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磊淼(由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因持有台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三百萬股,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INDUSTRIES 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台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名義,委託甲○○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甲○○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予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願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破產法院核准後,甲○○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先交付美金二百萬元,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匯美金三百萬元,故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之股權。詎丁磊淼意圖隱匿該資產,竟與甲○○、丁○○、柯金象(由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勾結,由丁磊淼與丁○○倒填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不實協議書,佯約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盼丁○○、柯金象出資美金三百萬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丁○○等占百分之六十股權,若出資美金四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等節,再由丁○○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予丁磊淼,表明以丁○○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丁磊淼剔除在外,以為隱匿該財產,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於其等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代理丁磊淼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處理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等情,惟與被告丁○○均堅詞否認有共謀詐欺破產犯行;茲綜合彼等所為之辯解,甲○○辯稱:伊僅被授權處理二百萬美金之事宜,且授權書係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簽訂,丁磊淼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破宣告破產,亦不符詐欺破產之要件,又伊身為代理人之責任,於美國法院認可美國全特公司重整計劃即履行完畢,縱令嗣後丁磊淼得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破產而開始隱匿財產,伊當時亦未共同參與。丁○○辯稱:伊長年居住美國,不在國內,對於本件受託為美國全特公司登記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乃係透過友人甲○○之委託,而對於所稱丁磊淼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在我國國內遭到破產之宣告,伊在美國並不知情,更何況其破產宣告之前,當時亦無任何特殊狀況,無法判斷一年後之事,自無故意可言,又協議書係真正,致丁磊淼信函係甲○○拿打好之信函叫伊簽名等語。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右開犯罪,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破產管理人指訴及證人李阿西、李明通、陳美惠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號至證十六號證物(見偵查卷第十至四十四頁),為其主要論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究係由被告丁○○等人或係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取得?及以多少代價取得?(二)起訴事實所指丁磊淼與丁○○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不實?(三)被告甲○○、丁○○等隱匿破產財產之時間為何?係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丁○○訂立協議書時?或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丁○○函丁磊淼時?或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時?或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柯金象函復破產管理人時?(以上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抑或如告訴人所稱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丁○○、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時(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被告甲○○、丁○○等隱匿破產財產行為,有無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關於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由何人,以多少代價取得部分:
(一)被告甲○○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分,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其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委任之全權代理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除已同意貸予美國全特公司二百萬美元外,並願意且有資力撥交三百萬美元予美國全特公司,以資助重整計畫,有委任書及聲明狀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為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已經破產法院之核准,由被告甲○○代理貸予美國全特公司美金二百萬元。
(二)被告甲○○再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分,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委任之美國律師JON R.STULEY,內稱:「本人相信貴律師已
經收受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電匯至新帳戶之美金二百萬元」、「請在MR. STEVENSCHOTT(按此為在重整程序代理美國全特公司無擔保債權人委員會之律師)簽署協議前,勿將二百萬元轉入『凍結帳戶』」、「在貴律師與MR. STEVENSCHOTT獲致協議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將匯出其餘美金三百萬元」等語,亦有甲○○致美國律師JON R.STULEY函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依此可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同意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同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交付美金二百萬元。而被告甲○○又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份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函美國律師JON.R.STULEY,內稱:「美金三百萬元已於台北時間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匯交貴律師之太平洋信貸銀行帳戶」、「如同本人在取證程序中所解釋者,交通銀行已出售其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予丁磊淼或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等語,且由彰化商業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丁磊淼破產案件之內容中記載該行之國外營業部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三百萬元至美國,其受款人為 EADINGN
MERHAB EADINGNTONND STUHLEY,此受款人即為前開美國律師所屬之事務所名稱。上情亦有甲○○致美國律師JON R.STULEY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國外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彰國營匯字第0八0六號函影本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於此可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其處理過程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甚明。
(三)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內指明:「最終之重整計劃業已確定,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焉已為美國全特公司之取得人」等語,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影本一件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已完成全部付款責任,以美金五百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此與被告甲○○在本院陳稱,「(龍祥出資多少?)五百萬(美金)。」「第一個二百萬(美金)是我帶去,是龍祥的;後來三百萬(美金)是匯的,是龍祥他們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二七頁)等語核符。被告甲○○之前辯稱其僅處理二百萬美金,不知三百萬元乙節,即非可信。至告訴人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於告訴狀雖指訴上開股權係以美金八百八十萬元購得(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此金額係六百八十萬美金之筆誤,即包括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以美金五百萬元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及丁磊淼為使案外人林美惠放棄參與競標所付給林美惠和律師之費用共一百八十萬元,上情業經破產管理人陳錦隆律師到庭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依此,則丁磊淼為使案外人林美惠放棄參與競標所額外支付予林美惠等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美金,自不能算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所支付之代價在內。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丁磊淼決定不做(即投資),但一開始已拿了美金二百萬元過去,後來美國公民丁○○與柯金象出面跟丁協調,由他們來接續,二百萬以比例算做股份,超過五百萬即以龍祥之二百萬扣抵,最後以八百五十萬承購。」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亦有不實,無足採信。
五、關於起訴事實所指丁磊淼與丁○○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不實部分:
(一)被告丁○○與丁磊淼雖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定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八頁),內載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希望丁○○等出資美金三百萬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以取得重整之美國全特公司,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一旦依重整程序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應移轉一定股權比例予丁○○等人,即丁○○等人若出資美金三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若出資美金四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查被告丁○○確有於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同年九月四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丁○○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五、三六頁),足徵上開協議書簽約日期,被告丁○○適在國內無訛。告訴人即龍祥機構破產管理人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並無證據證明協議書係倒填日期,倒填日期僅係推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則公訴人執此認協議書係倒填日期,即屬無稽。
(二)依被告丁○○供稱,「....,合約是在龍普飯店簽的,....我大都在美國,合約是我剛回來十天左右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既與被告甲○○陳稱,「簽約是在龍普飯店,我也在場。」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頁反面)相符,則被告丁○○與丁磊淼確有於前述時地簽訂上開協議書,應無疑義。雖其所述簽約日期(即回台後約十天)略有差異,諒係時隔久遠記憶不晰所致。又被告丁○○雖因尋無投資人,故迄未依上開協議書條件履行,其本人亦不曾投資等情,此經其供述明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頁反面)。凡此,均無礙於上情之認定。被告丁○○辯稱協議書係真正,應足信實。
六、關於被告甲○○、丁○○等隱匿破產財產之時間部分:
(一)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項詐欺破產罪之隱匿財產行為,第以因其侵害一定之法益,與犯罪行為同時終了,故其犯罪性質為即成犯,而非繼續犯。又條文雖規定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此屬目的犯固然無疑,惟必也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及結果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使人難於發見而言。
(二)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係付款美金五百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前已詳述及之。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股權與隱匿破產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財產之間並非毫無區分餘地,該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透過被告甲○○購入美國全特公司係肇因於為圖經營航太工業,目的在於正常經營牟利,此經被告甲○○供陳甚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且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擁有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復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於此情形,自尚難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時,即有隱匿財產之犯意,情甚灼然。
(三)上開美國全特公司股權並未登記在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或丁磊淼名下,而係於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丁○○、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此分據告訴人陳錦隆律師、被告甲○○供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且有被告丁○○美國全特公司股票一紙可徵(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五頁)。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丁磊淼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材裁定宣告破產,有裁定書影本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被告丁磊淼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被告甲○○全權代理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股權處理之相關事宜,其二人與被告丁○○、柯金象均明知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付款美金五百萬元所取得,乃竟於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之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之登記被告丁○○、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其意在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發生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之行為與結果,甚為明灼。質言之,被告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丁○○、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時,此併據告訴人陳錦隆律師陳明無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反面)。至被告丁○○雖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致予丁磊淼之函件表明以丁○○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云云,惟此函件僅止於觀念通知,尚與詐欺破產罪所稱之隱匿要件,須具有使人難於發見其財產之積極行為不該當,殊難遽認被告丁○○等人於此時已有詐欺破產隱匿財產之行為與結果(充其量只是意圖而已,尚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四)告訴人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邀同案被告柯金象說明美國全特公司經營狀況,柯金象以美國全特公司總裁身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破產管理人稱:「美國全特公司為一加州公司,自重整開始,為一群以丁○○為首之美國公民所有,丁磊淼因未履約,並不屬此一集團之成員」、「本集團經由丁磊淼之代理人甲○○於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五日遞交信函予丁磊淼,邀丁某以書面答復,本人等未收受任何通知,除數次電話以外」、「因此,本人等所屬之集團,自應將丁某自重整成員內剔除」等情,有柯金象致告訴人函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與前揭事證互核以觀,固可知其內容不實,全屬偽作。然詐欺破產罪,係屬即成犯,業如前述,則上開復函無非意圖掩飾前此於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之行為而已,至臻明確。
(五)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丁磊淼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破產,前已述及。微論被告丁○○與丁磊淼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並無不實,業見前述,則依該協議書簽訂日期觀之,此項簽訂協議書之行為,亦早已逾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為破產宣告前一年之內,自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侔。
七、關於被告所為,有無境外犯罪問題部分: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被告丁磊淼、與甲○○、丁○○、柯金象等人勾結,意圖隱匿資產,而以「由丁磊淼與丁○○倒填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不實協議書,佯約由丁○○、柯金象出資美金三百萬元」,及「再由丁○○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發函予丁磊淼,表明以丁○○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方式,隱匿屬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股權。然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於上開兩日期所為之行為,核與詐欺破產罪之要件並不該當,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丁○○、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時,固如前述。惟被告丁○○等人前此所為登記丁○○、柯金象、及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之行為及結果,俱係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其所犯之詐欺破產罪,法定最輕本刑又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應無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罪名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一)對被告甲○○論科,即有未洽,檢察官據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投資人丙○○、乙○○之請求,就被告甲○○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被告甲○○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二)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據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投資人丙○○、乙○○之請求,執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