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七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黃吉揚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丁范律暉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庚○○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右 五 人共同代理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陳麗菁林佩儀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北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一五四號所興建之薪傳世家大廈,明知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時所申請及核准之合法停車位僅四十個車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興建車位時將停車位違法超設三十七位停車位,共達七十七個停車位,訂約時卻隱瞞事實,以五十四個停車位與自訴人訂約,並於出售時向承購戶一再保證其所售車位絕對合法,致使自訴人己○○○、甲○○、庚○○、丙○○、謝文德、郭瑩瑩、施創盛、謝瓊瑛、童雪蘋、李振銘、李盛銘、乙○○、邱凱君等十三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不等之高價各購買停車位一個,詎自訴人等搬入所購之房屋並使用停車位後發現其車位之設備品質不良,且未依照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照時之設計圖施工,經自訴人查證後,始悉被告違法變更使用將原有之平面式停車位及車道拆除,將原有之四十個停車位改成七十七個停車位每人詐得六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且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己○○○等人之指述、房屋賣賣契約書十三件、竣工圖、違法變更使用現場圖、台北縣工務局函影本各二件、收據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北聯富公司負責人,有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出售其公司所建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之「薪傳世家大廈」房屋,並將四十個平面停車位變更為七十七個水平式循環機械立體停車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伊不清楚,上開薪傳世家大廈自始即以七十七個停車位對外銷售,因其中二十三個停車位係保留給地主,未對外出售,又因台北縣政府工務機關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不一致,故未能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詐術之施行而得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上開薪傳世家大廈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於申請建築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時,均為平面停車位十五個、雙層機械停車位二十五個,共計四十個,嗣被告所屬北聯富公司擅變更為機械停車位共七十七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建築物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一永建字第八六八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施工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陳曉健(即北聯富公司委託之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主管)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實,是被告未經核准許可而擅自變更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曉健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原來設計機械式與平面式車位,在地下三層設計二十五個車位,地下二層設計十五個停車位,此乃掛件申請之設計,設計圖是申請執照時所提出的」、「原來在設計圖時即預計變更,因申請時即知建管單位人員看法與我們不同」、「(問:原本要設計之樣式?)與現在同。兩套水平式循環,可容納七十七個停車位,因申請時建管單位法律見解不同,所以無法以兩套水平式申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委託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四十個停車位變更為七十七個停車位,有該申請書附於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度永建字第八六八號使用執照案卷第四九五頁至第四九八頁,顯見上開薪傳世家大廈建物,係由被告委託專業之人員設計,並依法定標準予以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曾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
(三)按關於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四節(第五十九條以下)設有規定,原則上係依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標準,於相當面積內須設一停車位,應係最低停車空間數之標準,此外並有增設停車空間之鼓勵規定(該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若未違反停車位、車道長寬等相關限制規定,並無禁止增設之規定,此參諸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位之規定自明。又關於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增設停車位數之問題,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不可增加,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82)內營字第八一O六三一三號函表示:「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位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即應辦理變更使用手續;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五六號函則表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除其第一層停車位應核本部七七、八、三台(77)內營字第六一五八九一號函規定,並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有上開二函件附卷可參,姑不論申請人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應申請雜項執照,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增設停車位數,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不可增加,應無疑義。
(四)被告委託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就停車位之變更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證人吳官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於原審調查中則結證稱:「(問:對卷附被告於八十四年提出之申請書之內容及為何無法獲得許可?)他應依內政部解釋令申請雜項執照而不能依竣工圖申請變更」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承辦人員認項目並未變更,增設機械式停車位,予以退件,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工使字第A三四八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又因承辦人員認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用途變更,予以退件,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五二六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提出申請,其辯稱:因承辦人員認知不同,未能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應屬真實。參以證人吳官鴻證稱:「此案少見,伊承辦時以要申請雜項執照,但使用課對法令認知有不同」等語,證人陳志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證稱:「這應申請雜項執照沒錯,到八十七年以後才申請,但當初承辦人員可能有所誤解造成疏失」等語(均見上開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故上開薪傳世家大廈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設置兩套水平式循環停車設備,共為七十七個停車位,因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認定不同,致無法確定北聯富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實體之規定,自難僅因被告出售上開房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抑或申請雜項執照)而改建為七十七個停車位,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再查被告所屬北聯富公司於上開房屋銷售時,銷售現場置有建造執照核准之藍晒圖(標示停車位四十個)、現場施工藍晒圖(標示停車位七十七個)及相關水電、建築藍晒圖,供客戶翻閱之情,有被告提出上開藍晒圖在卷可參,證人卓金榮(北聯富公司房屋銷售員)亦到庭證稱:「(問:有無給客戶看停車位資料?)水電圖、結構平面圖均有展示予客戶翻閱」、「(問:對外銷售時合約約定幾個停車位?)我接手時七十七個,每個合約約定時,車位設計成七十七個」、「(問:拿設計圖予客戶看,是幾個停車位?)有四十個也有七十七個,建築結構圖圖面中有圖號A二之二是聲請執照,是四十個車位,A二之一是施工圖,是七十七個停車位」、「(問:有無向客戶解釋何以有二個圖?)有問即會告訴他,因為產權即要以七十七個停車位劃分」等語,顯見被告所屬北聯富公司自始即以七十七個停車位對外銷售,並未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
且被告所屬北聯富公司將該建築物停車空間劃出,另編列門牌即建號,由七十七位車位所有權人按車位大小比例所共有,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停車位以現況點交與自訴人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十三件、車位持分比例計算公式表,及協議書十三件在卷可憑,又自訴人等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既明定自訴人購得停車位之坪數,是被告已將約定主建物所有權及停車空間所有權提供住戶使用,坪數並未減少,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明細表在卷可參,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所屬北聯富公司於合約中所附之停車位附圖係五十四個停車位(編號一至七十,其中數字含四者跳過),亦非七十七個停車位,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證人辛○○(北聯富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因為我們保留二十三個車位,只對外賣五十四個車位,一樣是在地下二樓、三樓」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觀之自訴人郭瑩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停車位附圖,除上開編號一至七十之五十四個停車位外,在地下三樓尚有另一套停車系統編號自七十一號至九十六號(其中數字含四者跳過,共有二十三個停車位),合計共為七十七個停車位,顯見證人辛○○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況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停車位附圖,或有因自訴人購買地下二樓停車位,而僅附地下二樓停車位附圖(參見甲○○、庚○○、謝瓊瑛、童雪蘋、邱凱君等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自難僅因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停車位總數與實際停車位總數不符,即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七)末查,八十四年七月間自訴人等與北聯富公司簽立協議書,確認自訴人等購買之停車位座落位置及使用範圍,且載明該車位係水平循環機械式停車位共七十七位(含法定),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均使用該停車位,且均過戶予自訴人,準此,依被告所屬公司與自訴人等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屬公司已依約給付主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下停車空間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按主
建物之大小比例而共有),從而;自訴人等使用該車位縱有不便,或有遭拆除之虞,亦屬自訴人等可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瑕疵給付或回復原狀之民事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等因房屋買賣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麗 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