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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三0七、一0三六一、一0五一五、一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午○、癸○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十一(一)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一(二)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一(三)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十一(四)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午○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針灸科(嗣後改為丑○○○○心)主任,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二月為推廣針灸醫學,報請榮總成立針灸研習會,並以針灸科主任承辦有關研習會之相關事務,旋自同年四月十六日(原審誤植為七十四年,應予訂正)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開班招訓計三十二期(針灸研習班各期期間及人數詳如附表一一覽表),每期訓練乙週,針灸研習會第一至十八期,每名學員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係由榮總專案辦理;第三至七期,依據榮總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商討本院辦理訓練班收費及開支事宜會議記錄」之規定,百分之四十歸院方,百分之六十由丑○○○○心領回自行運用,惟須自行依憑證登帳備查;其後因審計單位查出該領回現金自行運用之坐收抵支法不符規定,榮總乃另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改採基金會計制度,將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改為以預算卡行之,即各主辦單位應按照預算卡之配額,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該院報支程序報支,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將分配額改為百分之五十,自第八期起實施至第十八期(雖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研討教學費用分配案會議」決議將分配額改為院方及該中心各百分之五十,且第七期之開班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廿日至四月廿五日,在此決議之後。惟因第七期簽奉核准的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故仍循奉核准時之比例,即百分之四十歸院方,百分之六十由該中心自行運用,自第八期起始適用新制),有關針灸研習班各期自行運用經費比例,詳如附表二灸研習班各期自行運用金額明細表所示。其間,行政院衛生署則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發函榮總及其他相關單位,函釋該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認「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具中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之,醫師或牙醫師須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訓練班結業或在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其中該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於未辦理中醫醫院評鑑前,以在榮總針灸科接受訓練並領有結業或訓練班證明者為限,榮總乃繼而頒布「針灸訓練規定」,分一個月之長程班一百十五學時,一週之研習班四十四學時進修班及學術研討會等,而以學時累積一百五十學時者,得核發針灸訓練證書。另午○因對針灸之研習頗為深入而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自行研發子○○○○並獲得專利,旋即委託其弟巳○製造生產,渠二人均明知該針灸針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巳○以其原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己○○及另設同址之忠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國公司)委託新竹市協榮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公司)加工製造,並即販賣予榮總及午○任職之針灸科(嗣改為丑○○○○心),忠國公司嗣於七十七年間改由原任己○○會計及行政業務之戊○○任負責人,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與己○○續行製造販賣該未經許可之針灸針,迄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協榮公司之非法製造而循線查獲得知上情(巳○、戊○○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依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午○所舉辦針灸研習會,除第一期至第二期學員所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由榮總院方專案辦理,第三期起至第七期學員所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自行運用百分之六十,由該中心自行依憑證登帳備查(學費一萬五千元自行運用百分之六十)外,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學員所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中自行運用百分之五十,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該院報支程序報支(學費一萬五千元自行運用百分之五十),第十九至卅二期,每名學員繳交學雜費三千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亦需由該中心檢具合法單據報銷。午○自第三期起即無暇整理會計憑證登帳備查,乃委由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總醫師負責所舉辦針灸研習會行政工作,自第八期起並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總醫師陳方佩等人,除負責門診等醫療行為,另又負責該中心之行政業務及內部所辦訓練講習班之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該中心總醫師第八期總醫師為陳方佩,第九期至第十五期總醫師為丙○○,第十六期總醫師為陳昭明,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總醫師為乙○○,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總醫師為辰○○,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方佩、丙○○、乙○○、辰○○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又自第十九期起,由行政雇員癸○負責收取學員之費用,以及鐘點費、教材等費用之支出及報銷等工作(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癸○離職期間則由該中心技術員庚○○負責(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總醫師出缺由庚○○代總醫師業務,第三十二期總醫師出缺癸○代總醫師業務,寅○○(第八期至第十一期)、賈玉珍(第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先後受主任午○之指示負責教材之訂購、保管及發放等工作,依針灸研習班各期總醫師或癸○、庚○○交待訂購材料及訂購書籍材料,寅○○移交賈玉珍後,亦協助賈玉珍發放教材。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舉辦針灸研習會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經由不知情負責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之總醫師,繼自第十九期以後,先後與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行政雇員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及技術員庚○○(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並分別與忠國公司原負責人巳○(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職員戊○○及繼任負責人戊○○(至第三十二期)及甲○○○原負責人蕭光邦(已死亡,未經起訴,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七十九年六月繼任負責人蕭金山(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分別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各期研習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子○○○○(至第二十五期止)價額為四元或三‧六六八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辛○○○每個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向甲○○○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分別僅以七五折價購得,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後,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銷售予研習班(差價為每期每人一千零三十二元點五元),竟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並收取書籍材料費,第十八期以前由從事業務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分別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連續登載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並交予不知情之陳方佩及爾後各期不知情總醫師丙○○、乙○○、辰○○等人,自第十九期後,癸○、庚○○並為檢據報銷繳交於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於其他雜支不足領回該學費半數時,分別於兼任針灸研習會業務期間,由巳○、戊○○多次開立代購針灸針等價額不實之發票,癸○、庚○○亦分別於其任內,以電話向甲○○○繼任之負責人蕭金山索取代學員購買書籍之不實發票配合供報銷之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應允並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發票送交該中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嗣並依發票會計憑證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書局之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忠國公司、甲○○○開立統一發票,分別詳如附表六、附表七明細表所示)。上開不知情之總醫師陳方佩(第八期)、丙○○(第九期至第十五期)、陳昭明(第十六期)、乙○○(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辰○○(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於取得該不實發票,其間癸○、庚○○於各該期(癸○部分為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庚○○部分為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分別取得不實之發票後,乃隨即交不知情之該期總醫師乙○○、辰○○,庚○○並於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癸○於第三十二期代行出缺之總醫師業務,取得該不實發票,均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該單之用途說明欄中填寫不實在之該筆支出,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逐級層核,再持向榮總會計室報支款項,而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以之為研習會之支出,分別請領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學員所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中百分之五十,第十九至卅二期,每名學員繳交學雜費三千元中百分之五十自行運用經費,使榮總陷於錯誤而依不實發票金額全數支給,所得差額存入午○為統籌統支設於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避適用會計基金制度及稽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榮總(各期)及研習班學員(第十八期以前),計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午○、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光邦(甲○○○)、蕭金山(甲○○○)、庚○○、癸○間分別於不同期間共同詐得報銷差額部分之金額,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附表五之四、附表五之A、附表五之B、附表五之C、附表五之D明細表所示。

三、八十年五月間,午○以前揭研習會每人所收取一萬五千元中,依榮總前揭「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其百分之六十或半數應歸入榮總列為營業外收入(提供場地設備及管理費用),另百分之四十或半數由該丑○○○○心檢據報銷之方式,認丑○○○○心所得運用之金額有限,擬以仍依第一至七期之方式,自行運用該中心所收之費用,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擬招辦第十九期研習會之簽呈:擬收取教學訓練費為每人三千元,書籍、材料費則由學員自理」,並經主管批可,且於招生簡章中仍登載研習費之收據標準為學雜費三千元,而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並未繳交院方。斯時該研習之收支業務分別由乙○○、辰○○總醫師交由雇員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電腦技術員庚○○(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癸○、庚○○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二人見上開業務中心內總醫師承接意願不高,而多年來該中心與長官之弟巳○之交易均無出現問題,一方面可迎合長官規避會計制度,一方面可取得額外利益,乃分別與午○承上開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學員依招生簡章登載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而繳交收取後,明知並無「同學聯誼會」成立統一辦理書籍材料之代購,且各期研習會分別由總醫師、癸○、庚○○指示賈玉捐向忠國公司負責人戊○○(自七十九年二月承受忠國公司)所購各期研習會學員之子○○○○(至第二十五期止)價額為四元或三‧六六八元,辛○○○每個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向甲○○○負責人蕭金山(七十九年六月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後,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銷售予研習班(差價為每期每人一千零三十二元點五元),竟隱瞞事實,而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並收取書籍材料費,使該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陷於錯誤而依報名時繳交之一萬二千元計算書籍材料費予丑○○○○心而未退還差價,午○為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與研習會學員間實際並無子○○○○、辛○○○及書籍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應學員要求開立發票憑證以取信學員,由癸○、庚○○代彙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兼任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業務並知情之寅○○(未起訴),由寅○○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憑證,寅○○乃基於與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嗣並依發票會計憑證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書局之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該中心收取上開款項後,仍以同前價額購買學員研習所需之針灸針、辛○○○及前開書籍,餘額亦存入午○為統籌統支於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避會計稽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第十九期起至第三十二期針灸研習班學員。午○、戊○○、癸○、庚○○、蕭金山等間分別於不同期間共同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費差額,詳如附表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戊○○共同連續未經准許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本院上訴審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各判處巳○、戊○○有期徒刑拾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乃關於巳○、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午○、癸○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巳○、戊○○、癸○、庚○○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午○辯稱:我衹是告訴被告巳○可生產無菌針之觀念,他有做出來,我沒用這個針,是開班用所需教材向他買的,我沒有參與製作、分紅、分股,我祇是給他觀念、消息,一至八期研習會之教材均向忠國公司買器材,不是我買,是訓練班買的,市面上記不清到底在第九期時有人在做,十八期前有人在做,品質很差,我們每期開班、醫師開會、教材交給總醫師決定,別的事我不管,第四期才向甲○○○買的書,是我的著作亦選定這些書,我們研習會開會有人提議,有人拿針比較結果,還是這個針最好,買教材皆無對外比價,書是我們的心得、心血!向我學針灸皆用的教材、針、書籍多少錢我不過問:::學生繳一萬二千元是來得到更好教材,繳一萬二千元經過開會決定,都用於買針、書、結餘回饋學生,添購教材、教具,聘外國人回來教學,我不經手錢,剩下的錢因銀行不能開針灸科之戶頭,須我及針灸科章才能開戶,錢如何運用,大家有開會決定,發票與實際買器材價額不符,我不清楚,是總務拿來報帳我核章,剩下八萬多元,經費收支情形我不清楚,帳不是我做的,金額是他們估計、預算的,我上開簽呈內容均屬實在且合法,結餘款之流向全用於公事,私人並未侵占云云置辯。被告巳○辯稱:我並未參與被告午○之貪污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事前亦未就購辦物品浮報價額,詐取財物、登載不實有所謀議,被告午○之得利亦未分配給我,又縱我成立公務登載不實,即不可能成立貪污罪,我並非忠國公司之負責人,忠國公司與該中心之交易與我及己○○無關,己○○出售針灸針予榮總補給室,並無浮報情形,忠國公司縱有不實之發票及記載,亦與我無關,且我非研習班負責人,未向學員收費,亦非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負責人,並未交付該雜誌社之統一發票予癸○、庚○○、戊○○等人,又何來與之共犯﹖此外,我根本不知製造、販售針灸針須經衛生署許可,知悉即不再製造販賣,殊無違反藥事法之故意云云,且聲請函榮總查明補給室購針灸針之價格及查明忠國公司設立之沿革等情;被告戊○○辯以:我提供登載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中心,作為報銷之憑據,因我僅係公司職員,在大客戶依其要求之方式下開立發票,允總醫師所請,在統一發票中填具與真實單價不同之數額,若總額相符,殊無犯罪之故意,我在子○○○○研發成功之初,僅為己○○職員,並不知該針是否應經許可登記後始得製造、販賣,我承受忠國公司經營權,向協榮公司洽買針灸針,該公司有鋮灸針加工買賣之營業項目,乃疏於注意應經登記,且延續以往之經營,亦無犯罪故意,況我是廠商,與研習班立場對立,實無從知悉,介入該中心內部作業,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云云;被告癸○辯以:被告只是最基層的雇員,對於針灸醫學毫無所知,對於研習會之研習簡章、課程及書籍、器材之選購、使用、計價等事項實未參與其事,被告就本案之事件背景、所任職務,無法得知所為是否合法,被告按送貨單總額支付教材款,當時並不知折扣情形,且索取發票,報銷並非被告職務,被告只是遵依各級長官之命令,完成交辦之事項,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實則,被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求職倍感艱辛,故而雖然只是榮總臨時雇員,被告仍是十分珍惜這份工作,總以為只要做好長官交辦的工作,就是謹守本份、盡忠職責;誰知原判決及 鈞院前審判決卻將被告服從命令、謹守本分,認為是犯罪,此無異是將上級公務員及各單位間怠於管理的惡果,轉換改由最基層的人員承受,被告誠感不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午○、癸○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職務:

1、針灸研習會第一、二期以專案辦理方式,由院方統一採購書籍材料,第三期、第四、五期之經辦人為午○(總醫師丁○○經辦),第六期總醫師為丁○○,第七、八期為陳方佩,第九、第十一至十五期為丙○○(第十期無資料可資查證),第十六期為陳昭明,第十七至廿五期為乙○○,第廿六至廿八期為辰○○,第廿九期至三十一期為庚○○,第三十二期為癸○,分據被告午○及丁○○、陳方佩、丙○○、乙○○、辰○○、庚○○、癸○供明在卷,復有榮民總醫院所製附表三各期經辦人員一覽表足按。被告午○係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傳統醫學研究中心(前稱針灸科)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陳方佩、丙○○、陳昭明、乙○○、辰○○係該傳統醫學研究中心歷任總醫師,除負責門診等醫療行為外,另又負責該中心之行政業務及內部所辦訓練講習班之經費管理,報銷登帳,被告庚○○係該中心電腦操作員於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替代總醫師工作,被告癸○係該中心雇員於第三十二期接替代總醫師之報銷工作,皆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2、「醫療服務」「教學訓練」「研究發展」為榮總組織任務,行政院衛生署且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發函認可榮總針灸針訓練結業之醫師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故以榮總傳統醫療中心所主辦之「醫用針灸研習會」,自屬榮總教學研究之一部分,概無疑義,以榮總名義所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其經費收支應依規定繳庫入帳核實支用,榮總特於七十四年元月十七日以七四總教字第0五0二號函訂定「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乙種予以規範,並於七十

五、七十六和八十四年分別修訂實施,經費核銷則確遵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主計法規辦理,此有榮總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北總傳字第一八八四八號函乙份在卷足稽,則該中心主辦之研習會之會計核銷人員如總醫師,即雇員、電腦技術員均包括在內,同案被告陳方佩、被告癸○、庚○○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癸○、庚○○雖分別為雇員或技術員,此有榮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總人字第一一一六一號函附該二人人事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彼等既承辦上開業務,仍無礙於屬公務人員之認定。

(二)針灸研習會之舉辦及其性質:查針灸研習會雖係被告午○簽請榮總成立,且非其原有之公務行為,惟其既經榮總依「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講習班實施要點」之規定准許設立,且收費、報支亦經榮總會計程序,而行政院衛生署則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發函榮總及其他相關單位,函釋該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認「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具中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之,醫師或牙醫師須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訓練班結業或在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其中該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於未辦理中醫醫院評鑑前,以在榮總針灸科接受訓練並領有結業或訓練班證明者為限,榮總乃繼而頒布「針灸訓練規定」,分一個月之長程班一百十五學時,一週之研習班四十四學時進修班及學術研討會等,而以學時累積一百五十學時者,訓練完畢並由榮總發給証書,使得以執針灸醫療業務,當屬由被告午○發動後,經准許並交由其承辦之公務行為無疑。惟參加研習之學員,由現職醫師採自由報名方式辦理,第一至十八期,雖指定學員將研習費一萬五千元寄交丑○○○○心,經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所繳交之部分研習費並資應購買書籍材料供學員研習之用,則榮總傳統醫療中心所主辦之「醫用針灸研習會」與學員之間,乃具行政私契約行為,第十九至卅二期,將研習費用分成學雜費三千元和學員自理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兩部分,針灸研習會向學員所收一萬二千元,係學員自理之經費,非榮總帳務管理之公款,並有榮總第三0五二八號復函可證,則代購書籍、材料之折扣差價(結餘款),自非榮總之公款,尤具上開性質,針灸研習會代購之書籍材料,自非屬公用物品,被告午○、巳○、戊○○、癸○,既係偽以聯誼會名義向學員佯稱代購,隱瞞差額,並再以不實之書籍材料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偽以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統一發票交付取信學員,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費用,均屬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午○所辯其所辦針灸研習會非屬其公務行為,應不為罪云云,實無足採。

(三)針灸研習會經費收取、報支及相關規定:

1、午○於七十三年二月為推廣針灸醫學,報請榮總成立針灸研習會,並以針灸科主任承辦有關研習會之相關事務,旋自同年四月十六日(原審誤植為七十四年,應予訂正)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開班招訓計三十二期(針灸研習班各期期間及人數詳如附表一一覽表),每期訓練乙週,針灸研習會第一至十八期,每名學員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係由榮總專案辦理;第三至七期,依據榮總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商討本院辦理訓練班收費及開支事宜會議記錄」之規定,百分之四十歸院方,百分之六十由丑○○○○心領回自行運用,惟須自行依憑證登帳備查;其後因審計單位查出該領回現金自行運用之坐收抵支法不符規定,榮總乃另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改採基金會計制度,將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改為以預算卡行之,即各主辦單位應按照預算卡之配額,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該院報支程序報支,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將分配額改為百分之五十,自第八期起實施至第十八期(雖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研討教學費用分配案會議」決議將分配額改為院方及該中心各百分之五十,且第七期之開班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廿日至四月廿五日,在此決議之後。惟因第七期簽奉核准的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故仍循奉核准時之比例,即百分之四十歸院方,百分之六十由該中心自行運用,自第八期起始適用新制),有關針灸研習班各期自行運用經費比例,詳如附表二灸研習班各期自行運用金額明細表所示。並有榮總所訂頒「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研討教學費用分配案會議」決議、第七期申請表、預算表及「針灸訓練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可據。

2、有關研習費收費標準及名目:針灸研習班第一至十八期,每名學員繳交研習費一萬五千元,支出包含廣告費、人事費、鐘點費、書籍講義費、訓練教材費、管理費和其他費用等;第十九至三十二期,每名學員繳交學雜費三千元,支出包含廣告費、人事費、鐘點費、管理費和其他費用等,每名學員另繳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並未繳交榮民總醫院)。又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0000000函說明欄二之(三)第十九期至三十二期支出項目未包括「書籍講義費」及「訓練材料費」之依據,係參考舉辦訓練講習班預算表,該項預算表於十八期之前有編列書籍材料費及訓練材料費,十九期後即未編列,故僅列出廣告費、人事費、鐘點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該院六月三日函復本院之附表四依據支出憑證統計各期單據分析於二十期報支書籍費三萬八千二百元,二十一期材料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等,依據該院「舉辦各類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規定,院方僅控制可支用額度,支出項目係由主辦單位依據所舉辦訓練講習之性質提出相關之合法憑證,於額度內院方均予以核銷,亦有「舉辦訓練講習班預算表」、「舉辦各類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總計字第9106819號函附卷可按。有關收費流程,依據針灸研習班招生簡章顯示,⑴第一至十八期,係指定學員將研習費一萬五千元寄交丑○○○○心,經該 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⑵第十九至卅二期,係將研習費用分成學雜費三千元和學員自理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兩部分:①學雜費三千元由學員寄交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方式同第一至十八期);②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則分兩種方式繳交:A第十九至廿一期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國家醫學雜誌社」之0000000│二號帳戶,並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B第廿二至卅二期則囑學員合併學雜費共計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票隨同資料證件寄交該中心,由該中心自郵局提領後,將三千元部分彙整繳交院方(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一萬二千元則由同學聯誼會辦理(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至於報銷領用流程:⑴一至二期,採專案辦理方式,由院方統一採購書籍材料;⑵三至七期,由該中心製據直接向本院會計室領取百分之六十款項,自行支付各項費用,但須依憑證登帳備查(惟目前該中心已無是類單據可查);⑶八至卅二期,則係事後檢附支出憑證至院方會計室申請核撥,第八期起尚需檢附預算管制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九一二四七六0號函附卷足憑。

(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差額詐取財物部分:

1、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領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差額期別認定:針灸研習會第一至十八期各期,每名學員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第一及第二期係由該院專案辦理;第三至七期,依據榮總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商討本院辦理訓練班收費及開支事宜會議記錄」之規定,百分之四十歸院方,百分之六十由丑○○○○心領回自行運用,惟須自行依憑證登帳備查,目前該中心已無是類單據可查,而自第八至十八期,則依據榮總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研討教學費用分配案會議」,百分之五十歸院方,百分之五十由該中心檢具合法單據報銷;第十九(含)至卅二期,每名學員繳交學雜費三千元,其中百分之五十歸院方,百分之五十由該中心檢具合法單據報銷,另外每名學員再繳交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並未繳交院方。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九一二四七六0號函附卷足按。是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領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差額而有是類單據可查者,係第八至十八期所收研習費一萬五千元百分之五十部分,及第十九(含)至卅二期,每名學員所繳交學雜費三千元百分之五十部分,應予判明。

2、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詐取財物:⑴經辦人及索取不實統一發票暨其提供之廠商:

①經辦人確認:

午○自第三期起即無暇整理會計憑證登帳備查,乃委由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總醫師負責所舉辦針灸研習會行政工作,自第八期起並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總醫師陳方佩等人,除負責門診等醫療行為,另又負責該中心之行政業務及內部所辦訓練講習班之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該中心總醫師第八期總醫師為陳方佩,第九期至第十五期總醫師為丙○○,第十六期總醫師為陳昭明,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總醫師為乙○○,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總醫師為辰○○(陳方佩、丙○○、乙○○、辰○○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據午○、丁○○、陳方佩、丙○○、乙○○、辰○○、癸○、庚○○、賈玉捐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明在卷。又自第十九期起,由行政雇員癸○負責收取學員之費用,以及鐘點費、教材等費用之支出及報銷等工作(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癸○離職期間則由該中心技術員庚○○負責(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總醫師出缺由庚○○代總醫師業務,第三十二期總醫師出缺癸○代總醫師業務,寅○○(第八期至第十一期)、賈玉珍(第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先後受主任午○之指示負責教材之訂購、保管及發放等工作,依針灸研習班各期總醫師或癸○、庚○○交待訂購材料及訂購書籍材料,寅○○移交賈玉珍後,亦協助賈玉珍發放教材,亦據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自第二十二期醫用針灸研習班開始處理該班之財務及::迄第三十一屆為止,但自第二十七期(應係第二十九期之誤)開始,原由總醫師負責報銷之業務,亦因總醫師出缺,而由伊兼辦,一直到第三十一期伊再將兼辦醫用針灸研習班之有關報銷、記帳、經費等業務交給中心之雇員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並經被告癸○坦認無訛,足見陳方佩、丙○○、乙○○、辰○○先後負責檢據核銷,該中心之技術員庚○○(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行政雇員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先後負責該中心帳目之收支及檢據核銷,庚○○於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總醫師出缺時代總醫師業務,癸○並於第三十二期總醫師出缺時代總醫師業務,至明。

②寅○○、賈玉珍先後依針灸研習班各期總醫師或癸○、庚○○交待訂購書籍材料及訂購書籍材料折扣差價:

A書籍材料之訂購:

證人即傳醫中心技術員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在七十七年中升任技術員以前,在丑○○○○心負責衛生器材之補充申請工作,針灸研習班使用之書籍用品等也由伊代為向廠商訂貨,而後在七十七年中,該工作由賈玉捐負責接手,伊則僅在研習會開課當天幫卯○○發放學員使用之皮包、書籍及辛○○○,其他業務多由卯○○、癸○、庚○○自行處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即傳醫中心護理人員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七十七年(十月間)調至針灸科擔任護理工作並兼辦部分行政工作::開辦醫用針灸研習班所須教材(含書籍、講義、針灸針、銅人等)之訂購、保管、發放::係接寅○○,從七十八年三月第十二期開始迄今::已舉辦至第三十二期,伊仍負責前述相同之工作::均依針灸科總醫師之交代,如總醫師出缺,則依癸○之交代,後癸○離職,則依據庚○○之交代訂購教材(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並稱:廠商將教材送至傳醫中心,由伊負責點收保管,比對發貨單或發貨清單無誤後,由伊簽名,廠商再持單據向總醫師,或向癸○,或向庚○○請領貨款(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另稱:伊係受主任午○之指示負責教材之訂購、保管及發放等工作,寅○○亦會協助伊發放教材,癸○、庚○○等人則由主任午○指示負責收取學員之費用,以及鐘點費、教材等費用之支出及報銷等工作(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四三頁反面)B訂購書籍材料折扣差價:

午○自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針炙科主任承辦有關針灸研習會之第一期之授課事宜起,至第二十五期止,為購辦研習會應發給學員上課所需之教材,即分別向前開忠國公司購買其所發明之子○○○○,第二十六期後,因針灸針被禁用,忠國公司僅賣辛○○○給該會,有附表四所列品名單據足憑,並自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之第五期起開始(以單據報銷領回自行運用款項可查者,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第八期起至第三十二期)向忠國公司採購辛○○○,業據被告戊○○供明(所稱自七十三年第五期開始,年度應係誤記),而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班之第四期起開始(以單據報銷領回自行運用款項可查者,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第八期起)起向台北市○○○路○段五之二號之甲○○○採購所需之「針灸穴位解剖圖」、「黃金穴」、「阿是穴﹂、﹁處方手冊」、「習作圖譜」等書籍,而研習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子○○○○,每支針灸針定價五元,實購價額為每支四元或三.六六八元(差價分別為一元或一點三三二元),所購之辛○○○每個定價一千五百元,實購價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廿一元(差價分別為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九元),向甲○○○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實購價格為七五折(差價為每期每人七百三十七點五元),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後,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銷售予研習班(差價為每期每人一千零三十二元點五元),竟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並收取書籍材料費,差額則歸自己運用,並經查閱向榮總報銷之單據黏存單與該中心所有由卯○○保管之醫用研習班教材之筆記本(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相互比對,該醫用研習班教材之筆記本,據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醫用研習班教材之筆記本係由伊及卯○○所記載,是登記榮總丑○○○○心針灸研習班所使用之器材及價格資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一四0頁反面),復經賈玉捐證實在卷無訛,足見研習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子○○○○、辛○○○及向甲○○○所購書籍之定價與售價間均存有折扣差價,而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並收取書籍材料費,以折扣後售價付費廠商,洵可認定。

③索取不實統一發票供報銷單據(暨其提供之廠商):

同案丁○○證稱:我是以甲○○○、忠國公司所開立未打折扣統一發票向院方辦理報銷,因此每期結束後才有餘額::我認為午○已有此意,故未表示反對::見偵查卷二第五一九頁背面、第五二0頁正面),證人陳方佩證以:我是比照前幾期之程序辦理,收費是由秘書小姐處理::我們當時經費是自行運用,不必按單據報銷,我所說有會計人員發現不妥,不知從第幾期開始,才改為檢附單據報銷,向那些廠商採購書局、用品,我不清楚::有結餘我們是先存進一個帳戶,而後金額我們領出來公用::(見偵查卷二第五七二、五七三頁),證人丙○○證以::寅○○會將收據、發票等資料交予我::我僅是由::寅○○拿取收據、發票等資料後製作收據粘存單::(偵查卷二第一0五頁正面),證人乙○○證以:報銷方式是由總醫師負責辦理檢據報銷,我擔任總醫師期間,亦曾辦理過此項業務,報銷方式因主任午○之著作由甲○○○出版,而我們中心的講義、文具由忠國公司提供或印刷,故於報銷時,由總醫師分別打電話給正光、國信、忠國公司後拿取發票::(見偵查一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正面),又稱::本中心所收研習費通常由癸○、庚○○負責(見偵查一卷第三三六頁正面),又稱:本人於接任總醫師後,本中心要報院、報銷之會計粘存單據皆由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即是向廠商索取發票憑證亦是我的責任,但訂貨及付款係由行政人員癸○、賈玉珍、寅○○等人辦理,癸○於本人接總醫師之初,曾告訴我所購買之書籍、材料廠商會有折扣,所以本中心祇要給付折扣價,但廠商所開立發票單據,全部以實定價開立,因此我問癸○如此報銷行嗎﹖癸○祇答稱歷屆報銷都是如此作法::(見偵查二卷第四二四正面、第四二五背面),證人辰○○證稱:我在與前任總醫師乙○○交接時,曾就報銷中包含學員、書籍、材料等單據乙事向他詢問,他答稱在他管理報銷期間均會向廠商索取發票以便於報銷(偵查二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正面),又稱:我接以後,報銷發票由庚○○負責,取得後再交給我報銷,我祇要負責報銷時不要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上限規定,其他的事,他叫我不要管::(偵查二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正面),又稱:午○有次出國,本院會計室承辦人員來瞭解研習費收費狀況,當時我、庚○○、楊型筠(醫師)無法作答,僅表示是午○交待::(偵查卷一第二十八頁正面)::我在與前任總醫師乙○○交接時,曾就報銷中包含學員、書籍、材料等單據乙事向他詢問,他答稱在他管理報銷期間均會向廠商索取發票以便於報銷,我接以後,報銷發票由庚○○負責,取得後再交給我報銷,我祇要負責報銷時不要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上限規定,其他的事,他叫我不要管::(偵查二卷第三三六頁正面),同案即甲○○○繼任負責人蕭金山證以:我於七十九年任後,曾與午○聯繫,他表示依往例辦理,毋庸改變,我遂沿用家父方式,以書籍之定價及數量開立發票,並未按實收之書款開立發票(偵查一卷第十五頁面),發票是榮總人員所提出之要求,為報銷之用,何以有此要求,我不清楚(同前卷第十六頁背面)::通常是孫小姐或陳秘書打電話訂貨的(同前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證人即任職甲○○○之沈連福證以:我於七十七年任職甲○○○,榮總就已向甲○○○訂購被告午○的書,我在職期間大部分是孫小姐及賈小姐代表榮總出面價購::孫、賈二位小姐需要書時,會打電話至本公司::在我任職期間,都是以定價六折售給榮總,有時是照實際定價及數量開發票,有時依照他們算好的金額及數量(不會超過實際購買的數量及金額)開發票給榮總,不依照實收貨款開立發票給榮總,是孫小姐(庚○○)、陳先生(癸○)向我提出的要求,經蕭金山同意,我才這麼做的::(偵查一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被告巳○供明:購貨據我印象所及,該中心有此需求,該中心相關人員(有時由醫師、護士或承辦採購人員)即電告忠國公司戊○○查詢後,向中心報價::午○未有向我訂貨情形,其有無向戊○○訂貨,我則不清楚::(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正面),被告戊○○證以:這些發票我們都交給中心總醫師報銷用::收款的次數不多,至於向那些人收過,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們都找當時的總醫師結帳,最近一、二年我們都找癸○、庚○○結帳比較多(偵查卷二第四二七頁),可見研習費收取通常由癸○、庚○○負責,書籍材料訂貨及付款係由行政人員癸○、賈玉珍、寅○○等人辦理,第十八期以前由(不知情)總醫師親自分別向廠商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索取統一發票負責辦理檢據報銷,自第十九期後,癸○、庚○○並為檢據報銷繳交於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於其他雜支不足領回該學費半數時,分別於兼任針灸研習會業務期間,由巳○、戊○○多次開立代購針灸針等價額不實之發票,癸○、庚○○亦分別於其任內,以電話向甲○○○繼任之負責人蕭金山索取代學員購買書籍之不實發票配合供報銷之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甚為明顯。至於證人丙○○證以:癸○、寅○○會將收據、發票等資料交予我::我僅是由癸○、寅○○拿取收據、發票等資料後製作收據粘存單,而後交由癸○處理(偵查卷二第一0五頁正面),其中涉及癸○部分,丙○○擔任總醫師期間(第十一期至第十五期),癸○並未兼任針灸研習班行政業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實,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此部份尚無可採。

⑵以廠商不實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比例之學雜費(訓練費)經費行為:

午○自第八期起並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總醫師陳方佩等人,除負責門診等醫療行為,另又負責該中心之行政業務及內部所辦訓練講習班之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該中心總醫師第八期總醫師為陳方佩,第九期至第十五期總醫師為丙○○,第十六期總醫師為陳昭明,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總醫師為乙○○,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總醫師為辰○○(陳方佩、丙○○、乙○○、辰○○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先後負責檢據核銷,又自第十九期起,由行政雇員癸○負責收取學員之費用,以及鐘點費、教材等費用之支出及報銷等工作(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癸○離職期間則由該中心技術員庚○○負責(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總醫師出缺由庚○○代總醫師業務,第三十二期總醫師出缺癸○代總醫師業務,針灸研習班為向榮總報銷領回各期自行運用比例之學雜費(訓練費)經費,經被告午○指示,於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由(不知情)總醫師向廠商索取廠商(不實)統一發票負責辦理檢據報銷,自第十九期後,由癸○、庚○○分別於兼任針灸研習會業務期間負責取得廠商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另據被告庚○○證以:.... 我以此種虛報方式報銷書籍、材料費情形,自以前擔任過總醫師的乙○○、辰○○等人開始,即以此方式虛報,午○知道此事,但並未表示過意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益見以虛報方式報銷書籍、材料費為被告午○所知情,午○並供認購買書籍材料確存有差價無訛,午○竟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經由不知情負責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之總醫師,繼自第十九期以後,先後與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行政雇員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及技術員庚○○(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並分別與忠國公司原負責人巳○(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職員戊○○及繼任負責人戊○○(至第三十二期)及甲○○○原負責人蕭光邦(已死亡,未經起訴,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七十九年六月繼任負責人蕭金山(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明知各期研習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子○○○○(至第二十五期止)價額為四元或三‧六六八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辛○○○每個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向甲○○○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分別僅以七五折價購得,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後,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銷售予研習班(差價為每期每人一千零三十二元點五元),並有各該單據扣案足憑,竟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並收取書籍材料費,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由從事業務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分別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連續登載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並交予不知情之陳方佩及爾後各期不知情總醫師丙○○、乙○○、辰○○等人,自第十九期後,癸○、庚○○並為檢據報銷繳交於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於其他雜支不足領回該學費半數時,分別於兼任針灸研習會業務期間,由巳○、戊○○多次開立代購針灸針等價額不實之發票,癸○、庚○○亦分別於其任內,以電話向甲○○○繼任之負責人蕭金山索取代學員購買書籍之不實發票配合供報銷之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應允並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發票送交該中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嗣並依發票會計憑證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書局之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忠國公司、甲○○○開立統一發票,分別詳如附表六、附表七明細表所示)。上開不知情之總醫師陳方佩(第八期)、丙○○(第九期至第十五期)、陳昭明(第十六期)、乙○○(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辰○○(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於取得該不實發票,其間癸○、庚○○於各該期(癸○部分為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庚○○部分為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分別取得不實之發票後,乃隨即交不知情之該期總醫師乙○○、辰○○,庚○○並於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癸○於第三十二期代行出缺之總醫師業務,取得該不實發票,均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該單之用途說明欄中填寫不實在之該筆支出,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逐級層核,再持向榮總會計室報支款項,而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以之為研習會之支出,分別請領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學員所繳交學費一萬五千元中百分之五十,第十九至卅二期,每名學員繳交學雜費三千元中百分之五十自行運用經費,均有該單據粘存單可按,其使榮總陷於錯誤而依不實發票金額全數支給,所得差額存入午○為統籌統支設於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避適用會計基金制度及稽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榮總(各期)及研習班學員(第十八期以前),洵可認定。足證午○利用職務上舉辦針灸研習會之機會,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經由不知情負責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之總醫師,繼自第十九期以後,先後與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行政雇員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及技術員庚○○(第二十二期至第第三十一期),並分別與忠國公司原負責人巳○(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職員戊○○及繼任負責人戊○○(至第三十二期)及甲○○○原負責人蕭光邦(已死亡,未經起訴,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七十九年六月繼任負責人蕭金山(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分別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舉辦針灸研習會之機會,以廠商不實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比例之學雜費(訓練費)差額經費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堪明確。至於依據卷附榮總針灸科舉辦訓練講習班預算表,該項預算表於十八期之前編列有書籍材料費及訓練材料費,十九期後即未編列,故僅列出廣告費、人事費、鐘點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第十九期至三十二期支出項目雖未包括「書籍講義費」及「訓練材料費」,而於二十期報支書籍費三萬八千二百元,二十一期材料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惟依據卷附榮總「舉辦各類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規定,院方僅控制可支用額度,支出項目係由主辦單位依據所舉辦訓練講習之性質提出相關之合法憑證,於額度內院方均予以核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總計字第9106819號函足憑,是上開報銷名目固與規定不符,除不實單據憑證外,尚難指為不法,併予敘明。被告午○辯稱:廠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單價雖與實售價格不符,惟均在購買總額範圍內,所報銷領用之經費亦在榮總所規定可支用額度內,應無違法云云,惟統一發票應依價格及數量核實開具,始為合法,檢附不實統一發票核銷領款,自屬可議,所辯無非飾詞,要無可採。被告癸○辯稱:以不實單據憑證報銷,與伊無涉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戊○○辯稱:帳單、粘存單等浮報行為均係榮總內部弊端或政風問題,與伊完全無關,且根本不知情;應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單價與實售價格不符,應為其所明知,仍配合研習班要求開具供報銷領款之用,應為其所明知,所辯要無足採。

⑶詐取報銷金額(差額部分):

①詐取報銷金額(差額部分)之認定:

經逐一檢視針灸研習班各期報銷單據,第一期起至第七期,已無單據可查,統計自第八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詐取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②各共犯結構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計算:

午○、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第八期起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詳如附表五之一明細表;午○、戊○○(忠國公司)第十五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後)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詳如附表五之二明細表;午○、戊○○(忠國公司)、癸○自第十九期後(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詳如附表五之三明細表;午○、庚○○、戊○○(忠國公司)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詳如附表五之四明細表;午○、蕭光邦(前甲○○○負責人,已歿)第八期起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詳如附表五之A明細表;午○、蕭金山(甲○○○)第十六期起(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後)至第十八期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附表五之B明細表;午○、癸○、蕭金山(甲○○○)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附表五之C明細表午○、庚○○、蕭金山(甲○○○)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附表五之D明細表所示。

3、巳○、戊○○、蕭金山分別開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丑○○○○心,作為報銷憑據之認定:

⑴巳○、戊○○與己○○有限公司及忠國有限公司:

①己○○有限公司未曾涉及研習會代購學員之買賣生意:

查己○○有限公司於年9月5日成立,經營負責人係巳○,有己○○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被告戊○○受僱為該公司職員,亦據戊○○供明,而該公司係於年間參加台北榮總公開招標採購『針灸針』得標之廠商,並經雙方簽訂長期採購合約在案,並自年間起依合約供應交貨,於每年換約一次,有卷附己○○公司負責人巳○與台北榮總針灸針採購合約可稽,據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忠國公司最初負責人是巳○,::民國七十七年間(應係七十九年二月間之誤),我以一百三十萬元頂讓,::現在負責人是我,我頂讓後,原己○○所銷售之針灸針及辛○○○亦均歸我銷售。」,訊以忠國公司及己○○與榮民總醫院有無業務上之往來時稱:「己○○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曾與榮民總醫院簽約賣給榮總針灸針,但在七十七年間我承接忠國公司後,該針灸針即改由忠國公司賣給榮總,但所用之發票仍然延用己○○名義,直到八十一年三月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一卷第一六○、一六一頁),而查扣案之傳票、憑證等相關資料,一無己○○涉及研習會代購學員『針灸針』之紀錄,足見己○○有限公司與台北榮總間僅依採購合約辦理甚明。

②巳○、戊○○與忠國有限公司:

年2月以前:忠國公司於年5月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張芳慈(被告午○之妻),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巳○是該公司之大股東,是午○之胞弟,同時是己○○負責人,亦是忠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之執行者,當時被告戊○○係己○○職員,自台北榮總針灸科於年2月間對外招生研習會,研習會向該公司零售購買無菌針灸及辛○○○,巳○又以己○○負責人之身分交辦戊○○忠國公司事務,戊○○依巳○指示協助該公司辦理出貨,或依研習會負責人來電並經巳○指示協助擬開具統一發票後,再送交核對蓋章忠國公司負責人張芳慈之章),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忠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年2月以後:自年2月起忠國公司負責人張芳慈欲出國,經巳○之要求變更名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惟公司之經營仍由巳○本身全權負責,諸如研習會代購學員所需之實習材料零售(即針灸針及辛○○○等買賣業務);仍均由巳○代表公司負責接洽買賣事宜。被告戊○○於年2月間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頂讓忠國公司頂讓後有關研習會代辦學員所實習材料部分,仍繼續按照往例辦理。年間午○遭檢舉,本案經檢調單位於年間開始偵辦,公司乃申請於年9月1日核准解散,亦據被告戊○○坦承,復有忠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解散證明影本可據,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巳○於年2月間(即針灸研習班第十五期以後)將忠國公司轉讓予戊○○以前,為忠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諸如研習會代購學員所需之實

習材料(即針灸針及辛○○○等買賣業務);仍均由巳○代表公司負責接洽買賣事宜,開具統一發票乃被告巳○指示戊○○辦理,甚明。是被告巳○雖非登記負責人,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曾坦任忠國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反 面),應係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之意,被告巳○所辯忠國公司與丑○○○○心之交易與伊無關,忠國公司縱有不實之發票及記載,亦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⑵蕭金山(甲○○○繼任之負責人)與甲○○○:

蕭金山自七十九年六月起接任其父蕭光邦為甲○○○之負責人,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售書予台北榮總丑○○○○心,銷售項目係針灸穴位解剖圖、黃金穴、阿是穴、處方手冊、習作圖譜。而以該書局名義依書籍之定價開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該中心之總醫師報銷辦學費用,至於被告巳○、戊○○並非該書局之負責人或職員,與甲○○○完全無關係,實無「『推由』巳○、戊○○::制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可言。

⑶忠國有限公司、甲○○○業務上登載不實:

被告巳○為忠國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張芳慈,再

讓渡戊○○),被告戊○○先任巳○之職員,負責收費,其後接手經營忠國有限公司,巳○、戊○○二人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提供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送交丑○○○○心,作為報銷之憑據而為行使,嗣並依發票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洵可認定。再查,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有限公司讓渡戊○○以前,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均受巳○之指示辦理,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則被告巳○、戊○○二人於此期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有限公司讓渡戊○○以後,忠國有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乃被告戊○○,此後提供登載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予丑○○○○心,作為報銷之憑據,為被告戊○○個人所為,已與被告巳○無涉,應予判明。被告巳○、戊○○所開立忠國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六所示。另同案蕭金山明知上情,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應允並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發票送交該中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嗣並依發票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書局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部分,業經原審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並記入帳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4、忠國有限公司、甲○○○開立之統一發票者、發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之確認:

至發回意旨略謂:迪展公司、忠國公司、甲○○○所分別出售予研習會之子○○○○、辛○○○、針灸穴位解剖圖等書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究各有若干﹖即統一發票之發票者、發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為明白之認定,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原判決引為事實之一部之附表一僅記載期別、人數、數量、差價、金額,並未區分發票者之公司行號)。經查:忠國有限公司及甲○○○所分別出售予研習會之子○○○○、辛○○○、針灸穴位解剖圖等書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者、發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經本院囑榮民總醫院參閱扣案相關傳票、單據等資料彙整,分別詳如附表六忠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七甲○○○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至於迪展(

行)公司經查閱扣案相關傳票、單據等資料,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午○向己○○購買子○○○○並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總醫師報銷,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詳如下述),不無誤會。

(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學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折扣差價之書籍材料費詐取財物部分:

1、收費流程,依據針灸研習班招生簡章顯示,第一至十八期,係指定學員將研習費一萬五千元寄交丑○○○○心,經該 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惟自第十九期起至卅二期,係將研習費用分成學雜費三千元和學員自理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兩部分:⑴學雜費三千元由學員寄交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方式同第一至十八期);②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則分兩種方式繳交:A第十九至廿一期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國家醫學雜誌社」之0000000│二號帳戶,並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B第廿二至卅二期則囑學員合併學雜費共計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票隨同資料證件寄交該中心,由該中心自郵局提領後,將三千元部分彙整繳交院方(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一萬二千元則由同學聯誼會辦理(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九一二四七六0號函附卷足憑。由上可見,第十九至卅二期由不知情之院方承辦人員開列學雜費三千元統一收據交予學員(不含書籍材料費),另檢據報銷領回一定比例自行運用款項,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全部為書籍材料費),至明。

2、向學員施詐而交付折扣差價之書籍材料費:⑴被告午○、戊○○、癸○、庚○○、蕭金山分別於調查及原審偵審中供承所訂

購材料、書籍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差價,而廠商發票(向榮總報銷用,未交付學員)則係開立全額,及該丑○○○ ○心或針灸研習會確無同學聯誼會之組織及研習會所餘經費均交由午○收受或轉入其於合作金庫石牌分社之帳戶支用等情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証人即為研習會電購及保管、發放教材之寅○○、卯○○、甲○○○負責業務會計之沈連福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講習班實施要點」、「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針灸訓練規定」、招生簡章、各期招生簽呈及報銷用單據黏存單、醫用針灸研習班教材筆記、針灸收入支出記錄本、發貨清單、記帳本、記事本、送貨單、合作金庫午○帳戶往來明細帳、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查獲子○○○○卷証等文件附卷可憑,稽之卷附之被告午○八十年五月二日簽呈其內四雖簽擬「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為新台幣叁仟元整,書籍材料費由學員自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二卷第六一八、六一九頁)。但據被告午○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在第十九屆(八十年五月)訓練計劃簽呈公文中,將針灸研習班參加學員之學雜費列為三千元,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而將另外之一萬二千元費用以『同學聯誼會』自理之名義留存在傳醫中心,...」、「針灸研習班所收取之費用...十九期以後,由於可多使用六千元,故每期可多結餘十五萬元左右,...」,「...癸○、庚○○會將結餘款項轉交給我,遇有傳醫中心需用時,即用該筆經費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

六、七頁),又據被告癸○於北機組調查時即已供稱:自第十九期以後招生簡章載有收費標準,學雜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學員將學雜費三千元匯給榮總,另一萬二千元學員直接匯給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後,由戊○○如數交付予伊,伊將金額登記入帳,再為受訓學員購買書籍材料及相關雜支,學員結訓後午○則要伊將所餘款項交其自行運用..。同案被告庚○○於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學員繳費一萬五千元,其中三千元屬訓練費,...一萬二千元為書籍材料費,由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學員,...每次向學員收取的錢均全數交給鍾主任(指午○)等各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一卷第一0五-一一一、一一九-一二四頁),實難認被告午○僅於上開簽呈簽擬收取學員全程訓練費三千元,而另收取學員繳交之書籍學雜費一萬二千元與被告午○無關。而如前所述,針灸研習班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全部為書籍材料費),因該款全部為書籍材料費,學員被欺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折扣差價,被害人為學員。至於第十九至卅二期由不知情之院方承辦人員開列學雜費三千元統一收據交予學員(不含書籍材料費),另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詐取折扣差價財物部分,榮總為被害人,亦如前所述,非本項論述範圍。

⑵如前所述,午○自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針灸研習會第一期起至第二十五期止,

即向前開忠國公司購買其所發明之子○○○○(第二十六期後,因針灸針被禁用,僅賣辛○○○給該會,有附表四所列品名單據足憑),並自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之第五期起開始向忠國公司採購辛○○○,業據被告戊○○供明(所稱自七十三年第五期開始,年度應係誤記),而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班之第四期起開始起向甲○○○採購所需之﹁針灸穴位解剖圖﹂、﹁黃金穴﹂、﹁阿是穴﹂、﹁ 處方手冊﹂、﹁習作圖譜﹂等書籍,而研習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子○○○○,每支針灸針定價五元,實購價額為每支四元或三.六六八元(差價分別為一元或一點三三二元),所購之辛○○○每個定價一千五百元,實購價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廿一元(差價分別為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九元),向甲○○○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

作圖譜」五百元,實購價格為七五折(差價為每期每人七百三十七點五元),七十九年六月間(第十六期起)蕭金山繼任其父蕭正邦為負責人後,為求業務順利,以六五折之價格銷售予研習班(差價為每期每人一千零三十二元點五元),竟隱瞞事實,而以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辛○○○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計算並收取書籍材料費,使該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陷於錯誤而依報名時繳交之一萬二千元計算書籍材料費予丑○○○○心,該中心收取上開款項後,仍以同前價額購買學員研習所需之針灸針、辛○○○及前開書籍,而為應學員要求開立發票憑證以取信學員,由癸○、庚○○代彙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兼任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業務並知情之寅○○(未起訴),由寅○○多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未退還差價,餘額亦存入午○為統籌統支於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避會計稽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第十九期起至第三十二期針灸研習班學員,至極明顯。被告午○辯稱: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擬:.... 四、全程教育訓練費新台幣叁仟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 而經榮總人事室、會計室會簽後呈由副院長姜必寧核可後實施,研習會簡章規定:書籍材料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其本意乃在原由院方統籌統支代購教材之情形,改為由學員自組聯誼會代辦洽購事宜,尚難遽論被告午○有虛設聯誼會歛財之犯意,而學員等交付上開金額,亦非受詐而為,雖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止,迄無該聯誼會之成立,惟該聯誼會非必備之組織,祇要該中心有人洽辦該業務,該組織功能即可發揮,殊難以該中心迄無聯誼會之成立遽論被告午○有浮報犯行云云,惟研習會簡章既規定:書籍材料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除求其一致外,並以自治方式採購免除剝削,豈能置簡章規定於不顧,名由該中心代購,實藉此詐取折扣差價,所辯無非飾詞,要無可採。被告癸○辯稱:伊在學員購買研習費之匯票以通訊方式報名參加針灸研習會之前,並未與學員接觸,實未對學員施詐,且針灸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應繳付訓練費新台幣參仟元,並自理書籍、材料,係依據榮民總醫院主管批示辦理,未對學員施詐,而傳統醫學研究中心嗣於各該期「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中規定學員應繳付書籍材料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而於同學繳費後,確實已為學員統一辦理書籍、材料等相關事務,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癸○於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先後負責該中心帳目之收支及檢據核銷,並於第三十二期總醫師出缺時代總醫師業務,寅○○、賈玉珍先後依針灸研習班各期總醫師或癸○、庚○○交待訂購材料及訂購書籍材料確有折扣差價,且非如研習會簡章所載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所辯亦無足採。

5、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費差額認定:⑴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五期止)無菌針材料費差額統計:

①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忠國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間

讓渡予戊○○,癸○處理期間)無菌針材料費差額部分:午○、癸○、戊○○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止)無菌針材料費差額,詳如附表八之一明細表所示。

②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戊○○受讓忠國公司以後,庚○○處理期

間)至第二十五期止(無菌針被禁用)無菌針材料費差額部分:午○、庚○○、戊○○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二十五期止)無菌針材料費差額附表八之三明細表所示。

⑵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辛○○○材料費差額統計:

①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辛○○○材料費

差額部分:午○、癸○、戊○○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癸○處理期間)辛○○○材料費差額,詳如附表九之一明細表所示;②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戊○○受讓忠國公司以後)至第三十二期止(庚○○處理期)辛○○○材料費差額部分:

午○、庚○○、戊○○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辛○○○材料費差額,詳如附表九之二明細表所示。

⑶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書籍費差額統計:

①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癸○處理期間

)書籍費差額部分:午○、癸○、蕭金山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書籍費差額,詳如附表十之一明細表所示;②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庚○○處理期)書籍

費差額部分:午○、庚○○、蕭金山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書籍費差額,詳如附表十之二明細表所示。

(六)以不實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統一發票交予學員收執(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部分:

1、統一發票名義及承辦:⑴統一發票廠商名稱:

①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

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申請註銷),負責人壬○○,營業所在地原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五,七十九年十月間申請變更社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有本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該雜誌社營利登記卷宗內所附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營利登記證可按,據被告戊○○狀稱:該雜誌係午○向其弟巳○提及針灸針有意發行國家醫學報導雜誌(雙月刊),因其為公務人員,遂請開業醫生壬○○掛名負責人,地址則設在台北市○○○路與己○○同址,其實際運作,皆在榮總針灸科,每月一萬元向己○○承租一張辦公桌,實則無人員上班;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陳美娥小姐每月初均將稅捐處請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置於公司(因同一辦公室),月底再收回記帳;午○當時要求答辯人利用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空伺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等語,並經被告午○證實,堪認為真。

②依據針灸研習班招生簡章顯示,除針灸研習會第一至十八期,係指定學員將

研習費一萬五千元寄交丑○○○○心,經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第十九至卅二期(係將研習費用分成學雜費三千元和學員自理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兩部分)學雜費三千元由學員寄交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方式同第一至十八期)外,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則分兩種方式繳交:①第十九至廿一期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國家醫學雜誌社」之0000000│二號帳戶,並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②第廿二至卅二期則囑學員合併學雜費共計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票隨同資料證件寄交該中心,由該中心自郵局提領後,將三千元部分彙整繳交院方(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一萬二千元則藉同學聯誼會名義辦理,由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業據被告午○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九一二四七六0號函足據,可見針灸研習會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國家醫學雜誌社」帳戶或以郵局匯票隨同資料證件寄交該丑○○○○心後,均由被告午○囑以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甚明。

⑵開立國家醫學雜誌社統一發票(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交予學員之經辦:

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證以:陳方佩告訴我她是家庭(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主編,所有業務皆由她負責::由於工作忙,叫我幫她忙,我不好意思拒絕,才同意幫她開發票,我通常等新開班學員報到後,癸○、庚○○會將需要開立發票之學員名單及金額交給我,由我開立好發票再交給癸○(見偵查一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我並未直接將發票交給學員,均由癸○、庚○○轉交的,另乙○○亦曾向我索取發票,其開立之金額、內容我記不清楚,至於其他用途我不知道(偵查二卷第二八二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陳方佩於原審辯稱其未使寅○○開立雜誌社之發票等語。經查,本案教材之採購係由寅○○或卯○○向廠商訂購並點收,另廠商依簽收之送貨單向癸○或庚○○領款,嗣於欲報帳時由總醫師或癸○或庚○○以電話通知廠商所應開立之發票金額,並於收到發票後方交由總醫師製作粘單之經過,業據被告戊○○、蕭金山、癸○、庚○○及証人沈連福、寅○○、卯○○等人証承一致,應可採信,另對雜誌社之發票部分,戊○○對是否曾交予被告陳方佩無法確定,僅能確定其交予寅○○,於本院調查中更稱:僅應午○當時要求利用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在同辦公地點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空白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另寅○○亦証述發票係戊○○交予其開立予學員一致,是無法証明發票係陳方佩委由寅○○開立(同案被告陳方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統一發票,係由戊○○應午○要求利用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在同辦公地點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空白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由寅○○依被告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庚○○(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所彙整提供該期需要統一發票學員名單開立,寅○○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發票,開立完成再分別由癸○、庚○○轉交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學員,甚明。被告癸○辯論意旨以:針灸研習會自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期間,有關學員繳付書籍材料費壹萬貳仟元之相關業務,實係由庚○○負責處理,被告並無彙整針灸研習會第二十二期起至三十一期止需要繳費壹萬貳仟元之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云云,查被告癸○未於針灸研習會自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擔任相關業務之處理,此期間係由電腦技術員庚○○辦理,癸○上開所辯固屬實情,惟該班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期間,係由被告癸○處理有關學員繳付書籍材料費壹萬貳仟元之相關業務,為被告癸○所供認,並經庚○○證實,被告癸○、庚○○均負責任內發票之彙整、款項之保管及領款,對於發票與實際購貨數量金額自有核對之義務,於其等負責之各期彙整提供該期學員名單由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學員,足見癸○、庚○○各與寅○○間具有犯意聯絡。至於戊○○僅應午○當時要求利用戊○○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在同辦公地點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空白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寅○○如何不實填載,實非戊○○事前或事後所能得知,此部份戊○○應無參與之情事。

⑶午○為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與研習會學

員間實際並無子○○○○、辛○○○及書籍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應學員要求開立發票憑證以取信學員,由癸○、庚○○代彙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兼任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業務並知情之寅○○(未起訴),由寅○○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憑證,寅○○乃基於與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嗣並依發票會計憑證所載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書局之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統一發票憑證之開立,寅○○與午○間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亦甚明顯。惟壬○○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其並不知情午○等上開犯行,以堪認定。

2、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數量及金額:針灸研習會第十九至卅二期各期人數,如附表一:針灸研習班各期人數一覽表所示。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予學員之統一發票數量與針灸研習會第十九至卅二期各期人數同,開立統一發票內載品名「研習會費」、數量「 1」、單價「12000」、金額「12000」、總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買受人為匯款學員之發票,業據被告午○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予學員之統一發票足佐(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查針灸研習會第十九至卅二期各期學員繳交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係藉同學聯誼會名義代為採購,由其採購之廠商為:忠國有限公司(出售子○○○○及辛○○○),甲○○○(出售針灸穴位解剖圖、黃金穴、阿是穴、處方手冊、習作圖譜),實由丑○○○○心代向廠商購買,其買賣關係實存於學員與各該廠商之間,自應由廠商按實際買賣數量金額開立合法統一發票予學員,竟捨此弗由,另由非實際交易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無非係為掩飾取得購買書籍材料差額取信於學員之方法而已,由寅○○或被告癸○於第二十、二十一及三十二期代彙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由寅○○連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發票,並連續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至堪明確。被告癸○辯論意旨以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確實有收到學員繳付之壹萬貳仟元,該雜誌社於收到學員匯繳之壹萬貳仟元之後,開立買受人為匯款學員之同額發票,該發票記載之內容,應無不實,且應非寅○○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尤其應與取信於學員無涉云云,乃屬飾詞,要無可採。被告癸○另辯稱:被告遵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命令,調查需要繳費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實無不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癸○明知學員所購書籍材料,均享有折扣差價,且實際非向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購買,卻配合調查需要繳費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憑以開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不實通一發票予學員,自屬非法,另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規定,須非明知命令違法者,若形式上即知於法不合,竟仍聽從,要不能免其刑責,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部分:

1、被告午○、癸○與同案被告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⑴以虛報方式報銷書籍、材料費為被告午○所知情,被告午○、及該中心之技術

員庚○○、行政雇員癸○,明知分別由供應商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其內之價格登載不實,午○竟任由該第十八期以前(不知情)總醫師報銷,自第十九期後,亦由癸○於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庚○○於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各期分別取得上開廠商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均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該單之用途說明欄中填寫不實在之該筆支出,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而後行使,請領該筆辦學支出,差額部分供該中心私下運用,有該單據粘存單扣案足據,其等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而後行使,請領該筆辦學支出之犯行,至堪明確。

⑵被告午○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第八期至第十八期以前任由

(不知情)總醫師登載報銷,為單獨犯,竟任由該第十八期以前(不知情)總醫師報銷,自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與癸○間;於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與庚○○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午○、巳○、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⑴忠國公司、甲○○○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報銷領款,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

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學員收執(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部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而行使之,有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統一發票在卷足據,並有忠國公司、甲○○○分別開立如附表六、七明細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附於單據粘存單)可按,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為明灼。另被告午○為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業據被告戊○○狀述甚明,而巳○、戊○○先後分別為忠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開立發票,將各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亦有該發票憑證可憑,其等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犯行,亦明。

⑵國家醫學報導雜誌部分,被告午○、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壬○○係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情至為灼然。

(八)共犯關係認定:

1、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共犯結構:⑴關於自第八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詐取財物部分:

第八期起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一差額部分)午○、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間;第十五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後)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二差額部分),午○、戊○○(忠國公司)間;自第十九期後(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三差額部分),午○、戊○○(忠國公司)、癸○間;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四差額部分),午○、庚○○、戊○○(忠國公司)間;第八期起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A差額部分),午○、蕭金山(前甲○○○負責人,已歿)間;第十六期起(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後)至第十八期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B差額部分),午○、蕭金山(甲○○○)間;午○、癸○、蕭金山(甲○○○)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C差額部分),午○、癸○、蕭金山(甲○○○)間;午○、庚○○、蕭金山(甲○○○)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D差額部分),午○、庚○○、蕭金山(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折扣差額部分:

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止)子○○○○材料費差額(附表八之一),午○、癸○、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二十五期止)子○○○○材料費差額(附表八之二),午○、庚○○、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辛○○○材料費差額(附表九之一),午○、癸○、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辛○○○材料費差額(附表九之二),午○、庚○○、戊○○間; 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

第三十二期)書籍費差額(附表十之一),午○、癸○、蕭金山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書籍費差額(附表十之二),午○、庚○○、蕭金山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午○、癸○與同案被告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午○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任由(不知情)總醫師登載報銷,為單獨犯,竟任由該第十八期以前(不知情)總醫師報銷,自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與癸○間;於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與庚○○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3、被告午○、巳○、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忠國公司部分,被告巳○於年2月間(即針灸研習班第十五期以後)將忠國公司轉讓予戊○○以前,為忠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諸如研習會代購學員所需之實習材料(即針灸針及辛○○○等買賣業務),仍均由巳○代表公司負責接洽買賣事宜,開具統一發票乃被告巳○指示戊○○辦理,是此期間,被告巳○戊○○間,國家醫學報導雜誌部分,被告午○、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餘額運用之判斷:被告午○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款項,以「榮民總醫院針灸科」「午○」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設一六八五0八號帳戶,有存摺影本、帳號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在卷可據,並有該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總業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函可考。據癸○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萬二千元由學員直接匯給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為受訓學員購買書籍材料及相關雜支,於學員結訓後,將餘款交給被告運用,::。庚○○亦於北機組供稱每次向學員收取的錢均全數交給鍾主任(即被告午○)等各語(見同上一卷第一○七、一二一頁)。證人陳方佩亦證以:結餘是先存進一個帳戶,而後金額領出來公用(見同前卷第五七二、五七三頁),而同案丁○○復證以:餘款都用來支付雜費支付年終獎金等十萬七千五百元,另外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各醫師一萬至二萬元,年終獎金不是院方所給的那種(偵查二卷第五七一頁),可見所詐得餘額均歸己運用,規避預算審計規範,自己亦獲得財物利益,非全然係行為人以外之科室獲利,至為明顯。再者,該帳戶款項既歸午○運用規避預算及審計稽核,所有支出及其憑證之真正性,容堪質疑,縱被告午○提出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認結餘款均公用云云,亦不足以徵信,其餘款運用乃犯罪後之行為,除供量刑參酌外,尚無從據此否定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十)綜上所述,被告午○、巳○、戊○○、癸○上開辯解,均屬諉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之比較適用:被告午○、巳○、戊○○、癸○行為後(被告午○、巳○、戊○○行為開始時間為七十三年四月、癸○為八十年六月),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 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查81年7月17日修正前原條文(即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現行條文(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律。

2、核被告午○、巳○、戊○○、癸○,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費用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午○此部份所為,認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經查:「醫療服務」「教學訓練」「研究發展」為榮總組織任務,行政院衛生署且於七十六年十月發函認可榮總針灸針訓練結業之醫師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故以榮總傳統醫療中心所主辦之「醫用針灸研習會」,自屬榮總教學研究之一部分,概無疑義,以榮總名義所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其經費收支應依規定繳庫入帳核實支用,榮總特於七十四年元月十七日以七四總教字第0五0二號函訂定「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乙種予以規範,並於七十五、七十六和八十四年分別修訂實施,經費核銷則確遵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主計法規辦理,此有榮總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北總傳字第一八八四八號函乙份在卷足稽,則該中心主辦之研習會之會計核銷人員如總醫師,即雇員、電腦技術員均包括在內,同案被告陳方佩、被告癸○、庚○○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惟參加研習之學員,由現職醫師採自由報名方式辦理,第一至十八期,雖指定學員將研習費一萬五千元寄交丑○○○○心,經該中心彙整後全額繳交院方,並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所繳交之部分研習費並資應購買書籍材料供學員研習之用,則榮總傳統醫療中心所主辦之「醫用針灸研習會」與學員之間,乃具行政私契約行為,第十九至卅二期,將研習費用分成學雜費三千元和學員自理之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兩部分,針灸研習會向學員所收一萬二千元,係學員自理之經費,非榮總帳務管理之公款,並有榮總第三0五二八號復函可證,則代購書籍、材料之折扣差價(結餘款),自非榮總之公款,尤具上開性質,針灸研習會代購之書籍材料,自非屬公用物品,被告午○、巳○、戊○○、癸○,其既係偽以聯誼會名義向學員佯稱代購,並再以不實之書籍材料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費用之行為,核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非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允宜變更。

3、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共犯結構:⑴關於自第八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費(訓練費)詐取財物部分:

第八期起至第十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一差額部分)午○、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間;第十五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後)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二差額部分),午○、戊○○(忠國公司)間;自第十九期後(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三差額部分),午○、戊○○(忠國公司)、癸○間;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四差額部分),午○、庚○○、戊○○(忠國公司)間;第八期起至第十五期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A差額部分),午○、蕭金山(前甲○○○負責人,已歿)間;第十六期起(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後)至第十八期以前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B差額部分),午○、蕭金山(甲○○○)間;午○、癸○、蕭金山(甲○○○)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C差額部分),午○、癸○、蕭金山(甲○○○)間;午○、庚○○、蕭金山(甲○○○)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得報銷金額(附表五之D差額部分),午○、庚○○、蕭金山(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折扣差額部分:

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止)子○○○○材料費差額(附表八之一),午○、癸○、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二十五期止)子○○○○材料費差額(附表八之二),午○、庚○○、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辛○○○材料費差額(附表九之一),午○、癸○、戊○○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辛○○○材料費差額(附表九之二),午○、庚○○、戊○○間; 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書籍費差額(附表十之一),午○、癸○、蕭金山間;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書籍費差額(附表十之二),午○、庚○○、蕭金山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癸○、庚○○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共同正犯,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5、被告巳○、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身份,然與具該身分之午○及同案共犯癸○或庚○○,依同條例第三條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被告午○、巳○、戊○○、癸○利用不知情之陳方佩、丙○○、乙○○、辰○○等總醫師登載並行使不實公文書部分,乃以不知情之壬○○開立國家醫學雜誌之不實發票記載帳冊均應依間接正犯之法例決之。

6、被告午○以不實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款項歸己運用,規避預算審計規範,自己亦獲得財物利益,非全然係行為人以外之科室獲利,自無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三號之判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部分:

1、被告午○、癸○與同案被告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⑴以虛報方式報銷書籍、材料費為被告午○所知情,被告午○、及該中心之技術

員庚○○、行政雇員癸○,明知分別由供應商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其內之價格登載不實,午○竟任由該第十八期以前(不知情)總醫師報銷,自第十九期後,亦由癸○於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庚○○於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各期分別取得上開廠商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給(不知情)總醫師報銷或於代行總醫師業務期內報銷,均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該單之用途說明欄中填寫不實在之該筆支出,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而後行使,請領該筆辦學支出,差額部分供該中心私下運用。其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而後行使,請領該筆辦學支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祇論以行使罪。

⑵被告午○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第八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任

由(不知情)總醫師登載報銷,為單獨犯,竟任由該第十八期以前(不知情)總醫師報銷,自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十二期,與癸○間;於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與庚○○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午○、巳○、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⑴忠國公司、甲○○○分別開立如附表六、七明細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報銷領

款,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學員收執(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部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午○為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巳○、戊○○先後分別為忠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開立發票,將各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均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上開被告午○、巳○、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祇論以行使罪。

⑵忠國公司部分,被告巳○於年2月間(即針灸研習班第十五期以後)將忠國

公司轉讓予戊○○以前,為忠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諸如研習會代購學員所需之實習材料(即針灸針及辛○○○等買賣業務),仍均由巳○代表公司負責接洽買賣事宜,開具統一發票乃被告巳○指示戊○○辦理,是此期間,被告巳○戊○○間,國家醫學報導雜誌部分,被告午○、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午○、巳○、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事實已敘述,法條未論列,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午○、巳○、戊○○、癸○,先後多次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乃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午○所犯上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被告癸○所犯上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巳○、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3、公訴人認被告、巳○、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漏未論列該條例之法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應認為已起訴,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另其雖未起訴午○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及與被告巳○、戊○○所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憑證帳冊罪,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4、至被告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午○、巳○、戊○○、癸○行為後(被告午○、巳○、戊○○行為開始時間為七十三年四月、癸○為八十年六月 ),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律,原審未及依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亦違誤。

(二)被告午○、巳○、戊○○、癸○,既係偽以聯誼會名義向學員佯稱代購,並再以不實之書籍材料統一發票向榮總報銷領回自行運用經費及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書籍材料差額費用之行為,核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非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原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午○、巳○、戊○○於針灸研習班第十八期以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物品浮報價額罪,另針灸研習班第十八期以後各期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三)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午○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罪起訴,該罪與已起訴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逕予審判論罪,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四)被告癸○、庚○○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共同正犯,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認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

(五)起訴書僅論被告巳○、戊○○犯有藥事法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審論以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上開藥事法之罪,疏未說明其理由,又原審事實欄內載被告巳○、戊○○與被告癸○、庚○○間有共同詐取財物之罪行(起訴書未敘及),理由欄內竟漏論被告巳○、戊○○何以成立該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既有上開犯行,各人犯罪期間各異,所犯罪名又不全相同,自應就所分別認定之事實,逐一說明參與之上訴人所犯罪名,依法論科。乃原判決理由內籠統謂上訴人等分別犯上開法條之罪,並未針對其所認 定之事實說明,尚無從為法律之適用,遽為判決,殊難謂合。

(七)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癸○代彙整針灸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由寅○○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發票,並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學員,惟針灸研習會自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期間,有關學員繳付書籍材料費壹萬貳仟元之相關業務,實係由庚○○負責處理,被告癸○並無彙整針灸研習會第二十二期起至三十一期止需要繳費壹萬貳仟元之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寅○○,原審對此部份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庚○○係該中心電腦操作員,於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一期替代總醫師工作,被告癸○係該中心雇員於第三十二期替代總醫師之報銷工作,原審對此部份之事實漏未認定,亦有違誤。

(八)原判決僅論上訴人午○、巳○、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宣告追繳沒收,應僅就各該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之,原判決對各該上訴人宣告追繳沒收四百零四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經核算係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全部所列犯罪之所得,就所認定附表二癸○犯罪之所得,亦對各該上訴人追繳沒收,超越法定範圍,亦非適法。

(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巳○、戊○○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分別為開立廸展行及忠國公司名義與銷貨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供午○主持之榮總丑○○○○心職員陳方佩、丙○○、乙○○、辰○○、癸○、庚○○持向榮總浮報所購針灸針、辛○○○、書籍之價額或報銷該中心應繳交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至於蕭光邦或蕭金山先後開立甲○○○名義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同樣報銷,則係另由癸○或庚○○以電話索取,甲○○○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報銷乙節,顯與廸展行及忠國公司之巳○、戊○○無涉,則巳○、戊○○、蕭光邦、或蕭金山間,如何能認為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之關係,此部份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未於理由欄中詳述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暨併予審究之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十)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巳○、戊○○、癸○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所得財物均為金錢,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縱使被告等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亦同,是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午○、巳○、戊○○所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宣示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自白之減輕其刑:

1、被告午○、巳○、戊○○、癸○行為後(被告午○、巳○、戊○○行為開始時間為七十三年四月、癸○為八十年六月),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 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律,則關於自白之減輕其刑,自應一體適用同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須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1)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2)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合先敘明。

2、被告午○、戊○○、癸○於偵查中均自白渠等犯罪,乃均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午○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其犯行(偵查卷二第五三五頁、第五三七頁),又於歷次偵查中對於浮報之項目表示其知情,雖嗣後以上開自白狀主在敘述若其行為有罪,則該中心之總醫師楊型筠、陳昭明甚為清楚,且握有相當之證據可供調查,尚非自白其浮報犯行之主觀犯意,且未指示總醫師、被告癸○、庚○○等如何以違反手段達到浮報目的、造成結餘,且其一再表示對於結餘款均用之於公,從未挪為私用云云,惟:依所適用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午○既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其犯行,又於歷次偵查中對於浮報之項目表示其知情,顯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以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嗣後上開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被告巳○部分,其原有他項事業,本案係為兄弟之情涉入,情節匪重,其情可憫;被告戊○○亦因巳○關係,販售針灸針及辛○○○,始自巳○授意,涉案情節亦非重大;另被告癸○為迎合長官之意,乃起意以犯罪方法規避會計制度,所得財物不多,亦非全部飽入私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四人所犯係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以法定最輕刑量處乃嫌過重,乃情輕法重,殊堪憫恕,乃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巳○、遞被告癸○、戊○○之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午○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巳○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戊○○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癸○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褫奪公權:被告午○、巳○、戊○○、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午○處有期徒刑伍年、巳○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癸○處有期徒刑貳年,依同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午○叁年、巳○貳年、戊○○貳年、癸○壹年。

七、緩刑宣告:被告癸○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姑念其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因思慮未週,為迎合長官之意,誤蹈法網,情節匪重,所得贓物亦非供己私用,危害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如原判決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八、追繳沒收:被告午○、巳○、戊○○、癸○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十一(一)、(二)、(三)、(四)所示,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巳○、戊○○、癸○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所得財物均為金錢,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是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及該中心之技術員庚○○、行政雇員癸○,明知分別由供應商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蕭金山(甲○○○)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其內之價格登載不實,竟將該不實之文書粘貼於單據粘存單上,並於該單之用途說明欄中填寫不實在之該筆支出,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而後行使該不實之文書,請領該筆辦學支出,使承辦支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之文書採為其所掌文書之一部分,而後如數發放該款供該中心私下運用,因認被告午○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針灸研習會由總醫師將廠商所提供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於單據粘存單上,經本人及午○蓋上職章,而後送交該院會計單位,僅經會計單位人員內部審核程序,院方會計單位人員僅控制可支用額度,支出項目係由主辦單位依據所舉辦訓練講習之性質提出相關之合法憑證,於額度內院方均予以核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總計字第9106819號函足憑,該核銷亦在單據粘存單上為之,並無登載於簿冊或其他文書,此觀卷附之單據粘存單甚明,是被告午○尚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況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乃因行為人身分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被告午○既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前述),自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巳○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為己○○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為職員,連續提供登載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予丑○○○○心,作為報銷之憑據,因認被告巳○及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己○○有限公司於年9月5日成立,經營負責人係巳○,有己○○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被告戊○○受僱為該公司職員,亦據戊○○供明,而該公司係於年間參加台北榮總公開招標採購『針灸針』得標之廠商,並經雙方簽訂長期採購合約在案,並自年間起依合約供應交貨,於每年換約一次,有卷附己○○公司負責人巳○與台北榮總針灸針採購合約可稽,據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忠國公司最初負責人是巳○,……民國七十七年間(應係七十九年二月間之誤),我以一百三十萬元頂讓,……現在負責人是我,我頂讓後,原己○○所銷售之針灸針及辛○○○亦均歸我銷售。」,訊以忠國公司及己○○與榮民總醫院有無業務上之往來時稱:「己○○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曾與榮民總醫院簽約賣給榮總針灸針,但在七十七年間我承接忠國公司後,該針灸針即改由忠國公司賣給榮總,但所用之發票仍然延用己○○名義,直到八十一年三月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一卷第一六○、一六一頁),而查扣案之傳票、憑證等相關資料,一無己○○涉及研習會代購學員『針灸針』之紀錄,被告戊○○所辯應屬非虛,足見己○○有限公司與台北榮總間僅依採購合約辦理,並無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丑○○○○心,作為報銷之憑據,此部份應不能證明被告巳○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已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己○○(負責人巳○)之職員,並在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任職,負責收費,連續提供登載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予丑○○○○心,作為報銷之憑據,因認被告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針灸研習會第十九至卅二期,學員自理之一萬二千元,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國家醫學雜誌社」帳戶或以郵局匯票隨同資料證件寄交該丑○○○○心後,均由被告午○囑以國家醫學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予學員,固為實情,而對國家醫學雜誌社之發票,戊○○對是否曾交予被告陳方佩無法確定,僅能確定其交予寅○○,於本院調查中更稱: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地址則設在台北市○○○路與己○○同址,其實際運作,皆在榮總針灸科,每月一一萬元向己○○承租一張辦公桌,實則無人員上班,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陳美娥小姐每月初均將稅捐處請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置於公司(因同一辦公室),月底再收回記帳,午○當時要求伊利用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空白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等語,核與寅○○所証述發票係戊○○交予其開立予學員一致,是戊○○僅應午○當時要求利用送貨給榮總之便,幫其將在同辦公地點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空白統一發票送至榮總針灸科的寅○○收受,寅○○如何不實填載,實非戊○○事前或事後所能得知,此部份戊○○應無參與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犯此部份之罪行,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已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午○涉嫌向忠國公司購物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戊○○對於被告午○介紹學員或院方向忠國公司購物而收取回扣部分固有指證,被告午○亦承認其事,且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又被告午○介紹購物所持之身分如何,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均尚待釐清;又縱成立犯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檢察官所訴之上開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事實中亦未敘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十二、被告午○、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三、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81年7月17日修正前原條文(即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現行條文(即85年10月 23 日修正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附表一覽表:

附表一:針灸研習班各期人數一覽表附表二:各期經辦人員一覽表附表三:針灸研習班各期自行運用經費及報銷領用金額明細表附表四:各期報銷領用自行運用經費單據分析表■附表五:自第八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以不實統一發票報銷領回自行運用學雜

費(訓練費)詐取財物之金額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午○、巳○(忠國公司)、戊○○(忠國公司)第八期起至第十

四期以前(即七十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二:午○、戊○○(忠國公司)第十五期起至第十八期以前(即七十

九年二月間忠國公司讓渡戊○○以後)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三:午○、戊○○(忠國公司)、癸○自第十九期後(第十九期至第

二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四:午○、庚○○、戊○○(忠國公司)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

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A:午○、蕭光邦(前甲○○○負責人,已歿)第八期起至第十五期

以前(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繼任甲○○○負責人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B:午○、蕭金山(甲○○○)第十六期起(即七十九年六月蕭金山

繼任甲○○○負責人以後)至第十八期以前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C:午○、癸○、蕭金山(甲○○○)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第三

十二期詐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五之D:午○、庚○○、蕭金山(甲○○○)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詐

得報銷金額(差額部分)明細表■附表六:忠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七:甲○○○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八之一:午○、癸○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

十一期止)子○○○○材料費差額明細表附表八之二:午○、庚○○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

第二十五期止)子○○○○材料費差額明細表■附表九之一:午○、癸○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

十一期、第三十二期)辛○○○材料費差額明細表附表九之二:午○、庚○○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

第三十一期止)辛○○○材料費差額明細表■附表十之一:午○、癸○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十九期起至第二十一期、第三

十二期)書籍費差額明細表附表十之二:午○、庚○○等詐取針灸研習班學員(第二十二期起至第三十一期止

)書籍費差額明細表■附表十一:被告午○等詐得財物計算表

(一)被告午○部分:「附表五」+「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

(二)被告巳○部分:「附表五之一」

(三)被告戊○○部分:「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附表五之四」

(四)被告癸○部分:「附表五之三」+「附表五之C」+「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附表十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