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其夫丙○○(現已離婚)商妥將原登記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號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縣市○○段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一萬分之四三四、一萬分之四三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前開房地),基於稅捐考量,採分年過戶贈與子女乙○○、丁○○之方式,擬委請其友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甲○○,代辦贈與登記。戊○○、丙○○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邀甲○○,在永和市○○街○○○號四樓自宅,由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甲○○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訂立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為此戊○○將其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親筆書立之委託書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甲○○。按贈與登記之申請,須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贈與移轉契約書)書面,善盡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者,亦得以經法院認證之該書面提出申請,以示慎重。戊○○既未交付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其委任本旨,自係全權委由甲○○代為辦理各項手續至前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完竣為止(準此,甲○○在民法上自得委任其使用人包括庚○○在內,代辦與前開房地贈與有關之事項),是則書立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法院認證,自屬在戊○○概括授權辦理贈與之範圍內。因此庚○○與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庚○○任戊○○之代理人、丙○○則為子女乙○○、丁○○之法定代理人,書立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認證。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辦妥前開房地之一部(即永和市○○路○○○號房地及永和市○○街○○○號四樓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戊○○明知業已委託甲○○、及間接委託甲○○之使用人庚○○辦妥前開房地一部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竟因反悔,為求塗銷該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戊○○名義,竟與友人己○○(原服務於本院,現已退休)及其胞兄陳順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謀以否認贈與、誣告丙○○、孫道建以貸款為名,串謀騙得戊○○印鑑證明,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方法,共謀間己○○並認應將辦理前開手續之代書(即甲○○、庚○○)列為共同被告,使渠等無法成為丙○○、孫道建之證人,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甲○○、庚○○、丙○○、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商妥控告渠等偽造文書。乃捏造事實,分由陳順瑞書就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指稱:「(丙○○)串通其胞弟孫道建及代書庚○○、甲○○詐稱:『胞弟孫道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需用印鑑證明書,要告訴人領受印鑑證明書交伊辦理,不料被告(即丙○○)利用保管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便,偕同代書人庚○○至法院法證處作成不實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告訴人予以認證,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元月八、十八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永平路一七六號店面登記與次子乙○○,中興街七十五號四樓登記與長女丁○○)完畢,(樂華段七五八號)則由甲○○為代理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次子乙○○,並無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綜上所陳,被告等互為串通設圈套,......其所為顯有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此狀請鑒核,准予偵訊,並繩以罪責而申法紀」,經戊○○蓋章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甲○○、丙○○、孫道建、庚○○等人偽造文書、詐欺。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後,以戊○○確曾書立委託書,委由甲○○、庚○○,代理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事宜,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戊○○與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姦被查獲,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開委託書上,除土地及建物標示外,其餘委託書第一行之標題欄之「戊○○」、「甲○○」姓名、委託人欄內義務人及權利人之身分資料,係其所填載,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丙○○、孫道建、庚○○等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前開告訴狀係陳順瑞所書寫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出具委託書,且委託書上之委託事項中,有關「贈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字非伊所書寫,伊係懷疑或誤會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己○○不知上情,僅事後商量而已;其原意二棟房地分段辦理贈與子女,丙○○、甲○○等卻一次全部辦理,違反委任之旨,已非合法委任範圍,相關手續又係丙○○片面為,易使人懷疑有不法勾串,伊係因懷疑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共同誣告行為,辯謂:伊未參與擬具告訴狀,陳女業已告訴後,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告知其事,電話錄音帶經變造、倒填日期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及同案被告陳順瑞(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證人庚○○指述甚詳,又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控告其夫丙○○、夫弟孫道建、代書甲○○、戴秀玲等人偽造文書等情,並經本院及原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內有告訴狀、聲請再議狀、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外放證物內並有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影本、公證書影本、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卷附前開委託書上第一行載明:「茲戊○○等委託甲○○就左列不動產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勘測及所需一切手續」,其中「戊○○」、「甲○○」、「贈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字,及委託人欄內之義務人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資料,均係被告戊○○所書寫,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開委託書第一行及委託人欄內之筆跡,與被告戊○○之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本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影本附本案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八三頁),足證當初戊○○確有親筆授權代書甲○○辦理前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

三、另由被告戊○○既以將親筆書立之委託書交付甲○○,則告訴人甲○○、丙○○指稱被告戊○○將其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付甲○○辦理前開贈與移轉登記乙節,應堪採信。按贈與登記之申請,須附贈與移轉契約書,實務上善盡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者,亦有以經法院認證之該書面提出申請,以示慎重。戊○○既未交付贈與移轉契約書予甲○○,而欠缺此書件,本無法申請移轉登記,是依其委任辦理贈與並移轉登記之本旨,自係全權委由甲○○代為辦理有關贈與之各項手續至前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完竣為止。準此,甲○○在民法上自得委任其使用人包括庚○○在內,代辦與前開房地贈與有關之事項,是則書立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法院認證,自屬在戊○○概括授權甲○○辦理贈與之範圍內。因此庚○○與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庚○○任戊○○之代理人、丙○○則為子女乙○○、丁○○之法定代理人,書立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認證。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辦妥前開房地之一部(即永和市○○路○○○號房地及永和市○○街○○○號四樓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自屬有權代理。又由卷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載稱:「代書庚○○與甲○○係丈夫之好友,亦係同學。」,且於該狀將戴女之地址載稱:「同甲○○地址」,被告戊○○顯然明知任氏夫婦一同從事代書業務,本案庚○○為甲○○之使用人。戊○○明知業已委託甲○○、及間接委託甲○○之使用人庚○○辦妥前開房地一部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竟否認有贈與子女情事,偽稱僅授權辦貸款,否認曾經委託甲○○辦理贈與,及否認甲○○之使用人庚○○係有權代理,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指訴甲○○、庚○○、丙○○、孫道建串謀共同偽造文書與詐欺,略以:「(丙○○)串通其胞弟孫道建及代書庚○○、甲○○詐稱:『胞弟孫道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需用印鑑證明書,要告訴人領受印鑑證明書交伊辦理,不料被告(即丙○○)利用保管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便,偕同代書人庚○○至法院法證處作成不實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告訴人予以認證,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元月八、十八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永平路一七六號店面登記與次子乙○○,中興街七十五號四樓登記與長女丁○○)完畢,(樂華段七五八號)則由甲○○為代理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次子乙○○,並無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綜上所陳,被告等互為串通設圈套,......其所為顯有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此狀請鑒核,准予偵訊,並繩以罪責而申法紀」,有告訴狀在卷可按,顯有以明知虛偽之事實,意圖使甲○○、庚○○、丙○○、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即受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得印鑑證明書罪,並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戊○○所辯伊於前揭告訴狀內並未告訴丙○○等人偽造「委託書」,並無誣告之意云云,被告陳女雖未明指丙○○等人偽造委託書,惟無礙前揭其有誣告意圖與犯行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戊○○雖又辯稱其原意二棟房地分段辦理贈與子女,丙○○、甲○○等卻一次全部辦理,違反委任之旨,已非合法委任範圍,相關手續又係丙○○片面為,易使人懷疑有不法勾串,伊係因懷疑或誤會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依前開告訴狀所示,被告戊○○所指訴之事實,並非指稱其原意二棟房地分段辦理贈與子女,丙○○、甲○○等卻一次全部辦理,違反委任之旨等語,而係明知孫道建並無借其房屋辦理貸款之事,且其有委請甲○○辦理贈與移轉事宜,甲○○之使用人庚○○係有權代理等情,已如前述,竟否認有贈與子女情事,偽稱僅授權辦貸款,否認曾經委託甲○○辦理贈與,及否認甲○○之使用人庚○○係有權代理,佯稱丙○○串通其胞弟孫道建及代書庚○○、甲○○詐稱孫道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需用印鑑證明書云云,自非懷疑或誤會而提起告訴,且被告戊○○有交付委託書,顯非丙○○片面將戊○○之房地移轉予其子女。又被告戊○○未能證明如何分段分年辦理,而本案代書甲○○、庚○○亦非將全部房地俱予移轉,是被告戊○○所辯,要無可採。

四、前揭刑事告訴狀確為同案被告陳順瑞所書寫,亦據被告陳順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中供承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三行,上訴卷第二四頁)。同案被告陳順瑞承認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錄音譯文(附三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確係伊與戊○○二人交談之內容無訛。而上開譯文所載:「陳順瑞:『他』說,照『他』的意思有一半機會,就是代書他無法作證,他說那不能作證,他也算被告,他不能作證」,其中『他』係指被告己○○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順瑞坦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依該電話交談內容觀之,陳順瑞於戊○○提出告訴前,曾與被告己○○討論過案情,就戊○○於委託書上有親筆簽名之事,明白告知己○○,己○○則教以:戊○○雖有於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可以說那是空白的,而印鑑證明書,要說那是要辦理貸款之用,絕對不能說有答應贈與之事,並商議將代書(即辦理贈與登記等手續之甲○○與庚○○)一起告,使代書不能以證人身分作有利於丙○○、孫道建之證言,此依如下對話內容甚明:

陳順瑞:他(指己○○)說,照他的意思有一半機會,就是那代書他無法作證,他說那不能作證,他也算被告,他不能作證。

戊○○:被告就不能作證嗎?陳順瑞:他代書(指甲○○)也是被告。他說:「他幾個串通好就不能作證」。

戊○○:哦。我們告他,所以他就不能作證,如果沒告他,他就能作證。

陳順瑞:對,對,對。

戊○○:這樣不成了有希望了?陳順瑞:對,對。

戊○○:但你有告訴他(指己○○)我有親手簽名嗎?陳順瑞:是有簽名蓋章,但說是空白的,他(指己○○)說。

戊○○:哦......,不對,還有印鑑證明呢?陳順瑞:印鑑證明,那是辦貸款的呀。妳到裡面(指偵查中),妳絕不能說:『我有答應他部分這種事』。

上開錄音帶連同錄音譯文,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語意均大致相符,且未發現有剪接中斷之痕跡,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二三四二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同案被告陳順瑞、被告己○○二人,事前明知被告戊○○曾出具委託書,同意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贈與事宜,而與被告戊○○共謀誣告,並將代書甲○○、庚○○列為共同被告,使其不能以證人身分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

五、同案被告陳順瑞於偵查中承認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己○○之對話(見偵三二七三卷第十八頁),依該錄音內容,被告己○○提及:「......我給你寫的那些,換句話說是情況證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播放結果為「......我給你寫的那些,換句話說是情況證據」,非如告訴人丙○○所提出註記為「......我給你寫的那些【告訴狀】,換句話說是情況證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固指稱:『那些』是指告訴狀云云,惟亦直承【告訴狀】係伊為說明而為之註記。被告己○○則堅決否認錄音中所說『那些』是指告訴狀,辯稱係指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所載1至6點等語。經查該狀載稱:「1、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領印鑑證明書......,6、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換印鑑。由以上情況可以看出被告等四人串通。」等語(見偵九三六二卷第二十九頁)確指前開六點係情況證據,與錄音所指那些是情況證據等情相符,且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錄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撰狀,時間緊接,應堪信被告己○○所辯屬實。故此一錄音雖不足證明告訴狀係被告己○○撰擬,惟仍足依此錄音證明被告禓建發於告訴狀已遞出後,猶參與誣告行為繼續過程中聲請狀內容之謀議。被告戊○○及陳順瑞否認被告己○○曾參與前揭誣告犯行,無非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己○○雖辯稱該錄音帶有剪接,倒填日期情形云云。惟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內容於譯文部分未發現有中斷痕跡,送鑑錄音帶內容與譯文語意大意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楊某自承『那些』是指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所載1至6點,則該錄音必係在該狀撰寫前後所錄音,被告楊某既不能證明有倒填日期情形,且其錄音日期於本案待證事實而言,係屬無關宏旨,告訴人殊無虛捏日期之必要,亦併敘明。至被告己○○另辯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曾提及伊係於其女楊雪玲家中所撥出,惟楊雪玲之電話係於八十三年底新裝設,故該電話錄音之內容亦不真正云云。惟查:楊雪玲所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室新裝機,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其搬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一(二樓),再申請辦理遷機,始由原先之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營服(八四)字第五七五號公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二之一頁)。被告己○○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亦自承:伊女楊雪玲還沒有結婚,伊一直與其女楊雪玲住在一起。其既一直與其未婚之女楊雪玲同住,則其使用女兒楊雪玲之00000000號電話,乃屬常情。其所辯:其於八十三年底00000000號電話裝設前,不可能自其女楊雪玲家中撥電話予陳順瑞等人,前揭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不真正,請送鑑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此外被告戊○○誣告丙○○、孫道建、甲○○、庚○○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前所述,被告戊○○、己○○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等與陳順瑞(已判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被告等雖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七、原審關於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狀告訴丙○○、孫道建、甲○○、庚○○偽造文書,而另與被告己○○通姦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0四號妨害家庭一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其誣告在先通姦在後,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贈與後,因與己○○通姦事後,而同案被告陳順瑞又需款孔急,為塗銷贈與登記,始共謀誣告,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戊○○、己○○上訴否認誣告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取回已贈與子女之財產,不惜誣告他人,己○○為戊○○取回已贈與子女之財產,不惜建議歪曲事實,而連同陳順瑞合謀誣告之犯罪手段,致丙○○、孫道建、甲○○、庚○○有被起訴判刑之危險,及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