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古嘉諄律師李元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陳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原名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P選任辯護人 李威庭律師

羅詠宜律師方潔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一三三一0、一三三三二、一四0八二號,暨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丁○○、午○○、申○○及甲○○○○ PIELKEN-ROOD部分均撤銷。

酉○○、丁○○、午○○、申○○、甲○○○○ PIELKENROOD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或TE)總經理,午○○係晉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緯公司)副總經理,甲○○○○ PIELKENROOD(以下簡稱甲○○○○或賽門)係荷蘭艾弼勛公司(荷蘭Industrial Projects BV,以下簡稱IPG)負責人,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指定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高雄煉油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急污小組)召集人,並委託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即ENGINEERING SCIENCE INC. 以下簡稱科程公司)擔任顧問,承辦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之現代化工程(以下簡稱 UEP工程)。

二、中油公司於民國78年 4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 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曾歷經 78.8.21、79.2.20、79.7.24等三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請審計部同意,於

79. 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

三、被告丁○○係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弘公司)董事長兼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立公司)董事,被告申○○曾係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慶公司)總工程師。東弘、鴻慶、晉緯及 IPG等四家公司原計畫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以下簡稱MRE公司)合作,然MRE公司於UEP 工程第三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致相關下游廠商頓失依附,乃互相結合。丁○○、申○○、午○○、甲○○○○遂尋得唐榮公司酉○○,謀議合作參與UEP工程第四次招標,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如下:

(一)、丁○○與酉○○自79年 9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

求已通過中油公司之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 公司及法國CEGELEC 公司,商討借牌承包工程事宜,惟因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另向曾於同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布朗路特公司(以下簡稱BRI)洽商,同年11月間,終使BRI同意借牌投標。同年12月3日,BRI派遣PAUL O'NEAL LEE JR(另行不起訴處分)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因距 UEP工程第四次招標日同年月10日僅於一星期,酉○○基於圖利 BRI之概括犯意,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於同年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 BRI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此約定,於80. 4.10,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正式轉包契約,使BRI獲得借牌費用等利益。

(二)、申○○、甲○○○○、午○○三人,自79年9月間起,在

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 甲○○○○負責基本設計,午○○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申○○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聯繫。蔡宏元等人見技術建議書於二個月期間不能完成,乃一方面計畫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申○○囑午○○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展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無意投標之PROTECH 公司,請該公司就相同內容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癸○○接函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申○○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丁○○、酉○○順利以借得之 BRI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單獨完成投標。

四、BRI與中油公司於80.2.11,在台北市○○路○段○○○號中油公司,進行獨家議價,結果以四十五億二千萬決標。同年

4 月12日,PAUL O'NEAL LEE代表BRI與中油公司簽訂UEP工程承包契約,惟至簽約時止, IPG所製作之技術建議書,欠缺之主體項目技術資料,大部分仍未補送齊備,造成嗣後

UEP 工程嚴重落後,延及後續之「五輕」工程,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唐榮公司酉○○雖與BRI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即完成 UEP工程百分之百轉包契約,然於同年7月間UEP工程開工後,唐榮公司復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擅將該工程幾近全數分包其他下包公司承作,明顯違反中油公司與 BRI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五、酉○○、丁○○、申○○、午○○、甲○○○○ PIELKENROOD 等五人(後四人以下簡稱IPG集團),完成向BRI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五人為使丁○○獲利,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酉○○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丁○○,其方式如下:

(一)、唐榮公司與BRI將UEP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

分,全交由 IPG集團負責,而 IPG集團實際包括①IPG公司,②晉緯公司及③東立公司三股,其中IPG公司負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三億二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而林炳坤與申○○認其等居間媒介,參與借牌等工作,應有佣金,乃由丁○○、申○○、午○○及 甲○○○○協商後同意丁○○、申○○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俗稱灌水)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

進而IPG公司代表與BRI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訂金額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含稅)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二)、酉○○明知唐榮公司係省營事業,依「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有關工程之五點一。而唐榮公司向BRI公司百之百轉包UEP工程時,扣除其圖利BRI公司之借牌及勞務費用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後,餘額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屬唐榮公司之轉包價。酉○○並明知在IPG集團所報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工程設計及技術費中,有丁○○灌水之不當利益,竟為使其獲利,故意規避前揭處理要點限制,將IPG集團所報價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分成二部分,於80.5.25,同時由唐榮公司與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訂定IPG集團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由唐榮公司付款。另唐榮公司 BRI公司與 IPG公司又簽訂「三方協議」,訂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六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形式上由BRI公司付款予IPG公司,付款前需先經唐榮公司同意。致使IPG集團自80年3月間起至81年

8 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 IPG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丁○○獲利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80年底,申○○並因媒介及參與該工程而自丁○○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

六、81年4月間起,因 IPG公司之工程設計與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常有出入,導致 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速度因此減緩,致使IPG公司財物週轉發生困難,IPG公司因而退出該工程。唐榮公司酉○○遂協商 BRI公司自美國增派四、五十名工程人員來台,欲接替 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酉○○明知臺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二十一萬元規定,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罔顧前揭限制,支付BRI公司來台人員每人每月高達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 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酉○○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以墊付款方式,付款 BRI公司達三億七千餘萬元,而圖利該公司,然 BRI公司因缺乏處理廢水工程經驗,無力接續完成,於

82.3.9完全撤離工地,致 UEP工程無限期延誤,唐榮公司所墊付之款項亦無從歸墊,造成唐榮公司重大損失。

七、檢察官據此因認被告酉○○ 、丁○○、申○○、 午○○、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看)。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所稱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參、本件被告甲○○○○、午○○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如後所述供詞),其中甲○○○○係由周曼蓉陪同,主動協助調查,完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午○○在接受調查期間,均由辯護人陳麗貞多位律師陪同,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經被告午○○多次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及證人周曼蓉、繆立白(友人)、趙偉權(調查員)、何輝耀(調查員)結證屬實,暨提訊午○○之錄影帶二捲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午○○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被告午○○爭執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尚非可採,應予敘明。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丁○○、午○○、申○○、SIM-ON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舞弊或其他不法情事。

一、被告酉○○辯稱:1、本件工程,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才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則BR I於投標前選定唐榮公司為合作對象,並非唐榮公司借牌投標,僅是

BRI 之下包,屬商業上行為,所轉包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至於設計及技術服務,並不包括在內。2、唐榮公司與BRI間之投標協議,支付BRI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又工程部分交由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至於工程事後停工,與發包及原始合約無關。3、其與 BRI簽署標前協議,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且在79.12.27,即由唐榮機械廠廠長周麒麟主持會議,作成結論,呈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並無不當。4、IPG 集團之承包唐榮公司之廢水工程,均依規定競標而得標,得標後並施工,工程技術服務費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為 IPG公司之報價,如何灌水圖利﹖5、IPG 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唐榮公司不得已同意BRI 增派人員來台,依據投標協議,酬薪應由唐榮公司先行墊付,嗣墊付三億七千餘萬元,再扣回歸墊,自無圖利可言。反之,中油公司並未損失,更因此賺錢,甲○○○○ 所言不實,如何能共同舞弊圖利他人。6、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故於UEP 工程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是以BRI 乃於投標前選定唐榮公司為合作對象,並經中油公司之認可,足見唐榮公司係經業主認可而與BRI 合作之廠商,並非唐榮公司借牌投標。7、依中油UEP 工程邀標書規定,該工程須①、開國際標;②、得標之外國廠商施工時應與國內甲級環保工程廠商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其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唐榮公司僅為BRI 之下包,所轉包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至於設計及技術服務,則不包括在內。8、中油公司UEP 工程,全世界僅十家通過資格標,而國內甲級環保工程之公司,至少有三百家以上。衡諸常情,只有上包選擇下包之情形,豈有下包選擇上包之可能,故唐榮公司與BRI合作,係BRI選擇唐榮,當時係基於公司業務推展之考量,所做商業上當機立斷之決定,並非參與不法活動,亦無犯罪之意圖。9、唐榮公司與

BRI 間所簽投標協議,係雙方平等互惠之商業行為,依據該投標協議,唐榮公司固須支付BRI 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該二億餘萬元係BRI 之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此乃BRI 依法應得之費用及利潤,何能謂係不法利益﹖何能謂BRI「憑空」賺取差價﹖BRI 既已將UEP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唐榮公司承辦,則唐榮公司依約負責供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洵無不合。10、是以唐榮公司支付 BRI二億九千七百萬元及提供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UEP工程違約停工,導因於IPG違約以及中油公司未配合等非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事由而致工程落後,此與合約無關,並非合約有任何瑕疵,中鼎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由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之結果」。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11、唐榮公司既參與UEP 工程之施工,於施工中,經由BRI 之督導,當然即可吸取其工作之經驗,日後相同之工程,即可利用以前之工作經驗承做,豈能謂相關契約未標明技術移轉,即係圖利他人。12、 UEP工程係分三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BRI雖於⒓⒑通過中油公司之規格標,但尚須通過價格標( ⒉⒒開標),始能謂其已標取UEP工程,在未通過價格標以前,僅能謂 BRI取得參與價格標之資格而已,故唐榮公司於⒓⒑與 BRI所簽定之標前協議,亦僅係約定若將來 BRI通過價格標,必須與唐榮公司合作而已,並非即當然得標,可見該標前協議,僅係為唐榮公司爭取一合作機會而已,並非於簽定標前協議當時,即已標取 UEP工程,且被告與 BRI簽署標前議後,於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在79.12.27,即由機械廠廠長周麒麟主持會議,做成結論,依該結論第三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80.1.30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故唐榮公司於將來價格標時有權在四十八億之百分之十為上下限決標,系爭UEP工程BRI既係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得標,仍未超過該四十八億之百分之十下限,且經驗算結果,唐榮公司就系爭 UEP工程有四億餘元利潤,益見唐榮公司當初與 BRI合作投標並無不當,13、78年 8月間,日本三菱麗陽MRE公司擬參與UEP工程之招標時,IPG集團即積極爭取與MRE公司合作投標事宜,而有關該UEP工程油水分離設備,中油公司於78.12.1第二次邀標書中,即已明載「七座API\CPI中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 IPG之中油公司早於78年12月間即明定於邀標書中,而當時唐榮公司尚不知中油公司有UEP工程招標,故唐榮公司與BRI合作,並以 IPG為下包,乃業主中油公司早已指定,何能謂被告故意規避公開招標。唐榮公司於79.12.10與 BRI所簽投標協議,BRI亦指定唐榮公司應以IPG為下包,有兩造所簽投標協議在卷可證。14、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亦常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而具工程實務經驗者,皆知此等規定係屬工程界通例,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以本案為例,既載明「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自非綁標行為。15、在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亦常使用「某某廠牌或之關係架構,足證中油公司與BRI間之契約金額固為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其中二億九千七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為其得標後所需之稅金、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等。

而唐榮公司之轉包金額僅為三十五億七千五百九十九二千二百五十元,其餘款項,則為BRI直接付與IPG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雖其中小部分經CHANGE ORDER而由唐榮負擔,或為三方協議之所示,但各筆費用均在契約數字之內,則 IPG集團如何分配其所得之 804,384,000元,非唐榮公司所能干預,而 IPG集團之承包唐榮之廢水工程,均依規定競標而得標,得標後並實施工程,其獲得任何費用,亦難認屬不法利益。

16、 IPG公司自始即報價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有唐榮公司存檔之報價資料可查,根本無82. 2.22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刪減一千五百萬元成為四億九千七百萬元之資料,此純係甲○○○○信口雌黃,檢察官竟予採信,實令人費解。

17、又該項工程技術服務費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係IPG公司之報價,唐榮公司亦僅與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至於 IPG公司與晉緯公司或東立公司間有何協議?其間關係如何﹖實非唐榮公司所能了解與過問,而被告酉○○與丁○○既非至親,亦非至友,憑何於工程中灌水圖利丁○○?

18、依行政院頒佈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技術服費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⒈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⒉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⒊按日計酬法;⒋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第九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之要件」,第十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在工造價為五億元以上時,不超過工程價之五‧一%」。由是可知,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僅限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本件 UEP工程不但規模龐大,且性質複雜,此為檢察官所認同。該工程既非性質單純之工程,依上開規定,其技術顧問服務費不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理甚明,乃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行政院上開不得超五‧一%之上限規定」,亦顯與事實不合。綜上可見,無論從時間上、數據上、稅率上、酬金比率上均足證 甲○○○○所供與事實不符,豈能以其信口編織之「灌水」一詞使被告酉○○蒙不白之冤。19、關於協商BRI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公司未完成工作,支付BRI來台人員酬薪,圖利BRI部分:根據唐榮公司機械廠之資料,當時IPG之設計及技術服務工作,其落後之項目計161項,其中落後一百天以上者佔 121項,落後二百天以上者佔27項,可見其嚴重之一斑。再者,由於 IPG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不前,終被解約,引起中油公司關切,從80年底起即數度發函催促,並於81年 3月初與BRI協調要求增派人員來台,此有中油公司 ⒊⒔CPCK-BRI-0六七0一號函可參,故唐榮公司不得已同意BRI增派人員來台接辦技術工作。依據 BRI與唐榮公司之投標協議,

BRI 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應由唐榮公司先行墊付,故唐榮公司乃依法先行墊付三億七千餘萬元。再依 BRI、唐榮公司及

IPG 公司所簽三方協議第二條約定,唐榮公司上開墊付款將來可由 IPG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所剩餘之三億九千餘萬元中扣回歸墊,故唐榮公司上開行為實係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之應急措施,而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既可扣抵自無圖利之可言。20、省政府頒佈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係限制各機關自行聘僱人員費用;本年既非唐榮公司自行聘僱 BRI人員,費用亦非由唐榮公司支付,而僅屬代墊性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一)、中油UEP工程邀標書規定該工程要①、開國際標;②、得標之外國廠商施工時須與國內甲級環保工程廠商合作。因之:①、有意投標之外國廠商,必須在投標前先選定國內有資格之合作廠商;同樣,有資格與外商合作之國內廠商如對該工程有興趣,亦必須尋求有資格與標之外國廠商合作。②、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其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乃屬當然之理。丁○○從事營造,知悉該工程,適 IPG、賽門及申○○找其洽談,由賽門口中得知 IPG有適合該工程之環保技術專利,其曾與荷商PROTEC公司合作參與 UEP工程投標事宜,並代表荷商在台尋找合作對象,乃代為引介有國內合作廠商資格之唐榮公司,經唐榮與荷商PROTECH 多次商談,條件未談攏而作罷,嗣轉而與美商 BRI洽談,結果談成。在商言商,被告丁○○所以積極引介,其動機無非期盼媒介成功後,有機會包得工程之部分土木工程,又可利用此機會,與荷蘭PROTECH或美商BRI洽談將來在台代理之事。被告酉○○係唐榮公司總經理,因丁○○之引介,獲悉外商

BRI 及IPG有意合作,乃著令該公司有關部門評估,並與BRI、IPG人員積極洽商,認唐榮公司可因此賺取四億至六億元左右之利潤,並可藉此吸取國際高科技之環保技術,乃決定參與,而與BRI及IPG議妥合作事宜,簽定標前協議。因BRI係美國排名第二大之營造公司,具有承造UEP工程能力,係中油審查合格之十家外商之一,其經被告丁○○積極引介,獲悉唐榮公司有意合作,具有設計技術能力之IPG亦願參與,並有初步技術建議及成本分折資料,乃萌興趣,遂與唐榮公司及IPG洽妥合作事宜。嗣BRI標取UEP工程,再轉包給唐榮公司及IPG,其差價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其勞務費用、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價,此乃商場上工程轉包合理之費用及利潤,何能謂係不法利益﹖何能謂係唐榮公司或被告酉○○圖利BRI之不法利益﹖事實上,BRI為負起承造工程之責任,自始即派遣五個資深經理來台,長駐工地實際參與工程審查、協調及監造等各項業務,此經證人尼爾李(即O'NEAL LEE)到庭作證屬實,似此情形,何能謂BRI「憑空」賺取差價﹖復查公訴意旨首先揭明:「申○○、甲○○○○ PIELKENROOD、午○○三人自79年9月間起,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再則認定被告「明知該技術建議書並非 BRI公司所製作」,惟查本件工程並非不得分包,究諸實際,IPG公司及晉緯公司皆屬BRI之下包商,下包商依投標商之指示,製作技術建議書,為工程界習見之事,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三人製作技術建議書,遽認技術建議書非 BRI所製作。況被告申○○在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 BRI在第四次投標時扮演何角色,答稱:「大概在79年10月下旬,唐榮的酉○○與丁○○帶BRI的人到晉緯來說,他們已談好,BRI作主標去投標」,再訊以 BRI是否被唐榮借牌投標,答稱:「到後來看應該是,但當時 BRI的工作人員也有過來,投標之前, BRI的人有先審核技術建議書」,依此,本件技術建議書既經BRI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所謂技術建議書非BRI所製作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再其次,本件 UEP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即「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招標,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公訴意旨指BRI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粗略,應屬不可接受標,要難謂無違誤,因中油公司統包工程之招標可分為兩類,其一,中油公司已完成基本設計之統包,其二,中油公司未提供設計之統包。前者,中油公司準備邀標書後,辦理統包招標,承攬商之工作範圍包括詳細設計、採購及裝建、施工等。後者,中油公司準備「性能需求」邀標書後,即辦理統包招標,承攬商之工作範圍則包括基本設計、採購、裝建、施工、試車、性能試驗等。關於兩者之不同,有兩者工作流程圖及工程招標書比較表可據。惟不論以何種方式辦理招標,投標商皆需提供技術建議書,但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中油公司藉技術建議書之審查,將各投標商不一致之設計及施工標準予以拉平,惟若投標商未能達邀標書之規定,即發澄清函通知所有投標商,另可能影響價格部分,則必需在決標前澄清清楚,以免日後爭執。本件工程係採取「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招標,關於「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投標商在投標階段並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此由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即可瞭解,依此可證投標商於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至為明確;又依邀標書「技術規格」規定:「承攬商應提供業主下列文書、圖說及規格供審查並核准.....(b) 基本工程設計」 ,益見投標商係在得標後需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另依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內載:「中油公司將在科程公司協助下,積極參與詳細評估承攬商提出之文件。此等審查工作將在承攬商設計階段進行,此詳細評估工作不可能於審標階段進行,由於投標商不可能在此時期提供完整之初步設計。在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計,至為灼然,其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當然較為簡略,公訴意旨未審認本件工程招標之性質,遽依被告SI-MON片面所供述技術建議書草率粗略,逕認BRI投標為不可接受標,自有違誤。再查,本件中油公司之審查技術建議書,係以技術澄清文件分三大類(即 A開標前、B簽約前及C決標後在基本設計階段,提供必要資料)執行工作,而對於決標後之工程設計審查工作,則依照邀標書規定百分之卅基本設計審查、百分之六十設計審查及百分之九十細部設計審查等三個階段進行之。在開標前若發現投標商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未能充分反應邀標書之規定時,依邀標書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業主有權拒絕建議書之全部或一部或要求提出另份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審標過程,業主對投標商有任疑問,投標商將被通知並被准許以十個工作天以修正或另提技術或價格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業主在審標階段,必要時得在業主事務所,以面對會議方式討論投標商之建議書,會讙紀錄應屬日後建議書之內容」;又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投標商應負責提供規範所列舉各項之設計及建造,以及規範所未列舉之項目,俾完成一完成之運作系統,得以獲致規範所規定之性能要求。

在工作執行中、承攬商必要時,得增加工作範圍,以達成規範或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惟此承攬商提供之設備或勞務,不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報酬」;另第十六條第十五項規定:「投標商建議書之接受,不得據以解釋業主已同意其製程與系統、投標商之責任應執行其建議書,以符合邀標書之規定」,

BRI 技術建議書之審查,已依上開邀標書之規定作業,並就

333 項疑點逐一要求澄清,以確保中油公司之權益,此有審標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此澄清事項其中 A大類均在決標前澄清完畢,B、C兩類承攬商 BRI同意依中油公司要求,依規定於日後提供,足見此審標工作之處理,絕無放水之處。尤以在審標澄清會議中,雙方獲致協議,本件設計工作達百分之七十以內,業主對於機械流程圖、規範等提出有關設計之任何修正建議,承攬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益見中油公司權益已獲保障,被告絕無圖利 BRI公司之事實。至於工業污染防治服務團所稱BRI所提之技術建議書,在第 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中,仍缺部分資料一節,經核對結果,此部分資料在澄清會議中皆已提及,BRI 公司皆同意並提出或補充在案,而工業污染防治服務團組長林坤讓亦到庭作證,供稱該團僅係應調查局之邀前往核對文件,並非作鑑定,且 BRI所提技術建議書在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中,雖有缺部分資料,惟該團並未判定該技術議書為不可接受標,則檢察官指訴技術建議書係不可接受標,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判定為可接受標,亦有誤會。2、BRI公司具有承造UEP工程能力,為中油公司審查合格之十家外商之一,則 BRI公司標取UEP工程,再轉包給唐榮及IPG,其差價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其勞務費用、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價,何能謂圖利BRI 公司之不法利益?

3、本件UEP 工程取採「啟鎖式總價統包」即「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招標,在投標階段所提之技術建議書較為簡略,經中油公司之審查及審標澄清會議,BRI 公司已同意補充在案,乃可接受標。4、其已預先墊付標前技術建議書製作費、申○○之顧問指導費用、BRI 公司駐台五位資深經理人員、眷屬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工程管理中心辦公設備及租金、土地現場辦公室之設立費用(內部裝潢、設備)、支援

BRI 之人員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配合各項工程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等項,均有會計紀錄,並非憑空得款,賽門說詞不實。5、其非主導工程,僅單純引介BRI公司與IPG公司及唐榮公司商談合作投標事宜而已,並非 UEP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如何能共同舞弊﹖6、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酉○○、申○○、午○○、賽門及被告五人完成向 BRI公司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五人為使被告獲利,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計劃自UEP轉包工程中,以IPG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名義,共同自酉○○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被告云云。基此事實,足認檢察官所指有公務員身分之酉○○所欲圖利之對象,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無論酉○○有無圖利被告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論被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與酉○○顯然立於對向關係,彼此行為各有其目的,二人間即無聯絡犯意、分擔犯罪之可言,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與酉○○共犯圖利罪之可能。乃檢察官竟謂被告與酉○○共同圖利自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7、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酉○○、癸○○、子○○、午○○、申○○及賽門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1)、原判決認定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祕書癸○○報請審計部同意,於79. 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而該次招標共有八項子工程,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云。惟上述作業程序純屬中油公司內部事務,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就客觀上審查,中油公司上述作業程序並無違法失當之處。(2)、原判決認定子○○、癸○○在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中,就第七項子工程各工場區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對所有API/CPI之設備,皆加註需使用IPG設備或經載明同類之同級品等字句,再由急污小組癸○○報請中油公司予以審核通過,藉以排除其他公司之競爭,使日後IPG 公司結合之廠商得居於絕對有利之地位云。惟查:①、被告丁○○與本案被告癸○○、子○○不相認識,而邀標書之製作,乃癸○○之職掌。被告未曾參與,不生與癸○○、子○○聯絡犯意,故為不法行為之問題。②、邀標書 (ITB)就使用「IPG之設備」之用語如下:「As Manufactured by Indus -trial Projects BV of the Netherlands( or approvedequal)for all new and renovating CPI」,其中譯文為「如荷蘭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此等規定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俯拾皆是,僅就本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案而言,其邀標書亦不勝枚舉,上開邀標書有此用語,核無不法。③、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經常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尤以本件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在招標時尚無設計,為使日後驗收有標準可供依循,邀標書內援用此一工程界之通例而為規定,誠為事理之當然,難謂違法。④、上開邀標書內使用上開用語,係因UEP工程於78年8月21日第一次開規格標後,投標之三家廠商皆不合格,經於78年10月26日報准予以廢標,適時林園廠正在改建 CPI工程,計畫裝設一套 IPG公司油水分離池設施為CROSS FLOW型式,林園廠朱少華先生並在中油公司78年 7月發行之環保半年刊上發表文章,屢陳其優點,癸○○及其他急污小組成員、科程公司人員亦曾應邀前往參觀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瞭解其安裝情況及使用原理。依經濟部國營會「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癸○○建議投標廠商考慮及評估採用 IPG產品,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不可之意,但若承包商願意使用,一方面可符合上開命令,他方面則於日後維護保養零件時具互換性,可以降低成本。⑤、本工程第二次投標廠商三菱麗陽(MRE)、魯奇公司(LURGI)、新潟公司(NIIGATA)三家中,三菱麗陽公司使用IPG產品、魯奇公採用CROSS FLOW型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公司則採用傳統式產品,未使用 IPG產品,經審查後三家廠商均為合格標,三家亦各自製作規格建議書,IPG 並未因此立於絕對有利之地位,而CROSS 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設備,供應商不僅 IPG公司一家,尚有美國,EIMCO、HYDROFLO 與 SMITH &LOVELESS三個廠牌,而邀標書既使用「同等品」一語,則使用上開廠牌並非不合格,益見邀標書使用「 IPG設備」一語,絕無僅能使用IPG公司產品之意。⑥、「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僅在CPI有其適用,API為重力式油水分離池,無需使用CROSS 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器,另所謂「IPG 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全部工程有 CPI-104,CPI-202,CPI-114三座分離池,約佔工程之四十分之一,IPG 公司絕不至因之處於較有利之地位,而一定可獲工程。⑦、綜上說明,上開邀標書中有上述用語,純係中油公司之適法決定,被告既未參與,亦未授意癸○○等人故為不法,乃原判不加細察,率謂被告等共謀犯罪,殊有可議。(二)、1、酉○○代表TE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純係執行TE公司章程所賦予綜理業務之責,其目的在符合中油公司邀約書之要求,參加中油公司依法辦理之UEP 工程公開招標,爭取業務,應無任何犯罪意圖,該項作為並非被告授意,酉○○不受被告指揮,被告尤無不法可言。2、TE/BRI公司簽訂之「投標協議」,係平等互惠之商業協議,BRI公司據該協議,應負擔如下義務:Ⅰ、與唐榮按中油公司規定參加UEP工程第一次開標。Ⅱ、如能得標,全部工程交由唐榮辦理。Ⅲ、提供五位高級人員協助唐榮辦理該工程最高統合管理及營運工作。Ⅳ、技術建議及投標文件之準備及費用由BRI負責。3、TE/BRI公司之「投標協議」中,唐僅表示如能得標,則唐榮有意使用IPG為下包,但並未指定其辦理。協議書中並規定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及其成本由BRI公司負責,而BRI公司主動將此建議書交由IPG辦理,更確定說明BRI、唐榮將設計交由IPG辦理之必要性。4、關於唐榮負責BRI公司在系爭UEP工程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一節,並非絕對,因合約第一條訂有「如完全因為 BRI單獨疏忽所引發」者不在其內。因此唐榮所負責者實為其本身參與造成之責任,故就上開合約而為解釋,應屬合理。5、細閱BRI公司與唐榮於80.4.20所訂下包合約,其重點包括「唐榮公司將承擔....工作範圍與服務」、「雙方同意...

...財務保證」、「任何中油公司......全由唐榮

公司賠償」等。均為風險性之條款,而履約保證金二二點六億元亦為風險之保證(押標金一點五億元已併入於此)。6、唐榮於下包合約中約定支付BRI公司二億九千餘萬元,係BRI公司將UEP工程幾乎全部交由唐榮承辦之相對條件,如唐榮不接受,即不可能成為其下包,純屬合法商業來往,並非圖利BRI公司,況BRI公司亦應負擔部份成本及責任,被告何來與酉○○等人圖利 BRI公司,就經辦工程有所謂舞弊情事之可言?(三)、1、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遴聘在美國環保工程業績均名列前茅,且累積有四十五年經驗之科程公司為顧問,從事審標之工作,國內在79年間,環保工程當屬啟蒙階段,並無任何專家得以勝任此一審標工作。科程公司就承攬商 BRI公司之技術建議書為審查後,提出評估報告,衡諸當時客觀環境,無論中油公司或其高雄總廠,均無能力判斷其報告,即使國內著名工程公司由於欠缺經驗,亦力有未逮,而被告並無環保工程經驗,亦未參與是項工作,如何就科程公司評估為「可接受標」之報告,負其責任?2、本件工程係採純粹啟鎖式總價統包方式,由承商負責規劃設計兼施工,業主對工程僅提出所要求之項目、範圍及功能,有關一切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器材之規格、器材之採購、裝建施工、試車、系統功能及工程進度等標準均予嚴格要求,俾確保工程之品質,而揆諸邀標合約書規定,若承商設計或提供之材料未符規定,業主有權在設計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以前修改設計增加工作或更換材料,承商不得加價,工程之品質保障,繫於業主簽約後能否嚴格執行設計及材料之審查,以及工程進度之控制,又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則在承商是否誠信履約,皆與技術建議之內容無涉,原判決誤指技術建議書粗略,子○○等仍判令為可接受標,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云,顯屬謬誤。3、本件技術建議書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 項疑點要求澄清,嗣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1.14至80.1.22止,BRI 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 MR.ROGER TRANDELL, MR. PAUL NEAL LEE, MR.MALACHY FINEN逐項澄清簽認,而賽門、申○○則未參加,足證明技術建議書 BRI公司確有參與製作,否則該公司與會人員如何能了解其內容而加以澄清並予簽認?5、工業污染技術團承辦人員林坤讓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只比對邀標書及技術建議書而已,並未看過澄清會議記錄,亦未作出無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又中鼎公司受法院前前次審囑託鑑定,於83.11. 7復稱「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之情事」等情,法院復於85.10.3以院刑勇字第15411號函中鼎公司,詢問有關技術建議書是否完備等問題,據該公司復稱:「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至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會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於合約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5)、科程公司係美國排名第三大工程公司「派森斯公司」(PARSONS CORP)之子公司,從事環保顧問已有四、五十年經驗,在國際間享有盛譽,亦曾擔任我國廢水處理工程(台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高雄市中洲圬水處理廠、大林浦臨海廢水處理站及台北市○○道系統規劃)顧問,國外實績豐富,其權威性乃工程界所推崇與共認。據癸○○供稱其在未接本件工程前,係從事煉油廠操作以及儀器控制設計工作,知識經驗領域侷限於工業儀器方面,有關環保設備、器材未曾涉獵,此為高雄總廠同仁所共知之事實,癸○○就環保工程既為門外漢,自不可能以外行人之想法授意或左右科程公司之專業決定,對科程公司提出之預算編製,當然予以信任,況究諸實際,亦無能力審查,癸○○自無原審所認定參與浮編預算之犯行。則丁○○又何罪之有?(6)、本案工程係採啟鎖式(TURN-KEY)方式,業主對工程僅界定「項目」、「範圍」及「功能」,而將規劃、設計(包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器材之規格、採購、裝建施工、試車、性能試驗等百分百由承商負責完成。因此,業主編製底價之估價時,與一般已有設計圖說而得按物料、工時計算底價之方式迥然不同。科程公司就工程預算之估算,係以「概念設計」(CONCEPTUAL DE SIGN)之方式,根據其他國內外相似工程之統計數圖表,以近似規模由圖表上查得接近費用(CURVE FITTING METHOD),再乘以工程指數( ENGINEERRINGNEWSRECORDNR INDEX),求得概略設備建造費 (即工程估算書中"A"項費用);次以"A"項中分別計算管線、土木、儀器等各專業工作中所需之費用("A"項費用 ×10%=管線費用即為一例,其他專業按不同百分比類推,此即為工程估算書中"B" 項目);再其次"A"+"B"之和乘以不同百分比而得工程管理費、經常性開支、利息、保險等費用(此即工程估算中"C"項目),最後求(A+B+C)之和乘以適當之利潤、風險百分比,而得利潤及風險準備費用之和(此即工程估算書中之"D "項目),而A+B+C即為總工程費。依此計算方式本件工程費用之估算書係科程公司專家援引過去經驗之數據,以模擬方式計算而得,本件工程預算編製之困難與艱鉅,亦可得而知,癸○○無從予以加減,自無所謂浮編預算之事實。則丁○○又何有錯失之可言?(7)、工程項目之變動,皆有合理正當之依據,本工程自78. 2. 4登報辦理公開招標,至80.2.10 決標與 BRI公司,前後歷經四次開標程序,耗時二年,在此兩年內,廠內環境有改變,政府環保法令要求愈趨嚴謹,皆為公知之事實,若招標內容未隨環境與法令為適當修正,則於工程完工後始發現已不合時宜,再加修改,非但事倍功半,抑且浪費公帑,工程人員未雨綢繆,調整工程細目,事屬當然,癸○○事後經檢討本件工程歷次預算變更之主要原因,分別就各單元彙整完成表格,說明變更之原因,凡工程項目之變動、計算標準之異動、技術及設備之增加、費用比例之增加皆已列舉,原判決查未及此,遽指變動不實,浮編預算,BRI 公司得以較高之價格得標,顯屬曲解。原判決所指第四次預算經送中油公司,經中油公司環保處承辦人環保專家張瑞宗先生曾就預算內容予以初審表示同意,又根據事後之分析比較,科程公司81. 1.26第四次修正預算製作時,增加De-Nox,De-SOx及洗滌塔排水、污泥處理設備、電力負載中心及相關材料等工程項目,由於場地已受限不能擴大,卻增加許多設備,施工困難度增加,故風險準備金由2%增至4%,就整體而言,工程預算因此增加,可見工程預算估計之調整,皆有所據,絕非恣意浮動,而有所謂圖利中油公司及被告之行為。(四)、延展規格標開標日二週,係因卯○○審酌前兩次開標之間距分別為三個月與八十二天,認為延展兩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八十四天( 自9月19日至12月10日)應屬適當,乃於11月23日辦理簽稿,經癸○○簽署後報請中油公司准予延展,中油公司經層層核轉,終由副總經理陳國勇代總經理關永實簽准延長二週,而卯○○簽稿之前,癸○○並無授意或有其他指示,又延展決定亦不屬癸○○之權限,癸○○不可能有原判決所指基於預先之謀議,配合申○○製作粗略之技術建書,並使被告等人以BRI公司名義,獨家參投之情形。2、本件標案屢次流標,工程無法施工,已拖延二年餘,而五輕又動工在即,催逼甚殷,倘因投標截止略為延後,以廣招有意承攬之廠家,俾標案早日定案,對於工程之推動自屬有利,是本件若以日後 BRI公司工程進行不順利,逕認癸○○在推動工程之過程中,即有所謂配合謀議,或其他種種違規不法行為,自有未洽。3、荷蘭PRO-TECH公司在79.11.26發予唐榮之傳真內載有與唐榮合作之意願等語,賽門於原審82.8.14審理中供稱PROTECH公司在11月

26、27日始正式拒絕投標云。足見 PROTECH電報要求延展開標日期並非不實,原判決所稱謀議配合,顯屬率斷。(五)、原判決認定:被告、酉○○、午○○、申○○、賽門五人完成向 BRI公司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為使被告獲取不法之利益,乃計畫自唐榮轉包 UEP工程中,以IPG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名義,自酉○○建築之UEP公用工程中,共同浮報不實費用,其方式係先由唐榮藉 BRI公司名義將UEP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交由IPG公司及晉緯公司負責,其中 IPG公司負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原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原報價三億零八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而被告與申○○認其等居間媒介,參與借牌工作,應有佣金,乃由被告、申○○、午○○及賽門協商後,同意被告、申○○在其等所製作文書之「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實之費用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進而由 IPG公司代表 BRI及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務費用簽定總金額共為八億零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雙方契約及三方契約。

查:1、按國際工程(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Pro -ject)通常係指一項允許由外國公司來承包建造之工程計畫,即面向國際進行承包建設招標之工程。本案工程因由美

BRI 公司得標,對中油公司而言,係屬國際工程,國際工程計畫契約價之組成,常區分為工程直接費、間接費及暫定金額(Provisional Sums)三大部分。茲分述如下:(1)、工程直接費:指成為工程實體工程施工所用之設備、材料和人工費用,包括人工費、材料與永久設備費、施工機械費等。(2)、工程間接費:乃指前述直接費以外之其他經常性費用,通常包括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保證函手續費、保險費、稅金、業務費、臨時設施費、貸款利息、施工管理費、上級單位管理費(Overhead)、利潤盈餘。再細言之:Ⅰ、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如購買招標檔案費、標單編製費等。

Ⅱ、保證函手續費:如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預付款保證函、維修保證函所支出之手續費。Ⅲ、保險費:如工程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Ⅳ、稅金:如契稅、營業稅、所得稅、關稅等等。Ⅴ、業務費:包括監造工程師費(如監造工程師之辦公室設備費用、生活住宿備費用、交通車輛費用等)、法律顧問費、臨時設施費 (包括全部生產、生活、辦公設施○○○區○道路、圍牆、水、電、通訊設施等)。Ⅵ、貸款利息:如承商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施工所生之利息。Ⅶ、施工管理費:通常佔總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包括管理人員和後勤人員工資、辦公費(如複印、打字、文具、電報電話費)、差旅費、醫療費、勞動保護費、生活用品購置費 (如全部人員所需之傢俱、餐具等)、固定資產使用費 (如辦公、空調、用車等)、交際費(約總價百分之一)、對分包商之管理費用。Ⅷ、上級單位管理費(Over head)、 利潤:上級單位管理費指上級管理部門或公司總部對現場施工單位收取之管理費;利潤則通常依直接費用之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計算。(3)、暫定金額:業主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之一筆金額,承商於投標報價時應予列出,計入工程總報價,但承包商無權使用此金額。暫定金額可用於工程施工等或其他意外開支,依工程師之指令決定使用。(4)、被告於本案所開支項目及數額,均為國際(重大)工程間接費用中必要且合理者,並無所謂「灌水」可言。Ⅰ、由前開通常遍行於國際工程之標價組成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可包括於「工程間接費用」之內,且各項支出實報實銷,均有單據可稽,茲將其細目臚列如下:(Ⅰ)、關於「標前建議書製作費用」部分,主要係支付申○○一千萬元,申○○坦承收受一千萬元,此部分之開支因係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之支出,應歸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乙項。(Ⅱ)、關於「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在台期間住宿費用」以及「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交通工具費用」部分,包括該等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在台期間之住宿租金、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電話裝修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室內裝璜、家俱、電器、汽車購置費、汽車保險、維修及稅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業務費」乙項。(Ⅲ)、關於「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設備」(包括「工地現場辦公室設立費用,含內部裝璜、設備傢俱等」)及「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租金」部分,包括購買辦公室之整修、裝璜、水、電、清潔費、電器購置、電話機、傳真機、電腦、影印機購置費及使用電話、傳真、電腦、影印等費用、辦公室租金、押租金及管理費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關於「IPG工程場所在台灣所發生之所有稅金」及「BRI營業稅、營所稅」部分,包括為IPG支付之印花稅、營業、營所稅及會計師費用,和 BRI第一期至第九期之管理費,此部分應歸工程間接費用中之「稅金」及「業務費」等項。(Ⅳ)、關於「本案需投入之人力支援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等)」部分,包括東立公司及IPG公司之人員薪資、勞保、出差、生活津貼、住宿租金、雜支、各節獎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為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Ⅴ)、關於「配合各項工程進度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 (即財務支援)及「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雖與前開工程間接費中向銀行貸款所支付貸款利息有所不同,但亦屬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為資金週轉調度而生之費用,故應歸工程間接費用。(Ⅵ)、至於「利潤」,原即屬工程間接費用之一部分,無庸贅言。Ⅱ、又本國際工程之間接費用中,僅「施工管理費」一項即可編列達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而被告於本案所編列之全部二億九千餘萬元,僅佔本案總得標金額百分之六左右,其中應歸「施工管理費」部分,總合亦不過一億三千萬元左右,根本不到總得標金額三十分之一,更可見其屬合理必要之開支,何來「灌水」之可言?Ⅲ、被告所呈收支明細表中,有關支付申○○與 IPG部分,業據申○○與賽門證實,有關被告以東立公名義為支付本工程管理費用而簽發之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兌領,業經法院向各付款銀行查證明確,有關被告以東立公司名義代 BRI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業據鈞院傳訊證人乙○○、辰○○、寅○○等證人查證無訛。被告在本工程進行中承擔全部工程間接費用,而該項費用為工程施作必要之支出,被告確已支出,即無灌水圖利、營私舞弊之問題。Ⅳ、原審檢察官以林弘毅提出附卷之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UEP工程召開會議記錄,上載明IPG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以觀,認被告林弘毅、郭奇城稱當時其等對 IPG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認知亦為約八億元應非無據,而予林弘毅不起訴處分。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 甲○○○○於調查局所稱80.2.22甲○○○○由被告陪同到唐榮台北辦公室向酉○○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一節,顯非事實。酉○○於本院供稱:「因 BRI是我們的老闆,所以他要我們這樣做,我們都會答應,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給丁○○。基本設計跟細部設計加起來正好八億多,唐榮公司不會做設計,因工程單位不做設計,施工單位不做設計,八億多是透過三邊合約來處理的,有一億多本來是我們支 IPG」 (本院90.5.29訊問筆錄)。可見酉○○認定 IPG部分之工程費為八億多元。賽門於法院供稱:「到調查局時候,他們告訴我要我去幫忙合作調查中油公司這個案子,他們把我放在一個封閉的房間,三個人輪流問我,我帶了一位小姐跟我去,我不瞭解他們真的想知道什麼,後來有英文比較好的一個人來,但是我不是都一直跟他談,他們告訴我這是不法的,所以我那時候也認那是不合法的,去以前我認那是管銷費用」、「管銷就是間接費用」、「我瞭解(丁○○)所提明細表的內容,因為丁○○跟通譯有解釋給我聽」、「這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我沒有參與他們定這個價格,因工程都有一些費用不是很理想,我不是很記得,但是到法院的時我才知道,也許八億都不夠。」 (本院

90.5.29訊問筆錄)。「我所說的五‧一二億或四‧九七億是指我和晉緯的部分,不包括丁○○的部分」、「丁○○所提明細表上支付與IPG的款項我都有收到」 (本院90.6.19訊問筆錄)。鈞院訊問賽門:「是否所有的錢都是丁○○幫忙支付?」據答:「部分。因中油是跟 BRI簽約的,錢有時候來的太慢,那時候就是丁○○先支付。再問:「工程雙方協議之後,是五‧一二億元,為何報價八億元?」據答:「加上去的是管銷費用,原來五‧一二億元是算的比較緊,如果是是整個案子的話,八億已經算得很低」 (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午○○供稱:「當初五億多據我所知,只有技術上的需要,不包含其他項目」「我知道他(丁○○)有支付一些BRI 的費用」(本院90.5.1訊問筆錄),蔡弘元供稱:「整個架構是我做的,而架構要依照中油的格式及價目,有的才能填,沒有的就不能加,有一些是基本設計、基部這幾個項目,我們做的時候,就要符合這些規定,因此裡面就要把一些必要的費用用估計的,所以基本上,他們的觀念上只會記得他們的設計是多少錢,其他的一個工作的執行上並不是時空,因為這是一個大型的國際標,所以,丁○○這邊透過唐榮公的要來支援這些老外在台灣的工作,所以當時我們作建議書的時候,我必須要這樣的考慮,我將所有的費用全部歸納到中油公司格式的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裡面,所以,當時在賽門跟午○○的觀念裡面不會想到其他部分的工作,只有想到他們自己的工作,因此才會記得只有五‧二億。要正式投標之前,唐榮公司與 BRI合作,有定一個標前協議,我們必須把這個標的整個結構及內容分析給唐榮公司的人聽,包含我的報酬,裡面所有的服務及非在於其他施工的費用都在裡面。所以在唐榮公司的說明裡面有提到整個是超過八億。在他們內部簽報的紀錄有寫超過八億。」 (請參本院90.5.1訊問筆錄)。再對照被告所提支出明細、法院向銀行函調由東立公司簽發經提示獲支付之支票、東立公司職員之證詞,適足推翻賽門及午○○於調查局所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四、被告午○○辯解略以:1、本件工程中,僅就晉緯公司有關業務文件之外文翻譯與傳達,且係依IPG指示及合約規定代為執行,無決策權利。2、在調查局偵訊時有不利己之自白,乃遭疲勞訊問、誘導訊問所致,並與事實不符,尤其訊問內容甲○○○○ 內容幾乎相同,其自白應不可採。3、晉緯公司為IPG公司之下包商,每次領款時均按晉緯公司應得之款項,由會計領回公司帳戶,並無浮報設計費之不法情事。

4、UEP工程未依約進行,乃民事上糾紛,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扣抵款項,並無圖利行為。5、晉緯公司合法報價,無法干涉或決策工程,其無共謀不法行為。6、IPG公司如何簽訂「雙方協議」、「三方協議」,實與晉緯公司無關。7、再由甲○○○○ 之供述,午○○對八.0四億之報價,事先並不知情,被告全體當無合謀「灌水」之事。

五、被告申○○辯解略以:1、其取得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純係

IPG 集團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時,所提供專業知識與協調服務,所獲得合理之工作報酬,並非共謀圖利而取得之不法利益。2、其未事前與癸○○協議延期開標,以利其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等語。

六、被告甲○○○○ 辯解略以:1、其不知被告酉○○與丁○○如何合謀﹖如何分款﹖在偵查中所述詳情,沒有主觀犯意,自無刑責。2、其主動檢舉本案,有助於我國貪瀆吏治之整頓,獎勵尚恐不及,何遽加以刑責﹖請考慮宣告緩刑,以啟自新。3、本件 UEP工程,採召開國際標,啟鎖式總價統包之方式,由承攬商負責設計及施工,其招標方式並按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之程序依序進行,但邀標書規定,承包商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負責合作。是本件 UEP工程固由通過資格審查且得標之 BRI公司獨家與中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工程轉包與唐榮公司,但基於專業技術、能力及成本各項考量及聯合承攬之優勢,BRI 公司實際轉包與唐榮公司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並不包括在內,而於形式上由唐榮公司再下包予 IPG及晉緯公司。究其實質,IPG公司、晉緯公司及唐榮公司均屬BRI公司之直接下包商,而非層層轉包之關係,三者分就基本設計及工程管理、細部設計、工程施工三部分,各自編列預算,再彙計成工程總價;且各自承攬之工作項目均直接受BRI 之審查及指示,並按月召開審查會議、提出進度報告作成記錄。另查IPG公司礙於資力薄弱,為期整個UEP工程順利推展計,乃於79.12.19與被告丁○○簽訂「財務授權協議」,委其負責調度全部工程所需經費,包括標前建議書之製作費用、稅賦支出、人力支援費用及工程週轉準備金等各項稅費。嗣並因BRI公司、IPG公司及唐榮公司於80年 5月間簽訂之「三方協議」,第一條即規定由IPG 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工程管理及其他服務,而「其他服務」包括 BRI公司派駐來台人員之辦公場地、設備、住宿、交通工具與各合作廠商之聯合辦公處所、設備及設於中油現場工地之辦公設備等各項雜支,IPG公司乃與東立公司於82年4月初再另定合約,確認委由東立公司就本件工程繼續提供財務支援、硬體設備及所有後勤支援;而東立公司因提供前揭服務所生之費用、利息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則由丁○○、申○○編列自「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乙項支應。被告 甲○○○○即將該項「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加計IPG 公司、晉緯公司分別承攬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工作費用後,編列為「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並於同年5月間代表其等與BRI公司及唐榮公司簽訂費用總額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雙方協議及三方協議。因本件工程既由唐榮公司、IPG 公司、晉緯等公司共同合作承攬,並將整件工程委請東立公司提供財務、後勤等各項支援服務,被告甲○○○○彙整IPG、晉緯及東立公司報列之所有間接工程費(包括設計、技術服務費用、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並代表與 BRI、唐榮公司簽立雙方協議及三方協議以確定各合作廠商服務工作之內容、範圍及付款方式等契約條件;惟被告甲○○○○ 非但無能力審究其他合作廠商報價是否屬實,且工程預算之審查要屬中油公司及BRI之職權,被告甲○○○○亦無權要求其他合作廠商提供預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審酌。況東立公司確經依約提供財務、設備、辦公處所等大量之支援服務,理應請求相當之費用及利潤,則被告甲○○○○ 基於以上之認知,實無從知悉或認定丁○○、申○○有所謂虛列「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致浮報工程價額高達二億九千五百一十一萬餘元情事。4、被告甲○○○○ 縱於偵審中曾有所謂「虛列」「浮報」「灌水」工程費用之自白情事,惟其於調查局訊問前,並未認為「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所列二億九千餘萬元有任何不法,而係因調查人員之訊問時一再表示上開款項為「虛列」「浮報」「灌水」,屬犯罪行為云云,被告甲○○○○ 乃外國人,不但語言溝通有問題且不諳我國法律,則其受調查人員誤導所為之自白自無可採。5、由卷附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 UEP工程召開之會議記錄載明:「IPG 技術服務費近八億元」觀之,於79年12月間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報價即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顯見被告甲○○○○所供:「80年2月22日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刪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6、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後附同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三條十一行所載:『復依被告林弘毅提出附卷之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 UEP工程召開會議記錄(被告郭奇城、林弘毅均參加,會議由廠長周麒麟主持),上載明 IPG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以觀,認被告林弘毅、郭奇城稱當時其等對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認知亦為約八億元,應非無據』。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被告甲○○○○在調查局所稱80.2.22.甲○○○○由丁○○陪同到唐榮公司台北辦公室問向酉○○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一節,顯非事實,則原判決認定甲○○○○ 與丁○○等人共謀私利而參與浮報價額之犯罪行為,顯然有違常理。

肆、經查:

一、被告甲○○○○ 及被告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分別供述如下:

(一)、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係稱:欣弘公司負責

人伍灼華告訴本人,中油公司公開徵求國際廠商投標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問本人有無興趣?因本公司對廢水處理有經驗,曾自行研發出「油水分離池」設備,故本人甚表興趣,但因該工程需有台灣區環保工程同業工會甲級會員合作,乃經由伍灼華介紹與三越公司任伯雄認識,並獲得三越公司同意,另因該工程龐大,非本公司財力、人力所能承攬,本人乃回荷蘭尋求PROTECH 公司合作,亦獲得該公司同意,資格審查通過後,78年 4月間某日本人與任伯雄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推動小組辦公室購買邀標書後某日,本人為推銷「油水分離池」,復在緊急推動小組辦公室癸○○(英文姓名 T.L.KAO)當面告訴本人,中油公司已內定由日本三菱麗陽公司(簡稱 MRE公司)承攬,請本公司及PROTECH 公司不要再浪費時間、金錢去製作技術建議書,本人聞後知道再參與該工程,得標可謂毫無機會,乃分別通知三越公司任伯雄及PROTECH 公司,經三方同意後退出。(既IPG公司、PROTECH公司及三越公司已知悉中油公司該工程已內定由日本三菱麗陽公司承攬,為何其後美國布朗路特公司及唐榮公司共同承攬該工程後,IPG 公司仍介入該工程,並領取新台幣四億餘元之款項?)該工程前三次招標均流標,第四次招標前某日,本人至緊急推動小組辦公室與癸○○會晤,高某告知本人日本三菱麗陽公司已退出,希望本人能和伊至晉緯公司,至晉緯公司時現場尚有晉緯公司總經理周昆崙副總經理午○○及鴻慶公司專案經理申○○,蔡某向大家說 (楊某翻譯)日本三菱麗陽公司已退出,東弘公司負責人丁○○希望能結合我們這些公司共同來承攬,而找上IPG公司之原因是因為晉緯公司、東弘公司均無從事廢水處理工程之經驗,而IPG公司有,且資格審查時和PROTECH公司已通過資格審查。第四次投標,希望PROTECH公司能具名投標,本人同意願和PROTECH公司洽商,後不知經何人介紹認識丁○○,本人即與丁○○及唐榮公司總經理酉○○前往荷蘭與PROTECH公司副總經理DICK VONDERLEE面談由PROTECH公司具名投標事宜,但因DICK VONDERLEE認該工程期太短,履約保證金太高及風險責任太大而不願介入,返台後,隔約二、三週,丁○○要求本人派一位在荷蘭之IPG員工與林某在法國CGEE(後更名CEGELEC)公司會面,詢問CEGELEC具名投標意願,因雙方酬勞條件未能談攏而作罷。某日丁○○邀我至台北市福華飯店向BRI新加坡公司代表DENNISBONE、吉隆坡公司代表JUY SEIBERT對該工程做詳細簡報,該二位BRI人員聽後甚有興趣,表示仍須經總公司同意,後可能是丁○○本人至BRI總公司洽談,經總公司同意。該公司即派NEAL LEE等三人來台,某星期日本人、申○○、丁○○、午○○、東弘公司吳副總經理及科程公司子○○在東弘公司見面,丁○○、申○○、午○○皆要求由本公司製作技術建議書,本人反對;本人表示願從旁協助BRI,因為製作技術建議書需花費太多時間、金錢,丁○○要本人放心,只要照MRE之版本製作即可,子○○當場亦同意把MRE公司技術建議書完全交給本人,本人認為會侵害智慧財產權予以拒絕,丁○○告訴本人放心,得標後再變更設計中油公司都會同意,因為它可以控制關永實、斐伯渝,緊急推動小組有申○○可控制,癸○○、卯○○、科程方面子○○亦可全盤掌控,但本人仍拒絕。丁○○向本人說,如果IPG公司堅持不做,以後IPG公司不要想在台灣做到任何生意,不得已本人乃同意製作,惟本人要求,一、因第四次投標邀標書發出到開標時間只有二個月多幾天,技術建議書製作上來不及,本人希望再多給十幾天時間。二、製作技術建議書所需費用約四百萬元,希望丁○○先行提供,丁○○同意,此後本人經荷蘭調來五位職員,連同原來在台的三位共八位連夜趕工,由於時間還是不夠,僅能製作較粗糙之技術建議書,趕再第四次開標前交給申○○,至於蔡某如何交給中油公司,本人不清楚,而由於有科程公司子○○及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同仁之配合,該技術建議書獲得通過,其後由BRI公司標得該工程並和中油公司簽約,五月間某日,在唐榮公司酉○○辦公室簽訂乙份協議書,議定由IPG公司提供工程管理及服務,唐榮公司給付IPG公司一點五七五億元酬勞,80年6月間某日,本人復至BRI公司辦公室和BRI及唐榮公司簽訂一份三方協議,議定唐榮公司為BRI公司下包,IPG公司為唐榮公司下包,由IPG公司提供工程管理及服務,BRI公司將直接支付酬勞六點四億餘元給IPG公司,本公司陸續提供該工程技術服務,服務迄今已收到約九千萬元。(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原訂第四次開標時間為

79.11.26,但因法國CEGELEC及荷蘭PROTECH公司於79.1 1.9至79.11.13經徵詢該二公司均表示有投標意願,且準備時間不足,分別於79.11.20至79.11.21去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要求延期開標,因此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報請總公司同意經審計部核備,將第四次開標時間延至

79.12.10,此部分與你前述內容不符,可否說明?)丁○○於徵得BRI公司同意具名投標前,本人即曾陪同丁○○、酉○○前往荷蘭PROTECH公司洽商遭拒,而後由本公司職員會同林某至法國與CEGELEC公司洽商亦未談攏,故法國CEGELEC及荷蘭PROTECH公司不可能於79.11.9至79.11.13期間表示有投標意願,更不可能於79.11.20至79.11.21去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要求延期,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會有如此作為,不過是以該二公司請求延期開標為名義,以達到幫本公司爭取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之目的。(既然技術建議書是由IPG公司製作,何以其後會由BRI公司得標?)是丁○○要求須以BRI公司名義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因此本公司製作時相關資料均以BRI公司名義製作,所以由BRI公司得標。由於製作工程技術建議書時間太短,根本無法做細部規劃、設計,正常情形科程公司審閱時不可能通過,但科程公司竟判定為可接受,得標後,本公司又陸續送交許多資料給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本人記得的有FIRE FIGHTINGSYSTEN、A NUMBER OF P&IDS FOR UNIT 3/4、MATERIAL BA -LANCES EQUIPMENT LISTS UTILITY CONSUMPTION RATES、CHEMICAL CONSUMPTION RATES等。(有關該工程,IPG公司為唐榮公司提供提供工程管理及服務,為何會先和唐榮公司簽訂酬勞一點五七五億元之協議,後在與唐榮公司及BRI公司另簽訂一份三方協議,而由BRI公司付給IPG公司六點四億餘元?)該工程原計劃由本公司和晉緯公司合作共同提供技術服務,本公司負責基礎部分,晉緯公司負責細部部分,因細部部分所需人力甚鉅,故本公司向唐榮公司報價四點九七億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七約一點八四餘元為本公司所得,另百分之六十三,約三點一億餘元由晉緯公司所得,加上製作技術建議書時IPG公司付出四百五十萬元,晉緯公司付出七百七十萬元合計約五億元,另丁○○灌水將近三億元,總計唐榮公司付出的工程設計費約八億元左右,IPG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之一點五七五億元協議是由唐榮公司向省政府報准支付之工程設計費。但不知何原因未被核准,唐榮公司乃另又與本公司簽訂乙份一點六八千萬元之協議,雖如此前開一點五七五億元之協議,唐榮公司仍視為有效,而為使工程設計費符合八億元左右,所以由BRI公司、唐榮公司與本公司另簽訂六點四億餘元之三方協議,一點五七五億元由唐榮公司支付給IPG公司,不足之二千餘萬元,則由BRI公司支付給IPG公司之六點四億元中補足(六點四億元係由BRI公司代唐榮公司支付,日後再從工程款中扣還)。(無論製作工程技術建議書或是唐榮公司向BRI公司轉包該工程之工程設計,所有主體皆應由IPG公司負責,何以晉緯公司索取酬勞中之百分之六十三,而IPG公司確僅有百分之三十七?)製作工程技術建議書晉緯公司確有支援大量人力物力,本人認為該公司分得百分之六十三是合理的,但在工程設計時,本人覺得晉緯公司根本沒有經驗,還是需要本公司職員指導,由晉緯公司的貢獻,本人認為工程設計的百分之五十給晉緯公司已足,故為此本人曾向午○○反應,但楊某置之不理,本公司只有自認倒楣。製作技術建議書本公司酬勞為4,531,615元(該筆款項因係林某先提供,故領款後會還給林某)晉緯公司為7,749,185元,合計12,280,800元,加上工程設計費496,992,363元,合計509,273,163元。但本公司和唐榮公司簽訂之157,500,0 00元協議,加上三方協議簽訂之646,884,000元工程設計費,變成804,384,000元,有丁○○提供給本人之PAYMENT SCHEDULE可以明顯看出丁○○灌水29,511,837元,本人願提供影本給貴局,該影本上之P.L指丁○○。(唐榮公司報經省政府核准支付之工程設計費僅一點六八千萬元,但實際卻要支付八億元左右,唐榮公司如何支付?)一點五七五億元其中一點六八千萬元由唐榮公司支付,另140,700,000元唐榮公司會以其他名目支付,646,884,000元則由BRI公司代支,俟日後領取工程款再由BRI公司向唐榮公司扣還。(前稱IPG公司工程設計費一點八四億餘元,加上製作技術建議書本公司酬勞為4,531,615元,合計約一點八八億元,其中一點五七五億元由唐榮公司支付給IPG公司,不足之二千餘萬元,則由BRI公司支付給IPG公司之六點四億元中補足,可否詳予說明?)本人代表本公司於

80. 3.26在丁○○之要求下,在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荷商艾弼勣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帳戶,帳號為003948,開戶後即由林某強行將存摺及印鑑取走,認和唐榮及BRI開出之款項,即由東弘公司陳副總經理先行分配,分配後將唐榮或BRI公司支票轉換成三張台支支票,再由東弘、晉緯及本公司自行前往領取,故本公司之工程設計費至今只領取八千餘萬元,而其中有四千三百餘萬元是由唐榮公司領得,其餘則是由BRI公司領得,該存摺及印鑑丁○○於82.4.2還給本人。(根據82.4.14中時晚報記載IPG公司資金調度不足,希望丁○○提供財務支援及多項硬體設備及後勤支援,因此才簽訂三方合約,而合約中六點四億元丁○○可獲二點三億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是否實在?)製作技術建議書時,本公司曾向丁○○借款約四百餘萬元,本公司領到唐榮公司之款項後隨即歸還外,本公司不曾再向丁○○借款,而在工程設計時,丁○○之公司根本未提供任何硬體設備及後勤支援,該報導不實在。(BRI公司在該工程中是否確能移轉技術給唐榮公司?)BRI公司純係借牌,根本沒有廢水處理工程經驗,何來技術移轉,該工程開工後,完全由IPG公司職員指導及提供顧問,由於IPG公司要求嚴格,東弘與晉緯公司曾數度未依IPG公司設計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丁○○為擺脫IPG公司嚴格要求與監工,乃於81年5月間要求BRI公司派遣大量人員來台,初期保仍留部分IPG公司職員協助,但因IPG公司職員不改原嚴格要求,林某乃於BRI人員來台後二個月間,將IPG公司職員開革,而由於BRI公司人員對廢水處理工程經驗欠缺,無法統整各子工程之運作,導致工程進度更為落後。79.7.24. UEP工程第三次招標流標後,約在79年8、9月間丁○○、申○○、午○○從分別告訴本人,該工程底價約在四十五億元左右,申○○並要求本公司與晉緯公司共同製作該工程之預算,本人與午○○之分工為第一、二、五單元由晉緯公司製作預算,第三四七八單元由IPG公司製作預算,第六單元則由二公司共同製作預算,經二公司共同製作預算完成後,分別將預算結果交給申○○,申○○取得上述成本預算目的有二:其一為提供予BRI公司作為承包本工程之參考。其二為提供予唐榮公司承包之報價參考。同年10或11月間某日,申○○到我價預算書影本,聲稱該預算書是中油公司的最高機密,已經審計部核備,要求我為參考,但絕不可外洩,該份預算書影本我已不知置於何處,80年1月間某日,該預算書係由科程公司依據......設計為藍本而製作交給伊轉交本人參考。唐榮公司以申○○調整後之工程預算作為承包價之參考,可由二次會議獲得證實。其中一次係再距離機場不遠之飯店召開,與會人有唐榮公司酉○○、林弘毅、ATTONEY CHOU、郭奇城、及其從屬人員、申○○、丁○○、NEAL LEE及本人,會中申○○將其個人製作之UEP工程預算書分交與會人員,共同詳細討論,林弘毅表示,依照申○○之預算,唐榮公司獲利太少,因此與申○○發生激烈之爭辯,『酉○○則因丁○○一直出入會場,未對該預算做解釋而不滿』,最後表示唐榮公司會研究該預算而散會。第二次會議係在台中某飯店,酉○○住的會議室中召開,與會者有唐榮公司酉○○、林弘毅、ATTONEY CHOU、郭奇城、及其從屬人員、申○○、丁○○、午○○、NEAL LEE及本人,會中詳細討論經申○○再調整之UEP工程預算及唐榮公司與IPG公司間之付款計劃,最後,酉○○表示接受申○○所提之UEP工程預算,本人記得當時預定之唐榮公司承包價似非日後唐榮公司向BRI公司轉包該工程之承包價,會後本人與ATTONEY CHOU及午○○先行離去,酉○○、林弘毅、郭奇城、申○○、丁○○、NEAL LEE等人仍留原處繼續會談,其等會談結果如何,本人並不知道。至於BRI公司之承包價,因BRI公司完全由丁○○掌握,只要取得中油公司底價與唐榮公司承包價之價差,自然可算出BRI公司承包價,該價額應與中油之底價相近。(據前所稱,是否申○○依據晉緯公司、IPG公司提供之工程預算自行調整為二種不同金額之工程預算,再分別交給BRI公司及唐榮公司?目的何在?)是的,目的為可藉此估算出發包價與承包價之差額,而根據差額即可算出丁○○可浮報金額及BRI公司、晉緯公司、IPG公司與丁○○可獲配金額。本人願提供79.7.26本人在急污小組及在晉緯公司與癸○○、申○○會晤後,個人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及79.9.12本人製作UEP工程第三、四單元預算後交與申○○參考之工作底稿影本一份供貴局參考。(據本局調查,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原訂第四次開標時間為79.11.26,但因法國CEGELEC及荷蘭PROTECH公司於79.11. 9至79.11.13經徵詢該二公司均表示有投標意願,且準備時間不足,分別於79.11.20至79.11.21去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要求延期開標,因此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報請總公司同意經審計部核備,將第四次開標時間延至79.1 2.10,此部分與你前述內容不符,可否說明?)丁○○於徵得BRI公司同意具名投標前,本人即曾陪同丁○○、酉○○前往荷蘭PROTECH公司洽商遭拒,而後由本公司職員會同林某至法國與CEGELEC公司洽商亦未談攏,故法國CEGELEC及荷蘭PROTECH公司不可能於79.11. 9至79.11.13期間表示有投標意願,更不可能於79.11.20至79.11.21去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要求延期,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會有如此作為,不過是以該二公司請求延期開標為名義,以達到幫本公司爭取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之目的。(既然技術建議書是由IPG公司製作,何以其後會由BRI公司得標?)是丁○○要求須以BRI公司名義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因此本公司製作時相關資料均以BRI公司名義製作,所以由BRI公司得標。(IPG公司以BRI公司名義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承辦人是否知情?)當然知情,因為在製作前,癸○○即向本人表示在製作時如有任何問題,可直接與其聯絡,伊可提供協助,並在製作時本人曾在申○○陪同下到緊急推動小組找癸○○參考一些資料,而由中油公司高雄總廠以法國CEGELEC及荷蘭PROTECH公司要求延期為名延後開標時間,以利IPG公司代BRI公司製作技術建議書,亦可明顯看出中油公司高雄總廠知情配合。(該技術建議書科程公司如何配合?)由於製作工程技術建議書時間太短,根本無法做細部規劃、設計,正常情形科程公司審閱時不可能通過,但科程公司竟判定為可接受」云云(見82年他字第138號卷第153頁至163頁筆錄)。

(二)、被告午○○自白供述如下:丁○○與申○○曾要求賽門

依照三菱公司的版本修正及製作技術建議書即可,子○○亦表示可將技術建議書完全交予賽門,丁○○並表示有把握得標,得標後再變更設計,中油都會同意,賽門不願接受,經過討論,丁○○表示技術建議書製作費用約四百萬元,由其先行墊支,賽門並要求多給十天時間,以便製作技術建議書,申○○遂指示我發函給荷蘭PROTECH公司以為製作可能最好之技術建議書之理由,向中油公司要求將原訂招標之日期延後三週,使得IPG及晉緯公司有時間完成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後,交由申○○轉交BRI公司人員持以投標。在丁○○安排下,丁○○與賽門在八十年二月間,向酉○○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之價格原為五.一二億元,後經酉○○刪減議定為四.九七億元,酉○○為了配合丁○○之灌水295,110,837 元,將工程設計技術服務費浮報為804,384,000元,乃由唐榮、IPG 公司簽訂二方協議157,500,000 元及唐榮、BRI 、IPG 公司簽訂三方協議646,884,000 元,以此方式達到圖利丁○○之目的(82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二第151 頁、第155 頁)。(丁○○、唐榮酉○○掌控進行向BRI 借牌承包中油UEP 工程,支付BRI 之借牌費若干﹖)事實上,依照投標協議,IPG、唐榮、BRI三方協議等內容均足以證實借牌費用為美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勞務等支出共計約為二.九七億元。(既然四二.二億元為唐榮公司自BRI之轉包價格,何以唐榮與BRI公司簽訂工程轉包合約,轉包價為三五.八億左右﹖其差額約為六.四億元,原因為何﹖)此乃丁○○、酉○○等人前述事先勾串灌水並算定IPG、晉緯公司實際工程灌水等有關費用之結果(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59頁反面、第160頁)。...以我個人之資歷實不足以和中油公司人員談論延後招標一事,此事係申○○事先與中油公司急污小組癸○○等人議定,再指示我發函予PRO-TECH公司轉告中油公司延後招標一事,且中油公司確將原訂於79.11.26之招標日期延至79.12.10,由此顯見申○○與癸○○等人早已議定,並由癸○○配合前述信函延後三週開標,使IPG公司及晉緯公司能利用延後之三週時間完成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筆錄)。

二、惟查:

(一)、本件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前副總經理陳國勇、前

急污小組成員卯○○、科程公司職員MR.Paul O'NEAL

LEE、唐榮公司前副廠長陳弘毅、員工郭奇城、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及中油公司前急污小組成員癸○○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考。檢察官及被告甲○○○○指本件被告酉○○、丁○○等一夥與中油公司人員勾結而順利得標,應屬誤會。(子○○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

(二)、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之廢水處理系統

UEP工程,於78年4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邀標書之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劃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處理。其招標按:1、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2、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3、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歷經78.8.20,79.2.12及

79.7.24三次招標。而東弘、晉緯、鴻慶及IPG原計劃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MRE公司)合作,參與UEP工程之投標,然MRE公司於UEP工程第三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79.7.24第三次招標流標後,唐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酉○○與被告丁○○、午○○、申○○、 甲○○○○,為標得UEP工程,由被告丁○○與酉○○於79年9月間,一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公司及法國CEGLEC公司,商討投標及承包工程事宜,惟因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乃又向曾於79.10.15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BROW&ROOT INTERNATIONAL INC.( 即BRI)洽商,至同年11月間,終使BRI同意投標,而於79.12.3派遣PAUL O'NEAL LEE JR.(業經不起訴處分)及數名高層人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嗣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簽由中油公司報請審計部同意,於79. 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邀標書載明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被告酉○○即代表唐榮公司與BRI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美金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另勞務費用,共計折算為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嗣自79年9月間起,即由被告申○○、午○○及甲○○○○與被告丁○○,在國內製作初步投標技術建議書,由被告甲○○○○負責基本設計部分,被告午○○負責部分細部計劃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被告申○○負責製作技術建議書及與急污小組人員連繫。其間被告申○○等人因見技術建議書非於二個月期間內所能即時完成,乃一方面計劃先製作技術建議書,一方面依被告申○○之指示,擬具請求將投標日期展延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0日傳真至荷蘭予PROTECH公司,請該公司以相同文詞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卯○○(業經不起訴處分)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癸○○即將之呈請中國石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業經不起訴處分)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申○○等人遂有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並經中油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認定該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嗣於80.2.11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得標UEP工程(其中UEP工程第八單元汙泥焚化爐系統在第四次規格標之預算原九億五千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元,79.12.10第四次價格標開標後,科程公司於80.1.26依據BRI名義所送技術建議書編列第四次修正預算時,將預算編列為十二億二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元,提高二億六千八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並經中油公司高階層核定)在通過規格標後,唐榮公司從BRI轉包UEP工程,BRI將UEP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交由IPG及晉緯公司負責,其中IPG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三億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丁○○、申○○在其等所製作之「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支應費用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進而由IPG公司代表與BRI及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定總金額共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雙方契約及三方協議,其間IPG礙於資力,為期整個UEP工程順利推展計,乃於79.12.19與被告丁○○簽訂「財務授權協議」,委被告丁○○負責調度全部工程所需經費,包括標前建議書之製作費用、稅賦支出、人力支援費用及工程週轉準備金等各項稅費。唐榮公司於80.5.25與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約定IPG公司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而由唐榮公司直接付款;又由唐榮公司、BRI與IPG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六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由BRI付款予IPG公司,惟付款前須先經唐榮公司同意。80.4. 10唐榮公司與BRI訂定之轉包契約,除在契約中明定IPG公司應為唐榮公司之下包,並使IPG公司、晉緯公司自80 年3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IPG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丁○○則領得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80年底,被告申○○自丁○○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嗣並因BRI公司、IPG公司及唐榮公司於80年5月間簽訂之「三方協議」第一條即規定由IPG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工程管理及其他服務,而「其他服務」包括BRI公司派駐來台人員之辦公場地、設備、住宿、交通工具與各合作廠商之聯合辦公處所、設備及設於中油現場工地之辦公設備等各項雜支,IPG公司乃與東立公司於82年4月初再另定合約,確認委由東立公司就本件工程繼續提供財務支援、硬體設備及所有後勤支援;而東立公司因提供前揭服務所生之費用、利息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則由丁○○、申○○編列自「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乙項支應。被告甲○○○○即將該項「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加計IPG公司、晉緯公司分別承攬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工作費用後編列為「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嗣自81年4月間起,因IPG之工程設計問題,及中油地下管線問題,導致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速度因之減緩,致使IPG財務週轉發生困難,退出UEP工程,致UEP工程延宕,經中油公司催促,被告酉○○遂請BRI自美國增派工程人員來台,接替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被告酉○○並墊付BRI來台人員每月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門以墊付款方式,共支付BRI達三億七千餘萬元,惟基於BRI來台人員仍因現場管線問題,無力接續完成,及以「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之限制,於82.3.9宣告停工並撤離所有人員,導致UEP工程延宕,嗣UEP工程未完成部分,中油公司重新發包完工,財務並未損失。嗣被告甲○○○○認其未取得全部款項復因欠稅被限制出境,因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檢舉被告丁○○等人涉及不法事實,此情為被告酉○○、丁○○、午○○、申○○、甲○○○○所不爭執,復與癸○○供承情節相符,應堪認為事實。

(三)、1、本件中油公司UEP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

TURN-KEY),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DESIGN),由承商負責規劃設計兼施工,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業主對工程僅提出所要求之項目、範圍及功能,投標廠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工程之品質保障,繫於業主簽約後能否嚴格執行順利進行,則在承商是否誠信履約,皆與技術建議之內容無涉。

2、依本件中油公司UEP工程邀標書「技術規格」(TE-CHNICAL SPECIFICATION)第3.4.3.1規定:「承攬商應提供業主下列文書、圖說及規格供審查並核准...(b)基 本工程與設計」(CONTRACTORSHALL FURNISH OWNER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FOR RE-VIEW AND/ 0R APPROVAL...(b)BASIC ENGINEERING

AND DESIGN),投標商係在得標後始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有邀標書在卷可稽。

3、另依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內載:「中油公司將在科程公司協助,積極參與詳細評估承攬商提出之文件。此等審查工作將在承攬商設計階段進行。此詳細評估工作不可能於審標階段進行,由於投標商不可能在此時期提供完整之初步設計。在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設計完成應在決標之後。」(CPC,WITH THE ASSISTANCE OF ENGINEERING SCIENCEWILL BE REQUIRED TO ACTIVEL PARTICIPATE IN

THE DETAILED REVIEWS OF THE CONTRACTOR'S SUBMITTALS. THIS REVIEW WILL TAKE PLACE AFTER

THE CONTRACTOR PROCEEDS WITH THE DESIGNPHASE. THIS DETAILED REVIEW IS NOT POSSIBLEDURING THE EVALUATION PHASE OF THE TENDERDOCUNMENTS BECAUSE THE BIDDERS WERE NOTPOSSIBLE TO SUBMIT A FULL PRELIMINARY DE-SIGN. IN TURKEY DESIGN CONSTRUCT PROJECTS

THE PRELIMINRY DESIGN IS COMPLETED AFTERCONTRACT AWARD)(見卷附審標結果),是本件投標商在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至為明顯。

4、再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始得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益證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始階段完成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

5、中鼎公司於83.11.7以(八三)鼎業字第2323號函復評估意見書內載明:「......TURN-KEY統包工程之承包商,僅有在得標後才會進行耗費技術人力、經費頗巨的設計工作」,可知投標廠商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為綱領,或較為簡略,業主依邀標書之施工標準及合約內容,對材料、設備、系統功能及工程進度為要求,依邀標書、合約書規定,若承攬商設計或提供之材料未符合規定,業主有權在設計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以前要求修改程品質及能否順利進行,與投標之技術建議書之內容,非有必要關連。

6、再查依照邀標書規定,本件中油公司之審查技術建議書,係以技術澄清文件分三大類(即A開標前、B簽約前及C決標後在基本設計階段,提供必要資料)執行工作,而對於決標後之工程設計審查工作,則依照邀標書規定百分之卅基本設計審查、百分之六十設計審查及百分之九十細部設計審查等三個階段進行之。在開標前若發現投標商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未能充分反應邀標書之規定時,依邀標書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業主有權拒絕建議書之全部或一部或要求提出另份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審標過程,業主對投標商有任何疑問,投標商將被通知並被准許以十個工作天以修正或另提技術或價格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業主在審標階段,必要時得在業主事務所,以面對會議方式討論設標商之建議書,會議紀錄應屬日後建議書之內容」;又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投標商應負責提供規範所列舉各項之設計及建造,以及規範所未列舉之項目,俾完成一完成之運作系統,得以獲致規範所規定之性能要求。在工作執行中、承攬商必要時,得增加工作範圍,以達成規範或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惟此承攬商提供之六條第十五項規定:「投標商建議書之接受,不得據以解釋業主已同意其製程與系統,投標商之責任應執行其建議書,以符合邀標書之規定」。BRI 技術建議書之審查,依上開邀標書之規定作業,科程公司並就333 項疑點逐一要求澄清,此澄清事項其中A大類均在決標前澄清完畢,B、C兩類承攬商

BRI 同意依科程公司要求,依規定於日後提供,在審標澄清會議中,雙方獲致協議,本件設計工作達百分之七十以內,中油公司對於機械流程圖、規範等提出有關設計之任何修正建議,承攬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有審標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在審查BRI 技術建議書過程中,由科程公司負責舉行中油公司對BRI 之澄清會議,既有BRI 及唐榮公司人員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八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證人即BRI公司專案負責人PAUL O'NE-O'NEAL LEE(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審結稱:

BRI曾派遣技術小組在建議書提出前從事審查等語,是故技術建議書經BRI審查後提出投標應屬為事實。

(四)、次查:

1、本院前審於83.10.14以院刑惠字第17526 號函,檢附UEP工程邀標書七冊、BRI工程技術建議書廿六冊、科程公司審標報告一冊、UEP 工程合約書一冊予中鼎公司,查詢下列事項:(1)、查明其應為可接受標?或不可接受標?(2)、可接受標與不可接受標二者的區別何在?(3)、統包工程是否需先有技術建議書,再予投標?(4)、本件技術建議書是否有缺?可否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經中鼎公司函復之評估意見書,分別表明:「發現該案(第四次)招標審標過程及問題之處理與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常規性作法無特殊差異,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實際上每一工程對投標書是否可被接受之原則可能都有一些變化,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不可接受標之主要原則,可歸納如2.2節第六頁文中所列數項情形。UEP工程之審標重點原則為3.2節之1(第七頁)所列,二者用以區別可接受標之精神大致相符合」、「基本上技術建議書為 (統包)工程最重要之先決要素,涉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需能確定其能符合邀標書之要求。一般統包工程是需先有技術建議書(或稱技術投標書)」、「嚴格說來,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3.3節之2及 3,第九頁 )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等語,又指出:「在資料的回顧過程發現,除了邀標書(ITB)規定投標商應提供之資料(資訊)中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其他並未發現有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如工程項目、數量、範圍等)」、「前項所述及『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之資料,為更清楚表示,謹將意見歸納如下:實質上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價格,例如一年零件備品清單(SpareParts List for one year Operation)為一建議性資料供業主參考,業主有選擇甚或不買之權利,其價格亦不含在工程報價範圍;部分資料雖未見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例如設備數量及規格(Equipment Data Sheet Specifi-cation)、審標時所需知道之設備形式、大小(容量)、主要材質資訊等,在Equipment Summary中可取得。

至於更詳細資訊,一般僅有在未來設計階段經業主(顧問機構)審核通過後,方能確定;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顧問機構)考慮未來吊裝、操作及維修之位置與空間問題,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但通常在『基本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例如結構平面及之立面尺寸圖(Structural Plan and Elevation), 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 UEP工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 TURY- KEY(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

2、本院前審復以85.10.3院刑勇字第15411號函詢中鼎公司,詢問有關技術建議書是否完備等問題,據該公司以85.12.3 (85)鼎業字第1912號函復內稱:「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請參考本公司83年11月7日(83)鼎字第2323 號函第二頁問題一之答覆。來函第一點中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是否不符』本公司認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來函第二點所詢『BRI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公司認為BRI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來函第三點所詢『UEP工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致』,本公司認為由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至於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工之事』,因前次所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函附卷為憑。是中鼎公司評估意見書已說明「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投標價格」、「部分資料雖未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考慮通常『基本法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

3、本院前審另囑託中鼎公司鑑定,該公司於83.11.7復稱:「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之情事」等情。

4、證人即科程公司副總裁經理卡士伯(DENNIS R. KASPER)於原審亦證稱:該技術建議書,應判定為可接受標等語(見原審82.7.17.筆錄)。

5、另本院前審函中油公司查詢該公司審標時能預知該工程延宕情形,中油公司85.7.11(85)油法字第 00000000號函復:「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工程延宕」,而工程延宕之原因,據證人即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於85. 9.25在本院前審證稱:「(為何發生工程延滯?)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IPG委託國外設計來不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設計,且工程進行中,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等語,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張瑞宗於同年10月23日亦供稱:「BRI公司是得標廠商,他們

6、綜上,足見本件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本件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因投標建議書導至工程延宕。

(五)、1、本件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技術議書在

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惟查前開技術建議書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項疑點要求澄清,嗣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1.14 至⒈22止,BRI 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 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

MR.ROGER TRANDELL, MR.PAUL O'NEALLEE, MR.MA-LACHY FINEN逐項澄清簽認,就前開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技術議書在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均已提及,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證人即工業污染技術團組長林坤讓於原審證稱:「我們只比對邀標書及技術建議書而已,並未看過澄清會議記錄,亦未作出無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3卷第45反面筆錄)。

而其於82.8.28在原審供稱: 當初給調查局之核對資料共兩份報告,僅核5.3節之差異,其他邀標書(共七冊)、審標澄清會議紀錄等均未有看過,並無下結論「本案理應判為不可接受標」等證詞,彼於85.5.8在本院再證稱:「我們確實只做比對而已...但究竟是不是可接受標,我們無法下結論」、「我們從未做過是否為可接標或不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綜上資料,可證系爭工程技術建議書非為不可接受標,至為灼然。其既屬可接受之規格標,則中油公司未予宣布廢標,進行價格標之開標,自無違法,檢察官認係不可接受標,應屬誤會。

2、至於證人卯○○在調查局所供:「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對UEP工程四項子工程BRI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所作之核校結果為真...BRI 公司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應判為不可接受標,否則邀標書即失去意義」一節,有關是否該判為可接受標之問題,筆錄載除一次稱為「不可接受標」外,均答為「是可判為可接受標」,其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已非可遽信;且其於本院前審亦稱:「(技術建議書認為是可接受標?)顧問公司(即科程公司)之推薦我們認為可接受標」(見本院前審85.5.8筆錄),其於調查局之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抑有進者,本件工程招標時邀標書並無任何設計,其「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均須待承攬商得標後,始能依照合約排程及設計進度陸續提出,此觀邀標書規定甚明,故開標前,究竟設備之多寡,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及科程公司均無從得知,此所以科程公司以概念設計(CONCEPT DESIGN)及其經驗估算工程費用,洵為灼然(見卷存中油公司UEP 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審核過程報告),是投標廠商亦可採用同樣方式估算報價(設備資料表及規格之有無,並不影響估價)。而由本案合約亦可瞭解基本設計、詳細設計,均在得標簽約後陸續展開,並無「主體工程」或「次要項目」之分。

3、是則本件公訴意旨以:技術建議書並非BRI 所製作,且其中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部分,欠缺有關設備及儀電規範等必要主體項目,足以影響施工品質及工程造價之決定,顯與邀標書之規定不符,屬不可接受之規格標,應予宣布廢標,不得再進行價格標開標云云。顯有誤會。

(六)、借牌投標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酉○○自79年 9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求荷蘭PROTECH公司及法國CEGELEC公司,商討借牌承包工程事宜,惟因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另向曾於同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BRI洽商,同年11月間,終使BRI同意借牌投標。同年12月3日,BRI派遣PAUL O'NEAL LEE JR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因距UEP工程第四次招標日僅於一星期,酉○○基於圖利BRI之概括犯意,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於同年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與BRI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此約定,於80.4.10,代表唐榮公司與BRI簽訂該工程之正式轉包契約,使BRI獲得前開借牌費用等利益云云。

2、經查:中油公司UEP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因欠缺此類專業人才,遴選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為UEP工程案顧問,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負責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即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中油公司UEP工程,全世界僅十家通過資格標,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彼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其間曾歷經78.8.21、79.2.20、79.7.24 等三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中油公司轉請審計部同意,於79.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26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嗣BRI於79.12.10與唐榮簽定標前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於BRI得標後,轉包其土木工程,為BRI 之下包;又該UEP工程係分三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BRI雖於⒓⒑通過中油公司之規格標,然尚未通過價格標,尚未標得UEP工程,唐榮公司於⒓⒑與BRI所簽定之標前協議,約定通過價格標後之合作基礎,非當然取得UEP工程,依⒓⒑唐榮公司與BRI間所簽投標協議,BRI公司將UEP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支付BRI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屬工程之相對條件;且被告與BRI簽署標前協議後,於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在79.12.27,即由機械廠廠長周麒麟主持會議,作成結論,依該結論第三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80.1.30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嗣BRI參與投標前,先派員審核所有文件,就本件BRI投標技術議書在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項疑點要求澄清,乃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1.14至⒈22止,BRI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 TRANDELL, MR.PAULO'NEAL LEE, MR.MALACHY FINEN逐項澄清簽認,而被告賽門、申○○則未參加,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MODERNIZATION OF KAOHSIUNG REFINERY WASTEWATERMANAGEMENT SYSTEM, SUBJECT: PROPOSAL REVIEWREQUIREMENTS, CLARIFICA TIONS AND QUESTIONS,見82偵字第13332號卷第155頁以下),足證明技術建議書BRI公司確有參與製作,嗣BRI得標後即派五位博士至台負責工程之進行,證人即BRI代表MR.PAUL O'NEAL LEE於82.5.29調查筆錄中稱: 「不是借牌,我們公司一直想要實際參與這種技術性服務,我們有提供高曾次的技術,至於低曾次的工程則由本地去作,工程如全派我們公司的人來分工,工資太貴,所以才由我們公司指派最有經驗的管理人員來,更何況簽了契約以後就有責任,所以我們要盡力將該工程作好」等語。其於82.5.28筆錄亦稱: 「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前,本公司在台人員一直維持八人參與工程,在此之後因為UEP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不斷接獲中油公司抱怨函,在被告要求下,才於一九九二年四、五月間增派四十餘人來」等語,再據中油公司86.2.26油法字第86020 557號函稱:BRI參與UEP工程之人員自工程初期七人至81年底三十八人,隨工程進行期間人力負荷需要與任務編組調整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經向中油公司調得與BRI間往來文件目錄三千餘件,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被告酉○○辯稱:經驗算結果,唐榮公司就系爭UEP工程有四億餘元利潤云云,雖不一定可採,但其自BRI取得UEP工程之過程觀之,為基於唐榮公司利潤、中油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及公司章程暨法規而考量,初無不法。次者,本件工程並非不得分包,觀諸實際,IPG公司及晉緯公司皆屬BRI之下包商,下包商依投標商之指示,共同製作技術建議書,為工程界所習見,又被告申○○在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BRI在第四次投標時扮演何角色時稱:「大概在79年10月下旬,唐榮的酉○○與丁○○帶BRI的人到晉緯來說,他們已談好,BRI作主標去投標」、「 (BRI是否被唐榮借牌投標)到後來看應該是,但當時BRI的工作人員也有過來,投標之前,BRI的人有先審核技術建議書」,則本件技術建議書既經BRI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所謂技術建議書非BRI所製作云云,尚非事實。足認本件並非借牌投標。又:(1)、UEP工程違約停工,經中鼎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由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之結果」。即本件UEP工程違約停工,非必可歸責於被告酉○○參與本件工程之決定。

(2)、另技術移轉,除法令或特別約定,非囿於某水準,亦未必標明於相關契約,參與工程之施工,即可從中吸取其經驗,相關契約未標明技術移轉,非即係圖利他人,以相關契約未標明技術移轉,即認係圖利他人,尚嫌速斷。

3、本院審理時,經函請唐榮公司查復:(一)、79.12.10BRI與唐榮投標協議書。(二)、80.4.10 BRI與唐榮轉包合約書。(三)、80.5.25 BRI、唐榮及IPG三方協議書。(四)、80.5.25BRI與唐榮二方協議書。(五)、

81.5.11BRI與IPG技術服務契約書。(六)、80.10.15.BRI與唐榮之 Change Order。是否送相關機關核備。唐榮公司覆稱:前開(一)、(二)、(三)、(六)等四項協議書屬工程承攬範圍,依唐榮公司管理規章當時之約定,承攬工程合約訂定金額在三億元以上,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即可,並無須陳報省府之規定,爰此並無陳報審省府核備相關文件可查。(四)、(五)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5.25與IPG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報請省府核備,省府於80. 7.31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另80.5.11與IPG公司簽訂1,680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4.17奉省府核備在案等語,此有唐榮公司90.7.18唐機字第03612號函暨唐榮公司管理規章及省府函在卷可考,則前開合約之訂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就投標協議之標前協議及轉包合約(即下包合約見82偵 13332號卷第54頁以下)部分,唐榮公司支付 BRI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又工程部分交由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至於工程停工,與合約無關,業如前述。另(四)、(五)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 5.25.與IPG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既已報請省府核備,省府於80. 7.31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嗣唐榮另於80.5.11與IPG公司簽訂1,680 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 4.17再呈奉省府核備在案,則其自不違法。被告酉○○既不違反法令及相關規章,當無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六)、PROTECH公司要求延期投標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 甲○○○○、午○○三人,自79年 9月間起,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甲○○○○ 負責基本設計,午○○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申○○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聯繫。申○○等人見技術建議書無法於二個月期間能完成,乃一方面計畫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申○○囑午○○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期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並無意投標之PROTECH 公司,請該公司以相同文件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癸○○接函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申○○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丁○○、酉○○順利以借得之 BRI公司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公司單獨完成投標云云。

2、經查:(1)、查本件中油 UEP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 DESIGN ),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 -FORMANCE REQUIREMENT),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斯時投標商在投標階段尚未知是否得標,投標時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且本件為可接受標,已如前述。(2)、急污小組癸○○供稱:延展規格標開標日二週,係因卯○○審酌前兩次開標之間距分別為三個月與八十二天,認為延展兩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八十四天(自 9月19日至12月10日)應屬適當,乃於11月23日辦理簽稿,經其簽署後報請中油公司准予延展,中油公司經層層核轉,終由副總經理陳國勇代總經理關永實簽准延長二週等語。因卯○○簽稿之前,癸○○並無授意或有其他指示,又延展決定亦不屬癸○○之權限,癸○○不可能基於預先之謀議,配合被告申○○製作粗略之技術建書,並使被告等人以 BRI公司名義,獨家參與投標之情形。(3)、投標截止日期之延展,為工程招標所習見,本件標案屢次流標,工程無法施工,已拖延二年餘,而五輕又動工在即,催逼甚殷,倘因投標截止略為延後,以廣招有意承攬之廠家,俾標案早日定案,對於工程之推動自屬有利,因有意承攬之廠家提出請求,而中油公司准予延展,自無不當,至日後 BRI公司工程進行不順利與此非必有關連,自難認被告等有所不法。

(4)、荷蘭PROTECH公司於78.7.24第一次招標時之來函、79.11.13第三次廢標後急污小組發函十家查詢投標意願之回函、79.11.21要求延後三星期之來函、79.11.26發予唐榮公司內載有與唐榮合作之意願傳真,皆係由業務經理D.J. VAN DER ZEE簽署,而依PROTECH 公司在78年 3月間應資格標審查時所提出之公司經營管理組織表,D. J.VAN DER ZEE確係業務經理,其文件難謂不實,是前開PROTECH 公司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卯○○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癸○○執行秘書即將之呈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另PROTECH公司於79年11月22日傳真將於11 月26日抵達高雄,並要求甲○○○○前往接機,安排住宿,足證PROTECH當時仍有投標意願,甲○○○○在調查局供述PRO -TECH公司不可能於79年11月 9日至13日表明有投標意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尤以本件中油 UEP工程已三度流標,延期投標可增加發包之機會,該「延展期日」復層層轉核,嗣後雖僅有 BRI參與投標,然延展期日,並無不利於中油公司,就此難認被告等共謀犯罪。另BRI曾於79.10.15.致函中油公司表明無意投標,然依中油公司邀標書四、二、三節規定,於79.12.10投標截止日之前,依規定投入之標書均屬有效,無理由拒絕,有中油公號司85.7.0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554號卷第87頁以下),BRI公司等在投標截止日前,表明投標意願,並無不法,被告更無違法可言。

(七)、就「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二億

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IPG公司代表與BRI、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及技術服務費用簽訂金額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含稅)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丁○○、申○○、午○○、甲○○○○等五人完成向BRI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五人為使丁○○獲利,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酉○○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丁○○,其方式如下:

(1)、唐榮公司與BRI 將UEP 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

,全交由 IPG集團負責,而IPG集團實際包括①、IPG、

②、晉緯公司及③、東立公司三股,其中 IPG公司負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三億二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而丁○○與申○○認其等居間媒介,參與借牌等工作,應有佣金,乃由丁○○、申○○、午○○及甲○○○○ 協商後同意丁○○、申○○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俗稱灌水)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進而IPG 公司代表與BRI 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訂金額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含稅)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2)、酉○○明知唐榮公司係省營事業,依「各機關委託技術

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有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比例,規定上限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百分之五點一。而唐榮公司項BRI 公司百之百UEP 工程時,扣除其圖利

BRI 之借牌及勞務費用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後,餘額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屬唐榮公司之轉包價。酉○○並明知在IPG 集團所報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工程設計及技術費中,有丁○○灌水之不當利益,竟為使其獲利,故意規避前揭處理要點限制,將IPG 集團所報價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分成二部分,於80.5.25 ,同時由唐榮公司與IPG 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訂定IPG 集團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由唐榮公司付款。另唐榮公司BRI 與IPG 公司又簽訂「三方協議」,訂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六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形式上由BRI 付款予 IPG公司付款前需先經唐榮公司同意。致使IPG 集團自80年

3 月間起自81 年8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IPG 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丁○○獲利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八十年底,申○○並因媒介及參與該工程而自丁○○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云云。

2、經查: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經濟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國際慣例下,透過各種協議,達成意見之一致,分工協力,以獲取最大利潤之行為,堪為自由經濟及民主國家社會運作之常態。

(1)、中油公司於85.07.11. 以(85)油法字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前審稱:決標過程中,本公司在副總經理(陳國勇)帶領及在審計部派員監督下,與BRI 公司議價,自五十五億元初始報價經九次議減後,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低於底價決標。UEP 工程預算的製作,是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的地位負責提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撰而成;本公司並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等語(見本院84上更(一)卷二第87頁以下)。本件UPE 工程預算既無浮編,廠商如何「灌水」以巧取不法利益。

(2)、①、本件UEP 工程,中油公司採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

標三段式開標,價格標於80.2.11開標,BRI之價格建議書於82. 2.11送中油公司審核,其中有關基本此有BRI之價格建議書在卷可證,甲○○○○供稱於80.2.22 提出5.12億元之設計費云云,時間上並非吻合,其指訴顯有瑕疵。

②、被告甲○○○○ 在調查局供稱80.2.22 ,被告甲○○○○ 由

丁○○陪同到唐榮台北辦公室,向酉○○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云云。被告午○○亦稱:「在丁○○安排下,丁○○與賽門在80年2 月間,向酉○○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之價格原為五.一二億元,後經酉○○刪減議定為四.九七億元,酉○○為了配合丁○○之灌水295,110,83 7元,將工程設計技術服務費浮報為804,384,000 元」云云。惟查: 被告甲○○○○ 於80.2.26 傳真TE/IPG契約範圍及價格予被告申○○,此經被告甲○○○○ 及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傳真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

190.000.000 元,工程設計費576.080.000 元,並無497.000.000 元之數目;而由數字加減結果觀之,512.000.000 元減去刪減之15.000.000元,再加上所謂丁○○灌水之295.110.837 元,結果應為

792.110.837 元,與IPG 總工程款804.384.000 元,亦顯有不符。甚者,再加回被刪掉之15.000.000元,結果為807.110.837 元,仍與IPG 總工程款不符,足證被告甲○○○○ 於調查局供稱:在80年2 月間,向被告酉○○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之價格原為5.12億元,後經酉○○刪減1.500 萬元,議定為

4.97億元,丁○○以804.384.000 元正式報價,足見其中295,110,837 元係灌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卷附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 UEP工程,召開

之會議記錄載明:「IPG 技術服務費近八億元」,查該公司於79年12月間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報價即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甲○○○○ 卻於調查局供稱:「80. 2.22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刪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後附同案號之郭奇城、林弘毅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三條十一行所載:『復依被告林弘毅提出附卷之唐榮公司機械廠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針對UEP 工程召開會議記錄(被告郭奇城、林弘毅均參加,會議由廠長周麒麟主持),上載明

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以觀,認被告林弘毅、郭奇城稱當時其等對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認知亦為約八億元,應非無據』。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被告甲○○○○與午○○所言,80年2月謀議灌水,更見其為不實。

④、再依被告甲○○○○及午○○所言,其工程款為497.000

.000 元 之金額,被告丁○○灌水之部分為295.11

0.837 元,其比例為62.74%與37.26%,即其中37.2

6 % 程款應給與被告丁○○,然就IPG 實際所領之工程款,丁○○取得160.073.610 元,占全部百分比為38.66 ,其比例亦不相符。甲○○○○ 及午○○所言,益見顯非真實。

⑤、又甲○○○○ 於調查局供稱:「申○○調整後之工程預

算作為承包價之參考,可由二次會議獲得證實。其中一次係在距離機場不遠之飯店召開,與會人有唐榮公司酉○○、林弘毅、ATTONEY CHOU、郭奇城、及其從屬人員、申○○、丁○○、NEAL LEE及本人,會中申○○將其個人製作之UEP 工程預算書分交與會人員,共同詳細討論,林弘毅表示,依照蔡宏元之預算,唐榮公司獲利太少,因此與申○○發生激烈之爭辯,酉○○則因丁○○一直出入會場,未對該預算做解釋而不滿,最後表示唐榮公司會研究該預算而散會」等語,可知丁○○「一直出入會場」,不參與協調,酉○○更因「不滿」,則唐榮公司承包本件工程,確以承包工程獲利為目的,並非為「灌水」開協調會,證人周麒麟、林弘毅、吳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酉○○、丁○○之證詞,應不足採。

⑥、末查:

Ⅰ、按國際工程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Pro-ject ),(Ⅰ)、關於「標前建議書製作費用」部分:係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乙項。(Ⅱ)、關於「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在台期間住宿費用」以及「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交通工具費用」部分,包括該等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在台期間之住宿租金、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電話裝修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室內裝璜、家俱、電器、汽車購置費、汽車保險、維修及稅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業務費」乙項。(Ⅲ)、關於「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設備」(包括「工地現場辦公室設立費用,含內部裝璜、設備傢俱等」)及「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租金」部分,包括購買辦公室之整修、裝璜、水、電、清潔費、電器購置、電話機、傳真機、電腦、影印機購置費及使用電話、傳真、電腦、影印等費用、辦公室租金、押租金及管理費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關於在台灣所發生之所有「稅金」及「營業稅、營所稅」部分,包括印花稅、營業、營所稅及會計師費用,和管理費,此部分應歸工程間接費用中之「稅金」及「業務費」等項。(Ⅳ)、關於「人力支援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等)」部分,包括人員薪資、勞保、出差、生活津貼、住宿租金、雜支、各節獎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為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Ⅴ)、關於「配合各項工程進度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即財務支援)及「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雖與前開工程間接費中向銀行貸款所支付貸款利息有所不同,但亦屬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為資金週轉調度而生之費用,故應歸工程間接費用。(Ⅵ)、至於「利潤」,原即屬工程間接費用之一部分,無庸贅言。

Ⅱ、本件被告丁○○辯稱:彼於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均可包括於「工程間接費用」之內,(Ⅰ)、關於「標前建議書製作費用」部分:其中支付申○○一千萬元(被告申○○坦承收受一千萬元),此部分之開支因係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之支出,應歸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乙項。(Ⅱ)、關於「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在台期間住宿費用」以及「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交通工具費用」部分,包括該等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在台期間之住宿租金、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電話裝修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室內裝璜、家俱、電器、汽車購置費、汽車保險、維修及稅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業務費」乙項。(Ⅲ)、關於「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設備」(包括「工地現場辦公室設立費用,含內部裝璜、設備傢俱等」)及「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租金」部分,包括購買辦公室之整修、裝璜、水、電、清潔費、電器購置、電話機、傳真機、電腦、影印機購置費及使用電話、傳真、電腦、影印等費用、辦公室租金、押租金及管理費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關於「IPG 工程場所在台灣所發生之所有稅金」及「BRI 營業稅、營所稅」部分,包括為IPG 支付之印花稅、營業、營所稅及會計師費用,和BRI 第一期至第九期之管理費,此部分應歸工程間接費用中之「稅金」及「業務費」等項。(Ⅳ)、關於「本案需投入之人力支援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等)」部分,包括東立公司及IPG 公司之人員薪資、勞保、出差、生活津貼、住宿租金、雜支、各節獎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為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Ⅴ)、關於「配合各項工程進度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 (即財務支援)及 「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雖與前開工程間接費中向銀行貸款所支付貸款利息有所不同,但亦屬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為資金週轉調度而生之費用,故應歸工程間接費用。(Ⅵ)、至於「利潤」,原即屬工程間接費用之一部分,無庸贅言等語,衡之上述說明,尚非無據。

Ⅲ、經查:(Ⅰ)、被告甲○○○○ 於本院供稱:「到調查局時候,他們告訴我要我去幫忙合作調查中油公司這個案子,他們把我放在一個封閉的房間,三個人輪流問我,我帶了一位小姐跟我去,我不瞭解他們真的想知道什麼,後來有英文比較好的一個人來,但是我不是都一直跟他談,他們告訴我這是不法的,所以我那時候也認那是不合法的,去以前我認那是管銷費用」、「管銷就是間接費用」、「我瞭解

(丁○○)所 提明細表的內容,因為丁○○跟通譯有解釋給我聽」、「這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我沒有參與他們定這個價格,因工程都有一些費用不是很理想,我不是很記得,但是到法院的時我才知道,也許八億都不夠。」等語 (見本院90.5.29 訊問筆錄)。 「我所說的五‧一二億或四‧九七億是指我和晉緯的部分,不包括丁○○的部分」、「丁○○所提明細表上支付與IPG 的款項我都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90.6.19訊問筆錄)。本院訊據被告 甲○○○○復稱:「(是否所有的錢都是丁○○幫忙支付?)部分。因中油是跟BRI簽約的,錢有時候來的太慢,那時候就是丁○○先支付。(工程雙方協議之後,是五‧一二億元,為何報價八億元?)加上去的是管銷費用,原來五‧一二億元是算的比較緊,如果是是整個案子的話,八億已經算得很低」等語(見本院90.5.1訊問筆錄)。又被告午○○供稱:「當初五億多據我所知,只有技術上的需要,不包含其他項目」、「我知道他(丁○○)有支付一些 BRI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0. 5.1訊問筆錄)。被告申○○供稱:「整個架構是我做的,而架構要依照中油的格式及價目,有的才能填,沒有的就不能加,有一些是基本設計、基部設計、土木、試車,這當中還有一欄是保險,我記得就只有這幾個項目,我們做的時候,就要符合這些規定,因此裡面就要把一些必要的費用用估計的,所以基本上,他們的觀念上只會記得他們的設計是多少錢,其他的一個工作的執行上並不是時空,因為這是一個大型的國際標,所以,丁○○這邊透過唐榮公的要來支援這些老外在台灣的工作,所以當時我們作建議書的時候,我必須要這樣的考慮,我將所有的費用全部歸納到中油公司格式的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裡面,所以,當時在賽門跟午○○的觀念裡面不會想到其他部分的工作,只有想到他們自己的工作,因此才會記得只有五‧一二億。要正式投標之前,唐榮公司與

BRI 合作,有定一個標前協議,我們必須把這個標的整個結構及內容分析給唐榮公司的人聽,包含我的報酬,裡面所有的服務及非在於其他施工的費用都在裡面。所以在唐榮公司的說明裡面有提到整個是超過八億。在他們內部簽報的紀錄有寫超過八億。」等語 (見本院90.5.1訊問筆錄)。 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所呈收支明細表中,有關支付被告申○○與IPG部分,業據被告申○○與甲○○○○供承在卷,以東立公名義為支付本工程管理費用而簽發之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兌領,業經本院向各付款銀行查證明確,有各銀行函及明細表在卷可稽,以東立公司名義代BRI 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亦據證人寅○○、巳○○、戊○○、未○○、庚○○、壬○○、辛○○、丙○○、丑○○、己○○、潘少昀、乙○○、辰○○等人結證屬實,並有各項支出報銷單據在卷可稽,是以在本工程進行中負擔工程間接費用之必要支出,確由被告丁○○支出無訛,其前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Ⅱ)、UEP 工程之發包過程,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三個步驟,即必須通過資格標審查後,始可參與規格標,規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可參與價格標,價格標得標後,始取得承包權。故欲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經審查合格外,必須先製作技術建議書參與規格標。而技術建議書之製作,需要花費大量人力及財力。此項花費之墊付,如將來工程順利得標,自可由工程款中取償,尚無爭議;如將來工程未順利得標,則由誰負責此項損失,即成問題。被告丁○○辯稱:當初BRI公司、唐榮及IPG洽商合作事宜時,此問題即成彼等必須先行克服之要務。當時BRI 公司以其具有資格標之優勢,認無冒此風險之必要,而不願負責此項經費;唐榮係公營事業,受法令限制,亦無能力負此風險;IPG 則因無此經濟能力,無從負擔此項經費及風險。嗣經賽門及申○○之請託,被告丁○○無從推拖,只好攬下此一責任,先行墊付此項技術建議書製作之費用,並承擔未得標之風險等語,嗣其確實為此項墊款一億數千萬元,其辯解自堪信為實而可採信。

(3)、又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有關工程設計之監造費比率規定,第八條規定: 「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按日計酬法;4、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第九條規定: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性質較為複雜之案件」,第十條規定: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在工程造價為五億元以上時,不得超過工程造價之

五. 一% 」。本件工程複雜,自非單純復經臺灣省政府釋示在案,本件當無前揭處理要點第10條工程造價之五. 一% 適用之餘地。被告酉○○辯稱: 唐榮公司依三方協議,應支付IPG 之設計費1.57億元,報請省府核示後,省府認唐榮該年度之設計費預算僅於二千餘萬元,不予核支,唐榮公司不得以已,於80.10.15與 BRI再成立協議,將應支付予IPG之1.57億元再退予BRI,由BRI 直接支付 IPG,即非無據,並無不法,否則唐榮無庸退回

1.4億元,僅退回逾工程造價之五. 一%部分即可。

(八)、被告酉○○就BRI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未完成工作,支付 BRI來台人員酬薪3.7億元,圖利BRI公司部分:

1、公訴意旨又以: 81年4月間起,因IPG公司之工程設計與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常有出入,導致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速度因此減緩,致使 IPG公司財物週轉發生困難,IPG 公司因而退出該工程。唐榮公司酉○○遂協商 BRI公司自美國增派四、五十名工程人員來台,欲接替 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酉○○明知臺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二十一萬元規定,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罔顧前揭限制,支付

BRI 公司來台人員每人每月高達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酉○○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以墊付款方式,付款 BRI公司達三億七千餘萬元,而圖利該公司,然該公司因缺乏處理廢水工程經驗,無力接續完成,於82. 3.9完全撤離工地,致UEP工程無限期延誤,唐榮公司所墊付之前開款項亦無從歸墊,造成唐榮公司重大損失云云。

2、惟查:

(1)、據唐榮公司機械廠之資料,當時 IPG之設計及技

術服務工作,落後之項目計 161項,其中落後一百天以上者佔 121項,落後二百天以上者佔二十七項,且因 IPG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不前,引起中油公司關切,從80年底起即數度發函催促BRI,並於81年3月初與BRI協調要求增派人員來台,此有中油公司81.3.

13.CPCK-BRI-06701號函略以:①、BRI未遵守在3月5日及3月10日兩次協調會中之承諾,於3月12日前將 BRI計劃增加之設計人員資料送中國石油公司。②、有11項急欲改造之軟體工作,並特別指明要加緊完成第 3A/4,3b及6等單元之設計。③、要求在 3月18日前以書面提出全面改造計劃等語,在卷可考。故唐榮公司同意 BRI增派人員來台接辦技術工作,而依 BRI與唐榮公司之投標協議,BRI 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應由唐榮公司先行墊付,故唐榮公司乃依法先行墊付三億七千餘萬元。再依BRI公司、唐榮公司、及IPG公司所簽三方協議第二條約定,唐榮公司上開墊付款將來可由 IPG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所剩餘之三億九千餘萬元中扣回歸墊,故唐榮公司上開行為實係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之應急措施,並無圖利之可言。(2)、關於唐榮公司就 BRI增派人員每月支出美金1.798.6 67元(依匯率新臺幣

25.90元計,為新臺幣46.58 5.000元)費用部分,①、依BRI與唐榮公司81.9.24轉包合約,屬唐榮公司應履約之行為。②、被告酉○○於批示墊付時,曾經唐榮公司基械廠多次簽核,並就墊付款,擬於中油撥付 BRI工程款中協商歸墊。③、又本件墊付款經唐榮公司法務室專門委員王仁越、科長曹瑞卿簽請參酌萬國法律事務所82. 2.12及82. 2.16法律意見辦理結果,該所律師范光群表示: 「依據TE與BRI1992年11月16日之 Memo -randum、1992年12月10日之Subcontract 之 bidagreement及1992年9月24日信函等文件,如 BRI仍繼續提供服務,BRI要求唐榮提供cash flow之要求似非無據。但是否有讓其繼續提供服務之必要,且其要求之數額是否正當,請從業務面考量之」等語(見萬國法律事務所82. 2.15回函,置證人自即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唐榮公司再函請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表示法律上意見,經該所蔡清源律師於1992.10.

8.復稱: 「就貴司承包中油公司廢水管理系統工程,因IPG公司不能依約完其工作,總包商BRI公司同意派遣額外人員提供管理及設計工程服務(PROJECT MANAGEMENT AND ENGINEERINGSERVICES)協助貴公司儘速完IPG遺留之工作。惟BRI因提供該等服務而支出之費用(EXPENSES OR OTHERCOST),倘不能立即從中油領取工程款時,貴公司須在BRI提出向貴公司請款後十日內補還(REIMBURSES)予BRI該等費用一點,係BRI與貴公司間在1991年 4月10日所簽定之分包合約(SUB-CONTRACT)第2.5條所約定。現貴公司與 BRI 就BRI提供上述之服務簽定備忘錄依分包合約第2.5條約定方式補還之BRI 費用,本律師之意見,並無不合之處」等語。凡此有唐榮公司傳票、簽呈、律師函、BRI 文、晉緯公司函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證人自即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

3、綜上,被告酉○○批示墊付 BRI仍繼續提供服務之費用,肇因於履行契約,復經徵詢律師意見,律師表示「墊付款依約並無不合」,其自無圖利BRI或他人之犯意甚明。

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可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 於調查機關調查時係稱因其未取得應得之款項,口頭檢舉同案被告丁○○等人涉及犯罪如前述,此復經證人即甲○○○○ 之同居人周蔓蓉等供陳在卷屬實,則被告甲○○○○ 挾怨誣陷,其動機及真實性可議,而被告甲○○○○ 前開於調查站所陳,或為其個人之認知及判斷,被告午○○於同調查單位偵訊時,亦以自身之判斷為指陳之依據,顯均具瑕疵,且與事實出入,證人周蔓蓉復證稱:「UPE 工程丁○○在陳國勇辦公室曾向陳國勇要求48億元,陳國勇表示不可能,他們談出來之後到車上時,丁○○才向我說,並大罵陳國勇向他索賄不成,使他無法將底價提高到48億」。(82年偵字第 14082號卷第20頁正面第8 行以下反面第1.2 行),「約六年前,甲○○○○ 做林園工程,我就做他的祕書,我們設計的部分都完成,但是沒拿到全部的錢,我覺得午○○滿無辜的,因為他會講英文,但實際決策都是周昆崙。」(82偵字第14082 號卷第21頁正反面)等語,被告丁○○既無法灌水調高投標價而大罵中油公司陳國勇副總經理,被告午○○又僅處理英文方事務(按:周昆崙經不起訴處分),其等前開證言自無足採,而證人周麒麟、卯○○、吳璟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詞,或為其等一己之見,與事實尚有出入,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 部分上訴,請求再予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法 官 江 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