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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70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李克欣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負責浩恩公司投資興建之水晶蘭庭集合住宅企劃案之規劃,被告丁○○負責該公司企劃案之廣告工作,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共同意圖為浩恩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三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非屬浩恩公司所有或可得使用(係屬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湳雅補助圳圳路地,下稱水利地),為使水晶蘭庭集合住宅得以順利銷售,竟製作不實廣告,詐稱上揭水利地係水晶蘭庭集合住宅公共綠地之一部,並擬在該處設置景觀花園、健康步道等休閒設施,使乙○○、曾純妹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與浩恩公司簽訂契約,購買水晶蘭庭集合住宅F棟第一樓之住宅,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該水晶蘭庭一樓總配置圖及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丙○○亦以浩恩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於其上,被告丁○○復供稱:丙○○、甲○○均有參與該建設案之研究等語,再參諸前開配置圖確有將水利地規劃為景觀花園及健康步道等公共設施,有買賣契約書及配置圖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等均明知上開三八一之三地號水利地被規畫為水晶蘭庭住宅之綠地一事,乃竟仍將上開房地售與告訴人,尚難謂無詐欺意圖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等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浩恩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黃庭圭,伊於八十年間即未再擔任負責人,而因伊不在公司,廣告內容與契約內容是否實在,廣告圖有無將水利地劃入水晶蘭庭之景觀花園、健康步道等公共設施內,伊並不知情。再者,伊等因未具備專業知識,有關廣告策劃均委由廣告公司處理,尚難咎令伊負責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七十八年間擔任前開公司總經理,八十年間離職,浩恩公司推出前開建設案件時伊已離職,僅受黃庭圭董事長之託回去做規劃工作,當時整個大三角形的土地,浩恩公司有向水利局承租的構想,但都由黃庭圭裁示,水利地上的景觀花園、健康步道亦由黃庭圭規劃,黃庭圭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廣告部分則是由公司另外一位職員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丁○○為廣告公司負責人,伊並未實際參與規劃或銷售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固曾負責廣告企劃,且廣告中確有將水利地納入水晶蘭庭之公共設施,因浩恩公司說綠地很少,要求伊等多做一些綠地,並標明出來,伊前後開會十餘次,甲○○、丙○○均有接洽過,是以將該水利地作為綠地使用,係公司股東的意思,彼等當時研究如何利用水利地變為綠地,並開會決議要向水利局承租或買下,但沒有決議之書面,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前開水晶蘭庭廣告圖內將水利地規劃為綠地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該水晶蘭庭一樓總配置圖及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依據告訴人乙○○等與浩恩公司及地主林芳盛所簽定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明示買賣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三八O及三八O之一地號內,並不包括前開水利地,且前開房屋坐落於該段三八O及三八O之一地號內,現已建築完成,告訴人乙○○及曾純妹已依約取得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浩恩公司並已將房屋交付予告訴人等,房屋坐落基地及面積大小等均依買賣契約約定等情,為告訴人乙○○等所自承,是以浩恩公司既已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等主要義務,是否得謂被告等在售屋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即有可疑。(二)雖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明知廣告內綠地即三八一之三地號係水利地,並非浩恩公司所能使用,竟於廣告圖內畫為綠地,使告訴人乙○○及曾純妹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按前開廣告圖內雖將三八一之三水利地畫為綠地,然告訴人乙○○及曾純妹與浩恩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六所附之平面圖,明白顯示一樓平面圖部分,並未包括三八一之三地號之綠地,有經告訴人乙○○及曾純妹親自蓋章之平面圖一份在卷為憑,且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亦載明:「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應以本契約為據」等語,即難認定前開契約之當事人有將該廣告圖作為契約之一部,參諸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內載「於購屋時以為該水利地已向水利會承租」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及曾純妹指稱:伊等以為綠地亦是基地之一部,因而購屋一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等於購屋時已知該廣告圖內所畫綠地非建築基地甚明,雖被告等於出售房屋時,在廣告藍圖內將三八一之三號水利地畫為綠地,但被告等均未表示出售之基地包括三八一之三號水利地,且告訴人亦明知該綠地並非出售之基地,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等確有將水利地綠化之行為,有照片為憑,縱事後水利局要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後綠地已失,要僅屬於買賣房屋之物之瑕疪担保問題,與詐欺行為無涉。(三)矧證人陳木村於原審證稱:「(公司)知道水利地之界址,公司之前有向水利會申請承租此土地,但後來沒租成,當時公司在此土地上僅種植一些花木樹木等綠化工程,是基於安全的理由承作一些景觀」等語,足見浩恩公司曾向水利會申請承租前開水利地,即難認定被告等在行為初始,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四)至告訴人等是否因被告等規劃之房地有景觀甚佳之中庭花園,而以超出一般行情之價格向浩恩公司購買前開房地,或喪失使用前開中庭花園之利益,甚或於爭訟過程中使房地價值減少,僅屬民事範疇,與詐欺行為無涉,告訴人執此爭議,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佯以前開三八一之三水利地為建築基地為由,將該土地一併售予告訴人,且被告等確有在三八一之三水利地上綠化,告訴人亦以明知所購買之基地並未包括三八一之三水利地綠地部分,足認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或有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予以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