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參與吳建銘、林水勝詐欺犯行,況吳、林二人被訴詐欺,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認由被告代銷「晴光晶鑽」,其海報上未就有爭執之一、二樓平台及陽台位置以虛線標出或註明,於銷售場所亦未對洽訂客戶為任何說明,該平台及陽台為非法建築,政府可隨時拆除,被告仍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四、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本件實肇因被告代理大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禮公司)出售晴光晶鑽攤位,其廣告銷售單位所載之『使用面積』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個人室內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之面積』,或告訴人所指之『店面面積』,和當初兩造契約約定之使用面積『是否坪數不足』之民事瑕疵擔保糾紛。縱認能構成民事上「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原因,而情理上有所不該,然亦實難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為手段。況本件被告給付之攤位面積,縱若與當初約定不符,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再按交易之當事人之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另揆之卷附各該告訴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上有以虛線明白標示平台及陽台,雖未以文字明示,惟據銷售人員魏桂蘭、蔡麗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吳建銘、林水勝被訴詐欺乙案到庭證稱:有向客戶告知二次施工陽台外推及擬增加攤位面積,並解釋小公、大公及走道之分配與使用面積等語,亦經原審查明無訛。按告訴人甲○○所購房屋面積約二.五六六坪,丙○○所購房屋面積約二.七三一坪,均經大禮公司建妥後移轉登記予各該告訴人,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雖上開房屋面積中之部分或由平台或陽台推出致實際面積不足,要為大禮公司有無按債之本質履行問題,告訴人實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並循求解決。而吳建銘、林水勝詐欺乙案,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影本一件在卷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之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竊佔案即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梁 力 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