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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八六五、一二七二一、一二九七二、一五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第七四六八號、第四六七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一

三一、九七二五、一0一四六號、八九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子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以乙○○名義為會首,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五之一號自宅,邀集其胞姊甲○○、胞妹柯己○等人參加互助會,連同會首計五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由丙○○○與乙○○二人於每月五日或單獨或共同主持開標,以收取會款,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寫有投標金額五千元未具名之標單(準私文書)冒稱甲○○投標並持向在場不詳姓名之會員提示行使宣布甲○○得標(標單已撕毀),致使其他活會二十九人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四十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擬標取會款時,始知被冒標,經催討會款被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甲○○名義標得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辯稱:伊向甲○○借標,並非冒標,標單只寫金額,因沒錢還,沒有詐標情事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伊母親丙○○○用伊名義為會首,伊沒有參與標會,收取會款,亦未參加其他之會,均是伊母親之事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丙○○○如何冒標詐取會款,業據告訴人甲○○一再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柯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會單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甲○○若已同意借標,何必再去標會,事後並指控自家姊妹之被告冒標之理。再被告係以偽造標單手段冒標會款,自有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及犯行。被告丙○○○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犯罪部分,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甲○○於偵查中曾指稱:伊參加被告乙○○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未經伊同意,竟遭冒標會款,丙○○○與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情(見偵查卷第一頁);於第一審亦指述:伊因腳痛,不便前往標會。被告乙○○知道丙○○○以伊名義冒標會款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三

七、一四九、一五0頁);於原審則指訴:伊找丙○○○,丙○○○說是被告乙○○標走會款。找被告乙○○,則說是丙○○○標走會款等情(見原審第五六、五七頁)等該,核與證人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會員亦即被告丙○○○之妹柯己○證稱:上開互助會係被告乙○○及丙○○○二人主持,會員部分係被告乙○○所招募,被告乙○○並非僅係掛名,大部分係被告乙○○主持開標等情(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又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丁○○○之女連麗娟亦證稱:被告乙○○曾主持該互助會之開標(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之一、一0四頁),足證乙○○並非為掛名會員,其既主持開標顯有共同參與冒標甲○○之會甚明,雖共同被告丙○○○供稱:「因我不識字,就叫我兒子幫我印標單,但互助會都是我在招集、主持」云云,然被告乙○○為知識份子,且自承印制標單為其所為,並載明其為會首,焉有不知會首之責任,而甲○○復稱乙○○及丙○○○二人互推為對方標走會款,已如上述,尤足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冒標甲○○之會,犯行甚明。是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自任會首,並與丙○○○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寫有投標金額未具名之標單向在場之會員宣示甲○○得標,行使該偽造標單,該標單雖未具甲○○之名,但被告已表明係甲○○標會,該標單已標明投標金額,依習慣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屬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活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持偽造標單詐取活會會員二十九人會款四十三萬五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詳加審究,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迄今尚未返還會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標單事後已撕毀,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部分,告訴人陳兩傳、呂金印、白張碧珍、庚○○○,所指被告丙○○○參加告訴人分別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拒繳死會款,另告訴人丁○○○、戊○○參加丙○○○之子乙○○所招募之互助會,而被倒會,認係丙○○○母子涉有連續共同詐欺罪嫌云云。查告訴人陳兩傳等所指訴被告等倒會或拒繳會款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與前開本件論罪之犯行,係在八十三年朹月五日所為,二者相距已有近一年十月之久,其犯罪之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不成立連續犯,又被告丙○○○被指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乙○○所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庚○○○詐調現款一節,固不論該借款係有支付利息,每有一萬四百元至八十三年八月,業據庚○○○於原審法院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間之未編號頁反面),即其借款之時間亦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亦與前開論罪之犯行相隔亦一年五月有餘,縱認係詐欺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亦不構成連續犯,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再公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一二七二一、一二九七二、一五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第七四六八號、第四六七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二五、一0一四六號、八九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因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之後,與本案時間非緊接,故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惟此部分業由本院前審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