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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呂蘭蓉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自訴意旨及判決理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向自訴人借錢之人為被告,自訴人不認識謝慶山,不可能向謝慶山借錢,原審卷第十頁所附之出帳字條確係被告偽簽自訴人乙○○之姓名,被告確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查上訴人對於右開字條簽名之真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其與被告間返還保管物民事事件時並不爭執,本院民事庭並據此認定此筆借款自訴人已受償,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二頁)可按,而該字條「乙○○」之簽名與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極為神似,亦足佐證該字條之簽名,應係自訴人所為,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號;又系爭便條紙上係記載「8\22付清」,原判決誤載為「8\2付清」,均應更正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