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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壬○○

寅○○辛○○丁○○丑○○○丙○○共 同代 理 人 癸○○被 告 子○○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承攬建造台北縣○○鄉○○路○段○○巷廿五號、廿七號、廿九號「鐘鼎山林」大廈二棟,被告甲○○則係該工程之監造人,渠等二人於「鐘鼎山林」工程案營造時,竟違背建築術成規,未為擋土設施及支撐工程之妥善處理,致造成自訴人○○○鄉○○路○○巷○○號至十六之七號獨棟雙併房屋傾斜,經鑑定結果,該傾斜已達危險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不但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事實及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但須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且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構成。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其依據。

三、訊之被告子○○、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按圖施工,且本件建物多次經鑑定結果,都沒有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按照北縣政府執照按圖監工,本案建物經三個建築師公會四次鑑定,均認沒有公共危險問題,且伊等只開挖四點七公尺,所以非必須採用安全監測系統,伊等有事先作預壘樁,發現傾斜後,有停工去申請鑑定,鑑定無危險,就繼續施工,伊等有要替他們修復,但是他們不肯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主張系爭之台北縣○○鄉○○路○○巷○○號、十六之一至十六之七號獨棟雙併房屋,於八十四年初發生傾斜,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由建築師姚聖欽、鍾年輝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室內現況,及同年月十一日從事水平垂直測量,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申請鑑定時,上開台北縣○○鄉○○路○段○○巷廿五號、廿七號、廿九號「鐘鼎山林」大廈工地已完成結構體外牆貼面磚,現況(指鑑定客體之自訴人房屋)為主結構體及非主結構體有輕微裂損、平頂牆面因鋼筋爆裂、混凝土塊剝落,該損壞與施工之工地有關。而依其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六月十一日觀測之結果,上開建物繼續傾斜及沉陷變化不大。綜合勘測研判,該建築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慮等情,此有該辦事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可參。而上開建築物住戶即自訴人壬○○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自訴人房屋,由結構技師乙○○、卯○○鑑定,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該「鐘鼎山林」大廈已於八十六年初全部完工,現況(指鑑定標的之自訴人房屋)為部分樑、牆、頂版有裂縫。而就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觀測之結果標的物有嚴重向東南傾斜之現象,該東南處即「鐘鼎山林」大廈工地,損壞與該工地施工不無關係。且受鑑定之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已大為減損,及其獨立基腳所容許之差異沉陷值已超過規定之容許值等情,此有該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原審卷第十一至三十六頁)可憑。而鑑定人即結構技師乙○○及卯○○先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受鑑定之建築物雖無立即倒塌之危險,但因主體變形,傾斜度會擴大,到一定程度,不會再擴大,有很多未知因素,不能以二分法判定無立即危險,此建築物目前承受外來危險性較原來房子所應承受者為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又鑑定人結構技師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受鑑定之建築物居住有危險。再依本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確有如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壞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築物受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足稽。而依上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雖認該建築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慮,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具體公共危險」,就建築物而言,並不以發生實害即必須倒塌拆除重建為要件,而係發生具體發生危害之危險即足,經統合上開建築物受損現況及傾斜程度,亦即主結構體有輕微裂損、平頂牆面因鋼筋爆裂、混凝土塊剝落,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已大為減損,及其獨立基腳所容許之差異沉陷值已超過規定之容許值,可能再因台灣地區頻繁之地震等,造成公眾受損之實害,應足認系爭台北縣○○鄉○○路○○巷○○號、十六之一至十六之七號獨棟雙併房屋之傾斜損壞,已達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且該損壞與「鐘鼎山林」大廈工地施工有關。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雖因「鐘鼎山林」大廈工地施工而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然是否為負責承作之正良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及該工程建築師監造人即被告甲○○,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為擋土設施及支撐工程之妥善處理所致,當應再予深究。經查,(1)負責「鐘鼎山林」大廈工地興建、銷售之佰興建設股份公司(下稱佰興公司)於該工地發生傾斜後,隨即停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鑑定技師己○○、辰○○鑑定,鑑定結果為:由工地土壤鑽探報告書得知,該標的物(即自訴人之建築物)建於灰色砂質沉泥土,故新建工程開挖,建築物較易發生向工地方向之傾斜,然該建築物有數道1B隔戶牆,可當為輔助耐震牆,不致因此產生柱與柱間不均下沉,目前安全無慮,仍應定時作水平及傾斜之監測等情,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可憑,是被告等上開所辯發生傾斜後隨即停工申請鑑定,無安全之慮後,再行動工等情,尚堪採信。是本案建物於傾斜後,佰興公司即經二次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均認沒有安全顧慮後,負責施工之正良泰公司始繼續施工,當無不顧傾斜狀況,執意施工之情形,應甚明確。(2)再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違反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術管理規則」第六節第一二四條有關開挖基礎或地下層時,應以撐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擋,保護開挖面之穩定使不致崩塌或移動,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支撐須能承受由擋土版或版樁傳來之壓力,使能支頂確實穩妥,不致動或變形之規定,於興建之初並未為擋土牆設施及支撐工程之妥善處理,並提出工地開挖照片四幀以為佐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惟「鐘鼎山林」大廈工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所呈「安全支撐剖面圖」確有預壘樁或鋼版樁等關於基礎開挖面穩定使不致崩塌或移動之設計,且本件實際使用基地面為一千七百九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施工計劃書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認已符合安全而予以核准開工等情,業為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技士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安全支撐剖面圖」之建照圖附於本案卷可參。而鑑定人即建築師暨土木技師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中亦結證稱:「上開原審卷第一一○及一一一頁之照片為預壘樁之施工,是擋土牆設施,應是施工前之工程,預壘樁亦稱排樁,為了防止地形變動,預壘樁後方有時加作較細排樁,防止水流入工地,有時在預壘樁與鄰房間用低壓慢慢灌漿,或高壓噴射灌漿深入土質,增加保固。」等語。又鑑定人即結構技師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如果地質不佳可能損及鄰居,設計時應考慮從技術上克服,作擋土及加固措施,擋土措施有連續壁及鋼軌樁、鋼版樁及排樁,至於加固措施,可在基地內打入高壓噴射樁,也可在鄰房邊作低壓灌漿及微形樁,且應在基地開挖前施作,原審卷第一一○頁照片為排樁及鋼版樁是開挖前打入的,地錨亦為地質不穩定可施作的。」等語。證人即為正良泰公司施作預壘樁、鋼版樁工程之名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有名企業社負責人庚○○及股東陳金進亦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四日調查中結證確有為本件工程施作預壘樁等工程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附於本案卷可稽。從而,依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所示而依上開四幀照片及證人乙○○、庚○○及陳金進之證言得知,被告等於開挖上開工地地下室前,確有依台北縣政府核准之施工計劃書,施作預壘樁擋土設施無誤,被告二人並無故意違反法令及實務上所應採取之建築技術常規等情事,應堪認定。至因該工地附近屬「灰色砂質沉泥」之基地土質,致建物易向所開挖之工地傾斜移動而影響附近之建築物,但被告等既已依照法令及實務上所應用之建築術常規而為相關之防護擋土措施,其後縱未繼續監測以防損害擴大,容有疏忽之處,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自難依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3)再自訴人又稱本件「鐘鼎山林」大廈工地原施工計畫書上有安全監測系統之設計,但被告等沒有施作等語。而鑑定人即結構技師乙○○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曾提及本件應作好安全監測系統,如發生問題即可採取補救措施,是事後防患措施等語,又鑑定技師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中亦證稱:大面積即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開挖及地下三層以上之開挖,必須經過政府審查委員會審查並要求安全監測系統等語,被告等則雖坦承未施作此系統,但辯稱:按規定開挖深度達八公尺以上者,一律採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本件開挖深度僅四、七公尺,並無設置該系統之必要,且建築師並無設計該安全系統之細部計劃,亦無法施作等語。經查,台北縣政府在審查建築物建照時,是否應設「安全監測系統」,並無法令規定,係委由建築師依個案情況設計,本件設計圖並無安全監測系統之設計,施工說明只是表明建造人會要求承造人施工安全之措施,台北縣政府僅審查建照圖,並不會審查施工說明,此為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技士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中結證明確,則台北縣並無硬性規定設置「安全監測系統」之規定,而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亦係規定凡地下開挖深度達八公尺以上者,一律採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本件「鐘鼎山林」大廈工地僅向下開挖四、七公尺,此有「安全支撐剖面圖」之建照圖附於本案卷可參,縱依台北市之上開作業要點,亦無違反,況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技士戊○○所呈之「鐘鼎山林」大廈工地之建照圖,亦確無安全監測系統之設計圖,當認建築師之被告甲○○在設計當時,並無此設計,至「安全支撐剖面圖」建照圖上施工說明雖所載「加強監測系統之觀測數量及觀測頻率...」,既無配合之施工圖,尚難認建築設計上有此設計,或承作之被告子○○有施作之義務。至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證稱:「鐘鼎山林」大廈工地施工圖有記載要裝設安全監測系統,則應設置云云,與實情不符,亦已為其於上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改稱綦詳。再本件開挖面積為一千七百九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亦有現況圖附於本案卷可憑,自不符前述三千平方公尺大開挖設置安全監測系統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亦應認並無違反應設置安全監測系統之法令及實務常規,亦即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超出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所述上訴理由,業為本院指駁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