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0、六二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王健)曾於不詳時地取得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壹支(未扣案,槍枝管制號碼不詳)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數顆,竟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以上之手槍及子彈,將之置於新竹市○○路○段○○○號甲○○胞妹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
二、其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黃東丸(綽號湯圓,業經原審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以七十九度重訴緝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杜松壁及不詳姓名綽號為「落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上賓酒店消費,因甲○○酒後欲帶店內副理黃麗華出場被拒,而與黃麗華發生衝突,引發在場店內人員蔡文彬及客人丙○○等人之不滿,與甲○○等人理論進而發生互毆,甲○○頭部受傷不敵,與黃東丸等人退離現場,惟甲○○、黃東丸及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三人氣憤難消亟思報復,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三人先共乘停於上賓酒店樓下待客由不知情之劉俊鏞所駕駛金燕車行車號000–一0二五號計程車,前往前開甲○○胞妹住處附近,由甲○○下車到藏槍及藏子彈之地點取出該把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數顆,三人共同本於犯罪之意圖而共同持有之,並乘原車折返上賓酒店,由黃東丸留在該計程車上等待接應,俾能行凶後藉該車逃逸(公訴人誤載黃東丸與甲○○共同進入上賓酒店行凶),甲○○即與綽號「落腳」進入上賓酒店一進電動門,甲○○即罵一句三字經,蔡文彬聽甲○○之辱罵聲立即起身,甲○○則靠近蔡文彬身體背部,持前開中共製黑星牌手槍,由下往上,朝蔡文彬之左背部肩胛骨處射入一槍,子彈自上方之左鎖骨射出,蔡文彬立即倒地,丙○○聽槍聲即自廂房跑出,甲○○復持槍往丙○○左肩部射擊一槍,穿透丙○○之左肩胛骨。事畢甲○○旋與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與在計程車上等待接應之黃東丸會合,三人旋乘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資訊廣場後分頭逃逸。
嗣蔡文彬因甲○○之槍擊致失血過多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丙○○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彈頭、彈殼各二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與黃東丸等人至上賓酒店喝酒消費,而與蔡文彬等人互毆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右揭犯行,而辯稱:
⑴、當時酒醉,案發時其係至胞妹處擦藥,嗣欲看先前打人者是何人,方與黃東丸、綽號「落腳」等人折返上賓酒店並與黃東丸上樓。
⑵、係黃東丸到藏槍地點取槍並持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證人證稱係其開槍,乃因黃東丸與渠等為同一幫派,証詞偏頗不實。
⑶、而從另一被害人丙○○之證詞所顯示,案發現場燈光昏暗,易造成誤認,且
丙○○還在原審審理中稱:「開槍之人好像是一個矮矮胖胖之人」,可見開槍之人為黃東丸。
⑷、計程車司機劉俊鏞及杜松壁等人指稱:持槍及開槍之人為「受傷之人」,但當時黃東丸也有受傷。所以開槍之人也可能會是黃東丸。
⑸、黃東丸經常出入上賓酒店,故乙○○及張秀玲可能會迴護黃東丸,而把開槍之責任推給被告。
⑹、而共同被告黃東丸在原審也曾證稱:「是其本人回電玩店去拿槍的」,「且開槍人是黃東丸」等語。
⑺、在事發之前,其已連續在三處飲酒,而酩酊大醉,等到黃東丸邀其返回上賓酒店時,已心神喪失,根本不知黃東丸有帶槍。
⑻、且被害人蔡文彬槍擊後之死因是失血過多,而非一槍擊中心臟而斃命,是以黃東丸在槍擊時,並非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亦不因負殺人之刑責。
2、然查:
⑴、上開取槍射殺被害人確係被告所為,業據共犯黃東丸於原審另案通緝到案而
接受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四七號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認識黃東丸、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僅知大家都叫他「王健」,案發當日甲○○喝酒後要帶黃麗華出場被拒引起衝突,客人把甲○○之太陽穴弄傷,甲○○同桌之人扶著他走到店外,甲○○出來很生氣,想用腳踢他,被擋回去,約過二十分鐘後,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又回上賓酒店,進了電動門後,甲○○手持一把槍罵了一句三字經,蔡文彬本來係坐著,聽到甲○○罵三字經就站起來,甲○○就靠近蔡文彬朝其身上開了一槍,蔡文彬立即倒地,另外一名客人丙○○自另一間廂房跑出來,甲○○又朝其身上開了一槍,當時與甲○○同來之人站在甲○○之身後,我不認識該人,黃東丸當時並不在現場,被告開槍時約在其右邊約二公尺,死者蔡文彬約在其前約一步路之遠』等語(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二背面、第十三頁、原審七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卷─以下簡稱原案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0五頁及背面、第一0六頁及背面)相同。
⑵、按證人乙○○案發前即認識被告及黃東丸,且於命案發生時與被告僅距約二
公尺,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與被告一同折返上賓酒店者,據證人乙○○所述伊並不認識,即非黃東丸,再據被害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被告甲○○開槍等語(原案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三頁背面)。足見持搶殺人者,應係被告無訛。
⑶、另證人上賓酒店櫃檯小姐張秀玲亦於原審審判中到庭稱案發時伊在現場,伊
未見到黃東丸等語(原案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共犯黃東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因欲帶小姐出場被拒,而與人衝突,伊未參與,嗣甲○○與伊前往光復路一七九號附近,甲○○下車至胞妹處(其並未親眼目睹)取槍後與伊乘原車折返上賓酒店,案發時伊留在計程車上,是甲○○持槍與另一人上樓殺人等語(原案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係伊與黃東丸上樓,黃東丸開槍云云,顯為不實。且證人乙○○、張秀玲與被告無深仇大恨,與黃東丸又非親非故,洵無入罪於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丙○○雖遭槍擊,惟於供述係被告持槍射擊後,即表示不要告了等語(原案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自無挾怨誣指被告之情。
⑷、此外復據案發時搭載甲○○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劉俊鏞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
指認並證稱伊駕駛金燕車行車號000–一0二五號計程車,停車於上賓酒店樓下,有三人上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附近,由其中一名臉部受傷之人(經証人劉俊鏞於警訊中指認係甲○○)取出一包東西後,要其折返上賓酒店樓下,其隨即發現是黑色槍,嗣該臉部受傷之人持槍與另一人上樓,留一人(經證人劉俊鏞於警訊中指認為共犯黃東丸)在計程車上等語(相驗卷第六頁、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七頁背面、第十六頁、原案卷第一0三頁、第一0三頁背面),證人劉俊鏞於車內與被告甲○○及共犯黃東丸共處有相當時間,其指認當無誤認之虞,且當日與被告共同喝酒之證人杜松壁及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頭部受傷等語(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原案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卻未提及共犯黃東丸頭部受傷,且共犯黃東丸於原審七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均未曾供稱其當日頭部受傷,是綜合上開杜松壁、乙○○之證言,益證證人劉俊鏞證述應無誤指之可能。要之,共犯黃東丸所述與証人乙○○、劉俊鏞、丙○○、張秀玲證述基本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上賓酒店以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蔡文彬、丙○○,而共犯黃東丸則於上賓酒店樓下計程車內接應逃逸無訛。
⑸、至於被告取得之手槍及子彈之時地,被告既然堅不吐實,本院亦無從認定其
具體之時間及地點。另外該手槍及子彈之藏放處所,依前開證人劉俊鏞之證詞,取槍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附近,而共同被告黃東丸雖稱,取槍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甲○○妹妹住處」,但又稱:「甲○○講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八頁),本院認為黃東丸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取槍及取子彈之經過,依現有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取槍之地點在「新竹市○○路○段○○○號」附近,因此本院對取槍地點為以上之認定。
3、此外被害人蔡文彬遭被告自左背部肩胛骨射入由左鎖骨下緣出來,引致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該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現場及屍體照片附卷可按;另丙○○遭被告持槍射擊貫穿左肩胛骨,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業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原案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拾得之彈頭、彈殼各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人體心肺所在之胸腔背部,乃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往人體上開部位射擊,易致子彈貫穿該等維繫生命之器官而引發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近距離持槍往被害人之背部位射擊,洵難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於店內發生互毆後旋與黃東丸等人搭乘同輛計程車折返取槍立即返店開槍,復即搭乘同輛計程車逃逸,其持有該槍彈顯為供犯罪所用且其等應有殺人犯意聯絡及積極殺人行為甚明。被告前審之辯護意旨以被告彈道不應穿透心臟,而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非故意殺人,顯不足採。上揭槍支雖未經扣案,惟該槍已致蔡文彬死亡、丙○○受傷,且有扣案之彈殼、彈頭各二顆可資佐證,其有殺傷力至明。而本件被害人蔡文彬因遭槍擊失血過多死亡,俱如前述,是被害人蔡文彬死亡顯與被告之槍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證人除乙○○外,尚有張秀玲、杜松壁、劉俊鏞及被害人丙○○,其等非與共犯黃東丸同一幫派,而其等之證言又相互吻合,堪可採信,被告空言指稱偏頗,應屬卸責之詞,即不可採。又被告於衝突互毆後迅及搭車取槍往返開槍,足見其持有本件槍彈,係為供犯罪之意圖甚明,而其雖稱酒醉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然經詳訊證人即載被告往返取槍之劉俊鏞,據其證稱:「被告在車上仍催促其開快些,且在車上聽到拉槍滑套金屬聲,下來後就跑了叫我開快點」等語(證人於本院陳述雖只稱二人,然因時間久遠,且基本事實與前開證人所陳相同,此部分之證詞仍屬真正可採),且被告持槍開槍正中被害人心臟(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又犯後隨即迅速逃逸達近八年之久,依以上事證,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後意識清楚,並無所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此項辯解,仍屬推諉而不可採。
5、共犯黃東丸事後於原審與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其聽律師之言,係其開槍殺害蔡文彬云云,惟就案發後如何處理槍枝及二人如何逃亡,黃東丸供述案發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知其槍丟何處,該槍之口徑其不清楚,中共黑星手槍之五星標誌是否有鑲金屬其不清楚,案發後其將槍交予朋友綽號「阿娥」,八十年判刑,在執行時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警察至台北監獄問其槍號幾號,「阿娥」即通知刑警隊去查槍云云(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其前後所陳兩歧,且其就本案所判之刑業經執行出監,被告於案發後約八年始被通緝到案,是其再後之陳述,因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顯為被告卸責甚明。再被告於案發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曾向新竹市刑警隊報繳二支中共黑星手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並諉稱涉嫌上賓酒店之槍擊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0三四號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可參,核與共犯黃東丸所稱託友人「阿娥」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其在監執行時報繳槍枝不符,且被告陳稱案發後曾與黃東丸在台北租房子幾個月住在一起,槍係黃東丸打電話告訴他丟在青草湖水壩與划船處之附近湖畔,他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云云(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二人關於案發後二人是否同住,及黃東丸案發後是否直接打電話告訴被告藏槍之處,及黃東丸是否知藏槍之處,所述均相歧異,是被告與黃東丸所述若係單一之事實,豈會說詞互相逕庭,益見共犯黃東丸翻異陳詞,顯屬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6、至於最高法院對本案前審判決發回意旨中曾指出,「因為子彈是由下往上,從左背部肩胛骨射入,從左鎖骨射出,高低差距不短,要求查明被告是否對於站立之蔡文彬在近距離開槍」一節。本院則為以下之認定:
⑴、因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黃東丸事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均已改口,被告甚
至否認當時神智清楚,則現在再從其二人處查證,乃屬徒勞無益之查證,自然不會查出事發經過。
⑵、而唯一之目擊證人乙○○屢經本院傳拘,均不到庭,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表明不欲再進行無益的傳喚,也不要求與周女進行對質。
⑶、另外由周女原先之證詞來判斷(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蔡文彬確實有站起
來,被告應該不可能是對坐著的被害人開槍(因為這樣的位置開槍,子彈行進方向應該是由上往下),則被害人因應該有站起來。
⑷、而被告在近距離,拿槍對著被害人,只要槍口稍稍朝上,應該也會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以上之彈痕進出口外觀。
⑸、因此在現有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認為被告射擊被害人時,是「靠近蔡文彬
身體背部,持手槍,由下往上,朝蔡文彬之左背部肩胛骨處射入一槍,而子彈自上方之左鎖骨射出」,亦併此敘明之。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①、按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六年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
②、而關於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亦成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而修正後該二項罪名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同法第七條第四項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③、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惟依前述,其中持有子彈部分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④、至於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電話通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繳中共黑
星手槍一支(獲案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原經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移請併案審理,惟經原審與案發現場採得之彈殼、彈頭二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紋痕、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刑鑑字第八四二六六號函附卷可按,是該併案之槍枝顯非本件殺人所用槍枝。且論及該把手槍之查獲乃是:「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報案後,經警前往新竹市青草湖公園溜滑梯下面之草堆裡取出」,此有受理報案登記簿及照片可稽。而被告在另案中始終否認該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或其藏放在該處,並稱是黃東丸叫伊打電話去報案,且當時其二人都逃匿,未經捕獲,自然有可能另行報槍卸責,以延緩警方之查緝,但槍隻來源眾多未必均為其等持有。除此之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該等手槍及子彈。此部分罪嫌既然不能證明,即與本案無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故不併予審理,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檢還該卷予檢察官,亦附此敘明之。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與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①、被告與黃東丸及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先後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
③、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殺人既遂之犯行,惟依前述,其殺害丙○○未遂犯行部
分與殺人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2、而其在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意持以犯罪,而是在持有之後才起意犯殺人罪,是以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前開連續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在先,又拒不透露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且僅因與被害人因細故互毆即起意殺人,無視法紀,造成死者家屬終身無可抹滅之傷痛,犯後猶飾詞卸責,暨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被告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⑴、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係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為原審所通緝,此有原審通緝書在卷足憑(原審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緝獲到案,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⑵、被告另涉嫌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七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該案扣案之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審調借連同前揭扣案之彈頭、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試射彈頭、彈殼(各二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及彈殼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該二支扣案之槍枝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槍枝,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七)刑鑑字第一四二二0號函附卷可查。
⑶、是以本案被告使用之中共製黑星牌制式手槍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巳滅失,
且該槍經射擊死傷各一人,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二顆,因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⑷、此外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明定犯修正後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修正前犯前開罪之被告,在裁判時是否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無疑義。(一)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刑法關於時之效力,目的在對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時,規定其新舊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關於修正前原無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始行增加之規定,應非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非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範圍。苟非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範圍,則對行為後所增加之對被告不利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前之被告。(二)刑法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之規定,其中關於強制工作之要件(第九十條)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此與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有異,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與刑法上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並不相同,而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僅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適用之。至於保安處分並非主刑或從刑,即非刑法第十一條所指之「刑罰」,是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似指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關於刑法以外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參照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三)修正前犯前開罪之被告,在裁判時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各該犯罪類型之「修正前」規定,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卻明定犯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應指依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論罪科刑之犯罪始適用之,而非將其行為態樣自刑度抽離,一有此行為態樣即須諭知強制工作,割裂適用,致論罪(修正後)、科刑(修正前)、強制工作(修正後)分別適用法令。是本件既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罪科刑,應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在犯罪事實認定上:
原判決將被告藏匿槍彈之地點認定為新竹市○○路○段○○○號甲○○胞妹住處內,但此部分事實,依前所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事,且將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妹妹家中,足以拖累自己不相干之親人,亦與常情有違。應認為被告之取槍彈之地點在其妹妹住處附近,方與日常經驗法則相符、故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不當。
⑵、在法律適用上:
按被告是在持有手槍及子彈後,因為遭人毆打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以後再為殺人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併合處罰,始稱適法,而原判決竟以牽連犯論科,亦難謂有據。
2、是以雖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涉案之輕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帥 嘉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陶 美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