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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3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大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由王文亮任董事長;乙○○任該公司常務董事,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徐榮樹擔任董事,其妻甲○○則為該公司發起人,徐榮樹、甲○○夫妻二人均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各持有大揚公司五百股之股票,而由大揚公司發給二人每張一百股之股票共十張。迄六十八年改由乙○○接任董事長,嗣該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辦理增資,徐榮樹、甲○○夫妻二人因認購新股,均增加出資二萬五千元,持股各增為七百五十股,徐榮樹、甲○○迄未背書轉讓股份予乙○○,詎乙○○竟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明知徐榮樹、甲○○二人仍係大揚公司之股東,竟於業務上制作不實之股東名冊,隱匿徐榮樹、甲○○仍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將此不實內容之股東名冊隨大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府建設廳),使省府建設廳內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省府建設廳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建三己字第三三四七六二號函核准大揚公司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案,致生損害於徐榮樹、甲○○及省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榮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後,甲○○清理其夫之遺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徐榮樹係因擔心大揚公司營運發生問題,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將股份全數轉讓過戶予伊,並簽有股份轉讓書二紙,伊係以十五萬現金向其購買一千五百股;股票轉讓書是由徐榮樹簽名,其配偶甲○○之轉讓書亦由徐榮樹代為簽名,並蓋原印鑑章;又自伊任董事長後,即將印鑑章發還各股東自行保管,伊不可能盜蓋;且伊並不知道大揚公司有發行股票,致未將股票收回,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大揚公司登記事項卡、大揚公司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資料、大揚公司徐榮樹及甲○○二人名下之股票共十張等影本及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五七二一一號函附卷足稽。

(二)大揚公司係於六十六年間由被告邀集王文亮、徐榮樹、陳吉進等人創立,於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其間,雖推由王文亮任董事長一職,然公司從設立、登記、業務、生產至發行股票,無不由被告負責辦理,此據證人即大揚公司前董事長王文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是被告顯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再者,證人王文亮及陳吉進亦均證稱有拿到大揚公司發行之股票,此外復有徐榮樹及甲○○名下之大揚公司股票共十張在卷可證,大揚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既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以常務董事之名義簽名、蓋章於上開股票上,是其諉稱不知有發行股票,致未收回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

(三)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形式,祇須背書轉讓,轉讓行為即合法完成,至雙方有無另立股份轉讓書,即非股東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查告訴人及其夫於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所認購之十張股票目前均全數在告訴人保管中,且其背面亦均未有背書轉讓之文義記載,揆諸上揭說明,姑不論徐榮樹夫婦有無出具股份轉讓書,惟告訴人及其夫既未背書轉讓股票,且迄今仍持有股票,自不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及其夫 (因已死亡,或涉繼承問題)仍為大揚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徐榮樹、甲○○二人仍係大揚公司之股東,竟於業務上制作不實之股東名冊,隱匿徐榮樹、甲○○仍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將此不實內容之股東名冊隨大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於省府建設廳,使省府建設廳內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建三己字第三三四七六二號函核准大揚公司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案,已生損害於徐榮樹、甲○○及省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徐榮樹、甲○○之股份轉讓書影本二紙,其中甲○○簽名之部分,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中否認其真正,雖被告辯稱係徐榮樹代為簽名云云,而股份轉讓書影本上「徐榮樹」之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徐榮樹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成績單、契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公司登記卡及公司會議紀錄上「徐榮樹」簽名之筆跡,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股份轉讓書影本與前揭資料上「徐榮樹」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三0一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股份轉讓書究否為徐榮樹所簽名出具,已有可疑。至證人即時任該公司會計簡玲美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徐榮樹將股權以十五萬元轉讓給乙○○,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來拿錢,當時除了股份轉讓書外,交付金錢時,有寫支付證明單,股份轉讓書上名字是徐榮樹自己簽的等語,惟被告迄未提出支付證明單以供調查,另證人即大揚公司原股東葉國斌、蔡乃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徐榮樹的股票是否賣給乙○○)七十四年公司被百吉發公司倒了一千多萬,股東到公司座談瞭解情況時,有聽徐榮樹說其股份已經賣給乙○○了。」;證人即股東蕭清彥亦稱:「我有聽弟弟乙○○說七十四年百吉發公司倒的時候,所有的股票都轉讓給他。」云云,然此均係傳聞證據,並非各該證人親自見聞,能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然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究否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本院無權加以審究,是被告聲請再將股份轉讓書上之印文送鑑定其真偽及傳訊證人陳吉進、簡玲美,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折算。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係在七十七年八月間,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及未為上開新舊法律比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第十條、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