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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3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由乙○○提供其父游景屘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甲○○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係簽賭四星一支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四星者,即可獲得六十五萬元彩金,若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甲○○取得,並以此方式連續與簽賭者對賭。每期約簽賭六千支牌,每期甲○○約獲得賭金計三十九萬元,共經營五十六期,乙○○則負責記帳工作。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乙○○所有,供簽賭及預備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後又改稱係為乙○○犯罪。被告乙○○則辯稱其無償提供房屋予被告甲○○使用,僅在被告甲○○忙不過來時,始幫忙記帳,並不知所記載之帳目係甲○○經營六合彩之收支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係甲○○一人經營六合彩,乙○○因係高商畢業,受託記帳不知所整理之帳冊係六合彩之賭資;甲○○原為印刷工人,因父殘母病,兄長又在監服刑,家中負擔甚大,不得已經營六合彩,對賭結果,輸多贏少,非如原審認定贏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二萬元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七樓之二房屋實施臨檢,而當場扣得傳真簽單表六十四張、手抄簽單表六張、手記本帳冊一本、六合彩日期表二張、總支數速見表一本、舊手抄簽單表三十六張、舊傳真簽單表三百一十八張、簽單空白表二張、傳真機四台、計算機四台,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偵查卷可按。

㈡被告甲○○於警訊陳稱:是莊腳(小組頭)傳真來與我對賭,每簽四星一支牌六

十五元,如簽中一支牌彩金六十五萬元,每期大約經營六千支牌左右,每期經營額約三十萬元,有贏有輸,是自己經營,偶爾乙○○會幫忙整理資料..我應是從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開始經營迄今..每期收牌約六千支,約三十九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訊時供述:是我經營(六合彩),今年四月份開始,(你是組頭或幫人代簽?)我算是組頭,只有四星,乙○○有幫忙整理帳本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參諸被告乙○○於警訊陳稱:是他(指被告甲○○)借我房子經營的,我是因為甲○○忙不過來,叫我幫忙,我幫忙接聽電話及整理簽單,約幫忙過十幾次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另原審訊問時,提示扣押物品內之手記本帳冊,被告乙○○坦承其中該本帳冊內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以黑色筆記帳部分之字跡均係其書寫無訛(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確實有為記帳之行為。由被告二人之陳述,可知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係由被告乙○○所提供,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經營六合彩四星賭博,各地小組頭將簽賭號碼以傳真機傳真至該處與被告甲○○對賭,每期約有六千支牌,而被告乙○○則擔任記帳工作,亦可採信。

㈢被告乙○○不僅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做為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場所,且從事記帳行為,核其所為實係從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縱認其係出於幫助被告甲○○之犯意為之,其仍應與被告甲○○負共同正犯之刑。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不知為賭帳,顯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係為乙○○頂罪,因為卸責之舉,亦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簽賭行為,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按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犯,惟其既已從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非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乙○○具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原審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另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起訴事實訊問被告。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審判長諭知改於五月二十七日續審,書記官將上開審判筆錄改為訊問筆錄,迨五月二十七日則改為訊問被告,最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審判(似為更新審理),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僅籠統訊問一句:「除於本院審理中(按於此之前並無審理,五月六日之審理已改為訊問。)所述,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還有何意見要補充?」另就本案至為重要之證據,即扣案之簽單、帳冊等均未提示被告辯認,並予調查,即請檢察官諭告,以上均有客該筆錄附原審卷可稽,顯與前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不合。㈡按經營賭博,有輸有贏,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以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期間長達七月,按理應贏多於輸,否則當不致如此持續經營,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星期

二、四開獎,即以每星期二期計算,總計經營五十六期,每期六千支牌,每支六十五元,計賭金高達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如以保守估算,被告甲○○輸贏各佔二分之一計算,則被告甲○○獲得賭金之不法利益達一千零九十二萬元,亦可確認。」乙節,尚欠依據,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表示原審判刑太重,被告甲○○陳稱伊未主持賭博,係為乙○○頂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風俗,且被告甲○○每期簽賭之牌數高達六千支牌,每期賭金達三十九萬元,數目非常龐大,本身係大組頭,被告乙○○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為供賭博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中空白簽單二張雖於偵查中由被告乙○○領回,然為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梁 力 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一 │ 傳真簽單表 │六十四張 │簽單空白表│├───┼─────────────────┼──────┤二張已由檢││ 二 │ 手抄簽單表 │六張 │察官發還被│├───┼─────────────────┼──────┤告乙○○。││ 三 │ 手記本帳冊 │一本 │ │├───┼─────────────────┼──────┤ ││ 四 │六合彩日期表 │二張 │ │├───┼─────────────────┼──────┤ ││ 五 │總支數速見表 │一本 │ │├───┼─────────────────┼──────┤ ││ 六 │舊手抄簽單表 │三十六張 │ │├───┼─────────────────┼──────┤ ││ 七 │舊傳真簽單表 │三百一十八張│ │├───┼─────────────────┼──────┤ ││ 八 │簽單空白表 │二張 │ │├───┼─────────────────┼──────┤ ││ 九 │傳真機 │四台 │ │├───┼─────────────────┼──────┤ ││ 十 │計算機 │四台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