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擔任甲○○位於新竹市○○街○○○號房屋興建工程之監工,因甲○○與相鄰同街三一一號住戶趙國樑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趙國樑在甲○○門前以鋼架圍堵,造成卓女出入不便。乙○○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踹之方式毆打趙國樑,致趙國樑受有右上眼眶腫脹二X二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頭頂部腫脹約四X四公分、左後頭部瘀血、右足踝外側挫擦傷各為一X二公分、二X四公分、右臉頰腫脹二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趙國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為卓家門口被圍堵事,與告訴人趙國樑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二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之配偶見狀即離開去打電話,嗣有二人衝過來,其因害怕該二人不知要打何人,便離開上址,告訴人可能是被該二人誤打成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國樑指訴歷歷,並迭次明確指稱被告確是參與毆打伊之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趙子鈞、趙書敏證稱:曾目睹告訴人被三個人打,其中一人即是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及證人即任職於新竹市○○街○○○號公司之職員丁○○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十三日曾見告訴人在其公司前面被打,有三個人打他,是用腳踢他,約三分鐘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相符。至於告訴人之配偶丙○○離去係打電話報警,迨警察到場,告訴人已被打傷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雖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二一六八九號函覆稱並無報案紀錄可稽,惟同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二0八九0號函附之工作紀錄影本,卻載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至十二時備勤人員曾處理甲○○與告訴人間工地糾紛案,有該二紙公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丙○○之證詞非虛。另查,告訴人被打,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復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徵諸告訴人全身受傷多處之事實以觀,該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若係告訴人之配偶丙○○召喚而來之人,丙○○豈會在該二人動手之際仍未發覺,而任由渠等將告訴人打傷?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遭誤打成傷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之以武,欲以暴力解決他人糾紛,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