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劉樹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一三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蔡惠如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乙○○處拘役伍拾日;蔡惠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積企業食品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負責人,甲○○為吉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積公司)負責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國口味炸雞公司(America's Favorite Chicken Company)向我國經濟部中央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第六五四七、六五四八號、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及第四0三八四九號、第三七八0九四商標註冊證,分別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服務項目及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而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德積公司簽訂台灣北部地區開發協議書,並先後訂定附表二所示之廿四家「美國德州炸雞」特許授權契約書,授權德積公司於契約指定之廿四家地點,使用上開商標、服務標章於炸雞店之大門、招牌、產品包裝、商品宣傳及調味包上,經營「美國德州炸雞」連鎖店。嗣因德積公司與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於大陸合作投資案發生糾紛,德積公司並拒絕支付權利金。美國口味炸雞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書函通知德積公司終止上開各連鎖店之特許授權契約,不得再使用前經授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乙○○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仍於附表二所示之炸雞店,連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復先後開設附表三所示之炸雞店,並使用上開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乙○○、蔡惠如另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吉積公司名義,在基隆市○○街○號之一,開立「美國德州炸雞」基隆店,並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於店之大門、招牌、產品包裝、商品宣傳及調味包上。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於台北縣○○鎮○○路○○○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基隆市○○區○○街○號之一等地查獲,並扣得德積公司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美國口味炸雞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係被告德積公司負責人及吉積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而以德積公司與被害人美國口味炸雞公司簽定開發協議書,並先後簽定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四家炸雞連鎖店之授權契約書,使用被害人公司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迨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害人公司發函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經營上開炸雞連鎖店,並使用被害人公司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復於花蓮、永和、汐止等地區開立新店,另又以吉積公司名義開設基隆店與等情;被告蔡惠如亦坦承為吉積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基隆地區開立德州炸雞店,並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等情,然圴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另於大陸合作投資發生糾紛,德積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十月暫停給付權利金。被害人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發終止特許授權契約,然該公司總裁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函傳真告知商業訊息,並以帳單向德積公司催討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各門市店之權利金,致誤認雙方授權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公司再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使用商標後,卻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四日,先後以信函告知該公司新部門發展狀況及相關之財務主管、管理階層人事及設備商之改變,因認該公司並無終止授權關係之意,遂於協商和解期間,再繼續使用商標。再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契約約定得開發之店數總計為三十二家,花蓮、永和等地區均在授權家數內。後為節稅關係,始以吉積公司名義,在基隆地區開發德州炸雞基隆店,並經該公司遠東區總裁同意,自無違反契約等語。被告蔡惠如辯稱:因自幼生長美國,成年後亦在美照料家族旅館生意,僅係偶爾返台敘親而已。吉積公司實際業務係由乙○○負責,基隆店亦係由德積公司人員指揮營運。乃因通曉英語,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之代表召開之業務會議中擔任翻譯,同時印製德積公司總監名義之名片,並無參與德積公司、吉積公司之經營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乙○○坦承德積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停止給付被害人公司權利
金,被害人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發函終止特許授權契約。而被害人公司於終止信函明確載稱:「應立即停止且永久不得於各地點繼續以Church'sChic ken;CHURCH'S TEXAS FRIED CHICKEN等名稱(無論是以英文或中文方式為之)經營」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可稽。而被告乙○○於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後,並未爭執終止契約之效力,顯見被告乙○○應知與被害人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業已終止,不得再有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行為至灼。雖被害人公司總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函傳真被告乙○○。姑不論內容為何,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收受被害人公司之通知後,既已知悉雙方契約終止,被告乙○○竟仍繼續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已見被告乙○○有侵害商標之故意。再依被害人公司總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真被告乙○○之信函所示,內容固有「公司已成立新部門」「親愛的夥伴」等語及各種和解方案。然依該信函內容文義,目的在於解決雙方終止契約所生之爭執,及商討民事和解之方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契約關係繼續有效,被告自無誤信授契約尚未終止之可能。又被害人公司確於契約終止後,以帳單向德積公司催討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各門市店之權利金,有被告乙○○提出之催收權利金帳單在卷可考。訊之被害人公司指稱:該等催帳單係公司例行以電腦估算而自動寄發,乃因該公司全世界之授權連鎖店有數千家之多,在與德積公司終止契約後,因內部作業疏忽,未將德積公司名稱自檔案中刪除,以致電腦仍然按既定公式自動估算寄發等語。惟被害人公司縱係疏失所致,該等催帳單客觀亦應認對被告乙○○發生催討權利金之效果。然被告乙○○自承收受該等帳單後,始終未依被害人公司電腦列印之催帳單繳交權利金,足見被告乙○○並無因被害人公司之催帳單,致誤認雙方授權契約仍然有效之事實。至被告乙○○另稱:因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在大陸投資案發生爭執,該公司拒不處理,遂以暫停本件支付權利金,欲使被害人公司出面解決。然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大陸投資案與本件並非同一契約,德積公司自不得以之為停止未付權利之合法依據。況被告乙○○亦不曾以大陸投資案之爭執,向被害人公司主張終止契約無效。足見被告乙○○辯稱:因認被害人公司之授權契約尚未終止,遂繼續使用上開註冊之商標,要非屬實。
(二)、依卷附被害人公司與德積公司簽定之「開發協議書」所示,被害人公司固有
授權德積公司開發設立三十二家炸雞店,德積公司除於契約終止前已設立之二十四家店外,另於花蓮、汐止及永和等地區新設炸雞店,總數並未超越授權開發之家數。然被告乙○○以德積公司名義於花蓮、永和、汐止等地開立之德州炸雞店,並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均在契約終止之後,已有侵害被害人商標之犯行。況細察該開發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二條載有:「..各店均按此協議書授權生效之單獨特許協議書所列條款條件及所明確之特定地點,且按本修定書附錄開發進度專一使用秋曲炸雞系統。」「本協議書並非特許協議書,亦未授權開發人使用其專有標誌或其秋曲炸雞系統。此等權利將在單獨之特許協議書中授予。本協議書不不授予開發人特許、部分特許或准許任何地方設立同類餐廳之橏,特許人聲明保留此項權利。足見被害人公司與德積公司簽定之「開發協議書」,僅就德積公司將來可能開發之地域及範圍先為預約,迨德積公司完成開發特定炸雞店後,再就每一實際經營之連鎖店簽立「特許協議書」,授權德積公司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質之被告乙○○亦坦承須就每一實際設立之炸雞店,逐一與被害人公司另立「特許授權契約」,德積公司於花蓮、永和及汐止等地區開立炸雞店並未與被害人公司訂定「特許授權契約」。被告乙○○既未依約取得被害人公司之授權,竟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自有故意侵害被害人公司之商標。被告乙○○辯稱:該等新設之炸雞店均在「開發協議書」授權範圍內,要無可採。
(三)、被告甲○○及吉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間並無任何授權契約關係。被告乙○○
辯稱為求節稅,始以吉積公司名設立基隆「德州炸雞店」,所稱縱然屬實,亦不得以之為合法使用被害人公司商標之依據。被告乙○○另稱:業經被害人公司遠東區總裁同意,已據被害人公司否認在卷,被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蔡惠如為被告乙○○之女,並為吉積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印製有擔任德積公司總監之名片,均為被告蔡惠如自承無訛。
雖被告蔡惠如辯稱: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商務會談時擔任譯,遂臨時印製名片使用。然被告蔡惠如若僅係在會場從事翻譯,何須以總監名義為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蔡惠如係以總監職務參與德積公司經營至灼。而被告蔡惠如既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與德積公司
與被害人公司間之商務會談,自能知悉被害人公司僅係授權德積公司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吉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間並無授權使用商標契約。況被告蔡惠如於偵查中坦承:基隆公司是我負責簽約,我在我父親公司幫忙跑銀行等語。證人即基隆店店長何俊英亦於警訊中證稱:甲○○很少到店裡來,店裡有事我皆以電話聯絡台北總公司」等語。則被告甲○○既出面簽定契約,並為公司處理銀行業務,復偶有前去店內,顯見被告蔡惠如確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基隆炸雞店,並擅自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因認契約尚終止,始繼續使用被害人公司之註冊商標,花蓮、永和、汐止等新店均在授權範圍內;被告蔡惠如辯稱:未參與吉積公司經營之基隆店,均非可採。而被告乙○○於被害人公司終止與德積公司授權使用商標契約後,仍於附表二所示二十四家連鎖店,繼續使用被害人公司之商標經營「美國德州炸雞店」,復於花蓮、永和、汐止等地區開立新店,並與被告蔡惠如另以吉積公司名義開設基隆店等情,業據被害人公司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相片多幀及經警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據被害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目,有該等商標註冊證在卷為憑。被告乙○○、蔡惠如確有侵害被害人公司之註冊商標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被告乙○○、甲○○就「美國德州炸雞」基隆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乙○○開立花蓮店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蔡惠如及被告德積公司、吉積公司犯罪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等已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理由詳後述),原審論以被告乙○○等公平交易法之罪,顯有未洽。被告乙○○、蔡惠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蔡惠如量處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乃因德積公司與被害人公司大陸投資案件發生糾葛,致遭被害人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為求考量一千餘位員工生計,始繼續以被害人公司連鎖店名義營業,現均已停止使用被害人公司之註冊商標,並更改服務標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德積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吉積公司負責人,二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國口味炸雞公司(Ame rica'sFavorite Chicken Company)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第六五四
七、六五四八號、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及第四○三八四九號、第三七八0九四商標註冊證,分別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服務項目及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並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而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與德積公司簽訂台灣北部地區開發協議書,並先後訂定附表二所示之廿四家「美國德州炸雞」特許授權契約書,授權德積公司於契約指定之台灣廿四家地點,使用上開商標、服務標章於炸雞店之大門、招牌、產品包裝、商品宣傳及調味包上,經營「美國德州炸雞」連鎖店。嗣因德積公司與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於大陸合作投資案發生糾紛,德積公司並拒絕支付權利金。美國口味炸雞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書函向德德積公司終止上開各連鎖店之特許授權契約,不得再使用前經授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被告乙○○仍基於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德州炸雞店」,連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復先後開設附表三所示之「美國德州炸雞店」,並使用上開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被告乙○○、蔡惠如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吉積公司名義,在基隆市○○街○號之一,開立「美國德州炸雞」基隆店,並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於店之大門、招牌、產品包裝、商品宣傳及調味包上,使消費者誤認係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所經營之德州炸雞連銷店,因認被告乙○○、蔡惠如均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德積公司、吉積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論罰。經查:被告乙○○等上開犯行,固經查明屬實。惟被告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載:「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足見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命行為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行為人逾期未遵守該行政處分者,始足當之。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刑罰構成要件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既未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行政處分,自與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公平交易法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乙○○、蔡惠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蔡惠如量處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德積公司、吉積公司無罪;另被告乙○○。蔡惠如則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柏 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授權使用註冊登記之商標
(一)服務商標┌──┬──────────┬───────┬─────────────┐│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服務項目 │├──┼──────────┼───────┼─────────────┤│1 │ │6547 │第七類:餐飲業 ││ │ │ │ ││ │ │ │ ││ │ │ │ ││ │ │ │ │├──┼──────────┼───────┼─────────────┤│2 │ │82513 │第四十二類:餐廳服務 ││ │ │ │ │├──┼──────────┼───────┼─────────────┤│3 │ │6548 │第七類:餐飲業 ││ │ │ │ ││ │ │ │ ││ │ │ │ ││ │ │ │ │└──┴──────────┴───────┴─────────────┘
(二)一般商標┌──┬──────────┬───────┬─────────────┐│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 │├──┼──────────┼───────┼─────────────┤│1 │ │403849 │第十九類:冰、茶、咖啡、可││ │ │ │可及其混合製品。 ││ │ │ │ ││ │ │ │ ││ │ │ │ │├──┼──────────┼───────┼─────────────┤│2 │ │378094 │第二十七類:乾鮮、腌臘、冷││ │ │ │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 ││ │ │ │ ││ │ │ │ ││ │ │ │ │└──┴──────────┴───────┴─────────────┘附表二:授權經營德州炸雞連鎖店之二十四店┌─┬──────────────┬────────────┬─────┐│ │坐 落 地 號│簽 約 日 期 │備 註│├─┼──────────────┼────────────┼─────┤│⒈│台北市○○○路○段○○○號 │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⒉│台北市○○○○街○○號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位於北市││ │ │ │西門町,簽││ │ │ │訂於民國七││ │ │ │十六年六月││ │ │ │九日,後雙││ │ │ │方同意變更││ │ │ │設立地點 │├─┼──────────────┼────────────┼─────┤│⒊│台北市○○路○段二四四及二四│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 │六號 │ │ │├─┼──────────────┼────────────┼─────┤│⒋│台北市○○○路○段○○號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原簽訂於民││ │ │ │國七十七年││ │ │ │七月三十日│├─┼──────────────┼────────────┼─────┤│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⒍│台北縣○○鎮○○路○○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⒎│台北市○○路○段○○○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⒏│台北市○○路○○○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⒐│台北市○○路○○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⒑│台北市○○○路○段○○○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⒒│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⒓│台北市○○○路三及五號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⒔│台北市○○街三四及三六號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 │├─┼──────────────┼────────────┼─────┤│⒖│台北市○○路二二之二及二二之│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 │三號 │ │ │├─┼──────────────┼────────────┼─────┤│⒗│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及二四│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 │號 │ │ │├─┼──────────────┼────────────┼─────┤│⒘│台北市○○○○路○○號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⒙│台北市○○○路○段二及四號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 │├─┼──────────────┼────────────┼─────┤│⒚│台北市○○○路○段○○○號地│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 ││ │下二樓(環亞百貨) │ │ │├─┼──────────────┼────────────┼─────┤│⒛│台北市○○○路○段○○○號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 │(東區全球影城) │ │ │├─┼──────────────┼────────────┼─────┤││台北市○○○路○○○號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北市○○路○○號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北市○○○路○段○○○號地│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 ││ │下二樓(明德春天百貨公司) │ │ │├─┼──────────────┼────────────┼─────┤││台北市○○街○○號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 │(東光戲院) │ │ │└─┴──────────────┴────────────┴─────┘附表三:被告乙○○於契約終止後,以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之四家「德州炸雞」連鎖店:
┌─┬────────────────┬────────────────┐│ │ 坐 落 地 點 │ 備 註 │├─┼────────────────┼────────────────┤│1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2 │台北縣○○鎮○○路○○○號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3 │台北市○○區○○路 │ │├─┼────────────────┼────────────────┤│4 │花蓮市○○路○○○號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開設 │└─┴────────────────┴────────────────┘附表四:被告乙○○、蔡惠如未經授權,以吉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設立之「德州炸雞」連鎖店:
┌─┬────────────────┬────────────────┐│ │ 坐 落 地 點 │ 備 註 │├─┼────────────────┼────────────────┤│⒈│基隆市○○區○○街○號之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開設,八十六││ │ │一月二十八日查獲 │└─┴────────────────┴────────────────┘附表五:查扣物品┌─┬───┬─────────────────────────────┐│⒈│永和店│印有「CHURCH'S TEXAS FRIED CHICKEN」、「CHURCH'S 小騎士」 ││ │ │之鹽包、糖包、酸甜醬、辣椒醬、德州魚香堡及學生牛肉漢堡包裝││ │ │紙、玉米塑膠包裝袋各五份、鎖匙環一個。 │├─┼───┼─────────────────────────────┤│⒉│汐止店│印有「CHURCH'S TEXAS FRIED CHICKEN」、「CHURCH'S 小騎士」 ││ │ │之糖包五百六十包、奶精四十個、鹽包一百五十個、魚排醬七十個││ │ │、千島醬二百十個、一號炸雞盒一百七十個、二號炸雞盒一百三十││ │ │五個、三號炸雞盒一千四百十五個、五號小雞塊盒五百三十個、大││ │ │外包裝紙袋十二號二千九百個、小外包裝紙袋五號紅色五十個、玉││ │ │米塑膠袋五百個、德州魚香堡包裝紙袋五百六十五個、學生吉司漢││ │ │堡包裝紙袋四百個、十二盎司飲料紙杯五十個、八盎司飲料紙杯二││ │ │千個、中外包裝紙袋六號橘色六百五十個、四號橘色紙袋四百二十││ │ │五個。 │├─┼───┼─────────────────────────────┤│⒊│基隆店│印有「CHURCH'S TEXAS FRIED CHICKEN」、「CHURCH'S 小騎士」 ││ │ │之鹽包一袋約九百個、辣椒醬九十四包、千島醬二十包、酸甜醬二││ │ │十二包、空糖包四個、紙盒二個、紙袋三個、操作手冊一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