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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檢驗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甲○○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買一部BMW五二五IA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身號碼為WBAHD6316NBU73156,係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證物,乃該案被告林湧茂與案外人賴明雄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持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切結書及萬客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駛至新竹區監理所,擬申領牌照,於驗車時,為監理所人員查覺證件係偽造,林湧茂及賴明雄將該車留在現場逃逸。嗣林湧茂因上開案件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緩刑三年確定後,該車經公告所有權人領回,均無人具領,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自保管人法務部調查局處拖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拍賣。)該車於拍賣前,即已經該署執行拍賣職務之人員廖自偉清楚說明該車不得辦理過戶轉賣,僅能當零件使用,甲○○知悉後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拍得,並旋即於翌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日揚中古車行林賢庭,為解決該車無任何來源證明,不得過戶之問題,而圖得五萬元之買賣差價,並圖利林賢庭,甲○○竟以不詳方法查知已領得MN─九八五五號牌之車身號碼WBAHD6316NBJ73156號自用小客車乃與其購得車輛同型,再透過監理站內電腦資料查知該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陳順益,並查得陳順益之身分證字號,其後乃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刻印人員偽刻陳順益之印章一枚,再以甲○○自己之身分證影印後偽造成陳順益之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填寫陳順益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加蓋偽刻之陳順益印章,偽造成陳順益擬申請車籍變動,將MN─九八五五號車變更登記與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致生損害於陳順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八分許,復利用自己在監理站任職,曾辦理過車輛異動、過戶登記之業務,而監理站內辦理車輛異動、過戶之人員如離開座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監理站內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趁辦理車籍變更作業之歐秀圓離開其所操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電腦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自行變更該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並列印已變更車籍後之行車執照,交與林賢庭收執,致生損害於MN─九八五五號牌之車主陳順益,並藉此圖得如順利過戶後可賺取之五萬元差價,並圖利林賢庭。其後為解決其拍得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無法上路之問題,竟與林賢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擬向警局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牌遺失,取得報案證明後,再申請新牌照,乃推由林賢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之二面車牌遺失,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惟因陳順益所有之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失竊,經陳順益當日報警協尋,為頭份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行辦理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異動、過戶,將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移轉為日揚中古汽車商行所有,惟辯稱:車身號碼WBAHD6316NBU73156之BMW五二五IA型自用小客車係與車身號碼WBAHD6316NBJ73156自用小客車同一部車,乃經變動車身號碼而成,伊由拍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上張貼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係陳順益,經聯絡陳順益未果,而拍賣機關又不願出具任何證明,證明合法取得,才會自行變動車籍資料,以求出售該車云云。經查,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除其自白外,尚有偽造之陳順益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歷史查詢等附卷可查,並經證人歐秀圓、陳順益、賴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該拍得車輛於拍賣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人員廖自偉說明僅能當零件買賣,業據證人廖自偉證述綦詳,而該車鑰匙於拍賣當日並未貼標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竹肅字第二四三號函函述明確,且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塗抹變造,亦經原法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鑑定明確,製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苗份警刑字第一四一七號函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承辦鑑定之警員劉祥欽明確。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之自用小客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查扣,與陳順益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失竊之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並非同一部車,業經原法院調取同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卷核閱明確(雖該二部車均與賴明雄有關,且用以申請牌照使用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文號相同,除本件拍得車輛所持用之完稅證明書被證明為偽造之外,另一份已請領MN─九八五五號牌照之完稅證明書之真假不明,惟該二部車之車身號碼均經拓印,並無偽造變造痕跡,且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已領得牌照,無須再以原車再請領另一份牌照,顯見該二部車不可能為同一部車)被告甲○○所辯拍得該自用小客車時鑰匙即有車牌號碼、該拍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曾經變造,實則該拍得車輛與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係同一部車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陳順益對於被告甲○○拍得之自用小客車於警訊中亦表示與渠所有之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皮質感覺不同,如係同一部車,陳順益豈有不加以領取之理?是被告甲○○所辯其拍得之自用小客車即為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云云,自非可採,其所舉之證人陳富贇、陳武平、劉邦原均係被告甲○○之好友,所為證言自非可盡信,且渠等所為證述與上開查證並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另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稱該拍得之自用小客車確係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云云為真實,被告亦無權偽造車主陳順益之身分證、偽刻陳順益之印章,並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利用在監理站工作之機會,自行辦理車籍變動,將不能過戶登記之拍得汽車,變更車籍為日揚中古汽車商行所有,而圖得私人之利益,是所辯縱屬成立,亦無減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甲○○、林賢庭明知該未懸掛車牌之BMW車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買得來,猶向警員申報車牌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除被告甲○○、林賢庭互核相符之自白外,尚經警員林拱照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之犯行,辯稱:其以偽造陳順益之過戶登記書及變造陳順益身分證等文件辦理過戶完全合於規定任何審查人員均須核准,乃因送件時承辦人員歐秀圓離座,始依監理所慣例代為辦理,並非利用職務非法核准,自無圖利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苗栗監理所股長賴伯宏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結稱:監理所同事間均有相互支援慣例,甲○○是檢驗員,負責車輛駕駛考試及檢驗,也可以做審核員的工作(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筆錄)然被告既係以偽造證件申請變更登記,監理人員自可能查覺而不准過戶登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過戶時是利用歐秀圓的位置,她沒有請我幫忙是我看她不在時去幫忙的,及至原審亦坦承:我自己偽造身分證,因心虛怕被發見,自己來處理,較不會出紕漏,後來他們沒查身分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證人歐秀圓於偵查中結稱:該車辦理過戶登錄人員是我,但印象中不是我的,過戶申請書我沒有印象(見偵查卷四二頁)顯見被告係以偽造證件辦理過戶,恐遭發覺,遂乘同事歐秀圓離座之際利用監理站得相互代理職務之機會,自行核准過戶手續,被告自有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為圖利之行為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另其偽造陳順益之身分證,並加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及,應予補充。另其偽造陳順益名義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並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順益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陳順益印章並加以蓋用在上揭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而被告甲○○、林賢庭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林賢庭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印章、代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乃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另被告甲○○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甲○○犯本件之罪所圖得之利益固為五萬元,惟其前述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之情節,影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鉅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甲○○擔任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檢驗員,不思潔身自愛,為圖將拍得自用小客車轉賣之五萬元利潤,並為林賢庭圖再轉賣該車可獲得利潤之利益,利用在監理站任職之方便,私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車籍登記,致生損害於陳順益及監理業務,情節已非輕微,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似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昭烱戒。又被告甲○○偽造之「陳順益」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業已滅失,自應連同偽造之印文,一併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尚未取得本件圖得之價差五萬元,業據被告林賢庭供述在卷,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