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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林春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初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審查部經理,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主管之權責,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升任該行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在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十九之二、二十地號等五筆,面積合計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即八0六‧五坪)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一層地下四層之CBC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該大樓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工,因建築大樓之興建,需要大筆資金,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該公司總經理丙○○,因與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經理丁○○(未據起訴)熟識,遂透過該層關係,為取得資金週轉,而於八十年元月間,以盈宏公司名義,提供上述五筆土地設定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該等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為能明瞭盈宏公司上開海港大樓銷售成績及股東有多少自有資金可投入,暨確保所貸放之款項可收回,乃就盈宏公司上述所申貸之案件,於彰化商業銀行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㈠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㈡工程進度之查核。㈢變更起造人之查核。㈣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㈤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案經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常務董事會核准照案通過。嗣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經理丁○○調任西高雄分行(下稱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彰化銀行申請上開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六億五千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照原苓雅分行所提條件核准通過,八十年四月八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理建築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㈠本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⒈興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⒋營建管理。⒌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㈡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款及費用。㈢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由本公司承擔。」

二、嗣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因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而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在戊○○省議員見證下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並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聯合總字第八00四一七號函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開八十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丁○○、乙○○二人核閱簽名。而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就上開土地擔保貸款部分核撥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盈宏公司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又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當時放款承辦員己○○及庚○○等人認為盈宏公司未符合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備償專戶(此部分為承辦人之認知,實際核貸條件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亦即應依工程造價二分之一撥貸),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撤銷承諾而不同意撥放,認不符撥款條件,乃以不符合授信條件為理由而拒絕盈宏公司撥款之申請。丙○○為盈宏公司能順利取得前開六億五千萬元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之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撥放,乃於八十年六月間,委請對列席省議會備詢之彰化銀行高層職員有質詢權及對彰化銀行有預算審查權之台灣省議會議員戊○○(已歿)、辛○○二人先後出面三次基於幫助丙○○在上開授信條件未備齊之情形下而取得全額核撥貸款之意思,向彰化銀行高層人員關說施壓,第一次丙○○會同戊○○、辛○○二人,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找來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丁○○,質問貸款已核准,為何不撥款?丁○○稱渠無權決定;第二次由丙○○陪同馬、邱二位省議員至中興新村台灣省議會,找彰化銀行總經理甲○○,惟因找不到甲○○,僅丁○○及己○○到場,而無結果;第三次丙○○又陪同馬、邱二位省議員至彰化銀行台北總行,找總經理甲○○要求取銷上開貸款要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規定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在總經理會客室甲○○又找來丁○○及審查部經理乙○○協商,甲○○以該部分渠無權決定,而無結果。惟丁○○礙於上開省議員之關說,竟向不知情辦理總務之壬○○偽稱總行已同意變更盈宏公司授信條件,指示壬○○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文字,由丁○○具名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第一一二八號函請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甲○○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癸○○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而俟甲○○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時,由審查部就該案提出報告,常務董事聽完報告後,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惟該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中並未准許該案可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條件,就工程造價之全額撥貸,亦未同意可無建築經理公司提徵承諾書。

三、彰化銀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時乙○○亦列席在場,且與未在場之西高雄分行經理丁○○均明知西高雄分行尚未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彰化銀行對盈宏公司放款之債權恐不能確保,且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申貸金額已逾該次即地下室完成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均有違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准貸款條件,如將盈宏公司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案,重新再送常董會仍難獲准通過,乙○○與丁○○竟因前受省議員關說,而共同基於圖利盈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盈宏公司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時,由丁○○捨原貸款業務承辦人員,指示不知情之總務壬○○繕寫「㈠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㈡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週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㈤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㈥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由丁○○具名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二十九號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申請函後,乙○○乃就其主管之貸款核撥業務,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在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違法批示同意撥放。上開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案,雖經乙○○批示「准予辦理」,惟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己○○、庚○○等人仍認為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要件未同意撥款,丁○○乃指示不知情之行員子○○開立支出傳票,再由丁○○違反正當程序,未經相關支出傳票承辦人員用印,自行於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支出傳票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於同月十五日,違法核撥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直接使盈宏公司圖得違法核撥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就建築融資第一筆貸款違法核撥圖利盈宏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經理任內,於八十年間,有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與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省議員戊○○及辛○○見面,並於西高雄分行八十年七月四日之陳報函內批示准予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圖利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乙○○與盈宏公司負責人丙○○素不相識,與原苓雅分行經理丁○○亦無往

來,本件亦非被告乙○○核貸之案件,而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彰化銀行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之申貸案,被告並無圖利之動機。

㈡有關盈宏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申貸條件,向彰化銀行就已核貸之建築融

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中第一次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部分,依彰化銀行貸款作業審查,係分層負責,名層級承辦人員依其權責在貸款文件上批示意見;常務董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依此重新審核案所做結論「....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既云審慎辦理,應係已通過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案,僅要求查明五項疑點,及債權確保無虞,即可撥款,如未通過均以「再議」、「緩議」、「保留」等用語表示,否則至第二筆融資貸款時亦應「不准」並催收第一筆建築融資方符經驗法則。若該決議係指應再向常務董事會陳報,該決議文應為「查明後再報」;此由審查部經辦人丑○○直接蓋上「審議通過章」,初審人員寅○○亦在留底聯蓋核對批示訖章,卯○○亦蓋用「總行授信核准章」,即交由原承貸單位西高雄分行辦理,西高雄分行於同年七月四日致審查部函提出說明,嗣再由寅○○簽請科長辰○○、副理巳○○複查蓋章後由被告乙○○批示准予辦理,均係依「分層負責,逐級審核」辦理。馬、邱二省議員並未對被告乙○○關說施壓,甲○○亦未對被告乙○○有如何之指示,被告乙○○認應審慎辦理,並認為符合債權確保之客觀條件而准予核撥貸款,於債權之確保並無問題,於經驗法則上毫無圖利盈宏公司之動機,何來圖利犯意?㈢又盈宏公司之配合款無須撥入專戶,有彰化銀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

三三六二號函可證,本件亦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之問題,是該部分自無礙上開貸款之撥放。

㈣再依八十年有效之規章「彰化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五成』」及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盈宏公司申請書主旨欄所載、西高雄分行八十年七月四日函文內容對照,本件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對彰化銀行而言係增加利息收入且於債權之確保方面因有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應無可虞。

㈤本件盈宏公司所提擔保品之價值相當,就土地部分設定第一順位四點三二億元,

而於核放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時,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民間貸款抵押權,致原設定第五順位十二點四五億元提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土地價值已達九億多元,該土地貸款加上上開第一筆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尚在該擔保範圍之內,且原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順位提昇,於彰化銀之債權確有保障;盈宏公司亦承諾建築蓋至地上二樓均不再申貸,因蓋至地上二樓前,盈宏公司共需工程款四點三億元,僅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對彰化銀行而言,仍屬有利可圖;甚且在被告乙○○離開審查部後,該大樓亦順利繼續依其進度興建至廿一層之結構体完成,故就該「審慎辦理」之批示而言,審查部已確實履行。況退步言之,苟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確未通過,則董事長癸○○及其他常務董事等豈有就其「未通過」之貸款再准予後續建築融資貸款二億元及二億九千四百萬元之理?㈥被告乙○○年近七十,業已退休,且因受訊問時距上開盈宏公司之貸款案已歷時

三年餘,手邊亦無資料可供參考,加以年邁宿疾纏身,而在調查局受調查員長時間威嚇誤導之訊問,身心不堪負荷,所做筆錄非真正,被告乙○○自承錯誤之說法自與事實不符;被告處理盈宏公司貸款乙案,並無圖利盈宏公司及其他個人之動機,何來圖利犯意及行為?㈦本件貸款案原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丁○○調至西高雄分行,貸款案亦隨同移轉

;丁○○私人與盈宏公司有金錢往來;丁○○個人製作放款傳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有承諾書給彰銀,丁○○亦不追究;丁○○違反規定指示壬○○撰寫簽呈。

故本件貸款案件,丁○○涉嫌最大,其證言不盡不實且有重大瑕疵。

㈧證人癸○○、午○○、未○○、申○○等,因有其自身利害關係,證言內容及證

據憑信性均有欠缺,其所稱不符規定,究竟如何,並未明瞭,遽以採信,自有可議。

二、惟查:㈠本件盈宏公司前於八十年一月間,為興建海港大樓,需要資金,乃提供座落高雄

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十九之二、二十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中期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並申請建築融資中期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就盈宏公司上述所申貸之案件,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征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⒈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變更起造人之查核。⒋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⒌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總行審查部查意見為:⒈應注意大樓興建及房屋銷售情形。⒉第二件(即中期放款─純無擔保)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⒊促請加強存款往來。⒋應追加董事長私人作保。⒌應投保營造綜合險。⒍利率中期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以上,中期無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以上計收。案經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第十五屆第一○四次常務董事會核准上開意見照案通過;嗣苓雅分行經理丁○○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西高雄分行申請上開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六億五千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轉呈總行,經總經理即被告甲○○依授信準則,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按原苓雅分行所提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所核准之條件核准通過。嗣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理建築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本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⑴興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進度之查核。⑶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⑷營建管理。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款及費用。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由本公司承擔。」,以上事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四七至六七頁、偵查卷五十九頁、彰化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彰審三字第一八五九號函所附證物「下稱E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外放證物「下稱F卷」第一至四八頁、外放證物「下稱G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可證,是關於上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必須具備「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始得貸放,而聯合經理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出具上開承諾書,當無疑義。

㈡嗣因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

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而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在戊○○省議員見證下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聯合總字第八00四一七號函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開八十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丁○○、乙○○二人核閱簽名,此為證人己○○、丙○○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一○頁),並有該函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外放G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第二三○頁至二三一頁)可憑,是盈宏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就上開建築融資中期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已不具備原核貸條件中需徵提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而被告乙○○及丁○○對於該情形,確屬知悉無誤,亦堪認定。

㈢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就土地擔保貸款依盈宏公司之申請核撥

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此部分並無圖利如後所述)後,盈宏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建築經理公司經解除委任後待尋找新建築經理公司,而海港大樓已進行至地下第四層結構體,檢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簽證及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製作之建物工程款支付預計表,再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地下室基礎完成所需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西高雄分行則以盈宏公司申請之內容並借戶稱無銷售故無自備款二分之一配合為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被告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被告甲○○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癸○○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而俟被告甲○○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常務董事等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盈宏公司則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西高雄分行依該申覆書再以「⑴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⑵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週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⑸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⑹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由被告丁○○具名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二十九號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上開申請函後,被告乙○○乃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就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而於同月十五日核撥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無擔保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等情,則有上開書函、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覆書、書函等附卷(參見偵查卷六十三至七十七頁、E卷四至七頁、第十九至二五頁、G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第二三三至二五七頁)可證。足認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提出申請撥放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函文時,並未經盈宏公司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而總行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乙○○批示准予撥放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係地下室基礎完成之全部工程款,而未依上開核貸條件所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應無疑義。

㈣關於上開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審慎辦理」部分,彰化銀

行之常務董事即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依彰化銀行規定,建設公司申貸建築融資原則上必需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率,如果無銷售率,彰化銀行在沒有其他擔保品下,過去從未核准貸放建築融資」(參見偵查卷三三頁);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未○○證稱:「彰銀所核放之建築融資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上之銷售率」(參見偵查卷三五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申○○證稱:「彰銀所核放之建築融資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上之銷售率」(參見偵查卷三九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林穆猷證稱:「當時決議是要他們查清楚再陳報,當時並未核准也不是附加條件;我們並未同意降低銷售額及二分之一的條件,如果核准依實際施工核撥貸款,但是還要前面條件,即銷售百分之五十及二分之一配合款,這是為了確保銀行的債權」(參見偵查卷一七六頁背面至一七八頁)等語,均表明係不准核撥之意思表示,惟此與證人即接任被告乙○○為審查部經理之地○○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常務董事會之批示係有條件的批准,如果不准,就批緩議、再議、保留」等語不合(參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亦與曾任職彰化銀行審查部之證人酉○○、戌○○、亥○○等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上開批示係有條件之核准,上面所載條件如符合,即可承辦」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不符,而該西高雄分行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致審查部函末頁附黏之批示事項上蓋有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同日「總行授信核准章」各一枚(同上卷第廿五至廿七頁),依負責蓋用該二印章之證人丑○○、卯○○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原則未批緩議或再議均可蓋該章」、「最後核對人員蓋『審議通過』章,即可蓋授信核准章」、「蓋章時並未受到壓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又證人即審查部承辦人寅○○於發回前本院同日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在該函上蓋核對批示訖,就表示這個案子已經准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上開各情,復經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三三六二號函示:「就文義觀之,並未有『核准』或『不予核准』之明確文字表示」(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示內容亦與證人丑○○、卯○○及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顯見證人等對該批示意旨,是否核准或應否於查覆疑點後再向常務董事會呈報係有不同之認知。惟查:

⒈彰化銀行有關建築業貸款之規定,在八十年間,並未限制「申請建築融資之建築

業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率」,而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規定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銷售率,至須將總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自備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於八十年間,亦無規定,此為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三三六二號函示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且依上所述,該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部分,係以「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征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為貸放條件,當無公訴人所指「盈宏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銷售率及應將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備償專戶」之貸放條件,而盈宏公司於彰化銀行確有設立帳戶,惟如無銷售,亦無銷售自備款存入之問題。

⒉上開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決議並未對於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之核貸條件

中「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二條件同意免除。按八十年間,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五成。」(參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此項通案規定,適用一切具體貸款案件,上開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亦未就此部分作更動,是執行貸款核放單位,自仍應依上開「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核貸。

⒊西高雄分行如依盈宏公司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之核貸條件而提出撥貸申請

,除查明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質疑部分外,應再向總行審查部提出是否同意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而由審查部再向董事會提出查明事項並請准變更原核貸條件始為正途。再彰化銀行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九月間,提經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核八千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抽樣,計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案,其中經無意見決議通過者,均載明「照案通過」;其中部分有意見、部分通過者,除載明「指示之相關意見,餘,照案通過」,於相關意見表示後並載明「審慎處理」、或「審慎辦理」、或「應予緩議」,亦即相關意見除緩議者,均應遵照處理;其餘不准者,則載明「補充資料後再議」、「保留」或「再議」等情,此有彰化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授營字第三一六七號函及所附貸款審核資料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五至二三七頁)可按,並無如本件於具體指出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待後,再單純載明「審慎辦理」之情形者,本件第一一七次常董會既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反而具體指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待,若解釋其非否決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准貸款決議,至少,關於本件核貸條件,自仍應於釐清董事會之疑點後,尚須遵守原核准貸款之各項條件辦理,始合乎該次會議批示之真意,要甚明確。至被告所辯六億五千萬元之原核貸條件於系爭建築融資案已無須再行考量,按如常務董事會仍要求原先核貸條件的話,於前揭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中,即應明確予以指示,否則論理上並無繼續援用先前之核貸條件之必要,蓋申貸條件已有所變更,且已重新經過常務董事會之審核程序之故云云,尚與董事會之批示不符,而難採信。從而,上開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決議之批示並未表示准許變更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於未備核貸條件下同意立即撥款,而係就質疑之處,請承辦單位審慎查明,從而,主管核撥業務者,若欲變更原核准條件進行撥款,自應另行書明變更後之條件,呈由常務董事會核辦是否同意變更原核貸條件之撥款申請,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初即擔任彰化銀行審查部經理,對於貸款事項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尚難諉為不知情。

㈤按本件「原核貸條件中既規定徵提建築經理公司,茲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既已表示

終止委任,即與原核貸條件不符,自應送請總行核定;嗣後新建築經理公司接辦時,西高雄分行仍應依原核貸條件向新公司徵提承諾書,此為分行應執行之事項,如已依規定徵提,即無需陳報總行;反之,如未依規徵提,則與原核貸條件不符,應向總行陳報。惟據事後查證,本件該分行並未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亦未向總行陳報」,此有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可證(參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而依彰化銀行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彰稽室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復中央銀行「改善情形報告表」「改善情形」八㈡載明「...除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全額撥貸外,餘廿二筆工程款均係依東華建築經理公司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按進度所需工程款之二分之一核撥...」(參見外放證物G卷第八十四頁),並參酌前開論述,足認被告乙○○係總行審查部之經理,明知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再次提出申請撥放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融資貸款函文時,並未據盈宏公司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且係請求地下室基礎完成之全部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而非二分之一),並未依上開核貸條件所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範圍提出申請,依法被告乙○○並無擅自變更董事會原核貸條件之權限,竟未將上開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質疑部分,併本次申請撥款,尚未具備核准貸款全部條件之事實,檢附盈宏公司申覆書具報該常務董事會審核,逕自違法批示「准予辦理」,顯然違反彰化銀行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三十五次常務董事會修訂於八十年間仍有效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六條有關凡擔保放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者,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之規定。至審查部之寅○○、辰○○、天○○等人雖就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為形式審查,簽擬准予辦理,然該簽呈准予辦理之最後決定者仍係被告乙○○,故而被告乙○○尚不得以寅○○等已為審查而免責。況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依彰化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建築貸款審查部經理權責為三千萬元以下;授信之權責不可再授權」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一頁反面)、「常務董事會並未授權予我是否放款,該筆(即本件)貸款之貸放亦非我之權責,但我私自揣摩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係我在兼顧會議決議內容的前提,認為得由我審慎辦理放貸該筆款項」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八十年七月六日有批准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我自己決定的,此事不是經過甲○○,事後也未向他報告;我有此權限批准」(參見偵查卷二四二頁反面)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係未依相關規定,遵照常務董事會之核定辦理,私自批准上開申請,而違法核撥盈宏公司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

㈥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丙○○有央請省議員戊○○、辛○○至彰化

銀行向總經理甲○○關說,當時尚有丁○○、丙○○在場,省議員除提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之事,並要求彰銀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規定,放款予無銷售實績之盈宏公司,但總經理甲○○認為變更授信條件非其權責,最後僅答應渠等將提報常務董事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八十年五、六月間馬、邱二位省議員有帶盈宏公司人員至總行找伊談及盈宏貸款之事(參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八至二百五十頁);而證人即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盈宏公司有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設立專戶,在本公司申請核放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時,因海港企業大樓銷售不好,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專戶內,另盈宏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彰化銀行西高雄貸款不撥放,伊有找馬、邱二位省議員幫忙,並偕同至彰化銀行總行找總經理研商處理(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證人即丙○○之子郭俊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盈宏公司所推出之海港企業大樓銷售不好,故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所設立之專戶,自始無存入二分之一之配合款,盈宏公司海港大樓工程進行中,一方面向民間舉債,一方面找省議員及彰化銀行總經理尋求解決(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另證人即盈宏公司之債權人宇○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因對盈宏公司信用存疑,未立即撥款,丙○○透過友人找馬、邱二位省議員幫忙,第一次找來丁○○大聲斥責,貸款已核准為何不撥款,黃某稱渠無權決定,第二次至省議會亦無結果,第三次至彰化銀行台北總行找總經理協調,總經理請審查部門經理(即被告乙○○)說明本貸款需經理公司鑑定評估後再送回董事會審查通過才能放款,後來盈宏公司即順利取得貸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省議員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盈宏公司案件,伊有與馬議員去高雄找丁○○,並與丙○○至台北找甲○○洽談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五十頁反面),顯見盈宏公司為取得貸款確有委請上開省議員出面向被告乙○○與甲○○關說放寬上開核貸條件,應認屬實。

㈦證人即原西高雄分行經理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調查局初次訊問時證稱:彰

化銀行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時,就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案,並未核准;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確實無法提出同額二分之一之配合款,但因有省議員戊○○、辛○○介入,分別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及台灣省議會協調二次,因伊權限不足協調未成,第三次在總經理會客室伊及審查部經理乙○○、辦理移交中新經理地○○、省議員戊○○、辛○○、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蔡太太(即宇○)均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關於辦理移交之新審查部經理地○○是否在場部分,證人地○○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原審調查中以沒有印象回答(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五頁),惟並不能推翻並否定證人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況被告乙○○於前項說明中亦肯認有參與協調。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以變更授信條件?)郭進興去找辛○○、戊○○向甲○○關說的,甲○○找我去,後來乙○○向我說條件要改不要將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備償專戶,是叫我把條件取消變成我們一定要放款給盈宏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後來支出傳票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總行已准,當時總行乙○○說放款已准了,為何還不放款,我說承辦人有意見,乙○○叫我自己開放款支出傳票,我就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之前有打電話叫伊自己開傳票,伊叫庚○○、子○○、宙○○等人開立支出傳票;第一次馬、邱二位省議員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很兇,質問伊為何不放款,第二次於八十年五月在台灣省議會,第三次台北總行有戊○○、辛○○、乙○○、丙○○、甲○○及伊在場,約定要改建築經理公司,便有省議員提出東華公司來配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八至二百二十九頁),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下經辦查證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不願撥款;伊係經總行同意始撥款,伊有指示壬○○簽擬公文報總行審查部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己○○迭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盈宏公司第一次撥款申請,因沒有提出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專戶,也沒有經理公司,與原申請條件不符,所以伊不同意撥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放款員庚○○、子○○迭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稱:撥放予盈宏公司之貸款,因原主辦己○○認與原貸款條件不符,而不同意撥放,丁○○自稱負全責,叫子○○及庚○○開支出傳票,而傳票上製票、轉帳及放款負責人均由丁○○本人蓋自己的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七頁、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九九至二○○頁),證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總務壬○○於偵查、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稱:西高雄分行轉呈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予總行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彰西高八○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函及八十年七月四日彰西高八○字第二九號函,均為丁○○擬稿伊照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原審卷三第一三五頁、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相符。足認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上開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係因省議員介入關說,致證人丁○○與下屬承辦人員有不同處理態度,仍自行簽請總行核辦,而證人丁○○經由被告乙○○通知准予辦理撥款後,不顧承辦人之意見,自行蓋章製作支出傳票,撥放該貸款予盈宏公司,應非子虛。按丁○○為西高雄分行經理,對有無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及申貸額度若干,知之最詳,被告乙○○身為總行審查部經理,並親自批示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承諾書之函,二人均知悉盈宏公司申請核撥信用貸款之條件、金額等,均與尚常務董事會原核准貸款之條件不符,理應拒絕撥款,乃竟於受省議員戊○○、辛○○關說後,被告乙○○與丁○○二人違反相關核撥貸款之規定,共同為不符原核貸條件之違法撥貸行為,致盈宏公司不當取得違法撥放之第一筆貸款,其二人有使盈宏公司圖得違法撥貸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意圖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㈧被告乙○○雖又主張:彰化銀行第十五屆一一七次常董會就系爭建築融資案所為

批示,除查明五點事項外,其重點在於「債權能否確保無虞」,按盈宏公司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於八十年元月間向彰銀申貸土地擔保與建築融資貸款案件,業已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全案通過,建築用之土地為彰銀西高雄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三千二百萬元及第五順位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先貸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並於核放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時,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民間七千多萬元之貸款,僅剩彰化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五順位,共計設定十六億七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建築融資貸款之六億五千萬元,其第一次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依原已核准之貸款額僅能給予一半即○.七八億元,而增加○.七八億元,但因土地價值已高達九億餘元,縱多貸得○.七八億元,不但用以塗銷上開民間貸款之抵押權,將原彰化銀行之第五順位抵押權提升為第二順位,於彰銀債權之確保有利,且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放時,該公司之總貸放款額僅為五億四千二百萬元,在其抵押品之擔保下債權之確保仍綽綽有餘,如此辦理,不但債權確保無虞且對彰銀放款業務增加業績及利息收入,正符合銀行業之經營理念,且依建物工程支付預計表可知,蓋至地上二樓前,盈宏公司本可貸得總計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室基礎完成:七千八百萬元;地下室三樓頂版完成: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下室一樓頂版完成:六千八百五十萬元),而盈宏公司於蓋至地上二樓前,僅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尚比原先核貸者少了五千九百萬元,故盈宏公司亦依提出第一次建築融資時之條件,蓋至地上二樓均未再請款,易言之,○.七八億元係提前撥款,盈宏公司亦提前繳息而已,其後之建築仍繼續進行至二十一層並無中輟,在上訴人乙○○任審查部期間(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該公司存放款往來正常,利息繳納情形,亦從未發生問題,盈宏公司有何利可圖?申言之,彰化銀行第十五屆一一七次常董會決議所要求之「債權確保無虞」之指示,依上述說明,業已達成,且實際上於蓋至地上二樓前所請款項,亦較原先核貸者少,其後之建築繼續進行至二十一層並無中輟,且無缺繳利息等情事,益徵審查部對「債權確保無虞」之查核並無違失之處。況盈宏公司於大樓完成後,一時財務週轉困難,而未續繳利息,銀行即予申請拍賣,於拍賣中,即為第三人前來洽購,將銀行之貸款悉數還清,職是,本件貸款,非但債權確保無虞,甚且更為銀行賺進數千萬之利息,如何能以銀行正常之作業,放款予客戶,賺取利息之業務上行為,論斷為圖利他人之罪行?如此則所有銀行之從業人員之所為均屬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銀行之存在安所繫乎?云云。又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說明二㈡4雖認「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云云。然查,被告乙○○是否構成圖利罪,應以行為當時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違法行為,而使被圖利之對象得到不法之利益而判斷之,按本件被告乙○○違反規定擅自核准盈宏公司第一筆建築融資撥款之際,該盈宏公司既未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係指盈宏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者,由建築經理公司代為清理處分),且放款額度逾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即應為當時工程進行至地下室之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一半即七千五百萬元),則被告上開撥款之決定即違反彰化銀行貸款之規定,而該債權是否因拍賣土地部分之抵押擔保品而確實足償,尚非確定,其依法不應核准撥款而違法擅自決定撥款,使彰化銀行之債權擔保增加不確定性,使申貸人之盈宏公司從依法無法取得核撥貸款之情形下,轉變為違法取得核撥貸款,自然對於當時彰化銀行債權之保障有所影響,及使盈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且盈宏公司所興建之本件海港大樓積欠彰化銀行十一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法院執行第六次拍賣,此有該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審三字第一○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可憑,而盈宏公司本件向彰化銀行申貸之土地抵押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之借款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間,其後即未再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借款債權始由破產財團獲分配款,此有彰化銀行總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授書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附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再本件債務人盈宏公司嗣經宣告破產,海港大樓係由破產管理人出售予大元建設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己○○於發回前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乙○○上開違法撥款行為確使彰化銀行之債權受有難於依限受償之損害。至被告乙○○所辯本件大樓建築物經拍賣已由第三者取得,彰化銀行應可全數受償云云,但此乃事後外在環境轉變、物價揚昇所致,與被告乙○○於行為時有無圖利意圖及犯行,已無關係,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彰化銀行係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省屬行庫,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該行審查部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貸款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本件貸款之核撥應具備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款之相關條件,竟明知盈宏公司申請撥款時之條件已與原核准貸款時不同,卻於受到省議員不當關說壓力下,生圖利盈宏公司之意,而與丁○○共同基於圖利之意思違法核准撥放,致使盈宏公司取得違法撥款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按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關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二次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且法定本刑,已由原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再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乙○○與未據起訴之丁○○對所犯上述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僅就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部分構成圖利之罪,其餘部分則均不能證明(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就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第二、三次貸款部分認被告乙○○亦構成圖利罪,自有未合。被告乙○○否認犯罪據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為彰化銀行審查部經理,對於民意代表之關說,雖應有所對應,但明知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彰化銀行對盈宏公司所貸放之款項將不能確保,且撥款額度不得逾建築造價百分之五十,竟因馬、邱二位省議員之之關說,給予配合圖利,公器私用,有辱官箴,爰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本身並無所得、對彰化銀行造成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五、另原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丁○○亦涉嫌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然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被告甲○○無罪及被告乙○○其餘圖利、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部分,已有十足擔保,何來圖利之有?且此部分撥款乃承辦單位即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逕為執行依權責撥款,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又有何圖利可言?且撥款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五日,又在馬、邱省議員於同月十一日關說施壓之前,依時序上觀察判斷,被告乙○○又如何受關說施壓?且被告乙○○無須出席省議會接受質詢及預算審查,該二省議員又如何以其對彰化銀行之質詢權及預算審查權影響被告乙○○對本案之審查?至於二億元及二億四千九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部分,被告乙○○早已調離審查部經理之職,如何得遽加推論為被告乙○○與甲○○、丁○○等人犯意聯絡範圍而論以共犯?至另二億元及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部分,因被告乙○○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離開審查部,奉調為副總經理,後續之建築融資貸款均由地○○接辦,地○○亦於各次常務董事會開會時逐條報告第一筆貸款情形及相關資料給常務董事們知悉。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彰化銀行總經理任內,於八十年間在辦公室內有會見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省議員戊○○及辛○○,惟矢口否認右揭圖利之犯行,辯稱:

㈠本件貸款之申請,係由營業單位即各分行審核符合放款條件,填具放款申請書報

總行審查部,經審查部科員、科長、副理審核,送由審查部經理核定,再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呈董事長審閱,董事長再裁示送常董會審議,經常董會審議通過後,交由審查部將審議通過之批示事項,記載於分行所送放款申請書上,寄還營業單位依批覆條件辦理撥貸,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及左右,被告既未接受關說,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更無違反銀行貸款規章及決議。

㈡被告身為彰化銀行總經理,有民意代表拜訪,被告均以禮貌招待;如與各單位業

務有關,係命各單位主管予以說明,絕無接受關說違法指示核撥貸款;乙○○在調查局所供:批示「准予辦理」,係得被告同意而後核准,係諉責之詞。

㈢彰化銀行對建築融資案件僅規定依工程進度,按工程款之五成撥款,並未限制要

有百分之五十銷售率,亦未規定要有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專戶之規定。公訴意旨指被告與乙○○未經專案申請,即擅自取銷二分之一配合款應存入專戶及銷售率百分之五十之條件,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指示乙○○為虛偽之逾權登載。

㈣盈宏公司擔保放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係由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逕行撥

貸,被告並不知情,該部分貸款亦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及按工程進度撥款之條件;且丙○○、戊○○二省議員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左右至彰化銀行,已在該貸款撥放之後,顯無為取得該擔保貸款關說之必要。另盈宏公司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亦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之撥貸條件,至於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係分行應執行之撥款條件,須常務董事會批准始盈宏公司第一筆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撥貸,係由審查部經理乙○○予以核准,未送被告核閱,被告亦未指示亦無權指示准予辦理,該部分不論是否允當,應與被告無關。且該貸款額度已逾八千萬元,且屬無擔保融資,依規定屬常務董事會之權限,被告甲○○如何指示審查部經理予以批准?且西高雄分行之申覆函是否符合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條件,仍應由常務董事會解釋,如乙○○向被告甲○○請示該函是否符合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被告甲○○必命其再送常務董事會審議,不會指示其批准。如乙○○認該函件非其批准權限,即應將全部資料送呈被告甲○○,由被告甲○○予以批示,應無由被告甲○○口頭指示辦理之理。乙○○稱係被告甲○○口頭同意始予批准,與核貸程序及事理顯然不合。

㈤本件貸款應向建築經理公司征提承諾書,係分行應執行之事項,被告甲○○如何

只以口頭承諾取消上開授信條件?另聯絡建築經理公司撤銷承諾書之函送至總行被告甲○○處,已為六月十八日,當時丁○○早已蓋章核定上開公司撤銷承諾書之要求,被告已無從為不准之表示,自不因被告甲○○在該函件上簽名,即認為准許撤銷。另分行徵提承諾書無待總行之指示,總行對西高雄分行未向接任之建築經理公司征提承諾書乙事,全屬不知情。

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於八十年六月廿七日所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

會議就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申請乙案,所為決議,要求所列舉事項,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應係有條件准予撥貸該筆借款。況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之慣例,授信案若不准,其決議所使用之文句,均使用「保留」、「再議」、「緩議」等,與本件不同;又該西高雄分行函末頁附黏之批示事項上蓋有「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總行授信核准」章,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附有條件之核准。

㈦有關第二筆建築融資貸款二億元及第三筆貸款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一年

一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廿四日經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撥貸,被告甲○○並未出席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常務董事會,應與被告甲○○無關;至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之常務董事會被告甲○○與審查部經理地○○均出席,審查部並由原承辦科員寅○○簽辦,另地○○亦於會中報告,並將放款委員會之資料送請常務董事會,丁○○實無從矇騙審查部人員。另西高雄分行於撥貸上開貸款時傳票如何製作,由何人製作,因該傳票並未送至總行,被告甲○○並不知悉,自不得因西高雄分行丁○○未依規定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亦未向總行陳報,即任意推定被告甲○○與丁○○共同圖利盈宏公司。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土地抵押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部分(被告甲○○、乙○○二人皆不構成犯罪):

⒈本件盈宏公司向西高雄分行申請土地擔保及建築融資(無擔保信用)貸款,係

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經彰化銀行核准,該貸款「其他條件」7、8雖分別有「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及「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之記載,但並無以「百分之六十六銷售實績」作為該貸款條件之一,此有該貸款申請書附卷(參見F卷第三頁)可參。彰化銀行核准本件土地抵押及建築融資信貸貸款部分,均不以盈宏公司有百分之六十六之銷售實績為貸放條件,當甚明確。且本件盈宏公司之貸款核准日期既係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當時省議員戊○○(已沒)、辛○○二人受託出面關說時即八十年四、五月間之前,則檢察官認西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以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條件而拒絕辦理貸款,丙○○為取得前開貸款之核准,乃央請台灣省議員戊○○、辛○○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向被告乙○○、甲○○關說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於盈宏公司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部分,依彰化銀行就該行辦理

盈宏公司授信案函復本院前審謂:「總行批示核貸批示事項㈡之規定,僅『中期放款-純無擔保』即工程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估驗完工部分之價款,按該價款二分之一撥付,至於土地擔保放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整之部分,則無此限制條件,自無應具備該條件(即二分之一配合款或按工程進度撥款)之問題」,而上開土地抵押擔保貸款款項係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即撥放予盈宏公司等情,有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復甚明(參見發回前本院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審理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另參照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亦確有規定:

「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五成。」(參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顯係針對無擔保之信用建築融資部分,而未及於抵押貸款部分;又證人即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彰化銀行總經理鄒鴻圖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一般土地擔保部分可以撥款(指全部撥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一頁);證人即曾任彰化行審查部科長辰○○亦於原審結證稱:「土地貸款大都是先撥款,而建築融資若變更,土地貸款也不受影響而先撥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五十六頁);以上開土地確已於八十年三月廿七日設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予彰化銀行,亦有相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證(參見F卷第三七至四三頁),足見本件土地抵押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放款核撥部分,並無二分之一配合款或按工程進度撥款問題,當甚明確。

⒊雖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該聯合

建築經理公司遲至八十年六月六日始具函向彰化銀行表示撤銷該公司原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對彰化銀行出具之承諾書,已詳述如前,並有該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函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足見彰化銀行在八十年六月五日核撥該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時,於彰化銀行之內部資料中,盈宏公司仍具備建築經理公司之承諾書無誤,本件土地抵押貸款部分既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及銷售實績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六十六問題,則彰化銀行相關承辦員於抵押權設定齊全後,八十年六月五日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未被通知撤銷前核撥該抵押貸款予盈宏公司,其核撥行為即屬合法,當堪認定。是該抵押貸款部分之核撥,不論有無經過省議員之關說,既屬依法核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無圖利私人問題,被告二人辯稱該土地擔保貸款部分本得依法撥放,伊二人就此未有圖利盈宏公司之意圖等語,應認屬實,而堪採信。

⒋本件土地擔保抵押貸款部分之准許、核撥,既無不法,就此部分被告二人自不構成違法圖利私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第一筆建築融資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核撥部分,並無証據証明被告甲○○有圖利盈宏公司:

⒈證人即原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員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盈宏公司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所設立之專戶,無存入二分之一之配合款,不符合授信條件,伊及庚○○均堅持不撥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伊發現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且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亦認為條件不符合,與盈宏公司解約;盈宏公司所申請之土地擔保及建築融資無擔保放款均係同一筆,盈宏公司所申請之土地擔保撥款伊即不同意,因建築融資不符合,會影響以後之放款;八十年五月間丁○○帶伊去見馬、邱二位省議員,省議員來關說丁○○才貸放;要二分之一配合款這個條件,伊有告訴聯合經理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0八頁反面、二0九頁、二一九至二百二十頁)。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再證稱:常務董事會通過盈宏公司授信案件後,因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條件,伊即不撥款,連第一筆土地擔保放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伊亦堅持不撥款,但經理(指丁○○)要撥伊也沒辦法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反面、二九五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又證稱: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不符合放款條件,伊不撥款,伊有向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說撥款條件,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即解除承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核均係指盈宏公司未有二分之一配合款,故不同意撥放本件貸款,但因經理丁○○執意要撥放等語,尚未指稱係被告甲○○指示或要求違法撥放本件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故証人己○○之上開証言,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⒉證人即原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部行員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盈宏公司申請撥貸之案件,原應由伊製作傳票並在其上經辦製票欄蓋印,惟放款主辦己○○認該筆放款欠建築經理公司之承諾書,且盈宏公司並無銷售率,亦即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專戶,而不同意貸放,經理丁○○表示伊要自行負責,陸續指示黃小姐及伊開立傳票,由丁○○在放款負責人(經副襄理)、轉帳欄、經辦製票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傳票係丁○○交代代理業務之黃小姐開立傳票,其餘五張係因丁○○表示願意負責並蓋章,叫伊開立傳票,伊才依指示製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而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

盈宏公司申請撥款案,己○○說條件不符合,伊堅持不要撥款,丁○○堅持要撥款,且說他全權負責,並負責蓋章,伊、子○○及宙○○即分別開立支出傳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一七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五頁反面)。由是足見証人庚○○上開証言中,亦僅指証伊認為本件撥放款條件不合,是被告丁○○堅持並自行蓋用支出傳票上相關印章而撥放,並未証言被告甲○○有何參與、指示或非法要求撥放本件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信用貸款,是而証人庚○○之証言,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調查時供稱:「盈宏公

司負責人丙○○曾央請省議員戊○○、辛○○向總經理甲○○關說,當時尚有丁○○等人在場:::,我曾口頭向葉國與報告盈宏公司建築融資案,西高雄分行查明呈報至審查部,於獲得甲○○同意後始批准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甲○○應該知悉盈宏公司並無銷售實績亦無法依彰銀規定提出二分之一配合款,不符彰銀授信規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背面),然被告乙○○嗣於偵查中供承:「並未將八十年七月六日核准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之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致審查部函呈報主管即總經理甲○○」(參見偵查卷五十七頁反面)、「八十年七月六日有批准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我自己決定的,此事不是經過甲○○,事後也未向他報告;我有此權限批准」等語(偵查卷二四二頁背面),於本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被告乙○○就有無將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放案報告被告甲○○一節,前後已供述不一,尚難盡信,而依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另稱:「丙○○有央請省議員戊○○、辛○○至彰化銀行向總經理甲○○關說,當時尚有丁○○、丙○○在場,省議員除提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之事,並要求彰銀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規定,放款予無銷售實績之盈宏公司,但總經理甲○○認為變更授信條件非其權責,最後僅答應渠等將提報常務董事會」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五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宇○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總經理請審查部門經理說明本貸款案需經經理公司鑑定評估後再送回銀行董事會審查通過等程序才能放款」(參見偵查卷十三頁)等語,由是足見,依被告乙○○及証在場人宇○在調查局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戊○○、辛○○二省議員前來關說後,係以「變更授信條件非其權責,最後僅答應渠等將提報常務董事會」等語因應,並未接受戊○○、辛○○二位省議員之關說。另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常務董事會八十年六月廿七日之批示係謂俟

承辦之西高雄分行查明(董事會之疑點)後,依分層負責規定,伊即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自無須另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陳報及取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詞,益見被告乙○○前在調查站供述有向被告甲○○報告並經被告葉國與同意始批准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較不可採。而證人宇○於上開省議員前往彰化銀行找被告甲○○之際,確實在場,此為告訴人丙○○及丁○○於調查局證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⒋證人即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丁○○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我指示壬○

○寫函向總行申請第一筆額度一億五千六百萬元,總行未核准,並指示查明原因(指董事會提出之各項質疑待釐清事項)後審慎辦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又證稱:「(你指示壬○○發文給總行審查部,函中說明提及『惟據借戶稱尚未銷售故無自備款二分之一之配合』顯不符合放款條件,你為何要幫盈宏公司向總行申請?)當時盈宏公司無法提出同額二分之一配合款,因有省議員戊○○、辛○○介入,葉國與曾召集我與承辦人己○○、丙○○在總經理室協調,當時尚有乙○○、省議員戊○○、辛○○在場,甲○○當場同意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要求,並指示我回去西高雄分行後儘速簽辦公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卅頁正面),然証人丁○○嗣於偵查中所稱:

「乙○○向我說條件要改,不要採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備償專戶,是叫我把條件取消,變成我們一定要放款給盈宏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五二頁)、「乙○○打電話告訴我已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的條件」等語(參見同卷二一三頁反面)、「我打電話給審查部經理乙○○稱建築公司來申貸時無法提出配合款二分之一,規定可否放款,乙○○稱可以放款已核准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十頁)、「總經理沒有向我說要取消二分之一的配合款;因這對於銀行債權的確保並不是很重要」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可見証人丁○○亦未再指述被告甲○○有同意前來關說省議員之要求,同意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並為放款之指示,從而,亦不能單以証人丁○○之上開不利甲○○之証言,即為不利証人葉國與之認定。

⒌又証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係指彰化銀行第一一七次常務董

事會決議前發生之情形,而被告乙○○上開所述有關不利於被告甲○○之「我曾口頭向葉國與報告盈宏公司建築融資案,西高雄分行查明呈報至審查部,於獲得甲○○同意後始批准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應係該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後發生之情形,二者所述就時間點而言,並不相同,而證人証人丙○○於調查中稱:因盈宏公司無法提出同額二分之一配合款,西高雄分行未如期發放,伊透過二位省議員幫忙,偕同至總行找總經理甲○○處理..

.,其後該筆融資貸款即核放下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未指出該等省議員幫忙之時間,及被告甲○○是否受該省議員之關說而同意取消該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貸款限制,自不能以上開三位證人非指同一時間發生情形之指證及不具體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甲○○有上述共同圖利盈宏公司之犯行,況證人乙○○及丁○○事後已改稱被告甲○○並未要求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之限制,自難認定其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⒍另本件盈宏公司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盈宏公

司係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第一一二八號函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甲○○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癸○○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而俟甲○○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常務董事等認為有疑點待釐清,因而批示「查明交待並確保債權無虞後審慎辦理」等,並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盈宏公司則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西高雄分行再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彰西高字第第二十九號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申請函後,乙○○乃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就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違法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而於同月十五日違法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於西高雄分行八十年七月四日再向彰化銀行總行陳報時,並未參與上開批示准予辦理之行為,是自無從證明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乙○○批示「准予辦理」。

⒎綜上所述,尚不得僅以被告乙○○及證人丁○○、丙○○上開不利於甲○○部

分之証言,即認定被告甲○○就盈宏公司第一筆建築融資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核撥案,事前知情且有同意或指示、授權被告乙○○、丁○○或轉知丁○○違法批示准予辦理核撥,被告甲○○稱其不知情,尚非無稽。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在西高雄分行書函上批示准予辦理之行為有所參與,或與乙○○、丁○○間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就該該部分認被告甲○○亦有共同圖利之意思或違法圖利犯行,被告甲○○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証明犯罪。

㈢關於第二、三筆以下之盈宏公司建築融資無擔保信用貸款核撥部分,並無証據証明被告甲○○與乙○○二人有何圖利盈宏公司:

⒈關於盈宏公司第二筆二億元之融資貸款,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西高雄分行

以彰西高字第一0九七號函彰化銀行審查部請求撥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放款審議委員會議,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提報第十六屆第十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被告甲○○並未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議,有該書函、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九十九至一0九頁,原審卷㈠第○○頁【第四十七至第一二五頁之間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放款審議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另盈宏公司第三筆二億九千四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則由西高雄分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提出彰化銀行審查部請求撥放,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同月二十四日提報第十六屆第廿一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被告甲○○則有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議,亦有該書函、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八十五至八十八、一一0至一一九頁,原審卷㈠第○○頁【第四十七至第一二五頁之間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放款審議會議紀錄影本】、),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均係前往台中辦公,亦有上開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三)可證,顯見被告甲○○辯稱其未參加上開二億元之第二筆建築融資貸款案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及該

第三筆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建築融資貸款案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之放款審議委員會,亦未參加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審查盈宏公司上開第二筆建築融資貸款案之常務董事會等,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明知或授意被告乙○○違法批示盈宏公司第一筆建築融資信用貸款之撥放,其又未參與該第二筆貸款核撥部分之審核,則就該第二筆二億元融資貸款之撥貸,亦難認有何圖利盈宏公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又就第三筆二億四千九百萬元建築融資貸款撥放部分,依彰化銀行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審議盈宏公司動用第三筆建築融資貸款案時,其「申請事項」之附「註」事項欄明載「一、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准動用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二、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准動用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二億元」,嗣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第三筆建築融資放款核撥案,有該審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決議(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可證,依該審議委員會審查資料記載內容係指本件已核准二次動用款項,並未將包括第一次申請、董事會批示查明交待、審慎處理、第一次核撥等盈宏公司之全部建築融資申請資料併送審核,自外觀言之,該貸款之核撥應已通過無疑,即證人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林穆猷亦於偵查中證稱:「二億元及二億九千四百萬元部分,我們有同意貸款,因沒有將我們交查之前開決議內容陳報,致我們不知情通過核貸。」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七六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證人癸○○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常務董事會每月有二百多件要審查,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其餘貸款部分經理部門審查過了,我們認為沒問題,否則不會送上來,而且又過半年多,也沒有將原來資料附上來,所以不知道(追究前面之貸款)」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而證人未○○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由是顯見,盈宏公司第二、三筆貸款案之核撥,顯係利用董事會之不知、錯誤而核撥,就董事會議中得見之審核資料,董事會於審核該第三筆融資貸款之核撥時,尚無從依審核資料發覺有違法撥放之情形,被告甲○○就此盈宏公司第二、三筆建築融資貸款之核撥部分,自亦難認有圖利盈宏公司意圖與犯行,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就上開土地貸款及三筆建築融資貸款之撥放,有何圖利盈宏公司之事實。

⒉盈宏公司第二、三筆建築融資貸款撥放案中,有關被告乙○○部分,因證人地○

○於本院及偵查時已陳稱:係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接任審查部經理之職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五頁),顯見被告乙○○於彰化銀行審查盈宏公司第二、三筆建築融資貸款之撥放時,業已調離該審查部經理之職務,為彰銀行副總經理,而未再主管審查貸款撥放之業務,此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彰化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檢附之附件三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可證(參見發回前本院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審理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由是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開盈宏公司建築融資第一筆二億元及第三筆二億九千四百萬元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早已離去該總行審查部經理之職務,又放款審議委員會為合議制,被告乙○○雖為副總經理而為審議委員,但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且上開二案之核放決定權為董事會,審議委員會僅能提出常務董事會審議,並無決定之權限。再依第一筆融資貸款撥放之審核情形觀之,該次審核僅就該筆貸款金額審查,不及其他,足以證明各次審核均係就各次之貸款分別為之,是彰化銀行總行審查盈宏公司第二、三筆建築融資貸款核撥部分時,被告乙○○既已非該銀行總行審查部之經理,又非常務董事會成員,已非居於有權審核決定撥放款與否之地位,自無從再據以圖利盈宏公司而為違法之撥放決定,是此盈宏公司第二、三筆建築融資貸款之撥放部分,核與盈宏公司上開土地貸款部分,均難認被告乙○○有何圖利盈宏公司之處,此部分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明知為不實,由甲○○指示乙○○在西高雄分

行向總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予盈宏公司之總行審查部簽呈上,逾越權限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授意或指示被告乙○○為上開違法批示情形,有如前述,而被告乙○○以審查部經理為上開批示行為,於外觀上屬其審查部經理職權內之行為事項,被告乙○○雖有逾越權限,亦屬乙○○構成圖利之問題,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亦有未足。

六、有關被告乙○○上開被訴圖利盈宏公司部分(除前接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均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構成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查有利被告甲○○之証據,遽對被告甲○○為有罪諭知,核有未洽,被告甲○○否認犯罪據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亦予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附件:

一、甲○○原係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總經理,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任台北銀行董事長,乙○○原係彰化銀行審查部經理(七十九年初至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該公司總經理丙○○,因與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經理丁○○(嗣調任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熟識,遂透過該層關係,於八十年三月間,以其子郭俊良、郭俊廷名義登記之坐落高雄市○○段第六十六號、第六十七號、第六十八號、第十九之二號、第廿號土地興建CBC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以下簡稱海港大樓),圖取得資金週轉,乃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申請土地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乃依規定要求盈宏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銷售率及應將總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內始可,而上開海港大樓實際上僅有三成銷售情形,且遭客戶退訂,嗣後銷售亦未達一成,且盈宏公司亦未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內,而為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承辦人己○○等發現盈宏公司實際並無上開百分之六十六之銷售實績,而係聯合經理公司虛報,盈宏公司亦未將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備償專戶內,乃以不符合授信條件而拒絕辦理貸款。丙○○為取得前開貸款,乃央請

台灣省議員戊○○(已歿)、辛○○於八十年四、五月間陪同其多次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中興新村台灣省議會、彰化銀行台北總行等地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丁○○、彰化銀行總經理甲○○、乙○○等關說,要求取銷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及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之條件以及不必有建設經理公司,甲○○及乙○○乃基於共同圖利丙○○及盈宏公司之犯意,接受上開關說,未經專案申請即擅自取銷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銷售率百分之五十等之條件,並由甲○○、乙○○要求找尋一建築經理公司配合,再指示丁○○向彰化銀行總行重新提出申請,丙○○並配合提出上開貸款之申請,丙○○即經由戊○○之介紹,找東華建設經理公司配合。待上開約定完成後,由乙○○通知丁○○業已取銷二分之一配合款之條件,即由彰化銀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由丁○○指示庚○○開立傳票辦理上開土地擔保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放款,至於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則由盈宏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請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斯時因己○○、庚○○等發現盈宏公司並無符合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亦無建設經理公司而不同意貸放,原承辦之聯合建設經理公司亦認有問題而不願辦理,並與盈宏公司解約,惟丁○○竟偽稱業已向總行申請核准變更授信條件,且欲於八十年七月間順利配合貸放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予盈宏公司,明知己○○不願意,竟將原木係己○○業務工作轉指示壬○○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第一一二八號函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並由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指示「可」,並提出於常務董事會,惟經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八十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一七次會議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而不同意上開盈宏公司貸款案,當時甲○○雖在場,且明知盈宏公司上開無擔保放存款超過八千萬元之貸款之准駁權應屬於常務董事會之權限,亦明知盈宏公司之財務結構並不健全,未自行及要求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查明上開常務董事會指示查覆事項並依規定提報常務董事會同意通過,反逕由丁○○於同年七月四日代己○○業務而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請求貸放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再由彰化銀行審查部寅○○呈經理乙○○於同月六日批示「准予辦理」等,是其等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由甲○○指示當時僅任審查部經理之乙○○虛偽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逾權登載批准盈宏公司前述建築融資貸款,然因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庚○○及其代理人子○○均不同意,丁○○乃經乙○○之指示下,未經正常程序由承辦人庚○○、代理人子○○、副理玄○○、黃○○蓋章,反自行於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支出傳票經辦製票欄、轉帳欄及放款負責人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而於同月十五日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甲○○再利用常務董事會案件繁雜之機會,故意未詳細報告盈宏公司不符合彰化銀行授信條件之情形,復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廿四日之常務董事會上矇騙通過上開盈宏公司二億元及二億四千九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並由丁○○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二月廿五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四月廿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廿九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三日、七月廿三日、八月八日、八月廿七日、九月廿一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九日於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貸放上開貸款交付予盈宏公司,總計建築融資貸款部分業已貸放五億九千五百廿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彰化銀行貸放上開盈宏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盈宏公司終因無任何銷售業務,致無法償還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本息,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及彰化銀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