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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代 理 人 庚○○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代 理 人 丁○○被 告 己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眾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股東,改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被告乙○○、甲○○、與王昆陽、何正明、詹麗月、顏子健、尤春輝(以上五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為眾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被告己○、乙○○以彼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九及四二0號土地,分別授權己○之兄章斌及乙○○之子朱大為,代表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興建「人間仙境」大樓,並以被告己○為起造人推出銷售。惟上開二筆土地,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已售與利百代公司,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三日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且其中第四一九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十六萬元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二0號土地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五千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己○、乙○○共同授權任職眾台公司總經理之章斌為代表,隱瞞公司業與利百代公司合建及基地已設定鉅額扺押權之事實,佯稱自地自建,產權清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人間仙境」大樓地下一樓編號C及D各乙戶及車位分別售與自訴人戊○○及丙○○,買賣總價金六百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等皆依買賣契約繳交各項工程款。

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眾台公司將前開大樓起造人變更為利百代公司名義,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委建契約,將合建變更為委建,被告己○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解散眾台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解散,經該管建設局第一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九七三四0四號核准登記在案。被告己○、乙○○明知其眾台公司業已解散,復指使章斌乘自訴人等不知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仍以眾台公司名義通知自訴人繳款,並指派知情之顏子健前來取款,自訴人乃如數給付,嗣於同年九月一日,詹麗月明知眾台公司已不能交付自訴人買受之房地,竟指使其配偶許聖武會同章斌前來向自訴人取款,且為免自訴人質疑,許聖武堅稱交屋沒問題,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又交付兩期票款後,即避不見面,眾台公司亦人去樓空,經查證獲知上情,要求利百代公司依約履行交屋,為其所拒,始知受騙。被告己○、乙○○、甲○○與王昆陽等五人將售與自訴人之房地,向利百代公司收取保證金花用,似未依約返還,且將售與自訴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未支付利百代公司工程款,致利百代公司沒收被告等售與自訴人之房地。現眾台公司售與自訴人之房地,已登記為案外人李天清所有,眾台公司己不可能履行契約。被告己○、乙○○、甲○○及王昆陽等五人與章斌共同以公司組織形態,轉移財產方式,詐害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各交付財物一百九十二萬元,因認被告己○、乙○○、甲○○涉有與王昆陽等五人及章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丙○○二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眾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決議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0000000號簡復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及四二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小段八一七、八一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己○、乙○○、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己○於原審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資,僅因其胞兄曾遭退票,信用欠佳,故委由其掛名為眾台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經營眾台公司業務,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章斌負責,其未曾出席該公司股東會,不知如何被推選董事長,亦未曾參與本案房屋之預售事宜等語。查:

(一)自訴人所主張上開第四一九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三千八百十六萬元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第四二0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五千萬元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筆土地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九日訂定買賣契約,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利百代公司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章斌、朱大為分別代表被告己○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利百代公司就前開四一九、四二0號土地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就同一土地,另訂「提供土地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足憑;再者,眾台公司由總經理章斌代理,分別與自訴人就「人間仙境」大樓地下一樓編號C及D各一戶及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並各收取一百九十二萬元,則有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可證;另己○為眾台公司董事長,甲○○為董事,乙○○為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決議解散,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核准解散,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第0000000號簡復表可證,固均堪採信。

(二)上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載明「本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決無一屋數賣或占用他人土地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惟並未約定出賣人不得以上開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苟其於日後移轉產權於買受人時除去扺押權,即於履行契約無礙,自不得謂眾台公司於訂約時未告知自訴人該土地已向金融機關貸款設定扺押權,係屬施用詐術。

(三)章斌、朱大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分別代表被告己○、乙○○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前開第四

一九、四二0號土地,於簽訂契約後,應移轉登記為利百代公司所有,俟房屋興建完成,由地主分得百分之五十五,並自簽訂合建契約書後,開始對外銷售(見契約書第五、六條)。從而眾台公司本於該合建契約,既可取得房屋,則其對外銷售,自屬有權為之,尚難因其非自行興建即謂有損自訴人之權益,尤難認屬詐欺。且前開土地過戶與利百代公司乃依約而為,其中百分之五十五房地,既由眾台公司分得,且該公司有權銷售,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該土地移轉為利百代公司所有,遽認眾台公司隱瞞事實,詐騙自訴人。嗣合建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另訂委建契約,將前開合建契約改為委建,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利百代公司,且以已依合建契約過戶與利百代公司之前開土地為擔保(見委建契約第六條第一、五款),以確保履行契約,亦顯非自訴人所指詐欺或脫產之手段。況證人即利百代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信誠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依約利百代公司僅負責承造,無權干涉房屋銷售事宜,俟銀行貸款核撥並取回保證金後,該公司即應將房地過戶與章斌、朱大為指定之客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案卷第九九、一0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九頁),核與前開合建契約書、委建契約書所載悉相符合,足證章斌、朱大為確有權出售本案房屋。則章斌以眾台公司名義將本案房地售與自訴人,尚難認屬詐欺。

(四)上開房屋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工,同年十一月完工,亦經利百代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陳信誠於上開第二0八一號案件偵查中陳明,並為自訴人於本案所是認,且卷附之八一七、八一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又證人章斌於原審證稱因自訴人認房價下跌,其購屋原價過高,不願依約履行,而將支付房價之支票掛失止付,且拒不辦理用以支付房價尾款之銀行貸款,當時如自訴人繳清尾款,則其隨時可將自訴人買受之房地過戶與自訴人,利百代公司亦因自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始將該房地轉售與李天潔(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背面、一六三頁正面、卷二第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大為所述其召集房屋買受人促請彼等依約辦理貸款,以便利百代公司交屋,然為自訴人所拒,致未交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正面),參以自訴人在原審經詢以是否同意被告即時過戶房屋與自訴人時,自訴人均表示拒絕,且自承將付與眾台公司之房價支票掛失止付(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足證本案房地未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並辦理交屋,實肇因於自訴人未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房價尾款所致,並非眾台公司未依約履行。雖自訴人主張眾台公司未依雙方訂立之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於交屋時,買方自訴人有權解除房地買賣契約,賣方即應無條件將買方所繳之買賣價金返還於自訴人,固屬事實,然眾台公司既已完成房屋並願依約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詳前所述,尚難認係蓄意詐欺,縱其未能依上開特約條款返還價金與自訴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眾台公司係由章斌、朱大為出資設立,公司其他股東均由彼等親友擔任,以符法定人數,公司業務及決策向由彼二人全權處理,章斌且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被告等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或股東,從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等情,業據證人章斌、朱大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背面、一

0八頁、一六二頁),參諸代自訴人戊○○辦理接洽購買房地事宜之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案件訊問時亦稱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係章斌,嗣章斌未出面收取房款,眾台公司亦未曾另派他人前來收款等語,顯見章斌、朱大為所言非虛,被告己○、乙○○、甲○○確未參與眾台公司業務,尤未參與本案與自訴人訂立買賣房屋契約事宜,更遑論向自訴人收取房屋價款,自難認彼等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另眾台公司乃因朱大為委請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己○領取統一發票供公司使用,然己○始終未領取,朱大為乃將眾台公司解散等情,亦經朱大為及章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卷一第一六三頁正面),是眾台公司解散一事本非被告等所為,與彼等無關,且依章斌、朱大為代表己○、乙○○與利百代公司訂立之委建契約所載,利百代公司應依地主章斌、朱大為之指示將房地過戶與地主指定之人,則眾台公司存在與否已無關乎自訴人購屋契約之履行。尤難以眾台公司解散認被告詐欺。

五、綜上所述,本案章斌與自訴人間就買賣房屋一事,應僅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等本即不生與彼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問題,況被告確未參與眾台公司業務營運,尤從未經手本案房屋買賣事宜,殊難以彼等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或股東,遽認彼等與章斌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彼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