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購買機票而與被告乙○○接洽,乙○○自稱為美商天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洋旅行社)之會計、股東,且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在美國有許多分公司,進而引介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另由原審通緝中),被告二人邀約自訴人參加經營天洋旅行社,被告甲○○表示因人手不足,急需吸收有志者參與經營,被告乙○○則保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承諾提供財務報表、營業相關資料、合作經營之機會予自訴人,自訴人遂同意投資入股並參與經營,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依約將股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匯入天洋旅行社銀行帳戶後,被告二人卻相互推諉掩護,不願提供財務報表、營業相關資料、合理分工經營等,自訴人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表示不願參與合作,要求退還股金,惟被告二人卻表示沒有現款,要求自訴人接受支票,分期償還,自訴人在其二人一再保證下,於當日接受同案被告甲○○代表天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洋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保證兌現之本票各二張,同案被告甲○○並於翌日出具五十萬元借據,詎天洋旅行社於同年九月上旬倒閉跳票,自訴人所持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屆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之支票竟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任職天洋旅行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該旅行社之會計,期間天洋旅行社之資金、業務營運均正常,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甲○○以擴充公司業務,缺乏資金為由,向伊告貸一百一十五萬元,伊認天洋旅行社作業正常,不疑有他而出借該款,甲○○旋告以以後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事務由其自行處理即可,故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後,伊即未再經辦天洋旅行社與銀行間之財務,故不知天洋旅行社倒閉前之財務情況;自訴人係於同年六月間打電話至天洋旅行社詢問機票價格,並表明對旅行社此行業極感興趣,天洋旅行社是否有意讓人入股,伊因僅係公司會計無法決定,即為之轉達該意予負責人甲○○,嗣自訴人與甲○○洽談決定投資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天洋旅行社,隨即向伊要求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惟該資料係由甲○○自行保管,伊無法提供,自訴人隨即要求退股,甲○○遂代表天洋公司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分期償還,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兌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同年九月十日以後,甲○○即未曾出面,致另紙支票退票,伊並未詐騙自訴人,且同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靠行天洋旅行社之蕭耀宗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天洋旅行社之財務
是負責人甲○○及會計乙○○負責,八十七年七月份某日,與甲○○共餐時,甲○○說要去銀行軋票,其曾詢問何以自己去軋票,甲○○稱現天洋旅行社的帳由其自己管理,天洋在倒閉前,一般作業營運並未出現異常狀況,也未有人逼還債款」等語;另證人即靠行天洋旅行社、亦係同案被告甲○○之胞弟王亞松亦於原審證稱:「乙○○原是天洋旅行社的會計,負責跑銀行軋票或存款,但八十七年七月後,甲○○常常下午包包背著就自己去銀行,天洋旅行社的帳款是乙○○及甲○○二人在管,原不論金額大小均向乙○○請款,八十七年七月間仍向乙○○請過款項,惟金額較大者,須向甲○○請款,天洋旅行社於一、二年前甲○○之妻周麗雯擔任會計時,曾製作總帳,但乙○○接手後,並未見過乙○○製作總帳」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後,收回被告乙○○原經管之部分會計帳務工作,並自行收付大額款項,致被告乙○○無法窺見天洋旅行社財務全貌,被告乙○○所辯八十七年七月後,即未再經辦天洋旅行社與銀行往來之業務,不清楚天洋旅行社之財務發生問題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二)、天洋旅行社所使用天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臺北
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往來情況正常,並無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上東字第三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另自訴人於投資前,亦曾至天洋旅行社參觀,當時該旅行社仍為一正常上下班之公司,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要求退還股金,並接受同案被告甲○○代表天洋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後,其中一紙面額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退款支票,已由自訴人兌領,業為自訴人所自承無訛,堪證天洋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前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乙○○辯稱該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前,業務營運正常,非不可信。況被告乙○○二人苟係畜意詐欺,豈會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分期償還自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外,甲○○並於翌日書立五十萬元借據一紙予自訴人,且其中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兌現。
(三)、被告乙○○與自訴人接洽買賣機票事宜時,固向自訴人稱伊為天洋旅行社之
會計,該旅行社財務狀況良好,在美國有許多分公司等語,進而引介同案被告甲○○與自訴人見面,惟係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電話向天洋旅行社購買機票時,與接洽者即被告乙○○閒聊,主動詢問天洋旅行社在美國是否有許多分公司?該旅行社獲利狀況如何?乙○○係擔任何職務?並聊到天洋旅行社恰有一副總經理離職,被告乙○○之弟弟在考慮入股,但仍在猶豫中乙事,自訴人旋主動提及很有興趣參與經營旅行業,希望被告乙○○能介紹天洋旅行社之人員與其認識,如果可能的話,也有興趣入股等情;嗣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甲○○會面洽談後,因自己有興趣參與旅遊業,同案被告甲○○告以可提供實際參與工作之機會,加以被告乙○○態度誠懇,並稱天洋旅行社經營狀況有獲利,在美國有許多分公司等語,致決定投資天洋旅行社,匯款前因尚未查閱天洋旅行社公司帳冊資料,十分矛盾,然為了表示誠意,還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電匯五十萬元之投資款至天洋旅行社設於上海商銀之存款帳戶等情,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徵諸上開情事,自訴人既係詢問天洋旅行社經營狀況並主動提及投資乙事,被告乙○○依其主觀認知應詢回答,殊難謂該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自訴人投資款;另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原稱天洋旅行社在國外有許多分公司,經詰問後又改稱沒有,訊之何以前後供述歧異,則稱其開庭時聽自訴人說才知道天洋旅行社在美國沒有分公司,再參諸證人王亞松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天洋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係由甲○○承租牌照經營,實際負責人為甲○○,曾聽甲○○說該旅行社之總公司設於美國,在美國有六、七家分公司,也是租牌照經營」等語,被告乙○○應係聽聞同案被告甲○○之陳述而認知轉述該語,難謂係其明知不實而虛構歪曲事實,存有誘騙自訴人投資款之不法意圖。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自稱為天洋旅行社之股東,並具體告以該旅行社於八
十六年營業獲利百分之二十五,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營業獲利達百分之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業為被告乙○○當庭否認,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曾代理自訴人參與天洋旅行社業務之證人張素媛固於原審證稱:「乙○○對於客戶旅遊價格可以自行做主,對於員工薪資在與甲○○商討後亦可決定」等語。惟被告乙○○辯稱因同案被告甲○○給伊一權限範圍,超過該範圍之旅遊價格仍須請示甲○○,至於員工薪資均係甲○○決定等語。衡諸被告乙○○所辯負責人給予主管旅遊價格之權限範圍乙節,合乎一般旅遊業界之常態,至於天洋旅行社之員工薪資,依證人張素媛所陳被告乙○○既須與甲○○商討,自難謂其有決定權限,自訴人據此指訴被告乙○○可左右天洋旅行社之營運管理,明知天洋旅行社財務發生困難,而詐取其投資款,尚乏依據。又自訴人聲請調查天洋旅行社在西北、國泰航空公司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業務往來紀錄、被告乙○○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紀錄,以究明天洋旅行社倒閉前之營運狀況暨其所匯投資款之流向,惟查天洋旅行社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匯款五十萬元當天,自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惟亦於同日存款二十七萬元於天洋公司設於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四十一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帳戶內以購買機票,分別有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八)上東字第一四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上東字第一九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一京字第一八二號函等檢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雖當天提領現金仍有三十二萬元,被告乙○○不能記憶敘明其流向,惟被告乙○○於上海商業銀行二八五一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僅有二筆各五千元、一筆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存款,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另其於寶島商業銀行二二三0三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亦僅有數佰元之存款,此有寶島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審字第八八0五0一號函及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詐取伊匯入之五十萬元部分款項存人其個人帳戶云云,並無憑據。至於天洋旅行社之業務是否減縮,與該旅行社是否發生財務危機致無資力償還自訴人投資款,並無絕對關係,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天洋旅行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營業財務狀況正常,嗣後同案被告甲○○自己處理財務,伊即不清楚旅行社之財務情形,並未設詞詐騙自訴人投資款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或推測擬制之方法,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故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客戶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領消費款八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該銀行陸續撥款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連續詐欺行為,因請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