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龔娘生」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龔娘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件一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庚○○單獨所有,亦明知坐落同小段如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庚○○與高豐年、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樨杉、高樨松等人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庚○○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竊佔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詳如附圖及附件一、二所示),乙○○為達到竊佔上開土地之目的,乃於雇工整地期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龔娘生」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內容記載:「茲有龔娘生購買左列坐落....... 等登記參子庚○○名下之土地,授權予使用人(乙○○)先生,其條件.....,授權人龔娘生」等事項之授權書(空地使用)之授權欄內,而偽造「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龔娘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庚○○路過該地,發現乙○○竊佔其所有及共有之上開土地,乃促請乙○○遷讓返還土地,乙○○於檢察官偵查該竊佔案時,竟提出該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龔娘生」及庚○○。
二、案經庚○○提出自訴。理 由
一、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認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是以,本案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訴,嗣於偵查終結前提出自訴,然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其自訴之初既屬合法,即不因後之該法條修正而異其效力,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辯護人認為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逕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核先說明。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附件一、附件二地號之土地(即於附圖所示地號之土地,但不包含K1至K2及甲、I2、L1部分,以下稱係爭土地)上雇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據自訴人庚○○指定被告使用範圍命令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七六0七六六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六00二八一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六0六0五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斯時起占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之事實至明。而附件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即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自訴人單獨所有;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即五五六、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五六三之五、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一之二、
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五八五之二、五八五之三、五八五之四、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六、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七、五八七之一、五八八、五八
九、五八九之一、五九0、五九0之一、五九0之二等地號土地,則係自訴人分別與高豐年、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樨杉、高樨松等人共有,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併予指明。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父龔琅生自六十年間起,陸續購○○○區○○段○○段及二小段土地,當時自訴人尚在就學,年紀也輕,本無此財力,係其父與合夥人葉干雲,借用其名義而信託登記,自訴人並非真正買主,亦不知其父生前承諾;而伊為土地賣方之仲介人,丁○○則為買方仲介人,龔琅生曾承諾要給付土地仲介費,然一直未為給付,於是應允購入之土地無償提供伊使用,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簽立授權書以為憑證,迨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伊擬開發上開土地,遂與自訴人商量,因自訴人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並要求給付租金以補償地價稅,伊乃與自訴人達成初步協議,由伊每坪補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租金,伊已獲自訴人同意,方開始整地,嗣伊請自訴人簽訂租約時,自訴人竟然反悔,要求提高租金為每坪一千零六十元,並拒絕簽訂租約,甚且提出告訴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實際上乃自訴人之父龔琅
生出資購入,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聲請傳喚證人丁○○、葉干雲、己○○,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資分批陸續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九地號及二小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伊並與龔琅生約定各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承買權利,惟事後因伊個人資金不足,遂與龔琅生協議,將其承買權利轉讓予龔琅生,又因伊為土地買方之介紹人,被告為土地賣方之介紹人,於是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龔琅生擔任自訴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二三一頁);證人葉干雲於原審證稱:伊與龔琅生合夥作生意(指土地投資),龔琅生向來以自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關原所有人為丙○○、高水源等人部分之土地,係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面以自訴人之名義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陳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資購入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固非無據,惟自訴人之父就其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之土地固有管領能力,但被告能否使用系爭土地,所應審究者為龔琅生有否授權問題。(詳如後述)
(二)、又被告陳稱:龔琅生購入之土地,係由丁○○擔任買方仲介人,由伊擔
任賣方仲介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買方介紹人,乙○○為賣方介紹人;(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龔琅生向地主購入土地拆除地上物時伊有一併到場,買方是由丁○○仲介、賣方由乙○○仲介;(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證人葉干雲於原審證稱:簽訂買賣契約前,龔琅生帶伊至丁○○住處,當時丁○○及被告均在場,龔琅生告知該筆土地係由丁○○及乙○○所介紹買入(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固可認定被告系爭土地賣方之仲介人,惟有關於仲介費之支付,按諸常情,係由買方支付,抑或由賣方支付,可由當事人約定,被告固陳稱龔琅生應允支付其仲介費,惟已為龔琅生之子即自訴人所否認,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不認識龔琅生,所以才由丁○○與龔琅生簽定仲介費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既不認識龔琅生,龔琅生為何會應允支付仲介費,已有可疑,參以卷附之承諾書、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係由丁○○分別與龔琅生、庚○○所簽定,被告並非當事人,且該承諾書或協議書中,亦未及有關被告仲介費之事,苟龔琅生曾應允支付仲介費予被告,當會於該承諾書或協議中載明,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龔琅生沒有承諾要給被告(乙○○)錢。」(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顯見被告所稱龔琅生應允支付土地仲介費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陳稱:龔琅生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伊使用,並提出授權人為「龔
娘生」之授權書(空地使用)為證,惟自訴人認為其父龔琅生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年須繳納一百餘萬元,有稅款繳納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足見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而龔琅生並未應允支付土地仲介費予被告,且當時被告並不認識龔琅生,已如前述,龔琅生豈會無緣無故無償借用,而龔琅生所書立之承諾書、協議書,均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均親自簽名,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之內容均以打字為之,又誤植龔琅生為龔娘生,亦有可議。況授權書所載之五八五之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及五六二地號土地,並非自訴人或其父龔琅生所有,其中五六二地號土地早已蓋有整批建物,龔琅生如何授權被告使用?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一年雙十節後約一週,龔琅生約其至台北公館一小咖啡廳,伊到達時約中午十一點半,席間有約略聽到龔琅生與被告談起土地使用之事,而龔琅生於伊用餐畢,拿一份手寫草稿叫伊去打字,伊即在附近找一間打字行加以繕打,之後即將草稿及打字稿交予龔琅生,龔琅生與被告則在其上蓋章。又伊當時雖有發現龔琅生姓名繕打為「龔娘生」,惟因龔琅生為老板,只好依其指示為之,且龔琅生在工作上也用過龔娘生之名,也有龔娘生之印章,也用其他名字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一八0頁),於原審證稱:龔琅生有時用龔浪生,有時用龔娘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證人甲○○前任職於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離職,此有勞保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且證人甲○○於另案曾公然辱罵龔琅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妨害名譽案),顯見其與龔琅生間關係並非密切,其既已離職二年餘,龔琅生是否會再請證人為其做事,大有問題,且證人甲○○上開證詞認為伊有目睹龔琅生及被告雙方親自在授權書上蓋章,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龔琅生當場蓋章,伊未蓋章,龔琅生叫伊拿回去自己蓋章。(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證人甲○○與被告所陳不一,足見證人甲○○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要拆除時,我曾聽龔(指龔琅生)說土地他不用時先暫借乙○○用,但龔要用時要還給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但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後證稱:「我不知道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任何協議....龔琅生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言亦可不採,綜上,自訴人之父龔琅生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之授權人為「龔娘生」之授權書(空地使用),係偽造,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指稱其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土地,惟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證
人葉干雲於原審固證稱:伊與自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生訴訟,於法庭外,龔書鳳(自訴人之兄)有提及因與對方租金(指被告)談不攏,要對他們提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但證人龔書鳳於原審已證稱:證人葉干雲此部分之陳述不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是究不能以證人葉干雲之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土地」,又證人謝金永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行經系爭土地,我看到被告和二、三個人在現場整地,當時告訴人(指自訴人)有在現場,庚○○叫乙○○把後方有種菜及竹子的地方也一併整地,.... 」(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於原審證稱:「..... 某日行經木新路時,被告叫住我,我就過去,看見被告與其他二、三位在談事情,他們只是在對土地比手劃腳,詳細內容沒聽見,我原本要走,被告稱叫我等一下..... ,就聽到有人說把後面那塊地一併推土整地」「在檢察官作証時,有看見這兩位(指自訴人及龔書鳳),就想起,當天與孫談說要把土地一併推平,就是這兩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惟與證人高欣生(地主之一)於偵查中證稱:「在乙○○整地前是空地,我可以確定.... 附近的地沒有人在用,只有長雜草,沒有種菜。」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不符,況證人謝金永於偵查中證稱:「乙○○問告訴人租金如何算,告訴人說多少補貼一下,讓他繳稅金。」(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於原審又改稱:「沒有說租金補貼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足見證人謝金永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其他共有人高豐年等同意被告使用共有之土地,係屬另一問題,無拘束自訴人之效力,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設置工作物,而竊佔系爭土地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
被告為達竊佔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自訴人雖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提起自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理)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返還竊佔之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偽造之「龔娘生」印章一顆,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偽造之「龔娘生」印文一枚,依同法條宣告沒收。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佔用如附圖K1至K5及甲、I2、L1部分土地,而認為被告另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附圖K1至K5部分,係附圖所標示木板屋部分,此部分土地乃案外人莊富郎所佔用,業據證人莊富郎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見被告在整地,伊即順便請怪手將花草一併剷除,再搭蓋木板屋供曬衣服、放置機車及雜物之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故附圖K1至K5所示部分土地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至附圖甲、I2、L1所示部分,其佔用之土地為五五五、五五八之一、五五七等地號土地,自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自訴人就上開部分認為被告另犯有竊佔罪嫌,自有未合,但自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一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間,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恒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自訴人單獨所有土地及佔有使用情形:
┌──┬─────┬────────┬──────────┬──────┐│編號│地 號│使 用 面 積 │使 用 情 形│佔 有 人 ││ │ │ (平方公尺) │ │ │├──┼─────┼────────┼──────────┼──────┤│I7 │582 │ 一.七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乙○○ │├──┼─────┼────────┼──────────┼──────┤│A2 │582-1│ 二六.七八│車道 │同上 │├──┼─────┼────────┼──────────┼──────┤│B2 │582-1│ 一二.四一│整地範圍 │同上 │├──┼─────┼────────┼──────────┼──────┤│B4 │583 │ 三.九二│整地範圍 │同上 │├──┼─────┼────────┼──────────┼──────┤│B3 │583-1│ 0.三四│整地範圍 │同上 │├──┼─────┼────────┼──────────┼──────┤│I22│591 │ 二.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1│591-1│ 二七.八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附件二:
自訴人與他人共同所有土地及佔有使用情形:
┌──┬─────┬────────┬──────────┬──────┐│編號│地 號│使 用 面 積 │使 用 情 形│佔 有 人 ││ │ │ (平方公尺) │ │ │├──┼─────┼────────┼──────────┼──────┤│乙 │556 │ 一一七.00│水果攤 │乙○○ │├──┼─────┼────────┼──────────┼──────┤│L2 │559 │ 0.一八│貨櫃屋 │同上 │├──┼─────┼────────┼──────────┼──────┤│I3 │559 │ 二九.0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4 │559-1│ 一六.四九│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6 │563 │ 五.五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5 │563-1│ 一四一.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J2 │563-1│ 四.九七│地磅 │同上 │├──┼─────┼────────┼──────────┼──────┤│I26│563-3│ 三.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7│563-4│ 一一.一六│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8│563-5│ 0.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丙 │581 │ 九.00│水果攤 │同上 │├──┼─────┼────────┼──────────┼──────┤│丁 │581-1│ 七.00│水果攤 │同上 │├──┼─────┼────────┼──────────┼──────┤│戊 │581-1│ 一四.00│水果攤 │同上 │├──┼─────┼────────┼──────────┼──────┤│A1 │581-1│ 五0.九四│車道 │同上 │├──┼─────┼────────┼──────────┼──────┤│B1 │581-1│ 二三.四五│整地範圍 │同上 │├──┼─────┼────────┼──────────┼──────┤│B5 │581-2│ 八.0六│整地範圍 │同上 │├──┼─────┼────────┼──────────┼──────┤│B7 │584 │ 一七.七八│整地範圍 │同上 │├──┼─────┼────────┼──────────┼──────┤│B6 │585 │ 四七.五七│整地範圍 │同上 │├──┼─────┼────────┼──────────┼──────┤│B9 │585-1│ 六七.三八│整地範圍 │同上 │├──┼─────┼────────┼──────────┼──────┤│I13│585-1│ 0.0三│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B10│585-2│ 一一四.四五│整地範圍 │同上 │├──┼─────┼────────┼──────────┼──────┤│C1 │585-2│ 四七.九六│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I14│585-2│ 一.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C3 │585-3│ 三八.0一│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H2 │585-3│ 0.0八│整地範圍 │同上 │├──┼─────┼────────┼──────────┼──────┤│C4 │585-4│ 二七.一九│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G1 │585-4│ 九.四七│貨櫃屋 │同上 │├──┼─────┼────────┼──────────┼──────┤│H3 │585-4│ 一.六七│整地範圍 │同上 │├──┼─────┼────────┼──────────┼──────┤│C5 │585-5│ 一二八.七一│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D1 │585-5│ 五.三九│鐵棚架 │同上 │├──┼─────┼────────┼──────────┼──────┤│E1 │585-5│ 二.0九│貨櫃屋 │同上 │├──┼─────┼────────┼──────────┼──────┤│F1 │585-5│ 七.四三│鐵棚架 │同上 │├──┼─────┼────────┼──────────┼──────┤│G2 │585-5│ 四九.七三│貨櫃屋 │同上 │├──┼─────┼────────┼──────────┼──────┤│H4 │585-5│ 三九.五九│整地範圍 │同上 │├──┼─────┼────────┼──────────┼──────┤│D2 │585-6│ 一二.七四│鐵棚架 │同上 │├──┼─────┼────────┼──────────┼──────┤│E2 │585-6│ 一二.二六│貨櫃屋 │同上 │├──┼─────┼────────┼──────────┼──────┤│F2 │585-6│ 八.二一│鐵棚架 │同上 │├──┼─────┼────────┼──────────┼──────┤│H5 │585-6│ 二.七七│整地範圍 │同上 │├──┼─────┼────────┼──────────┼──────┤│B8 │586 │ 五.三四│整地範圍 │同上 │├──┼─────┼────────┼──────────┼──────┤│B11│586 │ 二二.三三│整地範圍 │同上 │├──┼─────┼────────┼──────────┼──────┤│I12│586 │ 二九一.三三│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17│586-1│ 一二.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B12│587 │ 一.0二│整地範圍 │同上 │├──┼─────┼────────┼──────────┼──────┤│C2 │587 │ 三.0九│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H1 │587 │ 一六三.五二│整地範圍 │同上 │├──┼─────┼────────┼──────────┼──────┤│I16│587-1│ 0.三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18│588 │ 四.六五│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19│589 │ 三0.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0│589-1│ 一四.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2│590 │ 二.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4│590-1│ 一四.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I23│590-2│ 0.七五│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