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法正
楊祺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及設於同路二四六巷三十九弄六號一樓「揚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麟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下稱零插入端子)已取得新型第九五六四八號新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鴻海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製造具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所屬技術特徵之SOCKET7 零插入力晶片連接器(或稱ZIFSOCKET或ZIFPGA,下稱零插入連接器),並販賣與不特定客戶及韓國「太雄實業株式會社」。嗣經鴻海公司發函甲○○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後,報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十七號七樓,扣得附表二之物,另在同路二四六巷三十九弄二號、四號二至五樓及六號一樓,扣得附表三所列之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鴻海公司之指訴,及上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製造扣案之「零插入連接器」,但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所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構造與告訴人所製造之『零插入端子』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且『零插入連接器』經被告申請專利,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被告自取得暫准專利權,被告於本案訟爭前依專利法之規定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又告訴人之『零插入端子』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被告不可能在其公告前得知告訴人專利之申請內容,而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將自行研發之『零插入連接器』結構揭露予專利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足證並無仿冒告訴人之『零插入端子』專利之犯意」等語。至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聯盈公司之連接器用端子構造與告訴人第九五六四八號專利範為應不相同,聯盈公司於暫准專利未異議審定前實施系爭連接器用端子應無不法,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罪故意」。
三、經查:
㈠、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定有明文。然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是否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出具,迭有爭議,縱採肯定見解,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補正提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則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鴻海公司獲得之專利證書新型第九五六四八號(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其上所載之名稱為:「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依專利公報所載(同上卷第二五頁),其專利之範圍為:「端子」,並非「連接器」,則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製造具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所屬技術特徵之SOCKET7零插入力晶片連接器」,顯僅論及「連接器」而未敘及「端子」,至於聯盈公司申請專利之「滑動式連接器(一)」,依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與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同上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則包括「滑動式連接器」與「端子」,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查扣其專利權範圍以外,屬被告聯盈公司所有之「連接器」成品與半成品(同上卷第十一頁),且公訴意旨依此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已稍有未妥。
㈢、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聯盈公司,各申請專利與異議、舉發、告訴、搜索之時間列表如附表一,依該表所載時間順序,告訴人顯在中央標準局就聯盈公司「滑動式連接器(一)」審定准予專利刊登專利公報後,其異議尚未由中央標準局處之前,即提出告訴與搜索聯盈公司,則是時中央標準局就聯盈公司生產「滑動式連接器(一)」仍在中央標準局審定暫准予專利之期間,並非無任何暫准專利之狀態,李已難認被告之聯盈公司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雖專利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認原賦予暫准專利權之權利自始不存在,然此係暫准專利權之權利不存在,至於獲有暫准專利者,依此而製造產品之行為,仍應依具體情況審認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尚難徒憑暫准專利遭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即認其自始有侵害犯意。則告訴意旨僅以聯盈公司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即認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應有未合。況聯盈公司自七十六年間起即生產此種電腦主機板上之「連接器」,從與本件SOCKET7相關之前期產品SOCKET3(分別使用在俗稱三八六、四八六、五八六之電腦主機板上)起,其本身即有工程人員繪製「連接器」之製圖,並委由日本KOKEN公司開模製造自動化生產與裝配「端子」機器,此有其公司執照、製圖、與日本公司往來書信、進口報關單、相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四頁起至第一一四頁),則若其係蓄意抄襲告訴人之專利「端子」,何需循此正常之工業設計開發與投資設備過程,復再申請專利。且聯盈公司與日本KOKEN公司就「連接器」之模具開模設計圖之往來,日期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至進口生產「零嵌入力積體電路插座自動裝配機」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而告訴人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得中央標準局暫準專利公告,則被告之聯盈公司在告訴人獲得專利公告前,就SOCKET7連接器之生產已為前開多項準備,顯見其應無抄襲或犯罪故意。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可見上揭法條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為限。查本件被告甲○○經營之聯盈公司所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意見,固使用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相同技術(詳如下述),而不予專利,但其是否自始故意使用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相同構造、技術而予製造,而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意,為本案應先行審究之重點,雖告訴人援引學者黃文儀及羅明通見解,認為「侵害者不能以無故意或過失做抗辯來免除侵害專利權之責」、「專利權則不問是否抄襲,並不承認偶然雷同即可免責之獨立創作之抗辯」,但上開見解並未詳細區分民、刑責任,是否一體適用或僅謂民事責任,未見詳述,告訴意旨逕予援引已有疑問,且與刑事基本責任意思要件有間,為本院所不採,且依上事證,亦難逕認被告具犯罪故意,是告訴人迭稱與上訴意旨認被告具犯罪故意,稍嫌無憑。
㈣、本件被告甲○○經營之聯盈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與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權之零插入端子,二者構造、連接關係及運用技術相同,已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確定,據此認定告訴人公司異議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之「滑動式連接器(一)」成立,應不予聯盈公司專利,有卷附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九九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即告訴人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上開二產品作鑑定,亦認聯盈公司之零插入連接器與告訴人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零插入端子符合專利全要件之相同,有卷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一份可憑,聯盈公司生產之零插入連接器確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取得之第九五六四八號新型專利權,雖被告提出聖島專利事務所惲軼群技師及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均認聯盈公司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未侵害告訴人專利權,有侵害分析報告書及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惟主管專利申請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分別就聯盈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專利舉發及異議分別審議,最終認定聯盈公司產品構造、連接關係及運用技術與先申請專利之告訴人產品相同,因而分別審定聯盈公司舉發不成立,及告訴人公司異議成立,與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意見相符,是本院認上開中央標準局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意見較為可採,聯盈公司製造之零插入連接器確實使用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相同技術,被告聲請再指定專業機構鑑定,應無必要。
㈤、本件告訴人所取得之第九五六四八號號新型專利,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定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專利公報,有卷附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一份可憑,惟聯盈公司亦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由聖島專利事務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滑動式連接器(一)」新型專利申請,經該局審定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准予專利,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專利審定書、專利公報各一份在卷足證,可見聯盈公司申請專利雖遲於告訴人,但在告訴人獲准專利對外揭示公告前,聯盈公司早已就其「滑動式連接器
(一)」新型專利提出申請,是被告是否故意襲用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相同構造、技術而製造其產品以侵害告訴人專利,或明知其產品侵害告訴人專利而仍予製造、販售即非無疑。而被告供陳聯盈公司係依據AMD之產品自行研發製造,並無仿冒告訴人生產之「零插入端子」,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已敘明於前,是尚難認聯盈公司製造之滑動式連接器係襲用告訴人研發之產品,況公訴意旨亦認「證據欠缺不能逕而認定被告襲用告訴人之專利權」,可見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襲用告訴人已申請新型專利產品之構造、技術而製造、販賣其產品。雖告訴人陳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自行研發之「零插入端子」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後即將產品對外銷售,被告自能於該日期後即可輕易接觸並瞭解「零插入端子」之結構與形狀而為仿冒,並提出廣告型錄及銷售發票二紙為憑,惟發票所載之銷售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而聯盈公司雖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向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但被告供陳早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將資料交予聖島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趙培成,並有卷附傳真資料可按,且果欲抄襲仿冒他人產品加以改換,亦需相當時日始得完成,則被告如何能在短短時日完成並用以委託聖島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要難徒憑上開發票遽認聯盈公司係自告訴人銷售之產品抄襲後,而申請其專利。
㈥、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營之聯盈公司所申請之「滑動式連接器(一)」新型專利,既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應予新型專利,聯盈公司自取得暫准專利權利,則被告基於信賴政府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而生產販賣,縱事後因異議成立而使暫准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亦難逕認其生產販售係違反專利法。且被告在告訴人獲准取得新型專利公告後,亦曾就聯盈公司申請之專利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告取得之新型專利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聖島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惲軼群技師作分析比較,嗣經惲軼群分析結果認無侵害等情,已據證人惲軼群證述在卷,並有侵害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分析結果雖與最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不同,但參諸中央標準局起先亦未發現聯盈公司申請之專利有與告訴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相同構造、連接關係及技術,仍審定准予聯盈公司專利,可見二者產品究竟構造、技術、連接關係是否相同確實有難予直接區分之處,是被告信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暫准專利之權利及惲軼群所分無侵害之分析意見,而予製造販售其產品,要難認被告自始有仿製告訴人公司產品或明知為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物而予販賣行為,公訴意旨僅以聯盈公司所產製之物用有與告訴人之專利相同之新型專利權,即逕予推認被告構成侵害且有明知,尚有誤會。
㈦、綜上,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襲用告訴人取得專利之構成、技術,及自始明知所製造之物為侵害專利權之物而予販售,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之犯意,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縱無直接證據能證明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前具直接故意,至少亦可由存證信函送達後,被告猶繼續製造來證明具直接故意至少具間接故意」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附表一:告訴人與被告之聯盈公司,各申請專利與異議、舉發之時間表
日 期 內 容
001 83/06/15 告訴人向中央標準局申請「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專利。
002 83/08/11 聯盈公司委專利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滑動式連接器(一)」專利。
003 83/11/11 中央標準局就告訴人「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審定准予專利公告。
004 84/03/30 中央標準局就告訴人「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發給專利證書。
005 84/05/27 中央標準局就聯盈公司「滑動式連接器(一)」審定准予專利。
006 84/07/11 聯盈公司「滑動式連接器(一)」審定專利刊專利公報。
007 84/07/11 告訴人就聯盈公司「滑動式連接器(一)」專利公告異議。
008 85/01/09 告訴人對聯盈公司發函要求停止侵害「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專利。
009 85/01/15 告訴人委任律師至刑事警察局告訴。
010 85/01/17 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刑事警察局至聯盈公司搜索扣押。
011 85/03/25 聯盈公司就告訴人「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專利舉發。
012 85/08/09 中央標準局認告訴人就聯盈公司「滑動式連接器(一)」專利公告異議成立,不予專利。
013 85/03/25 中央標準局認聯盈公司就告訴人「零插入連接器用端子」專利舉發不成立。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位│├──┼──────────┼─────┼──┤│一 │SOCKET7連接器半成品 │ 五│ 個 │├──┼──────────┼─────┼──┤│二 │SOCKET7連接器成品 │ 七│ 個 │├──┼──────────┼─────┼──┤│三 │端子料帶(0000000K) │ 一│ 盤 │├──┼──────────┼─────┼──┤│四 │端子料帶(78260K) │ 一│ 段 │├──┼──────────┼─────┼──┤│五 │端子料帶(0000000K) │ 六十│ 盤 │├──┼──────────┼─────┼──┤│六 │零插入力連接器成品 │一○八一二│ 個 │├──┼──────────┼─────┼──┤│七 │零插入力連接器半成品│ 二七七二│ 個 │├──┼──────────┼─────┼──┤│八 │發票 │ 四│ 張 │└──┴──────────┴─────┴──┘附表三:
┌──────────┬───┬──┐│品 名│數 量│單位│├──────────┼───┼──┤│端子 │ 十六│ 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