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呂達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時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謝佳璇原名:
己○○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黃明郎陳文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黃光慶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五八、七七五九、七七六0、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0、七九一0、八0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0三、八三0四、八
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0三、九五八三、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辰○○、卯○○、辛○○、申○○、謝佳璇、己○○、戊○○、庚○○、酉○○、午○○、巳○○、乙○○、丁○○部分;丑○○圖利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暨寅○○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執行刑、緩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
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申○○、謝佳璇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佳璇緩刑肆年。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及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壹、丙○○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擔任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辰○○則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卯○○係該股約僱工程員,趙、黃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辰○○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卯○○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上開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於同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以下簡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而由養工處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公布施行),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三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僅限於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並不包括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其詳情如左:
㈠合法建築物:⑴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⑵台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㈡違章建築:⑴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⑵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合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㈢又依第十條建築物(含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㈣合法建築物可獲得償其「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
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此外,因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數,可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為助於明瞭,略製附表供参考)。
辰○○、卯○○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新違建,或僅合於違章建築而不符合法建築之情,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受賄或直接圖利他人,指導拆遷戶自行向戶籍員申領註記有「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而後藉該「被分編」建築物之合法性為掩護,詐領補償費。丙○○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在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釘門牌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受賄或間接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物並無分編情形,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中,造假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辰○○、卯○○等人則於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文書後,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再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供拆遷戶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正確性與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其詳情如下:
一、洪常雄(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與其妻辛○○、其兄洪阿道(洪阿道部分另行審結)、丙○○、卯○○明知洪常雄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一號之違章建築物係獨立於同巷二0號合法房屋之外,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辦理編定門牌手續,完全不符合補償標準,且該宅經調測時,於草圖上已登載為二O之一號,洪常雄、辛○○、洪阿道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辛○○及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丙○○申領不實之同巷二O號(該建築物原為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位於第六期重劃區內,早於八十年三月前拆除)之門牌證明書,丙○○基於間接圖利他人之意思,明知不實,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即將臨二0之一號房屋,混充為二0號門牌,使違章建築變成有合法房屋之門牌,並予核發,交由洪家人行使。辛○○等人取得該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書後,即交由知情之養工處人員卯○○。卯○○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意思,與辛○○等人共同明知此不實事項,而由卯○○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登載為二0號,持以行使,層轉上級公務員審核,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黃某因此直接圖利洪常雄等人,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洪常雄於同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詐領,得款由洪常雄、洪阿道及不知內情之洪阿永平分。辛○○及洪阿道二人復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概括以實際設籍之二0之一號戶口名簿影本持交養工處人員,依原管道詐領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添進及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二、申○○及其女謝佳璇(原名未○○)與丙○○、卯○○明知申○○之父謝金煉所有之同路段二OO巷十之四號建築物,依其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應僅此部分得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餘部分為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陸續興建之舊違章建築,面積一千八百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只能領取違章建築補償費,卻為圖不法多領,經卯○○告知須領取註記自同巷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書,申○○父女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申○○之妻謝林文真及謝某之妹高謝夏子,於八十年八月間至內湖戶政事務所向丙○○請領加記自十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十號為謝金聲所有,與十之四號建物係各別獨立,且實際上無分編之情),丙○○基於間接圖利之意思,明知不實,仍出於與謝家父女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之加註,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予核發交付渠等行使。嗣謝秀珠取得該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書,旋予行使送交至養工處知情之卯○○。卯○○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意思,與申○○、未○○共同明知此不實事項,由卯○○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補償費計算表附件公文書之一部,並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補償費計算表,持以行使,層轉上級誤予核准,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依全部(面積一千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通知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共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實際應僅可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其餘部分僅能以違法建物領取,亦即詐領得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而於同月十五日由謝金煉辦竣領款手續,足以生損害謝金聲及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三、己○○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擅自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兼跨第六期重劃區及基隆河整治區禁建處所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並自稱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實未經戶政事務所整編,並無門牌),該重劃區部分之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限期拆遷,己○○要求補償,因不符規定,未獲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核准,乃於八十年六月,再度違法將廠房全部位移至整治區,事為養工處水利科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具通告單並決定強制拆除,徵詢同處路權科意見,由魏信陵以便箋回復養工處水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己○○君所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此部分詳後述),己○○除透過不深入瞭解之市議員張忠明、陳世昌強力關說求情外,亦自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養工處書立切結書,略謂保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等語。以上事實為杜某與辰○○、卯○○所明知,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己○○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年八月利用同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實際上此門牌歸屬之房屋係鄰居謝阿仕所有,己○○並無任何權源使用)門牌證明,交由養工處知情之辰○○與卯○○,共同違背職務,製作不實內容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及附件持以向養工處行使,層轉上級公務員在不明就裡情況下批准,使己○○得以此詐術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因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違章建築補償費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
(拆遷獎勵金尚未領取,廠房亦未拆遷),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己○○與其妻子○○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推由子○○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並在上開派克公司附近交付賄款十萬元予辰○○,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趙某收受賄賂後,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始因風聲太緊,乃將十萬元返還己○○。
四、戊○○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萌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辰○○、卯○○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意思,由戊○○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再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辰○○,卯○○,由其二人違背職務,憑以製作不實內容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戊○○於八十年十月間,收到領款通知時,即在台北地區萬盛餐廳宴請辰○○、卯○○,總共花費三萬六千元,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不正利益。
五、庚○○於八十年間在同市○○路○段○○○巷附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庚○○明知上情,遲未申辦拆遷補償手續。嗣酉○○、邱顯隆(已歿)稱可透過關係申請,但須活動費云云,酉○○並表示已向丙○○打過招呼,庚○○乃與酉○○、午○○、邱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庚○○提出其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之方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六號門址,再由午○○於同月二十六日帶同庚○○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領該十六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由基於間接圖利犯意之丙○○製作其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交與庚○○行使。庚○○另在酉○○、午○○、邱顯隆安排下,將上開門牌証明書持交知情之卯○○、辰○○共同違背職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並將門牌證明書收錄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而後予以行使層轉上級核准,使庚○○利用此詐術,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庚○○於八十年十月間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得「重建價格補償費」時,即在台北市○○○路○段酉○○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六十五萬元予酉○○、邱顯隆、午○○三人,同日下午,又在小吃店交付四十萬元予酉○○,共同至位在養工處附近之某川菜餐廳,將上開款項交付卯○○,做為其違背職務之賄賂,庚○○於八十一年初接近舊曆年時向同處領得「拆遷獎勵金」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工廠交與午○○六十萬元(內含三十七萬元支票一張)轉交酉○○以為酬謝。
六、酉○○因其父蘇能擁有一棟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依規定不在受補償之列,酉○○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其父蘇能不法之所有,與知情之辰○○及卯○○,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酉○○於八十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母親蘇貴拿取伊父之印章、身分證,利用其父所有另棟位於重劃區內之同市○○路○段○○○巷○○號合法房屋門牌證明書,冒充作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上開無門牌違章建築門牌証明書,交付卯○○、辰○○,黃、趙二人旋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意思,在養工處辦公室內,以二十三號合法房屋門牌混充為該違章建物之門牌,據以製作其明知為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並將該門牌證明書收錄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持以行使,層轉而矇使上級長官批准,詐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翌(十五)日即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七、巳○○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十之六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卯○○至現場調測時告知須借用註記有「自十號分編」意旨之門牌證明書,才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巳○○乃與丙○○勾串,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丙○○並出於間接圖利他人之意思,於八十年八月間,由丙○○發給其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交巳○○行使,巳○○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即由卯○○收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而後依上開相同手法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巳○○於翌(十五)日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在上開十之六號屋前,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卯○○收受,做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代價。
八、陳美璇(已判決確定)之夫林威志所有同巷十之十六號合法房屋,斜對面之違建房屋係友人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而無償長期借予林威志使用之廠房(隔二00巷相對)因無門牌,不符規定,不在補償之列,陳美璇竟出於熱心、報恩心理,主動表示可代為辦理補償事宜,於八十年八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林威志名義為吳正隆之違章工廠申辦編定門牌,丙○○受理後,至現場勘查,明知該建物實係位在成功路二段二OO巷十之十六號斜對面,竟同意幫忙造假,以間接圖利,要索賄款,而與陳女基於共同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由丙○○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圖公文書上,將該本非相鄰之二建物不實畫成相鄰,而後將該建物違法編定為臨十之十七號,核發註明該臨十之十七號係由十之十六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公文書,陳美璇即意圖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志隆夫婦不法之所有,並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交付養工處,提出申辦補償,詐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陳美璇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十二月四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詐領違章建物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陳美璇領款後,除部分交付吳妻外,依約接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附近路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外,各送四萬元賄款予丙○○收受,共計八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
九、洪英修(已判決確定)、丙○○、辰○○、卯○○,明知洪英修所有成功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二號違建房屋雖係六十年興建,但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編定門牌,不符資格,不在補償之列,洪英修、丙○○仍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由洪英修於八十年九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丙○○申領註記自二0號分編之二0之二號門牌證明,丙○○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基於間接圖利他人之意思,仍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略去「臨」字而予核發,洪英修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即行使交由知情之卯○○、辰○○,收錄為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一部分,並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持以行使,層轉上級核准,直接圖利洪英修,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經洪英修於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壹、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仍為前述之處理辦法,辰○○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常假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丑○○為該里里長,亦受養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寅○○為該社區副總幹事,二人與辰○○熟識,該里有眾多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因此有部分拆遷戶亟思詐領拆遷補償費,三人乃滋生不法,其詳如左:
一、陳麗桂(此人部分已經原審判罪確定)之父陳兩泉(已判決確定)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合法建物,可因前述工程而獲得合法建物補償,惟其旁有陳清風管領之違章建築及社區公用之陰公廟與王梁氣所有之違章建築共三棟,皆因無門牌號碼,不符規定資格,均不能獲得補償。辰○○明知其情,竟基於同一圖利他人之概括意思,指導該三建物管領人可共同借用陳兩泉之十一號合法房屋門牌,申領補償,陳清風、呂水樹乃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陳兩泉提及此事,陳兩泉未置可否,交待由其女陳麗桂處理,陳清風、呂水樹轉與陳麗桂商議,經協議結果,陳清風同意於取得補償費後,提出十萬元以彌補陳麗桂之伯父陳兩全向陳清風先父購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損失,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辰○○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同一門牌號碼交與辰○○,由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養工處辦公室內,將上開三棟無門牌之違章建物均虛偽列入十一號之合法房屋構成部分,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持以行使層轉上級,詐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三幢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合法房屋,共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款後,辰○○並為其等私下計算分配金額,陳清風得款後果交付十萬元與陳麗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二、王萬春(已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五五號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搶建之新蓋違章建築,又無門牌號碼,依規定根本不符資格,不得領取補償費,寅○○竟提議冒用李明章所有之臨五五號舊違章建物之門牌,以詐領補償費,王萬春乃透過人稱之為「慶豐」之寅○○及李明章而與辰○○聯絡,依辰○○指導,前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四人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先由寅○○備好事先寫成之協議書,至上開李明章臨五五號辦公室,由李明章當場簽名,成立王萬春與李明章之協議書並附現場圖,內載該二建物為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同屬一門牌,由寅○○簽名見證,而後將此通謀虛立之協議書持交承辦人辰○○。辰○○明知不實,仍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將王萬春所有之無門牌新違建物,列入臨五五號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並將上開協議書附為計算表公文書之一部分,層轉持以行使,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與王萬春違章建築補償費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
三、丁○○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緣因乙○○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三七三、三七五號之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始興建完成,屬於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資格,乙○○不甘受損,求教於里長丑○○,丑○○轉請辰○○想辦法,辰○○乃告之可在與同巷三六九號舊違建房屋(即丁○○之工廠)間加蓋另一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体,而後該四棟相連之廠房即可借用三六九號之名義申領拆遷補償費。丑○○亦思從中圖得不法利益,雖補償費之核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利用其里長之身分及養工處函請其里長辦公室協助協調有關拆遷事宜之機會,出面與丁○○協調,將乙○○所應依計畫增建之廠房部分所可領取之補償費讓由丁○○領取,作為合作條件,乙○○、丁○○並允事成後支付活動費予丑○○作為酬勞。丁○○、乙○○、辰○○及丑○○四人勾串既定,即由乙○○依照所定計畫,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間空地趕建二層廠房,面積三百零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丑○○之里長辦公室內,與丁○○通謀訂立內容不實,並倒填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表示三六九號為二人共同所有之協議書,二人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使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調解委員謝坤仁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乙○○、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持以行使,連同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均交給知情之辰○○。辰○○基於前開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出於犯意聯絡,負責將之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層轉加以行使,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乙○○得款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自其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一次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十萬元,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前,交與丑○○做為活動費。丁○○得款後,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四一二-八,發票人富昇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丑○○,丑○○以亟需現金為由,當日並載同丁○○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仍由丁○○送至丑○○之里長辦公室,再交付同銀行、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丑○○,該第二張支票,經丑○○委由寅○○向不知情之王寶惠調得現金四十九萬元。
四、丑○○又因其管理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側之「福安社」建物,係地方人士於七十四、五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因無門牌,依規定不能予以補償,乃與辰○○商議冒用郭春金、郭信忠所有上開三七號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丑○○即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利用郭氏父子辦理手續之機會,盗用其印章,偽造郭春金、郭信忠名義之協議書,連同記載內容為三十七號建物屬郭氏父子、丑○○共同所有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交與辰○○。辰○○即基於上開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職務上公文書補償費計算表並將上開文件收錄為自己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層轉持以行使,丑○○以此詐術,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直接圖利丑○○,足生損害於郭氏父子、公眾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丑○○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領得上開補償費後,丑○○經營之順德有限公司會計鄭春芳即依指示,將其中八十二萬三百二十三元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丑○○名義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存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丑○○名義一七六八-六號帳戶內。
五、寅○○之妹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旁邊之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惟辰○○於調測該廠房時,竟告訴求教之寅○○,如能取得五二之三號門牌證明書,可辦理該豬舍之補償費,寅○○因受癸○○之委託代辦申請補償費事宜,竟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自不知情之癸○○處取得授權使用之印章、身分證後,寅○○即與劉增男(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協商,由劉增男共同與不知情之癸○○出名,書寫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同意書,又與丑○○共謀,由丑○○不知情之會計鄭春芳書寫內容不實之蓋有里處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故將豬舍位置寫成該廠址,向議會提出陳情,同時交與知情之辰○○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另再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因此以專案貧戶救濟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取得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財政。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政府為辦理公共事務,增加公眾福祉,有時不免犧牲人民權利,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權利之保障,政府因此對於犧牲權益之人民乃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惟此種補償,仍屬補助性質,並非相當於權利損失之回復原狀,此與民法之賠償觀念,不盡相同;又既屬補助,自非漫無限制,原則上應僅對於合法權益犧牲者為之,至於非法利益犧牲者,則視其特殊情形,例外給予有條件之補償。就建物拆遷之補償而言,對於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採行不同之處遇,即屬公平正義之合理體現,蓋以違章建築本屬非法,原應受強制拆除,尤以未經編釘門牌者,根本連房屋稅均未繳納,絲毫未負担義務,自不能受任何補償,否則豈非是非混淆,斷喪客觀標準﹖本件各被告及社會部分不明事理者,輒以政府既要拆遷人民建物,即應給予補償,自謂係天經地義,必然之理,實不知合法與非法有別,致有繆誤觀念,允宜指正,合先敍明。
次就本案具体情形分述於下: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辛○○、丙○○、卯○○就台北市○○路○段○○○巷臨二0之一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一方面以二十號之門牌証明書作為臨二十之一號之証明文件,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另一方面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惟否認有詐欺或與丙○○、卯○○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辛○○辯稱:伊僅依政府機關之公告及通知,按規定申請門牌證明書,機關內部作業是否有疏失及合法與否,均為伊一介婦女所不知,不可能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之夫黃常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所領八百零四萬元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交還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尤足證明伊夫婦均無詐欺之意思。且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為伊之祖厝,分為前厝及後厝,前、後厝僅隔一晒穀場,均為伊之祖厝,後厝已使用二十年之久,自亦為二十號之一部,合於補償之規定。伊按政府通知規定跟洪阿道前往申請門牌證明書,既無勾結,亦未行賄,與有關人員更素不相識,只因承辦人員與他人有受賄之事,而受牽連云云。丙○○辯稱:伊係依慣例辦理,並無疏失,且門牌證明書核發,無庸到現場查看,是有關洪常雄房屋已被拆除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卯○○則辯稱:洪常雄、辛○○申請補償時,所提出者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二百巷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雖前任留下之草圖上載為二十之一號,但因該區為禁建區,洪常雄之建物無使用執照,前任承辦人於現場丈量時僅憑居民口述及提供之門牌號碼製作草圖,伊於接到洪常雄、辛○○所提廿號門牌證明書後,曾詢問建物所有人洪常雄之妻辛○○及其兄洪阿道,渠二人均告知並確認地址為二十號。且一為草圖,一為公文書之門牌證明書,伊依法亦應採信後者。又依壬○○於鈞院前審庭訊時亦證稱:「::洪常雄申請時所申報的二十之一號後為改為二十號,是因拆遷戶自稱申報號碼有誤::我們看不出是何年份之建物,僅依證件區別::」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至於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發給人口搬遷費則係筆誤,蓋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費。」本件拆遷公告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而洪常雄等人戶籍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遷至二十之一號,故事實上洪常雄等人領取的仍為二十號之人口搬遷費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二十號合法房屋係同案被告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該屋係連接成「ㄩ」
型之古老三合院建築,洪常雄及其家人全部均設籍在該屋,至於臨二十之一號係六十三年間所建之違章建築(按依北市警戶字第零八三一七七號函:增(分)編:房屋門牌編定後如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同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將原為一個門牌之房屋予以增編為二個以上之門牌者,稱為增編。::規定違章建築房屋門牌之編定,在號碼上加列『臨』字以資識別。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二十號相關位置恰為「ㄩ」型正後方,另獨立一橫型建築,而與二十號相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二十號房屋位在重劃區內,臨二十之一號建物則在本件整治區內,養工處人員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調測丈量該臨二十之一號違建,斯時該屋已經門牌編釘完成,並由戶政機關核發一張紙製門牌供洪常雄使用,洪常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戶籍遷出二十號,遷入臨二十之一號,不久之後,即八十年三月以前,該二十號房屋拆除完畢,已經被告洪常雄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三0四號偵卷三三至三八頁、四四至四八頁、七七六一號偵卷一0、一一頁、七七五八號偵卷二0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辛○○坦承二十號房屋拆除後,才就「ㄩ」型正後方房屋申編為臨二十之一號之情節相符(見八二三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且有空照圖(外附証物袋),戶籍謄本、編釘門牌申請書(八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㈡二一二、二五0頁)在案可證,衡以該臨二十之一號房屋既無所有權狀,又乏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洪常雄、辛○○所不否認,且以「臨」字編釘門牌,自屬違章建築無庸置疑。被告洪常雄且坦承該違建係日後陸續擴建而成(原審卷㈠一0九頁正面),再参以該二十號三合院既與臨二十之一號違建中間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之情,縱然洪常雄、辛○○夫妻係設籍於二0號之內,但設籍與住居之事實並不必然相符,該被告二人既堅稱其係住居於臨二十之一號屋而仍沿用二十號門牌等語,則不容抹煞其係住於原無門牌編釘,嗣為因應本件有關工程進行而匆匆申請新編釘之違章建築之事實。至於其在原審及本院改稱三合院與其違建之間係隔一晒穀場云云,要與空照圖不符,縱該巷道可供晒穀之用,仍與通稱封閉式之晒穀場不同,要難認二十之一號違章建築係二十號房屋之後厝,所辯核係翻異之詞,尚無可採。該違建在拆遷公告前一年,尚未有門牌編釘,不容否認。
㈡被告辛○○雖陳稱:養工處丈量時案外人闕陞興告之臨二十之一號即二十號云
云。但該建物之調測草圖上之門牌係載為二十之一號,顯見養工處於現場調測時即認其為二十之一號,並非二十號,此有調測草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七七六一號偵卷一0頁、八三0四號偵卷四0頁),況臨二十之一號於門牌編定時並未登載係自二十號分編,亦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長黃木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㈢三二七頁),況建物如已全拆,則原門牌號碼應予註銷,如係半拆,則門牌號碼仍應保留,此有內湖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內戶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四三頁)可憑,顯見臨二十之一號房屋於七十九年十月編定之時,該二十號房屋已經全拆無訛。則洪常雄、辛○○何能自稱臨二十之一號即為二十號,或二十號拆剩部分,即係臨二十之一號房屋?再參之渠等仍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亦徵二十號與臨二十之一號是兩個獨立建物,為其二人所明知,且其違建根本不符補償資格。
㈢查基隆河整治工程係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以憑辦理拆遷補償
作業,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等情,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一00號函附卷(本院卷)可稽,而洪常雄、辛○○夫妻係拆遷戶利害攸關,就時序上言,被告等係在七十九年十月申請編釘其住居之違建屋門牌,同月二十二日養工處人員即來實施調測,足見其申請門牌編釘,一方面固係因應重劃區拆遷三合院之需要,另方面亦係為詐領本件補償費預作張本,如何推諉其等無行詐之存心﹖又該二十號合法房屋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前拆除完竣,被告辛○○竟與共犯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內湖戶政所申請該已經不存在之二十號房屋之門牌証明,為洪常雄供述綦詳(八三0四號偵卷三六頁正面),並有該二十號門牌証明申請書及証明書各一份在案(同上卷四二、四三頁)可憑,該二人係將該已不存在之二十號房屋門牌証明連同全家設籍該二十號屋之戶籍謄本(按事實上,當時已遷往臨二十之一號,而非仍在二十號戶內)送至養工處交予另被告卯○○,亦經洪常雄供明(見同上卷三六頁),益見其係冒用合法房屋之証明文件,將原來根本不符補償資格之違建物申請發給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何況其人口搬遷費係以臨二十之一號門牌作為申請依據,而建物補償另以二十號門牌作証明,既屬同一拆遷補償事實,何以利用二種不同之証件辦理手續﹖在在無法自圓其說。
㈣實際上,調測人員施測時,在所製作之調測草圖上即記載此調測標的房屋為臨
二十之一號,有該草圖存卷(七七六一號偵卷一0頁、八三0四號偵卷四0頁)可稽,恰與門牌編釘情形相符,該門牌既已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業經編釘,並發給紙製門牌號碼,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當已黏貼在門首以供識別,調測人員亦係據此而照登,洪常雄在本院前審審判時否認將紙製門牌黏貼門首,要係諉卸之詞。其在原審提出案外人訾昇螺絲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信封,其上雖有二十之一號字樣,但與臨二十之一號編號已不相同,且臨二十之一號係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經戶政機關編釘完竣,足見在此編釘日之前,縱有該號碼使用之情,無非便宜行事,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
㈤被告丙○○對於其係內湖戶政所戶籍員,掌管門牌編釘、門牌証明核發業務,
均直認不虛,核與其同事黃木蘭証述相符,本件二0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証明係被告丙○○所核發,亦為其坦承,衡以該二十號房屋早經拆除不存,被告丙○○竟仍核發証明,自有弊端,且有該証明書附卷(八三0四號偵卷四二、四三頁)可徵,當時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有關拆遷戶均需申領戶籍、門牌資料証明,憑以申領補償費,被告就其轄區民眾申領門牌証明,自亦知悉其用途,何況申領之人甚多,實難空言諉為不知。
㈥本件臨二十之一號門牌編釘時,並未登載係自二十號分編,已見前述,再参以
證人即負責第六期重劃區拆遷補償事宜之台北市重劃大隊隊長麥居山證稱:丈量二十號建物,有發現一些木屋、堆積場及石棉瓦,沒有和三合院連在一起,但不知是誰的,也沒有注意到門牌號碼等語(原審卷㈣七四頁反面、三四一頁正面),亦不足證明臨二十之一號係二十號之一部分,被告丙○○竟於八十年八月,由辛○○與洪阿道以洪常雄名義申請二十號門牌證明書時,不顧洪常雄既非二十號建物所有人,亦未設籍該處,且該建物早已拆除,仍予核發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其有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並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
㈦被告卯○○辯稱係因辛○○等人所送之門牌證明書係二十號,才將原調測草圖
上之臨二十之一號於製作計算表時,改為二十號云云一節,然建物有無門牌﹖門牌為何﹖得否領取補償費、人口搬遷費﹖本即被告卯○○調查之職責所在,焉可能未加查知,即擅改調測草圖,讓洪常雄等人得以二十號門牌證明書領取補償費,又令渠等得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参以同案被告洪常雄供稱:洪阿道、辛○○於八十年八月間申領二十號之門牌証明、戶籍謄本,且由其二人送至養工處給卯○○,過數月,接到黃某通知要二十之一號戶籍謄本,乃由辛○○再至內湖戶政所申領二十之一號戶籍謄本,再送養工處卯○○等語(八三0四號偵卷三六頁),並有被告卯○○擅自另製調測草圖而將房屋地址變更之「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及原承辦人製作之計算表可資比對(同上偵卷四0、四一頁),衡以其前手承辦人既已繪製完整之現場圖,被告卯○○竟予棄置不用,且該屋倉庫部分,前手已表明不予計算,亦不予補償,被告卯○○竟又將之列入補償範團,實大違常理。益見被告卯○○有登載不實文書及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
㈧此外復有此部分補償申領各資料文件及領款紀錄在案(原審卷㈢二六五至二六
七頁、卷㈣二五六頁)可資佐証,其等既明知不實而予登載,被告洪氏夫婦、兄弟與承辦之公務員丙○○、卯○○各別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二被告公務員均有圖利他人之事,被告洪氏夫妻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㈨被告辛○○於本院所辯:伊僅依政府機關之公告及通知,按規定申請門牌證明
書,機關內部作業是否有疏失及合法與否,均為伊一介婦女所不知,不可能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所謂圖利,係指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而言
,不以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是被告丙○○既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洪常雄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獲得利益,並無圖利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洪常雄、辛○○聲請函查台北市重劃大隊成功路二00巷二十號之房屋於第六期重劃區遭拆除之面積及補償金為何,訊問證人洪舜府調測情形,因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申○○、謝佳璇(即未○○)、丙○○、卯○○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之四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謝佳璇固坦承領取十之四號之合法建物補償費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有補償費計算表(九五八三號偵卷四二頁)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同上卷四0頁)各一紙附卷,惟渠等與丙○○、卯○○均否認有何犯行,謝佳璇辯稱:伊祖父謝金煉練所有十之四號房屋為合法建物,該屋周圍及其上違建係民國七十五年以前搭蓋,合於補償之規定,根本不須註記自十號分編,即可依法領取補償金,自無故領不實分編門牌證明欺詐養工處之必要。而養工處依該十之四號門牌證明及現場測繪,而認定其中部份為違建,依重建價格五成計算補償,並非如原審所全數以合法建物計算補償,無詐領之可言。伊係應父親申○○、伊祖父謝金煉之要求代為跑腿送件,與卯○○、丙○○根本不認識,亦未自伊父、伊祖父處得到任何好處,自無共謀詐領補償領補償金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申○○辯稱:測量補償之建物本即均屬十號分編,伊領取上開補償費,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設籍十號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辯稱:伊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鄧信誠指導其作業,伊僅是蕭規曹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伊僅係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伊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而造成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伊洵無偽造文書及貪瀆犯行等語。卯○○則辯稱:伊製作補償費計算表係依據謝佳璇提出加註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四門牌證明書辦理,該註記分編情事是否符合規定,非伊所得加以審核。且雖調查局筆錄中有謝佳璇供稱是卯○○告知須領取註記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之記載,然此為謝佳璇於地院訊問時加以否認,證人謝正雄、申○○之妻謝林文真於原審時亦分別證稱:「::加註分編是我自己知道的」、「是我先生告訴我由十號分編出來,申請出來後::」,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顯有未合。又合法建物拆遷補償面積之計算,是否超出使用範圍,拆遷戶並未提出使用執照,且其是否有違建情事,屬水利科河川巡防隊應查報之事,伊皆無從知悉,自無故意違背職務圖利拆遷戶可言。
二、經查:㈠此部分建物屬於合法部分僅有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即第一層一一四.一三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一九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影本在案(九五八三號偵卷四三頁),其餘部分係在十號倒塌後所蓋,時間係在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地點則在原屋之四周及上面,均屬違章建築,為被告申○○、謝秀珠一致供承在卷(七七五八號偵卷一七六、一七七頁、九五八三號偵卷三二至三七頁、四四至四七頁),足見十-四號與十號已無瓜葛,被告謝家父女竟虛報總面積為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且均屬合法建築,自屬不實。何況違建面積與合法房屋面積相差懸殊,違建部分實占去絕大部分,竟以合法房屋提出申請,其有詐欺犯罪意思,甚為明顯。
㈡尤以被告申○○在調查中坦認有参加說明會,會中並確認建物平面圖及補償費
若干(九五八三號偵卷三四頁反面),此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養工處舉辦說明會均會說明合法建物、違章建物之拆遷補償之規定標準與範圍,且會將個人所應補償之建物面積多少及補償費金額供拆遷戶確認,你既有參加說明會,為何仍說不知所領取的是合法建物或違規建物之補償費?)在說明會時養工處確有提出拆遷戶個人所有建物之平面圖及補償費多少等資料供我們確認::」、「(問:說明會所提供拆遷戶建物平面圖及補償費資料,是否即為前述補償費計算表?)是的」等語(見九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雖被告申○○同時辯稱伊並不知道他們補償費究係是以違章建物或合法建物來計算云云,惟證人即主持說明會之壬○○到院證稱:當時有向參與會議之拆遷戶說明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請領補償費,也有告訴他們如何區分合法及違章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則其必知其不得全部以合法建物之名義辦理補償,而應以部分合法房屋、部分違建物處理,所辯伊並不知道他們補償費究係是以違章建物或合法建物來計算云云,殊無可信。而被告謝佳璇係申○○之女,與申○○關係非常,又早知建物屬於合法部分僅有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竟應被告申○○之要求負責申領送件,縱未自伊父、伊祖父等處得到任何好處,亦難認無共謀詐領補償領補償金之犯意聯絡。
㈢証人即被告丙○○之前手戶籍員鄧信誠証稱:原始門牌申請書會附有當初至現
場勘察之草圖,並非民眾口頭要求分編門牌,即予核發分編註記等語(原審卷㈡九一頁反面),十號房屋與十-四號房屋既屬獨立建物,縱然被告謝家父女曾設籍十號房屋,亦不能謂其等即係實際上住居於十號屋內,其所提設籍十號之戶籍謄本,尚不足遽行認定其住居十號房屋,更不能推論十號房屋即係與十-四號房屋同一體或十-四號房屋係分編自十號房屋。
㈣事實上,核發註記分編之門牌證明書須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
,十號之四之門牌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均未註記是自十號分編,業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屬實,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四0號函附原審卷㈡三三頁可稽,被告謝家父女申請發給不實之分編証明,其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情極顯然,被告丙○○竟予核發不實之註記分編門牌證明書,難謂無犯意聯絡。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既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申○○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㈤被告謝佳璇之所以會用不實註記之門牌証明書,依照謝女供述(按被問:前述
房屋既已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查編為十-四號,為何要申請一0號及一0-四號之門牌証明書﹖)回答稱:「這是養工處路權科承辦人卯○○親口告訴我要這樣做的,且他還告訴我一0-四號的門牌証明書要註記是由一0號分編出來的。」「係在說明會後不久,我問卯○○須送繳那些資料時,卯○○告訴我的,並表示要如此才可領取(合法房屋)補償費。」(九五八三號偵卷四五頁反面)可見被告卯○○明知不實而為圖利他人予以登載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其有與謝家父女犯意聯絡,不容推諉。
㈥被告申○○、謝佳璇父女既明知該十-四號房屋僅僅一小部分係合法房屋,其
餘絕大部分均為違建,竟以不實內容之門牌証明書,借用十號合法房屋分編之名義,申領合法房屋補償費,自有詐術之施用。本院審理時,被告申○○所辯測量補償之建物本即均屬十號分編,伊領取上開補償費,並無違誤云云,被告謝佳璇所辯:該屋周圍及其上違建係民國七十五年以前搭蓋,合於補償之規定,根本不須註記自十號分編,即可依法領取補償金,無詐領之可言。伊係應父親申○○、伊祖父謝金煉之要求代為跑腿送件,並無共謀詐領補償金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謝佳璇嗣翻異前詞否認卯○○有告知門牌分編之事,申○○及其妻謝林文
真於原審時分別供證稱:「::加註分編是我自己知道的」、「是我先生告訴我由十號分編出來,申請出來後::」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憑。
㈧此外並有該屋之領款紀錄一份在案(原審卷㈣二五六頁)可資佐証。至於養工
處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五號函(見原審卷㈠三五0頁),要係說明此部分房屋補償費計算應如何辦理,非謂被告等辦理無瑕,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証據。被告等所辯,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皆可認定。
叁、上訴人即被告己○○、子○○、卯○○、辰○○就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派克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領取上開補償費,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七七九六號偵卷二0、一六三頁)可證,雖其否認犯罪,辯稱伊利用原世詮汽車公司廠房搭建而成廠棚,一併使用,伊廠房非如原審所謂全屬新違建,且依空照圖,伊工廠地上原即有房屋建築設施,亦有門牌編定,非伊所能虛構,原審以十六之一號為謝阿仕所受配編定,尤有不符,蓋謝阿仕之門牌係為十六號。又辰○○並未參與整治區之調測工作,伊與其原本不相識,實因領得補償費後,基於人情觀念,始拿十萬元聊表慰勞之意,惟未被接受,伊與辰○○事前並無任何不法承諾,致送該十萬元亦非行賄之意。至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說明由重劃區位移至整治區內之廠房及新違建,願配合工程施工拆除,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費,與魏信陵函覆之公文中所言並無不合。又依養工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伊之廠房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有門牌編定,於七十九年調測時尚有廠房存在,自合於拆遷補償之規定云云。子○○則辯稱:伊為公司會計、己○○之妻,依己○○之交代,領取十萬元交予己○○乃會計行為,伊事前既不知作該十萬元係何用,復未經手付款,伊自無共犯行賄之犯意聯絡及實施犯行可言云云。被告卯○○辯稱:己○○雖於八十七年間向養工處切結保證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然因魏信陵未做好聯繫工作,致伊與辰○○不知有該切結書一事,加上杜某所提出門牌證明形式上係屬真正,現場也確有該建物存在,伊據以核算補償自無不合云云。被告辰○○則辯稱:有關己○○部分,伊全未參加,僅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己○○向養工處陳稱,有部份房屋漏測,股長壬○○派卯○○前往復測,測量非一人所能為,是以加派伊協助辦理,伊與卯○○抵達現場時,伊走在前面,黃隨後,己○○交伊裝有現金與補測資料信封袋一個,伊與卯○○共同拆除後,見內有現金,當面予以退還,豈可論以刑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己○○之廠房坐落土地,原有之違建早已遭河川巡防隊人員予以強制拆除
,原承租人羅南雄因此終止租約,已經羅南雄供述綦詳(七七五九號偵卷二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憑(見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被告己○○亦具狀坦承係前手拆後,伊照原狀搭蓋等語(七七五八號偵卷一一一頁反面),並對其建廠時間坦白供認係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完工,足見其辯稱廠房屬舊有違建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己○○新建之廠房原跨在重劃區與整治區,嗣為配合重劃區作業,將廠房
位移至整治區內,此有空照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三0九頁),其在位移之前,曾以十六-一號門牌名義,申請重劃大隊予以補償,經該隊勘查結果認屬新違建,不符補償資格而予拒絕,復經該大隊人員麥居山供證綦詳(原審卷㈣七三頁、七四頁正面),足見被告己○○早已有心以其違建廠房向政府申請補償費。
㈢己○○將廠房位移後,仍經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單通知拆除,並經同案被告魏
信陵以便條箋向養工處水利科表示該違建不予補償,己○○乃透過台北市議員陳世昌、張忠明強力關說,復書立切結書內載:「::己○○(派克汽車修理廠)因配合市府六期重劃將廠房遷移至行水區,原配合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需要,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其原違建保持現狀,面積約::」(見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已表明願於日後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有河川巡防隊巡查報告單、通知拆除單、現場照片、陳情書、議員交辦單、便條箋、切結書等在案(七七九六號偵卷二五至一六九頁)可稽。足見被告己○○對於其廠房無論係在重劃區或整治區,均是根本不符補償資格,甚為明瞭。所辯伊之廠房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有門牌編定,於七十九年調測時尚有廠房存在,自合於拆遷補償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開廠房實際上未經戶政機關編釘賦予牌號,被告卻自稱係台北市○○○路○
○○○巷○○號,有其名片一張扣案(同上偵卷一三0頁)可證,然而其申領本件補償費又另以同市○○路○○○巷○○○○號門牌辦理,有其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同上偵卷一六三頁)可查,已見其不實,事實上,該十六-一號門牌乃屬案外人謝阿仕所受配編釘,有其人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一份存卷(原審卷第二宗二一三頁)可徵,足見被告己○○有冒用之情,內湖戶政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函亦稱該十六-一號門牌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編,但既屬謝阿仕所有,要與被告己○○無關,自不容己○○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指其廠房即係該門牌所歸屬之建物。
㈤衡以被告己○○不但明知其廠房係屬新違章建築,又無門牌,不符補償資格,
且早已書立切結書,表明不申請補償,卻又食言,提出申請,足見其有詐欺之意,而所附申請文件根本指鹿為馬,與實情相違,自屬詐術之施用。
㈥被告卯○○、辰○○既負責本件現場調測,竟隱瞞該建物無門牌,且屬新廠房
而非舊建物之事實,在其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上逕行虛偽登載為上開十六-一號門牌號碼,有該計算表一份在案(同上偵卷二0、二一頁)可稽,參以其二人事後竟收受己○○夫婦交付賄款(詳後),其三人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被告辰○○、卯○○且係違背其職務。
㈦被告己○○係在公告後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才興建廠房,並切結無條件配合拆除
,不要求補償費,其後因領得補償費,曾送辰○○十萬元,過了一段時間才退回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台北市調查處時供承不諱(七七五九號偵卷十一至十八頁),且指稱送錢當天,黃、趙都有來,退錢時亦二人皆拿來還我等語(同上卷八二頁正面),子○○亦坦承該建物係七十九年九、十月間興建,領得補償費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付辰○○,至八十二年一月,辰○○表示有人在查,退回十萬元等情,並供稱:「我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到補償費後,我與我先生己○○商量要感謝辰○○及黃姓承辦人的幫忙,並未任何刁難,決定給他們二人十萬元以為酬謝,故我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己○○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內領取現金十萬元,後來我打電話至養工處約辰○○於下班後在巷口見面其後我即至巷口將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給辰○○,並表示裡面有十萬元是要給他和黃姓承辦人,辰○○收下後並未做任何表示。」、「今(八十二)年元月時,有人至我們工廠再重新丈量廠房,其後數日,辰○○打電話至公司約我先生己○○下班後至巷口見面,將十萬元退還我先生,並表示現在上面有人在查補償費的事情,所以這筆錢他不能拿,故退還給我們,我先生則將十萬元交給我保管,我並未將錢存入銀行內,而是放在工廠做日常開支之用。」、「(問:你們致送辰○○十萬元賄款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時,而辰○○於八十二年元月時才將其退還,其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這要問辰○○才知道,不過辰○○在退還錢時曾向我先生表示,因為上面有人在查補償費的事情,因此退還十萬元之事應與此有關」等語(同上偵卷四四至四六頁、八0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辰○○雖否認收受賄款,惟渠等素無怨隙,己○○又因此領取補償費,應無誣陷之理,己○○、子○○雖於審理中改口稱其係主動為示慰勞趙、黃二人而送茶水費,該二人均當場退還,己○○更稱伊因領得補償費後,基於人情觀念,始拿十萬元聊表慰勞之意,惟未被接受,伊與辰○○事前並無任何不法承諾,致送該十萬元亦非行賄之意,而子○○僅受其指示領款而已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辰○○雖辯稱:有關己○○部分,伊全未參加,僅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己○
○向養工處陳稱,有部份房屋漏測,股長壬○○派卯○○前往複測,測量非一人所能為,是以加派伊協助辦理云云,惟有關己○○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辰○○與卯○○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屬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卷一)可考,被告復不否認有夥同卯○○前往複測,則所辯伊全未參加云云,尚難為憑。再者,被告亦坦承「伊與卯○○抵達現場時,伊走在前面,黃隨後,己○○交伊裝有現金與補測資料信封袋一個,伊與卯○○共同拆除後,見內有現金」等情,益徵被告子○○於前揭於調查局中所供為真實。至被告子○○嗣雖否認調查局筆錄之真實性,惟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有交付卯○○、辰○○二人現金十萬元朋分,辰○○事後因見有人在調查此事,始又退還上揭款項等語(見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則被告子○○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㈨綜上各情,被告己○○、卯○○、辰○○上開所辯及被告子○○辯稱:伊依己
○○之交代,領取十萬元交予己○○乃會計行為,伊事前既不知作該十萬元係何用,復未經手付款,伊自無共犯行賄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上訴人即被告戊○○、卯○○、辰○○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聯騰汽車修護廠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申請在右揭巷二七號設立戶籍,並於同月十日申請門牌證明,而後憑以申辦領取上開補償款,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七七五九號偵卷六四至六七頁)附卷可證,雖其辯稱:伊係合法租用,並非借用該址詐領補償費,且依規定,有使用權人亦非不得申請違章建築物之門牌證明書。又本件補償費非卯○○與辰○○二人即可決定,伊斷無勾結黃、趙等無決定權之基層公務員之可能。且伊既未宴請黃、趙二人,自無交付不當利益之可言云云。被告卯○○亦辯稱:伊係依據戊○○所提門牌證明書製作補償費計算表,不知該門牌核發問題。又伊亦未至萬盛餐廳接受李某之邀宴,更未收取李某任何賄款。戊○○於原審亦稱:「::有二份筆錄,原先我說他們沒有赴約,我告訴第一個調查員,他們並沒有記載,且說這一份筆錄不行而撕掉。」而當時在該餐廳服務之職員楊秋霞於鈞院庭訊時亦供稱:「::他(指戊○○)說有朋友要來,但朋友沒來::。」鈞院前審未審酌上情,僅憑戊○○在調查局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筆錄即將被告論罪,顯有未合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車禍,有左鎖骨閉索性骨折,十月二十日時尚有繃帶在身,絕不可能貪圖一時口腹之慾赴約。且戊○○廠房位在湖元里,製表作業係卯○○負責,而戊○○將相關文件交付卯○○,伊並未參與過問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所提出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同上偵卷七一至七五頁),僅係
承租土地准予建屋,而二十七號早於四十六年即有林財等人設籍在此,嗣後又陸續有人遷入,此有林財、林金吉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㈢二0七至二一五頁)可參,足證被告嗣後租地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原二十七號範圍內,亦即被告戊○○所蓋之違章建築,與門牌編釘為二七號所歸屬之林金吉等人之房屋,並非同一幢,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將該門牌號認作即係被告戊○○之違建號牌。退一步言,縱然該被告私下自己使用該牌號對外聯絡,要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釘無關,不容相混。
㈡被告戊○○之違建屋既無門牌編釘,即與補償規定資格不符,應不得申領違建補償費,更遑論是合法房屋補償費。
㈢就時序上言,被告戊○○係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申請為設籍登記,同月十日即請
領門牌證明,為被告戊○○所自承(原審卷㈢二二三頁反面),並有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在卷(七七五九號偵卷六四至六七頁)可證,該建物係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亦為該被告狀述明確(原審卷㈢二二三頁正面),是被告既多時不辦門牌編釘,卻於申領補償事宜之際始先辦理,足見係針對申領補償而提出,無非係在應付養工處之要求而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明顯。
㈣被告戊○○冒用他人合法建物之門牌,充作為自己違建之門牌,領取合法房屋
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其詐欺總額即係所領全部補償費之總款數,併此說明。
㈤衡以被告戊○○在調查中坦稱:「(問:你所有之瑞騰內湖廠建物係屬違章建
築,何以養工處竟發放予你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協調會後,我即親自去申請湖興里十七鄰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七號之門牌證明書(北市警內戶證字第五號),於取得後即檢具前述水、電繳費證明單據交予養工處承辦人員卯○○,其表示湖興里已改編為湖元里,必須重新申請門牌證明。我於申得新門牌證明書後(北市內警字第一六三號)後,即親自前往養工處交予卯○○本人,卯○○當場即表示願意為我儘可能爭取較好的拆遷補償費,::後赫然發現支付拆遷補償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四萬::,在萬盛餐廳我宴請卯○○、辰○○。在筵中黃、趙二人向我表示他們係以合法建物之名義核發予我拆遷補償費,至此我才知道我之所以能領取如此高額建物拆遷補償費係由卯○○、辰○○從中幫忙。」、「(問:卯○○、辰○○二人甘冒違法犯紀之虞,將你原屬違章之建物,違法擅自核發予你倍額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渠等二人有無向你要求致贈任何好處?)黃、趙二人確實在前述筵席間向我表示他們在請領拆遷補償費過程中,幫我很大的忙,且希望我儘速拆除聯騰內之建物,以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黃、趙二人並強烈表示要我致贈若干好處,以酬謝他們的幫忙::」等語(見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復參以被告辰○○、卯○○確有至現場實施調測工作,自足認被告辰○○、卯○○有違背職務並收受不正利益之情。
㈥有關宴請賄賂一事,則有聯鑫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一紙可稽(七七五九號偵卷
七0頁),雖被告戊○○嗣後改口供稱其上記載工務局養工處「方」、「趙」等聚餐,足證明伊未與黃、趙二人聚餐云云,另再度翻稱該二人根本未赴宴云云;惟「方」、「黃」發音近似,容有誤會,非無可能,且戊○○尚狀稱伊係將黃誤為方(原審卷㈡一三七頁反面),益見其肯定之說法為可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卯○○、辰○○二人確曾在萬盛餐廳接受其邀宴等語(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益徵黃、趙二人有接受邀宴之事實,參以當日如黃、趙二人未赴宴,被告戊○○個人消費,衡情應無高達三萬六千元之支出,且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上必要之飲食酬還而已。被告卯○○辯稱:伊亦未至萬盛餐廳接受李某之邀宴云云,不足為憑。
㈦至戊○○於原審雖稱:「::有二份筆錄,原先我說他們沒有赴約,我告訴第
一個調查員,他們並沒有記載,且說這一份筆錄不行而撕掉。」云云,惟查被告戊○○徒口空言,已嫌無據,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此提出調查局筆錄不實之抗辯,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卯○○、辰○○二人確曾在萬盛餐廳接受其邀宴等語(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則戊○○嗣後翻異改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已難信實,況其於為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憑。又證人楊秋霞雖於庭訊時供稱:「::他(指戊○○)說有朋友要來,但朋友沒來::。」云云,但此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為憑。
㈧至於水電費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私下自己使用二七號門牌作辨識而
繳費之情,不能以此資為其違建確經戶政機關編釘為二七號合法房屋之證據,至違章建築之房屋之使用權人或現住人縱有權申請門牌證明,但既與前揭申請補償之規定不符(即:⑴建物之認定以年月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⑵年8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仍不得據以申請補償。另辰○○係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卯○○係該股約僱工程員,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辰○○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卯○○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屬業務承辦人,並非毫無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謂上開黃、趙二人為無決定權之人,無行賄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㈨被告辰○○又辯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車禍,有左鎖骨閉索性骨折,十月
二十日時尚有繃帶在身,絕不可能貪圖一時口腹之慾赴約。且戊○○廠房位在湖元里,製表作業係卯○○負責,而戊○○將相關文件交付卯○○,伊並未參與過問云云。然查:本件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宴飲,其時被告既非臥病在床,縱有繃帶在身,亦非不得參與宴飲,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時因車禍無法行動之證明,且有關戊○○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辰○○與卯○○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屬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卷一)可考,被告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伍、上訴人即被告庚○○、酉○○、午○○、丙○○、卯○○、辰○○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專技企業社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六號之門牌領取專技企業社補償費,並先後交付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酉○○、邱顯隆、午○○或酉○○等人,惟辯稱:伊向謝阿仕租地使用,廠房無門牌,因房子相連,故利用謝阿仕二00巷十六號門牌憑以申領補償費,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不法可言。至伊申請補償費,核准與否,乃台北市政府之事,伊無行賄之必要,更無任何欺罔之不法行為。又因與酉○○約定領取超過廠房部分,均歸酉○○等人處理,伊乃先後交付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與酉○○等人云云;而酉○○否認有收受庚○○款項,或交付卯○○、辰○○賄賂,亦未請午○○代將庚○○交付之支票調現,並辯稱:伊因介紹邱顯隆與庚○○認識始涉入此案,伊與本案無任何重要關係,並無居間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圖,更無代為行賄之事實。午○○所稱六十萬支票乙事,係由午○○背書,其岳父提示,自與伊無涉,伊未自庚○○處得到任何利益,亦未主導詐領補償費,邱某是將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交付予邱顯隆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有帶庚○○至內湖戶政事務所,但丙○○在核發門牌證明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伊並無任何犯罪之可言。伊並未介入庚○○申領補償費之過程,庚○○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至於伊收到酉○○交付之支票,係酉○○要伊兌現,並非酉○○要給伊的款項,伊縱有自酉○○處取得款項,亦係因合夥共同經營小吃店之故,與本案無關。丙○○亦否認有何犯罪,辯稱:伊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鄧信誠指導其作業,伊僅是蕭規曹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伊僅係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伊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而造成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伊洵無偽造文書及貪瀆犯行云云;卯○○、辰○○亦均否認有收取任何賄款,被告卯○○辯稱:專技企業新廠房係屬違章建築,水利科河川巡防隊並未提供相關查報資料,且庚○○所提出之門牌證明,又係合乎規定之十六號門牌證明,伊自無理由不彙整資料送審核。至於該門牌證明如何不實及邱某以如何之手段取得,伊完全不知,亦未與丙○○勾結,更未授受賄款。且關於酉○○轉交被告四十萬一事之記載,亦經庚○○、午○○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否認,乃鈞院前審對此未予斟酌,僅憑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中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等語。被告辰○○則辯稱:庚○○所有建物屬有門牌建物,其所檢送資料為門牌證明書、營業稅單、水電證明,均附卷可稽,其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此時伊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該業務係室內作業,亦無可能有勾結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庚○○坦承原已知悉其新建廠房,屬違章建築,又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
資格,因此遲未提出補償費申領手續,嗣卯○○先來表示催辦,酉○○、邱顯隆又主動表示可透過關係辦理補償,並稱渠二人與卯○○甚熟,(七七五九號偵卷十六至十八頁)後來酉○○叫午○○帶我去內湖戶政所找丙○○填寫門牌申請書,送件後一個月,卯○○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案已通過,錢不久可核下(同上卷三九至四一頁)。我在領取第一次補償費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後,即於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在酉○○所開設之小吃店支付六十五萬元之現款予酉○○,並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酉○○以電話告訴我,晚上需要請養工處卯○○、辰○○,以酬謝他們,且要我準備四十萬元作為謝禮,下午五點半左右,我前往酉○○所開設之小吃店與其會合,並將現款四十萬元交予酉○○後即出發,同行尚有邱顯隆,我們三人開車前往養工處附近的一家川菜館與卯○○會面,並共用晚餐,席間酉○○曾要求我暫時迴避,迨我自洗手間返回餐桌時,目睹卯○○正將兩疊千元大鈔放入其手提包內。餐後至某家KTV飲酒唱歌,後來錢姓男子與辰○○也陸續前來。第二次領得補償費後,我又付給酉○○六十萬元。(同上偵卷四0頁正、反面)關於其如何勾結、賄賂供述綦詳。
㈡被告酉○○坦承:庚○○新建廠房因屬新違建,不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後經邱
顯隆及養工處卯○○的安排,最後領得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而其中邱顯隆是經我介紹才認識庚○○。我與庚○○及邱顯隆曾兩次共同宴請養工處卯○○、辰○○等人(七七五八號偵卷五五、五六頁)。邱顯隆說若想多領些補償費,須先付一些辦事費與趙、黃二人(七七五九號偵卷八三頁反面),亦坦承有勾串詐領合法建物補償費之事。雖其否認有收取庚○○金錢之事,請求調查邱某之銀行帳戶資料;惟查庚○○領取補償費,係親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取支票,並要求兌領現金,已經養工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五九號函敍明,有該函及領款通知與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六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可憑,足見被告酉○○所辯庚○○不可能有偌大現金賄賂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午○○在原審中亦坦承有帶庚○○前去內湖戶政所申請門牌證明,並有收
到酉○○所給酬勞三十萬元,且另受酉○○委託前往庚○○處取六十萬元,但只拿到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原審卷㈣二一九、二二0頁),其在調查中更詳供:庚○○新違建不能領補償費,酉○○向庚○○表示友人邱顯隆與養工處人員熟識,可代辦補償事宜,酉○○即要我帶庚○○去內湖戶政所找丙○○,丙○○與酉○○早已熟識。庚○○於領得補償費當天上午,在酉○○小吃店付六十五萬元給酉○○,邱顯隆亦在場,庚○○走後,酉○○叫我至㕑房給我三十萬元,且表示亦給邱顯隆三十萬元。當天下午再通知庚○○準備四十萬元酬謝養工處卯○○、辰○○。庚○○依約帶四十萬元至小吃店交給酉○○,後我以車載邱顯隆、庚○○、酉○○至某川菜餐廳與卯○○會合,酉○○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送給卯○○,黃某表示會轉給辰○○。在庚○○第二次領款後不久,酉○○叫我去庚○○在撫遠街之修車廠取六十萬元,酉○○說是他應得的報酬。(八三0四號偵卷七八至八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作相同之陳述,且進一步稱領門牌目的是為可多領些拆遷補償費(同上偵卷八六頁反面),對於受託向庚○○拿取六十萬元部分,在調查中亦詳述:我從大陸回來,酉○○叫我去向庚○○拿錢,我拿到一張三十七萬元支票,酉○○叫我替他調現,我
拿去向岳父調,蘇拿五千元當利息給我。(七七五八號偵卷一九0頁正面、八三0四號偵卷九六頁反面、九七頁正面、一00頁反面、一一0頁反面)其拿票調現之事,亦據其岳父徐元昌證實在案(原審卷㈡三二三頁反面、㈢一八八頁反面),且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提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存卷(八三0四號偵卷一一二、一一四頁)可為佐證。雖午○○對於拿取二十三萬元現金部分先則坦承(同上偵卷一一0頁反面),嗣又否認,但先前之供述與庚○○所供相符,應堪信實,其嗣後否認拿得現金,係翻異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信。
㈣被告午○○另辯稱:伊並未介入庚○○申領補償費之過程,庚○○亦未交付伊
任何款項,至於伊收到酉○○交付之支票,係酉○○要伊兌現,並非酉○○要給伊的款項,伊縱有自酉○○處取得款項,亦係因合夥共同經營小吃店之故,與本案無關云云,已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在小吃店有收到酉○○給付之三十萬元,「但不知蘇某為何給他三十萬元」,辯詞反覆,亦足徵其所辯不實。
㈤被告丙○○對於其與酉○○相熟識,及經辦庚○○門牌證明申請業務及未確實
依規定審核,亦坦承不諱(八0七四號偵卷四六頁反面)。而本件有關庚○○設籍在十六號合法房屋之事,據該屋主人謝阿仕證稱:庚○○是於七十九年向其租土地蓋廠房,並未使用十六號門牌,其並未同意庚○○設籍於其十六號之地址,不知庚○○何以能夠取得十六號門牌證明等語(原審卷㈣八二至八三頁)。實際上則係由庚○○具名,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入籍手續,亦據證人即內湖戶政所人員黃木蘭供證在案(原審卷㈣二四三頁正面),且有該切結書附卷(同卷二四八頁)可證,衡以被告庚○○供稱伊僅辦理門牌申請後,一切手續即由酉○○等人安排處理等語(七七五八號偵卷十七頁反面),果然得以合法房屋之名義領取補償費,其間被告卯○○、辰○○核章之補償費計算表計有二份,其第二份部分且就圍牆、鐵捲門部分註記「第一次調測者未予丈量,經複測,確有其存在,應予補足」等字,有該計算表二份在案(原審卷㈢三0
五、三0六頁)可供比對,足見其有相互勾結,黃、趙二人並明知係新違建,竟仍以原有之合法房屋門牌冒充而為不實登載。
㈥被告卯○○另辯稱:專技企業新廠房係屬違章建築,水利科河川巡防隊並未提
供相關查報資料,且庚○○所提出之門牌證明,又係合乎規定之十六號門牌證明,伊自無理由不彙整資料送審核云云。惟據被告庚○○供稱:「(問:你於八十年初所修建完成之新廠房,亦應屬新違建,何以市政府養工處在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時,會核發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給你?)因是養工處卯○○在受理拆遷補償作業期滿前一周,先後二次分別告知我及我太太許如玲趕快辦理手續,且酉○○、邱顯榮隨後向我表示可代為辦理申領手續,故我才會將相關資料交由渠等辦理」、「另新違建的外觀因屬新修建,故外觀可明顯辨別,而養工處也曾前來現場勘察,::」、「::我們曾表示無法取得戶籍及門牌證明等相關資料,但卯○○卻表示可以辦辦看;隔日,酉○○及邱顯隆即主動前來向我提起可代辦申領補償費,在他們兩人的安排下,我順利將戶籍遷入工廠地址,並領得十六號之門牌證明書,並附上我與謝阿仕簽署之租賃契約與買賣合約資料後,最後獲核發領取四百二十萬零玖百六十圓整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約十八萬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等語(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是上開建築物既「外觀屬新修建,可明顯辨別」,顯不符申請補償費之規定,何以被告卯○○竟一再催請庚○○提出申請,已與事理有違,參以其事後並收受賄款,已如前述,自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訛。
㈦另被告辰○○辯稱:庚○○所有建物屬有門牌建物,其所檢送資料為門牌證明
書、營業稅單、水電證明,其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此時伊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該業務係室內作業,亦無可能有勾結情事云云。惟有關庚○○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辰○○與卯○○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屬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卷一)可考,且被告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反面),另依卷附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辰○○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見九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所辯伊不可能勾結云云,尚難為憑。
㈧此外,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㈡二二九頁)、領款表(原審卷㈣二五六頁)在
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陸、上訴人即被告酉○○、卯○○、辰○○就蘇能所有之無門牌建物: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領取上開補償款,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原審卷㈢三0八、三0九頁)可證,雖其辯稱:蘇能所擁有之建物本係跨越重劃區及整治區,而只有一門牌,故於整治區補償時,伊乃持其父之證件前往領取補償費,非欲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與台北市政府已達成協議,現陸續分期繳還拆遷補償費及利息云云;卯○○辯稱:對於酉○○利用其父所有另楝位於重劃區內之門牌證明,充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無門牌違章建築之用一節完全不知。辰○○則辯稱:伊係八十年九月始奉派參與後續複算作業,該湖元里之調測、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均非伊所承辦,自無明知該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係虛偽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蘇貴即酉○○之母在調查中坦陳:「位於行水區內存放木料、舊物及
飼養家禽之違章建築....因係違章建築,並無門牌....據我所知,並無使用執照。」並指稱該違建距離其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等語(九五八三號偵卷六四頁正、反面)足見本件此部分之違建物根本不符合補償資格,且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應無相混之理。
㈡被告酉○○亦坦承上開二三號房屋係在重劃區內,而由重劃大隊通知領得補償
費完畢(原審卷㈢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正面)茲竟使用該門牌,混充作為在整治區內原無門牌編釘之違章建築,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足見其有為其父即蘇能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存心與手段。
㈢被告辰○○辯稱:伊係八十年九月始奉派參與後續複算作業,該湖元里之調測
、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均非伊所承辦云云,惟有關酉○○之父蘇能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辰○○與卯○○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屬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卷一)可考,再參之該房屋補償表所載承辦人為辰○○、卯○○,此有其二人在承辦人欄所蓋之印文為憑,被告辰○○並於偵查中坦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見七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作業無訛,至湖元里固由卯○○負責,但被告辰○○既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自包含湖元里之複測、調解或複核及計算補償費,且其亦坦承負責複測(被告就前揭己○○派克公司部分,亦不否認有夥同卯○○前往複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憑。
㈣另被告卯○○、辰○○二人負責在現場實施調測或複測,而該違建距離酉○○
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之事實,已見前述,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又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自無相混之理,況此違建僅作為存放木料、舊物及飼養家禽之用,被告卯○○等既在現場實施調測或複測,焉有不知之理,其竟以合法房屋有門牌予以登載,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罪故意,又其二人與酉○○相熟識,此為酉○○、庚○○、午○○所供明,已如前述,該二人亦不否認,可見其二人與酉○○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趙、黃二人且有共同直接圖利於蘇能之情。此部分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㈤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趙、黃二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併此敘明。
柒、上訴人即被告巳○○、丙○○、卯○○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之六號建物:訊據被告巳○○坦承領取上開建物合法補償費,並於領款後交付卯○○賄款五十萬元,惟辯稱伊有退還一半補償費給政府,並知道錯了,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蕭規曹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伊僅係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並無犯意聯絡,全屬行政疏失等語;被告卯○○亦辯稱:伊係依據巳○○所提出加註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作成補償計算表,雖巳○○於調查局中供稱:卯○○至現場表示不能領取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伊表示多多幫忙,事後並贈禮,黃某乃告訴伊要去申請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然巳○○於原審已經否認,可見調查局之筆錄並非出於蔡某之自由意志。至於收受五十萬賄款部分,蔡某於調查局及原審時所為供述前後不盡相同,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伊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間,依壬○○指示奉派至金泰里支援拆遷事宜,其間往返均係搭乘張天智所駕駛之公務車,且據壬○○稱:「::被告不可能提早離開,因為每天下班均要點名。」蔡某稱被告於當天下午騎機車去取款云云,顯非事實。而依蔡某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地檢署庭呈之答辯狀明載:「::本案發生時,為調查站北機組人員帶往偵訊::被告不得已,始供稱曾送新台幣五十萬元予卯○○::。」庭呈原審之辯護意旨狀三更強調:「::被告按規定將門牌證明書交與承辦人卯○○後即可領得補償費,根本不必卯○○行賄。被告若欲行賄,對象應係承辦核發門牌證明之丙○○才對。衡以常情,被告怎可能不向居於關鍵地位之丙○○行賄,卻向無關緊要之卯○○行賄::。」可見蔡某不但事實上未送錢給伊,更無送錢給伊之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巳○○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在七十年間買本件房屋,同年申請門牌及
水電,卯○○曾告訴我不能領到合法建物補償費,後來他告訴我要去請領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才能領到合法建物補償費。是卯○○告訴我須註明自十號分編始為有效。我領到錢後,他打電話約我出來說有話與我說,後來我包了一個紅包五十萬元給他。我今天所提答辯狀說沒給卯○○錢,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講。(七七五八號偵卷二0三、二0三-一頁)在調查中更詳稱:該建物雖有門牌,但因無使用執照,亦無所有權狀,故是違章建築,我另在該建物旁加蓋一猪舍(猪舍部分詳後述),該違建主要充作屠宰場。我是以該違建及後來加蓋的豬舍申領補償費,我所領取的是屬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等語(九五八三號偵卷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於本院審判時亦直承領取上開建物合法補償費,並於領款後交付卯○○賄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足見被告巳○○於調查局所述為真實,其明知其屋係違建,僅能以違建屋名義領取補償費,不能以合法房屋名義辦理,亦確有受被告卯○○之指示而領取註記有「分編」文字之門牌證明,且因此領得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並交付五十萬元予卯○○。至被告巳○○於原審或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或稱係出於不得已始坦承行賄,或稱無行賄之必要,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並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為被告卯○○有利之證明。
㈡被告巳○○所冒充使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門牌,其歸屬之
建物與被告巳○○之本件違建,二屋相距至少五十公尺,是屬何人所有,被告巳○○並不清楚,已經巳○○直陳不諱,足見其知二屋根本各自獨立,其於原審所稱主觀直覺上認係分編而來,要係飾卸之詞。被告卯○○在現場既有實施調測,自然瞭解二屋各情,其亦不否認有告訴被告巳○○如何申辦手續,且其之所以指點巳○○,據巳○○供稱係「我乃要求黃某多予幫忙,事後定必致贈謝禮。」(九五八三號偵卷五七頁正面),並指認收錢之卯○○照片(同偵五九頁),於本院並坦承有行賄之事,足見巳○○確有行詐取財、行賄,而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
㈢如需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之情,須由承辦人員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
及編定門牌申請書查核無誤,才得註記,十之六號於二者均無記載自十號分編一節,業經證人黃木蘭到庭證稱綦詳(原審卷㈢三二七頁),被告丙○○坦承未加查證,即予註記,顯見其有間接圖利被告巳○○,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併此敘明。㈣被告卯○○既明知此部分違建與巳○○提出之門牌證明不符,竟予以登載於合
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中,自有與巳○○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卯○○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被告卯○○雖否認受賄,但其事已經被告即行賄之巳○○供陳:當第一筆補償
費下來後不久,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晚上卯○○打電話表示有話和我說,我心中已明白,翌日即領出三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於十之六號前交給卯○○,他是一個人來等語(九五八三號偵卷五七頁)且有該領款存摺紀錄一份(同上卷六一頁)可資佐證,不容其狡賴。至於卯○○之同事方越琦、張天智在本院證稱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這段期間,被告卯○○確有搭坐張天智之公務車及與方越琦相互支援在他處工地之情(見本院上訴六二九號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仍不能肯定證明被告卯○○無受賄之事,而證人壬○○雖稱:「::被告不可能提早離開,因為每天下班均要點名」云云,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卯○○始終在工地未曾中途離開,是壬○○所證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巳○○於本院仍堅稱:伊有申請門牌證明,領補償費一千多萬元,伊有交
五十萬元予卯○○,伊以前即承認有交付五十萬元予卯○○,就是交給在庭之卯○○。而巳○○與卯○○素無怨隙,衡情斷無構詞誣陷之理,被告卯○○所辯未曾收賄不足採信。
㈦此外,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在案(原審卷㈢二八0、二八一頁)可證,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捌、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十之十七號部分:訊據同案被告陳美璇固坦承代吳正隆、吳林秀琴辦理補償事宜,並有補償費計算表(九五八三號偵卷一四0頁)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同卷二九頁)各一紙附卷可證,雖其否認有誤指建物位置致丙○○誤發不實門牌證明書,亦未向丙○○行賄,部分未轉交吳林秀琴之補償費,是供伊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云云;被告丙○○僅坦承有經辦此業務,但辯稱:臨十之十七號門牌證明書,伊詳載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編定,與拆遷戶補償辦法規定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有設址門牌者不符,故該臨十之十七號門牌根本不能領取補償費,倘伊有受賄何不略去臨字,並將門牌編定日期更改,讓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之建物補償費,反而據實記載編定日期?可知,陳美璇詐領補償費係養工處審核不實,並非伊受賄而圖利,陳美璇私自侵吞吳正隆六萬元,訛稱係交付與伊,係設詞構陷栽贓伊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美璇於調查及偵查中即供稱:吳正隆所有之無門牌建物與十之十六
號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一直無償借予伊夫使用,乃思以十之十六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協助吳正隆領取補償費(九五八三號偵卷二二頁反面),核與其夫林威志所供相符(同卷一五四頁正面),伊去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伊不知可不可辦,但承辦人丙○○與伊一起至十之十六號對面吳正隆工廠看後,表示可以辦,但稱必須表示一點意思答謝他(同上卷二三頁反面、七七五八號偵卷一六三頁),該補償費於分兩次發放,伊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十五萬元,伊其中四萬元交給丙○○、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又提出九萬五千元,其中四萬元也是交給丙○○等語(九五八三號偵卷二十四頁、七七五八號偵卷一百六十四頁),另有陳美璇提款之存摺資料影本一份存卷(九五八三號偵卷二六至二八頁)可資佐證。
㈡衡以陳美璇堅稱其所代辦之違建屋即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之房屋與其自
己所住用之十之十六號房屋絕非相連,丙○○所繪之現場圖並不實在等語(七七五八號偵卷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屋主吳林秀琴所供:「我所有之建物與林某(按指被告陳美璇之夫林威志)之建物,係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等語相符(見同卷一三四頁反面),被告丙○○所繪製之現場圖卻為二屋相連,有該圖在門牌編釘申請書背面(八0七四號偵卷六六頁)可稽,足見根本造假。再參以被告陳美璇指稱:丙○○受我請託幫忙時,曾向我索取補償費三分之一的報酬(九五八三號偵卷二四頁正面),益見被告丙○○係為賄賂而與陳美璇勾結,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
㈢陳美璇即冒用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本不符補償資格之
違建物,施詐領取違建補償費,其有施詐之不法存心與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亦可認定。
㈣至於行、受賄部分,吳林秀琴於調查及偵審中亦證稱:陳美璇告之須將一部分
補償留下給經辦的人(九五八三號偵卷二六至二八頁、一三五頁反面),復有註記自十之十六號分編之臨十之十七號之門牌證明書及補償費計算表附卷可稽,有如前述,雖被告陳美璇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未將全數補償費交吳林秀琴,
是用做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於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丙○○,並為己身卸責之詞,亦不足憑。
㈤至被告丙○○雖提出其與林威志間對話之錄音帶,惟該錄音帶並非被告與陳美
璇間之對話,且遍觀對話內容亦係被告丙○○刻意提醒林威志,暗示林某予以迴護及雙方串證之詞,此觀對話內容所載:「林:我會叫我太太(即陳美璇)說這些錢是我吃掉::如有再調查時,我會講這些錢是我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至二十七頁),即足明瞭。
㈥綜上各情,被告丙○○、陳美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玖、上訴人即被告丙○○、卯○○、辰○○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二0之二號部分:訊據同案被告洪英修固坦承領取上開補償款,並有補償費計算表一份(九五八三號偵卷一七七頁)及門牌申請書、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八三0四號偵卷二
九、三0頁)為證,雖其辯稱二十之二號房屋原為二十號三合院附屬茅舍,性質上屬原祖厝分編而來,自得領取補償費云云;丙○○則辯稱伊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而造成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伊無犯行云云。卯○○辯稱:伊係依據洪英修所提出加註自二十號分編之二十之二號門牌證明書製作補償費計算表,至於該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並非伊審核之範圍,伊毫無所悉。雖洪英修於調查局時曾稱係伊要其領有註記自二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之記載,然此為洪某於原審所否認,可見調查局之筆錄並非出於洪英修本意,依法不足採信。
被告辰○○則辯稱:洪英修之建物位於湖元里,為卯○○所承辦,伊從未為其建物調測,確實無從得知洪英修繳交門牌證明書真偽等事。惟查:
㈠本部分臨二十之二號房屋與三合院式建築之二十號房屋本屬各別獨立之建物,其理由與辛○○部分相同,於茲不贅。
㈡本部分之臨二十之二號房屋雖始建於四十二年間,當初係一草寮,後被颱風吹
垮,五十幾年間開始磚造,初建二十餘坪,經多次擴建,於六十年左右建築成七0餘坪,此後未再擴建,已經洪英修在調查中供述綦詳(八三0四號偵卷二四頁正面),且坦稱該建物無權狀、納稅證明及水電費收據,與合法之二0號房屋相隔約二0公尺(同上卷二一頁正面),足見係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房屋。
㈢該違章建築遲至七十九年十月間申請為門牌編釘,於同月十五日始經編釘為臨
二十之二號,亦經洪英修供明(同上卷二一頁反面),並有該申請編釘書在卷(同卷三二頁)可稽,自該申請編釘書背面所繪現場勘察圖以觀,確將二0號及臨二十之二號之相關位置予以劃分清楚,可清晰看出該二建物根本相分離,並非緊鄰。自其門牌編釘時間以言,足見被告洪英修知其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
㈣洪英修為申領補償費事宜,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二次前
往內湖戶政所申辦門牌證明,第一次所辦門牌證明係連同二十號及二十之二號計二份,所載內容除二十之二號缺一「臨」字外,均與實際相符,第二次則僅申請二十之二號門牌證明,此次亦故意缺一「臨」字,證明書上則由被告丙○○加註不實之「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等字,有各該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等在案(同上卷二九至三二頁)可考,足見同案被告洪英修係同時以二十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證明及缺一「臨」字之二十之二號違建屋門牌證明向養工處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其間有詐,應可認定。
㈤被告卯○○雖辯稱:伊係依據洪英修所提出加註自二十號分編之二十之二號門
牌證明書製作補償費計算表,至於該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並非伊審核之範圍,伊毫無所悉云云。惟據同案被告洪英修供稱:「前述我領取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經養工處承辦人卯○○告知尚不符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規定,要求我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有「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才可以請領拆遷補償費,我遂依渠指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再度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出門牌證明申請並順利取得註記有前述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該證明書我交予卯○○以便請領前述臨二十之二號建物拆遷補償費。」、「係我要求內湖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填寫該註記,要求之原因係因卯○○告知要為分編記載才得以領取前述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等語(見八三0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有洪英修、洪阿和合法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暨申請書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可稽,同案被告洪英修與被告卯○○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況卯○○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連繫,並至現場調測,焉可能不知情,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卯○○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被告辰○○雖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房屋之調測云云,惟被告辰○○於偵查中坦
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見七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我們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反面),且依卷附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辰○○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見九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㈦戶政事務所存查之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二十之二號自
二十號分編,復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屬實,而戶政事務所內既無二十之二號是自二十號分編之記載,丙○○竟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門牌證明書,並略去「臨」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而僅是行政疏失而已。,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㈧綜上各情,被告卯○○、辰○○及丙○○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拾、上訴人即被告辰○○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七巷二八弄十一號建物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清風、呂水樹固坦承領取上開補償款,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但均否認犯罪,辰○○辯稱:陳清風、呂水樹之建物是否屬十一號建物及有無申請十一號建物之門牌證明,純屬陳、呂二人之事,該二人並未發放補償費,關此部份,應自負其責。至於陳兩泉之建物與鄔伯魁、王梁氣等三建物本來即相連在一起,陰公廟則與鄔伯魁之建物牆角相接連,屬連棟式之舊有房舍,彼等共用一個門牌,推由陳兩泉申領拆遷補費,並由其書立切結保證書,保證無不法套領或冒領情事,伊因而准許彼等申領拆遷補償費,並無不法可言。伊為陳兩泉代為計算補償費,係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陳兩泉領得補償費後之事,伊本為民服務之精神,依陳麗桂所請計算各人應得之補償費,並無不法企圖云云。
二、經查:㈠請領補償所須具備要件,業經養工處加以公告及召開協調會,此有協調會紀錄附卷(七七九六號偵卷二一七、二一八頁),並經證人即養工處拆遷股股長壬
○○證稱屬實(七七九六號偵卷二四八至二五五頁),同案被告陳清風、呂水樹等均有參加會議,則該二被告當知請領補償費之標準。
㈡況陳清風管領之建物及王梁氣所有之建物,並無門牌,均經陳清風、呂水樹於
北機組供承在卷(九三0三號偵卷五至九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其事(七七五八號偵卷七八、七九、九三頁),核與真正使用十一號門牌之陳兩泉所供相符(九一七八號偵卷十九頁正面),參以共犯陳麗桂亦坦供辰○○至現場調測時,伊有告知十一號門牌房屋實際上不包括此部分原無門牌之違章建築物(原審卷㈡五0頁反面),足見其等均明知此部分無門牌之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不但不能申領違建補償金,當然亦不可申領合法房屋補償費。
㈢陳清風、呂水樹二人均一致指陳其等之所以冒用十一號門牌申請合法房屋補償
費,係出於被告辰○○之指點(九三0三號偵卷六頁正面、八頁反面),足見辰○○明知而故為指示造假,豈能以服務民眾資為藉詞。
㈣縱證人王耀琨證稱鄔伯魁有在該附近出入,但仍不能明確指出住居何屋,鄔伯
魁設籍於十一號內,雖有該戶籍謄本在案(原審卷㈢一九五頁)可徵,然此僅係戶籍登記問題而己,由於戶籍與實際居住地不一定相同,此自不足證明其居住之建物即是十一號,均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既已知十一號門牌所屬範圍,與辰○○合議概以
該門牌領補償費,嗣後三人再朋分,焉無不法情事?被告辰○○亦坦承曾至現場,僅否認有教渠等利用十一號門牌合併領取補償費,惟其告以方法,嗣後又代為計算三人如何分款,業據陳麗桂(九一七八號偵卷五六、五七頁)、陳清風、呂水樹供述不移,已如前述,且有該計算紙一張扣案(九一七八號偵卷二四頁)可為佐證,被告辰○○亦不否認係其筆跡,核其三人與辰○○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拾壹、上訴人即被告寅○○、辰○○就延平北路八段二巷二00弄臨五五號建物部分:
一、同案被告王萬春、李明章於偵查中坦承依臨五五號門牌分別領取補償費,並有受領補償費支票清單、補償費計算表、門牌證明書、協議書影本附卷(以上分見九一七八號偵卷四七、四九、五0、五二、五三、五五頁)為證,雖被告寅○○、辰○○均否認犯罪,寅○○辯稱伊就他人協議之事項擔任見證,該協議書之內容本係當事人同意之事項,伊無權探求協議內容是否得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焉可謂之詐欺。更況伊並無因此獲取不法律利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之可言云云。辰○○則辯稱:延平北路二段二00弄五十五號建物屬李明章、王萬春共同共有,有其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既有副總幹事陳慶豐見證,自堪認定,縱原審認上址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所搶建,亦屬二人所有,亦係同一門牌,原審認無門牌,顯屬有誤等語。
二、經查:㈠王萬春在調查中已坦稱:七十九年間我看很多人在搶建,所以我也搶建,嗣因
無門牌,所以借用李明章的門牌申請補償費,又恐李明章反悔獨吞補償費,乃由陳慶豐(按即被告寅○○)見證簽訂協議書等語(九一七八號偵卷四九頁),並在檢察官偵查中進一步供稱:寅○○要我們在里長辦公室寫協議書(七七五八號偵卷六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里長辦公室人員鄭春芳所證:王萬春等人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寅○○拿給我謄寫的等語相符(同上偵卷八0頁反面),並有現場地形圖一張,明顯可看出臨五五號與五七號間空地搶建之情,有該地形圖一張在卷(同上偵卷五四頁)可憑,足見王萬春確有為詐領補償費而搶蓋新違建,且其亦明知無門牌,又屬新違建,根本不符補償資格,因此由寅○○事先利用不知詳情之鄭春芳事先在里長辦公室寫就協議書,而後送至李明章處由有關之人簽名完成協議。
㈡另李明章在調查中亦坦承:我是臨五五號,臨五五號與臨五七號間土地原無建
物,七十九年間王萬春僱工興建鐵架屋,因無門牌,王萬春無法領補償費,而由陳慶豐(按即寅○○)出面向我拜託簽立協議書,以便王萬春可用我門牌領補償費,即由陳慶豐提出一紙協議書由我簽名,該協議書內容確實不實在等語(八三0三號偵卷二、三頁)復指稱:我曾見過辰○○,是趙等人到我辦公室與陳慶豐等人談論補償事宜(同卷六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更進一步供陳:王萬春是透過寅○○來說,我因與他兒子是小學同學,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等語(七七五八號偵卷七七、七八頁)足見有勾結之情。
㈢王萬春之建物依規定既不得領取補償費,為被告等均明知,則寅○○書立王、
李二人共同所有建物之不實協議書,交由王萬春、李明章簽名蓋章,其等應屬共謀其事,而辰○○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連繫,並經常在里辦公室進出協調事務,其明知上開協議書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猶在補償費計算表上將李明章、王萬春依其面積所得領取補償費分別計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既有不法情事,豈能任由被告辰○○、寅○○以服務民眾為由予以搪塞,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辰○○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拾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丑○○、辰○○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六巷三七
三、三七五號建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所有上開建物依規定不得領取補償費,是辰○○、丑○○教其加蓋,辰○○並教其重訂買賣契約書,日期往前挪等語(原審卷㈠三九
0、三九一頁),至於領得補償費後提領二百十萬元贈與丑○○,辯稱只是感謝其服務,並非行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和乙○○雖有倒填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並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行為,但此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伊於事後辰○○如何編制補償費計算表、領款支票清單等公文書,完全不知情,不可能有「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更無犯意聯絡,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被告丑○○則否認有教王、李二人填寫不實買賣契約書,亦無收到二人所贈金錢,辯稱一審判決伊有罪無非因同案被告之其他證詞,然乙○○所為有關二百一十萬元賄款中之十萬交款之供述,所供前後矛盾,所言純屬虛構。而丁○○所稱交付賄款時間,伊根本不在場,伊無不法情事云云。被告辰○○亦否認有教王、李二人趕建,填寫不實契約書,辯稱:乙○○供稱其趕建廠房在八十一年八月間興建完成,而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上旬始進行執行調測,因而乙○○所供伊教其加蓋等情,難認為真。又伊調測時該址確係連棟建築,其外觀亦為同式建築,且未經建管處查報為違建,故伊無法查知有何不法情事。至乙○○、丁○○事先加蓋廠房、製作不實文件,並餽贈丑○○部份,係其三人之事,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在調查中坦陳:我的廠房基地是屬河川禁建區,故無地號,我是向
丁○○購買其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土地使用權,開始興建廠房,至七十八年三月初正式完工,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同巷三七三、三七五號門牌,其中三七三號供友人劉成田使用,三七五號則由我使用。我參加養工處舉辦之說明會後,得知不能補償,乃向里長丑○○陳情,後來養工處趙承辦人到我廠房勘查丈量,告知我必需出錢在三七三與三六九號間空地趕建房舍,使之連在一起,才可獲償,但基本條件是須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提出申請,因此該趕建之建物須歸丁○○所有,丁○○才願提供三六九號之門牌證明等語(七八六0號偵卷一至三頁)並稱:我僅國小畢業,知識不高,不知如何辦理,係在辰○○數次告示下,先將戶籍自我原來的三七五號遷入丁○○的三六九號,再據以申請三六九號的門牌證明,再透過陳情的方式,以建物部分遭拆後面積過小,無法續用,請將剩餘部分一併辦理全拆補償為由,由養工處另行簽呈,使三七三、三七五號均能併入三六九號辦理補償,後來又因無買賣證明,乃在辰○○及丑○○多次指導下,我再與丁○○倒填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申請調解取得調解筆錄,而後將有關資料送丑○○辦公室交辰○○,終於獲得補償(同上卷二四頁正、反面,三頁反面)。在偵、審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堅稱係出自於被告丑○○、辰○○之指點等語(同上卷
三一、三二頁,原審卷㈠、三九0、三九一頁、原審㈣二九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丁○○在調查中亦坦陳: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中間原來僅有狗舍、欄杆,
乙○○興建的目的是要將三六九和三七三、三七五號相連接起來,以便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申領補償費。搭建時即言明由伊領取該中間趕建之違建部分補償金。我在參加養工處之協調說明會時已知悉七十七年八月以後的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七九一0號偵卷一0、一一頁)嗣更進一步坦言:卷附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不實在,係專為符合補償規定而由乙○○與伊簽訂的,實際製作日期應為八十一年等語(同上卷三七至四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坦認有倒填日期製作不實內容之契約書並搶蓋違建及偽立協議書、成立調解等情(同上卷四七、四八頁),在原審更直陳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丑○○的里長辦公室內寫的等語(原審卷㈢一二九、一三0頁,原審卷㈣二九六頁反面)。
㈢證人即三七三號之使用人劉成田供證稱:我是臨三七三號,和乙○○一起在七
十八年興建,他是臨三七五號,完工時申請門牌編釘,公告徵收後,乙○○向我表示要將我的連同他的違建一起申請補償費,我就全部交他處理。事後得知係以三六九號門牌申請,事實上,丁○○的三六九號和我的及乙○○的建物,原來各自獨立,中間有間隔,八十一年夏天時,乙○○才出資在空地上搭建,致使外觀看似一整棟,裏面實際上仍各自獨立,且有間隔等語(七九一0號偵卷三至六頁、四七頁反面)。
㈣上開三人所供核相吻合,且有原為空地之照片(七七九六號偵卷二三三頁)、
已搶蓋違建成一體之照片(七九一0號偵卷十九頁)可資比對,並有內容虛偽之協議書、調解筆錄(同上卷十六至十八頁)、補償費計算表、領款支票清單(同上卷二0至二二頁)與現場圖(同上卷二四頁)在案可資佐證。足見確係相互勾結,明知該三七三、三七五號違建雖有門牌,但屬新違建,不在補償之列,竟以搶建之方式,將原違建與可領補償費之三六九號房屋予以接連成一體,而隱瞞三七三、三七五號之門牌予以掩飾而向市庫行詐之情。
㈤被告辰○○對於其承辦本部分調測之事亦坦認不虛,且直承有告知乙○○、丁
○○需提具有關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之行為(七七九六號偵卷二一五頁反面),至於其辯稱調測時,四屋已經相連一起,乙○○且說三七三、三七五號已經拆除(同上卷二一四頁反面)云云,要與上開證人劉成田所證不符,亦與前揭事證不合,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㈥又被告丑○○係福安里里長,以為其所自承,而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其施
工範圍內需拆遷地上物時,除通知各拆遷戶外,均將有關拆遷函副知當地里長辦公處協助協調有關拆遷事宜等情,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四五六六00號函附卷(本院卷一)可稽。又被告丑○○利用里長身份及協助協調有關拆遷事宜之機會收錢之事實,已據丁○○供稱:丑○○說如同意讓乙○○在三六九與三七三號空地上蓋新違建,則所蓋之新違建拆遷補償費即全數歸我,後來丑○○又在其里長辦公室向我要求一00萬元活動費,第一次(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償費下來後,我開一張即期之支票,發票人富昇公司名義,面額五十萬元,親自拿到里長辦公室給丑○○,陳以亟需現金為由,他用他私人轎車載我往銀行兌領現金後,再將現款交給他,第二次我開一個月期票同面額之支票,我又親自持至里長辦公室交給丑○○等語(七九一0號偵卷六四、六五、七九至八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堅稱如此(同卷七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丁○○之妻詹麗卿供證:丁○○與丑○○無仇,我親自在支票日曆簿上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款人均為丑○○,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丁○○確有交付該兩張支票予丑○○等語相符(同卷六八頁、原審卷㈡五五頁),且有該日曆簿頁(同卷六九、七0頁),支票存款帳卡紀錄(同卷
七一、七二頁),支票影本二張(同卷八二、八三頁),其中第二張背面尚有寅○○之背書可稽。寅○○並指稱該第二張支票係伊受被告丑○○所委託,持向案外人郭王寶惠調現等語(八二五二號偵卷四六、四七、六0頁),復經該郭王寶惠證實在案(原審卷㈢三五五頁反面)。縱然被告丑○○提出一份丁○○之帳卡影印,指稱丁○○八月二十日之支票兌現資金來源係同月十一日之另筆支票交換進帳款,並非有關補償費云云;惟查該支票既有兌現,即表示確有支付,要與資金來源如何無關重要,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丑○○之證據。
㈦另據乙○○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領出二百三十萬元,自己留用二十萬
元,其餘二百十萬元親自送至延平北路里長辦公室給丑○○,在門口將現款交給他。當初在丑○○出面協助時,我即言明若獲核發補償費,即致贈二百萬元之謝禮等語(七八六0號偵卷四、十八、十九頁),足見其等一開始即經有關人員算計出如果詐領成功,可獲款數額,且其數目當應非小,否則何以願致贈高達二百萬元之厚禮?至於另十萬元係作為丑○○雜支費之用,亦經乙○○供述綦詳(同上卷四頁反面),且堅稱二百十萬元純係履行請丑○○協助辦理補償事宜之允諾,絕非借款等語(同卷二三頁反面),核與丁○○所供:領第一次補償費後,乙○○曾向我表示他已將丑○○要求之活動費付清了,金額為二百十萬元等語相符(七九一0號偵卷八0頁反面),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詞(七八六0號偵卷三一、三二頁),在本院調查時亦堅稱:書寫上開契約書時,是在里長辦公室寫的,丁○○、辰○○、丑○○都在場,是丑○○教我用這種方式詐領補償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另有其提款之存摺影本附卷(同上卷二0頁)可資佐證。被告乙○○嗣後空言改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毫無足取。
㈧雖證人陳明進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早上曾與被告丑○○一起在台北市○○街
會勘違建云云,惟所提出之會勘紀錄並無被告丑○○到場之紀錄,有該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上訴第六二九號卷一八二頁)可稽,此外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丑○○不在場之證據,其一概否認參與此部分之事,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毫無可取。
㈨另参以本件事發後,丑○○曾指示寅○○找乙○○協談有關二百十萬元如何交
待,其間並由一不知姓名人士留下電話號碼,要乙○○想清楚後連絡,已經乙○○、寅○○供明(七七五八號偵卷九四、九五、一八八頁),乙○○甚且供稱:「::他(丑○○)先後共三次找我研究如何推翻我在貴局(調查局)供述對他不利的證詞,前兩次係他打電話約我出去,第一次是在士林某一不知名的公園談,第二次是在羅斯福路某律師事務所內,這二次,除我、丑○○外,第一次尚有寅○○及兩名姓名不詳男子在場,第二次寅○○未出面,另有三位姓名不詳男子到場,第三次他與兩位姓名不詳男子到我家找我談,當時已是深夜一、二點,我家人尚有我岳母、我太太及一位工人在場。」、「第一次,丑○○說關於我送他的二百一十萬,他想找第三人頂罪,即丑○○將該筆錢交第三人還給我,被我拒絕,並請第三人將這筆錢再交給丑○○,結果第三人將該筆金錢私吞,丑○○想叫第三人出來投案,希望我能配合改變原來對他不利之供詞,但不為我所接受。第二次,丑○○要求我寫道歉書,表示我在貴局供稱曾送他二百一十萬之事是亂講的,我當場拒絕。第三次,丑○○仍然要求我寫道歉書,但仍遭我拒絕。」、「在第三次,丑○○到我家時,其中一名男子曾當場取出一張便條紙,寫上::要我考慮看看,和他聯絡::」等語(見八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丑○○亦坦認有談判之舉(八二五二號偵卷
八二、八三頁),並有該電話號碼之字紙一張扣案(同上偵卷八六頁正面)可資参証,足見被告丑○○心虛之情。
㈩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四人既明知係新違建不合補償規定,而作偽利用巧法障
人耳目,不啻假以合法掩護非法,不能否認其有非法之本質,自屬犯罪無疑。至於被告乙○○辯稱伊係專案陳情辦理,應不為罪云云;事實上仍屬通案處理性質,已據共犯被告辰○○供明,且有養工處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函附本院上訴六二九號卷㈡第二四八頁可考。從而被告等所辯各節,要係推諉飾卸之語,尚無可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丑○○聲請調取丁○○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鑑定有無丑○○指紋一
節,因時隔已久又輾轉多手,縱鑑定無其指紋,亦不足證明其無上開受賄犯行,自無鑑定之必要。又其聲請調取八十二年八月間監聽錄音帶並傳訊證人郭卿、郭文益、郭宋益、王清山、謝明達、賴家彥、李魁成、葉寶金,因本件事證明確,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拾叁、上訴人即被告丑○○、辰○○就延平北路七段二七巷無門牌「福安社」建物: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以三七號門牌領取「福安社」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惟與辰○○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丑○○辯稱:福安社之違章建築與郭春金父子所有之三十七號建物相鄰,以該三十七號門牌之附屬建物聲請,非有背於事實,只是方便辨識而已,並非無門牌即不得領取補償。何況如此辦理,本即郭春金所同意,其亦自承協議書上之印章確為彼等所有。又該補償費雖由伊具領,但並未占為己用,伊無任何不法或圖利行為云云。辰○○則辯稱:福安社係屬延平北路七段二十七巷三十七號之附屬建物,屬地方公產,地方人士推由丑○○具領補償費,而丑○○檢具上址門牌編定書及郭春金、郭信忠之協議書,並書立切結書具領,手續完全合法。至丑○○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伊本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縱令有虛冒,亦係渠等是否詐領補償金之問題,依法尚難令伊負何刑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丑○○於調查局北機組即供承「福安社」係七十四、七十五年間由地方
人士合資在郭春金父子所有之三七號房屋前蓋的,並無門牌等語(八二四九號偵卷六頁),核與證人郭春金所供:「前述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合法建築物周圍尚有三棟合法建築物及一棟違章建築,該三棟合法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經戶政事務所編定為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號。該一棟違章建築係供老人休閒之用的場所,其名稱係福安社,然並未經戶政單位編定任何門牌」、「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與福安社(磚造二層建築)並無相連之部分,::另由於前述同址三十
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號與福安社間係一通道,各有獨立之門戶,故屬於我之建物與福安社間並無共同供作出入之門戶。」、「前述合法建築物並無任何附屬違建之部分::」等語(見八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相符,是福安社乃屬標準之違建屋,自難認其為三七號合法房屋之附屬建物,應不符補償資格,丑○○、辰○○辯稱福安社是三七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㈡該「福安社」違建物是獨立的,辰○○表示須用三七號之門牌證明才可領補
償費一節,亦經郭春金、郭信忠父子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㈡二九五頁),被告辰○○復有至現場調測,可見被告辰○○甚為清楚,至於福安社私下使
用三七號門牌對外聯絡,與該違建屋實際上根本未經戶政機關合法、正式予以編釘門牌,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妄指為一。辰○○辯稱:丑○○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伊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尚難採信。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㈢郭信忠於北機組調查中即陳稱:伊將印章交其父郭春金保管,未簽名亦未見
過協議書等語(八二四九號偵卷二二頁正面),郭春金除證實郭信忠確將印章交其保管一事,並謂辰○○約伊㩗帶伊父子印章至里長辦公室,因伊不識字,僅由辰○○代在文件上蓋章,但未簽立協議書等語(八二四九號偵卷廿二頁反面),核與丑○○於調查時所述補償費申領方式係辰○○與「福安社」人員討論後,由辰○○告示之情節相符(同上卷七頁正面)。
㈣参以被告丑○○在調查中坦稱:在決定由我領取福安社之拆遷補償費後,因
福安社須以延平北路七段二七巷三七號之附屬違建名義請領拆遷補償費,由於我本人戶籍不在該址,無法申請門牌證明書,故與郭春金、郭信忠訂立協議書,表示上述房屋係共同所有,並由我在郭信忠所申請之門牌證明書上蓋章表示共同所有(按此用印情形,實不具任何法律上效用,益見其意在混淆視聽),其後辰○○告訴我,尚須附上陳情書手續較為完備,故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陳情書,內容為:「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與郭春金先生共同所有,因配合社子島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三分之二,剩餘部分結構體已不堪使用,懇請貴處同意全部拆除。」給養工處,其後並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領得拆遷補償費等語(八二四九號偵卷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丑○○確有與辰○○勾結作假之情,尤以該福安社既係違建,竟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顯有違法。又該福安社根本非與郭春金所共有,亦無所謂部分拆除後將不堪使用之情,卻書立不實內容之陳情書提出行使,如何否認行詐﹖被告辰○○圖利他人之意甚為灼然。又證人郭春金、郭信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堅稱從未看過上開協議書,其上之簽名非彼等筆跡,彼等均不知有此協議書等語(見八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郭春金嗣後翻稱不知道協議書內容,其上名字、印文均係別人代簽、代蓋的云云,現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應認係被告丑○○利用機會盗蓋印章、偽造文書無誤。
㈤被告丑○○指示將所領款項存入陳某自己帳戶之情,已經證人即其經營之順
德公司會計鄭春芳供証綦詳(八二五二號偵卷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㈡五六頁),且有該帳簿影本扣案(同上偵卷十五頁反面及外附証物)可参,再參諸前揭事證,被告丑○○於本院所稱:有與郭春金、郭信忠寫協議書,郭春金有同意,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福安社之補償費計算表(八二四九號偵卷十四頁)、內實虛偽之
協議書(同卷十頁)、所冒用之門牌証明書二份(同卷十一、十二頁)、內容有詐之陳情書(同卷十三頁)可資佐證,被告丑○○、辰○○所辯各節,無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拾肆、被告辰○○、丑○○、寅○○就癸○○之豬舍部分:
一、被告三人就癸○○在劉增男屋旁之豬舍獲有補償費之事,均不否認,且有補償費計算表、領款紀錄表等在案(九一七八號偵卷十三頁、原審卷㈣二五七頁)可憑。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被告寅○○辯稱:伊之豬舍確係位於系爭工程拆遷補償範圍,原即可獲補償或救濟,此項救濟金之發放,係經簽准奉上級指示辦理,並非辰○○可得決定,且伊並無假他人之門牌或名義申請,該申請書上記載「五十二號房屋『旁』豬舍係屬癸○○所有」,僅在說明豬舍之位置而已,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況伊妹妹於獲知遭起訴後,已將所領款項全數繳回,絕無犯罪動機之可言等語。辰○○辯稱:癸○○所有豬舍,位屬整治區,而凡在整治區範圍內無法領取補償金者,可專案申請發放救濟金,按照合法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給。癸○○檢附劉增男廠房門牌證明書,旨在證明豬舍存在之位置而已,非利用劉增男門牌領取補償費,伊之核發,洵屬合法,至有關申請事宜係陳宥仁與劉增男洽商之後為之,自與伊無涉,則伊有何貪瀆或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被告丑○○則辯稱:癸○○之豬舍確實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關於該豬舍之證明書,其上無伊之簽名,且內容為:「經里長證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而非「茲證明確實有養豬」,顯非由伊所出具。該份證明書為里民前來請求,而由辦事員按事實蓋印,伊與該證明書無任何關係云云。
二、惟查:㈠劉增男坦承:我的臨五二之三號住所右側有癸○○之違建豬舍,無門牌,且
非在拆遷補償區內,無法受補償,寅○○向我表示借用我門牌,以便申領補償,我同意,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寅○○攜一份同意書到我上址工廠,由我蓋章,同時另有一份証明書(九一七八號偵卷六、七頁),我之所以同意寅○○之要求,而簽訂內容不實之同意書,純粹為幫他忙而已(同上卷十一頁反面),並進一步供承:辰○○、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前址找我,趙取出白紙,由該二人共同為我書寫陳情書後,由我簽字蓋章(同上卷十二頁正面),坦承有勾結不法情事。
㈡訊據被告癸○○供稱:我在七十五、六年間出資興建豬寮,無門牌,屬違建
,與隔鄰之五二之三號有隔一通道,僅能容人側身而過,二戶無共通門戶,各有各的出入口,至七十八年後即未在該處養豬。(九一七八號偵卷一至三頁),故該豬舍與臨五二之三號房屋實係各自獨立。
㈢事實上該豬舍根本不在拆遷補償區內,亦與隔鄰之臨五二之三號未相連結一
起,有現場圖一份附卷(八二四九號偵卷十七頁)可考。被告辰○○亦在調查中坦承:癸○○豬舍係我親自丈量,與劉增男之房屋無共同進出門戶::
,依水利科之設計平面圖以觀,該豬舍確未在設計圖(按即整治區)內等語(七七九六號偵卷二一三頁),至其在原審提出平面圖(原審卷㈠四六三頁)已故意將豬舍位置劃大,因此辯稱係在整治區內,要無可採。
㈣被告寅○○供稱:我曾陪辰○○至劉增男房子勘察,利用丈量臨五二之三號
面積時,我將豬舍指給趙看,並問他是否屬補償範圍,能否獲得補償?趙看過表示豬舍無門牌,無法補償,須取得劉增男的門牌証明,再交給他辦等語(七七五八號偵卷一八七頁、八二五二偵卷二頁正面),足見其二人已在現場調測,應已明知豬舍不在拆遷補償區內,否則被告寅○○何必多此一問?亦可見其有相互勾結,要想辦法領取補償費。
㈤被告寅○○復坦承為其不知情之妹癸○○辦理豬舍補償申請事宜時,曾提供
参考稿交由丑○○之會計鄭春芳繕寫癸○○、劉增男共同名義之同意書,蓋有丑○○印文及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辦公處印文之証明書(七七五八號偵卷一八七頁),核與鄭春芳所証相符(原審卷㈡五六頁)並有該同意書、証明書各一份在案(八二五二號偵卷六至九頁)可憑,該同意書內容載為:「:
:五二-三號房屋旁豬舍係屬癸○○所有,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經雙方協議同意將該址豬舍,按貴處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其補償費亦同意由癸○○具領::」,其間語多閃爍,輕描淡寫,讓人容易誤以為該猪舍係在拆遷補償範圍之內。又該里長証明書載為:「::五二-三號房屋係屬癸○○養豬所用豬舍,經里長証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特立此証明書為証。」不但將該屋仍故意誤載必須拆除,且變本加厲,將豬舍賦予門牌編號,亦有未當,尚証明有養猪之事,要與癸○○所供自七十八年後未再養猪之情大相逕庭,更屬虛妄,被告丑○○身為里長,其出此証明,竟謂係誤信人言,孰能置信?其打著服務里民之旗號,施詐術挖取市庫,取悅不法民眾,謂無責任,寧有是理?㈥此部分補償費固係以陳情專案處理之方式辦理,已經養工處審核人員壬○○
供明(原審卷㈣九頁正面),但該猪舍原不在拆遷補償範圍區內,即無補償之餘地,被告寅○○以不實內容之文書,利用向議會陳情之方式,掩蓋事實真相,使市政府不得不屈從而同意給予救濟,無異於假合法之外貌而行非法之勾當,被告劉增男基於人情為之幫忙,被告丑○○身為里長,另被告辰○○為承辦人員,卻予以協助,其等均有犯罪之不法故意,實難狡卸。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拾伍、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楊秋霞供述: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戊○○有到伊之餐廳,有說朋友要來,但沒有來,當天消費三萬五千元;證人鄧信誠供述:伊有查謝玉章、謝玉鳴之聲請書及居住事實,七十六年移交給丙○○,門牌整編有法令依據,分編之房子通常是在建物之後;證人黃木蘭稱:發門牌證明不必到現場,編定才要去,分編則不必去現場;證人謝玉章供述:伊忘了說明會上有無說分編需門牌建物證明(以上均見本院上更㈠六七七號卷第二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證人李聰仁供述: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有無與丑○○在一起不記得,伊有參加百年建設公司董事長夫人喪禮,有看到丑○○,約九點到十二點半,伊未從頭到尾與丑○○在一起;證人郭卿供述:不記得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有無與丑○○在一起,有參加百年建設董事長夫人喪禮,有看到丑○○,從八點到十二點多。證人陳明進供述: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約十點十分到達現場,當時丑○○已在現場,約十一點半一起離開(以上均見同上卷第三宗第十三、十四頁)。證人陳德寬於本院稱:伊不知己○○之房子蓋多久,伊知杜某有開汽車廠房,惟不知何時蓋的;證人郭福隆稱:伊知己○○有汽車廠房,何時蓋的伊不知,是否有門牌亦不知。伊不知巳○○之房子何人蓋的;證人陳明進稱: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是謝明達議員辦會勘,有查違章,有看到丑○○,因陳某非當事人,所以沒有簽名,陳某約在現場半小時,伊在現場約一小時;證人闕陞興稱:內湖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房子是七十三年開始住,伊自己編二十之一號對外聯絡,有將二十之一號報給養工處;證人陳福春稱:內湖成功路二00巷二十號後厝房子不知何人蓋的。但該處有晒穀場;證人江德寬稱:內湖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後厝何人蓋的,伊不知,但那邊有晒穀場(以上均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0六至三二八頁)。證人高武雄、王益、陳勝、林弘文、楊進坤、楊萬壽、謝一郎、李正明、王諒供述:福安社是五十幾年蓋的,六十幾年改建,拆遷補償時郭春金有參加討論,結論是找一人負責,由丑○○負責,郭春金知道要領門牌證明,領到的錢放丑○○處,用於改建福安社(以上均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二0六頁)。證人壬○○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有派辰○○補測己○○建物,杜某有打電話要伊補測,趙某看資料不對,沒有補測就回來,趙有回報信封內有錢,當場退回,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有派卯○○去拆遷,是坐交通車回來,下午五點半回程,伊有在場,卯○○不可能提早離開;魏信陵供述:基隆河整治工程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前就繪草圖,而草圖非辰○○所繪,且趙某未參加協調會,而協調會是八十年五月完成,拆遷名單是現場一家一家問出來的,當時未要求拿出證明文件::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或與前揭事證不符,或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拾陸、論罪科刑:
一、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法定刑減低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法定刑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十萬元提高為銀元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後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五倍為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亦再修正,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就臨二十之一號(即洪常雄等房屋)、十之四號(即申○○等
有關房屋)、十之六號(即巳○○有關房屋)、臨二十之二號(即洪英修房屋),專技企業社(即庚○○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圖利有關拆遷戶之行為,圖利部分,參之前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以舊法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其連續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圖利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屬業經起訴之事項,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分別與洪常雄、辛○○、洪阿道、(臨二十之一號),與申○○、謝佳璇(十之四號),與巳○○(十之六號),與洪英修(臨二十之二號),與庚○○、邱顯隆、酉○○、午○○(專技企業社),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就十之十七號(陳美璇有關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
,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因而受賄部分,參之前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關於受賄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上所述,法院仍一併得審究。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陳美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個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數行使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先後多次圖利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而所犯圖利、違背職務受賄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等人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丙○○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者,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輕重不同之刑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不與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即明,併說明之。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尚與拆遷戶有共同詐欺犯行
,予以論罪,尚非允洽;並認受庚○○致贈釣魚捲線器(此部分詳後述),應成立犯罪,仍欠妥適;復就共犯之認定,尚與事實有間。且被告丙○○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之圖利方法,為間接圖利,原判決認係直接圖利,亦有未洽,是其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謹慎行事,濫充好人而不法圖利他人,確屬不該,其中尚有一次向人索賄進而收賄,更有失官箴及廉潔義務,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法宣告褫奪其公權之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貪污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辰○○部分:㈠核被告辰○○就蘇能所有無門牌建物(即酉○○有關房屋)、臨二0-二號
(即洪英修房屋)、延平北路七段一0七巷二八弄十一號(即陳清風、呂水樹有關房屋)、延平北路八段二00弄臨五五號(即王萬春、李明章有關房屋)、福安社建物(即丑○○有關房屋)及癸○○猪舍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使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圖利有關拆遷戶之行為,圖利部分,因被告連續行為終止時間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後,均應適用新法。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六巷三七三、三七五號(即丁○○、乙○○有關房屋)
部分,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分別與酉○○、卯○○(蘇能所
有無門牌建物),與洪英修、卯○○(臨二0-二號),與陳麗桂、呂水樹、陳清風(十一號),王萬春、李明章、寅○○(臨五五號),與丑○○(福安社),與癸○○、劉增男、丑○○、寅○○(癸○○猪舍)間,與丁○○、乙○○、丑○○間併就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調解筆錄部分(三七三、三七五號)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圖利酉○○及洪英修部分,與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就派克汽車公司(即己○○房屋)、聯騰汽車修護廠(即戊○○房屋)、
專技企業社(即庚○○房屋)建物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使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因而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部分,參之第一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其所為,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㈤公訴人雖未論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
書罪,如上所述,法院仍得審究。其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與己○○、卯○○(派克汽車公司),與戊○○、卯○○(聯騰汽車修護廠),與庚○○、酉○○、午○○、邱顯隆、卯○○(專技企業社)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圖利己○○及向戊○○獲取不正利益二萬四千元部分,與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以上被告各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間,各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或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而所犯圖利、違背職務受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辰○○與其他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辰○○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者,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輕重不同之刑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不與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即明,再公訴人雖未論其連續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圖利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屬業經起訴之事項,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說明之。
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與拆遷戶有共同詐欺犯罪,
亦非允當;並認廉價買受庚○○之汽車(此部分詳後述),應成立犯罪,復有未合;另外就共犯之認定,並與事實未符,自有欠當。被告辰○○一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與民眾勾結舞弊,尤以次數不少,情節非輕,公庫損失亦大,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辰○○雖自己○○與子○○處收受賄款十萬元,但既已退還己○○,自無庸再行諭知追繳沒收(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而己○○夫婦並未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亦無對其諭知追繳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卯○○部分:㈠核被告卯○○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二十之一號(即洪常雄、辛○○房屋
)、十之四號(即申○○有關房屋)、派克公司(己○○房屋)、蘇能所有無門牌建物(即酉○○之父房屋)、臨二十之二號(即洪英修房屋)建物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使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圖利有關拆遷戶之行為,圖利部分,參之前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以舊法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罰金刑部分並同時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處其連續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與洪常雄、辛○○、洪阿道(臨二十之一號),與申○○、未○○(十之四號),與己○○、辰○○(派克公司),與酉○○、辰○○(蘇能所有無門牌建物),與洪英修、辰○○(臨二十之二號),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就圖利部分,與辰○○(派克公司、蘇能所有無門牌建物、臨二十之二號),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就專技企業社(即庚○○房屋)、聯騰汽車修護廠(即戊○○房屋)、十
之六號(即巳○○房屋)建物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因而接受賄賂,受賄部分,參之前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關於受賄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與巳○○(上開十之六號建物)、庚○○、酉○○、午○○、邱顯隆、辰○○(專技企業社),與戊○○、辰○○(聯騰汽車修護廠)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收取戊○○不正利益二萬四千元部分,與辰○○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以上被告各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間,各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或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而所犯圖利、違背職務受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與其他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卯○○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者,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已如前述,而公訴人雖未論其連續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圖利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屬業經起訴之事項,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說明之。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與拆遷戶共同詐欺犯罪,
亦非允洽;復漏未就專技企業社及聯騰汽車修護廠部分論其犯罪應成立之法條,反贅敍與其無關之十之十七號(即陳美璇有關房屋)部分論罪情事,致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另其有關共犯之認定,亦與事實有異,尚欠妥當。被告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被告卯○○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與民眾勾結,受賄舞弊,致公庫受損不貲,犯情非輕,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九十萬元(庚○○部分四十萬,巳○○部分五十萬,合計共九十萬),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辛○○、申○○、謝佳璇部分: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登載不實內容文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查被告既與丙○○、卯○○或辰○○就此部分相互勾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公務員對本案拆遷戶申報各情,本負有調查審核義務,自無成立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餘地,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洪常雄、辛○○與洪阿道、丙○○、辰○○間,被告申○○、謝佳璇與丙○○、卯○○間,洪英修與丙○○間,及洪家三人與卯○○、辰○○間,陳清風、呂水樹與辰○○及陳麗桂間,王萬春、李明章與寅○○、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謝佳璇,就申請不實門牌証明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林文真、高謝夏子為之,係間接正犯,併予說明。被告等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丙○○、卯○○、辰○○間,共同實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渠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成立該罪之共犯。其先後兩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洪常雄、辛○○、洪英修,提出不實之門牌證明書、設籍資料,致台北市政府連續陷於錯誤,核發補償費及人口拆遷費,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論處。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明確認定其犯罪之
時間、地點;且就洪常雄、辛○○之共犯部分認定勾結情形與事實尚有未洽;申○○、謝佳璇部分,未說明間接正犯之情,並未就所詐金額作明確認定記載,均嫌欠周。被告等人雖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謝佳璇均無不良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本院卷可憑,此次犯後辛○○已將所詐領款項八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繳還,有養工處收款收據一紙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之後)可稽,足見有悔過之意;被告謝佳璇僅負責跑腿,並非主謀,全係聽令其父申○○之指示而為,且無所得,情節尚輕,其二人經此教訓,均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辛○○、謝佳璇部分各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己○○、子○○、戊○○、庚○○、酉○○、午○○、巳○○部分:㈠核被告己○○、戊○○、庚○○、酉○○、巳○○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時
間,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參之第一項說明,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故渠等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罪。
㈡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公訴人雖認上開諸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非允當,理由詳如被告辛○○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核被告子○○所為,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後,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
㈤被告己○○與辰○○、卯○○間,被告戊○○與卯○○、辰○○間,被告庚
○○、酉○○、邱顯隆、午○○(就專技企業社)與丙○○間及庚○○、邱顯隆、酉○○與卯○○、辰○○間,被告巳○○與丙○○間暨巳○○另與卯○○間,陳美璇與丙○○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子○○間、被告庚○○、邱顯隆、酉○○間,就行賄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庚○○、酉○○、午○○、巳○○等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丙○○、卯○○、辰○○間,共同實施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渠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關於提出不實之門牌證明書部分,被告酉○○就專技企業社及其父蘇能所有之無門牌建物;被告己○○、戊○○、庚○○、酉○○、午○○、巳○○、陳美璇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庚○○、酉○○、巳○○所犯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罪間,被告午○○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罪間,分別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己○○、戊○○、庚○○、酉○○、巳○○、陳美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午○○則從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子○○、戊○○、庚○○、巳○○於北機組調查中或偵查中曾自白行賄,依法減輕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己○○、庚○○、戊○○、酉○○、午○○、巳○○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就各被告詳細之犯罪時、地未予認定記明;且就被告庚○○、酉○○、午○○之共犯部分漏未論及邱顯隆;復就子○○如何知情而參與行賄,並未明白認定,更就庚○○致贈釣魚捲線器、價賣汽車均認成立犯罪,均嫌未洽。上開各被告除巳○○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犯罪,彼等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酉○○部分已與台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溢領之補償費,利息部分並正攤還中,有和解書及養工處函、收款收據附於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之後;巳○○亦已清償詳後)。及被告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他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示之刑,本項被告除午○○外,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又查被告巳○○、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本院卷可憑,此次犯後巳○○已將所詐領款項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繳還,有養工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四五四三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之後)可稽,足見有悔過之意,被告午○○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所得款項不多,經此教訓,當皆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二人部分均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酉○○部分,雖已清償上開詐領款項,但因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為證,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原審就被告子○○部分,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並因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聽從其夫所言,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子○○徒因其夫即同案被告己○○提起上訴,亦一起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丁○○部分:㈠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部分,與辰○○、丑○○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辰○○間,共同實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渠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成立該罪之共犯。被告低度之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罪,惟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原審就被告乙○○、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
理由中,未就有關其行使不實登載文書部分,究竟被告及其他共犯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予以論述,反就與其不相干之同案被告洪常雄等人提出不實門牌証明之事予以論述為與辰○○、丑○○屬共同正犯關係,雖或出於繕打錯誤,但仍有欠當;又認被告二人與丑○○具有身分犯關係,亦嫌未洽。被告乙○○、丁○○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五、十六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寅○○部分:㈠被告寅○○就臨五五號建物(即王萬春、李明章有關房屋)及癸○○之豬舍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罪。其與王萬春、李明章、辰○○間(臨五五號部分),與劉增男、丑○○、辰○○(猪舍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辰○○間,共同實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成立該罪之共犯。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惟查被告既與辰○○就上述臨五十五號及豬舍部分
相互勾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公務員對本案拆遷戶申報各情,本負有調查審核之義務,自無成立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餘地,而應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寅○○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各時間接近,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而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春芳製作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同意書、里長証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癸○○具名行詐,核屬間接正犯,允宜說明。再者,被告寅○○已於事後請其妹癸○○退還詐領之補償費,尚知悔悟,是本件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寅○○如何造假提供內容
不實之協議書等詳情,未予披載認定,致事實稍嫌簡略,且誤認癸○○係知情共犯,亦有未週。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寅○○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文書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被告寅○○自謂係居於社區副總幹事之地位而為民服務,惟查既係服務,當應正當、合法,綜觀本案此部分情節,被告寅○○實係造意之人,一切均由其從中穿針引線,尤以有關協議書、同意書、里長証明書內容均在誤導混淆事實,其草稿即出自被告寅○○之手,已經不知情而被其利用之鄭春芳供述綦詳,其行可議,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妹癸○○溢領之補償費均已如數繳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丑○○部分:㈠核被告丑○○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六巷三七三、三七五號(即乙○○、李
富雄有關房屋)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身分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又公訴人未論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與辰○○、丁○○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福安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辰○○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福安社」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尚嫌未洽,理由同被告辛○○部分,應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偽造郭家父子文書部分漏載第二百十條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低度之登載不實、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癸○○豬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同前)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寅○○、劉增男、辰○○(詐欺部分除外)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利用不知情會計鄭春芳製作不實內容之里長証明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癸○○具名行詐,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行為,分別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二罪併合處罰,尚非允洽。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及利用身份機會圖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丑○○就乙○○、李富
雄有關之房屋部分,有共犯詐欺罪情事,尚難認合於事實;又認關於陳月雲豬舍部分,被告丑○○毫無刑責,亦非允洽。且未說明被告丑○○對王子仁之申請核發以其里長身分有何影響力及有何憑藉之機會及其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貪污所得財物,既為金錢,如無法追繳時,應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竟諭知「所得財物三百一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不無違誤。被告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按被告丑○○既身為公職人員,依法服務其里民,本屬分內之職責所在,茲竟勾結行政人員,利用機會、身分,以非法手段共同挖取公庫財產,徇私舞弊肥己,其心態可議,做法亦不足取,尤以所圖得之利益非小,犯罪危害實大;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圖利罪所得財物三百十萬元(乙○○部分得款二百十萬元,丁○○部分得款一百萬元,共三百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被告庚○○以釣魚捲線器、汽車賄賂被告丙○○、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庚○○為領取不實登載內容之門牌証明書以詐領補償費,於領得門牌證明次日,曾交付日製釣魚捲線器一付(價值約四千元)予被告丙○○做為幫忙之代價。另於申領補償費期間將自有小客車一部(市價約廿八萬元)作價十七萬元廉售予另被告辰○○,做為助其詐領補償費之代價,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丙○○、辰○○均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上開釣魚捲線器之交付及汽車之買賣情事,並有該捲線器扣案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証,但均否認係賄賂,辯稱此部分行為均屬正當合法,應不算犯罪等語。
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中所稱之賄賂,固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但通常與其行賄者所欲達成之效果,在經濟利益上有其某程度之對價相當性,且與受賄者職務上之行為在風險上亦有某程度之衡平性。
經查:
㈠本件釣魚用捲線器係屬已經被告庚○○使用過之舊物,已經庚○○供明在卷(
七七五八號偵卷四0頁正面),其所以致贈予被告丙○○,乃因舊東西,且有毀壞之情,其二人在小吃店聊到相同興趣,故起意贈送,該物買進時僅戔戔三千元,亦據被告庚○○供述綦詳(原審卷㈠二九二頁正面),足見被告庚○○
致贈該釣魚捲線器並非出於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就客觀上言,既價值菲薄,要與勾結結果可獲利四百三十餘萬元相比較之下,顯不成比例,難認其具對價相當、風險衡平性。
㈡本件汽車買賣確訂有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存卷(原審卷㈠四六0頁),足
見被告辰○○主觀上認屬正當,否則當不致於立証不利於己;又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大華公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十一萬六千元,有該公証報告書連同汽車照片在案(原審卷㈠四四九至四五四頁)可証,雖公証鑑價時間距離買賣成交時間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將近二年之久,但衡以汽車價格常視其車程數、保養狀況而異其結果,被告庚○○已直陳其將車交予被告辰○○時已屬舊車,且車頭略有壞損未予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㈣審判筆錄)可見縱或出售價格略有便宜,依照其當時主觀意思或許心有不甘,然與其等勾結獲利之情相比,仍難認具對價相當性、平衡性,應非賄賂可比。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否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尚屬可採。此部分核應不能証明被
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旁邊之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竟與寅○○有犯意聯絡,委託寅○○代辦申請補償費事宜,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書寫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同意書,又與丑○○共謀,由丑○○不知情之會計鄭春芳書寫內容不實之蓋有里處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故將豬舍位置寫成該廠址,向議會提出陳情,同時交與知情之辰○○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另再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因此以專案貧戶救濟之方式,取得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足明瞭。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豬舍確係位於系爭工程拆遷補償範圍,原即可獲補償或救濟,此項救濟金之發放,係經簽准奉上級指示辦理,並非辰○○可得決定,且伊並無假他人之門牌或名義申請,該申請書上記載「五十二號房屋『旁』豬舍係屬癸○○所有」,僅在說明豬舍之位置而已,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另伊聽說伊之豬舍可申請補償費,乃全權委託其兄寅○○代辦,對於寅○○如何申領補償費之過程,全不知情,況伊於獲知遭起訴後,即將所領款項全數繳回,絕無犯罪動機之可言等語。經查,被告自調查局至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而被告寅○○自調查局迄偵審中亦均供稱:本件補償費係其代為申請,同意書、證明書是鄭春芳寫的,陳情書是伊所寫,上開書類之癸○○名字及印章是伊所寫及蓋印,伊未告訴癸○○有關寫同意書並請劉增男出具證明書之事,癸○○並不知情等語(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
八七、一八八頁,八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到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增男所供:本件之申請均係寅○○出面,伊不曾與被告癸○○接洽過等語相符(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四十七頁反面),亦與被告丑○○所供:有關癸○○豬舍事,伊看到都是寅○○在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二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有參與詐領補償費之事宜,被告辯稱伊對本案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於案發後復將溢領之補償費如數繳還,此有養工處支出收回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可稽,亦足徵被告無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雖所持理由尚非妥適,惟其無罪之結論(即不能證明犯罪)仍非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己○○行賄趙金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因擅自在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區內禁建處所整地及興建廠房,屢經建管及水利人員取締及拆除,乃交付二十萬元予詹碧霞(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託其轉向當時負責查報之公務員趙金城(年籍不詳)行賄,因認渠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行賄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人員趙金城之事,辯稱:伊交付之款項,係託詹碧霞轉交蓋廟用,根本不認識趙金城等語。經查詹碧霞固曾於調查局北機組指認趙金城相片,自白行賄;惟己○○、其妻子○○係供稱交付二十八萬元與詹碧霞云云;然詹碧霞則稱僅有二十萬元;就其金額以言,並不相合,已足懷疑其真實性。且詹碧霞於調查及偵查中,就付款與趙金城之方式前後不一,供詞顯有瑕疵。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查報員趙金城亦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審卷㈣三四0頁正面),参以據證人即查報隊主管張鎮松結證稱查報人員只有在其責任區內才有權查報,若非其轄區,完全沒有權查報,趙金城沒有辦過內湖區等語 (原審卷㈣三五六頁正面),並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年底之工作人員配置表七紙附卷(原審卷㈣三六一至三六七頁)足稽,自無可能如詹碧霞於偵查中所供:「趙金城曾查報己○○的違建後就去拆除一部分,後來杜又重蓋,從此後就沒人再去查報了。」,是趙金城既非內湖區之查報負責人員,被告己○○應無委請詹碧霞行賄之必要。另經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答覆:派克汽車公司,經現場勘查已停業多年,據成功路二段二00巷八弄底「豪華汽車公司」負責人告知派克汽車已於基隆河工程施工時拆除。現場未發現派克汽車公司。另查成功路二段二00巷內七十九年間違建查報資料顯示:成功路二段二00巷底查報兩件,分別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拆除結案,另成功路二段二00巷廿一號違建,目前尚未執行拆除。上述三件均為本處違建查報員楊慶洪先生查報。另查趙金城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為本處違建查報隊士林區承辦員,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六六八七四四00號函可按。亦難認己○○有委請詹碧霞行賄趙金城之必要。自不得以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同、尚有瑕疵之自白為依據,即認渠等有上開罪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其有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酉○○、辰○○、卯○○部分就蘇能所有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及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貴以位○○○區○○○○路二段二OO巷二三號房屋之門牌證明充為其位於整治區內之無門牌違章建築之用,向台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酉○○為此與辰○○、卯○○勾結,俟蘇貴領得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酉○○即交付賄款十萬元予趙、黃二人,因認酉○○涉有行賄罪嫌、辰○○、卯○○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一)另被告酉○○雖於北機處調查中供稱致贈賄款十萬元與卯○○、辰○○,然伊先是稱在台北市○○街新百樂門KTV交由邱顯隆轉交卯○○、辰○○二人,後又改稱是伊與邱顯隆、庚○○在忠孝東路一段養工處路權科附近川菜館時交付的,前後所述不一,供詞顯有瑕疵,復為卯○○、辰○○所堅決否認,本院尚難單憑酉○○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渠等有此犯行。
(二)被告酉○○行賄部分及被告卯○○、辰○○受賄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巳○○就另加蓋之豬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其所有十-六建築物旁,加蓋豬舍,利用註記自十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此部分已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詐領補償費四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因認被告巳○○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巳○○另加蓋之豬舍,係領取依合法建物補償0.四五倍計算之救濟金性質,此有卷附補償費計算表(原審卷㈢二八0頁)可證,亦經證人養工處股長壬○○到庭證稱屬實,並陳述:凡在整治區範圍內,無法依據規定領取補償費者,皆得專案報請發給救濟金,而依合法建物補償0.四五倍計算之等語在卷(原審卷㈡二九三頁反面、㈣九頁正面)足見既非以合法房屋名義獲償,亦非以違建名義受償,而係真實以猪舍名義領得補償費,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核屬不能証明其此部分犯詐欺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丑○○申領門牌證明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另曾囑託謝學榮為其製作登載不實之延平北路八段二巷二OO弄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之門牌證明三張供其運用,其上所註門牌編定日期均不實在,惟尚未使用,因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取得謝學榮核發上開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門牌證明書,謝學榮於歷審中亦否認有核發與丑○○上開門牌證明書。
三、經查士林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度並無核發臨七一、七三、七五號門牌證明書,此有士林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士戶字第四九四0號函附卷,且亦無上述廖正雄等三人臨七一、七三、七五號之門牌證明書可供法院參酌,有如前述,縱謝學榮於北機組調查中曾稱八十一年下半年,丑○○口頭要求其開立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廖正雄、廖吳秀蘭、廖英伶名義之門牌證明書,並稱伊未答應一節屬實,然其既未因此而核發,仍難認丑○○有何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餘偽造文書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⒈年月1日前 ┐│ ⒉改制後,都市計劃公布前 │補償 ┌⒈重建價格┌合法├ ⒊有使用執照 ├───┤⒉拆遷奬勵金│ └⒋有建築執照或許可 ┘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物┤
│ ┌⒈年以前之舊違建 ┐ 補償 ┌⒈拆遷處理費(均合法建└違建├⒉年至年8月1日 ├───┤ 物重建價格之五成)
└ 前之舊違建 ┘ │⒉拆遷奬勵金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註:⒈建物之認定以年月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
⒉年8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