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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案外人甲○○合夥經營恆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從事外銷電子產品及房地產生意,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經常招待賓客至丙○○○○酒店飲酒,每月約消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因與酒店幹部乙○○熟識,故均先簽帳後付款,八十三年五月至九月之消費款項均已付清,嗣因公司有一大筆外銷生意未獲付款,致無法周轉,延未支付該酒店八十三年十月以後之帳款,絕非事前蓄意不支付所簽帳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房地產不景氣,才沒有付帳。」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非如其於本院所辯有一大筆外銷生意未獲付款,致無法周轉。被告另於原審辯稱:「票跳票了,所以無法付款。」、「公司做呼叫器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是又非經營房地產矣。嗣於本院辯稱:

恆基公司係從事外銷電子產品及房地產生意云云。惟經本院調得恆基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章程所載所營事業,並無從事房地產生意之項目。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附會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經合法傳拘不到,無從查證,且被告既係將該債務攀附恆基公司,亦無傳證必要。

(二)被告聲請本院函查其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領用支票之流向,其中確有一紙面額六萬九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經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示,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在卷可稽。惟若本案係恆基公司消費,衡情事後自應持恆基公司之票據結帳,被告以自己之支票結帳,益證係自己消費,與公司無涉。

(三)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之消費款,竟逾五年未還,足證其消費之初,自始無清償真意。

(四)綜上而論,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且與代其墊還該款之告訴人公司業績幹部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居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明知所得來源有限及財務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至台北市○○路○○○號地下室,丙○○○○酒店宴請賓客飲酒作樂,每次付款均先簽帳,使該酒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必能清償而交付酒菜供其宴請賓客吃喝,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丁○○消費上開款項後,丙○○○○酒店工作人員持楊某簽立之簽帳單,要求丁○○付款,楊某均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丙○○○○酒店幹部乙○○,在丁○○之弟婚禮中發現楊某,要求償還上開消費款,丁○○又簽立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交付乙○○,以為塘塞。本票屆期亦不獲支付,丙○○○○酒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至丙○○○○酒店宴請賓客飲酒作樂,消費款達二十二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公司業務需要才去應酬消費,目前環境不許可無法還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丁○○簽立之五張簽帳單及一張商業本票附卷可稽;第查被告丁○○如無詐騙犯行,應不至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最後一次簽帳後,即避不見面,屢催不理,被乙○○找到後,又簽立未能兌現之本票,以為塘塞,且經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後,亦不清償消費款,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發布通緝,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歸案;綜上,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之例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崇 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