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丁○○(未辦婚姻手續,對外自稱夫妻)與外國人詹姆士(atkin
son jams,擔任十字軍集團財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捕,經瑞士國交保,並經起訴)、傑弗瑞洛根(geeffrey l logen,自稱十字軍集團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案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外國被捕,經瑞士國交保,並經起訴)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推由甲○○、丁○○在台北市,經某高姓女士介紹認識蔡靜勳,再因蔡女而認識乙○○、丙○○等人,甲○○、丁○○知丙○○頗有資力,二人乃在台北市○○路○○號五樓、長春路一八七號首都飯店等地共同向丙○○誇耀甲○○為銀行家,出入歐洲國家頻繁,且為歐洲銀行之合夥人、瑞士十字軍集團(crusadergroup)之股東,此次代表該集團來亞洲尋找金主,並出示護照、持股證明,藉以取信丙○○後,即共同向丙○○詐稱:可投資瑞士十字軍集團,可將資金存入其指定銀行,以存單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操作國際金融市場,每年將有百分之六十之利潤,並保證絕對不會動用銀行存款,出資一方並無任何風險,且可坐收投資金融市場所得之利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在許坤田律師處,簽署作業備忘錄(約定投資金額為美元一千萬元)、禁止轉述暨保密契約、授權書;嗣又改定資產管理合約,約定投資金額為美元三百六十萬元。甲○○、丁○○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帶同乙○○、丙○○、蔡靜勳前往瑞士蘇黎士,由丙○○在甲○○指定之OPPENHEIM銀行開戶,存入旅行支票美金一萬元及第一銀行匯票瑞士法郎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並利用丙○○不諳外文,趁機使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授權書,授權甲○○得處分該帳戶,之後丙○○仍誤信其投資有利潤,且資金不致被提領而有充分保障,猶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台灣電匯瑞士法郎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同年九月一日自日本匯入日圓一億元(以上折算匯率共計約美金二百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嗣丙○○向甲○○、丁○○表示:因覺不放心,不願做了,不再匯錢,希望將錢匯回等語。詎甲○○、丁○○仍屢向丙○○獻殷勤招待吃飯出遊並表示:本案投資安全,且有利潤,二百萬元亦可投資云云,惟即由甲○○本於前開丙○○不知情下所簽立之授權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二○室租住處,以傳真指示在瑞士0PPENHEIM銀行之方式,將丙○○帳戶內美金二百萬元全數匯入十字軍集團帳戶交予傑弗瑞洛根與詹姆士,而取得丙○○之金錢。嗣甲○○、丁○○均未依約給付每月五萬美金之利潤,而引起丙○○質疑,遂遣乙○○前往蘇黎士OPPENHEIM銀行查詢,始發覺帳戶內存款已遭甲○○等人匯出,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邀請丙○○投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律師處所言存款不會被移動,是指cd存單,不是指所有存款,而本案所有合約、授權書均經丙○○同意簽名,且投資美金二百萬元,亦經其同意,且此金額可與他人合併操作,被告並依授權書將款項確實交予十字軍集團,至於該集團後來出事,實非被告所能知,然目前該集團仍在破產程序,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甲○○在處理,伊只是陪同,不知詳細,只是曾借帳戶與甲○○,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我於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投資美金八十萬元,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二頁),然其卻向告訴人誆稱可獲利百分之六十云云,顯然與其自身經歷不符,為虛妄之事,被告顯然以使告訴人誤信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參與所謂投資,並進而匯款。而告訴人隨被告至瑞士蘇黎世OPPENHEIM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旅行支票美金一萬元及第一銀行匯票瑞士法郎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嗣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台灣電匯瑞士法郎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同年九月一日自日本匯入日圓一億元至該帳戶中,此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證人蔡靜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要我們匯錢到國外,當作抵押額度,借出的錢再去操作,保證匯出的錢,不會再有任何匯出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雖被告甲○○辯稱:在律師處所言存款不會被移動,是指cd存單,不是指所有存款,且本案所有合約書、授權書均經丙○○同意簽名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提及定存或不定存之事,簽授權書時,我未看內容,...高老太太有詢問銀行不得動用本金,對方均答稱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本案所有合約、授權書雖均經丙○○同意簽名,此為告訴人所是認,然告訴人於參與本件所謂投資之前,在律師之見證下與被告簽署作業備忘錄,依該作業備忘錄第二條所定:「參與本案之資方係受完全之安全保障,包括定期存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本案產生之額外利潤。資方不負本案成敗盈虧之責,對於本案之成敗與盈虧完全由作業銀行團負責。」另被告亦不否認依原來之約定有對告訴人表示存款不會被移動等語,顯然告訴人係認其所匯入之款項,不致被轉出,而可獲得完全之保障,則衡諸常情,如其於瑞士確知所簽之授權書,有授權被告甲○○可處分其存款,其必然多所保留,然其竟然完全無保留而為之,且其年歲已高又不諳外文,顯見其所稱其於簽署合約及授權書時,未詳查其內容,不知係授權被告可處分帳戶存款等情,與常理不背,可以採信。
(二)查十字軍集團,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案發,其負責人傑弗瑞洛根、詹姆士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均遭逮捕,並經瑞士國起訴,有告訴人提供之瑞士國拘束命令、報紙及中譯本附卷可參,顯見該集團所為不法,然被告二人卻於該集團案發後,猶招徠告訴人投資,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另查依雙方投資約定,最早為一千萬美元,後改為三百六十萬美元,並無二百萬美元亦可投資之約定,此有作業備忘錄及資產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與他人金額合併操作,並於本院調查中稱有向乙○○表示因告訴人投資未達三百六十萬元美金,所以要與其他人合併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提出所謂十字軍集團有此合併操作之規定文件,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行事之意,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美金二百萬元匯入瑞士蘇黎士OPPENHEIM銀行自己之帳戶內,該筆款項仍為告訴人所有,而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勸說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前所述),並於告訴人至瑞士銀行開戶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使告訴人簽署授權書,以便被告嗣後得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十字軍集團帳戶,足徵被告於勸說投資開始,其目的即意在取款(即將該筆款項自告訴人帳戶中轉出),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雖有付美金十五萬元給告訴人,並付美金一萬元給乙○○,惟此不影響於其已成立之詐欺罪行。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參加十字軍集團破產財團分配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稱:「對方之清算機構,不承認我們。」此並有告訴人庭提之蘇黎世州政府公司資產清算處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號公告附卷可證,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參與投資事云云,被告甲○○亦稱丁○○未參與本件投資事等語,惟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已詳述被告丁○○參與詐騙遊說投資,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們談的時候,她(指丁○○)都在場,並表示意見,且出國手續都是她辦的」等語。查被告丁○○並不否認被告甲○○與告訴人在談事情時,其均在場,且承認出國手續係由其代辦,而告訴人等人至瑞士,被告丁○○亦一同前往,被告二人對外均稱係夫妻,顯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丁○○知悉並參與勸說投資之事,可以採信,被告丁○○所辯不知投資情事,顯係卸責之詞,甲○○所稱丁○○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罪,堪予認定。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自承:錢匯給瑞士傑弗瑞洛根、詹姆士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足證被告二人與外國人傑弗瑞洛根、詹姆士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此外,並有禁止轉述暨保密契約、授權書、OPPENHEIM銀行開戶契約、付款保證書(ORDERPAPER)、甲○○匯款書等在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罪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二人與外國人傑弗瑞洛根、詹姆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均為其整個詐騙行為之接續動作,而告訴人雖分數次匯款入帳,然被告僅有一次轉出存款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故應評價為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分別自台灣、日本各匯入美金一百萬元,所認定已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雖有美金二百多萬元之鉅,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已接近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刑,惟酌情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則顯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