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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訴人 即被告之原配偶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任法院法官、檢察官等職,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卸任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開設慧達法律事務所。緣己○○、丙○○夫婦因涉嫌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丙○○因案外人丁○○之介紹,委任乙○○為其夫妻二人上訴辯護,乙○○受任於收取丙○○所交付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八月三日為丙○○夫婦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律師事務所,藉詞可買通台灣高等法院電腦分案人員,將該上訴案件分給乙○○熟識之法官承辦,俾日後活動承辦法官改判無罪,而向丙○○開口詐取五十萬元分案活動費。丙○○因不知法院分案作業方式,信以為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委請丁○○自丙○○以其胞弟莊坤儒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十八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款二萬元湊成五十萬元後,會同丁○○於慧達法律事務所,親交乙○○收受。同年九月初,台灣高等法院將該案分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五號,受命法官為黃00法官。乙○○於其事務所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對丙○○佯稱: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黃00曾與其共事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二人交情莫逆,可以活動改判,庭長雖不熟,但亦可透過關係疏通擺平;活動費行情是每減一個月就要一本,一本代表十萬元,你們夫妻各判處二年.合計四十八個月,故需活動費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要先交付給受命法官,至於審判長部分二百四十萬元,則俟該案進行辯論時再行交付等語,丙○○以金額甚大,雖應允準備籌款,惟以乙○○先前所收五十萬元既係供分案給「自己人」承辦之用,俟分案後竟稱與庭長不熟,未分與熟識之庭長,心中不免生疑,且見乙○○一再催促付款,乃就教於友人戊○○,戊○○告知可能係騙局,丙○○始藉詞拖延付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秘密錄音存證。乙○○見其所施詐術未能得逞,復遭丙○○一再質疑,自知事跡敗露,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夫婦至其事務所解除委任契約,並結算酬金,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退還丙○○六十萬元(包括前述所謂活動用之五十萬元及退還律師費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乙○○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陳阿文委任為辯護人,就陳阿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陳阿文之同居人辛○○陪伴丙○○前往慧達法律事務所找乙○○討論案情時,乙○○對辛○○詐稱:可代為活動改判無罪,活動二審減判一個月之行情是一個月要一本,一本為十萬元之意,辛○○私忖陳阿文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應花之活動費達一百萬元,乃將情轉知陳阿文,思因應之道。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乙○○電邀陳阿文前往其事務所洽談,向陳阿文詐稱其與該案承辦受命法官林00係昔日法院同事,有辦法疏解該案,因該案較為複雜,為獲輕判,所需活動費一個月要一本,一本即為十萬元,一審判刑十月,改判之活動費要一百萬元等詞,陳阿文以所求價額過高,當場予以堅拒並解除委任關係,致乙○○詐欺未能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坦承因受任為丙○○、己○○夫妻詐欺案之第二審辯護人而收受丙○○之二十萬元律師費及曾受陳阿文委任為第二審之辯護人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公訴人所謂被告詐取活動高院分案人員費用五十萬元之事實真相為:

㈠八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星期六晚上被告外出應酬,約二十二時許返回事務所,適

丙○○、丁○○、戊○○、段義彬四人前來詢問鈞院傳票是否到達,並央求被告為丙○○設法活動之事。被告見彼四人前來,因伊已有醉意,故戲稱:不陪

喝酒,一切免談。段義彬乃外出採購宵夜點心,繼續喝酒。酒後被告拿出高院刑庭職務分配表,向丙○○、丁○○開玩笑稱:帥哥法官多得是,要我介紹那位,開庭時只要迷死他,保證可判無罪。丙○○見狀告稱:可否想辦法活動將案件分給熟識之法官。被告答稱:「那有辦法?除非電腦人員作弊,否則只靠運氣,求神拜佛。」丙○○等人遂起閧、撒嬌、灌酒、樣樣皆來,被告酒醉之餘失言稱:「把另案告黃鎗之民事案委任我,我去想辦法。」當時被告言明三審律師公費含裁判費為五十萬元,大夥皆言太貴,丙○○卻獨排眾議,一口答應,言:「明天簽約,給款。」是晚,被告遭丙○○一夥人灌醉。次日醒來,被告憶及昨晚失言,急電丙○○稱:酒醉戲言,不算。但丙○○回稱:「伊已向丁○○、戊○○商借五十萬元,準備簽約付款。」惟為被告堅拒,此後雙方即不了了之,亦無人再提。八十三年九月上旬,鈞院票傳後,丙○○偕同辛○○前來詢問活動翻案可能性,被告即以庭長不熟相拒,如央求第三者,萬一耽誤案情,被告免不了責任相辭。丙○○遂悻悻離去,改聘陳豐富律師當辯護人。九月中旬,莊麗詐欺案高院開庭前夕,丙○○因臨時抽換偽證之人及偽證事項,即以丁○○、戊○○、段義彬三人頂替一審丙○○所舉之證人,囑被告臨時變更已撰成之答辯狀之內容。並當庭阻止陳豐富律師向法官呈遞答辯狀,致陳律師拂袖解任而去。

㈡八十三年九月中旬,丙○○執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0

號損害賠償案通知單前來被告處,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則重提八月上旬所建議對黃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六百萬元之事。丙○○是時始不得不勉強答應委任被告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但對律師酬金則多方討價還價,折衷後,被告最後以兩案件至全部訴訟終結,含六萬元裁判費,計收五十萬元費用。九月十六日晚上,丙○○依約交付五十萬元之公費前來,遇到丙○○之情敵即其夫己○○婚前女友鄷麗莉及從事保險業之壬○○小姐。丙○○稱:「該五十萬元係向空中交易金主丁○○等人調借,請被告不要將伊被追索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告知金主丁○○、戊○○、段義彬,以免驚嚇金主誤認伊負債過多,而拒絕伊下單」等語。被告問以金主丁○○、戊○○等人若以律師公費太高相責,應如何應對?丙○○則以其如以:被告已履行八月下旬酒後之約,丙○○係事後給錢等語回答,應無問題等語應答。是時,被告以丙○○刑案早已分案開庭,自無活動分案之問題,且為賺取到手之律師費,認為為丙○○圓謊善意欺騙金主丁○○、戊○○、段義彬等人應不為過,利人利己,故不疑有他,遂答應丙○○,串演雙簧,欺瞞金主,未料丙○○秘密錄音,設計陷害被告。

㈢丙○○誣指該五十萬元為活動分案人員之費用云云,有下列疑點:①經被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與之對質後,其無法自圓其說:改稱:「該五十萬元非送給分案之費用,而是給法官有更多時間瞭解案情之用」。②丙○○秘密錄音之譯文中,戊○○事先再三阻止給付五十萬元,此與丙○○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給付五十萬元之後,告知戊○○,戊○○認為係受騙,囑丙○○向被告追討」不同。③丁○○雖於審判中證稱:「該五十萬元應該不是律師費,因林律師說明民事他要先去講,先暫緩」等語,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丙○○根本無任何民事事件進行訴訟中。④丙○○佯稱握有被告急電交付五十萬元之錄音帶,卻始終未見其提出,足見全係虛構。⑤丙○○於錄音帶內稱:「白白損失五十萬元,剩下十天,我怎麼可能再去找別人?」如該五十萬元是要活動分案人員,何需有時日限制﹖實則該五十萬元是丙○○另外委託被告之民事訴訟律師費,委託交款日為九月十六日,與該民事事件開庭之日恰好相隔十日。如丙○○未委任被告,被告豈會出具委任狀,並出庭執行律師職務,又何能與對造達成合意停止訴訟,每件委任狀被告須申報所得稅四萬元,被告豈有免費為丙○○執行律師職務。以上均足證明該五十萬元係民事律師費。㈣丙○○給付該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①當日丙○○前來付款時

,有酆麗莉小姐及喬治亞人壽公司業務主任壬○○小姐當場目睹。②被告曾為求證丙○○所稱向丁○○借款五十萬元是否真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丁○○查詢,經丁○○答稱確有此事。③同日又向丙○○公公庚○○查詢丙○○民事事件之案情,而與庚○○相約於九月二十八日面談。

㈤丙○○誣指被告向伊詐騙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實為「陷害教唆」。丙○○於審

判中自陳為搜取不法證據,一開始即於調查局指導下秘密錄音搜證,為實施「陷害教唆」,先偽稱受虐、受寃以博取被告之同情,再不斷巴結被告央求被告同意為其活動翻案,甚至十月上旬猶努力巴結被告。

㈥被告嗣後自動要求解除委任為丙○○所反對,丙○○拒絕回收全部民刑事律師

酬金,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央求其娘家親戚李春美及生父莊丁寅專程北上,拜託被告勿解除委任。十一月初並在高院拒收被告簽發之七十萬元支票,丙○○既希望取回五十萬元,何以拒收七十萬元?其理由為被告要伊寫返還借款之單據,惟與丙○○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收受被告所退回之六十萬元(扣除部分律師費用十萬元)所寫之字據係收據不同,因丙○○拒不解除委任,被告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對丙○○夫婦寄出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請其隨時來領取所退還之酬金,但丙○○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來所領取。

㈦丙○○夫婦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五號詐欺九百二十萬元之詐欺案,業

經判決確定,所有證人辛○○、戊○○、段義彬、李春美、丁○○均被證明係偽證,提款證明亦不被採信。上述證人與構陷被告之手法相同,而丙○○為誣陷被告,更是無所不用其極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丙○○、丁○○、辛○○、戊○○、陳阿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

㈡依卷附被告所是認之三份錄音帶:①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所錄被告

與丙○○、丁○○之談話(下稱A錄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三頁),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所錄被告與丙○○、辛○○之談話(下稱B錄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八頁),③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所錄被告與丙○○、辛○○之談話(下稱C錄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六頁)譯文所示,被告於A錄音中,丙○○說:「上次為了要分案要拿五十萬元的事,晉桑(戊○○)就有意見,後來他沒來。」被告說:「...你會認為我在騙你,.....你或許誤認為我沒有替你在辦...。」丙○○說:「晉桑意思是說,當初我們拿五十萬元給分案的,就要分給自己人。」被告說:「我自己也不滿意,只有一個(意思是說只有受命法官是自己人,庭長不是。)」丙○○說:「你當初說三秒鐘決定有沒有(意即電腦分案只要三秒鐘即知是否分給自己人)。」被告說:「沒想到他們八月份電腦換人,你也要考慮他怎麼弄啊,希望你能做到疑者不信,信者不疑,你認為該退,我不會留一毛錢。」丙○○說:「晉桑就說,五十萬是要分到自己人,現在受命法官是我們自己的人,但是為什麼林律師又說萬一,...花了五十萬,怎麼還有萬一...林律師,我們取得一個共識就是說錢都是我付,我公公無所謂,一個付了就算了,五十萬元的事也就算了,如果法官真的是要錢,而又能夠擺平官司,那林律師就跟我拿。」被告說:「那你老公的向誰拿?」丙○○說:「林律師,你不要擔心錢的問題,...晉桑只是說五十萬花下去了,我們有一個很好的開始,尤其是遇到自己的法官,希望很深...。」被告說:「你講說第一次開庭...就好(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開庭),現在法官找證人訊問... 」丙○○說:「...晉桑是說林律師拿了錢之後,做事跟他說的不一樣,傳票禮拜六收到,怎麼到禮拜天才知道,然後要開庭才匆匆忙忙在寫答辯狀,那有律師這個樣子,八月份請林律師幫我們上訴,律師費也已經付了,他都親眼看到,律師怎麼會在開庭前一天看什麼答辯狀,然後搞一個庭長的事(指被告乙○○當初說花五十萬元給分案,可將案子分給自己人辦,嗣被告都說受命法命法官是自己的人,庭長不是自己人),林律師當初分案的人就名單遴選的,怎麼又有庭長的問題,這五十萬元白白損失了,然後又碰到一個不能夠幫我們的法官,要我再去找別人,剩下十天我怎麼可能再去找別人。」被告說:「我後天把錢退給你,講這種話是太外行的話。」丙○○說:「林律師,你不要這樣子,這樣子讓我更擔心。」被告說:「對我人格是莫大侮辱,我做了反而被疑,...我接到你們的案子,裡外不是人,很難做,你老公想什麼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懷疑。」等語。由上所述之錄音譯文摘要可知,丙○○於委託被告為其夫婦刑事案之第二審辯護律師,除給付二十萬元之律師費外,並應被告之要求而另外給付五十萬元給本院分案人員,俾以分案予被告熟識之所謂自己人之法官承辦,並表示立即可知道案件是否可平反改判無罪,不料五十萬元支付後,被告竟又表示受命法官相識沒有問題,但庭長不熟沒把握,已為丙○○所不滿,而受命法官又對丙○○所舉之證人傳訊,值此關鍵時刻,因被告表示可以活動,當時丙○○還沒送錢,故丙○○表示只要花錢能擺平官司,願意獨力負擔活動費,惟一再以戊○○(晉桑)之意見相質疑,致被告心生不快表示不再辦理,要退錢給丙○○等情。茲被告深知丙○○夫婦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復為醫師, 承擔敗訴結果,被告又一再表示受命法官黃00與其很熟,可以活動,乃欲擒故縱,表示遭丙○○等人懷疑,是對其重大侮辱,不願續辦丙○○夫婦之刑案,可知被告並非與丙○○合演雙簧以欺騙在場之所謂丙○○之金主丁○○,足證被告詐騙丙○○五十萬元並已得手。

㈢依B錄音之譯文所示:丙○○說:「林律師,因為明天要開庭,昨天晚上我們從

這邊離開後,林律師我不是不跟你確定,以前我就跟你講過,錢一定要我爸爸拿出來。」被告說:「現在不是要逼你,沒有這個東西(以手勢比錢),我實在沒辦法跟法官用手比的,我沒有把握。」辛○○說:「今天我跟他爸爸說,他爸爸說為什麼要這麼多錢,當一輩子公務員... 。」被告說:「這種行情是..

.」辛○○問:「行情是怎樣?」被告說:「一個月就是一本,一本就是十萬元。」丙○○說:「無論如何四百八十萬元都我付,今天沒有帶來的原因是,我爸爸要十一月一日以後才退休,錢要那時候才有,你昨天跟我說證人傳第二次很不尋常,表示法官開始要捆我,我很緊張,整夜無法入睡。」被告說:「我已經講過了,拿來差不多二、三天,就可決定有,絕對沒事,沒有,一毛錢原封不動退回去。」丙○○說:「那你意思是說受命法官拿了這筆錢就確定沒事。」被告說:「對,我還得跟受命法官打包票,說庭長那邊沒問題,...。」辛○○問:「那我老公那件(按辛○○之同居人陳阿文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高院)?」被告回答稱:「林00庭長沒辦法。」辛○○又問:「那法官是?」被告回稱:「林00法官。」被告又對丙○○稱;「我告訴你,你可以把那錢做記號,假如還你,還是這些錢,你放心,因為他不可能拿去銀行留下記錄,絕對不會有這種事,你放心。他絕對不會出事,人家還怕你出事情。法官拿錢有的還戴手套。」丙○○說:「林律師的意思就是說我們送錢過去,他收了就表示沒問題。」被告說:我告訴你,不必等那麼久,三天內我就答覆你,...東西(指四百八十萬元)沒拿去,對你很不利。太平洋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第一次開庭就給了。」丙○○說:「他們花了多少錢?」被告說:「單是律師費就三百萬元。」丙○○說:「那你送給法官的是不是比我送的還貴?」被告說:「這個有行情的嘛!」丙○○說:「林律師,你說一本是十萬元,我跟我先生各判二年是四百八十萬元,那為什麼你上次講蔡宏修花了五百多萬,他不是只被判二年二個月。」被告說:「他的案子比較囑目。我告訴你,太平洋案送給法官的錢一個人還拿不動。」由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乙○○一再施用詐術向丙○○催逼四百八十萬元,完全是被告主動,並無何「陷害教唆」之情形。何況,被告亦對辛○○提及,為陳阿文活動,亦須花錢,遂可向承辦之受命法官林00活動等語。

㈣依據C錄音之譯文所示:丙○○說:「林律師,你要給我們確定,」被告說:「

你這個樣子,我怎能確定?用什麼確定?」丙○○說:「是不是那個(指四百八十萬元)要拿出來?」被告說:「你拿出來,他說可以就可以。」丙○○說:「不是已經可以嗎?」被告說:「為什麼我說你這件一定可以,他已經再三向我保證。」丙○○說:「你那天跟受命法官講的是我先生部分,那我的部分呢?」被告說:「受命法官說你的部份比較難救。」丙○○說:「比較難救是沒辦法救,還是...。」被告說:「一樣有救,但是現在因為...。」丙○○說:「他如果說有救的話,我這個就拿出來囉。」被告說:「...你現在假如拿出來的話,我馬上跟人家肯定,有沒有,很快的肯定,沒有的話我馬上拿回來,有的話,馬上就OK了。」丙○○說:「也就是三天內。」被告說:「對,三天內」,丙○○說:「那就是說,法官的意思就是說我如果沒有拿出來,我的官司一定輸定了,說我這個假如沒有擺出去,我的官司就完蛋了,那開庭也沒有用。」被告說:「對!」丙○○說:「那就是判死刑,就要關了!」被告說:「對」,丙○○說:「百分之百這樣?」被告說:「百分之一千。」丙○○說:「沒有這個(指四百八十萬元)就不行,我再怎麼打,再怎麼努力,再怎麼找資料...。」被告說:「沒有用,還是你要找別的律師試試看,增加一個律師、二個律師我絕對不反對。」丙○○說:「可是假如受命法官說沒有這個不行,我找其他律師也沒有用,不是嗎?」被告說:對啊!假如你懷疑的話...沒有的話,三天內就可以拿回去了,你拿回去再找任何人,他再收費的話,他會被我揍。」丙○○說:「那需要四百八十萬一起?」被告說:「二個人的分。」辛○○問:「那天我從你這邊回去,辯論庭庭長林00指定。」被告回答稱:「我通知單有拿給你看,一定要有通知單,單有二種,一種是要寄的,一種是在法庭上當庭由受命法官林00轉交。」,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猶一再催逼丙○○速將四百八十萬元拿出來,其詐騙丙○○之心甚堅,其詐欺行為,積極主動。尤其,被告亦一再向辛○○解釋,其夫(同居人)陳阿文之案件,係由受命法官林00承辦,顯見被告並無遭受陷害教唆。

㈤辛○○於調查局偵訊時亦稱,被告乙○○表示要擺平陳阿文之官司,須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丙○○一起去乙○○律

師事務所,乙○○向丙○○表示,要活動,一個月一本,一本表示十萬元,丙○○和其夫己○○各判二年,合計四十八個月,共要四百八十萬元,我同時向乙○○請教,陳阿文判十個月怎麼辦?乙○○表示十個月要一百萬元,但只能疏通承辦的法官,庭長他沒辦法(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陳阿文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乙○○向我表示,他和受命法官林00係往昔同事,他可透過林00法官疏通本案,需活動費一百萬元,我於委任乙○○時,就先給了五萬元的律師費。」(見偵查卷第二百頁反面)。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接受丙○○之委任後,起意詐欺丙○○所謂分案活動費五

十萬元,因丙○○企求平反,得知如經由分案動手脚,可以將案件分由被告熟識之法官承辦,遂依被告之言,如數給付現金。被告詐欺得手後,嗣接獲該案件開庭通知,得知受命法官黃00為其昔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同事,乃又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以要活動法官、庭長另向丙○○詐欺四百八十萬元。丙○○因被告原先僅提及分案活動費五十萬元,並未提及四百八十萬元之活動鉅款,對分案之結果復產生懷疑,乃請教社會經驗較豐富之戊○○,認為可能遭騙,不再付款,遂予以秘密錄音。又由被告前述錄音中與辛○○之談話,足證辛○○與陳阿文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被告表示與陳阿文案件之承辦受命法官林00法官為昔日同事,可以活動,惟需款一百萬元一節非虛。然經查被告與黃00法官,一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一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任職,兩人並非同事;被告與林00法官亦未曾同事過,被告更未對黃00法官及林00法官關說案情,足證被告詐騙之情。

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皆供稱,有對丙○○提及有問題,辛○○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覺得被告乙○○是要詐騙(見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壬○○供稱,見到丙○○給被告錢。戊○○其後又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要退七十萬元予丙○○。裘曾銘稱,被告是其廟裡的法律顧問丙○○才會找上被告,請被告當辯護律師等等;與待證事項無關,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另聲請:①傳訊丙○○之娘家親戚李春美及生父莊丁寅,以證明其等曾北上

央求被告不要終止委任契約。②傳訊酆麗莉及壬○○小姐以證明丙○○交付五十萬元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而非八月三十一日。③傳訊段義彬,因段義彬得知丙○○央求被告之情形。④向國泰醫院調被告之女之病歷表,可知當時丙○○為巴結被告,為被告之女辦理轉院手續。⑤傳訊廟祝裘曾銘,以證明丙○○等人與被告前往求神拜佛時親聞,丙○○央求被告為其案件活動之事。⑥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以明丙○○委任被告之民事事件之情形。⑦命丙○○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間其個人財產狀況,以證明當時丙○○己無資力,何能受詐,並陷於錯誤而能交付財物。⑧命丙○○提出其自宅中之電話錄音,查明被告是否向其要求活動費之事證。惟查:①李春美及莊丁寅是否有請求被告不要終止委任契約,與被告之罪責是否成立無關。②酆麗莉與壬○○縱然當時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因證人非親手點交金錢,何能得知丙○○交付被告多少,所交付者辦何種款項,是否必為本件之五十萬元,在在不能確知內情。③段義彬縱在被告律師事務所與丙○○等人及被告在場閒聊,其何能知悉丙○○主動要求被告向法官行賄活動之機密情事。同理,廟祝裘曾銘部分亦然,對此等違法機密之事,必是謹慎小心,知道之人越少越好,豈有於第三者之前公開為之,是均無傳訊之必要。有關丙○○是否另有委託被告為其民事事件之代理人,與本件被告刑責之成立,無必然之關連,且被告犯罪之事證已明,自無調閱民事案卷之必要。又丙○○已給付被告七十萬元(二十萬元律師費,五十萬元分案活動費),且丙○○為有資力之人,亦據其夫己○○、證人丁○○於審判中詳述甚明。且丙○○之財產狀況為其私人隱私,其有權保密,亦無命丙○○提出之必要。至於丙○○家中錄音帶,縱無被告談及交付活動費等不法情事,亦與被告之刑責無涉,因本件事證明,均無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身為丙○○、己○○及陳阿文之辯護人,不思以正途,為彼等辯護,乃趁彼等焦慮又誤信可以金錢疏通法官之機會,對丙○○、辛○○、陳阿文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被告三次詐欺犯行,一次既遂,二次未遂,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論科,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前得知丙○○與其夫己○○感情不睦,復與己○○家人失和,彼此少有往來之機會,起意向己○○之父庚○○詐欺。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庚○○前來其律師事務所,對之詭稱:若要改判丙○○、己○○二人無罪,活動費每減一個月徒刑要一本,所謂一本是十萬元,共要四百八十萬元。惟需先付七百二十萬元,原因在於己○○涉案情節較輕,屆時如法官僅同意改判己○○一人無罪,為免丙○○心中不平反目,死纏己○○不放,須事先當著丙○○之面退還四百八十萬元,佯示未能疏通法官,實則暗中以所餘之二百四十萬元致送承審法官,冀能獲取己○○無罪之判決云云。並交代庚○○此事不可告知丙○○。詎事後庚○○聽聞丙○○亦談及四百八十萬元活動費之事,認內情蹊蹺,乃拒絕付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連續詐欺未遂罪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無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詐騙庚○○,無非以庚○○、黃國益、己○○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誤認之虞,且證人等與被告無怨無仇,亦無偏頗之虞,其等之證言,已堪採信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除庚○○、黃國益、己○○三人之指述外,並無何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己○○係丙○○之夫,黃國益則係己○○之兄弟,庚○○則係己○○之父,時值丙○○指控被告詐騙之際,丙○○與被告正處於利害對立之關係,己○○等人與丙○○為至親,不能謂庚○○、黃國益、己○○三人與被告無何嫌隙。況且依庚○○所述:被告欲詐騙七百二十萬元,言明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是支付其之子黃國益活動之費用,其餘四百八十萬元係於丙○○部分如仍判決有罪時,要當著丙○○之面退還四百八十萬元,使丙○○不疑有他云云」,如何要詐騙二百四十萬元,卻要庚○○交付七百二十萬元,又要另退還四百八十萬元予丙○○,而被告與庚○○素不相識,又如何能離間庚○○與其媳婦丙○○,使庚○○能與被告配合而隱瞞此事。庚○○、黃國益、己○○所述之情節尚難以遽信,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騙庚○○之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詐騙陳阿文部分,不成立犯罪,又認被告亦有詐騙庚○○尚有未當。㈡詐欺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被告假冒法官瀆職之名,詐取財物,固具惡性,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然量刑仍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為綜合之評價。被告實際詐騙所得為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已返還丙○○,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亦嫌失入。被告及其配偶甲○○提起上訴,均否認被告有犯罪行為,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詐騙陳阿文不成立犯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曾任法官、檢察官、現任職律師,本應以維護司法正義為其職志,詎其知法犯法,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污蔑司法人員之人格,惟念被告已退還所詐得之五十萬元,其餘二次犯行為未遂,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以其罹患鼻咽癌,拒不到庭。經本院函查為其診治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被告雖罹患鼻咽癌,但可出庭應訊,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院耳字第五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不到庭,不能謂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上訴權之有無,以提起上訴時為準。甲○○與被告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協議離婚,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時,甲○○為被告配偶,其上訴自為合法,本件乃列甲○○為上訴人,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