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年籍住所不詳自稱為「丙○○」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推由與戊○○曾有生意往來之丁○○出面,先至台北縣新莊巿安寧街三十五號,由戊○○經營之詠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村公司)辦事處,佯稱假「丙○○」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係豐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業務經理,因豐宇公司接獲國外客戶有關大哥大等電子器材訂單,有意向詠村公司訂購如附件認購證所示之物,而由丁○○出示已擬妥之貨品及報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蓋用丁○○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豐宇公司印章及盜用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偽造而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之豐宇公司認購證二紙,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盜蓋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方式偽造完成發票人為丙○○、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保證交貨後依約付款,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簽約,並約定由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品運至台中縣潭子加工區交貨。其間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再推由丁○○出面向精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傑公司)乙○○洽購同前貨品,另由自稱丙○○之男子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蓋用丁○○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上述豐宇公司印章及盜用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偽造而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之豐宇公司認購證二件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丁○○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初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盜蓋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
方式偽造完成發票人為丙○○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本票一紙,交乙○○作為付款保證之用。嗣詠村公司依約由戊○○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運抵台中縣潭子加工區,而由自稱「丙○○」之男子出面稱:丁○○因酒醉在飯店休息,囑由其收貨等語,致戊○○誤信為真而依約將貨(另含燒碼器二個)交與之,嗣自稱「丙○○」之男子再引導戊○○至豐原某飯店尋獲丁○○,丁○○猶向戊○○介紹稱該人即為丙○○,隨即丁○○再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丁○○等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初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甲○○印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為甲○○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偽刻保付事項及上開支庫行員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偽造成「本支票已由本行責任保證兌付無誤,本行有權人員簽章」與其下之上開支庫行員印文之保付事項及行員印文,背面另經丁○○等偽造豐宇公司印文,丙○○簽署及盜用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為背書之保付支票一紙交與戊○○抵充貨款,並囑自稱「丙○○」之男子以前述偽刻之豐宇公司印章及偽造丙○○簽名,並盜用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二紙交由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豐宇公司、丙○○、詠村公司,嗣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票屆期後提示,經以印鑑不符退票,始知受騙。而精傑公司部分則因乙○○認其交易方式不妥且查知丁○○已就所訂同一品質、數量之產品向詠村公司訂購,故未受騙交貨,且丁○○復於原審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提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丁○○等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初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上述偽刻之甲○○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為甲○○,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以上述偽刻之保付事項及上開支庫行員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偽造成如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保付事項及行員印文,背面另經丁○○等人盜用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為背書之保付支票一紙,欲作甲○○有向其訂貨之有利依據。
二、案經詠村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一自稱甲○○之人向其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大哥大等電信器材,而出面向戊○○、乙○○二人洽購部分貨物,原擬從中賺取佣金,詎事後戊○○係為搶作生意賺取利潤而私自與自稱丙○○之人交易,復因所收甲○○名義之支票退票無法追償始向被告逼付貨款,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取得任何貨品,至伊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係因欲賺取佣金始應甲○○要求南下台中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認購證收據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戊○○復指稱係丁○○出面先向精傑公司訂貨,再向詠村公司訂貨,認購證是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交給我的,約好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區交貨,交貨時丁○○電稱前夜醉酒,叫假丙○○來接貨,貨搬上假丙○○小貨車由同行另一人開車載往他處,假丙○○帶領我至豐原巿某飯店找丁○○,丁○○稱假丙○○係豐宇公司業務經理,交一張甲○○名義合庫支票,假丙○○簽寫收據,丁○○並過目該收據等情甚詳(見一四0一八號偵卷二五頁至二七頁、三九頁,原審卷三七頁至三八頁)。經核與證人方惠民供稱:戊○○到潭子加工區交貨,貨交給二名男子,收貨者說丁○○在酒店喝醉酒不能來,貨先交給他進保稅倉庫,然後一自稱姓翁之人帶我們至酒店找丁○○,丁○○叫姓翁的寫收據,丁○○交甲○○支票給戊○○等情相符(見上引偵卷三八至三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被害人乙○○亦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十月間,丁○○前來洽購大哥大電池和呼叫器,並稱要賣給台中客戶,總價二百萬元,要求伊先出貨、再開票,嗣後在交易商談中,復有一男子自稱丙○○,並持本票問伊是否不放心與丁○○交易,並稱票先與伊,要伊照常出貨,伊收受本票後,經伊向上游廠商查詢得知戊○○已進數量,種類相同之貨,伊因此未出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認購證及本票在卷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再參酌該自稱「丙○○」之人於被告向乙○○訂貨後,旋即以被告購貨為由,請求乙○○出貨,且與前開被告詐欺戊○○之手法雷同,又該自稱「丙○○」之人所提出之認購證,本票亦與前開戊○○所收之認購證,本票同式,應可認定被告確與該自稱「丙○○」之人出於共同詐欺乙○○之犯意,至證人乙○○固係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惟此無非為被告圖混淆本件犯罪事實之調查,尚難依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真正丙○○於偵查中已陳明,伊僅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年七、八月間在豐宇公司任職,未向告訴人買貨,未見過甲○○名義支票,亦不知豐宇公司有向戊○○公司採購之認購證上之公司印章。渠任職豐宇公司期間與各簽訂之買賣合約上買方之豐宇公司印章與認購證不同,且合約均經渠簽名。且渠於八十年底將七三─六三三六號車子賣給丁○○,扣除(向澳商銀)貸款,丁○○應支付二十萬元給渠,因過戶之需,將印章交給丁○○。故可肯定丁○○冒其名偽造(本票、認購證、支票背書)等語(見偵緝五一號卷十九至二十一頁),並有其提出由其代表豐宇公司與威格雅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上引偵緝卷二十三頁)。經查該買賣合約書上之豐宇公司印章,目視與認購證上之豐宇公司印章明顯不同,一為楷書,一為篆文(見偵緝卷二三頁反面、一六六0五號偵卷三頁)。該買賣合約之豐宇公司印章,與被告之兄即豐宇公司總經理張瑛謙於本院提出其公司勞保用印章之印文,目視相符(見本院上訴卷.⒋ 筆錄)。且張瑛謙亦供證:認購證上之豐宇公司印文,非其公司所有(見偵緝卷四四頁反面)。足證認購證、支票背書上、收據上之豐宇公司印文係偽造。至證人張瑛謙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公司有三顆公司章,其中二顆在公司,一顆則由丙○○拿去,尚未取回,而本件涉案如附表認購證及收據上之豐宇公司之公司章,與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所發函使用之公司印章相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經查豐宇公司現存之二顆印章、經本院前審當場取得印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核與本案認購證,收據上之印文顯為不同,至證人張瑛謙所提之豐宇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發文與台灣警備總司部之函影本上之公司印文(附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固與前開認購證,收據上之豐宇公司印文幾近相同,惟參酌證人張瑛謙於本院供稱丁○○並非豐宇公司之員工(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稱從未見及該公司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倘非盜自豐宇公司或與張瑛謙有共犯外,則何以得取有該豐宇公司之公司章,再依現行刻印技術,即使利用印文亦得製作出幾可亂真之印章,否則被告倘係取得豐宇公司之公司章,何以不逕取出以供本院送鑑或比對,從而應認被告等確係偽造豐宇公司之公司章並用以開立認購證,收據及為支票上之背書。又證人(真正)丙○○之簽名,與本案附卷所示之上開支票背書、及收據上之(假)丙○○簽名,目視不符,此有(真)丙○○於偵查中親簽姓名筆跡,及上開其提出之買賣合約上之簽名字跡可資比對(見偵緯卷二二頁、二三頁),足證上開支票背書及收據上之丙○○署押均屬偽造。
四、至上開本票上、支票背書上、收據、認購證上之丙○○印文,固與丙○○本人提出之買賣合約上其私人印文相符,惟翁某供稱該印章曾交被告辦汽車過戶,迄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由被告之兄張瑛謙交還,此並經張瑛謙證實,復有交還印章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二十頁、三二頁反面、四四頁反面)。雖被告辯稱丙○○交其汽車過戶用者,係較小木質章云云,其後張瑛謙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辯。然查該木質小章曾用於丙○○原向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之汽車貸款上(見原審卷五七頁),而該本質小印章實與豐宇公司股東名冊上之丙○○印章相符,此業據豐宇公司職員葉芳婉於本院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足見該木質小印章存於豐宇公司。且被告用以辦理汽車過戶上之丙○○印章,核與張瑛謙交還予丙○○之印章相符,而與木質小印章不符,此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四─四一一─三一0六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予丁○○之車籍資料附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可稽。且參諸被告所提代為丙○○返還貸款與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後,該行所開之收據上之印文,即係前開小木質章所蓋,固有該收據可供比對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惟查該收據係銀行交與繳款人收執,衡情自無庸蓋用繳款名義人之印章,從而益足徵被告於繳款後刻意蓋用丙○○放置於公司之小木質印章以掩飾其犯意,其欲蓋彌彰之情,灼然可見。因認被告確係盜用丙○○印章,而其所辯丙○○交付過戶之印章為木質小印章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假丙○○即係甲○○云云(見一四0一八號偵卷三八頁反面)。惟偵查中調取之甲○○口卡,及原審調取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甲○○甲存一六四二四0號開戶資料上之甲○○身分證影本照片,經比對係不同人之照片,僅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相符(見一四0一八號偵卷三四頁、及原審卷末證物袋),經提示被害人戊○○、乙○○辯認:均供稱均非向彼等詐騙及簽收據之假丙○○(見本院上訴卷⒋、⒋筆錄)。且上開口卡上之及開戶上之甲○○照片,比對另紙丙○○身分證上照片亦不同(見同上偵卷十五頁反面),經提示戊○○辨認,亦供稱偵卷上丙○○身分證上照片之人,非向其詐騙之假丙○○(見本院上訴卷⒈筆錄),而偵查中到庭之真丙○○,經被害人戊○○當庭辨認,亦非向張某行詐之丙○○(見偵緝卷第五十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口卡上之甲○○、甲○○沒有開過本案支票(見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七頁背面)並於本審中供稱:甲○○是自稱丙○○的朋友(見本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又證人己○○證稱:我不認識甲○○,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申請開立第一六四二四0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時沒有當過他的介紹人云云(見本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由上各情,足證被告辯稱甲○○即係假冒丙○○之人云云,固非真實,即開戶申請甲存支票之甲○
○,亦非真正(即口卡上)之甲○○,乃係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第三人所冒開戶,雖被告堅不吐實供出假冒丙○○者係何人,惟卷附甲○○之支票係偽造,其背面背書亦係偽造等情,仍堪確認。另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合金圓總字第0三七八七號函稱該行並無甲○○名義支票背面上記載之保付事項,其上行員之印章並非真實一節,亦足證支票係偽造,此有上開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且被告供稱:甲○○沒有開過本案支票,而該自稱丙○○者既非真正之甲○○,亦非前開支票開立帳戶之甲○○,足見該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支票及保付事項、行員印文,顯係被告假丙○○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亦屬無疑。因甲○○未曾簽發本案支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再傳訊甲○○之必要。
六、被告串通假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人,以前開偽造之認購證、本票、支票收據向被害人戊○○、乙○○訂貨,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串通假丙○○業已騙取戊○○貨物,亦有收據二紙可證(見一六六0五號偵卷四頁反面、七頁),被告空言未收到貨云云,殊非可採。又查被告戊○○訂購之貨物總價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業據戊○○指證綦詳,並有報價單一件在卷可憑,核與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交貨所取得之貨款相同,是戊○○若非依約經被告之指示交貨,焉有於相同之利潤額度下甘冒對被告違約賠償之風險,而捨其曾有往來經驗之被告而改與該自稱丙○○之陌生對象交易,並將貨物遠送至台中交付之可能﹖況戊○○於交貨後即隨同該自稱丙○○之人至被告住宿之飯店內與之碰面,亦經證人方惠民證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卷第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若謂戊○○係私下與該自稱丙○○之人交易,則其因而涉有違約之嫌,該自稱丙○○者亦有遭被告拆穿身分之虞,二人均應力避被告,何須於交貨完成即向被告敍明交貨情形,況被告就其在交貨前一日即同年月七日晚上投宿於台中縣豐原市之飯店內一節,並未事先告知戊○○,亦經其供明在卷,故戊○○若非與該自稱丙○○之人同往,焉能知悉被告下榻地點﹖又被告與丙○○原為舊識,亦經被告及丙○○均供明在卷,是被告若非與該冒名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何仍向戊○○謊稱其為丙○○,並任令其以丙○○之名義簽署收據、交付本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向其訂貨,伊再向詠村公司訂貨,貨款甲○○應付二百十三萬三千元,伊再付詠村公司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賺取佣金云云(見一四0一八號偵卷)。惟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未成交所以甲○○未付貨款(見上引偵卷八頁反面)。則按理被告應不能取得甲○○付款支票,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補提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張,並稱:「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甲○○來我公司交給我合庫HW0000000,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並約定當月十五日兌現後由我交貨,再付清尾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前後矛盾,且被告復稱係甲○○自行與戊○○訂貨,則被告辯稱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係因欲賺佣金而應甲○○要求而下台中,更與實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向詠村公司詐購貨物,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向精傑公司詐取貨物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支票二紙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認購證、編號五、七所示之支票背書、保付事項、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予以行使,足以生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甲○○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其偽造豐宇公司印章與偽造保付事項、行員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印章所蓋印文與其偽造丙○○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盜蓋丙○○印章所蓋印文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偽造本票、支票、有價證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係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述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關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乙○○經營之精傑公司貨品未遂部分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查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假丙○○與一不詳姓名之成人所共同偽造已如上述,原判決認非被告所偽造,且該二紙偽造之支票背面另有偽造保付事項及行員印文、原判決未予論及並詳實記載於事實欄,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係僅以盜蓋丙○○印章偽造背書,原判決認為併有偽造丙○○署押為背書,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木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近二百萬元,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附表所示之物中,偽造之豐宇公司、甲○○、保付事項之行員印章各一個及各該偽造印章之印文,偽造之丙○○署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本票、編號五、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編號一、三所示之認購證四件及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二紙,雖屬偽造而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分別交予詠村公司及精傑公司,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與偽造之丙○○署押部分宣告沒收外,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三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支票被拒絕往來後,即透過偽造身分證集團,持偽造楊德發(Z000000000)之身分證為己用,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虛設「威震企業有限公司」對外以假信用狀詐騙,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其又用楊德發之名義向台新銀行開立支票帳號為000000-0,且多退票,週遭友人慘受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案併案審理,經查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所犯,核與前開移送併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所犯,其間相隔四年以上,因認其間,尚難謂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爰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該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物 │├──┼────────┼────┼──────────┼───────┤│ 一 │ 豐宇公司認購證 │ 二件 │⑴偽刻豐宇公司印章並│⑴偽造之豐宇公││ │ │ │ 盜蓋丙○○印章偽造│ 司印章一個。││ │ │ │ 而成 │⑵豐宇公司印文││ │ │ │⑵賣方載為詠村公司 │ 共二枚。 ││ │ │ │ │ │├──┼────────┼────┼──────────┼───────┤│ 二 │ 本票 │ 一紙 │⑴盜蓋丙○○印章偽造│偽造之有價證券││ │發票人丙○○發票│ │ 而成 │一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 │⑵由被告持交戊○○以│ ││ │十月六日、面額一│ │ 之作為日後付款履約│ ││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 之擔保而行使之 │ ││ │百元 │ │⑶票號0五五八三七,│ ││ │ │ │ 受款人詠村公司 │ ││ │ │ │ │ │├──┼────────┼────┼──────────┼───────┤│ 三 │ 豐宇公司認購證 │ 二件 │⑴偽刻豐宇公司印章並│⑴同前編號一偽││ │ │ │ 盜蓋丙○○印章偽造│ 造之豐宇公司││ │ │ │ 而成 │ 印章一個 ││ │ │ │⑵賣方載為精傑公司 │⑵豐宇公司印文││ │ │ │ │ 共二枚 ││ │ │ │ │ │├──┼────────┼────┼──────────┼───────┤│ 四 │ 本票 │ 一紙 │⑴盜蓋丙○○印章偽造│偽造之有價證券││ │發票人丙○○發票│ │ 而成 │一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 │⑵由自稱丙○○者持交│ ││ │十月六日、面額一│ │ 乙○○作為履約擔保│ ││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 之用而行使之 │ ││ │百元 │ │⑶票號0五八八三八,│ ││ │ │ │ 受款人精傑公司 │ ││ │ │ │ │ │├──┼────────┼────┼──────────┼───────┤│ 五 │ 保付支票 │ 一紙 │⑴偽刻甲○○印章偽造│偽造之有價證券││ │發票人甲○○發票│ │ 而成 │一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十│ │⑵票號:HW九一二六│ ││ │五日、面額一百九│ │ 六七八 │ ││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⑶帳號:二六四二四0│ ││ │ │ │⑷付款人:台灣省合作│ ││ │ │ │ 金庫圓山支庫 │ ││ │ │ │⑸保付事項:偽刻保付│ ││ │ │ │ 事項及上開支庫行員│ ││ │ │ │ 印章蓋在支票背面偽│ ││ │ │ │ 造成本、支票已由本│ ││ │ │ │ 行責任保證兌付無誤│ ││ │ │ │ 本行有權人員簽章與│ ││ │ │ │ 其下之行員印文 │ ││ │ │ │⑹背書人:偽造豐宇公│ ││ │ │ │ 司印文、丙○○署押│ ││ │ │ │ 並盜蓋丙○○印章偽│ ││ │ │ │ 造背書 │ │├──┼────────┼────┼──────────┼───────┤│ 六 │ 收據 │ 二件 │⑴以前述偽刻之豐宇公│⑴同前編號一所││ │ │ │ 司印章及偽造丙○○│ 示偽造之豐宇││ │ │ │ 簽名,並盜用丙○○│ 公司印章一個││ │ │ │ 印章為之 │⑵豐宇公司印文││ │ │ │ │ 共二枚 ││ │ │ │ │⑶偽造之丙○○││ │ │ │ │ 署押二枚 ││ │ │ │ │ │├──┼────────┼────┼──────────┼───────┤│ 七 │ 保付支票 │ 一紙 │⑴以前述偽刻之甲○○│⑴偽造之有價證││ │發票人甲○○發票│ │ 印章偽造而成 │ 券一紙 ││ │年月日八十一年十│ │⑵票號:HW九一二六│⑵同前編號五所││ │月十五日、面額一│ │ 六七七 │ 示偽造之王金││ │百九十八萬一千五│ │⑶帳號:一六四二四0│ 水與上開支庫││ │百元 │ │⑷付款人:台灣省合作│ 行員印章各一││ │ │ │ 金庫圓山支庫 │ 個 ││ │ │ │⑸保付事項:同前編號│ ││ │ │ │ 五保付事項欄所載 │ ││ │ │ │⑹背書人:盜蓋丙○○│ ││ │ │ │ 印章偽造背書 │ │└──┴────────┴────┴──────────┴───────┘附件:
┌──────────────┬─────┬───┬─────────┐│品 名│數 量│單 價│ 金 額│├──────────────┼─────┼───┼─────────┤│MOTOROLA 950 │ 20 │ │ 399,000 │├──────────────┼─────┼───┼─────────┤│ALS-1800 │ 30 │ │ 39,000 │├──────────────┼─────┼───┼─────────┤│FC-300 │ 300 │ │ 990,000 │├──────────────┼─────┼───┼─────────┤│NOKIA 101 │ 30 │ │ 535,000 │├──────────────┼─────┼───┼─────────┤│101 BATTERY │ 10 │ │ 1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