庫雙連支庫申請貸款事宜,均係王水森自行處理,被告辛○○並未經手,僅係介紹徐榮光、王水森等人至合庫雙連支庫辦理貸款而已,於本案中實僅為賺取手續費,俗稱「民間墊款」之角色而已,並未參與有關手續之進行,檢察官指稱徐榮光、王怡欣之貸款,係由被告辛○○幕後主持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附表編號十三房地原係案外人陳美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所購買,借用毛國芳(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名義登記,並以毛國芳名義向合庫申請擔保放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陳美玲將前述房地以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銀行貸款金額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承受,另外十萬元,由陳美玲作為給付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隨後被告又經由代書李慶輝之介紹,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前述房地出售予陳聖讀(指定登記為黃榮亮名義),約定簽約五十萬元,現欠銀行貸款餘額一三、四五
三、二八六元由買方陳聖讀承受,過戶文件齊備後付尾款三十萬元。詎陳聖讀於取得過戶文件時,竟於同四月十三日先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聖政,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過戶完竣後,卻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拍賣。被告曾要求代書李慶輝找尋買方陳聖讀出面解決,均不得要領,被告始知受騙。本件毛國芳貸款案件,係上述房地為案外人陳美玲所有之時申請核貸,被告僅係因購買上述房地而予以承受,且被告於購買後亦曾按月繳納本息,何有超額貸款之可言。
(四)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房地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購得,經王派堂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產權,並以其名義向合庫申請擔保貸款一千萬元,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嗣經代書張木蘭之介紹,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轉售予買方陳晉陽(以林玲玲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約定價款一千三百萬元,其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買方承受,詎陳晉陽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過戶文件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玲玲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拍賣,而買方陳晉陽應付被告價款之一百萬元支票亦遭退票,被告曾要求代書張木蘭尋買方陳晉陽出面解決,均不得要領,被告始知受騙,但被告於購得上述房地並以王派堂名義貸款後,均曾按月繳納本息,而銀行貸款之金額多寡係由銀行所決定,被告既未提供任何不實文件予銀行,何有詐騙銀行超額貸款之可言。
五、被告辰○○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登記之「人頭」大部分由劉榮顯負責安排,另二、三人由亥○○召來,因顧及將來可能衍生稅賦,遂予每名人頭約三至五萬不等,被告雖然擔任鴻伯公司負責人,但僅在尋覓有潛力之不動產,取得產權,而有關貸款之業務均係由劉榮顯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及要求超估所著眼者僅在每筆貸款後扣除向金主周轉來之資金後尚有餘額可供繳納銀行利息,而待不動產一旦價格上漲即可脫手獲利,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
(二)有關北市○○街○○○號之一、四樓及同街六十一號四樓之房屋買賣乙節,何以出現兩份不同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深感困惑,蓋被告購買後即交予劉榮顯申貸,至於何以出現另一份較高價格契約書,被告實無所知。
六、被告亥○○部分:
(一)伊係鴻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辰○○,鴻泊公司因經營房地產買賣業務,資金不足,故於買受房屋後即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另尋價廉之屋,如此不斷買賣供週轉獲取差價利潤,而公司因每棟房屋均須向銀行貸款,自須以不同之名義人為之,故商洽親友即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做為買受人,並以所有人為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公司依慣例給予名義人三至五萬元之酬勞,而被告係奉辰○○指示至合庫送件,於房地未賣出時,鴻泊公司均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利息繳納六個月、七個月甚或長達一年亦有之,有庭呈附卷之「貸款本息清償資料表」可憑,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於貸得款項之後,實無須再繳納利息,足見被告並無犯意。
(二)附表二所示之房屋遭合庫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均高於合庫之估價,有被告午○○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所提法院拍賣公告可資參酌,足見合庫於貸款時之估價甚為合理,被告並無詐欺超貸情事。至最後拍定價額低於貸款金額,實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下滑影響買氣所致,原審以法院拍賣後無法完全取償,即推定被告等有共同詐欺超貸之違法情事,實忽略房地產市場景氣下滑,以及拍賣價格向來遠低於市價之事實。
(三)鴻泊公司所購房地,均由在逃被告劉榮顯負責轉賣他人,至劉榮顯究竟賣與何人,被告並不知情,然依房地賣買慣例,承買人多數承接原貸款而續繳利息,本案房地承買人之所以未繼續繳交利息,是否劉榮顯與該買受人等有何糾紛,或因買受人無力繳納,均有待劉榮顯到案說明,被告絕無與辰○○、劉榮顯共謀惡意拒繳貸款之犯意及行為,此由鴻泊公司另以癸○○名義買受台北市○○路四六九之二號房地,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但於轉賣案外人陳正忠後,陳正忠即繳清貸款本息,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證被告等並非詐欺超貸。
(四)癸○○與陳秋瑾、蔡文龍與陳秋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被告並不知情,蓋此部份均係在逃被告劉榮顯所辦理,而據被告所知,劉榮顯均已徵得癸○○、陳秋瑾、蔡文龍等人之同意而為之,故應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七、被告癸○○部分:該被告所在不明,經傳未到庭應訊及參與辯論,然其於本院前審辯解如下:
(一)鴻泊公司之董事長為辰○○,亥○○為總經理,因被告和亥○○是小學同學,亥○○借用被告名義購屋,俟房屋出售,始給酬金,但事實上公司從未給被告癸○○任何酬金,被告對於劉榮顯等人違法超貸之事毫無所悉,且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財產亦遭拍賣,同為被害人,被告並未參與偽造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係被利用之人頭。
(二)鴻泊公司股東僅劉榮顯、亥○○、辰○○三人,辰○○、亥○○二人在本案審理中已承認貸款利息均由他們三人負擔,亥○○亦自承出售房屋之利益,由他們三人均分,足見被告並非股東,僅介紹彭雲輝和葉步培給劉榮顯充當人頭向銀行貸款,至於房子在何處,買賣多少,如何貸款,被告全不知情,被告僅是幫忙劉榮顯轉交車馬費給彭、葉兩人,並未分得任何利益。
(貳)、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坦稱:「該十筆房屋貸款(指附表二所示陳秀美、葉美容、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維、癸○○、蔡文龍、周金珠等十筆貸款),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屋貸款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午○○洽辦,再由午○○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亥○○二人陪同陳秀美等人辦理對保申貸程序。午○○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午○○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大,因此,陳常估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幾乎每件均由午○○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之土地價格。前述十個貸款案不動產調查表中「評估單價」之金額確係依午○○指示後塗改為較高之金額」,「另外我經辦辛○○介紹之貸款案件約有六件,也是依午○○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參見偵一六八四號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四頁),又承辦編號十至十四貸款案之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坦承:「王怡欣、徐榮光二件(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係陳常估交辦,午○○囑告我該二件核放四千五百萬元,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午○○要求四千五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四千五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二千零五十萬元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經理依權限各核放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又調查人員問及該二筆房屋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元,為何其在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時價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時,被告戊○○亦明白供承「因經理午○○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見八十二年偵一六六七0號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復坦認上開貸款案件係午○○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伊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等語在卷,由渠等二人之自白顯示,被告午○○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確有指示被告未○○、戊○○提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估值,而被告未○○、戊○○二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均低於貸款戶申貸之數額,為配合午○○之指示,乃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反向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被告辛○○、劉榮顯等人申貸之金額,狀至顯然。且據證人即該支庫魏坤讚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確聽午○○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要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云云(見第一六九二四號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證人即雙連支庫襄理廖乾隆證稱:前述十件房貸案,我均奉經理午○○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午○○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又稱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癸○○、周金珠、王怡欣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辛○○透過午○○直接交與戊○○、未○○承辦,午○○於審議會時將未○○、戊○○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合庫副理賴錦仁亦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午○○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云云(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則被告未○○、戊○○明知附表二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應可認定。
二、按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對繁華地段之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在調查表上簽章核定。對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一樓店面為原則,而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二二0及百分之八十,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三百」,此有上開處理細則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二五六頁反面),依合作金庫上開之規定,台北市之不動產最高之加成率為百分之三百,且其區段路線加成率應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非可任憑己意評估其總值。惟查:
㈠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不動產之建物加成率均有高估之情形,以附表八、九所示
之不動產為例,該二不動產位於華西街之風化區,前所有人陳秋瑾出售時間長達一年仍無人問津,且位於四樓,價值原本不高,嗣以六百二十萬元售出等情,業據證人陳秋瑾陳明在卷(見第一九四六三號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一審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按該屋之屋齡高達十八年,位於風化區,且在四樓不能開市營業,則與樓下馬路人潮擁多,並不影響其價值,其建物加成率應甚低,而被告未○○竟按加成率百分之二百六十計算而評估其價值,其有高估現象,不言可喻。又編號一、二房屋向前手購買之價格合計為二千八百萬元,編號三、六、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不動產,買進之價格分別為九百八十萬元、八百三十萬、六百二十萬元(八、九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二千二百十六萬元(十一、十二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一千零四十萬元,甫經轉手,未○○、戊○○竟將上開不動產之時價分別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兩相比對,其估價顯然遠逾買進之價格,謂非故予高估,孰能置信,再者,合作金庫辦理擔保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七成,如就各筆之貸款值除以坪數之後,每筆之坪價均遠逾市價而呈不合理之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情弊,顯而易見。尤其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官前往現場履勘,係位於台北市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間,為一長達十七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該不動產換算貸款坪價為每坪三六.0四萬元,若再以七成之風險換算成時價,即將之除以0.七,成為時價每坪五一‧四九萬元,而時價之總價則為一二八五萬元(其餘各筆詳如附表二所示),換算每坪高達五一.四九萬元,類此十七年舊式公寓四樓,位於殯儀館旁,樓下為棺木行之不動產,即使非專業之人員,亦不可能作如此偏差之估價,何況被告戊○○、未○○服務銀行多年,而午○○長期從事貸放業務,對於台北市之房價,必有相當之認識,果有切實評估,當非如此,顯見被告戊○○、未○○二人係依被告午○○之指示,並迎合辛○○、劉榮顯二人之高估超貸意思,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載入其等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午○○核准信用貸款以為溢注而滿足被告辛○○、劉榮顯、辰○○、亥○○、癸○○等人申貸之金額,應無庸疑,被告等辯稱並未高估及無圖利情事,即無足採。
㈡被告未○○於於原審固提出透明房地情報、週刊之記載市場市價,以供比較。然
各地房地產市場情報所列價格,係以出賣人之開價為準,非成交價格,原已超出實際房價。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㈠狀第十頁就借款人陳秀美擔保物一戶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四樓,係記載該戶合庫自估時價為二, 三00萬元,然依附件(八)透明房訊所載鄰近房屋以每坪二十八萬元計算四樓共八十坪,市價有二, 二四0萬元之價值,與合庫自估價值相近云云,然本戶擔保品僅三、四樓,非一至四樓,其竟估至二, 三00萬元,自屬超高甚明。又謂華西街十三巷五樓房屋,依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為二十二萬一千元,貸款人蔡文龍不動產調查表係記載每坪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予以評估每坪二十四萬四千元,顯屬偏高,亦至明確。又辯稱上開不動產法院之拍賣底價均高於合庫之估價,可見並未高估云云,然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第一次所訂底價係依循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在實際上雙方均常要求提高,法院為雙方利益,切忌第一次即被標走,避免被指底價偏低,故於訂底價伊始,均預留日後減價拍賣之空間,故初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價,毋寧正常,自不能比附援引,當不能藉此反証渠等並無超值估價之情事。
三、又被告辰○○係鴻泊公司之負責人,亥○○為該公司總經理,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被告劉榮顯則係合作金庫退休之人員,渠等共同集資以人頭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及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辰○○、亥○○二人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訪不知情之人頭,亥○○之友人癸○○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找尋人頭之工作,被告辰○○等人所貸得之款,大部分匯至被告辰○○之鴻泊企業公司之第一銀行長安分行或台北區中小企銀儲蓄部或直接由其公司之王玉玲及被告癸○○等人代領,每次貸得款項後扣除房屋之貸款、管銷費用、人頭費用及劉榮顯應得之百分之五代書費用,剩餘利潤由辰○○、亥○○、劉榮顯三人均分,癸○○除支領每次
一、二千元之車馬外,每次貸款核撥後獲取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酬金等事實,業據辰○○、亥○○坦述在卷(見第一六八四一號偵卷及上訴㈥卷第五十、五一頁筆錄),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編號十五至十七所載之房屋登記名義人,均非各該房屋之實際買主,而係由劉榮顯、辰○○、亥○○、癸○○等人分頭出面覓得,經徵得渠等同意後,以渠等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再由劉榮顯、亥○○、癸○○等人陪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渠等除前往銀行簽名蓋章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外,印章及撥款存摺悉交劉榮顯等人使用,所貸得之款項分文未得,僅每人獲得三至五萬元之人頭費用等情,業據同案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周金珠、王水森、蔡文龍、陳宣宇、吳輒鳩、何賢明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同上偵卷及一九四六三號偵卷、上訴㈤卷一九0、一八九至一九0頁),辰○○、劉建南、癸○○就此亦不否認,故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係渠等覓得之人頭戶,應無庸疑。又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登記名義人王怡欣、徐榮光、毛國芳、王派堂等四人,係辛○○覓得之人頭,亦非各該房屋之實際買主,而係由辛○○出資購買,再由各該人頭出面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高額貸款,貸得之款項或指定撥入辛○○之帳戶,或由被告辛○○持毛國芳、王怡欣、王派堂等人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再撥款入其指定之帳戶而集中使用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怡欣、徐榮光、毛國芳、王派堂等四人在歷次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水森陳明(見第一六六七0號卷第四四、四五、一0五頁,上訴㈥卷第六十頁反面),且經警在被告辛○○之住處及基隆市○○路○○○號七樓之四其經營之傑復建設公司內搜索扣押得毛國芳、王怡欣、王派堂等多人之印章、存摺,顯見王怡欣等四名亦係辛○○使用之人頭,旨在分散貸款供其一人使用,被告辛○○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並未經手上開貸款事宜云云,委無可採。按上開人頭戶至銀行簽名蓋章後,即未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其餘有關申貸事宜,諸如現場勘估、提領撥款等事項悉由劉榮顯、辛○○、劉建南、辰○○、癸○○為之,故附表二所示房屋登記名義人均係劉榮顯、辰○○、亥○○、癸○○、辛○○等人覓得之人頭,渠等利用人頭向合庫分散貸款,並利用合庫授予經理每人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額度,以擴張貸款數額而達到超貸之不法目的,狀至明顯。按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營業單位依「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核貸授信時,應切實辦理徵信調查,並遵照有關法令及授信規章辦理。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瞭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登記人皆為人頭戶,均由劉榮顯、辛○○出面與午○○接洽貸款事宜,再由午○○交由未○○、戊○○辦理貸款事宜,所貸得之款項悉由劉榮顯、辛○○等人餘取使用,被告午○○、未○○、戊○○當知上開貸款已違反前揭「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之禁止規定,其猶不顧而為,致渠等獲有利益,被告午○○、未○○、戊○○有與被告劉榮顯、亥○○、辰○○、癸○○、辛○○共同圖利以偽作不實估價資料,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至灼然。
四、另被告劉榮顯出名向陳秋瑾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不動產,嗣而經由被告亥○○找來之被告癸○○及其本身尋得之被告蔡文龍,另行偽造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其方式係以空白之契約囑不知情之被告蔡文龍簽名,而該契約下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非原賣主陳秋瑾、陳鼎根所為,業據證人陳秋瑾及被告蔡文龍陳明在卷(見第一九四六三號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一審㈥卷第一二一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而上述偽造之二件契約係被告劉榮顯等人提出於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俾供逾值貸款之情,亦據被告許勝峰、賴俊仁、陳榮宗陳明在卷,則顯見被告辰○○、劉榮顯、亥○○、癸○○等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詐貸逾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甚明。
五、移送併辦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部分,係由被告劉榮顯將貸款資料交予被告亥○○送至基隆支庫找經理楊靖雄,而三位人頭中之周金珠,係被告劉榮顯所尋得,另彭雲輝、葉步培則係被告亥○○與被告辰○○被告癸○○尋得,貸款前被告劉榮顯均事前與經理楊靖雄聯繫,資料有欠缺則由被告癸○○補送,被告癸○○分得則另帶同人頭去對保,所貸得之款除被告癸○○車馬費外,被告亥○○分得五、六十萬元,其餘則由被告辰○○、劉榮顯處理等情,亦分據被告亥○○、辰○○與周金珠及彭雲輝等人陳明在卷,而上開向基隆支庫為貸款之三筆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均為二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基隆支庫竟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貸予一六00萬元、一八00萬元、一三00萬元(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四樓及一二三號四樓),合計每坪每貸放款為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五十九萬五千零一十四元,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再將之換算為實際貸放之每坪時價分別為七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八十五萬零二十元,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有上揭三筆貸款案件之部分卷宗在卷可查,其等均有為逾值之超貸甚明,被告辰○○、亥○○、癸○○、劉榮顯等人就此部分與前揭手法雷同,其等以不知情之人頭為逾值貸款,嗣後即拒不繳息而獲取暴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午○○、戊○○、未○○、辛○○、辰○○、癸○○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午○○、未○○,戊○○分別為合作金庫之經理及承辦本件貸款之職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本件貸款事宜為其等主管之事務事務,其等在不動產調查表為不實之登載而圖利辛○○、辰○○、亥○○、癸○○,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改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將第六條之罰金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經比較結果,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較輕(因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起訴書引用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非公務員,然其向上列三被告表示以期望超估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附表二第十一至十四號)以達超貸之目的,經被告戊○○、未○○為超值之估價為不實之記載,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顯見其就此部分不實登載文書罪,與午○○、未○○及戊○○俱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共犯。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午○○、未○○及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辰○○、亥○○、癸○○共同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供未○○等人作為提高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其等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亥○○、癸○○與在逃之劉榮顯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亥○○、辰○○、癸○○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辛○○(另劉榮顯)、辰○○、亥○○、癸○○等人均無公務員身分且屬本案犯罪受利益之人,縱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勾結圖利自己,因與公務員雙方具有對向關係,不得課予圖利罪之共犯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前審此部分改判為圖利罪之共犯,洵有可議。再者,公訴人認辛○○等人係向合作金庫詐取超值貸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辛○○、辰○○、亥○○、癸○○等四人係與被告午○○、未○○、戊○○相互勾結圖利,承辦貸款案件之午○○、未○○、戊○○係知悉申貸戶為屬人頭戶,且評估之不動產價值亦明知均高於市場價格而故予超貸,並非因之而陷於錯誤,而辛○○等四人之所以獲得超值貸款亦係渠等與公務員相互勾結圖利所致,並非渠等施以詐術而得之,故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法條尚非允洽,但與上述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又上述辛○○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書已有載明(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至七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開始),僅係相關法條漏引而已,本院自得併與審判。再被告辛○○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原審對被告午○○、未○○、戊○○、辛○○、亥○○、辰○○、癸○○等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辛○○另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認定論述,已有疏漏,又被告辛○○、亥○○、辰○○、癸○○等人之所為並不另犯刑法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審仍論以該罪責,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未○○、戊○○、辛○○、辰○○、亥○○、癸○○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
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偽造之陳秋謹、陳鼎根印文及署押各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因申貸人提出後已歸屬合作金庫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幫助辛○○詐貸得逞,事後戊○○因而收受辛○○所贈送價值一百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乙部乙節。經查公訴意旨認認被告辛○○贈送同案被告戊○○之白色積架轎車,係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一百四十六萬元購買,約定被告辛○○先付現金四十六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以支付尾款,被告辛○○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被告辛○○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被告辛○○曾商請朋友鄭文章借用其名義購車,惟因其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被告辛○○以被告戊○○住於車行附近,乃商請被告戊○○同意出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一百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被告辛○○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辛○○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以上各情,除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外,業經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筆錄)、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筆錄)、鄭文章(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證本案白色積架車確被告辛○○向被告戊○○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並無將該車贈予戊○○之意,公訴人指稱戊○○收受邱某所贈送價值一百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乙部,應屬誤會。又辛○○於購車後,即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向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車停放,有被告辛○○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證,並有聯通公司函覆被告辛○○所駕駛積架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另證人鄭文章亦證稱該積架車確為被告辛○○所駕駛,因上班時被告辛○○所駕駛之積架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戊○○沒有開車云云,同事陳艷鴻證稱被告戊○○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筆錄),以上事證,均足以證實該積架車雖登記為戊○○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被告辛○○使用,被告戊○○則從未使用而受任何不正利益,故此部分應無犯罪可言(按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於事實部分敘及,論罪法條部分則未載列)。
(陸)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償還被告郭宗德二百七十萬元,較被告郭宗德所貸予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多出二十萬元,係被告交付郭宗德覆審徐榮光貸款案件之賄款等語,經查依本案扣案帳冊之記載,應係有誤,此業經被告郭宗德証述明確(郭宗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辛○○依應無溢額還款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郭宗德雖為徐榮光貸款案件之覆審人員,惟查覆審者,係就已核貸完成,且已撥款交付申請人之貸款案件,於撥款日之次月中旬始就該貸款件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該貸款案件之放款有無違反規定,純為銀行內部對於已完成之貸款案件進行事後審查之程序而已,覆審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並無准駁之權,故被告辛○○亦無因事後之覆審而予被告郭宗德賄賂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當無犯罪可言。(按:此部分究係觸犯何罪,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並未論列)。
(丙)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李冠民(原名丁○○)、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參)所述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被訴收受賄賂乙節,絕無其事,壬○○係稱「佣金為八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給被告,但子○○卻稱係佣金只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給被告,二者不相符合,且又屬矛盾。
(二)農民銀行雖有個人修繕貸款四百萬元額度之限制,然本件借款人貸款用途除修繕房屋外,尚有償還同業前順位抵押借款,業載明於個人徵信報告中,而「償還同業」並無規定限額,只須在經理核准放款權限之額度內即可,農民銀行並前曾函覆法院敘明當時該行部經理之無擔保放款權限為每戶二千萬元,因此,本件農民銀行儲蓄部副理(非被告)在經理放款權限內,依權責批准本件貸款,並無違反銀行規定。另中國農民銀行並無規定借款人不得互相作保,已據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三農務字第00三0號函覆鈞院在卷足稽,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違規貸放,顯有違誤。
(三)本件貸款係由陳林松、張生垚分別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準則」規定,以借款戶委託專門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對崇人醫院所在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予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詳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五十
八、五十九頁及六十一頁),並無違反農民銀行之估價規定,農民銀行亦未料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就貸款人資力之鑑價報告有高估不實之情形。而經辦陳林松、張生垚評估擔保品價值之結果,檢察官亦認為與市價相當,可見,農民銀行本身並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
(四)本件個人借款部分之借款人,主要為醫生、坐月子中心負責人、公司主管,其收入來源穩定、資力相當,尤其醫生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度較高,且借款人過去與銀行往來均無退票之不良紀錄,有徵信報告足考,渠等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此農民銀行綜合評定上述因素而核准個人戶之借款申請,實為銀行正常業務之進行,並非違規貸放。
(五)本案雖有擔保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但此屬銀行正常作業,殊非檢察官所謂之違規分散貸款;況且,崇人醫院房地產之銀行估值有八千二百餘萬元,抵押放款六千萬元,尚有二千二百餘萬元之差額殘值,以之為副擔保辦理個人無擔保授信放款,並不違反農民銀行之授信規定。故檢察官以擔保品不足為由,即率爾論斷被告違規核准超貸、圖利他人,實不明銀行業務致有所誤認。
(六)本件貸款嗣經送覆審人員覆審查核,確認所有核貸程序合乎規定,並無異常違規,此有覆審之科長陳朝欽證言可稽,是被告所辯未違規貸放,實信而有徵。而證人陳林松、張生垚等承辦主管證述被告並未指示核貸,或做違規違法之指示,尤無開會指示以公司戶六千萬元、個人戶五千萬元分散貸款方式湊足,而個人貸款承辦人林美雲、尹英妹供稱:渠等係由科長張生垚隨機分派承辦本件貸款案,貸款申請暨審核表上「償還同業」等字,係渠等根據借款人借款用途而加註,並非被告指示加註,渠等完全依銀行規定辦理,另公司戶貸款承辦人王文瑞於市調處亦證稱,伊辦理本件貸款案並無接受銀行官員之不當違規指示足證,農民銀行儲蓄部同仁純粹按銀行規定辦理本件貸款,被告並未指示如何辦理或必須核貸。本件貸款並未以一億七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做為核估擔保品價值之標準。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之前妻即被告陳淑媛開設坐月子中心,因而結識從事代書業務之子○○,子○○得知被告有群醫師好友,便遊說被告經營醫院,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帶被告參觀崇人醫院,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與壬○○在崇人醫院見面,壬○○委託我們找買主,買價一億四千五百萬元,我曾找李德初醫師等,但因規模大,又不便宜,故沒談成,其後子○○再保證協助經營及技術移轉,遂與壬○○約在亞都飯店協調成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並要買方簽出買賣差額之本票計三千四百萬元,其中五百八十萬元包含在貸款中,後來我方合夥之劉春嬌支票退票,申○○、謝勝湖、陳淑媛又鬧退出,壬○○稱退出要賠違約金三千四百萬元,只得另尋劉元第、庚○○及陳麗芬來代替,且在盧國勳律師見證下達成書面協議。
(二)農民銀行之撥款非一次撥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撥大部分款項,同月二十五日撥最後一筆,我們在銀行代書通知時前往辦手續,但一切款項完全被轉帳至壬○○指定之帳戶,此在代書作業時,即蓋印完成此手續,貸款人根本未接觸到錢。至全部貸款人之印章全被子○○收去,買賣完成後仍拿不到權狀,因尚欠賣方尾款五百零八萬元,由代書代辦第二順位之設定,並開出二張各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壬○○等人從七十九年一月起自華南銀行轉貸至農銀之八千一百萬,再至同一銀行貸得一億一千萬元,崇人醫院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交接後,在十一月一日被勞保局降為丙級,好多種類之手術無法進行,且少了許多醫療器材,如果是詐騙,何需在貸款之後仍在醫院中苦撐,在債務重重下,被迫接受子○○到醫院作董事長,他作威作福地撤離之後,勞保收入被查封,農銀也查封。子○○要我代其支付農銀指定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費用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地○○部分:
(一)被告並未高估不動產之價格,該崇人醫院擁有土地一00.七九坪,每坪估價為新台幣六八五、000元,七十九年度公告最高每坪為一七八、二00元,估值為新台幣六九、0四一、一五0元,減勘估增值稅為新台幣二六、七五九、五七一元,土地餘值為四二、二八一、五七九元,按中央銀行規定八折,可貸三三、八二五、二六三元,建物部份每層六十坪,六層共三六二.五二建坪,每建坪單價為二0九、七八二元,共計估值為新台幣七九、0五0、二一六元,按中央銀行規定七折,可貸五三、二三五、一五一元,合計土地及建築物
估值為新台幣一四五、0九一、三六六元,銀行可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八七、0六0、四一四元,比該醫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後已在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九千八百萬元(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還減少一0、九三九、五八六元。
(二)被告進行鑑定時,崇人醫院提出購買醫療器材設備之價值憑證共達五千一百九十八萬九百元,當時雖未就所有之設備詳予照相存證,然現場確實有上開設備無誤,至李德初雖謂接收時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云云,然被告進行鑑定距李德初接收醫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因醫療器材等均為動產,極易加以變動位置,是否壬○○於被告鑑定時先從他處搬來相關器材供被告鑑定,魚目混珠嗣後即予搬離,抑或於移交醫院前即將部份器材搬移變賣,均有可能。況依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案件之正常程序,鑑定機關之鑑價僅為其核定貸款額度之初步參考,農民銀行本身尚需自行派員進行鑑價,其放款額度之多寡,主要乃係基於其本身之鑑價結果而定,故被告所作成之鑑價報告,並無直接影響農民銀行核定放款額度之效力。
(三)被告因任職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而受經理紀浩分配擔任崇人醫院之鑑價,事前不知鑑價原因,故根本不知有八千萬元買賣合約存在之事實。而鑑價行為者,乃鑑價人依相當之程序如現場勘查、附近詢價、配合當時景氣當條件,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其價值判斷因鑑價人各人角度之不同,或考量需要之不同經常會發生或多或少之差異,並無絕對價值標準,故即使其鑑價結果與實際成交價或其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所出入,仍不能即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貳、經查:
(壹)丁○○因其前妻陳淑媛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與前來尋訪坐月子中心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子○○熟識,適有壬○○欲出售崇人醫院之建物及土地,央求子○○代尋買主,子○○認丁○○畢業醫學院,同學多為醫師,遂鼓吹丁○○購買該醫院經營,丁○○初以無資力,無意願購買,然子○○告以有關購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貸得所需之數額,迨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壬○○經由子○○介紹而認識丁○○、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壬○○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間出具委任狀予丁○○夫婦及子○○,約定將崇人醫院所有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委任丁○○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丁○○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申○○等人合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壬○○談妥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付定金五十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二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申○○、李德初、庚○○之名義,再與壬○○(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証人申○○、李德初及陳麗芬之夫林傳訓供証無訛、且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為憑,又陳淑媛等人向壬○○購得上開建物及經營權後,即透過子○○及丑○○之關係與農民銀行經理乙○○接洽貸款事宜,証人即購買崇醫院之合夥股東陳麗芬之夫林傳訓於台北市調處時亦陳稱:「丁○○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行管道超貸」「他告訴我代書為子○○,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乙○○」云云,另被告丑○○於該處調查時亦供認:「我與乙○○係高中同學,彼此交情特殊,非一般公事上認識的同事間交往關係可相提並論」,「我記得當時子○○曾帶了崇人醫院負責人壬○○找我,...因馬、柯表示希望能貸得一億多元,超過土銀分行經理之權限,所以經商議後,決定還是找農銀儲蓄部乙○○經理辦理,後來仍由我帶著壬○○、子○○去找乙○○談崇人醫院貸款等事,日後我並應壬○○之請託向乙○○催辦過數次」,「乙○○即答允幫忙,表示要我們先把有關資料送過去,他能高估就高估,儘量幫忙」等語,又曾擔任本件貸款案件審核工作之農民銀行襄理林泳三於台北市調處應訊時指稱:「乙○○於七十九年七月底在其經理辦公室召集我、授信科長,指示我們核貸一億一千萬元給申請人,其中公司戶申貸總價六千六百萬元,而其經理權責為六千萬元,故此部分核貸六千萬元,其餘五千萬元則以個人貸款方式湊足。」「上述六份審核表(指李德初、陳淑媛、申○○、庚○○、劉元第、陳麗芬等人之貸款審核表)均係依乙○○指示後由代辦科辦理,經我審核的::本案既經乙○○指示需予核准,所以審查均只是形式」,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明確表示其在台北市調處制作之筆錄為實在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由上開事証顯示,本件貸款確係由丁○○及其前妻陳淑媛透過子○○之介紹而由丑○○向乙○○引介並代為催辦以應需要,再由乙○○利用其職權指示下屬依照丁○○等申貸之金額予以核貸,至為明確。
(貳)本件崇人醫院之不動產係由陳淑媛等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中華徵信中心施行鑑價,並由該中心地○○接辦,已為地○○供明,並有委託單在卷可稽,被告地○○所估之崇人醫院之不動產價格共計一億四千五百0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另估醫療器材設備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不惟遠逾丁○○房屋及土地買入價格八千萬元(按崇人醫院交易價格共一億一千伍佰萬元,其中不動產及醫療器材設備部分為八千萬元,其餘為經營權利費用),且農民銀行嗣由其經辦員陳林松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評定房屋值為六六, 四五四, 七四0元、土地值為一六, 二八七, 五00元,總價為八二, 七四二, 二四0元,此有其填載之房屋調查評定表在卷可考,亦高出很多。如將地○○之鑑價換算為坪價,時價竟高達一坪三十八萬二千餘元,似此中古屋且座落中和而非台北市區,此種價格即使非專業人員亦難認同,何況被告為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人員,應不致有此異常之舉。故被告地○○辯稱未高估,非可採信。況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由柯淑子及其他共有人王忠誠等人向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千八百萬元,實際貸款額為八千一百萬元而已,即本件被告陳淑媛及李德初、庚○○、劉元第、申○○等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即獲准抵押貸款六千萬元及信用貸款五千萬元。按諸同一不動產,核貸之時間相距不過五個月,斯時國內之房地產並無大幅波動,原不可能自八千一百萬元增值至一億一千萬元,況國內銀行放貸,為防止風險,向以不動產市場價格之七、八成貸放,此為公眾皆知之事,故本件崇人醫院之不動產,如以貸款額一億一千萬元除0.七換算結果,其估算之時價約計為一億五千五百餘萬元,與前手之貸款額換算不動產之估值或丁○○買入之金額為一億一千萬元相比較,顯屬偏高。至該醫院殘留之醫療設備,經查係於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出廠,為原崇人醫院使用亦達歷三、四年,為鑑價表所列明,雖另記載各器材之耐用年數為十年(均見該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機械設備及工具】附卷可考【外放大信封袋內】),然依現代醫療器材之進步,日新月異,已使用三、四年之久,將係陳舊,效用大為減退,被告仍以尚殘存近半價之值評估,其確實性諸多可疑,況原任崇人醫院院長之李德初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接收時,沒有附表(指鑑定報告關於機械設備及工具之附表)所示之設備。」「都是舊的,有些不能用」(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被告丁○○亦為相同之供述,亦顯見仍有高估之情事,被告謂原有器材有調冒之可能,亦屬個人臆測之詞。次查被告乙○○於核准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之後,再分別核貸崇人醫院之所有權人及股東李德初、陳麗芬、申○○、劉元第、陳淑娟、庚○○等人信用貸款各八百一十萬元,八百一十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九百一十萬元,九百萬元,八百一十萬元,然按申請消費貸款(即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必具還款財源或還款能力,始足當之,農民銀行所頒「加強推定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要點」訂有明文(見一審㈣卷第二六五頁),又信用放款之額度如屬個人戶,則依據借戶品格、資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紀錄及還償來源等予以評定,亦有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七七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審㈡卷第八四、八五頁)。查陳麗芬、陳淑媛、庚○○等人不具醫師身分,且無具體資料足以証實其等有固定高額之收入可負擔鉅額貸款本息及還款之能力,有農民銀行徵信調查報告附卷(外放)可憑(見該報告第二一、二七、二九頁),何以能獲得如此高額之信用貸款,顯然有違上開規定甚明,參與審核之襄理林泳三亦不諱言本件貸款因乙○○指示在先,故審查僅係形式而已云云,顯見被告乙○○係以被告子○○、丁○○、陳淑媛等人擬申貸之一億一千萬元,初已指示下屬照申貸之金額辦理,以圖利丁○○夫婦,但在其同仁於不動產部分已有較低之評估無法再行超貸之情況下,再利用其經理權限內之授權信額度,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其等申貸之金額而遂逾值貸款目的,灼然可見。至其雖另稱信用貸款係由副理酉○○所核定(楊經傳未到),惟證人林泳三狀稱所有之貸款案件,都要經過協調小組之所有成員詳細審查後再建議權責人即經理乙○○通過後核定云云,並提出授信審核表影本一份可參(其上記明經協調小組通過後,再由乙○○如擬核定),且該銀行既訂有「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規定部經理無擔保放款權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為二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改為一千萬元,亦有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農務字第00三0號復函在卷可憑(見一審㈤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茲被告為放款審核之協調小組之召集人,又有信用貸款授信權限可資行使,其仍為本件抵押及信用貸款之實際核定之人,即無庸置疑。副理不過是經理核定後,在行文上作判行而已,其辯解不得採信甚明。
(參)又丁○○等人於申貸期間,曾向農民銀行提出內載崇人醫院交易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崇人醫院第一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紀錄,此有卷附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十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㈦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卷第七一至八二頁),而上開文書內購買人及出席股東李德初、劉元第、申○○、陳麗芬、庚○○、柯淑子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不惟經壬○○所指明(見第一七七二五號偵卷第八、九頁),復據李德初等供述屬實(見第一七九九一號偵卷第六、
七、十三、二二、二三、三七頁,第一七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七、三八、一二六、二八頁),故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確係偽造之作,已無庸疑。被告丁○○、陳淑媛、子○○、地○○等雖均推稱不知有前開偽造之文書,並否認有偽造情事云云,然經核卷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陳淑媛之署押及印文與其於本件貸款上之文件(切結書、申請書、對保單)所為之署押及應訊後所為之署押,其字跡、神韻均相符合,另該契約上劉元第、申○○、李德初等人之署押下方之地址中之「路」、「巷」等字跡與被告丁○○所撰之訴狀相比對,其字跡、特徵、筆勢亦相同,即不得因其二人之否認而影響此項認定,況參以其等係以一億一千萬元向前手買入,如據實提出,以國內銀行按交易價格減價核貸之慣例,必難達成一億一千萬元之申貸數額,為配合地○○一億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鑑定價值(詳後述),為期順利取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高額貸款,故有偽造買賣契約,將原交易價格提高為一億七千萬元之作,毋寧合理,否則與利益關係無涉之他人,何願干冒刑責而偽造,再送貸款銀行呢?是以上開偽造文件係為圖高額貸款之被告丁○○、陳淑媛所作,堪可認定,而該契約復係被告丁○○、子○○提出交予被告乙○○後放入貸款卷內轉予農民銀行之承辦人陳陽,亦據同案被告陳陽供明在卷(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卷第五九頁),並於獲案時發現存卷可稽,其一脈相承,已至瞭然。又該會議記錄共有十一次,其內容涉及醫院之行政及管理之專業敘述,原非無醫事專業背景之人所得為之。又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款為一億七千萬元,甚接近地○○鑑價之一六六, 九七一, 三六七元,又稍為提高些,倘無事前為意思聯絡,洵不易如此巧合,況在鑑價洽辦進行中,壬○○、子○○及地○○等在台北縣新店市一家海產店聚餐討論相關申貸及鑑價事宜,為壬○○自始所陳明,被告地○○迄本院審理調查中亦直認不諱,可見該買賣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旨在配合地○○之本件超值鑑價,應係被告子○○、壬○○、丁○○、陳淑媛、地○○等人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所為,亦可認定。
(肆)綜上,地○○明知該崇人醫院之價值不值一億七千萬元,為配合丁○○之貸款,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並將之由其公司轉予被告子○○、丁○○等人,再連同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股東會議記錄、持交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予不知情之部屬陳陽以遂超貸之目的甚明,其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揭李德初、庚○○、陳麗芬、申○○、劉元第及農民銀行甚明,除與丁○○應負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並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乙○○、子○○、丁○○、地○○所辯,俱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為本件貸款之核准,圖利
於丁○○夫婦之行為,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銀行貸款業務係屬其主管事務,起訴書指其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即有未洽,應予變更。雖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並修正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然修正前原有刑度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為輕(因罰金刑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同條例之第四條第六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係不能證明(詳下述),自應僅論以上述圖利罪。至被告丁○○夫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三人彼此間就上開二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地○○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李華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雖無業務上特定關係,惟因與被告地○○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地○○所犯上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買賣契約)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仍得併予審判。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亦犯有刑法之詐欺罪嫌,經查渠等係與郭吉松勾結而牟取不法之利得,主管核貸權責之郭吉松並不因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原審對被告乙○○、丁○○、地○○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另丁○○、丑○○所為不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併論以詐欺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則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惟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乙○○、丁○○、地○○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丁○○、地○○等人犯上揭罪行之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三分之一,就被告丁○○、地○○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刑後刑期,及諭知地○○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禦。上揭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另卷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元第、申○○、李德初、陳麗芬、庚○○、柯淑子之署押及印文與崇人綜合醫院第一至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李德初、申○○、庚○○、陳麗芬、劉元第及崇人醫院之印文(每次記錄各陸個,共陸拾陸個),因係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丑○○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㈠崇人醫院抵押貸款部分,乙○○亦授意徵信承辦人員陳陽及其襄理楊德泰(二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就崇人醫院徵信調查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陳、楊二人受命後,亦基於圖利丁○○等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陽在調查報告中,偽載有訪問院長李德初,並偽載該醫院買賣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以配合前述由地○○所為之鑑定報告(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地○○鑑定為一億六千餘萬元),再由楊德泰予以蓋章通過後,再由乙○○蓋章核定。而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文瑞簽請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後,由乙○○予以核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與前揭所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㈡被告丁○○夫婦委託子○○辦理貸款,要求乙○○能准核貸一億一千萬元,並約定事成各給予子○○、丑○○、乙○○佣金,丁○○夫婦為期順利貸得如數金額,乃勾結地○○高估崇仁醫院房地及醫療器材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乃偽造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醫院股東會議紀錄後,交由子○○、丑○○轉交乙○○以提高貸款之依據,俟貸款如數核下後,除其中部分款直接轉帳塗銷前手(柯淑子名義)八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外,餘款由子○○及丁○○出面提領,丁○○並交付子○○三百三十萬元,其中馬某扣留一百一十萬元,餘二百二十萬元交給丑○○,由丑○○留存一百一十萬元,餘交付乙○○,亦得一百一十萬元,其他則由丁○○用作支付壬○○之買賣尾款等用,因認乙○○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丑○○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㈢被告丑○○於丁○○夫婦偽造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崇仁醫院股東會議紀錄後,係由其交轉乙○○,以作申貸一億一千萬元之依據資料,又地○○受託辦理估價,亦由丑○○先為代墊酬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認丑○○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以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陳應無瑕疵而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亦須查與事實相合,始足採憑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本件崇人醫院買賣確實價格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此有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惟經向農民銀行申貸時,由丁○○、陳淑媛、子○○偽造為買賣價金為一億七千萬元,此亦有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件在卷足考,而該偽造之一億七千萬元假契約,事後再由丑○○轉交乙○○,而吳某提出附於貸款卷宗中,藉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再配合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一億六千餘萬元之估價,應可認定。依當時該案之徵信人員陳陽於偵查中訊以「何人將買賣契約(指偽造之一億七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給你」﹖陳陽稱:「是放在卷宗裡,由經理乙○○連同其他資料交給我」(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可得明證,而共同被告林永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供稱:乙○○指示我們辦理(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調查筆錄)。嗣後乙○○復於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內為虛偽之記載,崇人醫院「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一七0、000千元」,並虛偽記載「該醫院與本行初次往來」(按崇人醫院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八千一百萬元),而其本件之徵信調查報告中亦虛偽記載崇人醫院「買賣價格,依買賣契約為新台幣一億七千萬元」,有徵信調查報告影本乙件可考(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因而據以准其押貸六千萬元,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主要論據。經查公訴意旨所憑據者為前揭一億七千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及李德初於偵查中稱被告陳陽未前去訪查,然李德初於本件案發之後於警訊及偵查、審判中所述不一,其雖於偵查中為上揭陳述,卻於審判中稱被告陳陽曾去訪談,按本件案發後,因涉及高額債務,涉案之債務人李德初等人均有相當之保留,是李德初所述被告陳陽未前去訪查之情是否真實已值存疑,況嗣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卷宗,該卷中亦有農民銀行承辦員陳林松證稱:「崇人醫院提出不動產向伊銀行貸款,係由壬○○及李德初、丁○○、陳淑媛、陳麗芬等人共同前來辦理,系爭契約由何人提出,伊不清楚,且依其銀行授信貸款之審核,係派專人前往不動產現址實地了解不動產價值及償債能力,再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輔,並不以當事人間之買賣價款為依據。」,足見本件被告陳陽應曾往崇人醫院訪談,而被告陳陽於調查報告上係引述李德初所述之一億七千萬元,此有「訪問記要」可稽(附於外放之徵信調查報告卷宗內),既係引述所得,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是該記載內容,其來自訪談而得,自不得依此而逕自推測係被告乙○○所授意記載,又被告乙○○係於審核表係以經理身分批示「如擬」,該表上之報告係經辦員所書寫,此觀卷附該審核即明,公訴人指係乙○○所繕記載,自有誤會。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令被告乙○○就此需負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人認被告乙○○、丑○○各觸犯上述收賄及行賄罪嫌,係依壬○○、子○○二人之供詞為論據,然查子○○固於市調處供稱:「該筆貸款(即本件崇人醫院貸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即三百三十萬元,係由我經手給銀行人員,而其中我先扣取百分之一為自己的佣金,另外百分之二即二百二十萬元交付給丑○○,分配的方式是丑○○一百一十萬元(百分之一), 乙○○一百一十萬元(百分之一)。前述三百三十萬元係丁○○於銀行撥付貸款之後提現交付與我,該百分之三佣金係於貸款前即與丑○○商定作為銀行人員協助超貸之報酬」(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偵卷),復於檢察署亦稱:「我拿三三0萬元而已,是丁○○、陳淑媛夫婦拿給我的」,我先扣一一0萬元,另拿二二0萬元給丑○○」、「丑○○說要百分之二佣金去打點」云云(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前述偵查卷)。然子○○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沒有拿錢給丑○○,是怕被調查局借提出去刑求始承認云云(見同偵卷第一二五頁),前後已欠一致,且於市調處亦陳稱:如何超貸及有那些銀行人員獲得多少利益,丑○○如何轉交給乙○○,我均不清楚云云(見同卷第二二、二三頁),所供顯至含糊不明,且此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其事,是其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詞,非無瑕疵可指,難遽予採信。再者,告訴人壬○○迄仍指本案於貸款核下後,依原約定由貸款戶提款百分之八即八百八十萬元佣金後,由馬某取三分之一,餘由丑○○、乙○○取得,然其前於偵審所供,初謂鑑價費一百餘萬元,由渠自己支付,嗣又改為由土銀稽核丑○○墊付,又謂據子○○稱農銀經理分二‧五﹪即二七五萬元,餘五‧五﹪由他與其他行員朋分,子○○亦說百分之八之佣金由乙○○扣下等
語(見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卷第九、十、二十頁及一審㈧卷第九十頁),語多出於臆測及傳聞,因子○○於受刑之宣告後,逃離住所,所在不明,迭傳無著,有警局於受託送達文件內填載無法送達原因可考(見本審㈤卷第三三至三九頁),則無從再向子○○求證,以明實際。本院乃函託壬○○所在(在花蓮監獄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訊問二次,該院已將訊問筆錄寄回,壬○○係供稱:記得最後一次撥款下來,在同一日從很多人之帳戶一次領取八百八十萬元,是先由陳淑媛等開戶之人寫好取款條之後,交給子○○到窗口辦理,當時其本人、陳淑媛夫婦、李德初、申○○、庚○○等人均在場站旁邊,錢領得後都給他(指子○○)拿走,我覺得心有未甘,但我未親眼看到子○○親手交給丑○○,又稱一百五十萬之鑑價費應由買方(指丁○○)交給丑○○,但子○○說買方沒錢,要我付,後來仍由買方之帳戶扣走,八百八十萬元係於第二次撥款下來後,隔幾天去領記不起來,我沒拿到錢,但子○○說這些錢要送給丑○○、乙○○二人,他們如何交款,我不知情等語(見本審㈣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及卷㈤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筆錄)。除供指係聽子○○之言而知要送賄給丑○○、乙○○二人,係屬傳聞證言外,其稱送賄之佣金為八百八十萬元,係由子○○從買受戶帳戶領取,均與子○○上述之證言大相庭逕。本院為進一步瞭解,乃依壬○○證言所示,向農民銀行儲蓄部(現改為中山分行)函索貸款戶柯淑子、庚○○、陳麗芬、陳淑媛、李德初、王忠誠、李紹康等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一個月內之各次存提帳卡過院,經核所寄帳卡記載本件貸款核准後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撥下各貸款人之帳戶內,就同一日之提款,並無一筆或數貸款人之提款合計數為八百八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各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七四一號及0000000000號函附各貸款戶帳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審更㈤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八八至九二頁),顯見壬○○上列所供同一日由子○○領取八百八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之詞,無一與事實相符,徵之丁○○夫婦均否認有支付八百八十萬元或三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子○○轉付,及交還丑○○之墊款之情事,被告二人尤自始
堅詞否認,告訴人因與買受人即丁○○夫婦存有怨隙,所為指控又多屬傳聞,查無佐證憑認與事實相符,益不能輕予採信,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認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該二被告之行賄與受賄犯行。又丁○○夫婦為期借得高額貸款,乃與子○○、壬○○等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呈送乙○○供核貸依據,已如前述,被告丑○○於本案貸款僅居於引介地位,縱曾電話催辦,但並無參與貸款程序相關配合之作為,亦無加入上開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要無由其攜送上列偽造文件至農民銀行之可能,則該被告自始否認其事,尚屬可信,起訴書對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罪行),係依證人陳陽之證詞為惟一論據,但查陳陽係供稱:(何人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你?)答「是放在卷宗裡,由經理乙○○同其他資料交給我」(見第二一八九八號偵卷第五九頁),即僅證述該不實契約書是由經理處轉來而已,此證言洵不適合為丑○○不利之證據,除外並未舉明確實證據以供審酌,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為要件,被告丑○○既無提送上開偽造之契約及會議記錄交乙○○如上,亦查無其他虛構事實陳說之舉,其僅單純引介貸款人與銀行經理認識,並代貸款人催辦,即難指係行詐之施用,被告乙○○身為經理,係與丁○○勾結,基於圖利之意思而核貸,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從而即不得課丑○○負詐欺罪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係不能證明,然與上列處刑之圖利罪為,法規競合,自不再論處收賄罪刑,而被告丑○○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行賄等罪嫌,均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丁、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丑○○外,其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