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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二)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委會)幹事,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改任總幹事,依射委會組織章程,應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處理日常會務及射委會之決議案交辦事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射委會所收取之會費及委員樂捐、子彈、泥盤、專用槍枝管理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款項,均應存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以射委會主任委員丙○○名義開立之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大安帳戶),俾便受射委會及台北市體育會之監督,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射委會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擅行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以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甲○○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印鑑章為台北市體育會射委會總幹事甲○○及甲○○本人之簽名,以下本帳戶簡稱農銀大安帳戶),並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擅將其會務上收取之會費及委員樂捐、子彈、泥盤、專用槍枝管理使用費等款項存入此帳戶,而不存入射委會原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甲○○更且自該以射委會總幹事甲○○名義開立之農銀大安帳戶轉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同前農銀大安帳戶轉匯出一百萬元至其個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迨八十三年五月間,經射委會主任委員丙○○發覺,乃催請甲○○辦理帳目核對及職務移交事宜,甲○○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將上揭射委會總幹事甲○○名義之帳戶結帳銷戶,所餘款項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全部提領,並將其中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匯入其妻陳華容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000000000000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拒不為帳目移交及核對,致生損害於射委會。

二、案經射委會主任委員丙○○告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以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甲○○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因丙○○經常出國,取用印章不便,經其口頭同意後,始開戶使用,帳冊及收支情況亦均經丙○○看過,又該帳戶之公款亦均支付射委會公務之支出,並未私用云云。

二、經查:

㈠、射委會經台北市體育會核准,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射委會主任委員丙○○名義之帳戶,而射委會依章程之所收取之入會費、主任委員、委員及會員之樂捐、子彈及泥盤之收入、專用槍枝管理使用費及

基金孳息等款項,應存入該會專款帳戶以供會費支用;此有射委會存摺影本、組織規程、會員入會辦法、會員規章及槍枝、彈藥、泥盤使用規定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附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五十一頁)。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未經射委會同意即擅行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以台北市體育會射委會總幹事甲○○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陸續將其會務上收取之會費及委員樂捐、子彈、泥盤、專用槍枝管理使用費等款項存入此帳戶,又上揭帳戶之使用,均由被告全權指示會計即其岳父陳慶松處理,未經射委會主任委員丙○○同意開戶及查核收支,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且擅自將射委會業務秘書唐玉蘭資遣,且迄今未將帳冊移交,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及證人唐玉蘭、射委會現任會計黃鴻蓮(原任出納)、幹事謝志培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上易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姜敬哲即射委會幹事於偵查雖證稱:「丙○○應知道甲○○開戶頭的事,因帳冊均有給蔡看」(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但姜敬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到射委會是甲○○聘請的;另開立帳戶一事有無經過主任委員同意,我不知道,但辦公室的裝璜及招會員,主任委員有授權給他。」(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姜敬哲係被告聘請,其證言難免偏頗,況且姜敬哲於偵查中之供詞「應該知道」,乃係推測之詞,不若其於原審所供之「不知道」之肯定,自難依姜敬哲於偵查中不肯定之證詞,認定被告係經主任委員同意開設帳戶。證人謝志培於原審供稱:我在整理黃鴻蓮的抽屜才發現這個帳戶的存摺,我報告丙○○,丙○○嚇一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黃鴻蓮則證稱,甲○○有交代不要讓丙○○的人看到這本存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所謂得主任委員同意開戶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告私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甲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上揭以射委會總幹事名義所私行開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間,有多筆不明之款項匯入,有上揭帳戶之往來提領紀錄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由其私人款項先行墊付射委會公款,再由該帳戶撥款歸還云云;惟被告對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支出、使用過程,除提出依其記憶所記載之資金運用表為據外,亦無任何可供憑證之收據、資料或傳票可供佐證,況台北市體育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市體利總字第三四五號函亦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擅自取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五月之帳冊」。告訴人亦稱,被告取走射委會之帳冊,故無法查明被告舞弊之詳細情形。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自農銀大安帳戶轉出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農銀大安帳戶轉匯出一百萬元至其個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農安業字第九四號函所附之農銀大安帳戶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開戶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結清銷戶往來資料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甲○○帳戶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之存款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農安業字第九八號函所附甲○○帳戶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帳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四頁、六十六頁、六十九頁、八十六頁八十九頁)可稽。再查上揭被告以射委會總幹事名義所設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結帳銷戶,所餘款項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全部提領(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之農民銀行往來資料表),其中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更匯入被告之妻陳華容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收入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被告將農銀大安帳戶屬射委會之存款,轉入其私人及其妻之帳戶,被核對出來者即有此三筆鉅款。再被告自己提出並送請乙○○會計師覆核之帳冊二十六本中有關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之資金流量表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資金流量總表(該三紙影本影印自被告提出之證物,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對於轉帳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結清帳戶提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並無一語提及。足見被告對上揭應屬射委會專用之帳戶與其私人帳戶之使用混雜不清,且不受主任委員之監督,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乙○○會計師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出具覆核報告書記載:「台北市體育委員會射擊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收入支出資金流量報表,全部收入金額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支出金額三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其中其他支出項目有十六萬元,銀行存摺未印出資料可供查核尚待查對及不予認定之支出二千一百三十元,經查定收入總額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支出總額三千五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依本會計師覆核之意見,甲○○主張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間,該委員會之收入及支出金額如上所述,其主張經覆核結果,尚無發現重大不符情事。」惟乙○○會計師於覆核報告書第一第一段即記明:「本會計師之覆核程序係對委託人甲○○先生所提供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每月收支資金流量表及相關收支原始憑證影本等資料,實施檢查、核算及比較等查核方法予以覆核,其餘覆核程序及其他該射擊委員會之報表,因受有限制及非委託覆範圍,故未予實施覆核。」惟按「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乃乙○○會計師受被告甲○○之委託,僅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憑證影本予以覆核,有關之憑證均屬影本,又係被告所提出,其真實性已足路人疑竇。且前述由農銀大安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之被告轉帳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結銷帳戶所提領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均未於覆核報告書之支出項目有所說明(見會計師覆核報告書第二頁),足見該覆核報告書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覆核,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乃係經由被告自己篩選,擇其有利於己者,提供會計師覆核,又與事實不符,自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稱,帳冊係在告訴人處,但告訴人已供稱,被告拒不移交帳冊,意謂在告訴人處並無帳冊可查,但由被告能提供部分憑證以供會計師查核,足見被告擁有帳冊等資料,其所謂帳冊不在伊處,應係卸責之詞。被告未經射委會主任委員核准,違背其任務,私自在銀行設立射委會總幹事帳戶,再而連續違背任務將所收之會費及委員樂捐、子彈、泥盤、專用槍枝管理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款項,存入其私設之農銀大安帳戶,更且將該帳戶之金錢,轉入其私人之帳戶及其妻之帳戶,事後拒不移交帳目,雖因被告不交出帳目之原始憑證,以供查證,惟依其提出之支出帳目影本復難即否定其真實性,被告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以供公費支出或曾提出部分款項致難逕判認被告自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金額若干亦難查明釐清,惟被告私設帳戶,未經射委會同意將屬於射委會之金錢存入其個人之農銀大安帳戶,復轉入其妻之帳戶將使射委會減少利息之收入,亦增加射委會稽核帳目之困難,自足生損害於射委會,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私設之農銀大安帳戶,係使用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甲○○名義,使用之印鑑章為台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甲○○及甲○○本人之簽名,既以被告名義為之,當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自農銀大安帳戶轉出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農銀大安帳戶轉匯出一百萬元至其個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判決對此均未調查認定;又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被告將農銀大安帳戶結帳銷戶時,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再將其中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匯入被告之妻陳華容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之帳戶,原判決認被告結清帳戶時之餘額為匯給其妻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