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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子 ○甲○○(即王健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四四九九、四八O七、四八九七、四九四四、四九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子○部分,甲○○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子○無罪。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其收入有限,靠洗豬舍、賣麵等維生,月入僅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並無資力繳納巨額會款,乃圖以會養會,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原住處,先後招募每會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共八組(會期、會金、會員人數、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關於本件各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姓名等項,原判決多有誤載情事,本院依據卷附會單及調查結果,逕予更正,不再一一指明原判決誤載之處)。自八十三年間起,因發生週轉不靈情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得其中四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未○○等九人之同意,而連續多次伺機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提出標會,向各該組會活會會員誆稱渠等標得會款,使各該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時日已久,詳細之標會期日、標息及所得款項,已無從查考與核算;又癸○○於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應繳會款額,向被冒標者收取會款)。計有:

(一)招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連會首癸○○共四十六名之互助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所指A四部分)。會員有:未○○、謝春琴(二會)、簡淑淩、月妹(即壬○○○)、陳新榮、張秀妹、張鳳嬌、辰○○、韓文貴、許梅、廖淑芳、阿雲、阿美(即徐怜美)、陳淑美、陳淑惠(二會)、戴菊香、陳秀春、李文祥、田漢理、許水生、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吳淑玲、劉玉燕、許水勝、黃鳳嬌、辛○○、卓蓮英、黃仁永、卯○○、曾月桂(二會)、徐添福、丁○○、王健明(已更名為甲○○,以下逕稱甲○○)、田宇航、許素幼、阿娥(即陳鳳娥)、呂月桂、謝鳳貞、申○○、陳美玉、李年豐。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之間,先後偽以未○○、陳淑美、陳淑惠、申○○名義,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會款,而詐得各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未○○、陳淑美、陳淑惠、申○○。(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七萬元。)

(二)招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連會首癸○○共四十九名之互助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附表編號五即起訴書所指A五部分)。會員有:陳美玲、陳美華、謝春梅、李文祥、許本、梁秋茶(二會)、阿克(二會)、徐燕妹、陳芬蘭、徐進財、徐千財、辛○○、戌○○、朱月梅、卓蓮英、黃仁永、酉○○、葉上瑞、李文恭(二會)、林和妹、阿美(即徐怜美)、饒玉珍(二會)、周美枝、彭明月、上榮、黃烈容(二會)、黃烈樵、寅○○(二會)、翁桂蘭、許春梅、許銅珍(二會)、小月(二會)、陳許梅(二會)、阿香(二會)、戴菊香、許讚、月妹(即壬○○○)、林太太。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之間,偽以戌○○名義,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會款,而詐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戌○○。(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四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四萬五千元。)

(三)招募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連會首癸○○共三十五名之互助會,於每月五日開標(附表編號六即起訴書所指A六部分)。會員有:古清金、古秀春、許陳銀、許玉蘭、張秀梅、許銅珍、許玉省、許秋淊、翁維寶、有味(即鄭有味)、林保金、丑○○、莊淑媛、彭春懷、庚○○、戊○○、丙○○、阿娥(即陳鳳娥)、芳月(即許蘇芳月)、徐千財、林保標(二會)、秋蘭、陳美玉(二會)、姜澤殿、徐寶燕、曾文生、羅美好、羅惠玲、王惠玲、王惠真、余小美、余小珍。癸○○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之間,偽以丙○○、姜澤殿名義,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會款,而詐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姜澤殿。(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十七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一萬五千元。)

(四)招募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連會首癸○○共四十九名之互助會,於每月五日開標(附表編號八即起訴書所指A八部分)。會員有:林玉枝、未○○、莊淑媛、許坤民、彭千財、許錦足、丑○○(二會)、陳三妹(即巳○○)、洪美枝、酉○○、李國旗(二會)、辰○○、韓文貴、阿美(即徐怜美)、林和妹、周梅枝、黃文倩、范鳳妹、黃倩西、溫秀華、溫秀雄、陳進民、黃新子、阿娥(即陳鳳娥)、包阿美(即李瑞美)、曾文生、梁秋柑(二會)、許漢培、許陳銀、許玉省、張秀梅、林團妹、徐秀嬌、徐春宏、林美娘、謝煊姬、豬肉、羅秀香、張雪梅、李文恭、彭明月、彭秋紅、甲○○、丁○○(二會)。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之間,偽以甲○○、丁○○名義,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會款,而詐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四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萬元。)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癸○○明知其已有多次冒標會款以週轉之情事,實無力再繳納巨額會款,竟基於與前開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再招募每會金額為五千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四組(會期、會金、會員人數、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使不知情之各該組會員誤以其將準時開標,而付款入會。

終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實無力再繳付會款,所招募之十二組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均未再開標,而為會員查知上情。

二、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惟恐其冒標行為,將於互助會週轉不靈時被查覺,為脫免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求償,竟另行起意,與其子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實際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原屬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偽售與甲○○,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李吳興,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所招募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利益。

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活會會員之一酉○○至新竹縣○○鄉○○街○○○巷○○號尋訪癸○○未果,而與在場之甲○○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酉○○,致酉○○受有頭部血腫(二乘二公分)、右手臂(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背部擦傷(零點五乘五公分)、臀部瘀傷(一點五乘四公分)之傷害。

四、案經庚○○、己○○、戊○○、謝焸台、卯○○、酉○○、辛○○、乙○○、壬○○○、午○○、辰○○、寅○○、丑○○及巳○○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甲○○部分):

一、被告癸○○冒標及詐取會款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所招募之十二組互助會,各該會期、會金、會員人數、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關於本件各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姓名等項,原判決多有誤載情事,本院依據卷附會單及調查證據結果,逕予更正,不再一一指明原判決誤載之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對於招募如附表所示十二組互助會,其間自八十三年起,未得同意,偽造編號四、五、六、八號互助會會員未○○、陳淑美、陳淑惠、申○○、戌○○、丙○○、姜澤殿、甲○○、丁○○九人名義,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提出於各該組互助會標會,詐取會款,嗣宣告倒會等情,已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指稱並未同意將以伊與伊夫甲○○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借與被告癸○○標取等語相符。證人未○○、申○○、戌○○、丙○○雖經合法傳喚不到,然確有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四紙在卷,另被告癸○○雖未能提出「陳淑美、陳淑惠、姜澤殿」三人之地址以供查證,然「陳淑美」尚為編號十之互助會會員,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此三人為被告癸○○所虛列,則被告癸○○自白偽造渠等名義標會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可認定為真實。而癸○○所招募之十二組互助會,係因被告癸○○有冒標情事,終致全部停標等情,亦據告訴人庚○○、己○○、戊○○、謝焸台、卯○○、酉○○、辛○○、乙○○、壬○○○、午○○、辰○○、寅○○、丑○○、巳○○陳訴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十二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癸○○雖否認在招募編號九至十二互助會時,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癸○○自承其靠洗豬舍、賣麵等維生,月入僅四、五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背面),且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冒標情事(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則其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招募編號九至十二之四組互助會時,顯已無資力再繳納每月十二組互助會共達七萬元之會款,事已至明,乃猶以招會為由,使各該組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款入會,其中有三會未及半年即倒會,顯見被告癸○○於招募該四組互助會時,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所辯無詐欺之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癸○○、甲○○虛為不動產移轉部分:

(一)被告癸○○與其子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原屬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售與甲○○,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理人李吳興,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事實,為被告癸○○與甲○○所承認,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新湖地所一字第二五0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見四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七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四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甲○○名義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四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附卷可證。

(二)被告癸○○與甲○○雖否認前開不動產移轉係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而為,辯稱:係將癸○○之財產分家予甲○○及另一子謝文森,由甲○○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謝文森後,分得該房地云云。並提出兄弟分據憑據書、謝文森立具之收據、甲○○向姜壎梯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據、許緞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四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惟查:

1、被告甲○○對於有無支付款項一事,初於偵查中稱:曾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給謝文森,付一百萬元給癸○○(見四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原審曾具狀稱:其向岳父姜壎梯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由岳母許緞之郵局存摺提領一百萬元,交其轉交謝文森(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一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則陳稱:給謝文森一百五十萬元,給癸○○一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八頁背面)。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稱:其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謝文森才過戶(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背面);惟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借一百二十五萬元給謝文森,另以互助會之標金給癸○○一百萬元等詞。核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前開證人丁○○有關互助會標會之證詞有異,實難遽信。

2、被告癸○○及甲○○指稱於分家時在場之證人謝金灶,於原審證稱:伊曾於分家時在場,親眼見甲○○拿一百萬元給謝文森,其餘二十五萬元如何付,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證人姜壎梯則證稱:甲○○為買系爭房地,曾向伊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一次拿十萬元,第二次拿一百萬元,第三次拿十五萬元,共在郵局領一百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而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兄弟分據憑據書所載,其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但觀諸許緞之郵局存摺所載,證人姜壎梯所指提領一百萬元之領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則如依證人謝金灶所證述,簽約分家時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見被告子銘當場交付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顯與甲○○所謂之借款無涉,由此可見證人謝金灶與姜壎梯所述相互矛盾,應係事後迴護附和之詞,不足為對被告癸○○及甲○○有利之證據。

3、再者,被告癸○○已自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週轉不靈,而冒標會款之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起停標所招募之十二組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並無其他恆產可供清償,亦為其所不爭。則其顯可得見,尚有超過二百人次之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有龐大會款待清理,猶於即將倒會之際,將唯一之不動產「分家」與二子,依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其係為脫免債務之用意甚明。

三、被告甲○○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酉○○成傷,辯稱:係酉○○率眾前來其住處,先動手毆打其妻,其才將酉○○推開,不知酉○○何以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甲○○確係為其母癸○○倒會事,與酉○○發生口角後,以抓頭髮撞擊牆壁、手打背部及腳踢臀部等方式,傷害酉○○等情,業據酉○○於原審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而酉○○因之受有頭部血腫(二乘二公分)、右手臂(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背部擦傷(零點五乘五公分)、臀部瘀傷(一點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復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第四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酉○○所指訴遭傷害之部位相符,堪信酉○○之指訴,非屬無據。若果如被告甲○○所述,其僅將酉○○推開,當不致造成頭、手、背、臀多處受有不同之傷勢,足見被告甲○○所辯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之妻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雖指稱是酉○○與同來之人動手打甲○○,由伊將酉○○拉開,不知酉○○何以控告甲○○云云,然查該項證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已有不符,且夫妻之間,有所迴護,亦事理之常,是不足憑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有冒標,並以招會為由,詐取會款;與其子甲○○共同故為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辦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另有傷害酉○○之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癸○○、甲○○二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冒標會款及倒會部分: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癸○○就前開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八之互助會,冒用未○○等九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每次以冒標犯行,向多數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前開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二部分,其明知無力繳付鉅額會款,竟招會收會款,嗣因無力繳付而倒會,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各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癸○○、甲○○虛為不動產移轉部分:核被告癸○○及甲○○就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李吳興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傷害部分: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被告癸○○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項罪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傷害兩項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指被告癸○○所犯該兩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六、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癸○○上訴意旨,指其無意詐欺及為分家而移轉不動產;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云云,固非可採,然為原判決就被告癸○○部分,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有下列多項重大違誤:

(一)有關被告癸○○冒標之人數,未經詳予比對查證,詎依告訴人之指陳,草率認定人數及金額。

(二)未詳予探究被告癸○○在招募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二之互助會之初,已在其冒標行為之後,距其倒會,時隔不及半年,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乃未加詳查,即認定被告癸○○該部分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癸○○在未倒會之前即行脫產,核與其所為冒標行並無任何方法結果關係,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乃竟遽認其間有牽連犯之關係。

(四)本件有關招會、冒標,均係被告癸○○一人所為,竟認同案被告子○與癸○○共犯(理由詳如後述)。

(五)有關被告癸○○、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係間接正犯,竟未詳閱卷證,率認係被告甲○○前去申辦移轉登記,主文亦漏未諭知「共同」犯罪。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依現行規定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被告甲○○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關於被告癸○○部分,及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癸○○、甲○○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癸○○所詐得之款項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屬少數,且倒會迄今,未賠償分文,甲○○係盲目維護其母不當行為,終致觸法,被害人亦一再具狀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所犯兩項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癸○○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雖係被告癸○○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癸○○復指稱標單已不在,而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將標單拋棄,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基於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組互助會,且每會均有冒標情事云云。經查,公訴人之為此認定,無非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清理後陳報為活會會員之人數,與各該組至八十五年二月底止,應存之活會會員人數不同,乃認定其間差額部分,均為遭冒標者。然查:

(一)被告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招會行為,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七等,於停標之際,僅餘不及十會之活會會員,實難徒憑日後之停會,認定被告癸○○於招會之初,即意在施詐。本件應係被告癸○○在八十三、四年間,因冒標行為造成無力繳付款項,始萌不法所有之意,是僅編號九至十二部分,始有詐欺情事,已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及相關會員雖經於偵審中到庭陳稱多為活會,致造成停標後,各組互助會陳報之活會會員人數,與各該組實際應存之活會會員人數不同,惟其中究竟是否據實陳報,已據被告癸○○一再辯稱,其中僅有部分人員是屬活會,計:

1、編號一(即起訴書所指A一部分):活會一名:謝焸台。

2、編號二(即起訴書所指A二部分):活會四名:許水金、謝鳳嬌、田漢利、詹靜妹。

3、編號三(即起訴書所指A三部分):活會十名:許鏡(二會)、許蘭、謝建林、莊淑媛、謝勝增、未○○、許錦足、許慶文、羅秋雯。

4、編號四(即起訴書所指A四部分):活會十二名(另有四名遭癸○○冒標):未○○、簡淑淩、許梅、陳淑美、陳淑惠、陳秀春、田漢理、許水勝、曾月桂、徐添福、丁○○、甲○○、田宇航、許素幼、申○○、另一名姓名不詳。

5、編號五(即起訴書所指A五部分):活會二十名(另有一名遭癸○○冒標):許本、阿克(二會)、陳芬蘭、戌○○、阿美(即徐怜美)、彭明月、上榮、黃烈容(二會)、黃烈樵、翁桂蘭、許春梅、許銅珍、小月(二會)、陳許梅(二會)、戴菊香、月妹(即壬○○○)、林太太。

6、編號六(即起訴書所指A六部分):活會十二名(另有二名遭癸○○冒標):古清金、張秀梅、許秋淊、有味(即鄭有味)、丑○○、莊淑媛、丙○○、林保標、秋蘭、姜澤殿、羅美好、羅惠玲、另二名姓名不詳。

7、編號七(即起訴書所指A七部分):活會八名:許春梅、謝建林、羅美好、李榮財、陳小雲、丑○○、另二名姓名不詳。

8、編號八(即起訴書所指A八部分):活會二十八名(另有二名遭癸○○冒標):未○○、許坤民、丑○○(二會)、陳三妹(即巳○○)、洪美枝、李國旗(二會)、阿美(即徐怜美)、林和妹、黃文倩、范鳳妹、黃倩西、溫秀華、溫秀雄、陳進民、黃新子、包阿美(即李瑞美)、許陳銀、許玉省、張秀梅、林美娘、謝煊姬、豬肉、羅秀香、張雪梅、彭明月、甲○○、丁○○(二會)。

9、編號九(即起訴書所指A九部分):活會四十名:符維新(二會)、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許月、謝鳳嬌、丙○○、許玉梅、許生、庚○○、豆花、陳文通、彭明月、李小姐、丁○○(二會)、甲○○、莊淑媛、莊淑芬、謝秋菊、謝秋萍、未○○、彭政材、正一(即梁宗正)、金鐘、心玫、陳淑惠、陳金木、徐憶娟(即卜憶娟)、古秀春、古春葉、許當峰、彭政龍、乙○○、許玉省、許玉蘭、陳暖、張上營、張銀香、廖幼妹。

、編號十(即起訴書所指A十部分):活會會員四十三名:劉春梅、許來添、林和妹(二會)、彭明月(二會)、李鳳琴(二會)、丑○○(三會)、謝秀蘭、何金蘭、彭政財、徐康華、子○、未○○、謝春琴、丙○○、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吳小姐(二會)、林而雲(二會)、許玉省、許玉蘭、許松、許陳銀、翁維寶、陳淑美(二會)、陳金木、林素貞、林秀真、乙○○、許梅、翁維川、翁敏雪、何太太(即何林盆妹)、阿娥(即陳鳳娥)、溫秀華、徐燕妹。

、編號十一(即起訴書所指B一部分):活會會員二十二名:謝秀蘭、方金田(二會)、翁維寶、李文恭、許本、阿智、徐源岡、許秀娥、許秀美、張貴藏、彭政材、金鐘、阿美(二會)、陳文通、許榮昌、陳玉葉、吳鳳琴、許吳花(三會)。

、編號十二(即起訴書所指B二部分):活會會員二十九名:金鐘、鄭宗振、彭秋紅、戌○○、楊金雪、許水生、林秀真、庚○○、阿智、李文恭、李文祥、謝進林、羅美好、陳芬蘭(二會)、許金木、李燕娥、老板娘、陳文通、謝達禮、許文興(二會)、方金田、黃鳳嬌、黃瑞妹、韓淑蘭(二會)、謝煊姬、李福生。

核被告癸○○所提出之名單,與實際上未標人數,大致相符,且其中亦包括告訴人庚○○、謝焸台、乙○○、壬○○○、丑○○、巳○○等人在內,則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冒標其自白之九人以外之會款,已不無可議。

(三)經詳予比對告訴人所提出清理後陳報為活會會員之人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曾三度提出之數額(見起訴書之附表,原判決之附表,及本院卷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呈報狀附件),其中:

1、編號一(即起訴書所指A一部分):活會有十一名、十二名、十一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2、編號二(即起訴書所指A二部分):活會有十八名、二十七名、十名活會有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3、編號三(即起訴書所指A三部分):活會有二十名、二十九名、十五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4、編號四(即起訴書所指A四部分):活會有十六名、二十五名、十六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5、編號五(即起訴書所指A五部分):活會有二十名、二十八名、十六名之說法不等,姓名有不同者,且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二名。

6、編號六(即起訴書所指A六部分):活會有二十名、二十四名、十三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7、編號七(即起訴書所指A七部分):活會有十六名、二十名、九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

8、編號八(即起訴書所指A八部分):活會有三十一名、三十五名、十九名之說法不等,姓名有不同者,且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九名。

9、編號九(即起訴書所指A九部分):活會有十八名、十名之說法不等,但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四十一名。

、編號十(即起訴書所指A十部分):活會有十四名,但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四十四名。

、編號十一(即起訴書所指B一部分):活會有十二名,但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二名。

、編號十二(即起訴書所指B二部分):活會有十六名,但該會實際之活會會員尚有三十一名。

由上開資料顯可得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活會會員,有些應為實際之活會會員,有些則陳報不實,尚難遽憑陳報者之陳述,逕認彼等之會款均遭被告癸○○冒標。

況且,由各該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均僅提及彼等為活會一事,並未指稱遭被告癸○○冒標,則本件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從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四)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冒標及詐取會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癸○○有同居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或由癸○○個人,或與子○一起,以豬舍須擴大規模、或為兒子購買房屋、汽車、娶媳等為由,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組互助會,標會地點或在原癸○○住宅,或在子○豬舍。並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利用會員之信任,假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且在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再招會,造成無辜者受害,金額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核子○所為,係與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養豬場係其獨資經營,為蓋豬舍,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農會貸款六十三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貸款二十萬元,並在八十一年六月及九月間,共貸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以增加污水處理設備,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則貸款七十萬元新建豬舍,迄今仍在分期清償中,要與癸○○招募互助會之會款無關。八十三年間,癸○○借用養豬場之肥料間做鞭炮加工,故八十三年四月以後所招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六至十二部分)附載有養豬場之電話,以供連繫。斯時,其妻尚健在,何來與癸○○同居之情事?又癸○○招會為時已久,標金高且信用佳,致告訴人等樂於加入,但從未以擴大養豬場為由招會,亦未在養豬場開標,告訴人謂其與癸○○同居,係故意拖其下水等語。

四、查公訴人之認定被告子○與癸○○係冒標及詐取會款之共犯,係根據告訴人庚○○、己○○、戊○○、謝焸台、卯○○、酉○○、辛○○、乙○○、壬○○○、午○○、辰○○、寅○○、丑○○、巳○○,及被害人韓文貴、卓蓮英、余金蓮、許翁實、鄭有味、梁秋茶、陳麗麟、李國華、謝教、陳鳳娥、戴菊香、朱月梅、翁維寶、李文祥、林團妹、徐秀嬌、許針足、廖幼妹、余金勳、黃新子之指述,另證人陳文通亦證稱被告子○與癸○○一起經營養豬場三年多,二人均有向伊招會,說他們缺錢等情。

五、惟查:

(一)告訴人庚○○、己○○、戊○○、謝焸台、卯○○、酉○○、辛○○、乙○○、壬○○○、午○○、辰○○、寅○○、丑○○、巳○○於提出告訴之初,僅辛○○與乙○○提及被告子○與癸○○為豬舍而招會,其餘告訴人均僅指稱癸○○招會後倒會之情事,且僅申告癸○○與甲○○,並未論及被告子○有何不法犯行,有各該偵查卷附渠等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可憑。若果如告訴人乙○○、辛○○所申告,指認被告子○參與癸○○招會等情,則何以其餘告訴人未曾提及?則被告子○是否參與癸○○招會一事,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除癸○○所招募之十二組互助會之外,被告子○亦曾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該紙會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告訴人乙○○亦為會員之一,而該互助會並無倒會情事,為乙○○所不爭,若謂被告子○與癸○○係共犯,則以被告子○為會首之互助會自應同時停標,始符事理之常。而該互助會並無停標之事,是顯難遽認被告子○與癸○○係共犯。

(三)於偵審中其他告訴人謝焸台、酉○○、壬○○○、午○○、及會員鄭有味、謝教(會員李文恭之妻)、陳鳳娥等多人,雖以:癸○○每次招會時,均以擴充豬舍為由,開標地點有時亦會在豬舍,尤其是癸○○所招之互助會會單,與被告子○為會首之會單,就會員李文恭之「恭」字均寫錯,且錯誤相同,顯見會單均是癸○○所寫,再癸○○為會首之會單上,聯絡電話亦記載豬舍電話,足認被告子○與癸○○確有同居關係,且同為招會冒標詐款之正犯等情。然被告子○對於告訴人等所指稱之養豬場係其獨資並貸款經營一事,已據提出相關之貸款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而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招募互助會之初,尚無詐欺之意,已如前述,則癸○○縱有於八十三年間為被告子○書寫會單之事,亦不足憑以認定癸○○所招募之互助會均與被告子○相關,更不足遽認彼等二人為同居關係。

(四)另證人陳文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證稱被告子○與癸○○曾一起經營豬舍三年多等詞(見四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適可說明癸○○於八十一年間招募互助會之初,尚無經營豬舍之情事,則何來以擴建豬舍為由招募互助會之詞?又證人陳文通既為癸○○互助會之會員(附表所示編號十一部分),同時亦為被告子○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則伊指被告子○曾向伊收取會款等語,縱屬真實,亦不能做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五)至於癸○○招募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一之互助會會單,固有記載豬舍電話以為連繫會員之用之情事,有卷附互助會會單二紙可憑。然被告子○已提出照片三張,證明癸○○有使用豬舍部分空間做加工之情事,癸○○亦供稱其受雇於被告子○清洗豬舍無誤,則癸○○使用豬舍電話以連繫會員,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子○所辯未參與癸○○冒標、詐取會款等行為,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子○有與癸○○共同冒標及詐取會款各節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依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訴,認被告子○與癸○○涉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予以論科,自有所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 表:

編號一:(即起訴書所指A一部分)

會期: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三人。計有:癸○○、何美玉、和妹(即林和妹

)、卯○○、庚○○(二會)、己○○、謝勝進、謝勝興、陳美玉(二會)、謝林坤、寅○○、辛○○、徐春蓮、卓蓮英、李燕娥、許梅、李文祥、周少淇、戊○○、翁維寶、丑○○(二會)、包阿美(即李瑞美,二會)、朱月梅、朱木雄、黃新子、陳進民、翁桂蘭、謝建林、謝焸台、戴菊香、李秋豐、彭政材、徐寶燕、阿娥(即陳鳳娥)、謝永祝、許慶根、林錫香、許素幼、陳芬蘭。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四十二人、活會一人。編號二:(即起訴書所指A二部分)會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五人。計有:癸○○、呂秀英、許水金、徐憶娟

(即卜憶娟,二會)、朱月梅(二會)、卯○○、謝春榮、李國華、許水生(二會)、芳月(即許蘇芳月)、許見、謝鳳嬌、田漢利、申○○、簡淑凌、許笑蓉、許玉省、許陳銀妹、許銅珍、許玉蘭、謝森郎、秋蘭、陳秀森、阿娥(即陳鳳娥)、莊淑媛、鄭細妹、酉○○、黃鳳嬌、謝焸台、朱木雄、李靜于、詹靜妹、陳美玉、周梅枝、饒玉珍、李美華、李美琴、謝永坤、正一(即梁宗正)、張金、謝春蓮、申○○。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四十一人、活會四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二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二十萬五千元。)編號三:(即起訴書所指A三部分)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五人。計有:癸○○、李文祥、李文恭、許鏡(

二會)、許蘭、謝建林、阿娥(即陳鳳娥)、卯○○、和妹(即林和妹)、許生、莊淑媛、許玉嬌、許見、許玉蘭、許銅珍、許玉省、許秋淊、芳月(即許蘇芳月)、李史蘭、丑○○、卓蓮英、許金足、有味(即鄭有味)、李福生、彭政材、林錫香、張貴藏、乙○○(二會)、羅美玲、許本、朱尼、謝勝興(二會)、謝勝增、房雪芳、未○○、朱月梅、曾相塗、余亭章、許錦足(二會)、許慶文、羅秋雯。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三十六人、活會九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二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八萬元。)編號四:(即起訴書所指A四部分)會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六人,會員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至八十五年二月

止,死會(連會首)三十四人、活會十二人,另癸○○冒標未○○、陳淑美、陳淑惠、申○○各一會。

編號五:(即起訴書所指A五部分)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九人,會員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至八十五年二月

止,死會(連會首)二十九人、活會二十人,另癸○○冒標戌○○一會。編號六:(即起訴書所指A六部分)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三十五人,會員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至八十五年二月

止,死會(連會首)二十三人、活會十二人,另癸○○冒標丙○○、姜澤殿各一會。

編號七:(即起訴書所指A七部分)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三十一人。計有:癸○○、辛○○(使用林保明之名

)、陳進明、許春梅、林和妹(二會)、謝建林、羅美好、阿美(即徐怜美)、徐彩雲、曾柑妹、李榮財、彭春懷、李福生、翁維寶、翁敏華、翁敏雪、陳小雲、曾文生(即曾文星)、戌○○、彭政材(二會)、林錫香、張貴藏、丑○○、午○○、梁秋茶、林月琴(二會)、卓蓮英、陳小姐。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二十三人、活會八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十五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一萬五千元。)編號八:(即起訴書所指A八部分)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九人,會員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至八十五年二月

止,死會(連會首)二十人、活會二十九人,另癸○○冒標王健明(已更名為甲○○)、丁○○各一會。

編號九:(即起訴書所指A九部分)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七人。計有:癸○○、符維新(二會)、李文恭

、李文祥、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許月、謝鳳嬌、謝春榮、丙○○(二會)、許玉梅、許生、庚○○、豆花、陳文通、彭明月、李小姐、丁○○(二會)、王健明(即甲○○)、莊淑媛、莊淑芬、謝秋菊、謝秋萍、未○○、彭政材、正一(即梁宗正)、金鐘、心玫、陳淑惠、陳金木、徐憶琴、徐憶娟(即卜憶娟)、古秀春、古春葉、許當峰、彭政龍、乙○○、許玉省、許玉蘭、陳暖、張上營、張銀香、廖幼妹、阿娥(即陳鳳娥)。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六人、活會四十一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三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三萬元。)編號十:(即起訴書所指A十部分)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

會金:每會五千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四十八人。計有:癸○○、林美珠、陳惠玲、劉春梅

、許來添、林和妹(二會)、彭明月(二會)、李鳳琴(二會)、丑○○(三會)、謝秀蘭、何金蘭、彭政財、徐康華、子○、未○○、謝春琴、丙○○、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吳小姐(二會)、林而雲(二會)、許玉省、許玉蘭、許松、許陳銀、翁維寶、陳淑美(二會)、陳金木、林素貞、林秀真、乙○○、許梅、翁維川、翁敏雪、謝春蓮、何太太(即何林盆妹)、阿娥(即陳鳳娥)、溫秀華、徐燕妹、黃鳳嬌。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四人、活會四十四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二十三萬五千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二萬元。

)編號十一:(即起訴書所指B一部分)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會單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會金:每會一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三十五人。計有:癸○○、謝秀蘭、美珠、陳秀蓮、

李雅慧、謝焸台、林和妹、方金田(二會)、姜紅月、翁維寶、李文恭、許本、阿智、許景欽、許乃文、徐源岡、謝宣姬、許秀娥、許秀美、林錫香、張貴藏、彭政材、金鐘、上榮、阿美(二會)、黃新子、陳文通、許榮昌、陳玉葉、吳鳳琴、許吳花(三會)。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十三人、活會二十二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三十四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十三萬元。)編號十二:(即起訴書所指B二部分)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

會金:每會一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癸○○在內共三十五人。計有:癸○○、余素香、余素琴、金鐘、

鄭宗振、彭秋紅、戌○○、楊金雪、許水生、林團妹、林秀真、庚○○、阿智、李文恭、李文祥、謝進林、劉文祥、羅美好、陳芬蘭(二會)、許金木、李燕娥、老板娘、陳文通、謝達禮、許文興(二會)、方金田、黃鳳嬌、黃瑞妹、韓淑蘭(二會)、謝煊姬、李福生、彭敏華。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死會(連會首)四人、活會三十一人。(本會之尾會者,可得款三十四萬元。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加計標息,計各有四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