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代 理 人 戊○○
壬○○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陳煥生劉秉鈞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年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開始陸續向自訴人庚○○借款,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亦向自訴人之女林麗雲借款,款項均由自訴人與林麗雲自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直接匯入被告丁○○在第一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丁○○借多還少,積欠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九千餘萬元,被告丁○○嗣簽發十四張本票換回先前借款所簽發之十四張支票,惟十四張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自訴人乃先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一號、第四二0四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二號、第四一一五號、及第四二三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六之
二、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七、一七六之三七、一七六之四七、一八二之六、一八三之一、一八四之七、一八四之十、一八四之一五、二0四之二
八、二0四之二九等十三筆土地。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九0七六號通知,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隱匿財產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八千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丙○○,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五三號裁定准許,丙○○再於拍賣期日之前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丁○○之支票早已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自訴人聲請查封在案,被告丙○○在無任何擔保之下,應無可能交付八千八百萬之鉅款,應係二人間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被告二人捏造虛偽債權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人陷於錯誤發給本票裁定,再以之至桃園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以達隱匿財產並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丁○○、及案外人卯○○等十人,於六十九至七十年間合夥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六之二地號等共八十五筆土地,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當初因係集資買地以待將來整體開發利用,故辦理登記之時係將土地大略分配在數合夥人名下,並未確實依各人出資比率來分配土地面積,嗣丁○○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欲將其合夥權利轉讓,惟其他合夥人均無意承受,伊遂另邀辰○○、乙○○共同出資承受丁○○之百分之八合夥權利,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當初登記在丁○○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面積共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商定價金共八千八百萬元,伊與辰○○、乙○○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九紙交付丁○○,並均如期經兌現提領,其中有二千萬元支票由丁○○交予自訴人清償債務,經自訴人以其弟媳林劉美貴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二十六筆土地有十三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已過戶登記完畢,另尚未過戶之十三筆土地因丁○○欠自訴人債務,竟遭自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與辰○○、乙○○價金已先支付,乃要求丁○○返還未移轉部分土地之價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達成協議,丁○○除返還一半之價金(即四千四百萬外),並依原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賠償一倍之違約金,由丁○○開立八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伊及辰○○、乙○○,因丁○○僅有百分之八之權利,惟卻查封全部土地,故經全體合夥人協議,丁○○應賠償全體合夥人,並協議由丙○○三人代表合夥收受違約金,違約金仍歸全體合夥人,惟本票屆期丁○○仍無力還款,才推由丙○○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對丁○○之違約金債權確係存在而非偽造,且自訴人尚自前開價金中取走二千萬元,自訴人對此事知之甚詳,其提本案自訴之動機無非係欲排除伊參與分配而已。被告丁○○則辯稱:當初伊與丙○○等十人合夥集資共購買八十五筆土地,計劃日後整體開發利用,購地辦登記之時,並未完全依照各人出資比率登記,僅將各土地權宜分配登記數人名下,伊因有自耕農身分,以伊名義共登記二十六筆土地,但實際伊出資額僅佔百分之八,並無那麼多,嗣伊經濟狀況不佳,想出讓合夥權利,其他合夥人無意願購買,故丙○○遂再找原非合夥人之辰○○、乙○○共同承購伊之部分,伊與丙○○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丙○○等人亦確有開支票付款,並經兌現,其中並有數張支票係以自訴人弟媳帳戶提示交換,自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丙○○及案外人卯○○、辛○○、丑○○、己○○、甲○○、寅○○、廖德欽、子○○等人合夥,於六十九、七十年間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六之二地號等共八十五筆土地,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被告丁○○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欲將其合夥權利轉讓,惟其他合夥人不願承受,而同意由被告丙○○邀同辰○○、乙○○三人共同承受被告丁○○轉讓之合夥權利,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八千八百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登記丁○○名下之二十六筆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土地明細表、同意書各一紙、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辰○○、乙○○、己○○、寅○○、辛○○、丑○○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被告丁○○與丙○○、辰○○、乙○○所訂之契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觀該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六之四地號等土地(詳如后附表土地全部賣方佔百分之八)所登記名下之土地全部過戶。其中括弧所指如后附表土地即係全部合夥人於六十九至七十年間所合夥購買之八十五筆土地,故其買賣之真意應係在於承受被告丁○○所佔百分之八之合夥權利。因此,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五、次查被告丙○○及證人辰○○、巫進益三人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八千八百萬元,分別由被告丙○○簽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共四千四百萬元,由辰○○簽發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支票二紙,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由乙○○簽發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共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九紙影本在卷可查。經原審分別函查各該付款人行庫,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業於到期日後經丁○○等人提領兌現,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七四七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同年二月二十四日(88)合金桃作字第六九八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三紙、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重營第七五一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玉桃園字第八八00二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足憑。又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三紙支票係經由自訴人弟媳林劉美貴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有該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一信社字第五五號函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檢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又證人即丁○○之妻李蔡嘉子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將合夥權利賣掉後,拿二千萬元至自訴人淡水別墅還債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並不認識林劉貴美,該帳戶自應係自訴人所提供,再者自訴人庚○○係被告丁○○之親姐夫,於本件涉訟前兩方並未交惡,故被告丁○○、丙○○稱有將賣土地之事告知庚○○應屬實情,是自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應早有認知。
六、又查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筆土地,其中第一七六之四、一七六之五、一七六之一五、一七六之二六、一七六之二八、一一六之三六、一七六之三八、一七六之四0、一七六之四二、一七六之四三、一七六之四五、一八五之三、一八五之一六等十三筆土地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證人辰○○、巫進益等三人完畢,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移轉資料等在卷可查,該買賣移轉資料中亦附有當初丁○○等十餘人共購買八十五筆土地之地號資料。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中第一七六之七、一七六之三七、一七六之四七、一八二之六、一八三之一、一八四之七、一八四之十等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秀民執二字第九0七六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另其中第一七六之二、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六、一八四之一五、二0四之二八、二0四之二九等六筆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案外人黃聰歷買受,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
七、被告等辯稱登記丁○○名下土地尚有十三筆所以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辰○○、乙○○,係因其中有六筆係農地,而丙○○三人均非自耕農無法登記,本欲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癸○○名義登記,因高某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聲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未果致遲未登記一節,業經證人高有正、癸○○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觀音鄉公所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其餘七筆土也係公園、道路、保護區土地,因被告丁○○無法繳納過戶之鉅額增值稅,被告等乃協商暫緩過戶而撤回過戶登記申請一節,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可採信。後因該十三筆土地遭自訴人聲請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致被告丁○○與丙○○及辰○○、巫進益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關於此十三筆土地部分無法履行辦理過戶,雙方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丁○○退還買賣價金之一半,即四千四百萬元,另再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關於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罰約定,給付違約金四千四百萬元,合計八千八百萬元,由丁○○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八千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丙○○等三人收執,有協議書及本票各一紙可稽。嗣該本票屆期,丁○○無資力兌現,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五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亦經原審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丙○○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非屬故意捏造。
八、本案被告丁○○、丙○○與案外人卯○○等十人合夥,於六十九、七十年間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六之二地號等共八十五筆土地,當初既為日後作整體開發之用,而權宜分配登記在數人名下,則登記該人名下之土地與其實際出資比例即未必相等,此原係買受人間得自由安排之事,法律並無禁止限制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係以丁○○之名登記,但丁○○有其實際出資額,並非該二十六筆土地價額均係丁○○出資,自不能事後執登記丁○○名義之土地價值超過丁○○轉讓合夥權利之價額,而認定轉讓合夥權利之契約係屬偽造。至丁○○與丙○○、辰○○、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第二次款至尾款之付款期日雖記載為「八十三年」,揆之上開訂約日及支票兌現日期,書面契約上該等期日應係誤載,尚不能僅憑此認定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又被告丙○○與證人辰○○、巫進益三人以八千八百萬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筆土地,雖書面契約上未詳細載明三人各自應分得何筆土地,及各人出資額比率若干,然契約雙方既已就價金與標的為特定之合意,契約應已成立,而出賣人丁○○亦確已收受丙○○等三人支付之價款,至買受人彼此間如何出資及分地,乃買受人間得自行約定協商之事,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更應係處於該契約第三人地位之自訴人所無從置喙之事。至關於丁○○嗣後因有十三筆土地遭自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與丙○○、辰○○、乙○○簽訂協議書,同意返還一半價款及給付相當一半價款之違約金一節,如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丁○○之隱名合夥人亦應分擔,亦僅屬得依民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酌減或確認之問題,亦難執此逕認該協議書係偽造。
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丁○○、丙○○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損害債權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終結偵查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終結偵查,應以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對外產生效力之時為準(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參照),而制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僅係檢察官內部制作書類之時間,縱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類已制作完畢,但在未公告或送達之前既尚未對外生效,檢察官若認有必要,自仍得就案件再進行偵查,此時尚難認偵查已經終結,故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終結偵查之認定時點。查本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惟經原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對外公告,有該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板檢金仁八七偵字第七一四二號函所附公告一件在卷可參,然本案自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經公告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已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提起自訴(參見本案自訴狀收狀戳),依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自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雖檢察官不知自訴人已提自訴仍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告,該不起訴處分難認有效,法院仍應就本自訴案件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二┌──┬─────┬──────┬─────┬───┬────┬────┐│編號│ 票 號 │ 面 額 │票載日期 │發票人│ 帳 號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一 │EJ0000000 │8,000,000元 │84. 3. 15 │丙○○│86299-5 │臺灣省合│├──┼─────┼──────┼─────┤ │ │作金庫三││ 二 │EJ0000000 │7,000,000元 │84. 3. 15 │ │ │重支庫 │├──┼─────┼──────┼─────┤ │ │ ││ 三 │EJ0000000 │6,500,000元 │84. 5. 15 │ │ │ │├──┼─────┼──────┼─────┤ │ │ ││ 四 │EJ0000000 │7,500,000元 │84. 6. 15 │ │ │ │├──┼─────┼──────┼─────┤ │ │ ││ 五 │EJ0000000 │7,500,000元 │84. 7. 15 │ │ │ │├──┼─────┼──────┼─────┤ │ │ ││ 六 │EJ0000000 │7,500,000元 │84. 8. 15 │ │ │ │├──┼─────┼──────┼─────┼───┼────┼────┤│ 七 │XC0000000 │7,500,000元 │84. 3. 15 │辰○○│00856-9 │臺灣省合│├──┼─────┼──────┼─────┤ │ │作金庫北││ 八 │XC0000000 │3,250,000元 │84. 5. 15 │ │ │三重支庫│├──┼─────┼──────┼─────┼───┼────┼────┤│ 九 │HAC0000000│3,750,000元 │84. 6. 15 │乙○○│03736-3 │臺灣省合│├──┼─────┼──────┼─────┤ │ │作金庫桃││ 十 │HAC0000000│3,750,000元 │84. 7. 15 │ │ │園支庫 │├──┼─────┼──────┼─────┤ │ │ ││十一│HAC0000000│3,750,000元 │84. 8. 15 │ │ │ │├──┼─────┼──────┼─────┼───┼────┼────┤│十二│AA0000000 │1,500,000元 │84. 3. 15 │乙○○│005099 │玉山商業│├──┼─────┼──────┼─────┤ │ │銀行桃園││十三│AA0000000 │2,000,000元 │84. 3. 15 │ │ │分行 │├──┼─────┼──────┼─────┤ │ │ ││十四│AA0000000 │2,000,000元 │84. 3. 15 │ │ │ │├──┼─────┼──────┼─────┤ │ │ ││十五│AA0000000 │2,000,000元 │84. 3. 15 │ │ │ │├──┼─────┼──────┼─────┤ │ │ ││十六│AA0000000 │3,250,000元 │84. 5. 15 │ │ │ │├──┼─────┼──────┼─────┤ │ │ ││十七│AA0000000 │3,750,000元 │84. 6. 15 │ │ │ │├──┼─────┼──────┼─────┤ │ │ ││十八│AA0000000 │3,750,000元 │84. 7. 15 │ │ │ │├──┼─────┼──────┼─────┤ │ │ ││十九│AA0000000 │3,750,000元 │84. 8. 1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