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代 理 人 丁○○被 告 庚○○
戊○○己○○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庚○○為台北市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竟勾結另一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八點多,被告庚○○及戊○○將任職該公司營業員之自訴人丙○○叫到總經理辦公室,指丙○○虧空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要丙○○負責賠償,丙○○莫名其妙,一再表示不解,上午十時許,庚○○及戊○○竟帶著丙○○回洪家,向自訴人乙○○、甲○○○詐稱:渠子丙○○虧空公司款項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要渠夫婦出面處理賠償,否則對丙○○不利,乙○○質問丙○○有虧空公款,丙○○矢口否認,但被告庚○○、戊○○言之鑿鑿,且表示如不馬上處理,對丙○○很不利。乙○○、甲○○○不得已才答應還款,但要求蘇、游二人儘速提供帳目資料,當天上午乙○○向案外人郭彩河借款五百萬元返還康和證券公司,其餘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則要求以甲○○○為借款人,乙○○、丙○○為保證人,由戊○○當場代筆書立借據,表明向己○○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返還康和證券公司,願提供甲○○○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予己○○,自訴人等均照辦,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等見已得手,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進而騙使丙○○每月償還五萬元並自其康和證券公司之薪水、獎金扣還欠款。但一直拒不提出丙○○欠康和公司款項之憑據,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更進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訴人忍無可忍,經向康和證券公司新任總經理鄧序鵬查證結果,方知八十三年九月間丙○○並未虧欠康和證券公司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丙○○用人頭買賣股票,後來股票無法交割,丙○○主動找戊○○,再來找伊,伊才找己○○借錢交割,是丙○○與公司財務人員試算出無法交割之金額,當時丙○○、陳弘志二人之帳皆搞不清楚,如有不對,丙○○當時應告知,而錢均已入丙○○之人頭戶內,伊等並未挪用,公司只是在自訴人丙○○承認時才處理,但自訴人現在卻不承認,因伊等要拍賣他們的房子時,自訴人才提出自訴的等語
;被告戊○○則以當初丙○○因使用客戶帳戶之問題,怕變成違約交割,才來找伊幫忙,丙○○是金主,當時他們支票弄出去,軋來軋去,戶頭缺錢伊等幫他處理,才免遭違約交割,是丙○○帶伊去他父母家,他懇求他父母才出來幫忙的,他當時被扣二萬零四百元獎金,也是為預防他交割出問題等語置辯;被告己○○另辯稱:丙○○違約交割,主動請伊等幫忙,伊借款予他辦理交割,事後又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與戊○○分別以康和證券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身份,於八十三年
九月八日協同自訴人丙○○前往自訴人丙○○之住處,以該公司營業員丙○○造成該公司虧損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金額,已由己○○代墊為由,請自訴人丙○○及其父母即自訴人乙○○及甲○○○處理,自訴人等同意償還,先由自訴人乙○○向郭彩河借款五百萬元後,再由自訴人丙○○匯入被告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其餘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則由自訴人郭彩鳳為借款人、自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一紙,且由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己○○,且自訴人丙○○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按月由其康和證券公司之薪資扣還五萬元予被告己○○,此為自訴人等迭於原審及其所陳自訴狀中所不否認,並有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借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十頁)及被告己○○出具收取自訴人丙○○每月攤還五萬元之收據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可憑,應認屬實。雖自訴人主張借據上載明係「虧欠康和公司款項」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庚○○辯稱:因營業員違約交割,如不代墊,康和公司要負責,會虧空公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則上開記載尚難認有背於事實,並無可議之處。
㈡自訴人等雖以經向康和證券公司新任總經理鄧序鵬查證結果,方知八十三年九月
間丙○○並未虧欠康和證券公司款項,始知受騙云云。然查,證人鄧序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八十四年二月間接任康和證券公司總經理,沒有看過公司之稽核報告,所以說丙○○沒有欠公司錢等語,是並不能就不知上開實情之證人鄧序鵬之說詞,即遽認自訴人未有違約交割積欠債務之情形。而證人即與丙○○同為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陳弘志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分別結證稱:「八十三年九○七事件,我當時沒辦法交割,只好找庚○○總經理、戊○○副總經理報告,請他們設法不要讓我造成違約交割,...丙○○也是因為沒辦法交割,丙○○也拜託庚○○、戊○○處理才不至於違約交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黃世民的帳戶其實是丙○○使用,黃(世民)與洪(維屏)是初中同學.....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初我虧損了三百多萬,丙○○之所以向庚○○、戊○○借款,是因我和詹啟瑞及他(丙○○)共虧損了一千一百四十五萬餘元,至今我三百餘萬元虧損還未還洪(丙○○),但我開立一紙六百萬借據及六紙各一百萬元的支票在洪父乙○○手上,至於詹啟瑞與丙○○之間仍有一筆爛帳....當時由我和丙○○一起去找戊○○、庚○○報告無法交割的事,因公司不能墊款,所以庚○○、戊○○才出面向他的朋友借款,事後才知是向己○○借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面)、「是我們二人(意指陳弘志及丙○○)一同去找(指被告庚○○、戊○○),我是為交割款項,他(意指丙○○)也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反面)。雖證人詹啟瑞於原審調查中否認有違約交割之情形,然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總稽核陳坤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九○七交割事件稽核報告」中經調查丙○○營業員之行為差點使伊公司違約,所以記載責無旁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及該稽核室專案報告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可憑,而依該報告及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內部文件指出:丙○○有利用客戶楊肇宏、乙○○、黃世民、陳明珠、詹啟清及翁秀枝之帳戶買賣股票,且營業員明知本身無財力,而強行下買單,造成既成事實,然後以間隙交割,提前交割及劃撥改為非劃撥方式利用時間差伊買空賣空,致無法收拾。而所謂「間隙交易」係指客戶買進尚未完成交割「股款給付未完成」,即將該批股票賣出,賣出次日(或當日)即向證券公司索取賣出之價款(或支票),若於賣出當日即向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亦稱提前交割,此有該調查報告之內部文件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九至九九頁)可查。又證人即原康和證券公司負責交割主管葛挹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因自己操作股票,後因所買股票種類有限制融資,所以超過的部分改以現股買進,所以差額他沒辦法付出,當時盤市不穩,為彌補虧損又加碼買進又逢下跌,所以沒辦法交割,他確實有操作股票,如報告書上帳號確實他輪流使用...詹啟瑞資金有密切,詹啟瑞也有用到丙○○的錢,詹啟瑞與丙○○間之借貸關係,也只有他們倆之間才知道,據我所知,丙○○較大哥氣息,雖然自己沒什麼錢,但都願意借貸別人,從交割業務上之票據看,丙○○與詹啟瑞和陳弘志資金有調度的關係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再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之股務林美智及付款張小慧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丙○○之幾個戶頭至三點半錢沒進來,林美智有通知其補足。丙○○第三天未補足交割款,他是稽核報告上所載客戶之營業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證人詹啟瑞因涉及本件違約交割情事而否認上情,尚難採信,然上開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屬實而可採信。從而,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應認確有因間隙交割股票,致發生違約無法交割,始與證人陳弘志主動一同找被告庚○○、戊○○請求解決交割款問題,自訴人丙○○對其本身即將面臨違約交割之情形,當知之甚稔,又係主動請被告戊○○及庚○○幫忙解決困難,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上開康和證券公司關於本件自訴人丙○○違約交割事件所製作之「907交割
事件」稽核室專案報告中,認自訴人丙○○所使用之戶頭有:四三一、四九六、
八六五、三二五0、四三0五、四五八九號即楊肇宏、乙○○、黃世民、陳明珠、詹啟清及翁秀枝帳戶部分,雖與被告庚○○於原審所提出之「丙○○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中所指出自訴人丙○○所使用黃世民、楊肇宏、翁秀枝、劉鳳美、林雪嬌之往來帳戶有所出入。惟查,依前開交割結算明細表所示,最後估算之不足款項恰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且該款項並非整數而係有零頭之數目,顯係經實際承辦股務、財務之承辦人仔細核算過之款項,被告庚○○及戊○○以其等分別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僅係就自訴人丙○○及公司財務人員核算結果認定而處理,並向被告己○○借款支應,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以詐術之故意。且①該交割結算明細表中所指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需劃撥資金、需存款資金之帳戶包括楊肇宏(#431-5)、黃世民(#496-2)二客戶,按證人黃世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營業員是丙○○,但伊知道陳弘志有使用我的帳戶,他都有交割清楚,伊有叫他少用,但進出還是很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有買股票,但營業員陳弘志、丙○○有時會用我的名義買股票,但只要交割沒有問題即可,丙○○有以我名義買股票,但買何股票伊不知道,買股票之錢,均有經過伊戶頭,..伊的印章及印鑑均在丙○○那裡,伊自八十三年左右知道他們有以伊名義買股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又證人楊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營業員是丙○○,伊收到對帳單有發現交易異常向公司反應,約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寄來很厚一疊對帳單,伊沒有授權洪或其他人可以使用伊帳戶,伊只認識丙○○而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顯然自訴人丙○○擔任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時,曾利用其負責之客戶楊肇宏及黃世民之帳戶名義買賣股票或借予陳弘志使用,當甚明確。而依前所述,此二客戶之營業員均為自訴人丙○○,並且在八十三年九月間有供自訴人丙○○使用其帳戶之紀錄,故前開交割結算明細表之核算並非無據。②又查前開稽核報告書、結算明細表中之翁秀枝(#4305-9)、林雪嬌(#4300-4)帳戶部分,雖證人翁秀枝、林雪嬌於原審調查中均結證稱:渠等在康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詹啟瑞,且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而證人詹啟瑞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未將其客戶帳號借予自訴人丙○○使用云云,然證人陳弘志前已證稱,伊與丙○○、詹啟瑞間三人共虧了一千一百四十五多萬元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原康和證券公司負責交割主管葛挹輝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坤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提出之客戶翁秀枝之合併交割憑單中,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紙支票合併交割四三一-五號即楊肇宏帳號,亦有楊肇宏之合併交割單在不同日期例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紙支票合併交割四三0五-九號即翁秀枝帳號之紀錄,有合併交割憑單附卷(參見外放卷)可稽,而楊肇宏之營業員係丙○○,翁秀枝之營業員為詹啟瑞,足見詹啟瑞與丙○○確有互用對方客戶帳號交割股款之情,另查前開股票交割明細表所列之帳號四一八四號即客戶劉鳳美,其營業員亦為詹啟瑞等情,有康和證券公司客戶別分戶對帳單、劉鳳美合併交割憑單附卷(參見外放卷)可查,是以劉鳳美之帳號亦有供自訴人丙○○使用之可能,從而,前開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中,就楊肇宏部分需劃撥資金數係記載為00000000元,而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當日楊肇宏帳戶所需之股票交割款僅為0000000元(有楊肇宏交割明細表可證),雖似有矛盾之處,然依前情,應屬一紙支票合併交割之情形,當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核算不實之情,故證人詹啟瑞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採信,證人葛挹輝及陳弘志之證詞應為可採,另被告戊○○所提出之陳弘志簽發之支票中,並有自訴人丙○○背書之情(參見原審卷八一頁),故自訴人丙○○應有與陳弘志、詹啟瑞互調資金,互借用客戶帳號交割,並造成虧損等情,益證前開稽核報告書及股票交割明細表之核算信而有徵。
㈣另證人即原康和證券公司財務經理林麗寶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
結證稱:因丙○○受委託之客戶之帳號多個無法交割,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做好後給業務部副總經理再交給丙○○,去彼此確認,當時未去查(帳號是否正確),只是由電腦中取資料由他們去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調查中結證稱:係現場交割檯告知伊這幾個帳號由丙○○負責,故才去計算少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四七頁),證人葛挹輝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丙○○使用之帳號)是他平時交割時,伊抄下來的,因伊是後檯主管,故依交割憑單紀錄等語,可見前開稽核報告書、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之核算結果,係由實際辦理交割之營業員將自訴人丙○○平日實際使用人頭帳戶資料陳報林麗寶後,再由林麗寶計算完畢,交予被告戊○○、庚○○與自訴人丙○○核對而成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從而,被告戊○○、庚○○並非實際參與核算自訴人丙○○虧空金額,嗣後僅係將上開已確定之股票交割明細表交予自訴人丙○○確認,自訴人丙○○既為營業員,當知其所使用之客戶帳戶,且如未經其認可,其父母豈可能同意為其還款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借款人即被告己○○,是自訴人等所辯不知情因而受騙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等人事後與自訴人丙○○結算後告知自訴人丙○○共尚有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交割款尚未繳納時,應係在自訴人丙○○無異議下所算出之金額,被告等三人顯然無施何詐術可言。
㈤再查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詳細之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
一六頁),楊肇宏之四三一-五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賣出股票價款分由康和證券公司簽發二紙交割支票FD0000000號、FD0000000號,其中票號FD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零五千六百元之支票,經康和證券公司作廢改簽發票號FD0000000號同面額支票,由己○○帳戶提示兌現,另FD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則由朱昭恩帳戶領取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86)一長春字第三五四號函所附資料、八十七年五月四日(87)一長春字第一一四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七頁、第二六九頁)可憑。另查依前開明細表所示:翁秀枝之四三0五-九帳戶、劉鳳美之四一八四-四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賣出股票價款由康和證券公司簽發之KH0000000號面額及KH一0三九九六號支票,由朱昭恩設於同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領取,並有康和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康證管字第三一七號(原審卷一第二七八、二七九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長春字第二○三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背面各二紙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可查,應認屬實,而證人朱昭恩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康和證券公司有客戶出問題了會找我調度,我有印象有要我墊款一下,這也是證券公司幫忙用的,如果有墊款的情形,也會是我同意的情形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證上開帳戶確有透過金主己○○、朱昭恩等人調度金錢以供需交割之帳戶交割股票及價金,事後又將借款返還金主之事實。則被告庚○○所提出之詳細之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前開股票交割結算明細表所為計算,係因自訴人丙○○買賣股票所應繳之價金之前,即曾持康和證券公司簽發之交割支票,向金主朱昭恩貼現支付,而朱昭因於上開自訴人所使用之楊肇宏、翁秀枝及劉鳳美帳戶賣股票所交割價款先行取償,致無法支付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黃世民之四九六之二號、林雪嬌之四卅○之四號帳戶所購買股票之價金,從而,向被告己○○借款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經償還五百萬元後,尚積欠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即與上開證據證明之事實相符,被告等並無侵占上開賣出股票之價金入其本人或指定人帳戶之情事。
㈥自訴人等雖主張自訴人丙○○本人並未利用他人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自無無法交
割之問題,此均為另一營業員陳弘志所為云云,然此部分已為本院指駁如上,並無可採。自訴人等又主張被告庚○○代墊楊肇宏、翁秀枝、劉鳳美、黃世民、林雪嬌買股票應支付之價款,扣除出售所購入之股票後,被告庚○○尚賺三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惟自訴人此部分之計算方法未計入朱昭恩提領上開出售股票之價金先為取償致無法清償之前積欠購買股票之價金,致有不同之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計算方法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㈦另本院有關本件之自訴人甲○○○對被告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甲○○○不能證明其向己○○借貸係遭強暴脅迫或受詐欺而為而判決甲○○○敗訴,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再自訴人丙○○如有違交割之情形,可能涉及民事賠償、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與被告等均無關,被告庚○○、戊○○為幫助自訴人丙○○為其向被告己○○借錢支付交割款,且該款亦由自訴人所使用之帳戶兌現,被告等並無任何詐欺之動機。綜上所述,自訴人丙○○積欠被告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應係自訴人丙○○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難認被告庚○○、戊○○、己○○有何共同詐欺自訴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案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被告庚○○、戊○○、己○○詐欺案件,因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該案無同一案件關係,應退由原檢察官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