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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伊絕未向告訴人戊○○借款,伊所簽發予告訴人戊○○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係其妻鄭王桂蘭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應返還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告訴人戊○○會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去被告丁○○家庭工廠時,錢是用報紙包的,伊進去時,就直接進去找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儲金簿一本附卷佐證(附於偵查卷內之證物袋內);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當時與乙○同在被告丁○○經營之家庭工廠工作,很少看到乙○的先生戊○○來,即使來也在外邊而已,但該次當時確實曾看到戊○○手裡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走進工廠內邊辦公室與被告丁○○見面,進入辦公室不到十分鐘,然後又走了:::,乙○當天也有在工廠,與乙○聊天時,乙○有說丁○○缺錢,要向她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調查筆錄、第一0八頁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七一頁);足徵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丁○○曾向伊借錢乙情,應非子虛。

(二)第查,告訴人戊○○又指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伊配偶乙○借五十四萬元,曾說等三月份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未還,且伊於三月向銀行查詢被告丁○○貸款已撥下,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立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七四頁),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附於偵查卷內第四頁正面)。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時是伊要幫伊配偶鄭王桂蘭處理會款之事,當時戊○○拿本票給伊簽,伊認為款項差不多,伊就簽名,此事有經調解,伊是未將本票取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偵查筆錄)。然查,果若被告所言,該本票係被告丁○○開立予告訴人戊○○欲償還其妻鄭王桂蘭所積欠告訴人之會款,何以未經核算金額程序且未經其妻鄭王桂蘭確認後,即率然簽立?且被告配偶鄭王桂蘭之互助會係在四月中旬才要標會,於四月一日根本尚未標會,何況該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停標,嗣後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解鄭王桂蘭積欠會員之互助會金額時,彙算積欠告訴人戊○○之互助會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此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金額高於先前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金額五十四萬元,又於該調解書內亦未註明已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清償會款之文字,在在足徵被告丁○○前揭所辯簽立本票係為償還會款乙情,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證人乙○證稱:當時是被告丁○○稱等三月份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伊借款,伊才讓其夫戊○○借款予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丁○○亦自承:伊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子,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二十萬元,還別人錢,其中一百萬元是還之前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調查筆錄)。若非被告丁○○佯稱將貸款用以償還告訴人,告訴人戊○○夫婦何從知悉被告丁○○房屋貸款之情事?益徵被告丁○○辯稱未向告訴人戊○○聲稱將以貸款償還借款乙情,亦係為逃避還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既向告訴人戊○○夫婦佯稱將以房屋貸款後還款,致使告訴人戊○○夫婦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被告卻於嗣後貸款下來仍不予還款,竟反而否認借款,欲逃避還款責任,足見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冬天起,即未在被告之工廠任職云云,經核證人甲○○既非被告之員工,且證人甲○○亦稱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六號

公 訴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李明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亦無意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起訴書誤為同址二十號四樓)其所開設之家庭工廠內,向其員工乙○佯稱將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隨即返還借款為條件,向乙○欲調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經乙○將上情告知其夫戊○○,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四日至郵局提領現款五十四萬元後攜至上址借予丁○○,嗣丁○○拒不償還借款,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借款,伊所簽發予告訴人戊○○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係其妻鄭王桂蘭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應返還當時尚為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戊○○之會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郵局儲金簿一本附卷佐證(附於偵查卷內之證物袋內);告訴人戊○○亦指述: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領了二次錢,因為伊哥哥及伊都要用錢,才要領那麼多錢,去被告丁○○家庭工廠時,錢是用報紙包的,伊進去時,就直接進去找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與乙○同在被告丁○○家庭工廠工作,很少看到乙○的先生戊○○來公司,伊確實曾看到被告丁○○與戊○○見面,乙○有在場,戊○○手裡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給被告丁○○,進來一下公司,然後又走了.... 與乙○聊天時,乙○有說丁○○需要錢,要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丁○○曾向伊借錢乙情,應非子虛。

(二)第查,告訴人戊○○又指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伊妻乙○借五十四萬元,曾說等三月份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未還,被告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立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附於偵查卷內第四頁正面);被告丁○○雖辯稱:當時是伊要幫伊妻鄭王桂蘭處理會款之事,當時戊○○拿本票給伊簽,伊認為款項差不多,伊就簽名,此事有經調解,伊是未將本票取回(見偵查卷內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然查,果若該本票係被告丁○○開立予告訴人戊○○欲償還其妻鄭王桂蘭所積欠告訴人之會款,何以未經核算金額程序且未經其妻鄭王桂蘭確認後,即率然簽立?且嗣後於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解鄭王桂蘭積欠會員之互助會金額時,其彙算積欠告訴人戊○○之互助會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此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反而高於先前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金額五十四萬元,又於該調解書內亦未註明已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清償會款之文字,在在足徵被告丁○○前揭所辯簽立本票係為償還會款乙情,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乙○證稱:當時是被告丁○○稱等三月份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伊借款,伊才讓其夫戊○○借款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丁○○亦自承:伊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子,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二十萬元,還別人錢,其中一百萬元是還之前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若非被告丁○○佯稱將貸款用以還款,告訴人戊○○夫婦何從知悉被告丁○○房屋貸款之情事?益徵被告丁○○辯稱未向告訴人戊○○聲稱將以貸款償還借款乙情,亦係為逃避還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既向告訴人戊○○夫婦佯稱將以房屋貸款後還款,致使告訴人戊○○夫婦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被告卻於嗣後貸款下來仍不予還款,竟反而否認借款逃避還款,足見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詐騙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