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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肇盈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等人集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成立四海吾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吾家公司),詎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利用駐守店內經手收支業務之便,將公司應支出之款項以少報多,應收入款項以多報少,並以虛列支出或重覆列支出等不實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日記帳簿上(如附表),侵占金額含乙○○之股金計三百十萬元,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蔡文玉律師指訴綦詳,並有日記帳、保費收據、廣告費收據及支票請款單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等並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公司的帳目都透明化,會計小組是根據傳票記帳,至於記帳方式是股東陳仲奇教他們的,公司成立時投資金額僅為二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乙○○接手時其再向外集資一百萬元;又記帳時或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於實際付款時廠商未開立發票故扣除該營業稅,前後記帳乃有不同;又四海公司於營運之初為招攬客戶各股東同意以折扣方式增進客源,並無應收款項以多報少之處,四海公司並未僱用總務人員,許多事務如採購等皆由被告等親自為之;又公司於草創之初,由於頂店、裝潢、音響樂器及雜項等費用,總支出已達六百二十八萬元,故公司原籌集之資本三百五十萬元即不敷使用,經股東們開會討論後,各股東均不願再拿錢出來填補不足,便由伊暫墊款項,日後再由公司營收清償對伊之債務,惟因伊無法再繼續經營,便由告訴人接手負責經營;實則本件係因經營失敗導致虧損,非關帳目問題,而伊等亦損失三百餘萬元,遠較其他股東損失更重,每位股東皆認賠退出,僅告訴人不顧情誼及公司虧損情形,而強行要求伊等退還股金等語。

三、查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各項,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係依據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狀之附表而來,其上多項註明其為無單據或單據不符。惟自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憑證簿上所載,可知被告等實已附上單據,按會計上記帳之原則,凡支出必以憑證為據,惟社會上買賣營業實情,攤販或小型商店未使用統一發票者,於商品之買賣,未給單據者所在多有,亦有廠商未給發票者,承辦會計人員為記帳之需,即需要求承辦人員制作「支出證明單」,此項支出證明單自足為會計上記帳之憑證,而被告等經營四海吾家公司(似為類似酒店之餐飲業務),據供並無僱用總務人員,許多業務如採購時雜務仍非負責經營之被告等躬親辦理不可,會計實務上應由採購人員制作「支出證明單」,而非禁止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不得親自採購及制作支出證明單。證人即股東陳仲奇於原審亦供證「支出證明單」為一般餐廳所慣用。告訴人排除此等支出證明單,當係懷疑被告等未有採購之實,而虛列支出,中飽私囊,惟觀各項支出或為水果、蔬菜、小菜等等,應為餐飲業務所需,參諸社會實情,亦係難以向店家取得收據,告訴人就此所為懷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會計實務上所謂「沖漲」,即向廠商進貨時尚未付款,會計人員即在日記帳上記載,並載明「應付費用」科目,日後廠商清款而付款時,又於當日記載該筆支出,附記係付現金或票據,故同筆費用會記載二次,告訴人指稱「重覆虛列」即有不確。又首次記載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而日後實際付款時,如免加計營業稅,則前後數額即有不同,附表編號十四與編號二十三金額之不同,即係此故。(舞台燈光部分費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廠商原欲投資股金十萬元,故於附表編號十四載為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將廠商投資併計似屬有誤,惟嗣後廠商放棄投資,並扣除營業稅,實付為原來之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結果並無不符),難認其中有侵占情事。又四海吾家公司之帳務係由會計師即該公司股東陳仲奇教王美馨等如何記帳,使公司帳目漸入軌道,公司經營期間有換會計,四月底王美馨就沒做了,之前會計沒做好帳,王美馨有內行,但因會計換太多,帳目不清,當初告訴人對王美馨記的方式沒提出問題,均由告訴人自己去點明的等情,業據證人即陳仲奇於原審供證在卷。而會計王美馨於原審就做帳受誰監督一事供陳每月有做資產損益表,由負責人召開股東會決定,監察人會看傳票及帳冊,當時監察人是乙○○小姐,當時共同處理這些事務的有金先生(金超正)、乙○○、陳仲奇等語,參以被告等均稱並未指使會計人員如何記帳,堪認被告等應不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告訴人亦稱在王美馨之前亦有三、四位會計云云。觀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由被告等經營至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短期間內更換會計人員多次,是以證人陳仲奇證稱因會計換太多,帳目不清,其為實情不難想像,證人陳仲奇時亦為公司股東,因而曾教王美馨如何記帳,是告訴人見帳簿曾有撕毀之處,並不知其原因,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為,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該公司經營之初既頻頻更換會計人員,帳務不上軌道,致帳目不清,時告訴人既為監察人而察看傳票帳簿,並未即時有何指正,而事後卻欲以該等帳目之記載為據,計算其差額,指此等差額為負責經營之被告等所侵占,實嫌失據。況被告等辯稱公司因欠缺週轉金,難以經營,常由其等墊付款項,由此而墊付數百萬元,自當由營收款項償還云云,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告訴理由㈠狀所附明細表二,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日、十五日提出之股款五十萬、三十萬、二十萬為被告等侵占,惟被告等經營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一日為止,而改由告訴人接手經營,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所以由被告等收取,自係償還被告等之墊款,可以推知被告等供陳經營虧損亦屬實在。再觀告訴人於接手經營後,業務亦屬不佳虧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轉讓與第三人。營商虧累事所常有,而將之歸責於經營之人,遽指為侵占,恐失其平。該公司嗣由告訴人接手經營時,被告等確實提出各項帳冊,業由告訴人及陳仲奇過目,另當時尚非股東之金超正亦同到場檢閱核對資料,對帳目記載並無問題,嗣告訴人亦同意接手經營,此經證人陳仲奇、金超正、王美馨等人結證屬實,告訴人亦不否認,承前所述,被告甲○○等初任四海吾家之首任經營者,因經營失利而有虧損,惟告訴人既已知公司虧損仍同意接手經營,當已對此情況有所瞭解,何未即時請求計算釐清,而遲至其接手經營亦屬虧累轉讓第三人後,始提出告訴,被告等指其係不甘股本虧去,意欲取回股金而出此,似非無因。又查台灣電力公司函覆原審,固載八十五年三月份之電費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而電力公司通知繳交者僅九千七百十九元,有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在卷可按,被告等依此繳交,對該四海吾家公司並無損害。至於將自由時報廣告費以八千二百元虛報為一萬零八百元,將五千二百八十元虛報為八千二百元,將產物保險費四萬五千元虛報為五萬元部分,查該公司確實開立票號FA三0一一七八號面額一萬零八百元,FA0000000號面額八千二百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分別支付自由時報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有支票存根影本,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在卷可憑,既已實際支付,且係開立支票,自不可能由被告侵占。此外並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等有業務上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者,為起訴書附表所列關於日記帳上之二十九項,告訴人於本審另就關於分類帳上之事項多項,認被告於此為有連續犯行,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而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判決,則就告訴人所指連續部分,與無罪判決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表: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