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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 任辯護人 楊祺雄

劉法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廿五號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為香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經銷萬能公司產製之各式車用油品,惟於七十九年間終止經銷關係,詎乙○○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公司製造之塑膠(PVC)瓶裝油品與萬能公司無關,且油料係來自美國,竟於其製造之塑膠瓶裝油品上,偽造萬能公司慣用之「O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名稱及萬能公司香港地址「 ONEHYSAN AVENUE,CAUSEWAY BAY HONG KONG」,並虛偽標示油品之原產國係澳洲(FROM AUSTRALIA),持之行銷市面,足生損害於萬能公司及消費者,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經萬能公司委由代理人丙○○報警查獲,扣得綠色塑膠瓶裝油品一千一百六十四瓶、藍色塑膠空瓶二千零十瓶、一九九三年式型錄八張及全新型錄三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以下列理由為主要論據:(一)告訴人公司委託十代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慶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得被告製造之塑膠瓶裝油品一瓶,瓶上即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並虛偽標示來自澳洲,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仿品一瓶扣案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該仿品上粘貼使用說明,內容載有「本產品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卅日總統令公布之商品標示法」等字樣,足見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卅日後尚偽造、虛偽標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質諸慶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淑霞亦結證稱伊包括最近一、二年之這幾年來,均向被告購買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仿品,伊都是向被告買,並沒有向其他公司買等語,已足認被告所稱塑膠瓶係以前經銷時沒用完留存云云,尚有不實。(二)被告未經銷告訴人公司之油品後,均購買來自美國之油料分裝,為被告所不諱言,油料既來自美國,其於瓶上猶標示來自澳洲,顯見有虛偽標記之行為。(三)告訴人公司之香港地址,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時,於合約上即已載明,有該合約影本在卷足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為警搜索時,猶查扣數量非小之塑膠瓶裝油品及空瓶,另有一九九三年式型錄,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供參佐,亦見被告猶仿製之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敍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油品係伊買自美國進口油品分裝出售,故標示MADE IN U.S.A.,而告訴人買到之油品係伊向告訴人所買油品之庫存品,告訴人之油品來向澳洲,故標示FROM AUSTRALIA,「ONE HYSAN AVENUE,CAUSEWAY BAY HONG KONG」地址係印刷廠誤印,「 MegaManufacturing Division」非告訴人之專用或慣用名稱,「Manufacturing Division是一般油品通用的標示,是指製造中心,任何工廠均可使用,並不是告訴人專用的」、「伊使用之文意僅係以普通使用方式表明產品之產地」、「伊改向美國訂購,為示與告訴人之油品有所區隔,更改包裝,其上已標記產地為美國」、「Ω是希臘字母最後一個字母,伊所負責經營之樂揚公司就該圖案享有商標專用權」、「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其中譯文即亞加製造部門,難認為僅係特定人能專屬獨佔排他使用之文字,...任何人均得標註,何來冒用可言,...樂揚公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其讀音亦為亞米加,以之解為樂揚公司『亞米加製造部門』製售亦難謂無據,伊並非無製作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十、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五背面、二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本審卷被告辯護意旨狀)。

三、經查:

(一)扣案之被告乙○○所經營樂揚公司製造之塑膠(PVC)瓶裝油品上之標示係「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MADE IN U.S.A.」而非起訴書所載之「O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名稱及原產國係澳洲(FROM AUSTRALIA)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證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七十九年止,被告乙○○經營之樂揚公司為告訴人香港萬能公司之經銷商,萬能公司自案外人澳洲商澳美佳製造廠持股股份有限公司(OMEGA MANUFACTURING COMPANY PTY,LIMITED)進口鐵筒裝潤滑油,再轉被告乙○○經營之樂揚公司分裝成塑膠PVC瓶裝出售。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於其製造之塑膠瓶裝油品上,偽造萬能公司慣用之「O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名稱,然查本件扣案及告訴人主張係「仿品」之被告公司製造之塑膠

(PVC)瓶裝油品上之標示均係「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 」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證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次查「 OMEGA」乃案外人澳洲商澳美佳製造廠持股股份有限公司(OMEGA MANUFACTURING COMPANYPTY,LIMITED)之名稱,而告訴人萬能公司之英文名稱係「MAGNA IND.CO,LTD?

v ,與本件扣案及告訴人主張係「仿品」之被告公司製造之塑膠(PVC)瓶裝油品上所標示之「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或「Ω」等並無關聯乙節,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公叁字第0七五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再上開PVC瓶貼有載明「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使用說明(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被告雖使用「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名稱於樂揚公司銷售之油品上,但係以該名稱非為他人之專用或慣用名稱,乃以自己所經營之樂揚公司名義使用該名稱而製作前開文字於油品PVC瓶上,並非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查「Ω」係被告乙○○經營之樂揚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之商標圖樣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商審字第五三四三二0號審定書在卷足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卷第十一頁),則被告乙○○經營之樂揚公司於瓶裝油品上印載「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三)扣案油品原產國之記載係「MADE IN U.S.A.」,非如起訴書所記載「FROM AUSTRALIA」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所經營樂揚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與萬能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在八十一年上半年至少從萬能公司進口澳洲生產之潤滑油達一一0四五公升(最後一次進口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八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可分裝成一一六七五瓶(每瓶九四六毫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有進口報單九紙在卷足憑,是進口二年後在市場上買到被告所經營公司自告訴人公司買得澳洲生產之油品,非無可能,再查告訴人所提出記載原產國係「FROM AUSTRALIA」之油品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慶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得,而非在被告經營之樂揚公司扣得之情事,業據告訴人陳明,復經慶徽公司負責人吳淑霞結證屬實,且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又查扣案之載明「MADE IN U.S.A.」之油品係被告乙○○所經營之樂揚公司向自美國進口該油品之金昌利公司等自美國進口,有該油品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所經營樂揚公司向金昌利公司等買進,有該油品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油品係渠買自美國進口油品分裝出售,故標示MADE IN U.S.A.,而告訴人買到之油品係渠向告訴人所買油品之庫存品,告訴人之油品來自澳洲,故標示FROM

AUSTRALIA 等語,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偽記載原產國之犯行。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被告在「油品PVC瓶上,印上告訴人慣用之名稱『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及香港地址『ONE HYSAN AVENUE,CAUSEWAY BAY,HONG KONG.』僅單純表示製作人之同一性,並未表示一定之用意,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文書;且於系爭油品塑膠瓶上標示香港地址「ONE HYSAN AVENUE,CAUSEWAY BAY,HO

NG KONG.」,據證人即承製塑膠瓶罐之廠商加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張清錡在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下半年度乙○○通知我們要改,地址之部分把香港之地址除掉並把產地來源改為U.S.A.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正面)觀之,應有可能係出諸誤印,則上開標示香港地址部分,自不能遽認係被告製作或故意指示為不實之製作,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他人文書之故意。次查本件系爭油品,非來自澳洲即來自美國,且係由澳洲或美國直接輸入臺灣等情,有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則該地址之記載亦與該油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毫無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負責之樂揚公司曾為萬能公司之經銷商,明知萬能公司於其油品瓶罐上慣用『O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及其香港地址『ONE HYSAN AVENUE,CAUSEWAY BAY,HO

NG KONG 』之標示,竟於萬能公司終止與樂揚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後,將樂揚公司向金昌利公司自美國進口之油品上,亦標示『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及告訴人之香港地址『 ONE HYSAN AVENUE,CAUSEWAY BAY,HONG KONG』等字樣,顯係捏造他人名義,於商品上為不實之標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原判決認定『 MEGA』與『OMEGA』名稱不同一節,有違常理,告訴人就被告所標示之『 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名稱及『Ω』,並非如本件原判決所言並無關聯。又慶徽公司負責人吳淑霞曾具結證稱其於被告終止經銷告訴人油品後一、二年,均仍向被告購買告訴人提出之仿品,足認被告所稱係存貨云云,顯有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