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一一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販賣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獵槍拾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勁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嘉勁公司所登記之業務之一為運動器材之進出口,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先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實際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下稱警政署)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許可與發予輸入許可證後,代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空氣手、步槍、定向與不定向飛靶槍,其明知可供射擊比賽使用之獵槍(供定向與不定向飛靶使用,以下不論使用飛靶槍、散彈槍或霰彈槍之名稱,均指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因國內需求量甚大,而國外價格便宜,在國內販售確有相當利潤,惟需先後經警政署與國貿局之許可,始得進口,然竟未循在前已知之方式先申請警政署與國貿局許可,於八十年三月間起,意圖販賣獵槍獲利,以未經設立登記之「MATCHLOCK」公司(設址與甲○○住處同)名義,陸續向德商JAGD-UNDSPORTWAFFEN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UHL牌如附表所示獵槍共計二十二支(包含應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太吉訂作之一對槍),總價為二萬六千四百馬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負責空運上開槍枝來台之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士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載明運送之貨物為說明書(PROSPECTUS)及狩獵兼運動用槍支(HUNTINGANDSPORTINGOARMS)二者,交由甲○○收執。同年月四日捷士公司將上開二十二支槍枝以FM00二次班機運輸入境,並暫置於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同年月二十六日,甲○○委請捷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凱公司)之人員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請先行看貨,確認該二十二支槍枝已經進口,惟因尚未取得警政署與國貿局之輸入槍砲許可證,乃遲未報關。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上開物品逾期未報關納稅,臺北關稅局乃以八十一年度滯報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處理,同年六月一日,關員謝錦杉於查驗該批滯報進口貨時,發現進口物品為獵槍,而艙單僅記載說明書一項而未及於獵槍,乃將上開槍枝二十二支扣押並報告處理,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關稅局以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將上開槍枝全數沒入。
二、甲○○見上開槍枝進口後,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初,以嘉勁公司之名義與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太吉,下稱屏東縣射擊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飛靶槍十支。甲○○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嘉勁公司之名義向警政署申請槍砲之入境許可證,同年月三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函許可飛靶槍十支入境,甲○○再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同年八月十三日國貿局發給八二REI-0三九三九九號輸入許可證後,上開許可係要求甲○○另於許可之後進口,並非就未申請許可已進口之上開二十二支獵槍,擇十支申報進口,然甲○○然卻持上述許可,以嘉勁公司之名義就前開沒入貨物二十二支獵槍之處分提出異議,臺北關稅局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更正原處分,准甲○○向該局進口組辦理更正艙單所載受貨人名稱後,准甲○○就未經許可進口之二十二支獵槍中,擇十支獵槍(包括鄭太吉定作之一對槍)後納稅提領,甲○○旋將該十支獵槍交付買受人即屏東射擊委員會(實際出資買受人如附表壹所載),餘十二支獵槍仍續扣押(如附表貳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國外進口槍枝二十二支,並依買賣契約,交付其中事後經警政署許可之槍十支予屏東縣射擊委員會等情,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電報、提單、艙單、特別准單申請書、特准專單、緝私報告表、臺北關稅局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處分書更正本、臺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放行通知、輸入許可證、出口報單、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體吉射字第0四二號函、八二年七月七日(八二)屏體射吉字第0四四號函、買賣合約書、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七八八號函、內政部槍砲入境許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八二年六月五日屏警保字第二四九一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警署保字第三四二八六號函、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二射訓字第0八九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十二屏府教體字第六七三五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販賣獵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進口之槍枝係運動比賽用之槍支,並非獵槍,且本件貨物係由正常國際貿易管道,由出賣人委由航空公司運抵台北關,其僅係單純之受貨人,並未參與運輸之行為,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成員以前亦有人先進口飛靶槍,然後再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之前例,而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應可先行輸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准如此處理」云云。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依正常手續進扣報關納稅,申報無不實,並主動申請會同看貨,確認進口為二十二支雙管散彈槍,無走私犯意,與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行為有間。臺北關稅局函載雙管散彈槍仍屬准許進口類貨物,進口雙管散彈槍,內政部與國貿局之許可,僅供海關查核放行貨物之憑據,並無禁止或限制進口人事先進口被告於本案係正常通關程序,無不法亦無違法性認識。本案臺北關稅局徵稅放行之十支槍,經國貿局與警政署許可,即非違禁物。被告販賣十枝槍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係經許可,無不法可言,警政署之函就提出申請之時間、審查資料、核准數量前後矛盾不一,該署明知送鑑二十二支槍枝其中十支為內政部核准嘉勁公司入境許可證所載之十支槍枝,該函登載不實,內政部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越權解釋進口須事先取得內政部與國貿局許可,依法無據」等語。
二、然查: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①、被告進口之二十二支槍,是否為獵槍(以射擊委員會之名義則為飛靶槍)。②、被告是否明知進口獵槍需事先經許可。③、被告是否獲利販賣。④、本件獵槍,需先經許可再進口,或可先進口再申請許可。
⑤、本件臺北關稅局就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之解釋,是否得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依據。⑥、被告販賣獵槍之犯行成立於何時,其再後取得十支獵槍許可之販賣行為,與本件是否有關。⑦、臺北關稅局准被告以再後取得之進口十支獵槍許可,就在前未經許可進口之二十二支獵槍擇取十支申報放行,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㈠、甲○○係嘉勁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嘉勁公司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先後經警政署與國貿局許可後,代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空氣手、步槍、定向與不定向飛靶槍,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七九)內警字第八四0五六三號及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台(八0)內警字第八八六六六號函,函核准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槍彈函、嘉義市政府函、報關單、提單等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外放羅義東所提證物袋)。且嘉勁公司所登記之業務之一為運動器材之進出口(見調查局卷第二五頁公司執照),足見其明知可供射擊比賽使用之獵槍(供定向與不定向飛靶使用),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需先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警政署、國貿局許可後始得進口,並無先行進口再申請許可之情形。且被告亦陳明其明知確需先申請許可,但本件卻未申請許可先行進口(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一0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有其提出在本案之前為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進口槍枝,先申許可後始進口之輸入許可證在卷可查(一0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㈡、甲○○以未經登記之公司「MATCHLOCK」公司名義(未登記見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設址為被告住所地,見調查局卷最後一頁),向國外廠商訂購槍枝與行銷國內,亦有貼有「MATCHLOCK」公司名義之「Traditional Precision」雜誌,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而以上以定向與不定槍名義進口之獵槍,因國內需求量甚大,國外價格便宜,在國內販售確有相當利潤,每把之價格為德國馬克約一千馬克,但甲○○以每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之價格售出(獲利約六倍),亦據被告、鄭太吉、陳俊旭、吳泰逸等人陳明(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一頁),其中鄭太吉更特製一對槍(槍號:①九六七五四、②、九六七五五),亦有被告書予鄭太吉之傳真信函在卷可查(一八八號偵查卷卷末證物袋),且證人即屏東縣射擊委員會會員亦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陳俊旭亦證稱:「(這批槍是你們主動找甲○○買或他找你們?)我們去找甲○○的,是我介紹鄭太吉於八十一年八月份談的,直到八十二年元月份貨才到」(一0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足見被告係應鄭太吉之需求,未經許可先行訂購並進口本案獵槍甚明。而臺北關稅局關員陳森淇亦稱本案槍枝係准許類,但如無警政署與國貿局之許可,即不得進口,本件查獲時並無以上二機關之許可(一0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五頁海關稅則與進口貨品分類表,稅則號碼為九三0三‧二0‧00‧00-二)。足見被告購買此批槍係為售予借名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鄭太吉等人,並獲有厚利,且應事先經許可後方得進口。
㈢、甲○○於八十年三月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MATCHLOCK」公司名義,向德商JAGD-UNDSPORTWAFFEN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UHL牌如附表所示獵槍共計二十二支,總價為二萬六千四百馬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負責空運上開槍枝來台之捷士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載明運送之貨物為說明書(PROSPECTUS)及狩獵兼運動用槍支(HUNTINGANDSPORTINGOARMS)二者,交由甲○○收執(先以MATCHLOCK公司名義簽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再更正為嘉勁公司名義之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更正過程據捷士公司副總經理柯克難於警訊陳明,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七頁)。同年月四日捷士公司將上開二十二支槍枝以FM00二次班機運輸入境,並暫置於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甲○○委請捷凱通運有限公司之人員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先行看貨,確認該二十二支槍枝已經進口(申請書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惟因尚未取得警政署與國貿局之輸入槍砲許可證(見海關關員謝錦衫所陳,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乃遲未報關。
㈣、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上開物品逾期未報關納稅,臺北關稅局乃以八十一年度滯報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處理,同年六月一日,關員謝錦杉於查驗該批滯報進口貨時,發現進口物品為獵槍,而艙單內容申報為81.9.5 FM002, NO(000-0000000-0, 000-00000000),PROSPECTUS 2 CTNS 132 KGS,但經關員查驗結果確為各類型德製雙管獵槍二十二支,屬艙單所載貨名與實到貨物不符,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提出緝私報告書(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三八號、第二三九號)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處分書依法論處(處分書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並據關員林穎鑫於警訊陳明(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然查:艙單為航空貨運公司交於航空公司之運輸憑證,並非提領貨物之提單,該艙單為何僅有PROSPECTUS,而無非 HUNTING AND SPORTINGARMS,運送之德國JAS公司已來函表示係電腦程式與表格空間所限,僅能列印品名最前面單字於艙單上,此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查(一八八號偵查卷卷末證物袋),而提單之貨物性質與數量欄(Nature and QuantityofGoods)所記載之全部內容為(PROSPECTUS HUNTINGAND SPORTINGARMS ECO:AE-V 194885),並非僅說明書(PROSPECTUS)一項而未及於獵槍(艙單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是財政部台北關前開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依據艙單,而非依據提單,關員謝錦杉僅以艙單部分記載PROSPECTUS,未見及提單所載之PROSPECTUS HUNTING ANDSPORTINGARMS ECO:AE V 194885,乃將上開槍枝二十二支扣押並報告處理,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關稅局以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將上開槍枝全數沒入,此處分書因未見及提單所載全部貨物名稱,是所為處分尚有未合,事後臺北關稅局亦認被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見財政部臺北關內部簽呈稿,一0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㈤、甲○○見上開槍枝進口後,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初,以嘉勁公司之名義與屏東縣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太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飛靶槍十支。甲○○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嘉勁公司之名義向警政署申請槍砲之入境許可證,同年月三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函許可飛靶槍十支入境,甲○○再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同年八月十三日國貿局發給八二REI-0三九三九九號輸入許可證後,甲○○即以嘉勁公司之名義就前開沒入貨物之處分提出異議,臺北關稅局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部分更正原處分,准甲○○向該局進口組辦理更正艙單所載受貨人名稱後,納稅提領斯時已受許可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獵槍十支,甲○○旋將該十支槍交付買受人即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餘十二支獵槍仍續扣押(如附表貳所示)。
㈥、原扣案之槍枝二十二支,經臺北關稅局函送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獵槍(飛靶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但未明確認定究係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或獵槍,經本院前審再函查結果,警政署雖已明確認定該二十二支槍枝,均係德國製制式雙管霰彈槍,而非為單管連發獵槍。有警政署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四九一二四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七六六五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0七頁及本院前審卷),而霰彈槍實為獵槍之別稱(可供狩獵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霰彈)之雙管獵槍(詳如下述警政署函)。是該二十二支槍枝屬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獵槍,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販賣,是顯應先經許可方得運輸進口甚明。
㈦、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競賽組組長鄭濟治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以前曾有該射擊協會成員出國比賽時,在國外買入一支比賽用之飛靶霰彈槍,俟返國後再行申請核准之情形,但大批先行輸入再行申請核准則無前例」等情(本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然選手攜帶比賽用槍枝入境,依規定先辦存關手續然後以特案向內政部申請槍枝之入境許可證,再行提領,實有別於大批槍枝經由廠商在無證照下之先行輸入,前者為選手個人在比賽時獲贈(見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射擊委員會函,本院四二五號卷證六、二0八號卷第七九頁)不及申請許可於入境時攜入且非販賣之用,被告則為專業販賣射擊飛靶槍即獵槍者,且在此之前即已知需先取得許可方得進口(見本院四二五號卷證三,陸軍總司令部函),並無時間急迫無從事先取得許可之虞,且係供大批販賣。又槍枝係違禁品非經特許不得進口(見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而所謂進口凡抵國境即屬之,並不以合法通關始稱之為進口,本案實無從比附援引射擊選手攜帶比賽用槍入境後補照放行而卸免刑責,是上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廠商先行進口貨品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國貿局簽發之輸入許可證後可報關放行,應並不包括違禁品(槍枝彈藥毒品),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況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勁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有運動器材進出口一項,此有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進出口貿易進行方式,自締結契約、進口簽證、開發信用狀、找船訂艙、保險、公證報告、出口報關裝運、出口押匯、付款贖單至進口報關提貨等,被告既自稱依正常國際貿易進口,且自承有訂購槍枝、開信用狀等行為,是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起即全程參與槍枝自德國輸出至中華民國輸入之事宜,運送人雖係受出賣人之委任運輸貨物,不知情其所運輸之物品是否已經許可,然運送人此時即成為非法運輸槍砲之人即被告之工具,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貨人,亦屬無稽。另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出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本院四二五號卷證十三),用以說明槍枝可先行進輸入,再辦入境許可,然查上開申報表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該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為行政罰,並非刑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第五條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本案並非旅客入境攜入,已不適用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再被告係明知而未申請許可,意圖販賣獲利而販入,則其販賣、運輸前開獵槍犯行業已成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㈧、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
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依上說明,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起,以意圖得利之意,使用未經設立登記之「MATCHLOCK」公司(設址與甲○○住處同)名義,陸續向德商JAGD-UNDSPORTWAFFEN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UHL牌如附表所示獵槍共計二十二支,其販賣獵槍之犯行即於是時即已成立,而非成立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上開二十二支槍枝以FMOO二次班機運輸入境暫置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之際。且並不因被告嗣後覓得買主即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允予購買其中十支(附表壹部分,被告係在事前已與買主即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鄭太吉等人談妥買賣,於進口後再與屏東縣射擊委員會訂約),由被告以該射擊委員會函向警政署申請取得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八十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許可證,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北關稅局部分更正原沒入之處分後始納稅提領交付附表壹槍枝,而得阻卻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之獵槍之刑責。否則非法輸入違禁品者,於案發後,從行政機關補領證照即可阻卻違法,則國家安全必不保,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採應經許可(事先許可)之本旨。而臺北關稅局迭次以函表明貨物先行運抵口案存儲貨棧再補辦書入文件或許可,先行報關再補辦許可證通關案件,核屬通關程序(原審卷第二六頁)。辯護人並以已此為被告置辯,然查,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均為行政法,並非刑事法,二者規範之範圍與概念不同,此猶遷入居住未申報戶籍,僅行政罰,但非法侵入住處居住,即為刑事罰,且獵槍為海關稅進口稅則第九三0三‧二0‧00‧00-二號,其進口簽審規定代碼為一二一(准許,由國貿局簽發許可證)與三0二(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此有海關進口稅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九頁),是常態之方式即為應先申請許可再進口,而非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之「屬正常通關程序」,因如此為通關程序,則海關之貨棧將堆滿進口貨物而待申請許可後報關驗放之貨物。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運輸本件槍枝,已抵國境,存置於海關貨棧,如仍依臺北關稅局以海關緝私條例解釋,則諸多違禁物如毒品夾帶於貨櫃入境或旅客夾帶於行李內入境,在未通過海關前,仍屬不罰,此解釋顯屬不妥甚明,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事證。
㈨、被告事後持進口十支槍之許可,擇取前開二十二支獵槍中之十支售予屏東縣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太吉,鄭太吉個人事後領用其中三支,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四頁之槍枝編號與提領槍枝明細表,槍號為九六七五四、九六七五五、九三六一四),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屏東縣政府(函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請准申購比賽用槍及槍彈(定向飛靶槍十支、不定向飛靶槍五支、空氣手步槍各五支與彈藥),並取得警政署許可(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許可定向飛靶槍八支、不定向飛靶槍二支、空氣手槍一支)及國貿局輸入許可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五七頁、第一二三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即將該十支槍放行,由被告提領(放行通知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而被告販賣槍之對象名義上雖為屏東縣射擊委員會,但該十支槍實際上均為個人購買借用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名義進口,其中主任委員鄭太吉(屏東縣議會議長,因擁槍殺人判處死刑)個人即購買三支,且是時之總幹事吳態逸、梁明鐘皆為早期槍販,業據現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具狀陳明(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又確為個人出資之情,並據鄭太吉、陳俊旭、吳泰逸等人陳明(000000頁至第一六一頁),足見被告所售實際對象並非射擊委員會,被告此販賣行為顯有未當。臺北關稅局雖依職權,准被告持再後之十支獵槍進口許可,就被告未經許可之二十二支獵槍中擇之十支獵槍報關納稅放行,但被告所擇者其中即包括鄭太吉定作之一對槍,按警政署與國貿局之許可在後,被告應依許可,再行進口,此業據警政署函覆甚明(如下述),臺北關稅局此項准許,如為所稱之「正常通關程序」,則事前均可不經許可先行進口,再另行申請,則已失「許可先行」之立法本旨,是臺北關稅局之准許,顯有失當,該局就此部分之歷次函釋,即均不可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㈩、經本院再函警政署查覆本案槍枝相關事項,據該署查覆:①、目前廠商代辦進口射擊經內政部核備之槍砲彈藥程序,射擊會憑內政部核准函與廠商簽訂委託(合約)書,由廠商檢附委託(合約)書及內政部核准函,向本署申辦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另憑許可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函核准函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如附件一原稿影本),係依據該公司八十二年七月申請書(如附件二影本),審核無誤後,始予核發,是以,本核准進口之壹拾枝槍枝應在許可證核發日之後始能進口。至該公司未經許可進口貳拾貳枝槍枝一事,與本許可證核准之槍枝實無關聯。②、經查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年四月代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空氣手、步槍,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部八十年四月八日貿(八十)一發字第0五九二0號簡便行文表發輸入許可證在案(如附件三影本)。檢附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七九)內警字第八四0五六三號及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台(八0)內警字第八八六六六號函,函核准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槍彈(如附件四影本)。③、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內政部訂頒「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如附件五影本)以後,本署核辦人民或團體申請槍彈進口案件,即需個案事前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於進口前應另案向內政部申請入境許可證,始得憑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相關關稅局辦理通關。是以,財政部關稅局受理申辦通關事宜,必須依據許可證在所載各項核定事項審核。倘入境許可證櫁遇有缺漏或發生疑義時,正式行文更正,方屬有效。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組長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電話洽據警政署保安組黃股長,告知送鑑之獵槍(飛靶槍)二十二支,其中定向八支,不定向二支,業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核准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准由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境無訛...云云。查其所稱內容,均未載明於本案內政部及本署相關核復文件,復與上揭作業規定不符。另據查詢當時任職本署保安組承辦股黃股長烽雄稱:其僅依內政部核定及本署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四九一二四號函之鑑定內容答復,並未提及送鑑槍枝貳拾貳枝之其中拾枝,為內政部核准嘉勁公司入境許可證所載之壹拾枝槍枝。④、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其中備註「請向有關單位辦理輸入手續」,係請求其依規定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局申辦輸入。⑤、本案貳拾貳枝槍枝,案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如附件六影本)送本署鑑定,經本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鑑驗結果,認均係屬德國製12GUAGE制式雙管霰彈槍。而霰彈槍實為獵槍之別稱(可供狩獵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霰彈)之雙管獵槍(另檢附本署八十五年八五警署保字第七九六五六號函影本如附件七,請酌參)。另本案送鑑槍枝本署並不知於何時及由何公司進口。按通稱「上下雙管」霰彈槍,係指其槍管二支上下並列者(為目前國內射擊團體所採使用);「左右雙管」霰彈槍,係指其槍管二支左右並列者而言。⑥、本署函復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四九一二四號函(如附件八影本),文內所指「獵槍(飛靶槍)」,係因「飛靶槍」為目前國內射擊團體所通稱,該批獵槍(十二GUAGE)類似飛靶槍,而飛靶槍實為獵槍之別稱(可供狩獵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獵槍。⑦、按目前國內射擊團體所使用及比賽用之「飛靶槍」名稱分為「定向飛靶槍」及「不定向飛靶槍」。所謂定向飛靶槍及不定向飛靶槍:均屬無膛線」霰彈槍(十二GUAGE),而名稱之不同係依據國際比賽項目不同而定。若再細分,則依選手習慣之不同,不定向飛靶槍,因射擊距離較遠,故選用槍管較長者稱之;而定向飛靶槍因射距較近,故多選用槍管較短者屬之。其所使用之彈藥:定向飛靶槍及不定向飛靶槍亦依比賽名稱而定,依據國際射擊總會規則第四.四.一條規則,凡長度不得超過七十公厘,內裝彈丸不得超過二四公克,彈丸直徑不超過七十公厘。依國外製造廠商區分:七又二分之一至九又二分之一型號均可使用。九又二分之一型號之飛靶彈供定向飛靶槍使用,故稱定向飛靶彈;七又二分之一及八型號之飛靶彈供不定向飛靶槍使用,故稱不定向飛靶彈。(相關資料如附件九)⑧、本署對各射擊團體(會),每年度申購槍彈進口,審核極為嚴密,除以每年由本署兩次實地總檢查及一次不定時抽檢其槍彈管理情形外,並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提供該團體(會),全年度之射擊活動情形及審查同意文件、且參酌各所屬警察局之管制意見、該射擊團體(會)現有槍彈數量、會員人數及使用管理情形等資料,並簽請內政部核准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號函頒「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如附件五影本)作為核准槍彈及管理之準據。⑨、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如附件十影本)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七八八號核准函(如附件十一影本)核准槍彈數量,本署係依據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函(如附件十二影本)、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函(如附件十三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如附件十四影本)等資料及實地檢查情形,簽請內政部核准該會進口定向飛靶槍捌枝(原申請拾枝)、不定向飛靶槍貳枝(原申請伍枝)、空氣手槍壹枝(原申請空氣手、步槍各拾枝)(如附件十五原稿影本),總計刪減原申請之飛靶槍伍枝、空氣手槍肆枝、空氣步槍伍枝。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與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見進口獵槍供射擊委員會之飛靶槍使用,需先經許可,本案二十二支槍均為獵槍,該署許可被告進口之十支獵槍,並非許可被告就未經許可已進口之十支獵槍,擇取十支,則臺北關稅局承辦人員將之擴張解釋以:本件獵槍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輸入簽審規定代號為「一二一」屬准許類(由國貿局簽發許可證)、代號「三六二」係應檢附警政署同意之文件辦理進口,本案附表壹十支槍,商品分類號列系九三0三‧二0‧00‧00-二,簽審規定為「一二一」「三六二」,依上說明嘉勁公司既持有輸入許可證及警政署許可之文件,認非違禁品,不應沒入,而准通關放行。且以本案係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辦理之逾期貨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辦理應辦手續提領。嘉勁公司檢附許可文件並繳納關稅九、八八四元及滯報費七、三四四元提領,並無不合。而准許被告擇取未經許可進口二十二支獵槍中之十支報關,顯有未妥,辯護人稱警政署之上開函釋不可採,與臺北關稅局同係誤解「許可先行」之立法旨意,均不足取。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意旨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槍枝係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其管制處理方式可先行輸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允為如此處理,案外人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亦均按該方式辦理,提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七十七)射訓字第二0六三號,內政部台(七十七)內警字第五九六九八一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濟治,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政支局、台北關稅局調閱臻順公司之該進口報單等資料(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等,經查:
①、對被告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局支局及臺北關稅局調閱臻
順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之進口報單資料一節部分,本院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查,據該局查覆:「臻順貿易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有無進口射擊器材,因有關進口報單及其所附文件均已逾海關五年保存期限,依規定業已銷燬,本局無法調閱審查其實際進口情形」,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函覆本院:「本案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依據統計磁帶查詢結果,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並無自本局報關進口射擊器材(雙管散彈槍)之資料,另國際郵包之郵局發遞單係由郵局存檔管理,其保存期限為二年,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郵局發遞單已無檔案可查」,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函再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被告以案外人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亦均按該方式辦理,並無憑據。
②、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競賽組組長鄭濟治到庭證稱:「以前曾有該射擊協會成
員出國比賽時,在國外買入一支比賽用之飛靶霰彈槍,俟返國後再行申請核准之情形,但大批先行輸入再行申請核准則無前例」等情,顯見縱有射擊協會成員出國比賽時,在國外買入一支比賽用之飛靶霰彈槍,但仍與該成員同時入境,嗣再申請許可,並非本件之無人入境攜帶入境,直接航空貨運輸入,是該證人所陳,顯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引為為被告有利之事證。發回要旨認需:「進一步說明既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何以事先未經許可,先行輸入一支,再申請核准,即不違法,先行輸入二十二支,卻構成犯罪之理由」,然此二種方式過程不同,一為射擊協會會員入境攜入,一為本案之無人入境,廠商直接航空貨運,情形不同,而廠商代辦射擊委員會進口槍枝,應先申請許可,於許可之
後,始能進口,業據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所經營之嘉勁公司曾於本案前之八十年四月代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空氣手、步槍,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部八十年四月八日貿(八十)一發字第0五九二0號簡便行文表發輸入許可證在案(如附件三影本)。並據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覆明確,且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七九)內警字第八四0五六三號及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台(八0)內警字第八八六六六號函,函核准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進口槍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見被告明知合法之申請程序為先申請許可,並非不知程序,先行進口(按上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內政部函係佐證鄭濟治證詞之函件)。
③、至發回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罪,以未經許可而
販賣為前提。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以嘉勁公司名義出售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十支霰彈槍,係由該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購置,經該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七八八號函核准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與嘉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嘉勁公司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檢具該委員會函向內政部申請,由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八十二內警字第八二0三六九0號許可證,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北關稅局部分更正原沒入之處分後,始納稅提領交付(見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於獲得許可後,始販賣該十支霰彈槍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原審就此部分,仍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販賣罪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依上說明,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起,以意圖得利之意,使用未經設立登記之「MATCHLOCK」公司(設址與甲○○住處同)名義,陸續向德商JAGD-UNDSPORTWAFFEN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UHL牌如附表所示獵槍共計二十二支,其販賣獵槍之犯行即於是時即已成立,而非成立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上開二十二支槍枝以FMOO二次班機運輸入境暫置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之際。且並不因被告嗣後覓得買主即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允予購買其中十支(附表壹部分),即得阻卻違法,況本案所論被告之意圖營利非法販賣之獵槍為二十二支部分,並非再後取得到許可賣予屏東縣射擊委員會之十支槍部分,此部分被告之販賣行為雖為合法,但應於取得許可後「另行進口」,被告持上開許可文件,持向臺北關稅局異議,該局為不當之處理,准許被告擇取未經許可進口之二十二支獵槍中之十支,申報納稅放行,被告執此為混淆其業已成立犯罪之意圖販賣二十二支獵槍,而非法販入之既遂犯行,應有未合。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意旨,敘明如下:
①、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係牽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
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嫌,本院認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獵槍其罪,就被告被訴走私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業併敘於後。
②、扣案附表貳之獵槍十二支,業經臺北關稅局裁決沒入,雖經被告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駁回,此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此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臺北關稅局函覆,(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然本案迄今仍無任何執行文件通知,且該十二把獵槍,扣於本院贓物庫,亦經調閱拍照作成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財政部台北關移送該批槍函,見一0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是於本案既為違禁物,如未於本案併同宣告沒收,將有判決確定後,扣案獵槍十二支無法處理之虞,則應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③、發回要旨另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已踐行將筆錄、及相關文書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是日審判筆錄)。
④、被告主張本件輸入之槍枝係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其進口之處理方式可先行輸
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允為如此處理,案外人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亦均按該方式處理,並提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七十七)射訓字第二○六三號,內政部台(七十七)內警字第五九六九八一號函為證,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政支局、臺北關稅局調閱臻順公司之該進口報單等資料等情(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而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晉進密字第八四二○○○二八號函略以,獵槍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於經國貿局許可及警政署同意後,得為進口輸入;至於其通關作業,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槍枝,先行運抵口岸存儲貨棧,再補辦輸入文件或許可,先行報關再補辦許可證通關案件,核屬正常通關程序之一環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前述被告之主張,均經詳查,並敘明被告所述無據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廠商代辦射擊委員會進口槍枝,須先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非法先行進口,再以他家臻順公司有例可援與以海關認先進口後申報不違法與比賽選手攜一支槍入境再申報許可等置辯,混淆其未經許可圖利而販入本件獵槍、進而運輸入境等事實,均不足採,其非法販賣、運輸二十二支獵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本件查扣者為獵槍已敘明於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所稱之許可,係指事先之允許與認可,其立法目的在防患於事先,故事後之申請追認,非可阻卻其違法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運輸獵槍二十二支入境,其目的在販賣,其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二十二支獵槍之際,並無許可,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於是時已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運輸獵槍罪(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詳如下述)。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捷士公司,運輸槍枝入境,為間接正犯。而販賣獵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獵槍罪,其運輸該獵槍旨在販賣圖利,故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兩罪法定刑相同)之販賣獵槍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事後取得警政署與國貿局許可,就非法進口之二十二支獵槍中,擇取十支申報進口,販賣予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部分,此係臺北關稅局處置失當,業敘明於前,此部分販賣獵槍之行為合法,且與本案無關,不在本案已成立非法販賣、運輸二十二支獵槍之事實範圍內,亦非起訴認定販賣獵槍之範圍,自無需就此部分為處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業經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併此敘明。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該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且在該解釋理由末段載明「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意旨,因之,自該解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犯上開條例列舉之罪者,依個案情節,若符合比例原則,始應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若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仍得審酌有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但被告並無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是不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業經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進口獵槍需先獲許可,竟仍為獲厚利未申請許可先行進口之犯罪動機、復將獵槍售於屏東縣射擊委員會(鄭太吉等人)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推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獵槍十二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所示之獵槍十支,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取得如附表壹所示自衛槍枝執照,此有請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影本十件在卷可參,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獵槍二十二支進口,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正常之國際貿易手續進口物品來台,且亦有依規定報關納稅,與一般走私未經報關納稅等情形有異」等語。經查:
㈠、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同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國境之謂,而海關緝私條例既為查緝走私而特設之規定,則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應與之作同一解釋。再關稅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然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不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滯報費,又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是貨物進口後滯不報關,僅得依上開程序處理,尚不得逕認係私運貨物。
㈡、而本件槍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雖艙單與提單所載不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固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須處以罰鍰,且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然而艙口單如確有錯誤是否可依提單內容加以更正?易言之單純因艙口單記載錯誤而實際貨物與契約並無不符者,是否得免予處罰之問題,對此問題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著有函釋,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應准由依原發提單內容更改艙口單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處理。姑不論上開函釋之見解是否妥當、正確,亦不論本案與上開款所指之案情是否完全相似,海關人員於處理案件適用法律之過程中,本即有權對於所適用之法律加以解釋,只要對於法律之解釋係以合於解釋之方法為之,而無與事物無關之其他考量、應均值得尊重,縱今日為獨家見解,亦未必非為明日之通說。是海關緝私審議委員會對於本案所為之艙單更正處分,尚不得逕指為故意曲解法令。但就准被告持再後之許可,擇取未經許可非法進口之二十二支獵槍中之十支槍申報,則有未當。
㈢、又依貿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再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表列規定屬管制進口者,非經貿易局查案核准,不得輸入。然參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且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再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一亦規定到貨與輸入許可證核准條件不符,或無輸入許可證案件,如為准許進口類,可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贖回,是可知貨物,由通商口岸進口,本無需經何機關之許可,惟於報關提領貨物時,始有核銷輸、銷入許可證之問題,易言之,貨物進口後始取得輸入許證者,亦不得逕認係私運貨物。
㈣、本案獵槍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載運進口時,即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具貨物艙單向海關申報,已在海關監管之下,嗣嘉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北關稅局申請看貨時,特別准單申請書上之貨名為〞sunl brand double barrel sporting gun(SHOT GUN),已報明係進口槍枝並未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嗣因被告未依關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報關與查驗,臺北關稅局乃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作為逾期貨物處理,欲將其變賣。惟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派員查驗後,因本案「實到貨物與艙單所載貨名(PROSPECTUS)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沒入該二十二枝獵槍,是本案即係前揭函示所稱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報運進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無關,臺北關稅局不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之規定處罰,亦有該局函可查。
㈤、再本件被告所持提單內亦明白列載狩獵、運動用槍枝( HUNTING AND SPORTINGARMS,見外放證物袋提單影本),且在其未向內政部取得入境許可證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取得輸入許可證前,並未有提領貨物之舉,從而,亦並無上揭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尚與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有間,因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前開運輸槍砲罪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嗣後以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名義取得許可之獵槍編號 槍 號 實際出資購買者 自衛槍枝執照號碼
一 九六七五五 鄭太吉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三號
二 九六七五四 鄭太吉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四號
三 九三六0九 陳俊旭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五號
四 九三六0八 梁明鐘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六號
五 九三六0七 劉水復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七號
六 九三六一六 鄭太吉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八號
七 九三六一五 黃慶平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一九號
八 九三六一四 吳進雄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二0號
九 九三六一三 吳泰逸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二一號
十 九三六一二 蘇乾城 內警台乙字第五八二二號*提領槍枝明細表與自衛槍枝執照影本見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附表貳:未取得許可仍扣案之獵槍編號 槍 號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0 000000
十 一七五九三0
十一 九三六一0
十二 九三六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