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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原在自訴人榮電公司內擔任副理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自自訴人榮電公司退休。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以馬來西亞(以下簡稱馬國)國營石油公司電氣工程第三一0七七號PSR-Z工程案遊說自訴人榮電公司赴馬國承攬該工程,自訴人榮電公司受其吹噓之利潤所吸引,遂以臨時僱用人員身分,聘請被告丙○○,擔任承攬馬國國營石油公司電氣工程案之專案小組長,並兼任駐馬國辦事處主任。自訴人榮電公司於派遣被告丙○○赴馬來西亞期間,約定被告丙○○的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復查被告丙○○在自訴人公司任職頗久,且曾擔任過副理之職務,對自訴人公司內之轉投資業務管理制度及財務管理制度甚為熟稔,惟被告丙○○卻故意違反自訴人榮電公司之管理制度,並利用該工作在遙遠之馬來西亞,為自訴人所不瞭解詳情及難以管制的機會,任意在馬來西亞成立RPTI(M)公司(註:RPTI為自訴人之英文名稱),且在未取得適當之授權或信託等安排下,即逕以被告丙○○自己的名義為股東。更未與馬來西亞國營石油公司簽約,而逕以RPTI(M)公司名義與EMNAZ公司及AZDAMAI公司等不特定之對象,簽署一些只扔入金錢卻無法回收之合約,且與其所報「電氣工程第三一0七七號PSR-Z工程案」無任何關係。而任意地將自訴人榮電公司之金錢,經由其在馬來西亞自行成立之RPTI(M)公司,輸入毫無掌控的第三者手中,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更假借名義,溢領赴馬來西亞之薪資及差旅費,合計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整(以下簡稱系爭金額),經自訴人一再通知返還,被告置之不理,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罪犯行,辯稱薪資及差旅費等均係其所應得云云。

三、關於侵占薪資及差旅費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訊據被告辯稱:本件馬國電氣工程案之起因,為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齊正文先生之華裔美籍友人MR.JOHN AS CHAI (翟乾曜先生)仲介而來,由當年之楊總經理令促研究,派赴馬國考察後再評估始定案,於當(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派答辯人以主任名義主持此項專案,至全案完工為止。其時答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自自訴人公司退休後,即為該公司基層單位「機電中心」聘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員工,民國八十五年全年年薪為八十八萬九千元正,全年雇工不過二百日,每日薪資在四千四百元,平均每月為七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而以臨時工聘為海外獨立主管,應有主管職務加給,每月以三萬元論,另依政府頒佈之「中央主管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日支生活費用標準表」所列,其馬來西亞日支生活費每日為美金一一八元,答辯人為樽節從公,每日願以三分之一計算,為三九.三美元(匯率以一比三十計算),再乘以每月三十天,為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以上合計為每月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正,以上各項加給津貼,亦由自訴人原審辯論時書狀承認有此項目,均直接由RPTI(M) 公司,以工作計劃內列支,為答辯人應得之每月薪資,其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均認答辯人才德具優,足以勝任此一長期性之海外工作,而不作第二人想。惟答辯人已年逾七十,已無正式任用之條件,如何以一臨時性聘雇人員,擔任此一重任,薪資酬勞,實為二位負責人所慎重考量者,應允給予主管加給及海外加給,此亦可由企劃部之審核中,總經理簽註,請沈顧問以辦事處主任主持本專案至完工時止,董事長批:「同意沈員兼任主任」。後再補會謝總經理(主管行政,人事部門),辦理指定會知單位,但不予會知人事、財務單位。因之既未核發人事命令,亦未核敘薪資,且原任臨時工之機電中心,亦未再發給薪資。衡之現況事實,答辯人以原在機電中心之薪資,加上主管加給及海外加給之三分之一,應無不當等語。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至次年二月底係馬國辦事處主任,自訴人並未為之敘薪,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所是認,自訴人與被告在該馬國辦事處結束後,始就被告任該主任期間應得之薪資及差旅費等有所商議,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副總經理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易卷四三頁,地院卷九-十一頁),自訴意旨稱薪資事先約定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自非實在。嗣雙方就被告應得薪資及差旅費數額有所爭執,被告自自訴人前撥發給被告之暫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中抑留系爭金額不還,認該金額乃被告任該主任期間應得之薪資及差旅費等,而自訴人則拒予給付,自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則被告在主觀上已難認有犯侵占罪之故意,自訴人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系爭金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四、關於背信部分:訊據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受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指派以主任名義主持此項工程專案即兼程赴馬國執行此一任務,然身處異國,自不能無照營業,乃先由董事長齊正文核發正式文件,聘答辯人為馬來西亞辦事處主任,籌設公司,遵該國規定,幾經波折,始取得在馬國登記成立RPTI (M)公司,其與在台之自訴人公司,有某種程度之連繫,然在對外關係上,則各自具有獨立人格之公司,在兩國之法令規章下,各有獨立之會計體系,保管會計憑證,處理稅務及善盡社會保險責任。為因應馬國電氣工程之營運及在該國辦事處之業務運作,並達成國內國外兩個公司組織間之合法交易,乃由自訴人核定馬來西亞辦事處「工作計劃」,共編列二千二百二十萬元,為馬國辦事處之費用,包括人事(含答辯人及當地僱用人員)、行政、營運及生財設備等全部費用,至全部完工為止。其經費取得之方式,由馬國辦事處,向自訴人公司之本專案主辦單位(電力中心)以「暫借款」,按實際需用分批撥用(暫借),實際暫借款為一千九百萬元。在工作計劃中並規定專案營運之總收入為三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正,並依工程進度計價收入後分期歸墊,所撥用之「暫借款」與「歸墊」,均以現金為之。盈餘繳交亦同。自訴人公司與答辯人之RPTI(M) 公司,各依地主國之法令規定,獨立依會計程序執行工作計劃。此「暫借款」與「歸墊」之間,係以績效論成敗,答辯人有支配之全權,自非他人之物,亦非為他人而持有,並按「工作計劃」所列,馬國營運之「海外帳、稅」,均由答辯人在馬國之營運公司處理及繳交。而自訴人僅有「歸墊款」及「暫借款」之作業,別無其他事項,由此可知,答辯人責任之繁重。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楊學奇告知,鑒於東南亞金融風暴甚烈,馬來西亞經濟財政形勢不佳,幣制不穩。公司檢討後目前政策上「中止」馬來西亞之投資;但此時工程進度尚未至計價階段,亦未開始「歸墊」,償還「暫借款」。其善後之處理,頗費周章。其按程序應由答辯人以馬國之RPTI (M)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公司所有人之會計憑證送陳馬國稅局審核,經該國稅務局核發無欠稅證明,而中止公司業務;再經該國公司註冊署核准生效,檢附未支用現金送交自訴人之「電力中心」,完成「歸墊」前之「暫借款」

程序。然中止業務,自當由自訴人公司另指派工程管理人員接續辦理,以維公司權益。但自訴人公司楊總經理堅持以馬國RPTI(M) 公司所有會計憑證及未支用現金,一併由自訴人公司以業務費用沖帳報銷,此舉造成我國立案之「榮電公司」,而以他國(RPTI(M)) 之公司會計憑證沖帳抵銷自己之業務費用,顯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亦涉嫌偽造文書,此有自馬國RPTI(M) 公司所聘會計師事務所取回之會計憑證可證,而違悖馬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有法令可據。自訴人所稱之答辯人未善盡監督履約之責,而結束馬國辦事處一事,依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則稱:按被告自兼任自訴人之馬來西亞辦事處主任後,為辦理籌設辦事處及承攬電氣工程之相關作業,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簽呈上訴人,申請撥發暫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如數核撥,合計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以支應馬來西亞辦事處及承攬電氣工程所須。此亦經被告當庭及答辯狀所自認,確有以馬來西亞辦事處主任身份,向上訴人申請暫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實。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訴人以被告未善盡監督履約之責等考量,結束馬來西亞辦事處之營業等情,則自訴人確有繳付一千九百萬元之暫借款給被告供籌設馬國辦事處及在該國承攬電氣工程之需用,甚為明確。自訴人在被告擔任該馬國辦事處主任一年多期間,對於其在馬國為配合在外國投資之特殊環境及配合馬國有關法令而為籌備處所為之一切業務上行為(即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背信行為),並無認為不妥或有損及自訴人權益之處,故無任何糾正被告或指責被告業務上行為不當之文書。矧該暫借款一千九百萬元,除對系爭金額是否為被告應得之薪資及差旅費有所爭執外,對其餘金額之開支,自訴人亦無對被告為任何訴求(自訴人提起之附帶民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二號卷)。自訴人却在該馬國辦事處結束後,雙方為被告之薪資及差旅費數額發生爭議,在別無佐證下,片面指訴被告所為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行為乃背信犯行,依上述理由,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退步言之,被告在馬來西亞國境內縱有背信行為,依刑法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不盡一致,但應諭知被告無罪則屬相同,應認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