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3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金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朋公司)總經理朱厚天之特別助理兼財務長,明知金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財務已發生困難,調度資金早已捉襟見肘,竟與金朋公司總經理朱厚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金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向乙○○、丙○○二人詐稱金朋公司營運良好,以擴張營業須添購設備為由,而向乙○○、丙○○二人借款,使乙○○、丙○○二人陷於錯誤,先後借予金朋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金朋公司並佯以開立遠期支票六紙(票號 AE 0000000、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87.4.22,票號 AE0000000、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87.4.23,票號AE0000000、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87.4.25,票號AE0000000、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

84.4.2 8,票號 AE0000000、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87.5.8,票號AE0000000、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87.4.23)共一千一百萬元以為償還。甲○○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向乙○○、丙○○二人詐稱金朋公司要辦理增資,且已快上櫃,邀請乙○○、丙○○二人購買增資股票,使乙○○、丙○○二人因之陷於錯誤,先後各交予金朋公司購買增資股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嗣金朋公司收到前揭款項後,並未添購設備或辦理增資,亦未交付金朋公司股票予乙○○、丙○○二人,反將上開款項移作償還金朋公司債務、貸款之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朋公司所開之支票陸續退票,朱厚天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潛逃國外,乙○○、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右開詐欺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僅係金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並非金朋公司財務長,告訴人乙○○、丙○○亦非伊之舊識,公司借款係由朱厚天一人所為;伊為金朋公司僱用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進入公司,財務皆由朱厚天掌管,怎知公司財務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入股認購書影本、股款繳納證明書影本可佐。復查,案重初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問:八十四年四月到十月間,你有向乙○○、丙○○借一一00萬元?),我是代表朱厚天的金朋公司出面接洽的,伊係(金朋公司)管理部副總,兼管財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參以,被告使用之名片確實記載有「總經理特別助理兼財務長」,有該名片一紙附在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觀之,告訴人乙○○、丙○○之指訴應非出於虛構,自屬可信。再查,被告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金朋公司資金用途表,詳為敘明多筆資金之使用流向,有該資金用途表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被告對金朋公司之增資金流向既然知之甚明,應可得見被告顯然有參與財務之使用、調度,非僅金朋公司內聽命於總經理朱厚天之普通職員而已;其於審判中辯稱:金朋公司之財務非其管理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採。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我們收了增資款,都還了原來債款,部分付了貨款,(問:你代表金朋公司向告訴人借錢,有無說金朋公司營運很好?),我有說公司營運有前景,...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退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就開始在調度錢,就已捉襟見肘,公司自有資金就不足,就開始不足支付應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一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復供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伊進入(金朋)公司時,公司當時週轉已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既能敘明多筆資金之使用流向,對金朋公司之財務狀況瞭若指掌,復已知悉金朋公司已陷於嚴重財務困難,不可能在短期內解決資金問題,亦無法擴張營運或增資,竟隱暪實情向告訴人謊稱公司營運有前景,以擴張營業需添購設備或增資為由,向告訴人請求借款及增資,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分別交付金朋公司共一千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則被告有為金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曾施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其金錢予金朋公司,自係灼然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悉金朋公司財務困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厚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在原審卷第二十頁可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又係配合尚未到案之朱厚天共同詐財,全案究非處於主導地位,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