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立民與江正(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三一號竊佔案件起訴,至江正涉嫌恐嚇部分,則認罪嫌不足,惟因認與起訴之竊佔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薩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明知凱薩公司自張祥、張吳國貞處,所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共三分之二,業因凱薩公司向殷武義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無法清償,已將之售予殷武義,嗣殷武義再將之轉售予甲○,甲○並自另共有人張琪處購入另三分之一之應有部份,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其後,王、江二人認為當時售價過低,乃對殷武義在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自訴,在雙方涉訟期間,王立民竟與江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江正透過被告乙○○(綽號「梁哥」)之介紹結識彭國安,乙○○並當江正之面表示如彭國安能設法取回所有權,江正即將房屋售價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酬謝,彭國安乃將之轉告其兄彭國華,彭建華聽聞後認得以從中牟利,即囑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詹益南、李奇峰聽由彭國安、簡賴成之指揮,諸人並均基於以強脅手段威嚇甲○等人以達成為王立民、江正不法利益之意圖之既括犯意聯絡,由彭國安指示簡賴成再指揮詹益南、李奇峰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乘甲○及前址房屋承租人鄭和彬不注意之際竊佔該房屋使用,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甲○攜同其友人陳福興欲向鄭和彬點交接受房屋時,由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通知江正、乙○○到場,並俟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離去後,由江正出面阻止甲○自鄭和彬手中接收房屋之鑰匙,江正並在地上劃線,對林、陳二人恐嚇稱「你再越過這條線一步,我們就要揍人了」等語,乙○○則向林、陳二人恫嚇稱「要佔人家便宜也差不多一點,不要連骨頭也啃下去」等語,簡賴成等人則在一旁圍堵助勢,致林、陳二人受對方人多勢眾之壓制下,心生畏懼,恐生危害於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不敢自鄭和彬手中接受鑰匙即行離去;乙○○又與彭國安夥同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三人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衛捍隊成員共十餘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七月二十三日,乘甲○、殷武義、陳福興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以逡巡圍繞之方式將甲○三人圍住,且揚言甲○淨賺一千二百萬元,應分點利頭,否則即持續佔住房屋至索得為止等語,致甲○三人在其多人環視並以言語恫嚇之下,均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稽被告乙○○與彭國安夥同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三人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衛捍隊員共十餘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七月二十三日,乘甲○、殷武義、陳福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以逡巡圍繞之方式將甲○三人圍住,且揚言甲○淨賺一千二百萬元,應分點利頭,否則即持續佔住房屋至索得為止等語,致甲○三人在其多人環視並以言語恫嚇之下,均因而心生畏懼云云乙節,惟查依卷內事證,僅甲○及殷武義之指訴,陳福興現行踪不明,甲○傳拘無著,依殷武義於原審所供:我們去開庭時那些竹聯幫份子在旁走來走去看我們,約有十五人左右,是什麼人,原先不知道,後來看到口卡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可知殷武義當時猶不知走來走去看他們的人是何身分,亦無言語恫嚇,而在等候開庭,走來走去,彼此看來看去,甚為平常,彼此又不認識,殷武義如何計算人數,顯見依殷武義所供難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甲○之指訴尚難逕信。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向甲○、陳福興恫嚇稱:「要佔人家便宜也差不多一點,不要連骨頭也啃下去」,亦涉恐嚇云云,然查當時被告縱使有上述言語,其意旨亦不適係責怪林、陳二人佔人便宜,尚難認係恐嚇,至起訴書所謂:「江正並在地上劃線,對林、陳二人恐嚇稱:『你再越過這條線一止,我們就要揍人了』等語」云云,即使屬實,亦為江正個人在現場臨時之舉,未可率認被告就之與江正有犯意聯絡。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為限。而此竊占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如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或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並辯稱關於王立民、江正被訴竊佔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五、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王立民、江正竊佔等案中,江、王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該屋之主觀犯意,辯稱,本件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二是伊代表之凱薩公司出賣與告訴人之前手殷武義,當時因被騙及該買賣契約有得解除或不成立之原因,故於定約後即積極要求告訴人之前手殷武義不得繼續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詎殷武義於取得過戶後之第二天即立刻再過戶予其人頭即告訴人甲○。雖被告嗣後提起之相關民事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敗訴,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未確定,且告訴人及其前手殷武義從未曾經過點交而占有本件房屋,則被告自該屋承租人鄭和彬手中取得該屋之占有,實係基於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若欲取得該屋之占有,自應向其前手殷武義要,殷武義再來向凱薩公司要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取得該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但因其前手
殷武義係分別向凱薩公司王立民購買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遠赴美國向另一共有人張琪購買三分之一後再轉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証人殷武義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而証人殷武義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本件房地買賣因屬持分之買賣,故均未與出賣人點交該屋,其於向被告王立民買三分之二持分時,該屋仍在承租人鄭和彬之占有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租約到期後,變成不定期租賃,於甲○告鄭和彬遷讓房屋訴訟中,鄭和彬才同意將房屋點交予甲○,是在甲○與鄭和彬實施點交時被告二人出來阻撓點交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依上開殷武義之供詞可知,殷武義或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本件房地時,並未曾自出賣人處取得本件房地之直接占有。
㈡凱薩公司江立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殷武義訂立本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之買賣契約,核其內容與一般單純買賣並不相同,其中有涉及以債務抵價金、出賣人得行使買回權等事項,而依殷武義於八十三間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訴訟案中自訴意旨記載可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案,該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影本附於七三三一號偵卷第七十八頁以後),殷武義主張其持有凱薩公司名義之支票,係透過第三人陳政議而取得,因王立民、江正二人主張該支票乃陳政議無權取用而交付予殷武義,故將該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致有該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九二號詐欺自訴案產生,從而殷武義因持有凱薩公司之支票,其對凱薩公司之票據債權成立與否,實繫於殷武義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實則此乃甚為複雜而困難之判斷。從而殷武義與凱薩公司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上開以殷武義持有凱薩公司經撤銷付款委託支票作為買賣付款方法內容之買賣契約,及於訂約後,辦理過戶前,王、江二人旋即於殷武義完成過戶登記前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江正及凱薩公司王立民之名義發出台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一八七號、同支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等寄予殷武義,表明凱薩公司與殷武義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房地買賣契約有效之「前提條件」不能履行,或表明受騙之意旨,主張在接到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後,即應回復原狀,殷武義不得再繼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此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詳七三三一號偵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三頁),則不問王、江二人嗣後與殷武義及告訴人甲○所進行之該屋所有權買賣等訴訟結果如何(例如該次買賣契約是否有瑕疵而有解除原因,甲○與告訴人間之過戶是否為虛偽等訴訟),依上開王、江二人及殷武義等人陳述之事証觀之,基於吾人社會生活上一般人之判斷,王、江二人辯稱其因本件買賣有瑕疵,於主張解除及請求回復原狀後,繼再於提起相關訴訟之過程中,本於保障自己權利之主觀意思,向該屋承租人主張該屋所有權不應變動,其才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於承租人聽取意見後,以和平之方式,將該房屋之占有移轉與被告時,其並無竊占之主觀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㈢本件房屋之承租人鄭和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案調查中到庭結
証稱,伊認為被告江正之主張有理,故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該屋鑰匙一支交給王立民,至八月一日甲○來要點交房屋時,伊將伊妻子張愛禎持有之另支鑰匙欲交給甲○時,甲○以王立民已換鎖為由拒絕收受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案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則王、江二人占有本件房屋,乃基於現在占有人對本件房屋糾紛之判斷,而公開、和平移轉占有者,應甚明確。因凱薩公司與殷武義間有上開買賣契約之糾紛,已詳述如前,則王、江二人本於該屋未曾點交與有糾紛之買受人殷武義,而主張應回復其原所有權人對該屋之占有狀態以保全自身之應有權利,並進而自該屋現承租人處和平取得該屋之占有等事實,尚難認王、江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尚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繩。王立民、江正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以上有該案偵審案卷可考;從而為王、江二人取得上述房屋之占有提供協助之被告乙○○,尤難論以竊佔罪。
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以竊佔罪及恐嚇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