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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李中卿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市○○○路○段○○○號九樓「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並任營業員,因而結識在該公司買賣證券之甲○○、丙○○○夫妻。民國七十八年間,乙○○告稱遠東公司擬在臺中設立關係企業「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軍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元,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其負責招募,邀得甲○○之父丁○○同意認購百分之五,應繳股款一千萬元,乙○○又稱冠軍公司擬購置營業場所,需增加股款五百八十萬元。丁○○乃自七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交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列名為冠軍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委任乙○○處理該項投資事宜。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乙○○操作股票失利虧損十餘億元,亟須現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九日,擅自將丁○○投資冠軍公司之五百八十萬元購屋款及一千萬元股份之股權出售予不知情之遠東公司董事長張瑞德(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保管之丁○○印鑑章向冠軍公司領取股票一千張後,盜蓋其所保管之印鑑章於股票背面轉讓人欄,表示背書轉讓之證明,將股票侵占入己,持交張瑞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過戶於張瑞德再轉讓之林榮德,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乙○○宣告倒閉,丁○○向冠軍公司查詢得知股票於同年二月間發行後,已經乙○○領走,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丁○○之子甲○○及媳婦丙○○○收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為冠軍公司股款,五百八十萬元為冠軍公司購屋款,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告訴人上開股權,讓售予張瑞德,並未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盜用印章偽造轉讓證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口頭上向告訴人之子、媳說明要將告訴人之股權出售,經渠等同意後,始讓售予張瑞德,出售所得則借予伊使用,至於股票之領取、過戶等事項係由張瑞德自行辦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原為冠軍公司之股東,有關認股等事宜係委託被告辦理,詎其股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被告連同伊己有之遠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林宙慶、莊淑美名義發起投資之大高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吳明珠、楊燦名義發起投資之冠軍公司股份、冠軍公司營業辦公室購置暫付款,全部出讓與張瑞德承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張瑞德、宋炯指證甚詳,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附之設置證券商發起人名冊、冠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票領發清冊及讓售書影本各一件暨委託書影本三紙可稽。

(二)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其股權出讓等情,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林陳美秀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同遭出讓股權之證人楊燦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賣出伊所有之冠軍公司股權,價金亦未交付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一五三頁)相符。徵諸被告於偵審之中,對於系爭股權誰屬一事,或供稱股權為伊所有,伊曾開立本票向甲○○夫婦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投資冠軍公司,並借用告訴人即甲○○之父名義登記云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或稱伊受張瑞德之邀,欲投資冠軍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甲○○、楊燦等人知悉後,要求隱名投資伊名下之股份,伊原應允甲○○、楊燦各隱名投資百分之五,惟因證管會對新證券商審查時,有股權分散之政策限制,乃以甲○○之父即告訴人、楊燦之名義登記為冠軍公司股東云云(見原審前開案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爭執稱股權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顯見被告於出售該股權之際,並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子媳之同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經由渠等同意後出售,再借用出售款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楊燦嗣雖改稱:

曾同意被告出售其股票云云,惟對於為何向冠軍證券公司起訴請求交付股票一節,則無法回答(見原審前開案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被告事前曾提及要出售股權云云,然其亦不否認被告於出售之際並未告知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至於系爭冠軍公司股票之領取及蓋章轉讓事宜,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張瑞德證稱: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將伊對冠軍證券公司之投資股權讓予伊,因被告當時需要錢,伊當場開支票予被告,被告有將股份轉讓之告訴人印鑑章蓋好,張瑞德再轉賣予林榮德,是支票到期後很久被告才交付股票等語(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冠軍公司之股票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完成,其中發起人吳明珠、楊燦、丁○○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取股票,其領取過程,因該等發起人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遂由被告持該等發起人印鑑章向冠軍公司領取,並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告訴人之股票過戶予林榮德等情,有冠軍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0)冠證字第0三八號函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八0)冠證字第0八九號函在卷可憑(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內資料)。足徵被告與張瑞德簽立讓售書之際未當場交付股票,而係嗣後由被告向冠軍公司領取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背書,交付張瑞德轉讓予林榮德(有關林榮德向張瑞德購買該股票部分,亦據證人林榮德於前開偵查卷內指證甚詳,見該卷八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應可認定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張瑞德自行領股辦理過戶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所提出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債權委員會備忘錄、同年月五日商用本票存根、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債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及所附債權人名冊等資料(見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三頁),雖將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與其餘被告向告訴人子媳之借款列出(係以甲○○、丙○○○名義列出),然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子媳間事後有承認此筆款項,並進而為清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讓股權之際曾取得告訴人之子媳之同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將告訴人對冠軍公司之五百八十萬元購屋款股權讓與張瑞德部分,僅係將該項權利轉讓,顯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投資冠軍公司之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對於冠軍公司之上開股權讓與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於讓售告訴人之股權予張瑞德之際,冠軍公司尚未發行股票,被告僅就表彰告訴人一千萬元股份之權利讓與張瑞德,然被告於股票發行後,前往冠軍公司領取告訴人之股票,意圖為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印鑑章,為股票之轉讓背書,持交張瑞德,該部分所為,應已將股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告訴人背書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僅就盜用印章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之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判。被告以一讓售行為觸犯背信與侵占二罪,又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侵占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

三、至於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第七三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已敘明無從併予審酌之理由,均應退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復未對此提起上訴,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