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政弘法律土地諮詢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受託辦理吳光隧與甲○○間之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基地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之二0號國宅過戶事宜,竟利用吳光隧、甲○○對過戶過程不甚瞭解,而對其完全信賴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甲○○、吳光隧佯稱為確保交易之安全,須由渠居中轉交價款等語,使甲○○、吳光隧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政弘法律土地諮詢事務所訂立買賣約後,由吳光隧交付第一筆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丙○○轉交甲○○,乃丙○○居間僅交付甲○○八萬元,而另書立一紙虛列顧問費五萬元、事務費二萬元、執行費二萬八千四百元、稅二萬一千六百元等項目計十二萬元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一般程序須支付如此數額之費用,使丙○○得以免除轉交前開十二萬元之義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後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後列之詐欺行為:
㈠明知一般為他人辦理國宅買賣過戶平均報酬在省轄市約為:簽訂私契二千元,報
請國宅課許可三千元,公定契約代辦法院公証三千元,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千元,且其已於七月十八日向吳光隧收取依委任契約書所定之事務費二萬元,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新竹市○○○○路○○號吳光隧住處,向吳光隧佯稱:尚要收取二十萬元作為稅金及代辦費用,以利辦理過戶,致使吳光隧陷於錯誤,又交付二十萬元予丙○○。
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甲○○同至新竹市○○路花旗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
事項時,明知此項塗銷抵押權事宜,依一般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收費標準,在省轄市約僅為一千五百元,竟向甲○○詐稱應另收取此項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在花旗銀行將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交付丙○○。
㈢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告知吳光隧該買賣房地已完成貸款手續,並陪同吳光隧至
土地銀行領款,以支付甲○○房價餘款一百九十七萬元時,又向吳光隧佯稱:領二百萬元較好領,以後若經計算費用再退還三萬元等語,使吳光隧陷於錯誤提領二百萬元(超出三萬元)交付丙○○;嗣後丙○○並未再計算費用,亦未將超收之三萬元退還吳光隧,吳光隧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光隧、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吳光隧、甲○○收取前開金額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其所受委託之事項不僅包含代辦處理過戶事宜,尚有受託辦理告訴人吳光隧協議離婚之戶政登記,應收二萬零七十元,扣除告訴人吳光隧之妻李月娥已交付紅包二千元,告訴人吳光隧尚欠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受告訴人委託收付買賣前開國宅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伊應收取現金信託費用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受告訴人吳光隧之託交付告訴人甲○○二百萬元,伊應收取貸款信託費用三萬六千元,因扣除三萬元後支付甲○○一百九十七萬元,告訴人吳光隧尚欠六千元;辦理前開國宅各項資料彙總、診斷、咨詢、催告、清算,應收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實收二萬元,尚欠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辦理前開國宅產權移轉事件,暫收二十萬元,應支付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尚餘七萬四千六百零六元;辦理銀行貸款,告訴人吳光隧尚欠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辦理水、電、瓦斯,告訴人吳光隧尚欠一萬二千一百元。故結算後告訴人吳光隧尚欠其約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書立一紙虛列顧問費五萬元、事務費二萬元、執行費二萬八千四百元、稅
二萬一千六百元等項目計十二萬元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予甲○○,用以免除應轉交前開十二萬元予甲○○之義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光隧、甲○○指述綦詳,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一件附在偵查卷第五頁可資佐証。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此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又未能提出得以收取此項費用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有以虛列帳目之手段,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一般程序須支付如此數額之費用,使被告丙○○得以免除轉交前開十二萬元之義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十二萬元,已可認定。
㈡依新竹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一般為他人辦理國宅買賣過戶平均報酬為
:簽訂私契二千元、報請國宅課許可三千元、公定契約代辦法院公証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千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千元,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地公二字第一四號函附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證。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光隧所定為辦理國宅移轉事件之委任契約書上之事務費原已載明事務費為二萬元,卻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代收款收據,以「有關稅金及代辦費」名目向告訴人吳光隧收取二十萬元,並開列顧問費五萬元、事務費二萬元、執行費二萬八千四百元、稅二萬一千六百元等收費項目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光隧指述綦詳,並有代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附在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可証。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除原先約定之二萬代辦元外,其尚得向該告訴人收取或代收如何之費用或稅款。則其以「有關稅金及代辦費」名目向告訴人吳光隧取前二十萬元,係屬詐術之施用,自無庸置疑。
㈢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列:抵押權九○○○元、手續費三○○○×
三筆、謄本費三份一六○元、申請手續費五○○○元,合計一四一六○元之估價單,向告訴人甲○○收取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估價單一件附在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証。次查,目前代書業界一般收費標準均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情,有新竹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前開函可稽。再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省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承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一千五百元,亦有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八八一0二0八八號函附之收入標準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被乃告竟向告訴人甲○○收取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幾乎高出前開標準十倍,其有利用告訴人甲○○對過戶過程不甚瞭解,而對其完全信賴之機會,佯稱須收取此等費用,而有施用詐術,自灼然可見。
㈣被告並未曾為告訴人二人介紹房屋買賣,僅係為告訴人等辦理前開國宅移轉登記事宜,則其將買方價金交予賣方,衡諸常情自無另外收費之理。乃被告竟以「貸
款信託」、「現金信託」等名義,藉詞收取信託費用而超收三萬元,此部分被告所為當屬詐術之施用,亦可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尚有辦理告訴人吳光隧協議離婚部分云云。惟據告訴人吳光隧陳稱
被告僅寫一紙離婚証書,証人尚係告訴人吳光隧自己找的等語。此部分據証人即告訴人吳光隧前妻李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拿紅包給被告云云;而被告對於曾收二千元紅包乙節又不否認。況被告於渠所提出之明細表內竟虛列名目達二萬零七十元,其中僅一紙離婚協議書即需一萬元,尚有出差費、交通費、代辦費、印刷費、資料整理費等項,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吳光隧辦理協議離婚時,既未言明酬金,且已收受告訴人吳光隧前妻李月娥交付之紅包二千元。且向告訴人吳光隧所收取之二十萬元亦載明係「吳光隧交付房屋有關稅金及代費費計二十萬元正」,並未書明與辦理離婚事項有關。其於事後虛列項目,改該二十萬元含辦理告訴人吳光隧協議離婚部分費用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至於水、電、瓦斯過戶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渠自行辦理,除瓦斯部分收手續費一百元外,其餘免費云云;被告亦坦承:甲○○確實有交工程受益費
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給我太太,我並未向乙○○先生再收取該工程受益費,僅收代繳費用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乃被告卻仍將此部分列入渠對告訴人吳光隧之應收帳款內;雖此部分尚未向告訴人吳光隧收取,然仍足徵被告所列之各項收入,確係巧立名目,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証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開立十二萬元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予甲○○,使得以免除轉交前開十二萬元之義
務部分,被告僅係自告訴人吳光隧處取得應轉交告訴人甲○○之二十萬元後,向告訴人甲○○施詐稱須支付前開費用,而免除應交付其中之十二萬元予告訴人甲○○之債務,而獲取此部分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恰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向吳光隧詐取二十萬元稅金及代辦費用、向甲○○詐稱取塗銷抵押費用一萬
四千五百六十元、向吳光隧佯稱以後若經計算費用將再退還而超收三萬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欺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開立十二萬元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予甲○○,使得以免除轉交前開十二萬元之義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㈡被告向吳光隧佯稱以後若經計算費用將再退還而超收三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其經營政弘法律土地諮詢事務所,從事與法律相關行業,不思以正途營利,竟以提供法律服務為手段,巧立名目,巧取豪奪,非惟破壞交易秩序,甚且影響人民對法律從業人員之信賴,惡性匪輕,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但現已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罪所得為三十餘萬元,且於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料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