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被告丙○○因介紹土地買賣而認識乙○○,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五月間經丙○○協調,座落臺北縣○○鎮○○○段一一0-一、一一0-二、一一0-四、一三0、一三六、一三六-一及一三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盧同、黃季根、張萬成、李葉、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等人,與乙○○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其後因地上物未能處理完畢,致未能建屋,土地共有人等遂主張解除房屋合建契約),丙○○明知不實,竟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盜用其持有中之乙○○之印章壹枚,蓋於其所偽造之表明已收受土地共有人張萬成、盧墻、盧水木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全部證件之三紙收據上,及收受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申請建造執照及房屋拆除切結同意書收據各一紙,足生損害於乙○○,該等收據經張萬成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時提出,林某始發現其偽而提出告訴。
二、案由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原欲在臺北縣○○鎮○○○段一一0-一、一一0─二等土地投資與地主合建房屋,因資金不足,才找告訴人參與投資,其中部分是購買土地,部分是由告訴人與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而關於契約之簽訂,因告訴人甚為忙碌,且該件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原均由伊洽談,伊亦較為明暸,故告訴人乃委託並授權伊出面洽談、簽約,並收取契約約定之證件,伊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收取地主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 (以上三人為父子關係)、盧墻、盧水木、張萬成等人之申請建築執照及房屋拆除切結書等證件後,都已交給告訴人,交付給謝氏父子之收據二張係手寫,另交給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三人之收據,是其三人先通知伊擬於七十六年六月交付證件,由伊先告知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打字出具,收據上之印章是伊將證件拿至告訴人家中交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蓋章,伊再交付給地主,並非伊所偽造,偽造收據對伊並無任何利益,伊何必為地主偽造,或因伊在告訴人與地主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不利於告訴人,告訴人才告伊等語。
二、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觀之合建契約第六條規定:「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甲方(指地主)應備齊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交由乙方(指告訴人)申請拆除執照。」第八條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甲方齊全證件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是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提交齊全部證件之時間攸關雙方權益,然該五紙收據上或未載日期,或僅填有七十六年六月等字,自令人生疑,且第八條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甲方齊全證件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亦非較收據上之一年期限為不利,(因甲方有多人證件收齊並非易事),衡情若告訴人確有收受或知有收受該些證件,其於蓋章立據時理應填載日期,以維權益,又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
三、又查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為在系爭○○○鎮○○○段一一0─一等號土地興建房屋,除與土地共有人謝乾務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外,另向地主沈朝榮等多人購買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多份,陸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將該批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原本二十份作參考資料(編號A至T,原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借,附於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外放證物袋),另就系爭收據手寫(有二紙)及打字(有三紙)兩型中各抽取原本一紙(編號甲、丙,即開付給謝乾務等三人及盧墻收執之收據)作為系爭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參考資料上編號M「乙○○」印文與系爭資料上編號甲、丙「乙○○」印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刑鑑字第一五七0九號函復補充說明:「參考資料上「乙○○」印文,除編號M者因較清晰,選作比對範本外,其餘印文僅供參考用,未逐一鑑定」。查編號M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已辦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有該申請書背面處理經過及外放土地謄本可稽,告訴人亦供認其事。系爭收據編號甲、丙上「乙○○」印文,既與告訴人乙○○購買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乙○○」印文相符,顯係同一印章所蓋印,
四、被告雖辯稱:交付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之收據係由伊書寫經乙○○蓋章後交付謝乾務等人,另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之收據則係由乙○○自行打字蓋章後交由伊轉交云云,惟其於警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具狀或到庭供稱「收據是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我親自填寫」、「被告基此授權,即有權代理乙○○出具系爭五張收據」、「被告代理乙○○向地主等收取..證件並出具五張收據予地主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張萬成等人」、「(收據是否你寫的?)是我當場寫的,寫好之後,他們要求我要乙○○蓋章,才拿去給乙○○蓋章」、「..我去向地主收(證件)時,地主說收據要經乙○○確認,盧墻、盧水木、張萬成說要等至六月份才能交,我才另外寫一份契約(應是收據之誤),給我一年的時間」(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七四頁、原審上訴卷㈠第三四頁、九三頁背面),足認該五張收據均由被告所出具。是被告所辯交與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之收據是由乙○○自行打字蓋章後交由被告轉交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證人甲○○在警局已供稱「(你曾否承辦有關權利人乙○○在淡水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於何時?受何人委託承辦?)是的,我約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受丙○○委託承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乙○○、義務人沈朝榮、沈朝俊、彭朝雄,本件亦是你承辦的嗎?)是的。(右列案件權利人乙○○之印章是你刻印蓋章?於何時何家刻印店刻印?該印章你保存多久,目前放置於何處?何人委託你刻印?)是丙○○叫我代為刻印。我是請名揚堂刻印店負責人張炳正刻印。時間約在七十六年五月間。我從七十六年五月承辦權利人乙○○在淡水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一直到七十六年八月間,有關的文件及乙○○之印章在我代書處保存約有一年時間,才把文件及乙○○之印章交給丙○○。..(你承辦權利人乙○○在淡水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約有十餘件,是否每件所蓋的印章均是前述之同一印章?)是的」(見警卷第九、十頁)。又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認定「系爭收據編號甲(即交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之手寫收據)、丙(即交與盧墻之打字收據)上『乙○○』印文,既與告訴人乙○○購買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乙○○』印文相符,顯係同一印章所蓋印」(見判決理由三)。依證人甲○○所證收據上「乙○○」之印文,應為被告委託甲○○刻印而得之印章所蓋用。被告雖辯稱「七十六年六月中旬,我才將..收據交給乙○○蓋章」(見警卷第五頁),然該印章係由甲○○自七十六年五月間起保管一年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上相互勾稽,告訴人乙○○指稱收據上「乙○○」之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甲○○嗣於本院證稱上開印章於每次過戶完畢後均交付被告,既與其警訊所供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另指被告丙○○僅係介紹其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購買土地之介紹人( 即仲介人) ,其並未授權被告代表簽約或洽談合建事宜,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向地主收取證件,合建契約係由被告分次將事先印好之契約書交給各地主簽妥( 簽名蓋章) 後,再將契約書交給其簽章,其再簽發支票給付保證金給地主,被告僅是跑腿而已,無權代其簽約或收證件,因為地上物遲未拆除,以至未能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伊並未收到地主交付之證件,五張收據均係偽造。是證人謝金裕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訴字一三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中證稱:兩造訂立契約是乙○○去丙○○、謝乾務家約地主談訂約之事,說是要蓋幾樓,但乙○○稱他比較無能,故以後所有的事訂約交付權狀皆委託丙○○,伊與乙○○因條件談不攏所以未與乙○○再接觸等語 (參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萬成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是丙○○促成土地合建,七十六年四月間,在地主家中,乙○○曾公開表示他比較忙,所以第一次簽約時,他親自到場,以後有關處理合建房屋簽訂、處理地上物,收取申請建照執照及拆除執照等證件及其他一切有關事宜,均委託丙○○處理等語(參同上民事卷宗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再莊明德並證述:伊是從事介紹土地買賣,介紹一一0─一、一一0─二、一一0─四、一三0、一三六、一三六─一地號六筆土地給丙○○,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要處理,很麻煩,丙○○就找乙○○到林萬成家中開會,因有些地主要賣,有些要合建,要賣的,丙○○就買下來,但丙○○資金不夠,就找乙○○到林萬成家中開會,因乙○○很忙,就將一切合建、建照及拆除執照等手續委託丙○○處理,在林萬成家中開了五、六次會,因乙○○較忙,而丙○○比較清楚,就授權丙○○處理一切合建、買賣、建築執照、等手續,七十六年四、五月間,和丙○○一同簽了盧同、張萬成、黃季根三人之合建契約,印章是乙○○的,由丙○○拿出來的,合建契約比率是丙○○書寫的,在林萬成家開會時,已提到如何做合建分配比率,有關合建費用最早是丙○○拿出來的,在找乙○○之後,錢雖是丙○○拿出來,但是誰的伊不清楚,三人的合建契約是不同時間,分開來簽,一人一份,簽約時都只有丙○○在場,有看到丙○○拿支票給地主等語 (參見同上民事卷宗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筆錄),再證人盧敏機亦結證: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丙○○有談過好幾次,直到要簽約時,伊父親 (即盧墻)要伊在場,當時只有丙○○和伊父親、叔叔在場,當時格式分配比率是四五比五五,經修正後為四八比五二,附註是當場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合約書事先沒蓋好章,經確認後再蓋章,丙○○是拿乙○○的章當場蓋的,有交付保證金,是當場付的,合約書上附註條款是丙○○當場寫的等語 (參見同上民事卷宗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縱確有經告訴人授權代理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亦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制作文書,且如有代理亦應表明代理之意旨。
七、末查張萬成於本院前審證稱未催告過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頁背面)。(當日問張萬成:「簽契約合建之後,是否曾催告建商?」),張萬成於本院證稱「(交證件給丙○○)有限一年要建,與丙○○講,未見乙○○」等語。亦足證收據上所記載張萬成已催告過告訴人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六月底前申請建照等語為不實,亦可佐證收據為偽造。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五張收據接續為之,僅為一罪,又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丙○○無罪,尚有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