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吳聲昱)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原名吳聲昱)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原名吳聲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訂貨多達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卻僅支付數十萬元貨款,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欲倒閉當天,又向告訴人定取八萬二千五百元之貨品出售予橋朋公司,且於倒閉前將車輛過戶予胞弟,規避債務,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原審為無罪判決,並非適法等語。
查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惟是否構成詐欺,應以訂貨時之情狀為斷,不能因有往來紀錄,遽認非詐欺,蓋被告亦有利用正常往來取信被害人,使詐術順利得逞之可能;又被告雖曾以支票給付貨款,然兌現數額與取貨數額差距甚遠,餘皆退票,與未清償無異,是不能僅以其曾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即認無詐騙之意,否則詐欺者大可詐得財物後,簽發無兌現能力之支票,虛以歸避免責;另被告自承所退貨予告訴人者均為瑕疵品,則其退還瑕疵品,將完好貨品留存出售,卻拒不清償貨款,顯現有詐騙之意,當不能引其有退貨予告訴人,認被告非詐欺;本件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訂購總計多達近九百萬元貨品,除價值約一百萬元貨品未賣出外,餘皆已出售,目前僅餘二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未領取,足見被告定取貨品後,對外裝設出售,已收取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款,卻不清償告訴人貨款,亦不返還貨品,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鉅額進貨者,當會衡量自己成本、獲利等資力,被告訂貨後,收取多數工程款,積欠大多數額貨款,顯見訂貨之初已明知財力惡
化或當時即懷有不願付款之意,應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原審徒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正常生意往來,訂貨後曾退貨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違誤,此外經核閱前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應有理由,為此上訴前來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有生意往來,此為告訴人乙○公司所不否認,而告訴人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倒閉即規避其債務顯有詐欺之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二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均載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公司四十萬元及七十三萬五仟元,且此款項亦分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即告訴人代理人丙○○亦承認有此協議並給付完畢,惟辯稱係協議另筆生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果有詐欺之犯意,焉有於倒閉後仍願籌此鉅款給付告訴人乙○公司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一再陳稱伊無詐欺之犯意,而其出售貨品所得之價款係用以支付貨款,租金及稅款,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共支付乙○公司二千一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果有詐欺之意,焉有往來如此長時間,且支付如此多之款項,另本案積欠款項亦為三百五十萬元而非七百餘萬元,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伊願分期付款清償等語,並在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上成立和解觀之,本案被告無法支付告訴人乙○公司款項,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乙○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另告訴人棚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棚橋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聲請公訴人上訴,參以兩造之間相互有訂貨,甚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九日棚橋公司均曾向被告所經營之鑫日鵬公司訂購「柱腳」等貨品,有卷附告訴人棚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淑杏及該公司謝坤霖之簽收單,而本件告訴人棚橋公司指訴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購上開貨品,而被告並未支付貨款,但被告亦有退回部分瑕疵品,且告訴人棚橋公司亦於事後之前揭時間,向被告所經營之鑫日鵬公司訂購上開貨品,則顯見告訴人棚橋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此部分之貨款是否尚未給付抑或相互抵銷,應係民事上之糾葛,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