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被 告 丙○○
甲○○己○○庚○○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追加自訴狀、補充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另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斷,非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故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原居住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係自訴人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時,獲准配住之國有眷舍,嗣自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一日經奉調財政部任職,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自財政部退休等情,為自訴人陳明在卷。按行政院六二年二月十九日台 (六二)人政四字第三0八五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查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國有眷舍,並非財政部所管有,而自訴人亦非屬原配住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退休職員,是以自訴人於退休後,依上開行政院函所示,自無續住之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配住機關自得依法請求交還房屋。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據此而訴請自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自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自訴人主張上開眷舍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以台五十八年政肆字第○六七二一號函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後,即已列入待處理之國有房地,又前開房地雖有二個門牌,但兩家合住,基地合併計算,已符合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七十二年國產局更將上開土地報清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四既已列入待處理之「騰空標售」,可知上開房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告等明知上情,竟仍將上開土地向財政部呈報為公用財產,又將之列入占用國有土地清冊,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持以提起民事訴訟,已有偽造文書。而據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等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侵害其該地就地改建後「配住、配購新眷舍之權利」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一日奉調財政部任職,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財政部退休,是其並非上開眷舍之配住機關之退休職員,且其自六十年七月一日奉調財政部任職時,其原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消滅,原配住機關得訴求自訴人交還該眷舍,不因該房地究竟為公用財產抑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異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亦即縱使該房地已如自訴人之主張,非屬公用財產,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因自訴人已於六十年間奉調財政部,於七十九年自財政部退休,致失其借住該眷舍之權源,仍應返還該房地於原配住機關,從而該房地縱有改建,自訴人亦無「配住、配購新眷舍之權利」。據此,縱使該房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被告等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各文件均登載稱係「公用財產」,涉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然亦不影響於自訴人早已不具有「配住、配購新眷舍權利」之事實,自無從認自訴人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五、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