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陳志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下稱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被告癸○○為該協會博愛商店(下稱博愛商店)經理。該協會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社會局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店面一棟及木柵安康平價住宅,並編列復健補助費預算支應,由康復協會按月向社會局請款,請款項目包括社會復健工作訓練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即獎勵金,發給接受訓練之病患)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二千元。被告癸○○竟共同基於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明知精神病患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蹤,卻連續以不實名單偽造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一百餘萬元,前述工作津貼亦未轉發給葉惠玲等人。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該協會復健部主任,亦共同基於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癸○○提出學員追蹤計劃說明有浮報款項之情事,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被告癸○○繼續浮報,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及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共計一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原判決關於浮報清冊是伊主動請社工員調出來,如伊有圖利何以如此,社會局委託協會做精神病患復健工作,復健訓練費每一病人每月一萬元、工作津貼每月二千元,伊並不知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康復協會有多少精神病患,至於申請訓練費與工作津貼係行政部門丙○○負責,請款審核非其之職掌,伊只負責復健工作等語;被告癸○○辯稱:向社會局請領社會復健訓練費及社會工作津貼是社工員的業務,報給社會局的名單有兩種,伊只負責報領在店內訓練部分的名單,在店外就業需社工員輔導者,由社工員報名單,其代理期間均有實際追蹤輔導,並未虛報等語。經查:
㈠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該局對於殘障福利之職掌,係公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監督、殘障之調查、補助、休閒服務與職業重建、按摩管理、推動改善公共設施便利殘障者行動及專業人員之訓練等殘障福利事項,並不包括訓練殘障人士適應社會生活之部分,是此部分應非該社會局之公務,且依康復協會章程所示,其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單位之社會團體,服務範圍包括「宣導及提供精神疾病之各種知識、協助精神疾病患者之復健」,此有該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可憑,再依康復協會受社會局委託之委託契約所示,該協會係受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可憑。從而,該協會之服務項目中有關「協助精神疾病之復健」,並非社會局之職掌,社會局所委託該協會「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之事項,自非公務,換言之,該協會並非具有因社會局之委託授權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僅係在受社會局民事委任及補助下,從事精神殘障人士之訓練以適應社會生活而已,且對於同意接受訓練之精神病患予以輔導,亦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而非權力服從之行政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為康復協會受聘之人員,亦非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當甚明確。
㈡康復協會受社會局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由代表社會局之局長白
秀雄與代表康復協會之理事長葉英堃分別以該社會局與該協會名義訂定二份委託契約,第一份契約約定期限為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約定康復商店工作訓練費,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並無工作津貼之約定;而第二份契約約定期限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二千元,均未約定如何使用該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有該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可憑,是復健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如何運用,當以精神病患復健為目的,就康復協會而言,其向社會局申領之復健工作訓練費由協會統籌運用,工作津貼則係依精神病患之表現而核發給精神病患之獎勵金,此為證人即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之理事長葉英堃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證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且證人即曾任康復協會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十二月止總幹事之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亦證稱:伊擔任總幹事時,工作訓練費為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是給協會,另契約未規定每人每月之工作津貼二千元是給病患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及證人即康復協會發起人兼博愛商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傳淵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一萬元補助款是給協會補貼各項開銷,八十二年起多申請之二千元也是給協會的,津貼並非給學員,由協會統籌運用,經管理委員會決定給表現良好之學員作為獎勵金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一三○頁)。是康復協會對於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原則上均由協會依學員人數向社會局申領,其中工作訓練費統一由協會充作該會訓練開銷之用,而工作津貼則視學員表現而發給。社會局亦認康復協會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之工作訓練費,係依該局與該會訂定之「委託契約書」所訂,由該局依所報學員人數,按月撥付該會每人每月工作訓練費一萬元,協會則運用該筆補助款,辦理精神病患復健工作。另工作津貼費用,由該會依學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核予津貼補助費(最高二千元)以鼓勵學員,即工作津貼由學員所得。該會依內部評量按月將應給予工作津貼之學員姓名及發予津貼之金額明細表及請款收據(併工作訓練費一起辦理請款)送該局申請撥款,該局依所送請款收據金額撥付該會,該會收到該局所撥工作津貼費後,如何發給學員,是否要求學員領到工作津貼費後,要填送收據給該會,係屬該會內部作業之問題,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社政字第八八二七四七○四○○號函附於本案卷可憑。二方對於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如何運用並無矛盾之處,應可認定。至康復協會在其權限範圍內,先以全部學員名額向社會局申領工作津貼後(初認全部均有取得工作津貼之資格),再就表現良好之學員依序發給工作津貼,縱有尚未完全發放完畢者,亦屬是否應退還社會局之問題,尚難認康復協會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要證據,為康
復協會未發工作訓練費(獎勵金)清冊(參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七頁),及被告癸○○所製作八十年七月份起學員就業追蹤計劃表說明(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各一份為據,且依該清冊所載「無追蹤、未發」欄所載,認定被告癸○○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明知精神病患葉惠玲、余春雅、林文盛、劉淑祺、孫景昭、黃蕭慶、沈震宏、戊○○、朱一民、楊素仙、甲○○、庚○○、倪興漢、劉旭哲、喬惠明、彭麗珠、李炳賢、陳如綺、凃允瑋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蹤,卻連續以不實名單偽造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一百餘萬元,前述工作津貼亦未轉發給葉惠玲等人。被告己○○則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該協會復健部主任,亦共同基於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癸○○提出學員追蹤計劃說明有浮報款項之情事,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被告癸○○繼續浮報,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及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共計一百餘萬元。經查:
⒈經原審向台北市調查處查明上開清冊中該十九名學員名單後,再由原審於八十四
年三月九日向到庭之學員及家屬訊問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是否在康復受訓及領款,證人即學員林文盛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有受訓一年,不記得有無領錢等語;證人即學員孫景昭結證稱:八十年有受訓一年,看表現給薪資等語;證人即學員沈震宏結證稱:有受訓七個月,看表現領錢等語;證人即學員楊素仙結證稱:有受過訓,期間不記得,依工作表現領費用等語;證人即學員劉旭哲結證稱:約受訓一年,依工作表現發獎勵金等語;證人即學員喬慧明結證稱:伊受訓二個月,依工作表現發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六百元等語;證人即學員葉惠玲結證稱:伊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有去受訓,有領獎勵金約一千元等語;證人即學員李炳賢結證稱:有去受訓,期間不記得了,有領費約一千多元等語;證人即學員陳如琦結證稱:伊有受訓三個月,均有收到獎勵金、追蹤六個月則未領到獎勵金等語;證人即學員朱一民之父朱棟平結證稱:伊兒子朱一民有去受訓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證人即學員楊素仙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結訓後,癸○○有介紹伊當店員,並有打電話予伊,但伊沒接到等語。證人即學員沈震宏結證稱:伊受過訓,有不定期到商店接受追蹤,伊在受訓期間有領到獎勵金,不記得多少等語。證人即學員蔡季澤之父親蔡行助結證稱:伊子有受訓,結訓後也有輔導追蹤等語(以上均參見同上二四九三號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其中證人即學員葉惠玲之父葉漢地先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女兒自八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七月底,在康復協會受訓,八十一年八月去停管處任收費員,至十二月間,有社工人員到家問詢問狀況,均未收到工作津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又於偵查中又證述:葉惠玲接受治療係從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之後,有三個月之追蹤輔導,惟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後,即未再接受追蹤輔導,葉惠玲亦無領工作津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九月葉惠玲離開商店後,沒有給她獎勵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證人即學員孫景昭之父親孫賢聰於偵查中結證稱:孫景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開康復協會,在受訓期間有領費用,離開後即未再領費用,店內人員再與伊女兒聯絡,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五五頁)。證人即學員孫景昭則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結訓後,商店有介紹伊工作,事後也有輔導伊等語(參見同上二四九三號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即學員黃蕭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領過訓練費,他有打電話來問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反面)。雖尚有部分學員未能傳訊查證,然依上開清冊調查者即證人丁○○於後述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上述十九名學員均有在博愛商店受訓,且依上所述,上開經查證之學員對於在博愛商店受訓並曾收取獎勵金(即部分表現好之學員收到工作津貼),且結訓後,尚受店內人員追蹤輔導之事實並不否認,應認屬實,而可認定。⒉而本件關鍵問題在於博愛商店受訓之精神病患學員在店內受訓期間,該康復協會
固可依上開委託契約約定向社會局申領該部分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惟該學員結訓出店後,是否仍可繼續向社會局申領,由於上開委託契約,並無約定,且社會局亦未就此加以說明?然此卻為亦即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犯罪所憑據之上開清冊中所載「無追蹤、未發」部分。查①證人即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康復協會總幹事之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本案經病患家屬檢舉,伊是根據己○○所提之內部尚未查證之資料,交予調查人員,受追蹤之病人經結訓後,尚會再繼續作追蹤輔導,只是家屬不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即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任博愛商店社工員丁○○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店外階段請款名單伊係依實際有追蹤的才申報,癸○○交給伊的是店內學員名單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五一頁),又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是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擔任復健員,己○○要伊幫他作該調查表(意旨上述清冊),該表上所載「有無追蹤」係指有無書面追蹤資料,事實上有無追蹤,伊不清楚;「有追蹤未發」係指有書面追蹤紀錄,但無簽收獎勵金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證人即曾任康復協會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十二月止總幹事之辛○○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伊擔任總幹事時,工作訓練費為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是給協會,另契約未規定每人每月工作津貼二千元是給病患個人。申報之程序由康復(應為博愛)商店經理癸○○及社工二人討論給付之名單及標準,至追蹤輔導之名單則由經理負責提供,後由社工員製表送協會,並由社工員蓋總幹事、理事長職章,附上請款收據再交協會行政幹事發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證人即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任博愛商店社工員之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負責向社會局申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伊係依前案填寫表格送康復協會,工作訓練費之申請人數應包括在商店接受訓練之人及就業追蹤之人數,工作津貼自始即按商店訓練的人核實發給,就業追蹤的,則未發給而留在協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接任社工人員,有追蹤精神病患,為顧慮病患,有時沒對家屬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店內、外申請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均由社工員填寫,社工員如休假,才由癸○○代理,店外學員由社工員考核等語(參見同上二四九三號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證人即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之理事長葉英堃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前任協會總幹事辛○○、現任總幹事丙○○及復健部主任己○○曾向伊表示精神病患接受本協會復健一段落後離開本協會而需要追蹤者,通常會向社會局繼續申領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伊覺得不妥,乃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就此部分停止申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②足認康復協會就上開委託契約之一貫之認知,已結訓出博愛商店之學員,如仍有追蹤輔導者,仍由該店社工員造冊向社會局申領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
⒊綜上所述,上開康復協會未發工作訓練費(獎勵金)清冊係被告己○○請社工員
丁○○所調查製作,核與被告己○○所辯其調查之目的依其所述當係為了解有人檢舉不實申報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之情形,而請丁○○調查等情相符,應堪認定,則其如有浮報上開費用,何以主動調查,自有疑義?而公訴人計算被告不實申報之依據係以已離開博愛商店受訓之精神病患學員為標準,卻未深究在上開委託契約不明之情形下,康復協會之人員認已離訓但在追蹤輔導之情形下,仍可申請補助,自有其合理之正當性,應不能遽認違法,應甚明確。至是否有追蹤不實之情形,並無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為認定。
㈣又被告癸○○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為博愛商店之經理,訓練各醫院轉介來之病
人買賣禮品,請領訓練費及工作津貼非伊業務,在店內訓練部分名單為伊提供,在外就業需社工員輔導之名單則由社工員報名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核之康復商店委員會之職掌表,專業人員(即復健員或稱社工員),係具有學員就業輔導及追蹤之職掌,惟經理及專業人員則均無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之職掌,是此部分究由經理或專業人員承辦,當由該店內部再為劃分,此有該職掌表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是被告癸○○上開所供並非無據。而被告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任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規劃社區復健中心及督導各項復健訓練方案,此有該協會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市康字第一一四號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可憑。依證人即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康復協會總幹事之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證稱:康復協會向市政府請款,是由社工員填寫名冊,送協會行政幹事。由行政幹事校對金額,蓋理事長及總幹事的章,再寫一張領款收據後發文,向社會局請款,八十年七月起博愛商店社工員有壬○○、乙○○,經理為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證人即曾任康復協會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十二月止總幹事之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證稱:由社工員製表送協會,並由社工員蓋總幹事、理事長職章,附上請款收據再交協會行政幹事發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證人乙○○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店內、外申請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均由社工員填寫,社工員如休假,才由癸○○代理。店外學員由社工員考核等語(參見同上二四九三號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有作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後之店外追蹤輔導,當時商店只有伊一個復健員,伊八十二年三月有去結婚,伊所申報追蹤部分均有去追蹤,賴經理追蹤部分伊有問她那些追蹤,店外追蹤方式有與家屬座談、或去工作場所看不讓他知道、或請他回店晤談、也有辦郊遊烤肉、也有電話追蹤,沒有人告訴伊要記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中結證稱: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伊申報,八十一年十二月部分未追蹤,所以未紀錄,少了學員,己○○說何以那麼少,以後伊就將沒有蓋伊章之名冊交到復健部去,復健部如何申請伊不知;追蹤紀錄伊有寫在學員紀錄內,現不知在那裡,後來伊離職,己○○有通知伊有追蹤應補書面,所以伊又回來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另證人即曾任博愛商店社工員之壬○○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四月底擔任社工員,負責精神病患學員工作訓練接案評估、醫院轉介聯繫及學員就業輔導與追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而依卷附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康復協會申請社會局補助博愛商店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之明細費用表所示,其中製作該明細費用表之承辦人除分別為社工人員鍾妍、壬○○、葉惠美、乙○○、唐莉莉外,製作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二年二至六月份明細費用表之承辦人則為被告己○○,被告癸○○僅在八十二年六月份其中一張明細費用表承辦人處蓋章。足認被告己○○所辯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份明細費用表上承辦人欄蓋章係因壬○○離職而代理社工員辦理,未實質審查內容,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申報人數突然減少,為提高協會功能,乃仍由社工員乙○○提供資料,再由伊於承辦人欄蓋章,又發現乙○○未以書面紀錄追蹤情形,而請其於離職後回來補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登載明細費用表之內容既仍為社工員製作,被告己○○對於該明細表應無登載不實之處。而被告癸○○雖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於明細費用表承辦人欄蓋章,代理社工員乙○○,惟實際追蹤名單係乙○○所告知,其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堪認定。則上開請領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之業務,應屬社工員,由社工員製作名冊呈報協會轉請社會局核發補助,而非被告二人之業務,當甚明確,足堪認定。而社工員之追蹤是否須有書面追蹤紀錄,康復協會當時並無要求,係依社工員之申報而認定,至如有追蹤不實之情形,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當係社工員之責任,尚難歸責於被告二人。從而,上開證人即社工員壬○○既於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明細表承辦人欄蓋章,卻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學員名單均為癸○○提供云云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八個月任內沒有作追蹤輔導云云,顯有推諉之情,尚難採信。
㈤至被告癸○○雖曾提予丙○○之八十年七月起學員就業追蹤計劃表說明影本一紙
(參見偵查卷第八○頁)顯示:「多報訓練費270000」、「多報獎勵金44800 」等情,然被告癸○○辯稱:總幹事剛上任不久,對各方案不清楚,因以前經費有限,且為病友支出,現社會局有補助,伊才建議將活動辦活潑一點,伊寫「多報」訓練費是指政府原來沒補助,現有補助而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核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八十一年一月間接協會總幹事,伊印象中獎勵金應發給學員,申請與發出有差異,即問癸○○,她寫給伊該說明,載明已結訓而有輔導者,申請獎勵金不發給學員,作日後追蹤就業用,至多三個月,伊沒有表示,只要在有追蹤輔導下,應可報獎勵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且其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多報」就伊了解,是店外追蹤輔導的訓練費用導致上之疑問,應無浮報,因店外有追蹤之工作,伊不清楚有無店外追蹤方法之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是上開「說明」僅係被告癸○○將該博愛商店以往向社會局申報補助之情形向新任總幹事報告說明使丙○○了解,而上開申報之過程尚難作為被告癸○○及己○○有浮報名額溢領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之犯行,業如上述,應甚明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