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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 任 陳 建 宏辯護人被 告 戊 ○ ○選 任 何 兆 龍辯護人 梁 育 純

何 朝 棟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向己○○○誑稱願以彭桓光向案外人謝思明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給蘇女,若未能過戶,則以丁○○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蘇女,向蘇婦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禮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禮順公司)為發票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一紙,及丙○○以彭桓光名義偽造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丙○○復以乙○○名義在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並開立收據乙紙,再由丁○○在該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並交付其所有權狀三紙,使己○○○陷於錯誤,簽發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面額二百萬元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丙○○、乙○○及丁○○等人提示兌現;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謝思明前開房、地未能過戶,丙○○、乙○○與丁○○、戊○○、甲○○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共謀騙回丁○○所有權狀,乃向己○○○稱指定戊○○、甲○○處理丁○○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事宜,使己○○○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交付丁○○上開所有權狀,戊○○、甲○○於同日八時五十分即以抵押金額不符之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下午,甲○○復通知己○○○至銀行領取十八萬元交付丙○○等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甲○○補正右開瑕疵,甲○○竟置之不理;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前開禮順公司之支票退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甲○○領回聲請書、契約書、所有權狀後,即將所有權狀交還丁○○等人。應認丁○○、戊○○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復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禮順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之彭桓光名義本票、借據影本各一紙、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抵押權設定卷乙宗等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丙○○之同居人,其對丙○○冒名乙○○當已明知,復交付其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己○○○,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所有該房地,前此曾設定二十一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丁○○對設定抵押權之手續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戊○○、甲○○為專業土地代書,竟有登記金額不符及不依限補正之情事,於取回所有權狀後復不返還告訴人己○○○,竟交付設定義務人丁○○、丙○○等人,據以認定被告丁○○、戊○○、甲○○三人與同案被告丙○○、乙○○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甲○○則堅決否認其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丙○○、丙○○向己○○○之借款,已以謝思明所有台北市○○街之房、地,為己○○○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後於撥款前己○○○要求其在丙○○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始願借予該款,己○○○復見其有不動產,故要求謝思明所有前開房、地無法過戶時,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為己○○○設定抵押權,其乃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丙○○,委由丙○○處理,後來如何辦理抵押權,如何遭退件,其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其與己○○○早已認識,並曾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己○○○借款,後因己○○○與丙○○間因借款乙事,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委由其辦理設定事宜,其接案後即交予甲○○辦理,至甲○○如何辦理其均未參與,並未與丁○○、丙○○等人共謀詐欺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己○○○與丙○○、乙○○間如何借貸款項乙事,其事先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後因己○○○、丙○○等人委託戊○○為其等辦理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戊○○將該案件交由其辦理,當時己○○○、丙○○雙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迭有意見,致其在設定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書之金額前後不一,致有更改,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要求在更改處蓋用丁○○、己○○○印鑑章,經其通知丁○○、己○○○攜帶印鑑章前來更改處用印,均未見其二人前來處理,嗣因已逾期限,故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權狀返還丙○○,一切均係依法為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與丙○○、丁○○串通以騙回丁○○之所有權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借款係因同案被告丙○○、乙○○兄弟向案外人謝思明購買坐落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地,資金不足,始向告訴人己○○○表示願意承擔賴石萬積欠蘇女之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並提供向謝思明所購買之該房地為蘇女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後,向己○○○貸借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乙○○供明在卷,告訴人己○○○亦不否認該情,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借款收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嗣被告丁○○所以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為己○○○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在同案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交付告訴人己○○○供為該借款之擔保,係因告訴人己○○○在撥款貸借予丙○○之前,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丙○○與丁○○住處,與丙○○洽談借款乙事,當時己○○○恐丙○○所提供之擔保嗣後發生問題,適丁○○自外返回,故乃要求乙○○及丁○○在彭桓光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上背書,復恐丙○○向謝思明購買之房地無法移轉登記,遂當場要求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房地,於謝思明所有房地無法移轉於丙○○兄弟時,需再以丁○○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為其債權之擔保,迨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因己○○○聽聞謝思明與丙○○兄弟為買賣房地乙事發生爭吵,己○○○即要求丙○○以丁○○所有前開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丙○○遂委託被告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陳梅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續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顯見被告丁○○係於告訴人己○○○與丙○○雙方談妥借款時宜後,告訴人己○○○為增加其債權之擔保,始要求丁○○臨時在丙○○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為己○○○設定抵押權擔保甚明,被告丁○○既非該借款之當事人,僅因告訴人己○○○至其與丙○○之住處與彭某洽談借款細節時,因見其返家,始臨時要求其背書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自難認被告丁○○就該借款有何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向告訴人己○○○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戊○○固係受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人己○○○之託,為其等辦理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然被告戊○○於受託辦理之後,旋即將該案件交付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即被告甲○○負責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士地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審查處理表、補正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續第二九八卷物袋);嗣被告甲○○於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己○○○迭對該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權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被告甲○○所書之押權定契約書及聲請書之債權金額不符,而有更改,而該更正處,依規定須由聲請人加蓋印鑑章於更正處以為証明,嗣其接獲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後,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己○○○及同案被告丙○○持印鑑章前往蓋印,然其等受通知後,均未依約前來用印,致無法依限補正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亦陳稱:當時被告甲○○確有打電話要求其前往補蓋丁○○印鑑章,因其當時極其忙碌,故要求甲○○延緩二天,詎其旋因另案遭通緝,故未再前前往補蓋該印鑑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未依規定補正,並非其與同案被告丙○○、乙○○串通以共同詐欺告訴人己○○○甚明。至被告甲○○於逾限未補正後,即將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返還於被告丙○○,乃係因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原即為丁○○所有之物,其在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即將相關資料返還於原所有人,亦無何與常情相悖之破,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謀詐欺告訴人己○○○。

(三)至告訴人己○○○一再指稱被告戊○○、甲○○係由同案被告丙○○所介紹,致丙○○嗣後與戊○○、甲○○共同詐欺取回被告丁○○交付之所有權狀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所堅詞否認,同案被告丙○○復供陳戊○○係告訴人己○○○所指定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前此其與戊○○互不相識云云,被告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己○○○早已認識,前此其曾向己○○○借款三十五萬元,並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云云,告訴人己○○○原否認該情,嗣經本院先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及華信銀行營業部查詢前開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經華信銀行函復該支票確係由告訴人己○○○所提示付款等情後,告訴人己○○○始承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九十八頁反面),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華南松字第一八三號函及華信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營顧字第二十四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証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所言非虛,告訴人己○○○陳其與被告戊○○互不相識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丁○○雖係同案被告丙○○之同居人,惟該借款自始即由同案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己○○○所借,被告丁○○僅係在告訴人己○○○至其住處與丙○○洽談借款細節時,臨時應告訴人己○○○之要求,在同案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並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允於丙○○向謝思明所購買之房地無法過戶時,以其房地為己○○○設定抵押權,加強為己○○○貸借該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丙○○之同居人,即遽認其與丙○○事先串通,共謀向告訴人己○○○詐欺。又被告丁○○所背書之本票及支票其發票人雖為禮順公司及彭桓光二人,惟被告丁○○為該背書時,係告訴人己○○○及同案被告丙○○在其住處洽商借款時,適自外返回,突應告訴人己○○○之要求而為背書,其對各本票及支票究係如何簽發、為何簽發並未參與其事,且該本票及支票在丁○○背書之前,即有乙○○之背書,而乙○○復係同案被告即其同居人丙○○之胞弟,被告丁○○自無疑及他,而逕應告訴人己○○○之要求而背書,亦難因被告丁○○曾在該本票及支票上背書,即遽指其與同案被告丙○○、乙○○事先即共謀詐欺,告訴人己○○○此部分指訴即屬無據。

(五)至同案被告丙○○如何冒名為乙○○,同案被告乙○○如何冒名係彭晉修向告訴人己○○○借款,被告丁○○及戊○○、甲○○當時均未參與其事,業據同案被告彭桓、乙○○及被告丁○○、戊○○、甲○○供明在卷,告訴人己○○○亦不否認該情,亦難以被告丁○○事後應告訴人己○○○之要求而背書,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及被告戊○○、甲○○嗣後受託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遽指被告丁○○、戊○○、甲○○共同詐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訊証人賴石萬,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丁○○、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丁○○、戊○○、甲○○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