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即紀梅蘭)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紀梅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改名為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技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離職),負責離職員工薪資發放及繳回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於收到員工繳回之溢價薪資須在五日以內繳回國庫銷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連續將鍾欣秀等十七名員工所繳回之薪資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據為已有,再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清冊上塗改金額,避免該署會計室查核其薪資表時發現帳目不符,足以生會計帳冊之正確性,經該署各級主管一再催促後,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繳回上述薪水,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堅稱:伊因經驗不足,不諳法令,又因業務繁重延誤報繳,故將收回之離職員工溢領薪資悉數存放在署內金庫,並未侵占入己,至於印領清冊之所以一再更正,乃係伊事後依據員工離職通知書再次核計收回之金額發生錯誤致之,此為作業過程中所必然,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訂婚,故於十一月初將二十五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俾資運用,又紀明仁另有他用,故代為提領銀行存款二十萬元,該等款項均與伊之職務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環保署確有離職員工所繳回之溢領薪資七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一元,而被告將上開薪資據為已有,經多方催繳始繳回,且其所製作之繳回清冊亦多有塗改之情形,業經證人丙○○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製作繳回薪資之數額全係依據人事室之通知,無錯誤之可能等情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㈠查被告紀梅蘭職司環保署離職員工溢領薪資之收回、造冊及繳庫業務,自八十二
年九月間起,即未將其所經管收回而職務上持有之該署離職員工溢領之薪資造冊繳庫,迨至八十三年九月間,為環保署會計室科長丙○○發覺異常,乃通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據以製作吳瑞等十七人之印領清冊(十月二十一日之清冊增列詹武雄一人,共十八人)送核,經會計室核對有誤乃予退回,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會計室逕行依離職員工留存之資料製作清冊再交由被告造冊,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共計有鄭焱城等五十九人收回之溢領薪資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未依規定造冊繳庫,經盤點無訛後,始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繳回等情,固據被告於市調處初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之環保署人事費(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六件,及環保署支出收回單三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又被告原本名為紀梅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故將姓名更改為乙○○,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在本院前審卷可憑(更一卷九十頁)。
㈡本案係環保署於發覺後主動移送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依環保署政風室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請移送偵辦之簽呈中,說明本案發現之經過如下:「二、本案係會計室於今(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主動發覺秘書室甚久未將離職人員收回薪資造冊繳庫(前次作業為八十三年四月底),即以口頭通知出納紀梅蘭應儘速辦理,紀員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吳瑞華離職(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後部分人員薪資收回造冊,共十七人,連同離職通知單影本,會人事室後送會計室審核,會計室當即發覺清冊內月底離職人員吳立偉等三人僅收回薪津,離職次月已造薪部分,未列入收回清冊內,另清冊備註欄所載離職日期與所附離職通知單影本日期有不符情形,旋即退回紀員查明,紀員陸續更正三次,會計室十月廿六日再行審核時紀員已將前述三人不足金額納入,並加上八十二年八月已故詹武雄之收回薪資清冊...。三、秘書室承辦人應按離職日起按日全數收回薪津,但會計室審核時,對其內容錯誤、金額一再更動,甚感疑惑,並發覺所附離職通知單影本所載日期有遭變造情形,遂請紀員取原件核對,經查確有遭塗改變造情事,會計室當即退回紀員,十一月一日再向檔案室調閱人事離職證明單八十二、八十三年全冊資料,證明楊錦璨等七人之離職證明單影本日期不符,且溯至八十二年九月起離職人員薪資大多未造冊繳庫,當即要求查看紀員之金庫,紀員以鎖匙未帶為由無法配合,秘書室則要求給予二天時間清理,會計室遂允,請秘書室儘速完成繳庫。四、秘書室於十一月二日中午完成未繳庫金額清點及繳回薪資清查核對工作,十一月三日完成造冊繳庫,金額約一百七十八萬,該資料於十一月三日送至會計室,經逐一查閱薪資冊、離職交待表,核算收回金額,除陳金美等二十人分七次已造冊繳庫無誤外,編入本次清冊五十八人收回薪資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並於十一月四日由秘書室完成繳庫作業。」,此有該簽呈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四頁至七頁),由以上事實之經過觀之,可發現: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經會計室催辦繳庫作業後,即開始進行相關作業。⑵被告係八十二年五月間始至秘書室工作,而秘書室前次繳回溢領薪資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底,顯見被告未曾處理繳回溢領薪資之作業。
㈢又依上開環保署政風室簽呈所載,會計室曾要求檢查被告存放現金之金庫,惟被
告以未帶鎖匙拒絕配合等情,訊據被告亦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環保署會計室科長即證人丙○○確實要求查看金庫,但伊當天金庫鎖匙未帶在身上,乃於中午回家取回鎖匙,並通知丙○○前來查看;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其任職之環保署樓下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存入一筆三個月定存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午提前解約取款等情迭經被告供明,且有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一五六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稱:「(是否被告經存放銀行後復放回金庫?)我只能依當時目視紀梅蘭將錢擺放在金庫中,至於是否銀行提出存放,我無法判斷」,「(是何鈔?有無零頭?)皆是千元鈔,零鈔有無放置何處我並未詳看,只是遠遠目視」(見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清點她金庫的現金?)沒有,我十一點跟她講時,她說沒有鑰匙,無法打開,下午一、二點午睡起來去看時,金庫有錢,但沒有清點」(見本院卷十二頁),可證證人丙○○雖感覺被告所為可疑,並通知檢查金庫,但當被告通知清點金庫時,證人丙○○並未實際清點,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所保管之金庫中之現金究竟多少?即無從得知,況證人丙○○亦不能證明被告由銀行提前解約之二十五萬元現金有無放置於金庫之中,如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所保管之金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有短少所保管現金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將提前解約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亦放置於金庫之中。是公訴人起訴時指被告侵占公款七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一元,自嫌無據。㈣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其兄紀明仁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中領取二
十萬元,被告對此一事實亦自承不諱,而依證人紀明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因上班不方便繳貸款利息,大安銀行又在妹妹上班之樓下,故我將貸款的錢存在妹妹帳戶內,以託其代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是該二十萬元依證人紀明仁所述係為繳納其自己之貸款,並非被告所用,況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提前解約二十五萬元部分相同,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將此二十萬元亦用於填補侵占之公款所用。
㈤依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函本院稱:本署離職人員溢領薪資、造冊繳庫期限
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然偶因特殊情形有延長之必要,則酌情辦理,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九頁),是環保署於作業過程中,依法令原本五日內應完成繳庫手續,惟此一期限並非強制規定,即有特殊情形時,亦可酌情辦理,否被告係第一次辦理上開薪資繳庫作業己如前述,則被告處理時效上不及是否有酌情延長之必要,係行政管理上之問題,被告如有違反,自應受行政處分,惟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侵占公款,況環保署內相關之人員於本案發生後,亦多不知有五日之期限,此觀證人即環保署秘書室第二科科長姜慶華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有期限,但我不了解」(見偵查卷一,九四頁背面),環保署會計室辦事員施江忠亦稱:「我不知道」,嗣始稱要五日內(見偵查卷一,九五頁背面),另依證人孫崇德、丙○○、甲○○等人,亦均稱環保署內未完全依上開規則辦理,多有延長之情事,是由環保署內辦理事務之慣行,有關繳回溢領薪資之作業,並未完全依五日之期限辦理,再由本案發生之經過觀之,於八十二年四月底辦理後,迄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會計室始再催促秘書室辦理,其間亦相差四至五月之久,益可證被告雖有延誤,但延誤此一期間並末立即受到糾正,亦可知上開五日之作業期限僅係注意之規定,如有違誤,應負行政責任,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應負刑責。
㈥至被告製作繳庫之清冊時,確有多次錯誤並更正之事實,惟被告於製作清冊後,
尚有待其科長審核,其後再送請相關之人事、會計單位審查,此觀之於卷附環保署人事費(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即明(見偵查卷二,廿六頁以下),而被告於製作後,經相關之科長、人事、會計單位審查,如發現有誤,自應更正以求正確,此係常情,不能以清冊有被告之更正即認係被告故意登載不實。又如前述,環保
署人員於發覺清冊有不符之情形後,並未查驗被告保管金庫內之現金若干,與清冊不符之內容有何關連,是以被告所製作清冊內容雖有誤,但仍不能證明該錯誤之金額究竟係被告有意之錯誤(以求與金庫內現金相同),仍有可能係計算之錯誤所致,是被告所製作之清冊內容有誤一節,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登載不實,且有侵占公款。又被告持以製作清冊之離職員工離職通知單雖有七份之離職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同(按係清冊上記載之離職員陳秀慧、洪健忠、楊錦燦、郭怡君、徐哲敏、趙林鍟、黃崇育等七人之實際離職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八日,惟離職通知單上之離職日期則分別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六日,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九頁以下),惟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否認係其更改離職通知單,稱有可以其他人來更正云云。經查,上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又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查扣「變造」之離職通知單,檢察官亦未查明「變造」之筆跡係何人所為,且「變造」後之日期、金額與被告金庫中之款項相一致,以查證上開「變造」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判決中均認定上開七紙離職通知單係有人變造,雖未言明係被告所為,惟依本院前述說明,上開通知單之更改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再者,依環保署之作業方式,上開離職通知單由承辦人保管,於結案後銷燬,故本案有關之五十九張離職通知單均已不存在,無從查明究有多少遭塗改及何人所為,此亦不能以影本為憑,是依本院調查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塗改主戰通知單。
㈦至環保署辦理離職人員所填具之離職交代表,其上雖有應繳回金額之數字,但因
辦理離職手續可能有延誤或其他事由而改變離職日期,是以被告作業係依人事室於離職人員確定離職後始製發之離職通知單憑以辦理繳庫作業一節,復經被告陳明,而前環保署人事室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五八頁),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稱會計室係以離職通知單計算溢領薪資(見本院上訴卷五六頁背面),是被告依離職通知單製作清冊,亦無何不當。
㈧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款,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提前解約及代其兄紀明仁提款之款項,認作係被告侵占公款之款項,自有未當,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