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歐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美亞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分別在美國及臺灣歐美亞公司向告訴人乙○○之委託人甲○○佯稱:渠等在美國成立之美國歐美亞地下儲油槽公司,已募集二百五十萬美金,包括交通銀行等許多財團皆已入股,並在美國洛杉磯設廠,有接獲馬來西亞訂單,正在和荷商 SHELL OIL公司接洽,前景看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乃先後匯股金各十萬美元入歐美亞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及在美國之帳戶,事後告訴人發現並無交通銀行或其他財團投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惟其有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或係因事後發生之事由致有難為給付之情事,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行為人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據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等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等坦承曾邀告訴人乙○○投資美金二十萬元,被告丙○○復自承該公司於成立時,尚未湊足二百五十萬美金,而在告訴人加入前,沒有別的股東投資,投資計劃書所述已取得公司之訂單及代理權,亦僅在洽談階段而已等情,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歐美亞公司投資計劃書(節錄本)、歐美亞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美國銀行匯款單、收據等資為論據,而認被告等有共同以誇大不實的投資計劃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乙○○評估錯誤,而交付二十萬美金與被告二人之犯行。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由被告丁○○邀集告訴人投資美國歐美亞公司,經告訴人乙○○委託經濟學博士甲○○評估該項投資計劃及與Kaempen Tanks U.S.A.公司契約後,認為可行,告訴人乙○○始予以出資等情事,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二月間,伊自美國環保署行政命令中獲知全美一百八十萬個地下儲油槽將陸續強制更新或替換,並嚴格執行檢測,伊認係一重大商機,乃於同年月十一日指派曾銘鋒前往美國,與美國擁有製造地下儲油槽技術專利之Kaempen Tanks USA 公司負責人Dr. Charles E. Kaempen洽談相關之合作事宜,曾銘鋒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國後,Dr. Charles E. Kaempen即於翌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來臺舉行說明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一日,伊與被告丁○○、曾銘鋒等人前至Kaempen Tanks U.S.A.公司之工廠參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由伊代表Kaempen Undergroud Tanks,INC.公司與Dr. Charles E. Kaempen簽訂獨家授權合約,約定由Kaempen Tanks U.S.A.提供技術並協助市場開發,而交付該公司二萬五千元美金作為頭期款。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上開投資事宜轉知於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之委託人即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先後三次至歐美亞公司臺北分公司暸解投資事宜,證人甲○○在檢視投資計劃書及獨家授權合約書後,以其專業評估該投資計畫應屬可行,是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先匯款十萬美金之股金與歐美亞公司,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並借款六千元美金與歐美亞公司,而直接匯入Dr. Charles E. Kaempen之帳戶,同年八月一日由歐美亞公司匯款返還該借款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又再匯股金十萬元美金與歐美亞公司。美國歐美亞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被告丁○○及曾銘鋒、張凱堯等人之籌劃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美國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獲美國加州政府准許設立,同年月二十七日美國歐美亞公司便開始運作,該年十二月底,伊首次在美國洛杉磯與告訴人乙○○見面,在告訴人乙○○委託人證人甲○○之建議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決定以貿易獲利來支持美國歐美亞公司之營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證人甲○○代表告訴人乙○○參加股東會,且決議遷廠費用由股東依照出資比例分擔等事宜,然告訴人乙○○竟拒絕交付該筆費用及要求退還股金。八十五年十月九日,Dr. Charles E. Kaempen再度來函表明希望重新合作,並提及雙方合作脫序之原因,伊始繼續墊付開銷繼續經營,則告訴人乙○○在經過審慎評估後始予投資,伊復於取得獨家授權後投入大批資金設立美國歐美亞公司,縱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致虧損,亦與詐欺之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曾銘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知否吳女與林第一次見面情形?)我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我住在歐美亞公司在洛杉磯之宿舍,告訴人來公司視察也住在宿舍,當時我及丙○○也是初次見到她)」、「(甲○○有無代表告訴人作做代理人?)何只是代表告訴人做評估,在八十五年年初我離開時,甲○○有到公司來」及證人張立峰(本名張凱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獨家授權合約、匯款憑證、美國歐美亞公司執照、投資計劃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股東會議紀錄、Dr. Charles E. Kaempen來函、帳冊及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一節,應堪採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你去了解被告公司投資之事是由乙○○拜託你?)對,我是因正好要回臺灣,所以順便回臺灣了解,我看的結果確實有此公司,我第一次去時沒有找到丁○○,但在我要離開時才碰到丁○○,我共去了一、二次」等語,復證稱:「(你對公司業務狀況,評估情形都只是言談而已,並沒有正式的去評估?)對,我只是學生,我只是坐著談,並沒有去現場看,因吳女與丁○○認識,所以我就轉述丁○○的話」,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可是跟你說一單位十萬元,丁○○希望你投資二十萬元?)有,我只是要何某去公司看看,並沒有要他深入了解」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而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伊看過投資計劃書及授權合約後,認此產品(指儲油槽)只要有足夠之資金,應係可以做的,當時他們沒有告訴伊資金籌募之情形,伊有反應為何要籌備資金二百萬元,被告等說是製造廠才要用那麼多,目前籌集之資金僅有二十萬元美金,除告訴人已出資十萬元美金外,另十萬元美金還要再找,有農民銀行入股及接獲馬來西亞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又證稱:被告等有對伊提及交通銀行有入股,當時被告丙○○未提及資金已籌集多少,最後伊要離開時被告丁○○稱就差告訴人乙○○之股金就募集完畢,伊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回國時前去初步之暸解,詳細情形伊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應有接觸,伊始依據該投資計劃書告知告訴人乙○○看來是可行的,且伊至今仍認若有大批資金投入此事業,仍是可行的,美國歐美亞公司並曾支付伊機票及辦事費等款項,回臺討論該公司增資之可行性,伊亦曾代表告訴人乙○○出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這項產品專利權是真的,但被告等在資金嚴重不足之情形下,卻要伊轉告告訴人乙○○說已經募齊資金二百五十萬美金,拿了告訴人二十萬元美金後,不明就裡地匆匆開辦,....被告丁○○說公司財力雄厚,二百五十萬元美金已經募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惟查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受告訴人乙○○委託前去瞭解該項投資計劃時,僅就儲油槽之生產計劃是否可行作一初步之瞭解,是否投資之決定權仍在告訴人乙○○;而其先後所述募集資金之情形及有無其他股東入股一事並不一致,若被告等確實有佯稱有銀行及其他財團入股,或已接獲訂單等情事,應為告訴人乙○○審慎評估之要件,惟渠評估該投資計畫是否可行,係專就儲油槽之生產專利作瞭解,並未就資金方面作一評估,且其一再強調僅是初步之瞭解,算不上專業之評估報告,並認只要有足夠之資金,該項投資應屬可行的,則告訴人之所以投資,應係聽從其委託人之建議,認儲油槽之生產計劃係可行的,始予投資。此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與甲○○何關係?)他念的是經濟學的博士,因他正好要回臺灣,所以我就請他去了解這個投資是否可行,他後來跟我說的都與丁○○跟我說的一樣,所以後來我就同意加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否則在告訴人收受被告等寄發之該項投資計劃書時,自當再要求被告等寄發其他股東入股資料,並說明資金籌集之情形,以作為其是否投資之依據,而非僅憑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之初步瞭解,乃率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陸續匯入十萬元美金之鉅資。據此,本院亦難僅憑證人證人甲○○上開不明確及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等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末按,被告等在籌設公司前,確實已取得美國Kaempen Tanks U.S.A.公司之儲油槽專利授權,且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告訴人所交付股金亦確實用在歐美亞公司之籌設事項,則歐美亞公司於該項生產計畫雖未獲利,乃股東參與投資所應負之風險,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依證人甲○○之意見而投資歐美亞公司,並陸續匯入股金計二十萬美元之時,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股金之情事,被告丙○○否認詐欺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何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